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资格的认定论文_杨景媛

论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资格的认定论文_杨景媛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 西安市 710000)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上出现了许多隐名出资现象,但我国公司法并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作出相关的规定,仅在司法解释三第24条至第26条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条文之间本身又存在着自行矛盾的地方,导致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将隐名出资中的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与信托制度相衔接,更好的规范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权归属;信托制度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分析

成熟的理论研究可以平息实务中的种种纠纷,学界对于隐名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争论不休,尚无统一的标准。

形式说主张以公示文书上的人为准认定股东身份。其认为如果赋予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理念背道而驰。形式说只关注了交易安全,却忽略了资源的有效配置,隐名出资人如果在对公司有资本投入的情况下反而得不到任何保护,会极大的削减隐名出资人的投资热情。

实质说主张以股东是否出资为准认定股东身份。其依据是公司成立最重要的要件就是资本,与名义出资人相比,隐名出资人更注重公司的收益与存续,理应赋予隐名出资者股东资格。但这与我国公司法法律规定不符,公司法并非将出资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且,赋予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会导致股东纠纷,危及人合性,不利于公司的营运以及稳定。

折中说主张采取内外有别的原则认定股东身份。在内部关系中,因不涉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取实质说认定股东资格;在外部关系中,采取形式说认定股东资格。但折中说并没有解决上述两种学说的本质矛盾,在实践中解决纠纷时往往会出现同一个出资人被赋予两种不同的资格,解释不清,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由此可见,这三种学说本身的局限性,根本不足以实现理论指导实践的目的。

二、我国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现状及问题

现行公司法找不到有关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定,学界通常将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视为允许隐名股东的存在。此外,关于隐名股东只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做了相关规定。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规定第24条至26条试图解决隐名出资现象,规范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但是总体来说,其规范还是过于模糊,且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具体如下:

1、隐名出资中股权归属不明

司法解释三第24条,承认代持股协议有效,隐名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才可以显名,这证明了名义股东享有股权。但是,第25条却规定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其前提就是名义股东并不享有处分权,是无权处分,这样,岂不是与24条自相矛盾,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谁具有股东资格?应该尽快解决这一悖论,更好的指导生活实践。

2、隐名股东"显名"的规定不全面

通过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可知隐名股东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这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密不可分,它的人合性要求股东之间公开身份以此来保证股权结构之稳定。公司与股东不能明确的知道隐名股东的身份,其当然不可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其显名的程序规定却与股权对外转让的要求一致,那么能直接认为隐名出资人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吗,这与其实际出资又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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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隐名出资人股权转让规范缺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只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做了规定。隐名股东处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是属于有权处分行使其股权从而处分行为有效抑或依据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公信力的合理信赖而否认其处分效力,学界尚未达成统一。因此,法律应对其作出相关的规定引导实践。

三、我国隐名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立法完善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隐名出资问题也很常见,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通常的做法依据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根据股东名册推定股东资格的享有。由此,维护了交易安全,提升了公司的公信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隐名股东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信托制度予以处理。我们可以借鉴此经验,对我国的立法措施予以完善。

1、以信托制度设计隐名出资

代持股协议实际上就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信托制度建立的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同时,在信托制度中,信托人虽不直接控制该特定财产,但是他可以通过信托协议对该财产享有收益权,受托人虽然直接控制支配该特定财产,但是却要以委托人的利益为条件。用信托制度处理隐名出资关系,可以很好的保护隐名出资人的权益,实现与公司法的接轨。同时,信托要求受托人严格遵守义务,使交易效率大大提高、极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保障了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信托制度与公司法很好的衔接,英美法系的实践也向我们证明了这一点,所以我国可以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关系引入信托制度中,解决实践中的难题。

2、对显名股东的保护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可以看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维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有稍微欠妥的地方,应排除恶意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追责这一情形,保护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

3、对隐名股东的保护

隐名出资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比如会出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得不到确认,其虽然向公司实际出资,却与一般股东的权利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他不能参与公司的决策,不能管理运营公司,却要承担公司的风险。因此,通常会给实际出资人赋予一些救济方式。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显名。若在公司成立阶段,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基于人合性的基础,需要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合意才可。名义股东相较实际出资人在股权行使上处于优势地位,他的股权处分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并不需要实际出资人的同意。这时,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损害。同时,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还做出了同意处分的行为,也应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更好的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结语:

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广泛存在,解决隐名出资中的其他问题首先要明确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其加以规定,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之间又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往往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隐名出资中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加以确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来处理隐名出资中双方法律关系。但我国信托制度并不完善,并不能很好的发挥其作用,因此要在现有的司法体系中稍作改动,更好的保护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的稳定。这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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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景媛(1994.09-),女,山西省运城市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杨景媛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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