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国际经济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基本理论论文,区域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区域经济集团化,即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当今世界经济中一个重要的现象。区域经济集团化,是通过建立区域性经济、贸易集团实现的。区域经济集团在形成过程中,制订和完善了规范成员国的行为规则,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随着区域经济集团化的不断发展,此类法律制度再不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已发展成为国际经济法中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域国际经济法。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对区域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主要侧重分析区域经济集团的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问题,而对于调整集团内部经济关系及其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则涉及很少。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有的学者已对一些经济集团的法律制度进行个别研究,发表了许多研究成果,这是有益的开端。但是,将区域经济集团化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进行综合研究,考查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及其趋势的成果,尚不多见。本文拟就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以求质正。
一、区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区域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区域经济集团内部及其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对象,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是基于区域经济集团化产生的。
作为区域经济集团化表现形式的区域性经济集团早在19世纪就已出现。[1]不过,由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国家间经济、贸易交往的规模不大,个别国家间建立起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经济集团对其他国家之间经济贸易的影响有限。此后,少数国家虽然也建立了类似的经济集团,但也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
对国际经济、贸易产生较大影响的是五六十年代建立起来的区域经济、贸易集团,如1957年西欧六国建立的欧洲共同体,1960年英国等七国建立的欧洲自由贸易联盟,1960年阿根庭等七国建立的拉丁美洲自由贸易区,1962年危地马拉等五国建立的中美洲共同市场,等等。
进入90年代,随着世界局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区域经济集团化的进程明显加快,成为当今世界经济中最有影响的发展趋势。1991年底,巴西、阿根庭、巴拉圭和乌拉圭组建了南锥体共同市场。1992年12月,美国、加拿大、墨西哥正式签订自由贸易协定,建立了北美自由贸易区。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在规划和酝酿建立经济集团组织。科威特、阿曼、沙特、巴林、卡塔尔、阿联酋6个海湾国家计划1999年以前建立一个海湾共同市场。[2]1992年1月,东盟国家政府首脑会议决定加快实现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计划。[3]1991年6月3日,非洲统一组织51国领导人在阿布贾举行的首脑会议上签署了建立非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决定在今后34年内逐步建立起非洲经济共同体。[4]
区域经济集团主要有四种形式:第一,自由贸易区,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组成的一个集团,在集团内取消商品的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但保留对第三国采取独立的关税和贸易政策,如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第二,关税同盟,即在集团内取消所有商品的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而对同盟以外的国家的贸易,实施同样的关税率和其他贸易规章,如安第斯集团、南部非洲关税同盟等;第三,共同市场,即在集团内成员国间完全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实现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对非成员国实行共同的关税率和贸易规章,如中非共同市场,欧洲共同体等;第四,经济联盟,即在集团内部不但商品与生产要素可以自由流动,对外实施共同的关税率和贸易规章,而且执行某些共同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一体化体现在商品生产、分配、交换乃至整个经济领域,如欧洲联盟。上述不同形式的区域经济集团,可视为在发展程度上从低到高的不同阶段,但每个低级阶段不是必然地向另一个高一级阶段发展和过渡。每个区域经济集团究竟采取什么形式,向什么方向发展,完全取决于该组织成员国的态度。一般说来,成员国的经济利益和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是决定本组织发展方向的决定因素,但政治关系、国际环境等,往往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必然在集团内外形成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即区域国际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不是指国家之间相互关系,而是指超越一国范围的经济关系。具体说来,区域经济关系可分为集团内部经济关系和集团对外经济关系两部分。集团内部经济关系包括: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集团组织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集团组织机构、成员国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此类关系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程度上发生)。集团内部的经济关系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集团组织机构、成员国对当事人经济活动的协调和管理关系。集团对外经济关系主要是指集团与非成员的第三国和其他经济集团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经济集团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同其他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由于区域经济集团的宗旨和目的,是重点加强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因此其内部经济关系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区域国际经济关系一方面与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构成它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与一般国际经济关系有着明显的区别,具有独自的特点,形成自己的体系。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特点主要有:
(一)区域性。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的发生,不受任何地区的限制,有关国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同任何地区的国家进行经济、贸易往来。而区域国际经济关系则不同,它是发生在特定集团内的经济关系,因此受该集团范围的限制。区域经济集团是在处于同一地理区域、具有相似的历史和文化背景、有共同关心的经济和社会利益的国家间建立起来的。处在同一地理区域是区域经济集团建立的一个基本条件,也是与一般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可以说,区域性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最显著的特点。
(二)稳定性。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基于国家间经济交往产生的,往往具有时效性和不确定性。国家是否对外经济交往,取决于本国的经济条件和对外政策;国家同谁进行交往,则取决于双方国家的政策和国际经济环境。由于国际经济环境经常发生变化,国家经济交往的对象也不断变化,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自然是不稳定的。国家经济关系即使是经常发生的,但交往的内容也可能不断变化。区域经济关系的产生,则基于建立区域经济集团条约,条约将其成员国之间的合作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中非共同市场的《建立中非洲经济和关税同盟条约》就规定,其宗旨是通过消除区域间贸易壁垒、采取公平分配工业化项目的方式以及协调不同生产部门的发展计划,扩大各成员国的国内市场,提高各国人民的生活水平。[5]这样,各成员国就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在固定的对象之间,进行长期、稳定的合作,直到实现条约规定的目标。
(三)排他性。一般的国际经济关系,不论是双边的,还是多边的,都没有固定的、不变的交往对象,没有一成不变的合作项目,因此,同任何人都有合作的可能。区域经济关系则限于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限于特定的范围之内,成员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不容他国介入和参与,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的优惠他国也不能享受。虽然区域经济集团也同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经济组织进行交往,但这种交往不得影响和干扰集团的内部经济关系,同时还必须符合集团所制订的共同对外政策和规则。
(四)综合性。国家间的经济关系通常单项进行,一项实施完毕再进行下一项。有时虽然多项同时进行,但各项交往之间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而经济集团的经济关系,则是一种全面的交往,其合作领域是建立集团条约规定的范围。为了实现集团规定的目标,成员国需要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合作。在初级形式的自由贸易区内,成员国为了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就必需调整对外贸易政策,取消商品进口关税,拆除各种非关税的贸易壁垒等。在高级形式的经济集团里,成员国要实现其目标,则需要在更广阔的领域里进行合作。例如,欧洲联盟成员国的合作不限于资本、劳务、工人的流动,还涉及交通、运输、货币、财政、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教育、文化、公共卫生、科研与技术等诸多领域。由此可见,集团内部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全方位的综合性的经济关系。
区域国际经济法不仅在调整对象上有别于一般国际经济法,而且在调整方法上也不同于一般国际经济法。不同的区域经济集团的法律在调整其内部经济关系的方法上虽然千差万别,但它们有一些共同的特点:
首先,发挥常设机构的作用。区域经济集团建立后,随之建立常设的组织机构,并赋于它们一定的权限。这是区域经济集团的普遍实践,构成了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设立了常设机构,经济集团就可以经常不断地监督有关条约的实施,并随时调整集团的政策和法规,使条约规定的宗旨和目标得以实现。通过组织机构协调成员国的政策和措施,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一大特色,在调整成员国的经济关系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制定统一法规。在区域经济集团内部,除了通过建立本组织的条约调整成员国间的经济关系之外,还授权常设机构制定相应的规则,来规范成员国的行为。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经济集团的“二次立法”。通过组织机构制订相应的法规,补充条约条款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而达到调整成员国之间关系的目的,可能是区域国际经济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最后,注重协调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条约及随后集团机构颁布的法规的重点,是协调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有关机构在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时,也不愿过多采取强制措施,总是力争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问题。因为区域经济集团是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国家之上的组织,离开成员国的支持,法规无法实施,机构无法运行,集团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综上可见,区域国际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有不同于一般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因此应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
二、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范围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十分丰富,范围也非常广泛。具体说来,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规范:
(一)组织机构法律地位的规范。组织机构是经济集团的中枢,是集团运行的管理者和协调者,对于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各经济集团总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对其机构设置、成员资格、职权范围、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经济集团一体化的性质和发展程度不同,关于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也不相同。尤其是组织机构的权限问题,反映了成员国的主权权利与集团权利的交叉与协调问题,因此各集团的规定差异很大。一体化发展程度较高的经济集团的机构,有权制订对成员国有拘束力的法规。欧洲联盟的部长理事会就具有此项权力,可以制订法规,在整个联盟内发生法律效力。[6]而初级形式经济集团组织机构的权力仅限于对建立本组织条约的解释,督促条约权利和义务的落实。《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规定,其理事会仅有如下职责:行使协定规定的权力和职责;监督协定的实施并检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审议会员国是否应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以促进实现协定所规定的宗旨。[7]
(二)调整集团内部各种经济关系的规范。建立经济集团的目的,是通过国家间的合作来促进共同的经济发展与繁荣。成员国之间在什么范围内进行合作,通过什么方式合作,都需要用法律作出规定。此类法律规范在区域国际经济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因此也是最复杂的。该规范又可根据一体化的程度进一步分为三种情况:
1.取消关税及贸易限制方面的法律规范。这是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调整其成员国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涉及:成员国间取消关税和所适用的商品品种,及其实现此种目标的时间界限;成员国间取消非关税贸易限制措施,如进口限额、政策采购、海关估价等。
2.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法律规范。在共同市场内,成员国间不仅要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实现成员国间商品的自由流通,而且要实行人员、资本、服务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1989年,北非的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利比亚、毛里塔尼亚5国签订《阿拉伯马格里布联盟条约》,提出了实现成员国间人员、商品、劳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目标,而后又进一步确定了共同发展战略的具体计划。[8]但是,生产要素的流动程度,在不同的经济集团是有差别的,调整此种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因此有所差别。
3.货币、财政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政策协调方面的法律规范。经济联盟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高级形式,其成员国的合作范围除了包括共同市场所含的内容外,还涉及货币、财政和其他的经济、社会政策。调整此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经济联盟进一步发展的法律保障。目前,达到这个层次的经济集团只有欧洲联盟。欧洲联盟在商品、资金、劳务和人员自由流动的大市场形成之后,又于1992年2月7日签订了《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规定了联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目标。该目标的核心是形成共同的经济政策,包括实行单一的货币,制定统一的货币兑换率,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等。[9]
(三)调整集团对外经济关系的规范。集团对外经济关系,是区域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集团同非成员国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在两个层面上展开的:一是以集团的名义对外交往,二是以集团和成员国的共同名义对外交往。经济集团既是一个集合体,对外制订和执行共同的政策和措施,同时其成员国又都是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各自又有不同的利益和对外政策措施,而世界各国经济制度不同,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这就决定了经济集团对外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经济集团在调整其对外经济关系时,主要从两个方面制定法律:一方面,规定负责对外交往的机构及其权限,这主要通过建立本组织的基本条约和内部立法实现的;另一方面,规定同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交往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是由经济集团同其他主体间的协议作出的。
(四)内部争议解决规范。各经济集团根据自己的宗旨和目标,建立了适合本集团情况的争议解决机制,规定了相应的原则和程序,以解决成员国在合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目前,各经济集团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第一,协商。多数经济集团都规定了协商解决争议的办法,并逐步形成制度。第二,仲裁。一些经济集团建立了仲裁制度来解决争议,《北美贸易自由协定》就规定,由专家组成的贸易委员会,对三国间的贸易纠纷进行仲裁;两国贸易委员会对有关倾销及政府补贴的争端,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10]第三,诉讼。例如,安弟斯集团设立了法院,制订了诉讼程序,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区域国际经济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范围内,从不同的侧面发挥着作用,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三、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是指区域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具体说来,它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区域国际经济法最基本渊源。作为区域国际经济法渊源的国际条约,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1.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条约。区域经济集团是根据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建立起来的。建立区域经济集团的条约,如建立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建立马格里布联盟的《阿拉伯马格里布联盟条约》等,都规定了成员国间的合作宗旨、目的、范围和基本原则,设立了集团组织机构,制订了集团发展的计划和实施规则,是集团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法律依据,构成了区域国际经济法体系的基石,因此,人们将此类条约称为区域经济集团的宪法。此类条约对集团后来的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经济集团运行过程中,成员国又根据新的情况,对原有的条约某些条款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改,作为原条约的附件发生法律效力。此类附件也属建立集团条约的组成部分。
2.成员国在集团内签订的协议。区域经济集团在运行过程中,有些问题靠原有的条约已无法规范,必须通过成员国签订新的条约来解决。此类条约不构成建立经济集团条约的组成部分,但内容必须符合它所规定的宗旨和原则。欧洲联盟成员国于1990年签订的《创建欧洲重建与发展银行的协定》,就属此类条约,构成了欧洲联盟法的渊源。
3.区域经济集团与非成员国的第三国及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缔结的条约。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等类经济集团,对外实施共同的关税率和规章,此类关系往往需要用条约作出安排。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集团和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因此构成区域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欧洲共同体同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就属此类条约。
(二)区域经济集团组织机构制订的法规。在联合程度较高的经济集团内,组织机构有权根据一体化进程制订相应的法规,落实建立经济集团条约规定的目标和措施,此类法规构成了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第189条规定:“为执行其任务并遵循本条约的规定,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共同行事)、理事会与委员会应制订规则、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此类法规必须在条约授权的范围内,结合经济一体化的进展情况作出,是建立经济集团条约的具体化,对成员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拘束作用。集团机构制订的法规,最能反映一体化发展与变化的情况,因此,是区域国际经济法渊源中最活跃部分。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区域经济组织的合作都能达到这个程度。
(三)区域经济集团法院判例。法院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受此影响,联合程度较高的区域经济集团也将集团法院的判例作为其法律渊源。欧洲共同体成立之初,就建立了共同体法院,负责解决成员国间的争议,解释建立共同体条约的条款,确定共同体机构颁布的法规的效力。共同体法院在判决中,提出一系列对整个共同体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成员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准则,此种判例就成为了法律的重要渊源。就其数量来说,法院的判例不如条约和共同体机构颁布的法规多,但它的作用却是条约和法规所不能替代的。因为建立共同体条约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往往规定得含混、不明确,再加上情况的变化,这就需要根据条约规定的宗旨和原则重新解释和补充。法院的判例恰恰在这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渊源之外,还有一些其他渊源。例如,由于区域经济集团是国家间的组织,因此,国际经济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都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准则。而且,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区域经济集团在对外交往中,也必须严格遵循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经济法的这些原则也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此外,国际惯例、法律一般原则等,也是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其道理与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相同,兹不赘述。
四、区域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关于区域国际经济法性质的讨论,主要涉及这样两个问题:区域国际经济法是不是超国家的法?区域国际经济法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组织法?
(一)区域国际经济法是国家之间的法,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区域经济集团的建立带来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成员国经济主权在集团内的行使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在初级形式的经济集团,如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内,成员国由于承担多方面的义务,而使自己主权的形使受到制约。在高级形式的经济集团内,成员国的主权的行使则受到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其中,欧洲共同体最为典型。欧洲共同体在一开始就建立了一种似乎是超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在立法方面,共同体理事会和委员会享有立法权,颁布的规则、指令、决定对成员国及其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拘束作用。在司法方面,共同体成立了共同体法院,受理以成员国为被告的诉讼,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成员国必须遵守。对于这种现象,人们普遍认为是成员国主权向共同体的“让渡”,而且,有的学者据此得出结论:共同体法是超国家的法。实际上,我们只要对共同体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存在的基础及其实施情况作一深入分析,就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欧洲共同体机构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是由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赋予的。建立共同体条约是成员国协议的结果,因此,没有成员国的同意,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都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成员国的承诺是共同体机构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存在基础。成员国是否承诺,在什么范围内承诺,完全取决于它的利益和需要。由于承诺,国家对其主权作出某些自我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出自于国家的自愿,恰恰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示。如果组织机构的立法或司法活动给某成员国的主权和国家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成员国有权拒绝承诺,甚至退出该组织。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组织机构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是有限度的,必须在条约赋予它的权限内行事,并不是在任何领域、对任何问题都可以行使。
在立法方面,共同体机构权力的形使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受到限制:
1.立法机构的组成。根据条约的规定,欧洲共同体的立法权由理事会和委员会共同行使,其中,委员会主要是动议机构,理事会是决策机构。理事会是由各成员国的外交部长或各专业部长组成。理事会讨论具有普遍性问题时,由各国的外交部长出席,讨论专门性问题时,由各有关的专业部长出席。显然,成员国可以在理事会里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对理事会施加影响。
2.立法范围。建立共同体条约规定,理事会和委员会必须在条约规定的范围里颁布法规。目前,理事会和委员会可以实施立法的范围,主要涉及商品、劳务、人员、资本的自由流通、经济政策、共同的农业政策、运输政策、共同的对外贸易政策、环境保护等方面,而在其他方面则不能行使立法权。
3.立法程序。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49条规定,理事会形成决议,应在委员会提议的基础上,而且必须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这是共同体立法必经的程序。议会由成员国人民各阶层代表组成,表达各国人民的意愿。它可以对委员会的提议予以同意或否决,这从另一个角度对理事会和委员会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
欧洲共同体的司法权由欧洲法院行使,但是,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同样受到限制:
首先,法官须经成员国一致同意任命。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68A条的规定,法官“应由成员国以共同协议任命”。这样法官任命制度使成员国的意志对法院审理案件不能不产生影响。
其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权宣布成员国的法律无效。法院在审理与成员国有关的案件时,如发现成员国法与共同体法发生冲突,欧洲法院只能宣布有关成员国法在本案不适用,而无权宣布成员国法律无效。
最后,欧洲法院不能强制成员国执行其裁决。《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1条虽然规定有关“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遵循法院的裁决”,但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可以强制成员国执行裁决。实践中,成员国拖延或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1979年9月25日,欧洲法院就“委员会诉法国的羊肉案”作出裁决,但法国拒绝执行。[11]显而易见,如果没有成员国的支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也是困难的。正因为此,法院在审理与成员国有关的案件时,尽量采取谨慎、温和的措施,以免同成员国发生正面冲突。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欧洲共同体法具有某些超国家的因素,但成员国对机构颁布的法规及法院的裁决是作为条约义务来执行的。如果共同体法超出了建立共同体条约规定的宗旨、原则、目的和范围,成员国肯定是不能接受的,共同体的存在也是大有疑问的了。因此,共同体法不可能是超国家法,只能是国家之间的法。由此推论,其他区域集团的法律也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
(二)区域国际经济法不仅是组织法,而且主要是行为法。在一段时间里,人们只是在国际经济组织的标题下研究区域国际经济法,侧重介绍分析其组建过程、宗旨、组织机构等,而对其调整成员国的法律规范涉及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区域国际经济法性质的认识存在差别所致。一般说来,规范主体活动的法,依其内容可分为组织法和行为法,组织法侧重规范经济活动的主体,而行为法则侧重规范主体的行为。区域国际经济法首先是规范经济集团主体的,它的许多规范都涉及经济集团成立的条件、集团的宗旨和目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其权限、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域国际经济法首先是一个组织法。尤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区域经济集团是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出现的,人们更多地关心它的主体资格,侧重研究它的组织法也是自然的。然而,我们不能忽略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区域经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交往,仅仅是其成立的宗旨和目标之一,而更重要的任务是加强内部成员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形成真正的经济一体化。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是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因此,调整此过程中成员国行为的规范就构成了区域国际经济法的主要部分。例如,安第斯集团于1969年建立,从1992年10月起,按计划向关税同盟过渡,1994年1月1日统一了对外关税率。[12]建立安第斯集团的条约,主要涉及实现一体化目标的步骤及措施的规范,安第斯集团后来的补充文件也几乎完全是调整成员国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其他区域经济集团的法律制度中,规范成员国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占据主要部分。很明显,从其性质和构成成分来看,区域国际经济法主要是行为法。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就不能将一个独具特色且不断发展变化的部门法,仅在国际经济组织这一标题下,对其作静态的研究,而应注重对其进行动态分析,以便对区域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变化有个整体的把握。
注释:
[1]The Customs Union Issue,by Jacob Vinner,Lancaster Press,1950,P.171.
[2]《国际商报》1991年12月26日版。
[3]《国际贸易问题》1994年第8期第28页。
[4]《国际商报》1992年2月2日版。
[5]《建立中非洲经济和关税同盟条约》,载《国际条约集》(1963—1965),商务印书馆出版,第360页。
[6]《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189条,载戴炳然译《欧洲共同体条约集》,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建立加勒比自由贸易联盟协定》,载《国际条约集》(1966—1968),商务印书馆出版,第573页。
[8][10][12]杜厚文、朱立南主编:《世界经济学—理论、机制、格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1—293页。
[9]《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同上《欧洲共同体条约集》。
[11]刘世元等著:《欧洲联盟法律制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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