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积极公民身份为核心的社会建设_公共领域论文

论以积极公民身份为核心的社会建设_公共领域论文

论以积极公民权为核心的社会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权论文,为核心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何谓社会建设

无论是作为政府的实践和政策用语,还是作为我国学界、特别是社会学界的学术用语,“社会建设”无疑都已经是一个具有相当热度的“热词”。但是,对于什么是社会建设,也即社会建设的基本内涵,却迄今尚未形成基本一致的理解。陆学艺先生曾把国内学界对于社会建设的各种不同理解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强调保障改善民生的“社会事业建设派”,强调加强与创新社会管理、维系社会秩序的“社会管理派”,强调调整和优化社会结构的“社会结构派”(陆先生自己即属此派),以及强调以“社会”规制权力、驾驭资本的“社会重建派”。①而孙立平先生则区分了理解社会建设的两个基本思路:一种思路是把社会视作一个与经济、政治、文化相对应的领域,另一种思路是将社会视作一个与国家和市场相对应的主体。②按照孙立平先生的这种区分,则前面陆学艺先生所划分的四派中的前三派,基本上都可以归入第一种思路,它们都倾向于将“社会”理解为一个领域,进而侧重于从社会事业、社会管理,以及社会的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等来理解社会建设的内涵,其间的区别,只在于具体侧重面的差别而已。质言之,它们都将社会建设理解为主要由政府主导和举办、同时一定程度上有社会协同参与的社会民生事业、社会管理事务以及与此相关的政策和制度安排的推出完善等(这种理解显然也更接近于党和政府的基本观点,这从十七大、十八大报告中有关社会建设的阐述中可以清楚看出,③也可以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建设五位一体”这种说法中看出)。而所谓“社会重建派”,则显然属于第二种思路。孙立平先生自认主要倾向于这种思路,同时又兼顾第一种思路的一些内容。在这种思路下来理解社会建设,则其基本目标就是“制约权力、驾驭市场、制止社会溃败”,④而其核心任务,就是要培育建设一个与国家、市场相对应的社会行动主体,质言之,一个自主、自治、具有自我行动能力的(公民)社会。

这样两种思路产生了对社会建设的两种理解。一种主要着眼于由政府主导并推出、只在一定程度上有社会协同参与的民生建设、社会管理等行动,一者则主要瞩目于作为另一个行动主体的公民社会。两种理解看起来差异很大,隐隐然似乎针锋相对。不过,孙立平先生认为,它们是“互相有联系的”,⑤尽管他没有具体说明它们是如何相互联系起来的,没有指出它们之间的联系点是什么。而事实上,笔者以为,只要我们能进一步看到,由政府主导和主持举办的社会民生建设、社会管理事务以及相关的社会政策等,最终所服务和施用的目标是作为国家之主体的公民,而公民社会的行动主体,同时也是决定着公民社会最终能否真正有活力地“运转起来”的,归根结底同样也是这些公民,那么,我们就不难看出,上述这两种对于社会建设的看似差异很大的理解,确实是互有联系的,同时,也不难发现它们之间的联系沟通点,这个联系沟通点就是作为一系列权利和责任之承当者的公民。而着眼于公民这个主体,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社会建设:通过政府所主导、主持的社会民生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强化社会的自主、自治和自我行动能力,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和赋权增能(empowerment)功能,促成每个公民的独立自主自治,也即促成积极的公民权(active citizenship)。

二、积极公民权及其条件

何谓“积极的公民权”?关于公民权的研究,绕不开英国社会学家马歇尔(T.H.Marshall)在二十世纪中叶提出的经典公民权理论或者说分析模式。结合几个世纪来英国社会中公民身份与权利的历史发展,马歇尔将公民权利划分为“民权”或基本的法律权利(civil rights)、政治权利(political rights)和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三类。基本的法律权利包括: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权利(言论自由、信仰自由、各种选择自由等)、人身安全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可靠的适用法律裁定程序等等。它意味着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寿终正寝,意味着人身依附等束缚在法律上的解除。政治权利包括选举和被选举权,结社自由、舆论自由、集会和抗议的权利等等,它是通往政治公开性的入场券。而社会权利是一种“对实际收入的普遍权利,这种实际收入不按有关人员的市场价值来衡量”。从消极的角度说,社会权利的发展是为了应对并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成员在面临那些存在于现代社会中的问题时所遭遇的风险,如贫困、严重的不平等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健康和社会排斥问题等;而从积极的角度说,它们意指一系列积极的应享权利,即将下面这些方面看作是个体终生的权利:获得足以维持生计的收入(失业补偿、低收入补偿、养老金、残疾人救济金等),拥有工作,获得健康服务,拥有能够满足基本需要的住房,享受基本的义务教育,等。马歇尔还认为,18世纪是法律权利的时代,1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时代,而20世纪(上半叶)则是社会权利的时代。⑥马歇尔的分析模式影响深远,同时也引发了了不少争论和批评。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布雷恩·特纳(Bryan Turner)在检讨了对于马歇尔之思想遗产的种种批评之后,指出:“马歇尔理论中的问题所导致的困难最终成为是否存在着一种单一的公民身份(权)⑦概念,抑或在不同的社会和文化传统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公民身份(权)表述原则。”特纳认为,通过考察公民权是自下而上发展还是自上而下发展,是在私人领域中得到发展还是公共领域中得到发展,至少可以发现四种相当不同的公民身份形态。如果公民权发展于一个为争取权利而进行革命斗争、展开社会运动的背景下(如在法国或美国),那么,就形成一种积极的公民权;而如果公民权仅仅是自上而下地被给予的,那么就形成一种消极被动的公民权。此外,在肯定、弘扬公共领域、公共精神的地方和在疑忌公共领域、公共精神或一味强调私人领域和道德优先性的地方,公民权的发展形态也相当不同。“当政治空间受到限制的时候,公民身份(权)就是被动的和私人的。”⑧

尽管特纳对于积极公民权的分析叙述主要出于历史性的比较研究,出于经验性的考察,⑨但笔者认为,相比于公民权的消极形态,它应该也是一种更加值得肯定、更加可欲的形态(在这一点上,特纳和其他许多学者实际上也都一样)。这是因为:第一,消极公民权之下的“权利”容易蜕变堕落为上对下的“恩赐”。第二,积极公民权赋予并体现出人的主体地位。在消极公民权形态下,公民是各种社会法规、公共政策的被动承受者,是保障、福利和各项社会事业的被动消费者。在积极公民权形态下,公民是“正当需要”、“社会问题”的定义者,是公共领域积极的行动者、介入者,是地方性或全国性公共事务的主动参与者(既有行动的意愿,也有行动的能力,并具有行动的权利和空间),进而是社会生活及其意义的创造者,因而也更合乎马克思所说的人的类本质——马克思认为,在应然性上,人是自由自觉的实践者:“生命活动的性质包含着一个物种的全部特性、它的类的特性,而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是人的类的特性。”⑩——的要求。第三,在全球风险社会或风险全球化的时代,更需要激活积极公民权,以使每个人都能积极投入到应对、控制风险的行动中来。今天,作为自反性现代化产物的风险已经渗透到全球的每一个角落,已没有哪个地方、哪个民族、哪个群体、哪个个体能确定无疑地自外于风险,因此,也就没有哪个人可以自外于或被排斥于应对风险的努力,无论这种参与和行动是作为责任还是作为权利。吉登斯(还有贝克)曾将控制风险的希望寄托在“重塑政治”上,认为:“关于解放的政治要同关于生活的政治(或者,同关于自我实现的政治)结合起来。所谓关于解放的政治,我指的是激进地卷入到从不平等和奴役状态下解放出来的过程。……生活的政治指的是激进地卷入到进一步寻求完备和令人满意的生活可能性的过程中,而且就此而言,再没有什么‘他人’存在了。”(11)这种将“解放的政治”和“生活的政治”结合起来的政治是一种在最广泛的意义上鼓励各种力量积极参与的政治(在此,吉登斯对各种社会运动寄予高度的希望,贝克则对传统中央政府之外的各种亚群体和个人的“亚政治”寄予希望)。而之所以要鼓励和动员各种力量积极参与,根本原因就在于,在自反性现代化的今天,在到处都可能出现不可预料的“副作用”的情况下,已没有什么置身局外的“他人”存在,相应地,也就再不可能把处理应对与这种现代性相连的一系列风险交托给某种单一的力量如政府了,相反,任何产生影响的决策和举措都应该接受尽可能多的方面的质询和监控。而显然,这种“质询和监控”是以积极公民权的激活为前提的。也许,正是由于上述这些原因,今天,“人们已不再仅仅关注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而一致认为,公民权必须被理解为一种社会过程,通过这个过程,个体和社会群体介入了提出权利要求、扩展权利或丧失权利的现实进程。政治上的介入意味着实质性的公民实践,而这反过来又意味着一个特定政治体下的成员总是努力去主动地塑造它的命运”。(12)

假如说,无论从应然的价值理念看,还是从当今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看,积极公民权相比于消极的公民权都是一种更加可欲的形态,那么,与此同时,我们必须指出,要想确立和激活积极公民权,至少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允许并鼓励公民积极行动的公共领域或公共空间的存在,或者,借用哈贝马斯的话说,与“私域自主”互为前提的“公域自主”的存在(13):没有肯定公民个人自主独立的“私域自主”,就没有公民自由自觉、积极主动的行动,而没有保障、允诺公民公共参与的“公域自主”,公民就缺失自主的公共行动的空间和舞台。实际上,在特纳所区分的四种公民权类型中,私人的通常总是和被动的联系在一起,而积极的则与公共的紧密相联。第二,公民个人必须具有公共精神。确实,人们投入行动最初往往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但如果不能进一步发展出公共精神、公共关怀,而始终局限于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托克维尔所说的“以自己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情感”(14)之中,那么,最终导致的只能是“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或沉沦于“在本质上是卑下和奴性的”“商业性人民的精神”(15)之中。第三,公民个人还必须具备进入公共领域并理性而主动地行动的能力。无论是物质匮乏导致的软弱,还是教育的缺失带来的蒙昧,都会导致积极公民权所必需的独立而理性的行动能力的丧失。以上三点,第一点是积极公民权所必需的外部环境条件,第二、第三点则是积极公民权所要求于公民主体的素质条件。

三、积极公民权的威胁

如上所述,在消极公民权形态下,公民是各种社会法规、公共政策的被动承受者,是保障、福利和各项社会事业的被动消费者;而在积极公民权形态下,公民不仅仅是各项权利的持有者,更是“正当需要”、“社会问题”等等的定义者,是公共领域积极的行动者、介入者,是地方性或全国性公共事务的主动参与者。但是,这样一种积极形态的公民权即使在规范性的理念上是“可欲”的,是“理所应然”,在经验事实上却不是“势所必然”。这是因为,积极公民权所要求的各项必要条件并不总是具备。综观近代以来公民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从大的方面看,对于这样一种积极形态的公民权至少存在着来自四个方面的威胁。

第一是来自国家(state)权力的威胁。对于公民身份以及与之相联系的公民权利来说(且不说是积极形态的还是消极形态的),国家权力的作用具有两重性,既可以是一种“保护性”的力量,但也可能沦为一种“胁迫性”的因素。国家的保护性体现在,在其自身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如民主宪政)和建立在充分广泛的经济社会基础之上从而能代表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前提之下,它首先能够通过法律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运用其公共权力(如警察、司法等)来保护这些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其次,它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经济社会政策和法规以积极的姿态来保证每一个公民,特别是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公民,具备能够积极有效地行使和实现其公民权利的基本经济社会条件(也即保障马歇尔所说的每个公民的基本“社会权利”),从而抵消、至少是一定程度地抵消下面要谈到的来自市场的压迫性。而对于公民权来说,国家的胁迫性体现在:(1)当国家权力没有必要的限制,如像近代民主宪政国家兴起之前的绝对君主制国家或现代全能国家那样,则它天然具有的扩张性将可能侵害个体的自由和其他基本的社会政治权利;(2)当国家就其经济社会基础来说只是社会中某个处于强势地位的阶级或阶层的代理者,从而其政策和行为受到该阶级或阶层利益的左右而在事实上失去了独立性、自主性时,则它通过它的政策和行为(无论这种政策和行为在形式上就不是对所有人平等的,如维护等级制或种姓制的国家,还是在形式上貌似公正的,如马克思所批判的资产阶级国家)所维护的无疑也只是该阶级或阶层的特殊利益,这时,对于社会中其他阶级或阶层的成员来说,来自国家权力的压制将会和“市民社会”内部的阶级压迫发生重叠;(3)国家权力剥离、割裂与公民身份相联系的各种权利(如基本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之间特定的脉络关联而孤立发展所谓社会权利或曰“社会福利”,以此“诱买”或者说“诱夺”公民对于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进而对于完整的公民权的要求。(16)而一旦剥离了基本的自由权利、政治表达和政治参与的权利等等,社会权利作为“公民权利”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它很容易由一项现代公民所稳定地拥有的“应享权利”蜕变为系于统治者的仁慈恩德的恩赐施舍。(17)

对于公民权而言,市场的作用同样具有两重性,既有解放的功能,也有分化、排斥、压抑的作用。其解放性质在于,它促使个体摆脱了身份等级等等的束缚,肯定了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从而解放了每个人的创造力;换言之,它以消极的形式肯定个人的基本权利,即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市场不受干涉地追求和拥有各自的利益。质言之,对于马歇尔所说的civil rights而言,它与市场实际上处于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之中。而市场的分化、排斥、压抑性质在于,它的运行以财产私有为基础、以“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其自然运作的结果必然导致贫富强弱的分化,阶级的对立,于是,对于处在底层社会的贫者弱者来说,许多基本的权利直至生存权都可能得不到保障,即使在法律形式上被赋予了这些权利,也会由于缺乏行使它们的社会经济条件而没有实质意义,甚至还可能轻易地为富者强者所诱卖剥夺。如以对女性而言,市场不可能照顾到女性在生理、心理、社会诸方面的特点,因此,如果没有市场之外的力量介入,女性必然在市场机制下沦于不利的地位,尽管从人类发展而不仅仅是市场中的经济效益的角度看,她们的贡献并不弱于男性。换言之,市场机制作用的原则是普遍主义的(因而具有形式上的公正性),它不会顾及社会成员在生理、心理、社会以及可以对人类健康发展作出的不同于他人的独特贡献等方面所存在的实质上的差别,因此,它作用的结果必然导致社会成员在实质性权利享有上的巨大不平等,导致对某些社会成员之权利的实质性剥夺。事实上,对于市场的分化、排斥、压抑作用,黑格尔、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理论已给我们作了充分的说明。(18)

对积极公民权的第三种威胁来自个体化进程中社会的原子化。无论从社会结构、文化价值还是制度安排来看,现代化的进程是一个伴随着个体化的进程,现代社会是个越来越以个体为本位的社会。这一点,在托克维尔、马克思、韦伯、齐美尔,甚至以社会团结为核心主题的涂尔干等经典社会理论家的论述中都已体现得很充分。近来,贝克、鲍曼、吉登斯等又提出了“社会的个体化”或“个体化社会”的命题,即随着“可自由支配收入”(丹尼尔·贝尔语)的增长,随着“标准生命史”让位于“选项生命史”,随着“生活机会的政治”让位于“生活方式的政治”,现代社会中的个体不仅从诸如家庭、血缘关系等传统共同体的束缚中脱离出来,而且也从阶级结构等等的束缚中摆脱出来。贝克指出,现代社会存在着一种“个体化推动力”,现代社会的制度设计大都以“个人”为执行单位,医疗保险、失业救济等的权益都是针对个人而非家庭,现代社会在工作要求、消费物品、法律责任、社会道德、教育培训等生活各个方面,不论是制度设计还是意识形态层次,皆朝着“个人”为基本单位的方向发展。(19)就这种个体化的大趋势而言,社群主义实际上只是对社会个体化的一种知识反应或心理反弹。必须申明的是,在个人作为自主权利的最终承载者的规范性意义上,笔者肯定个体的本位性。(20)但是,吊诡的是,作为结构和制度原理的“个体化”所带来的社会“原子化”却蕴涵着对于积极公民权的威胁,从而反过来也就威胁着作为权利承载者的公民个人的自主权。对此,早在一个半世纪以前,托克维尔就已分析得相当透彻。托克维尔指出,在现代社会,社会成员更易于陷于一种彼此隔绝或者说“原子化”的状态之中,并相应地产生以自己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情感。他将这种原子化的状态和“以自己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情感”与民主的社会状态,即人与人之间抹平了身份差别的状态相联系:在民主的社会状况下,由于没有恒久的阶级,也就没有团体精神,没有世袭的产业,也就没有地方的关系或外向的目标受到家庭情感的尊崇。于是,由于没有有效可靠的中介,社会成员便彼此隔绝,并相应地产生“个人主义”情感。(21)托克维尔所说的个人主义是“一种只顾自己而又心安理得的情感,它使每个公民同其同胞大众隔离,同亲属和朋友疏远。因此,当公民各自建立了自己的小社会后,他们就不管大社会而任其自行发展了”。(22)也就是说,个人主义情感的另一面就是对公共事务的冷漠,就是公共精神的失落。托克维尔进而又指出,当平等化拉平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当社会陷于原子化状态和“以自己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情感”中之后,社会成员作为个体就陷于一种普遍的软弱之中,这种软弱往往会促使他们去仰仗当局的干预:“在平等时代,人人都没有援助他人的义务,人人也没有要求他人支援的权利,所以每个人都既是独立的又是软弱无援的。……他们的软弱无力有时使他们感到需要他人的支援,但他们却不能指望任何人给予他们援助,因为大家都是软弱的和冷漠的。迫于这种困境,他们自然将视线转向那个在这种普遍感到软弱无力的情况下唯一能够超然屹立的伟大存在。他们的需要,尤其是他们的欲求,不断地把他们引向这个伟大存在;最后,他们终于把这个存在视为补救个人弱点的唯一的和必要的靠山。”(23)在某种意义上,当代贝克、鲍曼、吉登斯等人的“个体化命题”在某些方面实际上再现了托克维尔的这一论断。个体化命题的一个重要观点就是,当个体日益从各种外在的约束中脱离之后,他也就失去了寻求传统、家庭、社区等等保护的选择,于是,对于现代社会各种正式制度的依赖就不可避免地加强。(24)而这种依赖的加强和提升,与我们所说的积极公民权无疑是背道而驰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这全球化的时代,这种个体化进程在中国也已无可回避地来临了。而且,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由于在我国社会的个体化进程中,没有很好地培育起在西方社会的个体化进程中曾着力强调和建构的那种自主、自由、平等、自立、责任等精神,因而导致的是“自私、不合群、功利主义、毫不考虑别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无公德的个体”的产生。(25)就公共道德、公共精神是积极公民权不可少的条件而言,显然,我国的个体化所蕴涵的对于积极公民权的威胁或者说所形成的障碍无疑更大。

对积极公民权的第四种威胁来自愈演愈烈、全球蔓延的消费主义文化。在批判资本主义价值观的狭隘与愚蠢时,马克思曾说,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任何一个对象只有“当它对我们来说作为资本而存在时,或者当我们直接享有它,吃它,喝它,穿戴它,住它等等时,总之,当我们消费它时,它才是我们的”。(26)而20世纪所发展起来的消费主义文化则将这种狭隘性进一步发展到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不仅仅对于“对象”来说,只有在被消费时才是存在的,有价值的,而且对于那个所谓的“主体”来说,也只有在“消费”时,才能感觉到自身的存在和“价值”。消费主义文化将人从行动的主体,转变成为消费的动物。二十世纪杰出的政治思想家汉娜·阿伦特(Hannah Arendt)分析指出:消费主义将原本在今天高度发达的生产力条件下可以从“动物性劳动”中解放出来而投身于公共领域、投身于“行动”——在阿伦特看来这是人之为人、是人获得超越于动物性生存的意义的根本所在——的人们,引入、吸纳到了无止境的消费之中,对于消费主义文化下的人们,不再是“我思,故我在”,更不是“我行动,故我在”,而是“我消费,故我在”。(27)消费消融萎缩了公共领域,也消泯吞噬了公民的公共意识和积极行动的精神,从而也就销蚀了积极公民权生存扎根的土壤。而当消费主义文化与前面所说的国家以“社会福利”“诱买”或者说“诱夺”公民对于完整公民权的要求、个体化进程中公民个体的软弱化以及由此导致的对国家依赖的强化等相结合,那么,积极公民权无疑就更加没有容身之所了。而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在今天这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消费主义文化已经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28)

四、公民社会、能动社会和“福利社会”:以社会建设促成积极公民权

综上所述,积极公民权的形成和存在至少需要三方面的条件,又面临着来自四个方面的威胁。那么,着眼于促成和保卫积极的公民权,实现公民的自主自治自由,就社会建设而言,该如何开展,该做些什么?

首先当然必须遏止来自国家权力和市场的威胁,为此社会建设必须培育能够有效阻拒、抵消国家的胁迫性作用和市场的分化、排斥、压抑作用的力量,而这实际上也是培育和维护公民行动的公共领域或公共空间之重要的、甚至是根本性的方面:恰如哈贝马斯在分析所谓“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时所提示的,代表“系统”的正是政治权力和市场逻辑,而所谓“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其对应的实际上也就是政治权力和市场逻辑对以生活世界为根基的公共领域的挤兑蚕食。在这方面,国内一些学者如孙立平、郭于华、沈原等援引20世纪两位思想家葛兰西和波兰尼——也许更准确地说是经过布洛维重新阐释的葛兰西和波兰尼——的理论,将这种能够有效阻拒、抵消国家的胁迫性作用和市场的分化、排斥、压抑作用的力量诉诸“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和“能动社会”(active society)的培育和形成。“公民社会”是建立在个人从事经济、文化和社会活动的基础上并与国家相对应的一个公共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社会本着自我组织、自我规制的原则,在法治和民主协商的框架下自主运转,并与国家权力相制衡。“简言之,由具有独立自由权利的公民组成的群体和社会就是公民社会。”“能动社会”是对市场过程做出积极回应的社会,其核心是这样一种设想:“市场侵蚀与社会自卫之间的‘双向运动’其最终的结果是市场被社会所降伏,变成一个‘受规制的市场’,在波兰尼看来,社会至上、社会驾驭市场,才是社会主义的本义。”(29)

笔者认同并赞成以“公民社会”和“能动社会”来遏止和消解来自国家和市场的威胁的主张,并认为这在权力与资本已经无可讳言地存在着有形无形、直接间接的结盟的今日中国社会更是紧迫。不过,与此同时,着眼于积极公民权面临的上述四个方面的威胁,着眼于以社会建设促成和保护积极的公民权,笔者认为,还有四点必须做进一步的补充和说明。

第一,关于“公民社会”和“能动社会”的形态。从西方历史上看,作为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公民社会”和与市场相对应的“能动社会”诞生形成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因而一开始在形态上也是相对明确可分的。作为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公民社会,事实上诞生孕育于资产阶级形成过程中与贵族、与封建国家的斗争,其起源可以追索到中世纪晚期工商业城市中的自由市民为了自卫而在反对农村贵族的斗争中产生的联合(30);最早为有别于国家的“公民社会”提供了理论上、逻辑上的可能的,是霍布斯、洛克等契约论者;哈贝马斯所考察分析的在18世纪随着封建贵族“代表型公共领域”的瓦解而兴起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是“公民社会”的早期形态,而葛兰西所说的则可以说是公民社会的成熟形态。相比之下,“能动社会”的起源和形成则要晚。尽管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启蒙运动思想家对于市场对人性的扭曲、异化的批评在某种意义上已包含着“能动社会”思想的端倪,但,“能动社会”的形成则要到19世纪以后,特别是在19世纪后半叶的工人运动中才开始真正形成。也就是说,“公民社会”是在资产阶级对抗封建贵族和国家的过程中诞生的,而“能动社会”则是在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内部工人阶级对抗资本家的斗争中产生形成的。前者具有更明显的“政治性”意涵,主要抵拒(封建)国家权力对包括市场在内的(即黑格尔、马克思所说的)市民社会的干涉和控制,后者则具有更明显的“经济社会性”意涵,主要对抗市民社会内部(即来自市场的)压迫性。但是,在以后的发展中,能动社会和公民社会并非彼此互不相干的,而是相互渗透交织的。对此,马克思早已说得非常清楚:“社团以及由社团成长起来的工会,不仅作为组织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斗争的手段,是极其重要的……而且在普鲁士和整个德国,联合权除此而外还是警察统治和官僚制度的一个缺口,它可以摧毁奴仆规约和贵族对农村的统治;总之,这是使‘臣民’变为享有充分权利的公民的一种手段。”(31)“任何运动,只要工人阶级在其中作为一个阶级与统治阶级相对抗,并试图从外部用压力对统治阶级实行强制,就都是政治运动。例如,在某个工厂中,甚至在某个行业中试图用罢工等等来迫使个别资本家限制工时,这是纯粹的经济运动;而强迫颁布八小时工作日等等法律的运动则是政治运动。这样,到处都从工人的零碎的经济运动中产生出政治运动,即目的在于用一种普遍的形式,一种具有普遍的社会强制力量的形式来实现本阶级利益的阶级运动。”(32)因此,今天,我们很难在形态上将能动社会和公民社会明确区分。比如,我们一方面不能无视作为能动社会之典型要素的工会组织在有关社会运动中所发挥的抵拒国家权力操控和渗透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否认诸如公益组织、人权组织等公民社会的典型要素在规制市场,阻遏、抵消市场对人的分裂性、压迫性作用方面具有的积极意义。因此,今天我们事实上更多地只能从功能作用上来把握公民社会和能动社会。当着眼于那些既有别于政府组织、又有别于市场组织的第三部门组织所起到的制约国家权力的作用时,它们就是“公民社会”的要素,当着眼于这些组织所产生的规制市场的功能时,它们就是能动社会的要素。从促成和捍卫积极公民权的角度来说,“公民社会”和“能动社会”这两个概念事实上提醒我们,既要防止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的全面操控,也要防止不受限制的市场的彻底宰制,为此就必须保有一个公共行动的领域,至于称这个领域为公民社会,还是能动社会,实际上并不重要。

第二,前面已经提到“公民社会”、“能动社会”的功能,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个由既有别于政府组织、又有别于市场组织的第三部门组织构建起来的领域的功能,我们不能仅仅从消极的制约权力、规制市场的角度来看,从促成积极公民权的角度,还需要看到它更积极、更宽泛的功能。首先,作为这个领域之要素的各种结社组织可以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个体化造成社会的涣散或者说原子化,从而一方面可以为社会培育、保有“社会资本”(这种社会资本是各种社会事业、公共项目能得以高效地、事半功倍地举办的重要基础,这一点,美国学者普特南的研究已经从正反两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证明(33)),另一方面则可以一定程度地克服社会个体化、原子化所带来的个体的软弱无力这一积极公民权的大敌。其次,公民通过自由结社而形成的第三部门组织是培养公民公共精神的重要途径。结社为公民参与公共事务、进入公共领域提供了渠道。由于结社是自由、自愿的,公民的这种参与、进入也就是独立自主的。尽管最初人们往往是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而参与公共事务,但是,正如托克维尔指出的那样,通过这种独立自主的公共参与,人们逐渐会感觉认识到,除了那些使他们与其他个体分离开的利益外,还有能够使他们彼此联系、联合起来的利益,而且这种共同利益,完全依赖于他们每个人共同参与的努力。由此,人们逐步地就会像关心自己的利益那样关心公共利益,从而培养出仅仅通过几年一次的、在公民对于切身利益的感觉上无关痛痒的选举投票所永远不能真正培养出来的公共精神。(34)除了托克维尔,黑格尔对于“同业公会”的论述,涂尔干对于“法人团体”的论述,事实上也都表达了类似的意思。(35)这种积极的公共精神,能有效避免一个商业社会中的人们精神上的卑琐和奴性,是积极公民权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有研究者指出:今天,“尽管人们对于志愿结社或者说中介群体的兴趣各有不同,但是,从一种政治的和社会学的观点出发,对于中介群体的关注,主要是出于它们对维系公民社会、发展民主制度、促进利他主义和公民美德的可能贡献。特别是,志愿结社为积极公民权和公民参与提供了一个训练场。实际上,我们可以称它们为民主的学校,因为,它们为民主的、共同的治理之基本程序方面的训练提供了经验或可能”。(36)最后,结社组织还可以在服务和福利分配上扮演重要角色。西方社会在福利、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历史经验表明,既要防止不受限制的市场(因为福利供给的市场化必将导致社会不平等的加剧),又要防止保姆式的国家(因为它会导致经济社会效率的下降,同时国家福利机构常常具有官僚化的倾向,变得高高在上,从而对公民需要变得不敏感),于是,志愿结社组织便在此找到了自己的角色,借助于“公民的”或“社会的市场”,它们可以在福利分配、服务提供上发挥重要功能。(37)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看到,对于那些市场和国家权力面前的弱者而言,这些福利和服务是形成作为积极公民权之条件的公民个人之行动能力的重要条件。

第三,强调“公民社会”、“能动社会”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国家(政府)作用的无关紧要。如上所述,积极公民权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公民个人必须具备进入公共领域并理性而自主地行动的能力,而这种能力的形成是有条件的,最重要的条件如基本的生活条件、必要的教育等。缺乏起码的基本生活条件(用丹尼尔·贝尔的话说,缺乏“能满足基本生活要求”、足以维持“自尊的生活”的最低限度的收入(38)),公民个人便陷于软弱无力之中而变得容易依赖于、受制于他人,变得容易受人摆布而失却自主性、独立性;缺乏必要的教育,公民个人便容易限于蒙昧之中,在这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中,他很难就公共事务、公共问题形成真正理性而切实的看法观点,从而也就很难以有效的行动介入和影响公共问题、公共事务。事实上,在缺乏必要的教育、起码的收入等条件的情况下,公民不仅不能以积极的行动参与、影响公共问题、公共事务,而且根本就不可能进入公共领域。在分析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时,哈贝马斯指出:公共领域只是在“原则上”向一切人开放,而事实上则是有准入标准的。两个主要的标准就是财产和教育,教育又取决于财产,受教育阶层也是有产阶层,而财产的分布又受制于市场机制。因此,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公共领域的开放性对于穷人是不存在的。(39)显然,对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对于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的大量弱者、穷者而言,若要不像在古代那样被排除在公共生活之外,而能有效地进入公共领域,并以理性、主动、切实有效的行动介入和影响公共问题、公共事务,就需要“外力的介入”以提供条件,确保每个公民都能形成这种进入公共领域并理性而自主地行动的能力。作为个体之外的一种力量,如前所述,结社组织可以承担一部分这方面的功能。但是,结社组织不能保障每个公民都能获得形成这种能力所需要的基本条件。这是因为:(1)结社本身需要一定的资源和结社者本身具备一定的能力,而这种资源和能力在社会成员中的分布并不均匀,换句话说,并不是每个人都具备这种资源和能力,因此,按照自然自发的可能性或者趋势,在社会各阶层中,那些拥有比较充分的资源、在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人们更能形成自己的组织,而那些缺乏资源、处于弱势的人们则相对难以形成自己的组织。在西方历史上,资本家之间的结盟要远早于工人阶级组织的诞生;在今日中国,商会组织要远多于、也远强于真正由工人(其主体是农民工)或其他弱势群体自己组建的组织。因此,如果仅就那些阶层(级)性的、自卫自助性的结社组织而言,那些最需要获得组织的援助以改变自身的软弱、无知状况的穷人和其他弱势群体,反而更难获得属于自己的组织的帮助。(2)确实,结社组织不仅仅只有阶层(级)性的、自卫自助性的,还有跨阶层(级)的、面向全体公众的各种公益(包括维权)、慈善组织,并且,这些组织今天已成为第三部门的主体,但问题是,尽管由于对公民需要的敏感性等原因,它们在服务的提供上有时会比官僚制(科层制)的国家(政府)机构具有更大的优势和效率,但它们自身并不先天地拥有提供这些服务所需要的充分的资源(资金),而必须向外去寻求。缺乏资金来源,社会组织便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当然,组织寻求资金来源的方向不止一个,而国家(政府)是一个基本的来源(通过常规化的拨款、引入竞标机制的购买服务等)。(3)社会组织能够为公民提供各种服务,以补救公民个人之软弱无力,但是,除非公民个人本身是契约性社会组织中的正式成员,他并无可以向各类慈善公益组织“索要”服务的法定权利,因此,对于公民个体而言,来自结社组织的支援并不是稳定可恃的,结社组织并不能保障公民都能获得必要的资源和条件,以形成进入公共领域并于其中理性而自主地行动的能力。于是,在这里,国家(政府)的作用就变得异常重要并必不可少。只有国家(政府)可以为全体公民获得这些必要的资源和条件提供稳定可恃的、也是最后的保障。也正因此,事实上,波兰尼所谓“自我保护的社会”——也就是布洛维所诠释的“能动社会”,它与市场的不断扩张构成了反向运动——是包括国家的保护性社会立法和干预行动的;他并且还指出,要使所有的人都能享有公平的、真正实际生效的自由,国家权力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40)同样也正因此,在今天,即使那些在既反对不受约束的市场、也反对缺乏规制的权力或“保姆式”的国家的过程中对志愿结社组织寄予极大希望的学者和理论家,也无不以不同的方式肯定国家(政府)之最后保障者的作用。即以在肯定志愿结社方面态度比较鲜明激进的、当代“结社民主论”的奠基者和主要代表保罗·Q.赫斯特而言,他一方面认为,志愿结社有潜力成为社会中提供公共福利的最主要的组织化力量,成为民主治理的主要手段,但同时也承认,国家必须通过诸如提供经济补助、营造有利于分散福利和公共服务的法律环境等手段,来审慎地、但又主动地扶持这些组织,同时,又要维持共同的最低标准和应享权利。在提供一个有活力的环境方面,国家的作用非常重要。(41)当然,赫斯特同时指出,国家的这种作用应该在坚持“辅助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42)的前提下发挥。在此,相应于前面的“公民社会”、“能动社会”,我们不妨将国家(政府)通过其举办和主持的社会民生建设与社会管理工作而为公民提供的这种最终的保障,称作“福利社会”。对于促成“积极公民权”来说,公民享有来自“福利社会”的保障,本身既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社会权利),同时也是使公民得以真正切实有效地行使其他各项公民权利(civil rights、political rights等),(43)形成积极公民权所必需的公共行动能力的必要条件。

第四,这样,围绕着促成和维护积极公民权,“公民社会”、“能动社会”(即由既有别于政府组织、又有别于市场组织的第三部门组织构建起来的领域),与由国家(政府)主持和举办的社会民生建设和社会管理工作所形成的“福利社会”各自发挥自己的功能,同时又彼此积极互动,一方面制约权力、规制市场,抵御权力和资本对于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侵害,防范“系统”对于“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另一方面则培育人们的公共关怀、公共精神,并补救公民个体的各种可能的软弱无力,实现对公民的赋权增能(empowerment)。在笔者看来,这就是以积极公民权为核心的社会建设要达成的状态和目标。但需要指出的是,要形成如此格局的社会建设,最后还需要来自政治方面的保障,简单地说,就是法治和民主。法治即“法律的统治”,而“法律”,则是通过直接间接的民主程序所表达的人民意志的体现。在法治之下,公民个人、结社组织、政府等各方的地位、权利、义务都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体现,各方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都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和约束,从而一方面确保各种结社组织无论在相对于国家权力的行动中,还是在相对于市场组织的行动中,都能成为实现公民目的、维护公民权利的工具,而不致像过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实际上一直存在的那些帮会组织或黑社会那样,成为凌驾于公民个体之上的另一种压迫性、剥削性的因素;另一方面也防范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成为诱买、诱夺公民其他各项更基本权利的手段。而民主,则一方面意味着国家(政府)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如通过选举),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政治过程的公开透明。政府的权力来源从根本上决定着政府政策和行为的根本取向;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决定了政府政策和行为取向必然着眼于、必然顺应广大人民的权益吁求,“权为民所赋”,才能保障“权为民所用”。而政治过程的公开透明,则是结社组织得以进入社会公共过程,从而表现出积极的公共精神、公共功能和公共性格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中国历史上,一直并不缺乏结社组织,如行会、帮会、寺庙等等,但是,在专制统治之下,除了在国家危难的极个别时期,通常,这些社团自身既缺乏公共性格,更不能培养出其成员的公共意识。相反,它们通常往往表现出极强的“私性”,这种“私性”,在进一步缺乏“法治”的情况下,很容易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的私。(44)这是我们今天必须警惕的。

①陆学艺:《在“中国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学术研讨会”上的讲话》,载陆学艺主编:《中国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对话·争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5-6页。

②孙立平:《社会建设与社会进步》,载陆学艺主编:《中国社会建设与社会管理:对话·争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23-26页。

③十七大报告围绕着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出了社会建设的六大任务:即(1)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2)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3)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4)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5)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6)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十八大报告则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目的。要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上持续取得新进展,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

④⑤孙立平:《社会建设与社会进步》,第28、23页。

⑥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著:《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编,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拉尔夫·达仁道夫:《现代社会冲突》,林荣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50-56页。

⑦英语citizenship既可以译为“公民身份”、“公民资格”,又可以译为“公民权”。笔者一般倾向于译为“公民权”,之所以这样处理,除了已有不少学者这样译之外,还因为,“公民身份”作为获得“承认”的一种表征,本身往往被看作是一种权利的象征。

⑧布赖恩·特纳:《公民身份理论的当代问题》,载布赖恩·特纳编:《公民身份与社会理论》,郭忠华、蒋红军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第10-11页。

⑨布赖恩·特纳:《公民身份理论概要》,载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著:《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编,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

⑩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刘丕坤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50页;王小章:《从“自由或共同体”到“自由的共同体——马克思现代性批判与重构》,《社会理论论丛》(第四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11)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第137页。

(12)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公民权研究:导论》,载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6页。

(13)Jurgen Habemas,“On the Internal Relation between the Rule of Law and Democracy”,《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4年秋季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455-456页。

(1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625-627页。

(15)J.S.穆勒:《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杨立华译,载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编:《社会理论论丛》,1998年10月号(总第五期),第18页。

(16)西方左翼对于资本主义福利国家的一个重要批判也指出了这一点。左翼认为,资本主义福利国家是压制性的,这种压制性体现在,为了证明自己在获得福利国家的好处和服务方面合格,当事人不仅必须表明其“需要”,而且还必须表明他/她应该得到,也就是说,表明当事人符合处于支配地位的经济、政治、文化准则和社会规范。“福利国家可以被看作一个交易所,在其中,穷人对社会‘道德秩序’的顺从与其享受的物质利益进行交换,而正是这一社会秩序产生了他们的‘需要’。”(奥菲:《福利国家的矛盾》,郭忠华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第8-11页)马尔库塞更直截了当地称资本主义福利国家是一种诱使人们放弃自由的“贿赂”。(参见迈克尔·H.莱斯诺夫:《二十世纪政治哲学家》,冯克利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54-55、60-61页。)

(17)关于社会权利和基本的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之间的互倚性,可参见莫里斯·罗奇:《社会公民权:社会变迁的基础》,载: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98-99页;王小章:《公民权视野下的社会保障》,《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社会保障制度》2007年第8期。

(18)王小章:《国家、市民社会和公民权利——兼评我国近年来的市民社会话语》,《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19)刘维公:《布尔迪厄与生活风格社会学研究:兼论现代社会中的社会学危机》,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学系:《社会理论学报》1999年秋季号。

(20)王小章:《个体为本,结社为用,民主法治立基》,《社会学家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五辑(总第28辑)。

(2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第625-627页;《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第34、134页。

(22)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第625页。

(23)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第845页。

(24)(25)阎云翔:《中国社会的个体化》,陆洋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第327-328、22页。

(26)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刘丕坤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77页。

(27)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冯婷:《消融在消费中的公共领域——读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2期。

(28)阎云翔:《中国社会的个体化》,第24-27、258-293页。

(29)孙立平、郭于华等:《走向社会重建之路》,http://www.21ccom.net/articles/zgyj/ggzhc/article_2010111924868_3.html。

(30)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17页。

(31)马克思:《马克思致约·巴·施韦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下,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50页。

(32)马克思:《马克思致弗·波尔特》,《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第337页。

(33)罗伯特·D.普特南:《使民主运转起来》,王列等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独自打保龄球:美国下降的社会资本》,苑洁编译,载:李惠斌、杨雪冬编:《社会资本与社会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34)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268-281页;J.S.穆勒:《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杨立华译,载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编:《社会理论论丛》,1998年10月号(总第五期),第17-20页。

(35)王小章:《经典社会理论与现代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271-274页。

(36)柯文·M.布朗等:《福利的措辞》,王小章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7页。

(37)柯文·M.布朗等:《福利的措辞》,王小章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0-21页。

(38)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赵一凡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年,第21-23页。

(39)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94-95页。

(40)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12-186,211-220页;王绍光:《波兰尼〈大转型〉与中国的大转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第38-56页。

(41)Hirst,P.Q.Associative Democracy:New Forms of Economic and Social Governance.Cambridge:Polity Press,1994;柯文·M.布朗等:《福利的措辞》,第16、46、58-59页。

(42)辅助原则(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或称补充原则、补助原则、附属原则,本是罗马教廷认为处理个人、社会、国家乃至国家内部各级政府之间复杂关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对此原则较全面清晰的阐述,是1931年教宗庇护十一世(Pius Ⅺ,1857-1939年)为纪念《新事物通谕》颁布40周年而宣告的《四十年通谕》:“褫夺个人凭自己的创意、用自己的办法所能够做到的事情,将之移转给某个群体去做是不合法的,同样,将下一级或较小群体能做的事情移转给上一级或较大群体承揽也是不公正的,同时也严重损害和搅乱了社会秩序。一切社会实体都应当辅助属于社会整体的成员,而不是吞并它们,也不是摧毁它们。”因此,辅助原则的基本观念是,个人首先要对自己负责,在个人无法解决的时候,可以通过自愿合作来解决共同的问题;在自愿合作无法解决的时候,才需要强制,即公权力的介入;而进入公权力的范围之内,也应当由较小的共同体承担解决共同问题的责任;只有在下层共同体需要更高一层支持的时候,更高一层才能予以干预,个人、社会、国家乃至国家内部各级政府之间形成递升的辅助关系。二战后,天主教的辅助原则逐渐地世俗化,转化为一般公法原则。

(43)王小章:《国家、市民社会和公民权利——兼评我国近年来的市民社会话语》,《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5期。

(44)林毓生:《热烈与冷静》,朱学勤编,上海文艺出版社,1998年,第236-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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