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披露案件受理范围研究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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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在我国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这一新的行政诉讼类型。然而,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都尚未得到充分探讨,使得实践中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犹如一道明亮无比的“玻璃门”。鉴此,本文拟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这一基础性问题作一系统探讨,以期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为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些许帮助。①

一、理论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讨论

受案范围是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基本问题。所谓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管范围或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范围。目前理论界已经有一些学者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阐释,但相关论点大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论述。通过对理论界的各种论点进行归纳,可以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可诉行为概括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中的作为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两种信息公开方式,主动公开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公开期限内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其应当知晓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尽管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但行政机关也不得因此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理论界普遍认为相对人至少可以就下列两种主动公开中的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② 二则,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定方式、法定程序公开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文件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行政机关一旦违反法定方式和程序,相对人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③

第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中的不作为行为。所谓不作为是指“没有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可能是故意的,如放弃,也可能是疏忽,如遗忘。一般说来,只有负有作为如不得疏忽的法律义务时,不作为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不作为是对作出某一行为的法律义务的违反。没有义务的单纯不作为,如早晨没有盥洗,一般与法律无关。”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和事项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基于行政行为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之基本理论,理论界普遍认为,⑤ 由于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某些政府信息而没有主动公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行政机关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第三,相对人申请公开中的不作为行为。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外,相对人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至于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要由行政机关决定。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三种可能导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不作为行为。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特定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不予答复。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特定信息,行政机关以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或者以部分内容不应当公开为由只公开部分信息。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行政机关拒绝其更正要求。相对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予以更正,相对人即可以就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⑥

第四,相对人申请公开中的作为行为。根据相对人的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下列作为行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其一,行政机关不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申请人有权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形式上的要求,一般来讲申请人所要求提供的都是原件,如果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可以采用其他适当形式。如果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其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而不采用该种形式,即可以就该行为向法院起诉。⑦ 其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如果发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应当先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则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第三方可以将该行为提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⑧ 其三,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收费行为。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超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供有偿服务,否则相对人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⑨

二、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之依据的认识瑕疵

受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进程的影响⑩ 以及不同法律理念或者说法律意识的影响,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有很多种不同的认知进路。譬如根据全面司法审查的理念,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即规定法院可以对政府规章进行司法审查;(11) 而在我国法院则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范围就要小得多。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些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进路,其中有些认识进路可以说是非常超前的,有些认识进路则有瑕疵,而且当前占主流地位的认识进路即存在瑕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范为依据的认识瑕疵。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解读都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该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为确定依据。这种认识进路存在着严重瑕疵。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九)诉讼和仲裁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具体设计,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来认识和确定。我们知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从法律位阶上来讲低于法律。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依据显然违背了《立法法》的精神实质。

其二,以具体行政行为的严格标准为依据的认识瑕疵。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几乎都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认识进路不能不说存在瑕疵。按照学界通说,行政行为根据其适用范围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县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等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12)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尽管已得到《行政诉讼法》的认可,但是由于其具体划分标准不够明确,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备受争议。正因为如此,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放弃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转而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全新的行政诉讼类型,完全没有必要画地为牢把自己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严格框架之下。深而论之,政府信息公开这种新型行政行为,既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同时也具备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些特点,如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行为,所针对的是特定的申请人;行政机关以政府公报形式主动公开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所针对的则是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13) 如果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严格标准,那么法院就不能受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公开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积极作用。

其三,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为依据的认识瑕疵。诉权是指“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14)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行政相对人之诉权为依据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进路,强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被政府信息公开之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至于“合法权益”的范围,有人主张主要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人主张不应当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实上,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应当是一种融主观之诉与客观之诉于一体的新型诉讼,其起诉主体较传统诉讼要广泛得多。“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风行日本的‘交际费、食粮费情报公开诉讼’中,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所侵害的并不是公开请求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全体国民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因而更多地表现出客观诉讼的性质。在美国,虽然对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政府文件而没有公开,公众提起诉讼时仍要遵循通常诉讼的起诉资格,但对于公众申请行政机关公开而遭拒绝引起的那部分情报自由诉讼则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的申请被行政机关拒绝,不管其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有权提出诉讼。”(15) 现行《行政诉讼法》已经颁布20余年,其在确定相对人起诉条件的时候我国还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更无法预见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了。我们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时,不应受《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限制,那种以行政相对人之诉权为依据的认识进路显然存在瑕疵。

三、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必须受相关原则的制约和指导,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中,应当探讨相关的原则问题。所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是指为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提供某种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准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一则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普遍排解力,确定原则由于具有稳定性和正当性,可以较好地指导人们设计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指导其实施,从而普遍地作用于整个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全过程;二则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直接作用力,目前我国从诉讼制度上来讲还没有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令人满意的回应,对于这种法律上的滞后,确定原则可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参照标准;三则其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具有冲突作用力,法律规则相互之间难免存在冲突,当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则产生冲突时,确定原则可作为解决冲突的价值标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基本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特点,我们提出如下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

第一,对行政诉讼传统受案范围作适度拓展的原则。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首次系统规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沿用至今。该法分别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方法,将所有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应当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是受到诸多条件限制的,其范围不能不说较为狭窄。对这一点,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曾经讲道:“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渐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16) 可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是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应与政府公权力的拓展和公民权利的拓展一致起来,这应当是符合法律逻辑的。可以说,在《行政诉讼法》制定的时代背景下,行政公开这一概念还不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可以肯定地讲,行政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受案范围从相对明确的认知理念分析的话,并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那么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诉讼法》制定时所确立的受案范围进行适度拓展的话,政府信息公开就不能够被提起行政诉讼。笔者的这个分析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出发的,由此可见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第一个原则就是对传统受案范围进行拓展的原则,而这种拓展,既应当暗含于行政行为的新的类型划分上,又应当暗含于理性化的司法审查的制度构建上。

第二,政府行政系统须回避受案范围设定权的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行政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对政府行政系统的行政权进行规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家翁岳生教授曾经谈到,“就行政与法的关系以言,由于法律系国民意志的表现,具体实行法律规定的内容,无异于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为完成行政任务,达到行政目的,自应容许行政依个别具体情况,采行各种不同的行政作用,惟仍应在法所容许的范围内,受到法适当的支配,始符合法治国家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17) 法律对行政权的规范通过两条途径予以实现,一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约束行政权的宪法、法律;二是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不遵守宪法、法律的行为进行裁判,给予司法制裁。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乃行政机关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悉有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规范。至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就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与该诉讼有关的法律,由司法机关对有关法律加以具体适用。可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来确定,政府行政系统本身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故不能由行政系统自身来设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范围。政府行政系统回避受案范围设定权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又一重要原则。

第三,淡化信息公开不当行为类型的原则。根据现行与行政诉讼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实际上是建立在行政行为类型化基础之上的,如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与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为与非终局行为,其中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终局行政行为均不能提起诉讼,只能对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非终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受理的量度上也是根据行政行为的类型来区分,如行政机关的作为如何受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又如何受理,对行政机关作为的受理明显要大于对不作为的受理。这种以行政行为类型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本身并不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应当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为原则,不能仅仅因行政行为的分类就将某些类型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乃是一种新型行政行为,若以传统行政行为的类型来看待,它是融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为一体的行政行为。若依行政行为类型化为基础来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就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我们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时候,要尽量淡化信息公开不当行为的类型,方能拓展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四,赋予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受案的司法裁量权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受案范围属于法律规则层面的东西,其确定应当依法进行。我们知道,在现代国家,法的确定有两种模式,分别是立法者确定模式和司法者确定模式。所谓立法者确定模式是指一国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全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这种模式属于事前确定模式,换句话说,即在具体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预先就已经确定了规则;所谓司法者确定模式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具体确定该案件所应适用的规则,这种模式属于事后确定模式,也就是说司法人员面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再来确定其适用规则。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者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立法者确定,两种做法各有其优劣。我国在法律传统上强调的是立法者对法的确定,人民法院只能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决定。但这种做法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之受案范围的确定上却遇到了麻烦,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一种新的行政诉讼类型,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受案范围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新型诉讼。而依靠修改《行政诉讼法》解决这一问题尚需时日,故在立法不能在短期内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司法者确定模式,赋予司法机关判定是否受案的司法裁量权。

四、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初步设计

1.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不作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给自身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或者造成自身不能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后果,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譬如号称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第一案的徐建国诉黄冈市黄州区交通局案,由于徐建国申请黄州区交通局公开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等信息未获答复,黄冈市黄州区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最终判定黄州区交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18)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公开虚假信息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确保其所公开之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实信息予以澄清,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至少可以就下列三类公开虚假信息的行为对行政机关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之诉:一是行政机关出于某种特殊目的,公开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行为。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行政机关都不能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社会公众,而应当让公众知晓真实情况并据以作出判断。二是行政机关并非出于故意,公开了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行政机关负有公开真实信息的义务,即使不是出于故意,行政机关的过失也可能给相对人带来信赖利益损失,故也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三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时,没有依据其职责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进行澄清的行为。尤其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社会危机等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根据职责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以便让相对人知晓真实情况。

3.信息公开迟延的行为。所谓信息公开迟延是指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间方才向行政相对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任何信息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为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公开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8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也就是说,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时效,原则上是20日。依申请公开的时效原则上是15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迟迟不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却并不少见,2008年发生了著名的三鹿奶粉事件,三鹿集团在2008年8月2日即已向石家庄市政府报告事件,但石家庄市政府直至9月9日才向河北省政府报告三鹿牌奶粉问题,其间38天其既没有向任何上级部门报告,更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这一涉及众多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重大政府信息,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教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迟延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公开不该公开的信息的行为。不该公开的信息主要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之前,有义务对该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审查,经审查可以公开的信息才能对外公开。如果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规定,泄露了国家秘密,则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进行相应处理。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未书面征求权利人意见,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后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仍以公共利益为由予以公开,相对人亦可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如前所述,此种诉讼实际上就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反公开诉讼。(19)

5.对公开的信息进行任意删除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有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无论以哪种方式公开,都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将相关信息保存下来以便公众进行查阅。遗憾的是,在我们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却存在将公开的政府信息任意删除的行为。实践中以网络资源形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是遭删除最为严重的一类。网络讯息的传播速度较传统媒体更为迅速,当某一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行政机关以网络方式公诸于众,在较短时间内就可能引起公众回应,一旦公众的回应与公开机关的预期不一致,或者反应程度超出公开机关设想,一些行政机关就可能迅速删除相关政府信息,而不管被删除的信息是否依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这种做法实际上是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相对人有权将任意删除已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诉诸法院,交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注释:

①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提起的绝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都被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统计,北京市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共收到由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诉讼10起,审结9起,其中5起不予受理,2起驳回起诉,2起原告撤诉,没有一起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上海市从2004年5月1日开始试行信息公开制度到2008年年底,共发生信息公开诉讼400余起,其中1起政府败诉,13起因和解撤诉,其余案件均遭驳回或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刻意缩小理解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现象值得研究者予以关注。

② 此种诉讼又被称为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一种。参见李广宇:《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③ 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24页。

④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654页。

⑤ 参见王健:《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救济制度》,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余作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5期。

⑥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不少信息公开诉讼案件都属于相对人针对申请公开中的不作为行为提起的诉讼,例如2009年河北省保定市王某诉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上海狮头染料公司诉上海市科委不公开政府信息案,等。参见河北省法院网《保定市首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宣判 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判违法》,网址http://www.hbsfy.org/ReadNews.asp?NewsID=4429(2009年6月3日);《2008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年报》。

⑦ 参见前注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书,第24-25页。

⑧ 参见前注②,李广宇文。

⑨ 参见前注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书,第31页。

⑩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2003年颁行的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被列入了修改规划,自那以后,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实际上牵涉到行政诉讼制度向何处去的问题,在人们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充分反思的同时,也使人们对行政诉讼中的诸多问题形成了理念上的迷茫,其中也包括受案范围。

(11) 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8页。

(12)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197页。

(13) 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行政行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内的行政法文件,也包括一些学者的论点,似乎总愿意从具体行政行为的角度界定信息公开行为,但是,在笔者看来,政府信息公开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既然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我们就不能单单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来确定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4) 前注④,[英]戴维·M·沃克书,第775页。

(15) 章志远:《信息公开诉讼运作规则研究》,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16) 《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理论界对此也作了大量的分析和反思,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多样的修正意见。有的提出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的提出应当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之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的提出应当允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还有人提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类型化来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等。

(17) 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18) 参见田豆豆:《政府部门首次败诉》,载《人民日报》2008年10月10日第10版。

(19) 参见前注②,李广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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