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构_法律论文

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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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现代程序理念,就是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由程序法的信仰、目标、理想、精神、理论、手段、方法、准则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基本观点,法律理念上的择优决策,不但直接决定着法律观念的更新和法律意识水平的提升,而且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具体运作程式的优化。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伟大的历史变革过程中,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表明了我国要实现法治的决心,也为我国由传统程序法观念向现代程序法理念的转换提供了一个契机。把握这一契机、探寻其更新和完善的条件,促进我国诉讼法制现代化的早日实现,是时代提出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从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的独立价值

中华法系的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重刑轻民、诉讼法地位甚低。如果说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但对“重实体轻程序”的不等式则没有大的触动。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中对程序法的价值问题基本上就是坚持工具主义的立场。这或许还源自于马克思的一段名言: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生命的表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页。)。我国许多学者即根据这一论述得出了审判程序仅为实体法的形式、手段,因而只具有工具性价值的理论。在这种理论的广泛影响下,人们在观念上便把程序法看作是为实现实体法而随心所欲的工具,既可以为实现实体法而扩大程序主体的权利,同样也能废弃某些权利。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也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能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而这种“可能影响”判决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呢?其答案又得回到实体法中去寻找。可见,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并不具备独立性,其结果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是牺牲程序的现象。例如法院的“先定后审”、合议庭的“审而不判”等等,使法庭审判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其实,我们是片面地理解了马克思的论断。因为,马克思在同一文章中还有以下的告诫:“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页。)。事实上,审判程序不仅是用以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它理应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内在价值。

首先,程序通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了保障。公正的审判程序无论是否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产生,它都能够使那些即将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或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他们不是被动地等待国家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了承认和尊重。

其次,审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理性的审判要求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必须有合理根据并且经过了充分的论证。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对一种至今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注: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唯其如此,才能得到被裁判人的理解和信任。所以,尽管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非常重要,但与程序正当的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

鉴于此,现代程序法理念认为法律程序具有一种独立的而非工具性价值,即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它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显然是法治社会最基本的要求。

我国目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诉讼制度、实现法治,为我国彻底摆脱程序工具主义、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奠定了坚实基础。究其原因在于:“法治的基本原则主要的就是程序原则”(注:吴德星:《法治的理论形态与实现过程》,《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换句话说,对于国家而言,要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就必须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国家对任何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进行剥夺,对任何人追究法律责任之前,必须在法庭上直接论证自己结论的正确性,而且允许被追究责任的人当面反驳。因此,通过程序实现法治,是我国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当今,我国在实现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应力求建立一套科学、文明、民主的法律程序,同时要特别强化审判人员的程序意识和程序法制观念,树立依法办事首先是依程序法办事、程序违法就是违法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程序法的所有价值目标。

二、从强调国家权力到保障诉讼主体的程序权利

我国历来是一个缺乏法制基础与传统、奉行“权力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不惜抑制个体利益和欲望,所以在古代人的头脑中尚无权利和自由的概念,诉讼制度一直把控制犯罪或解决纠纷作为唯一的目标,国家可以全然不顾作为人应该有的最起码的自由和权利。正如孟德斯鸠在论述到拷问的时候所指出的那样,“拷问可能适合专制国家。因为凡是能够引起恐怖的东西都是专制政体最好的动力”(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93页。)。虽然近几十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国家成为经济活动中绝对化的利益主体和决策主体,在诉讼体制上,便体现为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控制者,他们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意义,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了诉讼客体,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地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2条规定的任务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字未提。1991年通过的新的《民事诉讼法》尽管意识到此,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且置于诸项任务之先,但遗憾的是,这一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切实贯彻到各项具体的规定之中,使得当事人诉讼权利存在诸多漏洞。比如,当公民受侵害权利的数额较小时,若利用诉讼程序处理,所花的费用很可能大于被侵害的权利本身;再比如败诉的当事人经常故意不执行判决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以致造成胜诉方最终难以实现其权利,这些实质上都反映了诉讼权利设置得不充分、不完善,因而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热情,而更热衷于庭外的活动。因此,如何改革和充实程序制度,特别是完善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是当前我国诉讼法制实现现代化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这里还涉及到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庭审判的首要任务是什么?以前我们通常认为是为了制裁违法和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教育老百姓遵纪守法。但是在追求诉讼法制的民主、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社会,如果审判仅仅是为了法制宣传教育,或维护社会的稳定,那么进行这种耗时费力的法庭审判的确是劳民伤财,因为通过其他简单的方式也同样可以实现这一任务。现代程序法理念认为,法庭审判的首要任务是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这当然是程序权利,实现程序正义。

第一,在现代社会中,人的自由和权利普遍受到了法律的尊重和确认。权利本位被当作是现代法的精神之首要因素(注: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由于诉讼法制不得不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而公民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又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诉讼法制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时候,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就成为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也理应成为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它要求在诉讼中公民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国家司法行为的侵害,保障公民享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必需的诉讼上的权利和自由,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必须准确无误。正是这一价值目标,引导着诉讼法制的不断革新,推动着程序法向着现代化的更高水平发展。

第二,从程序的实质和特点来看,诉讼法“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程序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2页,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程序追求的是纠纷处理过程的透明度和一般规律,它关注和解决的是权力或权利行使与权利保障的正当过程,它使得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获得相对最大的限度和自由,所以诉讼程序的目的除保障实体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外,更直接、更首要的目标是保障程序主体的程序权利及其实现。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赋予每一个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法治社会对诉讼提出的要求,已不限于对冲突的排除,而更强调的是解决冲突的质量对人权的保护。确立保障诉讼主体程序权利的价值观念,与诉讼法的国际标准是一致的。综观世界其他各国,二战结束后诉讼制度发展趋势中最为重要且至今仍在持续的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权利内容的扩大和被告人保护普遍化。不少欧美、拉美及亚洲国家都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少方面均体现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精神。这也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应通过对诉讼程序精心的理性设计,使诉讼程序中包含着高扬人民主权、有效限制和约束公共权力的合理因素,把保护诉讼主体的程序权利放在首位。同时,完善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控制、约束国家权力的机制,使法院的审判权力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的实现过程,是从对国家公共权力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到侧重于从程序角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三、从追求无讼境界到追求实现正义

我国传统社会中崇尚“和谐”、“以和为贵”,因而,在诉讼制度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价值观,即虽然诉讼是以制裁为核心,但制裁并不是它的终极目标或者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实际上是取消制裁和法律的无讼。历史上不管是道家的“无为而治”还是儒家的“修礼复仁”,抑或是法家的“以刑去刑”,都体现着以追求劝讼、止讼、息讼为宗旨的诉讼目的。即使是海瑞,这个中国古代公明断狱的代表,他的内心里念念不忘的还是止讼和息讼,他的文书、告示都反映了这一点。他对争讼抱有极其厌恶的心理,他的理想和当时成千上万的人一样,都希望通过德教而不是刑罚培育出一个无讼的和谐之世,使用法律只是对现实不得已而为之,实为下策。这种思想的产生和构成,是和传统社会封闭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当时以一家一户为单位的小农经济模式把人们局限于狭隘的血缘关系范围内,人们的社会交往极少,社会关系极不发达,因而追求无讼、希望社会秩序稳定,满足了人们普遍的心理愿望。这种思想也曾影响了一代又一代的中国人,所谓诉讼中“着重调解”、“一年官司十年仇”,甚至以发案率、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评价审判人员政绩的依据,都多少反映了这种价值取向。

当今的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的政策,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增加了人们之间的交往,特别是在经济体制剧烈变革的过程中,各种经济冲突不断涌现。如果还把追求无讼作为诉讼制度的境界,必定要阻碍法制的更新和完善,制约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也显然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这就为我国诉讼机制确立追求正义的根本目的奠定了基础。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市场体制的运作还是民主政治的建立,都是以正义作为基础的。在诉讼法制上,人们已不仅仅满足于纠纷的解决或对违法的制裁,同时还追求着平等、公正精神的实现,要求在诉讼中体现社会正义,司法官应该是正义与非正义的裁判者。正如罗马法对司法官职责的认定,“人们有理由称我们为法的司铎,因为我们是在培植正义,并传播善良和公正的知识;区分公正与不公正,区别合法与非法;我们希望在教导人们行善时不仅借助刑罚的威吓,而且也利用奖赏的鼓励,我们追求的是真正的哲理。”(注:转引自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360页,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虽然,正义作为一种理想和价值观念,是以抽象的形式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的,但这也就更说明它必须借助于它自身以外的载体来实现,而诉讼程序则是最好的选择。美国当代法学家罗尔斯就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从西方社会和文明的历史来看,基本上都是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正义的。实际上,无讼的理想是取消法律,而正义恰恰相反,它必须通过法律来实现自己,因此,从对法律的发展来看,它也是一种巨大的推动力,它召唤着法律不断地进步和完善。当然,马克思主义历来认为,正义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它应该与当时的经济关系相一致。资本主义的正义由于其自身的阶级局限性,正义与法律、理想与现实之间始终存在明显的冲突。而对其形式主义正义的克服和对其权力思想的继承和发扬,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完善和发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我国诉讼法制追求的正义应该与我国目前法治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容相吻合,这样才能促进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离法治社会的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有的地方还存在以权谋私、权大于法的现象。这更需要我们的法律倡导正义的精神,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保持司法的客观与公正;也需要我们的司法者提高素质,把伸张正义、实现正义作为追求的目标。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强调,“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从诉讼制度上保障司法的公正,实现法律正义。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重通过法律手段来纠正和预防社会生活中种种不公平的现象,保持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地发展,进而促进整个民族公平精神的健康发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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