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新探_法律论文

刑事执行新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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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社会难题之一,具有全球性意义。在中国,若干年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争取治安秩序根本好转的斗争,虽经过了多方的艰苦努力,但却大有不尽人意之处;犯罪在增长、犯人在增多、新的犯罪不断滋生、蔓延,甚至猖獗……。尽管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问题,而以笔者之见,“刑罚失效”是其中的重要症结之一,实践已经提出了强化刑罚效应的迫切要求。本文从提高刑罚效应的角度,拟就刑事执行的几个基本问题谈点浅见。

一、刑事执行的概念

所谓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实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对犯人执行刑罚的活动。

刑事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执行包括了对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和刑罚执行两个部分;狭义的刑事执行则指刑罚执行,又叫行刑。从刑事裁判实施的意义考察,上述刑事执行的概念从二者结合的角度,不予定义上的广狭分别:既兼顾了刑事执行的完整性,又突出了刑罚执行的核心和代表地位。

刑事执行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执行”。在行刑或刑事执行没有取得独立的形态之前,它只是作为刑事司法和刑事诉讼的必然结果和必然延伸存在着。因此,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诉讼阶段含混不清地被涵盖于所谓的“执行”当中,这就是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所称的“刑事执行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执行机关将生效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活动”。实际上,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并没有涵括刑事执行在内:作为现行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执行”与刑事执行有着原则的区别。刑事诉讼法之执行系生效刑事裁判“交付执行”的程序方面的衔接性规范,而刑事执行则为生效刑事裁判和刑罚的实际执行之实体性与程序性规范。上述情况恰恰反映了刑罚的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与行刑法之间的平行、衔接关系。据此,刑事执行有如下四个方面的规定性:

(一)刑事执行的主体是国家专门的刑事司法机关。它与其它国家司法机关一样,享有国家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这一点从刑法理论到刑事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都应当得到相应的体现。比如,在我国传统的刑事理论中,一方面将刑事执行视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认为“刑事裁判的执行”是“凭借国家权力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按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施的程序。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第657页,1984年版)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诉讼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的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是审判机关、原告、被告和第三。”(《法学词典》增订版,第461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年版)不仅理论上的诠释如此,即便在79年和新《刑事诉讼法》中,也都相应地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规定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三机关间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刑事执行”便成为没有国家主体,因而缺乏主体的一个刑事诉讼阶段;而刑事执行机关则成为在刑事诉讼中凭借国家权力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按其内容和要求付诸实施的、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非”国家机关。

因此,姑且不论刑事执行被划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是否科学、妥当,但至少它难以为传统的、以“交付执行”之程序作为终结标志的刑事诉讼所包容。从理论上讲,无疑应当确认刑事执行机关作为统一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主体的地位,并且在相应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得以体现。

(二)刑事执行是行使国家刑罚权活动,其实质是行刑权活动,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执行之前,抑或说在刑事诉讼活动“交付执行”终结之后,各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从刑罚实现的最终目的看,只是完成了一半,而且不是最重要的一半。刑罚执行的最终完结,才构成国家刑罚权活动的完整过程,形成了国家对犯罪的侦查、追诉、审判和行刑的有机循环。

(三)刑事执行是对犯人即犯罪行为人实施刑罚。它与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并对之科以刑罚的整个诉讼过程相对应,构成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即刑罚的适用和刑罚的执行。(注:关于刑事司法权和刑事司法活动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存在多种认识。但一般都围绕刑罚权的运用展开。主要有:1.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罚适用、刑事执行的“三分天下说”;2.制刑、求刑、用刑、行刑“四权能说”;3.刑罚运用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阶段说”;4.刑罚权运行的“三分五方说”,即刑事立法、司法、执行之“三基本权能”,立法、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之“五方”。我们主张最后的分析方法,从静态结构和动态过程洞悉刑罚权。)

(四)刑事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刑事执行只能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对罪犯的刑罚。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从逻辑上讲,刑事执行机关有权通过某种恰当的程序或渠道,对刑事审判及其之前的侦查、起诉等项活动的正确性,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实施某种有效的制约。这是确保刑事执行活动合法性、有效(率)性的必要法律前提,也是其主体地位的基本体现。

(五)从内涵与外延上讲,监狱执行徒刑是刑事执行的基本或主体的部分。但监狱行刑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社会生活领域,也不能形成一种完整的刑事执行关系或刑罚执行关系。事实上,由于这种,“不完全性”给监狱行刑立法和司法带来了一系列根本性的障碍。刑事(罚)执行是一个包括监狱行刑活动在内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有人把监狱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义为“即行刑法律关系”,不无以偏概全之嫌。虽然监狱承担主要的或基本的刑事执行任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代表和象征,但是,从刑种上讲更多的刑罚则在监狱的执行活动之外。因此,调整监狱行刑活动的监狱立法就是部分或不完全的刑事执行立法。这样的结果是,人为地将统一的刑事执行、行刑社会关系和活动割裂开来,使其失去统一的法律调整,进而也就无以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无法实现整个刑事司法过程良好而有效的循环,除徒刑之外的刑事执行便处于多法或无法调整的状态。此种情形对于极具严厉性的刑事司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精神来讲,都是不合时宜的,这正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立法和司法亟需改革之根本所在。

二、刑事执行立法

以监狱为代表的行刑机关自产生以来,一直表现出依附性或从属性的特点,即行刑只是作为刑事审判等项司法活动的必然结果存在着,而监狱则相应地只是审判机关或其他政府机构的附属而已。它们本身都没有取得独立存在的完整形态。但是现代刑法制度下,行刑的性质、职能等发生了根本改变,建立刑事执行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建立越来越迫切地表现出来。

首先,刑事执行法的建立意味着:第一,我国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为“三大支柱”的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完善。它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相互衔接、平行作用的关系。第二,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各种主刑、附加刑的执行,都纳入了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的调整范围。改变了同一刑事执行活动缺乏统一的法律调整或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由不同的国家司法机关负责实施这一立法和司法上的混乱局面。第三,依据刑事执行法确定相应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刑事执行机关的主体地位以及相应的权力。比如参照有关司法机关,专门、统一的全面负责刑事执行的司法体系的创立;(以监狱为主要代表的)刑事执行机关应当享有获得有关案卷材料,以便对犯人实施监禁、强制教育、劳动的权力;依法建立相应的刑事执行接收审核机构,通过恰当的法定程序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自己的意见的权力;刑事执行机关作为国家司法主体对自己发现或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通过恰当的程序拒绝接收,或有条件、附期限接收的权力等等。笔者认为,刑事执行的上述权力并没有干预“独立审判权”,这就如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和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活动之有效制约中的若干情形,并没有干预侦查权、起诉权一样。否则,刑事执行机关便被置于不能不执行自己认为或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而无法通过现行所谓“提请复查权”的制约确保其执法活动处在合法和有效性的状态之下,这无异于要求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终结,认为无罪的案件却须提请起诉,人民法院对自己审理,认为罪轻或无罪的案件,却必须作出有罪或罪重的判决一样,是不可思议的!果如此,刑事执行机关从理论和实践上,都失去了自己履行职权的起码权力和条件,因而也不可能充分地完成刑事执行的各项任务。第四,刑事执行法的建立确立了行刑权的法律机制,有利刑罚运行和刑罚运用效益的提高。行刑权是国家行刑机关对罪犯实施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刑罚的权力,是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在时序上是刑罚权的最后一项基本权能——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而且行刑权对刑罚权和刑罚都具有“现实性”的重要意义。因此,行刑权相对于刑罚制定之刑罚规范状态、刑罚适用之刑罚的宣告状态,被称为“现实的”刑罚权。我认为可以更进一步地讲,行刑、行刑权是刑罚和刑罚权的实现。所以,自教育刑、目的刑确立以来,行刑就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并且成为刑法改革的中心之一。刑事执行法的建立不过是对这种情形的法律描述,并且也只能作算是一条迟到的“法制新闻”。行刑权统一法律规制的确立无疑有助于提高行刑的质量和效益。

其次,建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也是可行的。我国自民主革命时期的革命监所就十分重视对犯罪人的行刑和教育工作,建国初期可谓百法待立之时,就于1954年较早地颁行了起到基本法律作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之后法制建设遭到破坏,但终于在1994年颁布实施了第一部行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简称《监狱法》,下同)。《监狱法》实施四年来的情况及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对建立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平行、衔接的统一的刑事执行基本部门法提出了迫切的要求。特别是在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修订的新刑法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更是建立刑事执行法的重要条件。总之,在我国建立刑事执行法,具有立法的、司法的和实践的基础和条件,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和建立科学、完整的刑罚权运行的法律机制的客观要求。

再次,进行刑事执行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是确立科学的行刑权运行的法律机制。主要包括行刑权、行刑活动和行刑机关的性质、地位;行刑法的性质及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同等的地位;行刑权和行刑活动的内容、行刑制度;与刑事执行法相一致的专门、统一的行刑司法组织体系或刑事执行司法体系;行刑、行刑权、行刑机关与其他刑事权力、活动和机关的分工、配合、制约关系;以及对行刑活动法律监督机制,等等。这些问题在刑事执行立法中的解决,才使得我国的刑事法真正成为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系统,实现各刑事法部门法特别是基本刑事部门法效能的有机整合,发挥刑罚和刑事法律的整体效应。

最后,在刑事执行立法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中,核心和关键是行刑权的内容及其法律监督。但是,国内学界对此研究却很少见。我认为,行刑权之行刑活动的内容就是执行、实施生效刑事裁判确立的刑罚的内容,也就是刑罚的实施,取决于刑罚的制定和具体适用。研究行刑权内容的意义在于:

一是确定行刑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而明确行刑、刑罚执行活动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应当确立“行刑机关行使行刑权”的原则。从实际内容上看,行刑的内容应当与制刑、求刑和用刑阶段相一致,即执行立法机关制定并经生效刑事裁判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行刑权的具体内容则依实现刑罚、刑罚权之需要而设定。比如收押权(包括拒绝收押权),监禁权,强制劳动,教育权,变更执行建议权,等等。

二是严格依法行刑,杜绝法外用刑情形的发生。监狱对罪犯行刑的内容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准确实现刑罚的各项内容:监禁、劳动、教育和改造。禁止一切法外用刑,建立依法行刑的法律机制。

三是建立科学的行刑规范和监督机制。按照法律确立的刑事司法机关的活动原则,法律监督机关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的范围和内容有赖于接受监督机关所司司法活动的范围的认定。我们认为,从学理上讲,刑事司法机关活动法律监督的范围,应当与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活动范围相重合、相一致。这也反映了国家权力分配中权力的范围、责任和监督相一致的原则。因此,监狱接受法律监督的范围也就是其行使行刑(司法)权活动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外的活动不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反之,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外的活动,也不属行刑权活动的性质和内容。所以,凡属行刑权活动的内容都应当属于法律监督的范围。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中,针对《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监狱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应以《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的规定为限,除此之外的活动便不属于“监狱执行刑罚”法律监督的范围,而是监狱的“内部行政管理”。对监狱活动进行这种划分既无依据也没必要,它既没有反映这些活动的法律意义,也没有表现出活动的性质。事实上,《监狱法》第三章之“刑罚的执行”系列刑制度,而非涵指刑罚执行。这一点在立法时已予关注并用加“的”的方法以示区别。比如罪犯的生活、卫生管理等,是典型的所谓内部事务性“行政管理”,但是,克扣囚粮和不给医治等,作为行刑权活动无疑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刑事执行法律关系

所谓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指由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它是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实施生效刑事裁判,对犯人实施惩罚和改造过程中,与犯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研究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价值和意义在于:

第一,正确地认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有助于全面地理解与贯彻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结果。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具体地规定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正确地辨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有助于刑事执行权利义务的全面履行和实现,进而有助刑罚的实施。

第二,正确地认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有助于刑事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刑事执行法的建立意味着行刑机关国家司法权活动主体地位的确立,说明了行刑机关刑罚权活动的强制性和严肃性。这是其一。其二是说明国家绝对的刑罚、刑罚权、刑罚关系,发展为相对的刑罚权利义务关系在行刑中得到了体现。也就是说罪犯基于受刑的义务,也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必须尊重罪犯的这些权利,并有义务保障其免受非法侵害。这其中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罪犯人权问题。刑事执行法的这些规范及其实施不仅提高了行刑的法治、民主和文明程度,是一个历史的进步,而且由于其充分反映了罪犯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特别是对罪犯人权的保护,会对罪犯的改造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监狱法》实施四年来的情况,也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罪犯中出现了“四多一少”的情况。即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多了,自觉履行改造义务的多了,思想稳定、主动要求进步的多了,学法、守法的多了;抵触、抗拒、破坏和逃跑的少了。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享有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承担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的刑事执行机关和犯人。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较,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

一是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刑事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中的犯人,双方有着不同的主体地位。这就是说在法律的制定上,双方并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相同的对应的义务。这是在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问题上时常出现的情形。但在其他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相对具有不确定的法律意义。比如被告人的犯罪嫌疑解除、宣告无罪之后,其在刑事诉讼中与有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迅即发生变化。而刑事执行机关与犯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却具有确定的法律意义——由生效刑事裁判确定,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完全是指法律权利、义务确定上的不平等。而在这些法律规范的实施过程中,在适用上,二者都是平等的。即都只服从法律。这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代行刑关系才成为行刑主体和承受主体间的相对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点是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尤须特别明确的。这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与传统的用刑、受刑关系的一大区别。

二是主体作用的差异性。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对于刑事执行法律的实现,主体双方的作用是不同的。刑事执行机关在实现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的地位。它作为国家意志的具体代表者和国家行为的直接履行者,主动实施对犯人的惩罚和改造,履行自己的各种刑事执行权利和义务。犯人是刑罚得以实现的不可缺少的主体的另一方,但它在与刑事执行机关的相互作用与关系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实现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三是犯人身份的特殊性。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犯人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刑事执行中的犯人,都是被国家宣告有罪,并受到相应刑事处罚的人。这一点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所不具有的。明确这一点,有助于加强对犯人权利义务特殊性的认识。因为犯人身份的特殊,常会使其合法权益的履行受到法律之外的障碍。另一方面还说明,犯人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具有更为确定的法定性和强制性。

四是主体关系的特定性。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诸特点之中,主体双方范围或主体双方发生关系的特定性较易为人忽略。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特定性,指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刑事执行机关与犯人二者之间,既不存在于刑事执行机关与其他机关或个人之间,也不存在于罪犯与他们之间。除了刑事执行机关与犯人主体双方之间的一定关系之外,其他各种关系都不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这些关系的参加人不能成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

关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界的观点分歧很大。我们认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执行机关和罪犯双方构成。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享受刑事执行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不是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刑事执行机关。刑事执行中的犯人只对刑事执行机关才具有种种接受惩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通常情况下,刑事执行机关认为它的工作人员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准确地实现刑事执行机关的意志。只在它认为有必要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刑事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作出规定。比如在决定犯人的奖惩、禁闭和使用戒具时,就必须经过刑事执行机关的特别许可或确认。刑事执行机关与犯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地表现现来。这时,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不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只有审判机关才参与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这是因为这些机关都是国家司法主体的组成部份,是国家主体的不同表现形式。那种认为刑事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干警,通过执行公务,“也可以成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作为个体的干警即使在执行公务中(其实,若离开了执行公务的过程,就不再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作出任何能引发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力。因而犯人也就不可能、不应当对他承担接受刑罚的义务。事实上,监狱的沿革也正经历了这样一个行刑由人治、专断逐步走向科学、法治的漫长过程。

此外,对犯人实行武装警戒的武警部队及其官兵、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犯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也都不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因为这些关系不具有执行刑事裁判,对犯人实施刑罚,进行惩罚和改造的权利义务意义。同样,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与其他机关或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种种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这些关系都失去了刑事执行活动的对象,而这些机关或个人与犯人之间也都不存在刑事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此都不能作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必须通过主体间一定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只有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刑事执行机关拒绝接收患有精神病的犯人。在执行期间患有精神病之后的犯人,也不可以继续作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执行法上的权利就是指由刑事执行法律规定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能。在以行为为客体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主体双方依法享有做出某种行为或不作为的权能,以及要求主体的另一方作出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权能。

刑事执行法上的义务就是指由刑事执行法律规范规定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在以行为为客体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之中,主体的表现为:主体义务人必须按照主体权力人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即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着不同之处。研究这些特点对于刑事执行法律权利、义务的切实履行是十分必要的。它们包括:

(一)刑事执行机关权利义务的权能性。刑事执行机享有国家赋予的执行刑事裁决,对犯人实施惩罚和改造的种种权利,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比如保证犯人的人道待遇,保障犯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等等。这些义务都是出于其执行刑事裁判,对犯人实施惩罚和改造的职权而产生的,同时,这些义务是借助于相应的权利来实现的。刑事执行机关有义务创造条件使犯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如果刑事执行机关没有对犯人实行惩罚与改造的种种权利,就无法为犯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这样,犯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刑事执行的这种义务实际上也就无法履行了。

刑事执行机关在刑事执行的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是它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对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它对犯人承担的义务也与它的权利密不可分,是正确实现这些权利的必要条件和制约。因此,刑事执行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权利不可抛、义务不可转的特点。刑事执行机关的权利必须充分行使。这种权利之所以表现为权利是因为它是为实现国家赋予的任务而要求的条件。刑事执行机关的义务是基于其职权的履行而发生的,具有代表国家专门机关的特定性,是其他机关和个人不可代替的。

(二)犯人权利的局限性。刑事执行中的犯人,同样具有公民身份,除了其依法被剥夺的权利之外,在其他方面,他们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犯人身份的基本属性在于他们是犯了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公民,在刑事执行中他们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受到剥夺或限制,这种结果使得他们在一般公民权利的行使上受到若干客观的限制,这就是犯人权利的局限性。明确这种局限性的意义在于,了解犯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保证这些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努力创造条件促使这些权利的切实行使。犯人权利的这种局限使他们处在没有被实际运用状态之中。但是,绝不应因此以为这些权利是被剥夺或限制了的。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更不可以任何方式剥夺或制止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使犯人的这种权利处于随时可能实现的现实性当中。比如犯人的婚姻家庭权、合法财产权等。

(三)犯人义务的广泛性。犯人是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的公民,因此,他除了必须履行一般公民所负有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他在刑事执行、接受惩罚和改造过程中的特有义务。犯人义务的广泛性完全是由国家对犯罪总的刑事政策决定的。为了对犯罪实施惩罚和改造,国家必须对犯人制定和一般公民的根本不同的管理措施,与这些措施的实施相对应便赋予和形成了犯人特有的若干义务,犯人由于负有特定的义务,因此,他们所负有的一般公民的普遍义务的履行也受到了若干客观条件的制约,这完全是由于他们特定义务的履行使他们不再发生或实现其他的社会关系。但是,他们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自己义务主体的地位。

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或义务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非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和行为等。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对象是一定的行为。只有也只要通过这些行为的履行,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就能得以充分实现。亦即在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只有主体双方的行为才能成为客体。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体现在物与精神财富客体之中的主体双方间的社会关系分别由其他法律规范调整,而不属刑事执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这些行为的某些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物与精神财富也就不能成为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比如,刑事执行机关在组织犯人劳动过程中,与有关单位之间产生的产品购销和原材料供应关系由民法或以经济法调整;犯人的(包括犯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则由婚姻法调整等等。刑事执行机关与犯人之间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以物或精神财富为客体和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行为是二者之间发生特定关系的唯一媒介。比如,犯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享有健康权,而刑事执行机关则负有相应的保障犯人健康的义务。为此,刑事执行机关必须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以及保证环境卫生、饮食卫生、预防和治疗疾病等措施。这时,犯人的权利和执行机关的义务都指向了刑事执行机关的一系列行为。值得一提的是,二者的权利、义务的对象并不指向那些行为的作用物,在其他情形下的非物质财富也是一样。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有积极的行为和对一定行为的抑制,即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比如根据刑事执行法律规范的要求,刑事执行机关对犯人不得打骂、侮辱、虐待,这一义务的履行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即只要刑事执行机关没有对犯人实施上述行为即为义务的履行。如果刑事执行机关发生了上述行为,这种作为就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要求。又如,犯人在刑事执行中负有劳动的义务,如果参加了劳动,就是作为;否则,就是不作为。这些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都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它依据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或消灭,这些事实就是监狱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法律行为是法律规范规定的,基于行为人的意志,并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事件则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现象。是否受到人的意志的作用是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的明显区别。法律行为是引起刑事执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为普遍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犯人有罪并裁量一定刑罚与刑事执行机关接收执行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刑事执行机关依法适用假释,引起了与假释犯人之间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变更;而人民法院判决错误,无罪释放的宣告,则是消灭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犯人抗拒改造或工作人员滥用刑具等违法行为,也能引起新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

法律事件也能引起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比如犯人的执行期限届满这一事实的发生,就消灭了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犯人死亡的发生,也会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这些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是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依据之一。

关于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也存在着突出的分歧,主要为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之争,这一问题的认识颇具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行政性”论点的主要论据包括:

一是监狱行政机关说。主要依据是,监狱由司法部主管,司法部属于政府部门,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因此,监狱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其活动是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一则,监狱由何部门主管对其本身的性质并不存在逻辑上、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决定关系。依我国的监狱管理体制而言,就经历过民主革命时期由审判机关领导,到建国后由司法部领导,又移归公安部领导,1983年后又回归司法部领导的变化过程,但是在已经的多次变化或将来领导管理体制可能发生的变化中,监狱的性质并没有因其领导、管理的不同而发生相应改变。二则,国家机关及其权力行为的性质从根本上讲,是由其内在根据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权。而监狱活动的依据已如前述,是国家的司法权、刑罚权中的行刑权。三则,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其“司法性”(与立法和行政相应的)还比较典型。监狱活动的开始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犯罪、刑罚和受刑人都已经处于刑事法的有效确认状态,其活动具有严格的刑事司法活动的性质。可以说,监狱作为司法机关的性质具典型性——在确定性意义上。

二是监狱活动——行政管理说。这种观点在我国监狱法学界、刑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都有反映。问题的关键在于认识事物的实质——行为根据的权力的性质,即监狱是否据行政权、依行政法、对罪犯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其“纯行政”性显然不能成立。那么,监狱对罪犯的执行刑罚等项活动是否属行政司法或司法行政?我们认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首先,作为行政司法特指行政机关的准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依特定程序对特定案件的审理、裁定。(注: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第235—237页;张国庆主编:《行政管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 版,1997年1月第5次印刷,第41—42页。)行刑当然不属监狱作为第三人的行政裁判行为。其次,监狱的活动也不属于所谓的司法行政。司法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关培训司法人员、法制宣传、管理律师、公证、人民调解等司法行政事务实施的国家管理活动。(注:王珉灿、张尚鷟等:《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221 页。)此外,持“行政说”论者还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平等性适应于监狱与罪犯关系的理由。我们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不平等是行政的还是刑事的。监狱与罪犯二主体间的不平等,是一种刑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而如果是依行政法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等,便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平等。这在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上表现得最为典型。

三是监狱法——行政法规说。其中比较有力和充分的论据是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监狱法规就是由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性质。现在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监狱法》典,但其性质与《条例》相比并没有发生改变。对此,我认为不能把法律的性质与法律的渊源混为一谈。从法律渊源——法律规范的创制、规格、形式和效力等级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关系性质的角度,那么,同其他部门法一样,监狱法也有行政法规的渊源。在监狱法(律体系)中,也包括宪法性规范、监狱法典、单行法规、行政法规及其他监狱法规范等。1994年《监狱法》颁布前,我国于1954年由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82年由公安部通知试行的《监狱、劳动队管教工作细则》,从法律性质和法律渊源二者的结合上讲,它们便是刑事性行政法规,或直接叫做刑事行政法规。

四、刑事执行的未来发展

刑罚的发展,要求和影响着行刑内容、制度、活动等刑罚实现要素的相应变化。我们认为,刑事执行的未来发展,也应当与这种要求相适应,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效益为目标,对其发展要素自身的研究,可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思想、理论和观念。刑事执行的未来发展首先是行刑思想、理论和观念的发展。我们认为,在思想方面,应当确立:刑罚效益、刑罚效应的思想;依法行刑的思想;刑罚和刑罚执行是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的思想;罪犯人权保障和合法权益保护的思想;刑罚和行刑民主、人道并日趋科学、宽和、谦抑的思想;在犯罪、刑罚和行刑问题上要确立“刑事一体化”(注: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的思想;等等。在理论方面,进行刑罚本体内容及其实现的研究;建立刑事执行法的理论体系,进行行刑权及其法律规制的研究;进行犯罪学、刑法学和行刑学“一体化”角度的“刑事学”理论研究,等等。在观念方面,按照“刑事一体化”的思想,确立“刑事”、“刑事法”和“刑事学”的观念;摒弃监狱野蛮、残暴、黑暗、专制的旧观念,树立现代化文明监狱、监狱法治和监狱民主的观念;充分吸收人类文明成果,推动监狱进步的观念;确立刑事法中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三大支柱”、三大基本部门法的观念;等等。

二是立法体系。在行刑思想、理论、观念发展的基础上,刑事执行在立法方面的发展集中表现为建立刑事执行法,对同一性质的刑事执行关系实行统一调整。改变国家权力分配及其法律调整中,基于各种原因而将统一的刑事执行整体,人为地割裂开来的情况,以维护国家刑事执行活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注:张绍彦等:《监狱法基础理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实现刑罚执行的统一法律调整,维护刑罚的刑事严厉性,为其准确实现提供必需的立法上的保障。

三是司法体系。狱政法制的未来发展在司法方面的主要表现是:实现刑事(罚)执行司法体系的专门化,即在统一的刑事执行立法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专门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从理论上讲,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才能发挥我国刑罚对犯罪与改造的应有效益。从我国现实出发,我们认为,在现行刑事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组织体系,也是切实可行的。虽然这需要进行国家权力结构的调整即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运行的调整,但只要能够从科学和全局出发,善待从国家权力的既往配置中已经获得的部门或系统的“权力利益”,进行这种权力分配的“微调”并非蜀道之难。比如1992年10月国家正在进行《监狱法》立法准备时,就曾有人向有关方面提交《关于我国劳动改造立法建议的紧急呈函》(注:全文请见张绍彦、姚喜平主编:《监狱法基础理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当中提出了在我国现行司法组织体系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专门、统一的刑事执行司法体系的建议,把现行分属公安、法院的刑事执行统一由专门设立的司法部部属的执行机构负责。如果依传统的、现成的或便利等什么原因,而把刑事执行、刑罚执行割裂由公、法、司分别执掌,那么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执行机关和刑事执行、行刑活动主体,也无法建立起与基本刑事部门法刑法、刑事事诉讼法相配套、衔接的刑(罚)事执行法。这样将极大地影响刑罚执行活动的效率,影响刑罚执行机关效能的发挥。《监狱法》实施四年来的情况表明,监狱法作为不完整的刑事执行法,监狱作为不完整的刑罚执行机关,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局限,而在事实上无法实现与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的作用,进而影响到刑罚实现的效果和刑罚效应的达成。《监狱法》成了“监狱的法”和“管监狱的法”。

四是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人司法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组织体系。前苏联著名教育家安·谢·马卡连柯有这样一句名言:“现今的父母教育子女,就是缔造我国未来的历史,因而也是缔造世界的历史”。(注:[前苏联]安·谢·马卡连柯:《马卡连柯全集》第四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57年版,第5页。)从犯罪原因及其责任基础的角度考察, 未成年人作为尚未成熟的社会成员,其犯罪的形成具有与普通人(成年人)意义不同的社会责任。也正因如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对他们的特别司法教育和保护,自1989年芝加哥《少年法庭法》建立以来,早已经形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我国也于1991年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刑事责任、诉讼程序和行刑等程序都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但是,我们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人的刑罚执行立法和专门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司法体系。这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世界性趋势的要求,同时也是实现对未成年犯人的刑罚以教育和改造为主立法精神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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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新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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