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一个分析框架
黄建武
(中山大学 法学院,广州510275)
摘 要: 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法律关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我们的立法,其实是要拟制出社会关系的模式,即法律关系的形式,由此才能作用于社会关系,将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系统。在法律实施中,法律的要求最终通过法律关系的形式变为现实的社会关系。因此,我们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当以法律关系为一个分析框架,进而保证立法和法律实施的科学性。
关键词: 法律调整;法律关系;立法;法律实施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体系中一个重要部分,但在一般理论与实务的关联上,它的应用价值还没有得到足够的注意。对比法理学或法的一般理论,部门法学对各自部门法律关系的研究相应更有成效,其中民法学尤甚,这体现了部门法学对这一理论的需求。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进行的,无论人们如何归纳出古代法注重义务而现代法注重权利的各自特点,但权利或义务都在法律关系中显现,进而影响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其实是分析法律调整的一个思维框架,是关于法律制度建设和运用的一种分析方法。如果要提高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效率,就需要更多了解法律关系理论及其如何发挥应用功能的途径。
一、法律关系理论概说
法律关系本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上的一个概念,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学理论中,法律关系理论为其一个重要部分。在欧洲大陆的民事立法中,德国民法典有债的关系法一编,一些条文中有法律关系这一术语的运用,在葡萄牙民法典中则有法律关系一编,可以说,在这些国家中,法律关系并非仅是学术概念,也是一个民事法律术语和概念。
关于法律关系的系统论述,在目前读到的材料中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萨维尼。萨维尼的《当代罗马法体系I》内容为两编,第一编为法律渊源,第二编为法律关系,其中论述了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但在萨维尼整部书的写作概要(大纲)中,全书预作七篇,第一篇为法律渊源;第二篇为法律关系,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作为法律关系承担者的人,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对法律关系的侵害;第三篇为法规则在法律关系上的应用;第四篇到第七篇为涉及具体的法律关系的法,即物法、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
2016年11月5日,哈萨克族牧民吾坦·阿达依汗一家早早在客厅的茶几上摆满了点心、糖果和干果。“今天,我的汉族哥哥和嫂子第一次来家里做客,我要招待好他们。”
罗马法的历史材料以及作为法文化延续而来的欧洲大陆法,为法律关系的理论提炼提供了基础。有民法学者将法律关系的材料来源追溯到了罗马法时代的“法锁”说法[1],这个判断可能不够全面。因为“法锁”涉及的是债,除债法以外,罗马法中还有其他重要部分如物法、家庭法等,这些同样以“关系”的方式展现出权利与外界的关联,而萨维尼则正是这样思考和论证的。
萨维尼是从个人意志的支配领域来论证权利和法律关系的。他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被确定为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而意志支配的三个主要对象为本人、不自由的自然、他人,由此,法律关系也就被区分为三个类型。生物人享有支配自己的思想、身体的各部分的权利,这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原权,其他权利则为后来取得,即为取得权。原权观虽然在萨维尼的时代是一种流行的观点,但萨维尼却反对这种观点。他认为,这种支配自己的原权观,在逻辑上会导致确定自杀为一种权利(这大概在当时是与文化上的神圣禁条严重冲突的,故构成了萨维尼的推理阻却)。因此,萨维尼认为,人们意志支配的对象就只有不自由的自然和他人两类。人们对不自由的自然特定部分的支配(不可能支配自然整体),即对物的支配,涉及物上的权利,其最纯粹和最完整的形态是所有权。对于人,人们不能像物那样去支配,否则就否定了他人的人格和自由。人们对他人支配的只能是特定的行为,这种对他人特定行为的支配关系,就被称为债。在人的关系上,还有一种不同于债的关系,即个人为所有人类有机整体之一员的关系,这个关系是通过婚姻、家庭连接了人类整体。家庭包含了国家的萌芽。这三类法律关系也就有三类法律:物法、债法、家庭法[2]260-266。 值得注意的是,萨维尼在论述家庭法时明确说到,婚姻、父权、亲属等自然关系具有一种独立于实在法的必然性,所有这些完善性法律关系的整体被称为家庭,而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被称为家庭法[2]264-265,268。 也就是说,萨维尼将婚姻亲属等自然关系看作实在法的基础,这种思维路径体现了由社会关系到法的过程,这在过去或现在,对于防止立法中的唯意志论来说,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当物料不变时,澳斯麦特炉具有调节炉内氧化还原气氛的能力,通过控制风、氧气的流量,来控制澳斯麦特炉的氧化气氛。如果风量较大,氧化性气氛较强,澳炉中氮氧化合物含量会增加,如果合理控制风量,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氮氧化合物的生成。
民法中的法律关系理论既影响了法的一般理论,也为法的一般理论研究法律关系提供了材料。如果选择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作为材料,可以看到,马克思恩格斯在与他们的对手的论战中,双方都已将所有权、债的关系上升到一般的法律关系(或法的关系)层面,并与社会经济关系和公平等价值关联来作论战或争辩。除了这种法哲学意义上的研究和争论外,实证法理论层面对法律关系也有一般性研究的发展。如果以对中国法理学有过重要影响的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为例,可以看到法律关系是其实证法理论部分的重要内容。比如,在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教材中,都会有 “法律关系”(过去译为法权关系)一章,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概念(性质、特点)、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法律事实等[3][4]449-566。 法律关系的理论内容以及其在法的一般理论中的地位这种状况,延续到今天俄罗斯法的一般理论的构成当中,比如,由拉扎列夫主编的俄罗斯法律高等院校专用教材《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法律关系为一章,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形式,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事实等[5]167-179。
法律关系理论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不是孤立地论述权利或义务,而是用关联的思维方法,综合地分析和展现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客体等要素的关联,从实证法方面描述社会关系的法律构成形式。
比个人的困境更麻烦或说进退失据的,是在大国夹缝中求生的如滕、宋等小国。孟子一方面反复申说“王不待大,汤以七十里,文王以百里”,另一方面又认识到滕、宋决无王天下的可能而最终走向魏、齐;一方面强调仁义礼法的可贵而“城郭不完,兵甲不多,非国之灾”[4](P276),另一方面在面对强敌之时也只得坦诚“是谋非吾所能及也。无已,则有一焉:凿斯池也,筑斯城也,与民守之,效死而民弗去,则是可为也”[4](P224)。
在英美法的理论体系中,正像有学者提到的那样,法律关系的理论并没有像在大陆法学中那样有地位和受到重视[6]24。这种情形可能与两大法系对成文法典制定的需求不同以及法的产生方式不同有关,法典法的创制更需要制度构成的逻辑引导,而法官从生活中发现法律则不一定需要这种固定的思维框架。
但是,英美法的实证法理论同样需要克服孤立讨论权利或义务的缺陷,进而才能便于为法律调整提供适宜的思维工具。由此,一些学者则从分析权利的构成方面来解决问题,将与他人关联因素纳入权利的构成中来分析。比如,英国学者边沁主张,一个人拥有一项权利,是仅仅在一个人意欲在一项(被规则地强制)义务中受惠的情况中。在这种分析中,除非在已有对义务的法律(或正式社会)强制的地方,否则谈论权利就是空话[7]450。这种观点就是将权利的分析关联到对应的义务之上。
规范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也主张从关系角度来理解权利。他在讨论法律权利问题时写道:“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某个别人的法律义务。”“权利的内容最终就是某个别人义务的履行。”他还说:“如果法律秩序决定某人负有义务的行为,它就同时决定了另一个人的行为,通常就称之为这另一个人具有这种行为的权利。在这一意义上,每个权利相当于每个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如果超越与义务的关联性谈权利,那是“就法律权利这个用语的狭义的技术意义而论”的[8]。
这种从权利结构中引出关联分析的方法,为今天许多英美法学者所采用。比如,英国学者艾伦·怀特(Alan R.White)提出权利是关系,不同权利意味着不同的关系,“一个人接受的权利(right to receive)将要求其他人的协助并包含——虽不一定,我将认为,逻辑地暗含——义务、责任,和基于这些对帮助的主张;另一方面,一个人行为的权利(right to act)则要求保护和包含其他人不要干预的义务和责任”[9]。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法哲学教授杰拉尔德·波斯特马(Gerald J.Postema)提出:“一个权利是一种在权利的持有者(J)和应答者(K)及对象(X)之间的特定的规范性关系(或一组这样的关系)。”[7]448他并进一步提出权利的“E-R结构”,即权利的“行使—尊重结构(exercise-respect structure)”,认为这种结构决定了权利持有者可以或被授权去做什么及与他人的关联,决定了权利由持有者如何行使和将被他人尊重[7]451。
在英美法的学者中,也并非没有人关注和讨论法律关系的理论。一位有重要影响的学者霍菲尔德在他的研究中进一步丰富了法律关系的理论。他认为,仅以权利义务的对应性不能回应复杂的法律问题,故提出了四对基本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特权——无权利,权力——责任,豁免——无权力。在这些关系中,权利是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特权是某人免受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豁免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支配或约束的自由[10]。另外,他还专门讨论和证明了对物权亦是对人的关系。
袁安、吴耕、上官星雨、李离的脖子伸得更长了……他们眼前的黑檀木棋盘上,黑黑白白,或散或聚,已布下了一百多粒棋子。
在中国当下的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理论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从我们的主流教科书中,都可看到有法律关系一章,其基本内容包括法律关系的概念(包括性质与特征),法律关系的分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的教材在该章之下设有法律关系内容一节,讲的是权利义务的含义及关系[11],有的教材在该章下没有法律关系内容这一部分,但将权利义务的理论(包括权利义务含义、权利义务观、权利义务分类、权利义务关系等)作为单独的理论问题另章讲述[12]85-118,489-503[13] 。 教材结构的这种区别,并非不同学者对法律关系理论构成有不同看法,相反,所有学者都一致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只是一些学者认为,权利义务的理论地位重要,不应当仅放在法律关系中来讨论[12]489。
关于中国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大家都是比较熟悉的。我们一般将法律关系界定为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为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有参加者,即主体,他们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主体是人或人所结成的社会组织;法律关系有其内容,它是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权利是法律所确认的主体行为自由或福利,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一定主体的行为必要性,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法律关系有客体,它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满足人们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法律关系有其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其运动的前提是有法律规范,其运动的条件是法律事实的出现。这些可算是中国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理论的扼要共识内容。
3.“互联网+”促进了家长利益的最大化。互联网社会呈网状结构,任何组织个体都是嵌入其中的一部分,网络思维依靠群体寻找复杂问题的答案。既然如此,作为亲职教育的客体,应充分依托互联网的运营模式,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例如,当家长遇到育儿难题时,就可以利用各种形式的互联网平台,寻求专家、专业人士的指导;或与有相同问题的家长进行积极探讨,形成线上或线下的稳定联结。西方国家家长高度重视亲职教育,除了参与官方提供的免费育儿指导外,也会支付费用来参与营利性机构开设的亲职教育培训,培训费用从数十美元到上千美元不等,以此来满足自身的育儿需求。
但是无论如何,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体现了一种关联的思维方式的运用,它将主体以及其间的权利义务和客体结合为一体,用规范的形式描述了社会关系,进而为如何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提供了一个分析框架。
脂褐素形成原因主要是脂质过氧化产物作用结果。脂质过氧化终产物丙二醛(MDA)具有强烈的交联性质,能够与体内含游离氨基的磷脂、酰乙醇胺、蛋白质或核酸等生物大分子交联形成Schiff碱,使膜脂蛋白之间或其本身之间相互交联,变成比原来大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不溶于水的大分子聚合物,经溶酶体吞噬后,逐步沉积形成脂褐素[5]。
二、法律关系思维框架于立法之作用
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思维框架,对立法的引导作用在于,立法不是简单地规定权利或义务,而是创制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是将对社会关系的构建要求,以法律关系的形式表达出来。所以,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的不是规定权利或义务,而是法律关系的构成。任何立法对权利或义务的规范表达,只要不能结合成法律关系,这种立法就是失败的。
对于急性的病情来讲是比较凶险的,此种类型的病情在发病的过程中很急,同时病情变化的比较快,还具有很高的死亡率,在急诊中冠状动脉手术过程中一般都是具有突发性的,因此在护理中要时刻的观察者患者的实际情况,以便于能够及时的掌握患者的身体特征以及病情的状况,如果有发现要给以及时的处理。参与护理的护士要充分的掌握护理的相关方法以及流程,时刻的准备好多需要的药品。对手速医师的手术过程进行仔细的关注,和医生之间默契的配合,患者在心导管室的时候要密切的对患者进行心电的监护,在手速的过程中药密切的关注患者的心电图以及血压的变化。这对于手术来讲时非常重要的,一旦出现异常及时的给与提醒进行治理。
但是,法律关系的立法表达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一定要源于社会的现实,即以现实的社会关系一般状况为依据,否则臆造出的法律模式也同样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这样的立法不能产生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因此,从法与社会的关联性来说,作为法律调整第一阶段的立法,实际是对社会关系的法律模拟,或者我们可以借用拟制这个术语来表达,即用法律来拟制出一种社会关系的模式,这个模式就是法律关系。由此,我们还需要简略陈述一下作为立法拟制对象或法律关系原形的社会关系。
PDCA循环法被广泛应用到医院各部门质量管理体系当中,按疾病相关诊断分组与预付费制度(Diagnosis Related Groups and Prospective Payment System,即DRGs-PPS)是未来医保制度改革的趋势。因此,将PDCA循环法运用到总额预付制下DRGs医保费用控制,能够更有效地实现对医院医保患者的病种进行有效管控。
社会关系是由人结成的关系,人们之所以结成或维系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利益需求。任何社会关系都包含着人们的利益,或者说,社会关系是利益关系的形式,利益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内容。这其中有利益主体,他们是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主体有利益需要,这是他们结成或维系不同社会关系的动力;利益需要有所指向的对象,这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资源,是物质和非物质财富;人们需要的满足是通过行为完成的,即资源与人的需要结合,依赖于人们的行为,依赖于某主体自己获得资源的行为以及他主体与之配合的行为[14]。
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拟制,就是通过有选择地将利益的四个要素纳入自己的系统,转化为实证法的因素。这种法律拟制,既是一种包含复杂技术的立法活动,也是一种对利益的选择性安排。其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可以帮助我们排除一些不科学的立法或促进立法的科学性。比如,20世纪80年代中国国企改革,实行利改税,当时就有法学学者提出,这种设置会带来混乱。因为从法律关系上说,利是投资者因投资所获得的利益,税是国家作为公共事业管理者所收取的费用,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同,会给将来的企业经营和管理带来混乱。当时的改革者可能认为国家就是国家,收益就是收益,没有意识到国家是可以和应当以不同主体身份参加不同法律关系的。现在的事实证明,在这一问题上,法学家的法律关系思维方式是精确可行的。又比如,以前曾有人提出要为“见义勇为”立法,惩罚见危不救之人,舆论讨论也轰轰烈烈。但从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来看,至多也只能将这种主张所涉及的极少情形纳入法律要求的范围,即特定情势(事实)能够将救助义务具体化的情形,比如受害人已向特定人求救,且该特定人有能力作为。立法不可能将“见义”之“见”作为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比如,有人在街上持刀杀人,立法不可能让一街行人因“见”而产生“勇为”的义务,不为则予以处罚。任何立法主张,需要能削适于法律关系这个框架,否则,立法只能是一种主张的宣示而不能转化为法律关系。
权利主体的能力分为两个部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权利能力;独立地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社会关系参加者所具有的享受利益和实现利益的能力,是由现实社会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关系参加者(利益主体)的社会属性。而作为法律上权利主体的能力,则是法律根据经济活动、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现实利益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状况(如社会承认的参与生产、交换等活动的资格状况),赋予人们的一种法律属性。这种法律属性表现了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性,因而排除了不具有一般因素的特殊性和个别性。这样,法律从主体角度保护了社会的一般利益,排斥了非一般性的个别利益对一般利益的冲击。例如,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排除了国家机关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可能,防止了权力进入市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法律通过对权利主体能力的规定,使社会利益主体成为权利主体,通过对各种特殊权利主体能力的划分和规定,使社会关系参加者成为不同的权利主体,从而使不同的利益受到调整。
第二,主体的需要和获取资源的行为,经过法律拟制和模式化而转化为法律权利义务。法律的权利和义务,是对一定需要和行为的综合确认和表述。法对社会成员最根本需要的确认,最集中地表现在宪法之中,部门法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也总与一定的需要和行为方式相应。因此,权利被看作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被允许的行为尺度;义务则是,法律给义务人规定的、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应遵循的必要行为尺度[4]497。在行为的模式化当中,还包含了对社会中的不正当行为的禁止。
对于保证主体实现其利益,权利包含了三种权能:一是请求权,即要求别人执行或遵守法律义务的可能性。这一权能保证权利主体要求别人(义务人)支付一定资源或不阻碍主体取得和享有资源。二是做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做出法律上有意义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这一权能表示权利人利益的实现,不需要他人的积极配合,权利人要么通过自己的实际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例如所有权人事实上使用自己的物品),要么通过必然的法律后果的自动产生(例如接受遗产)而实现自己的利益。三是要求,即在义务人违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权利人要求国家机关采取强制行动的可能性。这一权能保证权利人能依靠国家权力维护其利益不受侵害,或是其受侵害后能得到恢复,或使违反义务的人受到法律惩罚。
与权利的三项权能相应,义务也包含三项内容:一是积极行为的义务;二是消极行为(不作为)的义务;三是容忍国家实施强制措施的义务。
2.3.4 混播组合对混播植物Pro含量的影响 不同混播组合处理下,禾草Pro含量以A3B3组合最高,其次是A3B0,A1B3组合Pro含量最低,其中A3B3组合与其他组合(A3B0,A2B1和A3B4除外)间差异均达显著水平(P<0.05),A3B0,A2B1和A3B4组合显著高于A1B1,A1B3和A2B4以及猫尾草的不同混播比例组合(P<0.05)。苜蓿Pro含量最高的混播组合为A1B1组合,其次是A1B2组合,与其他组合(A3B1除外)间差异均达显著水平(P<0.05)。
第三,满足主体需要的资源,在现实社会关系中,它们是人们需要指向的对象,是人们行为指向的对象,通过法律拟制,它们成为权利义务行为指向的对象,在法律关系中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虽然法律的规定并没有改变资源在利益结构中的地位,它们在利益结构中仍是人们的需要所指向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但经过法律拟制,它们获得法的表现形式。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法律对主体需要的资源的确认是不同的。立法的选择通常受三种因素影响:一是资源的有限性。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如果某种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人们在资源的利用上就不会有任何矛盾和冲突,因而就不需要法律对资源的利用关系进行调整。二是资源的可控性。资源的可控性决定法律调整的可能性,没有这一属性,法律也不可能将其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比如外星的许多矿藏是我们所需要的,但由于对它们只是可望不可及,人们的行为并不能作用于它们,因而法律也无法将其纳入法律调整体系。三是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状况。社会成员的利益要求,法律对某种利益要求及相关资源的主观选择和确认,归根结底是由生产力和社会发展水平所决定。比如,在奴隶社会,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主体,这是由当时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决定的,后来有限主体地位的农奴和完全主体地位的工人的出现,在根本上也是由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又如,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扩大了人们的活动范围和利益要求的范围,因而扩大了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像电讯频道、清洁的水源和空气、不受干扰的环境等,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随着生产力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利益的扩展,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将越来越多。
法律通过将一定资源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根据调整要求做出不同的分类,使利益在法律上得以划分和调整,一些利益从客体角度被纳入调整范围并适用不同的调整措施,比如关于物的权利的保护方式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一些利益则由此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之外,或者受到法律的禁止,比如法律禁止人口买卖。
总概前述的几个方面,如果从静态角度看,一定利益的构成因素受到法的调整,这些利益就被纳入法的保护范围,成为合法利益。这些静态因素的法的表现形式,就是法的规范,是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将这些规定结合起来,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即主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关系。
如果从动态看合法利益的构成,它就是在合法行为作用下,合法利益因素在实际生活中的有机统一,因此它表现为现实的法律关系,表现为法律规范通过法律关系而最后实现。
规范转化为法律关系,是通过法律事实引起的,而法律事实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立法工作还涉及对法律事实的规定,也就是说,怎样的事实为法律事实,怎样的法律事实将引起怎样的法律关系。
第一,对于利益主体,法律确认其为权利主体。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利益主体是社会关系的参加者。通过法律拟制,现实关系的参加者被确认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主体),成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实际参加法律关系的人。法律作这种确认的直接根据,是现实社会中利益主体的一般状况、一般特征。作出确认的法律措施,就是对权利主体能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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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关系思维框架于法律实施之作用
对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来说,立法的作用是为法律调整提供前提,法律实施则是使法律的要求变为现实,即将社会活动、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要求的范围,使之形成现实的法律秩序,进而法律所保证的利益由此得到实现。
如果立法已经提供了科学的规范体系,那么,在法律实施当中,只要有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就会引起相关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化或消灭,也就是社会关系在法律的调整之下运动。关于具体法律关系的构成和运作,中国的部门法学已各有很多研究。但关于法律实施的一般分析,我们仍应借助于法律关系这一思维框架,尤其对于复杂的法律问题分析更是如此。下面试通过三个例子,分别说明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和在多重的法律关系中对权利义务内容的析出。
例1:在不同规范的前提下连续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
例如,一个人在同一限速的封闭路段上持续超速行使了二十公里,被每间隔五公里的摄像装置拍下了四个超速的照片。这是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还是分别为四个间断的违法行为,其引起的应当是一个法律责任关系还是四个法律责任关系?试比较,一个人驾车在一条路上连闯四个红灯被拍下四处闯红灯的照片,这将引起几个法律责任关系?对于后者,人们是清楚的,这是四个违法行为,因为他违反了四个禁令(每一个红灯即为特定条件下的一个禁令)。但对于前者,人们则不一定清楚,而且现实生活中常有人会因此收到四张罚单。类似于前者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违法排污、占道经营或他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违章建筑等,这些持续的行为在被查处前受到不同时间的多次举报,查处后又再犯,其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关系又如何计算?
相似的情形如违法排污、占道经营或他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违章建筑等,如果是一处的持续行为,即为一个违法。但在处理后再犯(或违法行为连续至处理后)则为另一个违法行为,因为该处理(责任关系)在法律上已作为对前面受侵害法律关系的救济,继续违法在法律上则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的开始。
我国的设施农业技术相对于传统机械技术水平来看,技术上的创新相对困难。因为我国国土面积广泛,耕地形式复杂多变,这种情况为设施农业的技术创新方面带来了很大困难,落后的设施农业技术不能在农业生产中带来优势,因此也很难进行推广。
法律对社会关系实施调整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立法和法律实施,立法的作用在于创设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模式或框架,法律实施的作用则是将法律模式变为实际的社会关系。下面分别讨论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思维框架在这两个阶段的作用。
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规范就没有法律关系,而有怎样的法律规范也就有怎样的法律关系。一个连续的行为在不同规范的前提下,所引出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和数量上是不同的。
当然,对于目前法律关系理论的内容并非学界已成共识而无异议。比如,有学者提出,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在历史上和在一些国家(英美法国家尤著),某些习惯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法律规范之前,后经法官审案而得以确认成为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和审理意见则成为以后立法的基础[5]168。又如有学者提出,法律关系内容为权利义务的界说,不能包括公法上的权力关系,一些文献硬将公法上的权力关系纳入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界说中,是超逻辑强制的做法[6]24。而关于法律关系主体是否仅包括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包括人等,也存在讨论。
如果我们将法的一般规定转化为特定的法律关系来考虑,可能就更为清晰一些,即侵害一个法律关系(违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当引起一个救济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关系)。如前,四个红灯即为四个法律禁令,在此之下,当驾驶人驾车进入一定线域作为法律事实引起四个法律关系,即驾驶人有权绿灯行,有义务红灯停。驾驶人闯四个红灯,即违背了四个法律关系中所应履行的义务,构成四个违法(也可看作是违反了四个法律禁令),由此产生四个法律责任关系。那么,前述第一个连续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情形就是违反一个特定路段的限速禁令,是一个违法行为,其超速的比例和距离,是计算违法程度的因素,也就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考量处罚轻重的因素。侵害法律关系的个数取决于法律关系的实际构成,而不取决于观察者或记录者的数量,就像连闯四个红灯就是四个违法,闯一个红灯并不因有十个摄像机拍摄就是十个违法一样。
答:如果你是位小摄像师,导演让你扛上摄像机去拍空镜头,你可千万别什么都不拍就交差。空镜头里面并不是什么都没有,只是没有人罢了!像山川河流、斗转星移这样连续出现的写景镜头就叫空镜头,也叫“景物镜头”。电视剧、电影和纪录片里经常会有空镜头的“戏份儿”。空镜头可以用来交代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烘托环境气氛,推进故事情节,营造画面意境,表达角色情感,还具有转换时空和调整节奏的功能。空镜头就像国画中的留白,是影像作品中独特的“言外之意”与“画外之音”。
综上所述,Survivin基因表达与喉癌病情进展存在一定联系,可作为喉癌预后指标。Survivin基因表达与bcl-2、p53表达呈正相关,与caspase-3表达呈负相关,可通过调节凋亡相关因子,促进肿瘤发展。
这种情形又如在刑法上的连续犯,一个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做账进行贪污,今天做一笔,明天做一笔,一年十来笔,贪了几十万,这不能说是十几个罪。这也是违背一个义务,只是情节上十几次重于一次,几十万重于几万。但行为连续的另一种情形则不一样。比如,一个人一次进入政府特定机构想盗些财物,打开一个保险柜发现有几万现金还有国家机密文件和一支手枪,便想到钱可消费,文件可卖钱,枪可用于将来防身,于是将这些东西一并盗走。这个行为就其触犯的法律来说,所要引起的就不应当只是一个法律责任关系,因为这些客体处于不同的法律调整之下(或说处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其盗窃现金,当引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责任关系;其盗窃国家机密文件,当引起危害国家安全的法律责任关系;其盗窃枪支,当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法律责任关系。
例2:不可缺少的身份表明作为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是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不能引出法律关系。
一个便衣警察在突然抓捕犯罪嫌疑人时被反抗打伤,警察当时并没有声明是警察执行公务和表明身份,这种情形中嫌疑人是否在实施妨碍公务的行为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有人将公务人员在执法中表明身份理解为文明执法的要求,但从法律关系的思维框架来看,这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法律行为,因为这是引起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条件。公务人员、尤其是警察、更尤其是便衣警察,在执法当中,对此要给予足够的注意。
身份的表明需要特定的标志,制服和证件都是这种特定的标志。在一般的社会管理中,制服已能够表明身份,比如交警着制服指挥交通、疏导车辆时,其制服已足以让人知晓其身份,故其向相对人提出管理要求时,即产生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应当服从或配合。但在特定的情形下是需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才能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比如,《中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特别法定情形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在这里,出示证件是法定要求。当出示证件并提出要求的行为作出,即由这一行为引起了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相对人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具有协助和配合之义务。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拒绝或阻碍警察执法,这就是对法律关系的侵害。
“侵害法律关系”是萨维尼在法律关系理论中提出的一个概念,这个概念可能更宜于清楚地表达不履行义务的影响。萨维尼同时还提到对受到侵害的法律关系的救济[2]304,而不是我们通常说的权利救济,这也可能更普遍适用于公法和私法关系中的状况。在私法关系中可以说对权利进行救济,在公法关系中则不宜说对权力进行救济。
在前述情况下拒绝或阻碍警察执法,是对特定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侵害,由此会引起救济性法律关系即法律责任关系,按警察法的规定,相对人应承担治安责任,严重的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严格按照实证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出示相应证件”这一行为(法律事实),即不能产生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相对人拒绝或阻碍执法这种侵害法律关系的情形,也就不会有后续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这种规定,体现着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要求,它对于便衣警察在特定情形中执法来说,的确是提高了难度和风险。便衣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突然抓捕,这是我们在电视新闻中经常看到的画面,这种非预告的突然性是特定情形下完成任务所需要的,但这不是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下进行的,所以,如果遇到相对人以为受到其他袭击而进行反抗或其他人的阻碍,从法律上说,还不构成对管理法律关系的侵害,因此也不能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关系。
例3:多重法律关系的分理
在法律调整的情形下,人在法律上是一个权利集,因此也是处于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在法的实施中通常需要分理这种复杂的法律关系。
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高校教师升职纠纷为例,如果这种纠纷诉至法院,法院通常是不受理的。因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诉讼,包括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从法理上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师的奖惩、升迁、任职是行业自治的范围,其评价和选择是有专业性的,法院不能决定这种专业评价和选择。因此,这是一种法律许可和保护的行业自治的法律关系,这个领域出现纠纷的救济也是行业性的。
但是,我们不能将此类纠纷理解为司法绝对不受理,因为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关联中,是可能存在司法应当管辖的法律关系的。比如,如果前面所说的纠纷产生的原因是性别歧视,即女性在奖惩、升迁、任职方面受到歧视性待遇,并以此诉至法院,法院则不应不受理这种案件。因为按照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这种案件是由妇女权益保障法要求的。从法律关系的分析框架来看,行业自治中的专业评价与选择是一个法律关系,行业活动中的男女平等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关联时,不能以一个否定另一个。性别歧视是对男女平等法律关系的侵害,所以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当然,这种救济也不能破坏行业自治和专业评价与选择。如果性别歧视的事实成立,法院只能撤销原告单位对原告的歧视性评价以及基于歧视性评价产生的对原告的决定;如果评价是必须的,法院也只能要求重新评价,但法院不能作出原告是否应有奖惩、升迁、任职这种专业性的判断与决定。
上面三个例子,旨在说明在法律实施中运用法律关系思维框架的作用,其思维逻辑和结果可能与现行的做法有些不一致,但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现行做法和效果来否定法律的逻辑,法律的科学性是需要自身逻辑的。法律自身的逻辑和导出的结果有时可能被我们立法中的经验选择所否定,但法律的逻辑和结果并非真的没有意义。比如,在刑法中,一个人的数罪责任累加会达到刑期几百年,这对于一个自然人的服刑来说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所以我们采用了无期徒刑制度,这是经验上可行的制度。但是,这个制度埋没了法律上的公正,一个人其罪当判一百年,另一个当判一百五十年,都在无期这一制度中抹平了。法律的公正有时是一种宣示,它能增加人们对法律的崇敬与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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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Relationship:An Analytical Framework for Legal Adjustment
HUANG Jian-wu
(School of Law,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China)
Abstract: In the adjustment of social relations by law, legal relationship is an important legal means.Our legislation, in fact, is to create the forms of legal relations which are the models of social relations, and thus the law could affect the social relations and bring the social relations into the system of legal adjustment.In the process of law enforcement,the requirements of law are finally turned into social relations in reality only via legal relationship.Therefore, for ensuring the scientificity of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we should take legal relationship as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in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Key words: legal adjustment; legal relationship;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1971(2019)01-0003-08
收稿日期: 2018-11-10
作者简介: 黄建武(1957—),男,广西桂林人,教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法社会学研究。
[责任编辑:张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