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关系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市场经济地位论文,国外论文,关系论文,反补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提出
自1978年实行对外开放后,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迅速。进出口额由1978年的355亿元发展到 2001年的42193亿元,年平均增长率约为23%。[1] 在2001年11月11日中国成为WTO的成员后,中国的对外贸易更是取得了前所未有、世界范围独一无二的发展,到2004年,估计达到11000亿美元,约合9万亿元人民币。年平均增长率达到 29.2%。然而,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增长,也迎来了我国对外贸易摩擦的高峰期。这种贸易摩擦在数量上呈现出数量多,强度大的特征;在国家方面则是由发达国家扩散到新兴工业化市场;在商品方面则由单产品扩展到多产品、产业、政策和体制上。同时贸易摩擦的诱因也更加多样化。
从理论上分析,由于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的,并且有入门条件的协定,关税壁垒的障碍减少,关税的高低已经不构成贸易摩擦问题。然而,我国外贸的快速发展必然表现为外国国内市场进口的急剧增长。尤其是中国出口产品快速增长的优势主要来自于低廉的产品价格,使得国外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快的下降。客观来讲,对进口国的市场形成了一定的威胁。进口国进行有效的贸易保护就必然采取非关税壁垒的措施。非关税壁垒就成为其他WTO成员应对和减弱中国产品快速进入和占领该国市场的利器。在非关税壁垒中,反倾销壁垒使用最多。据WTO秘书处统计,20世纪80年代,各国对中国提起反倾销案件共64起,占世界反倾销案件总数的4.6%;90年代,增至306起,占世界反倾销案总数的13.2%; 21世纪的头4年达到187起,所占比例升至 16.4%。由此可见,使用最为频繁、影响最大的是反倾销措施。[2]
由于中国出口产品主要体现了价格的竞争力,这便容易产生倾销的嫌疑。倾销本质上是在国外销售价格低于其价值。尽管根据WTO关于倾销的定义采用的是GATT 1994第6条协定中的三个标准:价格标准、损害标准和低价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标准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倾销,才可以进行反倾销诉讼,征收反倾销税,但是最为关键的仍是价格问题。价格低于价值的价格标准中,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是显而易见的,问题的关键就变为对出口商出口产品价值的认定,即成本认定。在认定的过程中,一般是根据倾销调查中出口企业提供的成本资料。对于中国来讲,因为中国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即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国家,在其他国家反倾销的过程中,可以采用替代国的成本资料,而在选取替代国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不利于我国出口企业的局面。在我国经济转轨这种特殊的时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就有关市场经济地位作出了让步,这反映在议定书的第15条,即在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时,承诺“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同时写明: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前面的承诺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同时协议中表明:无论如何,应在加入WTO之日起15年按市场经济条件对待中国企业。此外,如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该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
显然,根据这些法律条款,如果一国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则在对我国产品实行反倾销时,就可以寻找替代国的成本资料。如1993年欧盟对中国彩电提起“反倾销调查”时,以新加坡为参照国。由于新加坡的劳动力成本为中国的20倍以上,中国彩电被判定为“倾销”。2000年美国对进口中国的浓缩苹果汁反倾销中采用了印度的有关成本资料。
二、市场经济地位的取得途径
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在国际贸易运作和实践中是需要其他国家进行认可的,特别是与中国存在大量贸易摩擦的WTO成员或国家。截至2004年底,已有37个国家比如东盟10国、新西兰、俄罗斯等已承认了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占中国进出口总额45%的前三大贸易伙伴——欧盟、美国和日本,却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不予承认。再有,对中国发起贸易救济措施调查前10位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也没有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对于我国来讲,市场经济地位不仅仅是有关对外贸易中的摩擦问题,也是我国经济改革的根本方向。在此过程中,可从宏观上参照美国的市场经济标准。美国在《930年关税法》中规定的六条标准是:(1)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劳资双方进行工资谈判的自由程度;(3)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4)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所有和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企业的产出和价格决策的控制程度,要求该产业的产品数量和价格决策没有政府介入,所有重要的产品投入都是以市场价格支付的;(6)商业部认为合适的其他判断因素。而欧盟的市场经济标准则反映了微观方面的标准:(1)生产投资、销售、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没有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基本反映市场价值;(2)一套用于所有场合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务账簿;(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勾销账目、易货贸易、债务的偿还等,按市场经济法则进行,没有受到以往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显著影响;(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受到《破产法》、《公司法》等的约束,企业成立或关闭不受政府干预;(5)汇率遵循市场规律。我国应借鉴他国的经验与标准,尽量发展和争取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
在当前难以争取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前提下,我国仍然可以有所作为,即可以分行业和企业单独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在行业和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美国和欧盟也有相关标准,并允许有关主体进行申请。美国在其联邦行政法规第19编中判断市场导向型产业(MOI) 方面列出了三条标准:(1)政府不能干预被调查商品的定价或产量。(2)被调查商品所属的行业应以私人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主。该行业可以有国有企业,但国有企业的大量存在将很不利于市场经济地位的判定。(3)所有主要的投入,不论是实物或非实物(例如劳动力、企业管理费用)以及总投入中占重要比例的那部分投入,应该是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的。同样欧盟按照其1998年修改的相关法令在不认可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前提下,视中国为转型经济国家。对于该情况下的企业可以独立申请认可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在反倾销中分别给予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五条标准是:(1)对于三资企业来说,企业可以自由汇回资本和利润。(2)企业可以自由决定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3)企业大部分股份属于私有。担任董事或主要管理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占少数,除非企业能够充分证明其不受国家干预。(4)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5)如果出口商被给予分别裁决,则国家干预不会导致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
三、市场经济地位取得后的反补贴贸易摩擦困境
从1947年GATT和现在有关国内立法及 WTO的有关条款中,经常把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列在一起,体现了两者之间的紧密关系。这两者都涉及到有关低价出口并占领国外市场的问题,甚至低价倾销来源于出口企业得到了政府有关补贴。因此,有关条款中规定,在由于补贴导致倾销的情况下,不得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同时征收反补贴税,防止出现以反不公平竞争为由形成新的非关税壁垒。
现在一些发达国家将我国在转轨过程中的政府给予的直接降低企业生产产品成本的补贴形式,如企业无偿使用土地以及低价获得原材料补贴等都放在反倾销案件中作为计算涉案产品结构价格的一部分。[3]另外在乌拉圭回合形成的补贴和反补贴协议中,第9部分的过渡性安排有专门的“向市场经济转变”条款规定:实行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企业经济转变的缔约方,可为这一转变实施补贴计划。如果中国争取到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这种例外将不复存在。中国大量的国有企业的改制和中央对其转轨的扶持就要受到约束,否则就会产生补贴的嫌疑而遭受有关国家的反补贴起诉,产生反补贴的贸易摩擦。
美国之所以从来没有对中国产品实施过反补贴措施,其中就是因为他们认为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国有经济的运作模式不能区分国家对企业是投资问题还是补贴问题。由于以上原因,根据美国“反补贴法案”有关条款,反补贴法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可以适用于市场经济导向的行业。如果其认可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固然对我国应对反倾销起诉有利,但“按下葫芦起了瓢”,又会面临大量的有关补贴的贸易摩擦,即一旦中国被认可为“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就不仅要面对欧美的反倾销法案,还要应对反补贴法案。在这个问题上,已经有了先例。据新华网2004年12月15日消息,加拿大对中国紧固件反补贴案做出最终裁决,裁定中国出口加拿大紧固件的补贴量为每公斤1.25元人民币。其实,在2004年4月13日加拿大基于给予了中国企业“市场经济导向企业的认定”(并不是对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的认定),已经开始对中国产品发起了首起反补贴调查——烧烤架反补贴案。
其实,发达国家可以利用其复杂和灵活的法律制度采用多种手段来保护其国内市场。如果中国通过让步短期内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发达国家除了可能采用反补贴的保护措施之外,还可以采用保障措施,采用技术标准、知识产权等等限制中国产品。
四、应对反倾销、反补贴的原则和措施建议
以上分析表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处于反倾销和反补贴贸易摩擦的两难困境,并且会同时遭受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摩擦。由此可见,中国和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并不是一个简简单单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而是我国经济快速崛起、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结果。我国在应对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贸易摩擦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有:平静地看待市场经济地位的取得问题,积极努力缓和我国外贸快速增长给其他国家带来的冲击;着眼于长远,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WTO法律框架下,采用更加灵活和务实的态度,不断解决和不同国家出现的贸易摩擦和贸易纠纷问题。为此,本文有以下具体措施建议:
第一,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仍要积极主动。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是国家的大政方针,最终要让其他国家确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在此过程中,又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可能会付出很大代价。同时要充分理解有关国家的法律条文,采取灵活机动、各个击破的方式,让企业积极参与企业和行业的市场经济地位认证,最终使企业成为独立、负责任的市场参与者。
第二,加快对反补贴有关法律条款的研究。应当承认,我国国内对反倾销法律方面的研究比较充分,而对反补贴法律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少。反补贴问题最初是在GATT的第6条和第16条予以反映的,后又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达成了反补贴守则,到1994年乌拉圭回合针对补贴和反补贴问题制定出了严谨和切实可行的规则,反映在1994《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中。该协议对补贴的定义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即指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财政捐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它成员方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按照补贴的性质补贴可以分为禁止性补贴(红箱补贴)、可诉性补贴(黄箱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绿箱补贴)三种。WTO的反补贴协议中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则是使资源分配扭曲的对企业、产业、地区和产品的专向性补贴。由于我国经济转轨时期,政府仍然拥有巨大的经济资源和资源分配权力,特别是地方政府为求得地方经济的发展,往往通过各种优惠措施扶持一些优势企业,甚至是出口型企业,这可能已经受到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威胁。因此,政府应该规范自己的经济行为,尽量避免实施那种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通过不可诉补贴来实施政府的改革发展战略,最大限度地避免遭到反补贴诉讼的风险。从反补贴实施的技术操作来讲,反补贴调查的核心是补贴信息的收集。许多消息表明,美国、欧盟作为全世界反补贴措施的最主要使用者,已经在密切地关注和搜集中国各类补贴政策和信息,因此,政府应该进一步检查和修订与WTO的反倾销协议中有冲突和有疑义的有关红头文件和具体措施,包括新闻媒体也应注意有关不合实际的宣传。
第三,企业特别是进出口企业应加强对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WTO规则的学习和运用,真正在市场经济的锻炼中成熟起来,应对和防范低价进入国外市场的各种风险。加强国内企业之间的协作,整合资源,选择合适的国外销售代理商,甚至要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来丰富进入国际市场的方式。
第四,加快我国国内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尽快使企业能够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发展和壮大自己,保护自己,培养市场经济运行的竞争措施,不断提升企业高层次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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