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及其对中国制度变革的解释——兼评杨瑞龙的“中间扩散型假说”和“三阶段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假说论文,制度论文,中国论文,主体论文,角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的分析基于两个假设前提:第一,人类社会总是存在不同主体,包括集团和个人。制度的设定和变迁不可能发生在单一主体的社会里。第二,不同集团或个人,包括政府官员,都是作为不同利益主体存在的,只是追求利益的形态、内容不同而已,即我们接受经济人假设。
一、多元制度变迁主体及其角色转换假说
狭义的“制度变迁主体”是指制度的直接变革者或创新者。而广义的“制度变迁主体”是指所有与制度变迁相关、表示了相应态度、施加了相应影响和发挥了相应作用的主体,包括反对者、阻挠者。
1.多元制度变迁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角色转换
“角色定位”包括以下五层含义:(1 )不同主体持哪些不同态度(指内心的真实的态度);(2)采取哪些不同行为;(3)所处地位有哪些不同;(4)作用方向、大小有什么不同;(5)不同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定位:是同盟或协作,领导或跟随,还是对抗、中立等。第五层含义的定位是前面四层含义定位的一个必然结果。态度、行为、地位、作用的不同必然界定不同主体相互间的不同关系。现实中,针对特定制度变革,在特定时点上或时期内,因为上述五个方面的不同,社会成员可能分成以下几个部分:赞成并参与者,赞成却不参与者即观望者,不赞成、不反对也不参与者即中立者,反对、阻挠者。诺思等曾经把参与创新者分成“第一行动集团”和“第二行动集团”(L.E.戴维斯和D.C.诺思,1994)。实际上的变迁主体不仅仅是这两个集团。
如果我们动态大跨度地观察制度变迁和制度变迁主体,就会发现不同主体的角色是变化的或可转换的。角色转换就是指相关主体对制度变迁的态度以及在变迁中的作用、地位、行为等方面,在原有基础上发生了变化,或者变迁主体的变更,包括一些主体的解体和新主体的产生。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特定主体针对特定制度变迁的不同阶段, 态度发生改变;(2)行为发生改变;(3)地位发生改变;(4 )作用方向和大小改变;(5)不同主体相互间的关系定位, 也会随着变革进程的变化,在不同阶段有所变化;(6)随着变革进程的变化, 一些主体解体,另一些主体形成。通过观察还发现:变迁的时间跨度越大,空间范围越广,不同主体角色转换的可能性越大,转换的幅度也越大。一些主体的态度、行为等,可以从一个极端走上另一极端。而且角色转换不是单向性的,可能是可逆的。
2.哪些因素影响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角色转换
根本的因素是利益关系,即制度变革与否、如何变革对不同主体的损益值或损益程度。利益关系决定了不同主体“需要做什么,想做什么”。当然在“想做什么”的影响因素中,还有意识形态的影响也是不可否认的。利益关系虽然是决定不同主体角色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并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实际扮演的角色并不完全取决于“想和需要”,还取决于“可能”。在利益关系既定前提下,不同主体的实力、身份、影响专用性等是主要的因素。“影响专用性”是指特定主体的影响力的特殊性——特殊的作用空间、特殊的作用方式、特殊的效用。例如,某个主体特别适合于在变革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场合发挥作用,我们认为其影响具有专用性。上述影响因素,对于主体角色定位(转换)而言,是外生变量。因为在特定时点上,实力、身份、影响专有性,对不同主体而言,是既定的、自身不可选择的。
不同主体的效用函数中利益损益值是主要变量。但是我们对主体角色定位(和转换)的理论分析不能到此终结,因为利益关系也是受一定因素决定的。是什么因素决定着制度变迁对不同主体的损益性质和损益值呢?是制度变迁的对象、目标、内容、深度、广度、方式等。如果动态地考察,上述所有影响因素都是可变的,变革的对象、目标、内容、深度、广度,从而对不同主体的损益关系和损益程度,不同主体的实力、身份、影响专用性,以及意识形态或观念等,都是可变的。这些因素的变化必然决定不同主体的角色转换。也许某个具体环节上,二者的变化不是那么绝对对应,但是总体看,上述因素的变化必然决定不同主体角色的转换。
到此,我们可以把上述各因素与制度变迁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角色转换之间的关系做一个总结。前面的表述中似乎把主体的态度和行动做了细微的区分,而且角色定位和转换也有不同。我们可以用“支持程度”或“在变迁过程中的重要程度”这样一个概念或指标值把上述差别消除。因为在特定时点上的静态考察:既赞成,又在行动上积极参与且担任“主角”的主体,其“支持程度”或“在变迁过程中的重要程度”最高。坚持反对并在阻挠者中充当“主角”的主体,“支持程度”最低,是负值中最大者。其它主体介于二者之间,主体角色的转换无非是“支持程度”的变化而已。“支持程度”在许多情况下也是可以计量的,我们把它与有关的各因素之间的关系简化为一个简单的函数关系:
S=f(a,b,c,d)其中S代表支持程度,a代表制度变迁对主体的损益值,即效用,至于怎么权衡和计算损益值,是不同主体自己的事情;b 代表制度变迁主体的实力;c代表制度变迁主体的身份;d代表制度变迁主体的影响专用性。其中a是最主要的和内生的变量, 是决定不同主体“支持程度”的主要因素。b、c、d是外生变量,也对支持程度有重要影响。
影响特定制度变迁对不同主体损益值的是制度变迁的对象、目标、任务、广度、深度,相对于“支持程度”来说,它们是间接影响因素(通过影响损益值),也是外生变量。它们与损益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化为:
U=f(e,f,g,h,i)=f(a)
二、“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与中国经济体制变迁的经验
1.农村经济制度变迁中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及其转换
迄今,农业经济体制的变迁大体经历了家庭承包责任制、扬弃家庭承包制的股份合作制和与农业产业化相适应的正在进行的制度创新三个阶段。其中家庭承包制又经历了产生、扩散和被逐步扬弃几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不同主体扮演不同角色,起着不同作用,不同阶段的角色及其作用又是有所变化的。
家庭承包制最早是从安徽和四川开始的。最先参与制度创新,而且最坚决的主体显然是农民——分为“基层干部”和众多的“普通农民”。“基层干部”是指农村最基层的当时称之为“生产队长”及生产队其它干部的人。他们是最初制度创新的真正主角,起了“领头羊”的作用。广大农民社员是拥护者、参与者和跟随着。客观地说,凤阳小岗广大农民和基层干部,在决定分田到户时,并没有受到上级的指示、引导,完全是自发的、逼出来的,也算是农民们进行权衡后的一种理性选择。农民中的“基层干部”从利益关系上考察,与其它普通农民一样,他们之所以充当“领头羊”,是因为他们已经处在“基层干部”这个既有的地位上,在与广大农民有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他们很自然地成为迈出制度变革第一步的主角。
围绕凤阳农民的行动,不同群体有不同态度,从而形成不同主体。无论是地方和中央政府的官员,因态度不同当时很快分成几个部分或群体。当时少数具有远见卓识的政治家,是改革的支持者。后来的实践证明了他们的远见卓识,他们的政治抱负得以实现,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得到了人民和历史的厚报。
家庭承包责任制做为制度创新在很短时间里向全国推广,则属于新制度的扩散。在这一过程中,中央政府是最重要的主体。它对家庭承包制的认可、支持极大地打消了广大农民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顾虑,使新制度以极快速度扩散。当然,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是:这一变革除开触犯了少数人的既得利益外,于农民,于中央和地方政府,于城市居民,都是有益的,基本上属于帕累托改进,所以大家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支持改革的。
家庭承包制也有局限性。还是农民自己在实践中于80年代中后期自然地创造了一种扬弃家庭承包责任制、适应生产规模进一步扩大的制度形式——股份合作制。毫无疑问,广大农民自己是主角,他们是制度设计者和实施者。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基本上是认可、顺应、引导。
随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创新,在90年代中期又拉开了帷幕。农民自己现在已经意识到家庭小规模经营对他们的种种不利。因此,农民自己又在探索,他们仍然是创新的主角。
乡镇企业的发展既是中国农村的产业革命,又导致了整个农村经济体制的重要创新——可以与农业中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相提并论的制度创新。这一创新有一个过程,在过程的不同阶段,创新的不同主体及其相互关系是有所变化的。几乎是在家庭承包制刚全面实施后,“社队企业”开始实行承包制,即由公社、大队包给一些“能人”。这些“能人”都是农民,是农民中的“基层干部”或原来就在“社队企业”中的经营者。第一步制度创新,是由“基层干部”唱主角,集体代表——公社、大队、生产队及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广大农民共同参与的,几乎没有阻滞或反对的主体,因为它对任何一个群体或阶层或国家,都是有益无害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虽然支持,但不是创新的发动者和领导者,不是主角。
80年代中期,有些大胆的农民已经投资办企业了。有些单独办、家庭办,有些是农户合伙办,这就使乡镇企业自身的组织也出现了新形式——家庭企业和合伙企业。非公有的乡镇企业取得了超常发展。农民自己仍然是创新的主角。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起了一个“放”或“允许”的作用,即所谓“给政策”,例如国务院1984年的4号文件认可、 允许个体或联合投资。当然,“放”本身也是一种对创新的“参与”,它与阻挠或观望是不同的,与一般的“支持”也不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政府也是这一制度创新的重要主体。
90年代以来,是乡镇企业更深层次的创新,目标是与现代市场经济接轨。最大的特点就是政府特别是县以上政府基本上退出了“制度创新主体”行列。因为经过第一、二步政府的“放”以后,乡镇企业走上了自我发展、自我创新的道路。在政府跟乡镇企业没有产权关系,乡镇企业也不再需要政府“放”什么权、给什么政策的情况下,政府面对乡镇企业的制度创新,就显得没有什么可为了。进入90年代以来,乡镇企业从合伙制到股份合作制,甚至有些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化的演变,都是乡镇企业、乡镇企业的投资者和广大农民自己的事情,他们顺应市场、产业变化的需要,很自然地完成一次又一次产权关系和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的创新。这是由他们的产权及由此决定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关系决定的,他们有产权,从而有谈判实力,能左右制度变迁方向,也必须左右,以维护其产权收益。我们考察广东珠江三角洲、浙江温州、福建石狮等全国许多地方的乡镇企业制度变迁,事实都支持了这一判断。
2.中央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制度创新
1978年10月,中共四川省委选择重庆钢铁公司等6 个企业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也就是说,作为地方政府的四川省首先发动“放权让利”的改革,成为国企改革的第一个“主角”。参与制度创新的或与改革利益相关的主体还有国有企业及其领导和工人。“放权让利”显然对他们有利,他们都是积极支持和参与者。
1979年5月起,当时的国家经委、财政部等6个部门在京、津、沪三地选择首都钢铁公司等8家企业,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 实际上是推广和扩散四川的制度创新。这说明中央政府也加入了“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制度创新主体行列,而且很快成为全国范围的这一创新的主角。以后的国企改革,都是由中央政府主导。直到90年代中后期,强调对整个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改组,也是中央政府在反省、总结多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经验教训后提出来的。中央是创新的倡议者、主导者。各级地方政府可以说是积极支持者和参与者,在本地方企业重组,特别是组建大企业集团,即所谓“航空母舰”的过程中,都扮演重要角色,许多的兼并重组,都是在行政干预下进行的,即“拉郎配”。
总之,国有企业至今为止的制度创新,尽管地方政府、企业及企业员工等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角色或作用在变化,但是中央政府除了创新初期很短时期外,一直是创新的主角,一直都是它主导,它决定创新方向和方式,它组织试点并推广。
3.单项制度创新的案例分析
广东三茂铁路体制的出现,标志着对中国铁路建设和营运由国家严格管制体制的重大突破。尽管80年代中期以前,中国铁路也有“中央铁路”与“地方铁路”之分,但是中央、地方不是两个不同的投资营运主体和利益主体,实质上都是国家铁路。80年代中期以“三茂铁路”为代表的“合资铁路”才标志着中国铁路体制重大创新的开始。对这一创新的详细分析和深入研究,可参见本人的一个研究报告(黄少安,1997)和一本专著(黄少安,1998),这里只是概述变迁过程中不同主体的角色定位及其转换。
参与三茂铁路体制创新的主要主体有四个,分别是:广东西部1200万民众形成一个制度创新主体,广东省政府、中央政府从一定意义上,也是一个独立的创新主体,最后形成的主体是“三茂铁路公司”。四元主体共同参与了以突破国家管制、合资建设和营运铁路为基本内容的铁路体制创新。他们不仅在已有的创新中扮演着不同角色,而且在创新过程中,其角色或地位是有所变化的。大体上经历了以下过程:首先是民众作为第一个创新主体,充当最主要的角色,广东省政府只是顺应它的行动而成为创新主体。但是广东省政府行动起来以后,很快以其政府的地位成为创新的主要角色,其最大的创新结果就是批准并帮助成立了三茂铁路公司。而这一结果的出现也就是退让“主要角色”位置的开始,三茂铁路公司成为最主要的创新主体。中央政府在这一过程中虽然没有在“主要角色”和“非主要角色”之间发生变化,但一直是一个特殊角色。因为它一方面是管制体制的化身,另一方面又允许、支持、甚至还参与了“放松管制”的创新。从长远来看,中央政府也许不可能阻止新体制的出现和原有体制内部的变革,但是在合资铁路体制的产生、三茂铁路公司的成立和发展上,假如中央政府不允许、不支持,那么,管制的放松和新体制产生的时滞将会延长,三茂铁路的建设将会延迟。这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不能忽略了中央政府在创新中的作用。
所有这些制度创新都昭示:制度创新总是涉及到多元利益主体,也总是由不同主体联合行动(当然也有矛盾)才能完成。不同主体在制度创新中扮演的角色、所起的作用不同,而且在创新过程的不同阶段或不同方面,这种角色是变化的。
三、“制度变迁方式转换三阶段论”和“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假说”评析
杨瑞龙教授在《经济研究》1998年第1期及其它一些方(杨瑞龙,1998;杨瑞龙,1997)提出并论证了 “中国经济制度变迁方式三阶段论”和“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假说”。我认为,他提出的这两个理论假说不能得到已有的经验事实的支持,尽管他是在案例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而且,理论逻辑上也有一些缺陷。我以为“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对中国经济制度变革,无论是总体变革,还是单项变革,都更有解释力。
1.关于“三阶段论假说”
杨瑞龙在《我国经济制度变迁方式转换的三阶段论》一文中推断,中国经济制度变迁的现实路径是:由改革之初的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方式逐步向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转变,并随着排他性产权的逐步建立,最终过渡到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从而完成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相应的制度变迁的“第一行动集团”或“主角”分别是“权力中心”或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微观主体即企业或个人(杨瑞龙,1998)。这就是其所为的“三阶段论假说”,并认定当前中国制度变迁大体处于第二阶段。但中国制度变迁的过程及不同制度变迁主体的角色及其转换远非“三阶段论”那么简单和分明,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三个阶段”。中央政府即“权力中心”、“地方政府”、民众及其他主体的角色定位和转换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在不同方面的改革中,在改革的不同阶段上,都是变化的,而且角色转换是可逆的。有些主体可能在某个方面的变迁中一直唱“主角”,有些却可能从来没唱过“主角”,有些可能从“主角”到“配角”又到“主角”,等等。
2.关于“中间扩散型变迁方式假说”
杨瑞龙所谓“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其实是指:由地方政府充当第一行动集团的变迁。他描述的地方政府基于自身利益的作用及作用方式,地方政府如何与“权力中心”博弈,都是客观的,有经验事实支持。他还作了实地考察和案例研究(杨瑞龙,1997)。我们都能观察到这些事实,也非常重视地方政府这种重要而特殊的作用。但是,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经验事实上,都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把“地方政府”界定为介于微观主体与权力中心之间、不同于二者的“组织”是不恰当的。无论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之前还是之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本质上都是一样的组织或主体,只不过之前是“在一个锅吃饭”,之后是分开在“不同锅里吃饭”。因此,二者本质上都没有变,而且仍然都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只是这一追求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变了。而且,各级地方政府在其行政区域里也是“权力中心”,在制度创新时也既要追求其垄断租金最大化,又要考虑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本地区经济增长。它只不过是个缩小了的“权力中心”而已。在其区域里也常常是其所需要的制度的强制供给者。因此,它不是介于“自愿制度创新者”与“制度强制供给者”之间的中介性制度创新主体或组织,其行为动机与方式与中央政府一样。它主导的制度创新也不是介于“不同微观主体自愿契约”与“权力中心强制供给”之间的第三种变迁方式。
第二,“地方政府”参与制度创新、甚至充当创新“主角”的条件,并不象杨瑞龙所界定的那样严格。即不一定象杨瑞龙所指的条件下才充当或可能充当主角。杨瑞龙认为,只有在“财政分灶吃饭”体制下,“地方政府”有了独立利益和经济实力后,才成为制度创新的主角,主导“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而实际上,即使在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下,“地方政府”也有其利益,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者,也有具体的目标。杨瑞龙也认识到这一点,但是却认为它不会参与和主导制度创新,只会与中央政府“讨价还价”,扩大预算规模,膨胀行政机构。而事实上“地方政府”是由官员来操纵的,官员个人可以代表“地方政府”,而他们代表的可以是他们自己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与“地方政府”的利益一致或相容,也可能不一致。但是不管如何,行动时却是以“地方政府”的名义。他们往往抓住机遇,实行大胆改革,成为改革家,实现自己的政治理想,得到上级的提拔,也可能借改革的名义谋取自己的利益。一些贫困落后地区政府官员可能积极领导制度创新,这是逼出来的。也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经济制度创新也在地方政府的领导或“掩护”下走在前面。这说明地方政府及其官员是否充当制度创新主角,是否参与创新,与其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实力并没有必然联系。
第三,虽然有“地方政府”充当制度创新“主角”的情况,但是并不存在一个特定的相对独立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阶段。因为从经验事实看,整个中国经济制度改革之初,有“地方政府”充当“主角”的情况,如四川省委、省政府主导国有企业放权让利改革的试点,改革的中期或目前阶段都能找到这种案例。在单项或单一区域内的改革过程中,“地方政府”时而充当“主角”,时而又退居“配角”。有些方面的改革,例如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主体或至少主线之一的国有企业改革,就一直是中央政府唱主角,地方政府事实上从来未唱过主角,尽管它的作用非常大。虽然为什么充当“主角”或“配角”的原因或主要决定因素是共同的、有规律的,但是从全国看,究竟哪个地方政府、在什么改革中,在改革的哪一个阶段充当“主角”,都是不规则的,而且是可逆的,至少从时间上看没有所谓从“权力中心供给主导型”向“中间扩散型”转变的趋势,也没有由“中间扩散型”向所谓的“需求诱致型”转变的趋势。
3.几点逻辑缺陷
(1)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诺思悖论”。 杨瑞龙对“诺思悖论”特别关注,在其文章中也专门论及,而且认为“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的“主角”即地方政府可以解开“诺思悖论”,好象“地方政府”天然是这一角色。中译本的《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确实有“悖论”说法(诺思,1991)。诺思揭示了统治者或国家提供博弈规则都有两重目的,这就是使统治者租金最大化和降低产权制度或规则的交易费用,促进经济增长从而提高规模效率。但是,这二重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诺思,1991,P.24—25),也就是二者之间并非总是统一,而是有矛盾。这就是人们所谓的“诺思悖论”。但是,诺思认为,整个历史上,人们并不因此而否定国家及其制订的规则,在国家与无政府之间,人们还是选择前者,尽管它是使社会不能实现持续经济增长的根源。
凡是认为存在“诺思悖论”的人都对诺思所指做如下理解或接受如下表述:“第二个目的包含一套对整个社会总产出最大化而完全有效率的产权,而第一个目的是企图确立一套基本规则以保证统治者自己收入最大化”(诺思,1991,P.25)。而这二者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因为有效率的产权并不一定能保证统治者垄断租金最大化。垄断租金与垄断程度、垄断规模或国家规模成正比。而“产权的效率”与该产权制度的交易成本成反比。但是有效率的产权不一定能给统治者带来最大的租金。当二者矛盾时,统治者常常选择相对低效率却更能保证统治者租金最大化的产权制度。在此,诺思显然是把“国家”与“统治者”等同,把“租金”和“国家税收”都视为同一个主体的收入。诺思揭示的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人们也可以这样理解或接受诺思的所指。但是诺思的“所指”却不是“悖论”。因为,第一,诺思所说的是两种目的“并不完全一致”(诺思,1991,P.25),并不是说二者完全不一致或截然相反,不可调和。所谓“持久的冲突”意味着二者的矛盾经常存在,需要不断调整或权衡。第二,事实上这两种目的是统一的或基本上是统一的,因为都在国家这个“经济人”的成本—收益核算范围之内,两者都是它所追求的,都是对国家有利的。只不过一个是直接收益,一个是间接收益,即“国家税收”要通过提供有效率的产权制度,从而推动经济增长才能实现。也许国家常常更倾向于直接的垄断租金,从而常常做出“杀鸡取卵”的事情,这正是国家衰亡的基本原因。但是国家并非总是这样做。而且既然是新古典主义的国家,作为经济人在多数情况下总是必然在直接收益与间接收益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从而使垄断规模程度停留在某个边际上。在这个边际上,统治者因扩大垄断规模和提高垄断程度,也就是实施或容忍一种产权结构能多增加的垄断租金,等于放弃这种产权结构而实施另一种更有效率产权结构,从而提高效率、使国家税收增加的数额或增加额的贴现值(因为间接收益,可能有时滞)。这实际上就实现了两种目的或两种收益的边际均衡。反过来说,国家放弃一种产权结构而导致垄断租金的减少额等于实施或容忍另一种产权结构能增加的“国家税收”。这就说明了两种目的是需要也可能统一或均衡的,不是什么“悖论”。
(2)三种制度变迁方式或类型的划分,包括制度供求的划分, 标准不一致,有逻辑矛盾,不可并列。
杨瑞龙把中国经济制度变迁划分为三个阶段:供给主导型、中间扩散型和需求诱致型。强调的是三个阶段分别有不同的“第一行动集团”或“主角”。这个意思是明确的。至于“三阶段论”能否成立,前面已有分析。不过,我认为不如划分为中央政府主导型、地方政府主导型和微观主体主导型,这样更准确。而采用已有的划分,却存在着逻辑矛盾。首先,三者的划分标准不一致。需求诱致型与供给主导型的划分是从制度的供求关系角度划分的,而“中间扩散型”则偏离了这标准,意味着这种变迁的主导者不在供求关系的分析框架之内,不是制度的供求者。而实际上地方政府也同样属于新制度的供求者。其次,制度供给型与需求诱致型划分意味着有独立的制度供给者和需求者。新制度经济学家诺思等将制度创新纳入供求分析框架之中(诺思,1994),这不是不可以,而且很有用。但是制度的供求分析只有方法论的意义,模拟的意义。在具体分析制度变迁时,不能区分为制度的供给方、需求方或制度供给方主导、制度需求方主导,因为制度与其它商品、劳务最大的不同在于现实中不存在对立的制度供求双方,没有独立的制度供给者和需求者。制度供求双方是一体的,不管制度变迁主体在变迁中是“主角”还是“配角”,不管什么主体,只要它参与制度创新,那么,它就是新制度的供给者,同时,也必然是该制度的需求者。否则,他怎么会去创造这种制度呢?最后,需求诱致型与供给主导型和中间扩散型不可以并列,因为需求诱致型是从变迁主体的“人格假设”意义上定义的。凡是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自动或主动进行的制度创新是需求诱致型的。而其它两种是从“主体”在创新中的地位的意义上定义的。从形式上把三者并列,很容易使人觉得,好象前两种变迁方式有别于需求诱致,不是需求诱致。而这既不是客观事实,也非杨瑞龙所要表达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