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法人犯罪立法比较研究(一)_法律论文

海峡两岸法人犯罪立法比较研究(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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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世纪上半叶以前,由于一直奉行罗马法中“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均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法人数量不断增加,法人力量也日益强大,随着垄断和竞争的加剧,在法人决策机构和决策人物操纵指挥下以法人名义和凭借法人力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也不断出现,甚至愈演愈烈。这些涉及法人组织的危害社会行为严重损害了资产阶级的根本统治利益和经济秩序,因而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的重视。不唯理论上展开了如何合理惩治法人犯罪的热烈研讨、激烈争锋,立法上也作出了程度不同的反应。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虽然主要由于两岸近五十年的分离隔绝而致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一系列体制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是,法人制度在两岸经济生活中都越来越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同时,法人违法犯罪现象在两岸也日益显现得严重而剧烈。因此,如何合理地惩治法人违法犯罪现象,就成为两岸立法乃至理论所必须解决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为此,两岸立法对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采取了共同的举措,即突破刑法理论界关于法人可否成为犯罪主体的论争,在法律中规定了法人犯罪问题。审视两岸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可以说是既有一定的共通性,又各具特色。因此,本着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完善法人犯罪立法之考虑,本章拟对两岸法人犯罪的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当然,进行两岸关于法人犯罪问题理论上的比较研究也极有意义,但限于篇幅拟暂不予论述,留待今后另行探讨。

一、两岸法人犯罪立法概要

台湾地区的现行刑法典即1935年由民国政府颁布施行至今的刑法典,其现代法源系北洋政府1912年公布施行之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民国政府颁布之刑法典。由于这几部刑法典深受当时日、德、法、意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及其理论的影响,而当时大陆法系诸国奉行罗马法中“社团不能犯罪”之原则,其理论上不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休,刑法典上也几无法人犯罪之规定,因而暂行新刑律、1928年刑法典及1935年刑法典中均无法人犯罪的规定。(注:有的学者认为,1935年刑法典即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56条的毁损债权罪,法人也可能成为其主体。参见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版,第369页。)但是,20世纪初中国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已经有一定程度的发展,法人的数量也开始增多,而且也出现了法人违法犯罪的现象,因而当时的民国政府仿效德、日等国家的作法,于行政法律、法规中开始规定法人违法犯罪的制裁问题。其最早规定法人犯罪问题的法律,是1929年的《工厂法》。该法第68条规定,工厂违反第7条、第11条至第13条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之罚金。其后,相继有30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制裁问题。这些法律主要是:1928年公布并先后于1944年、1949年、1964年、1985年、1990年、1992年、1993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101条;1929年公布、1930年施行并于1975年修正的《工厂法》第68、69、70、71条;1929年公布并于1937年、1963年、1974年、199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67条;1929年公布并于1931年、1970年、1986年、1990年修正的《渔业法》第63条;1931年公布并于1935年、1993年修正的《劳动检查法》第34条第2项;1931年公布并于1947年、1950年、1968年、1977年、1980年、1981年、1985年修正的《银行法》第125、126、127条之一;1938年公布并于1943年、1971年、1976年、1984年、1995年修正的《建筑法》第95条之一第3项;1942年公布并于1989年、1992年、1993年修正的《人民团体法》第62条;1947年公布并于1948年、1965年修正的《电业法》第107条;1949年公布并于1960年、1978年修正的《管理外汇条例》第22条;1958年公布并于1977年、1996年修正的《电信法》第59条;1968年公布并于1980年、1983年修正的《证券交易法》第179条;1970年公布并于1979年、1993年修正的《药事法》第87条;1971年公布的《动物用药管理法》第42条,1972年公布并于1985年、1991年修正的《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第3项;1972年公

布并于1983年、1986年、1988年修正的《农药管理法》第47条;1973年公布的《矿场安全法》第45条;1973年公布并于1986年修正的《饲料管理法》第33条;1974年公布并于1991年修正的《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条第2项、第32条第2项;1974年公布并于1983年、1991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7条;1975年公布并于1982年、1992年修正的《空气污染防制法》第33条;1975年公布并于1983年修正的《食品卫生管理法》第32条第2项;1976年公布并于1979年修正的《税捐稽征法》第41、42条;1980年公布并于1983年、1989年、1991年、1992年、1994年修正的《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88条第2项;1980年公布并于1992年修正的《能源管理法》第20条、第21条之一;1992年公布的《文化资产保存法》第58条;1984年公布的《劳动基准法》第81条第1项;1989年公布并于1994年修正的《野生动物保育法》第44条;1991年公布的《公平交易法》第38条;1992年公布的《就业服务法》第58条第2项、第59条第3项;1993年公布并于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修正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80条第2项、第81条第2项、第82条、第83条第3项、第84条第2项;1993年公布并1994年增订的《信用合作社法》第39条、第40条第1项等等。此外,还有一些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处罚法人犯罪,但从法律用语和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上看,实际上包含法人犯罪的情况在内。如1950年施行的《矿场法》第30、31、32条;1963年公布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8、39、40条的规定即是。上述非刑事法律规定了大约一百多种法人犯罪的罪名,概括起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犯罪:

1、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

2、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

3、危害税收方面的犯罪;

4、侵犯著作权方面的犯罪;

5、妨害市场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

6、危害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犯罪;

7、妨害劳动管理、保护及公民劳动权利方面的犯罪;

8、妨害电信、电业管理等其他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

以上法人犯罪类型,大体上相当于大陆1997年刑法典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类型。

中国大陆自1949年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行期间,刑法理论一致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实践中以法人名义实施犯罪的情况也较为少见,因而法律中一直没有法人犯罪的规定。尽管在起草1979年刑法典的过程中曾有人提出是否在刑法典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问题,(注:参见刘白笔、刘用生著:《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北京)1989年版,第108页。)但并没有为1979年刑法典所采纳。在1979年刑法典颁行后到1987年《海关法》颁行前这段期间,尽管有少数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一些非刑事法律的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了法人犯罪,即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由于法律规定极其含糊,甚至有些法律只是规定要追究法人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刑法典中却根本无相应的罪刑规范可适用,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从未出现过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因而大陆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该期间立法上并未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中国大陆首次确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法律,应是1987年颁行的《海关法》。(注: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6年版,第165页。)自中国大陆1987年《海关法》首开承认法人可为犯罪主体之先河以来,大陆立法机关为惩治日益严重的法人犯罪现象,在一系列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的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了数量众多的法人犯罪之罪刑规范。其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单行刑法主要有:1988年1月21日颁行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颁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颁行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颁行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7月2日颁行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3月5日颁行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颁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颁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颁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颁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共计12部法律,规定了62个罪名。规定法人犯罪的非刑事法律除1987年1月22日颁行的《海关法》外,还有1990年9月7日颁行的《铁路法》和1994年5月12日颁行的《对外贸易法》等两部法律,共规定了3个罪名。

1997年3月14日中国大陆立法机关对原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其中的一项重大改革,就是在新刑法典中全面确立了惩治法人犯罪的刑法制度,于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对法人犯罪的处罚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关于总则规定。

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于总则第二章(犯罪)第四节对单位(法人)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刑罚方法作了明确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即法人犯罪的概念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及方法:“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关于分则规定。

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分则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法人犯罪作了尽可能全面的概括,将其分别规定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之中。具体罪名如下:

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规定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售枪支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洗钱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逃避商检罪。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规定有:强迫职工劳动罪。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规定有: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骗取出境证件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中规定有: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规定有: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罪一章中规定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二、法人犯罪的立法根据和立法方式

(一)法人犯罪的立法根据。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同时,它又对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单纯自然人所无法达到的强有力的推进作用,这是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但是,毋庸讳言,一些法人组织受追逐不法利益动机的驱动,铤而走险,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危害至烈至巨。而且,自进入20世纪以来,法人犯罪的数量和对社会的危害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这正是世界各国惩治法人犯罪之立法动因或根据所在,中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当然也不例外。这种基于取缔法人犯罪的目的性之考虑本身无可非议。但是,仅此一点,是否足以导致立法上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规定法人犯罪之刑事制裁?

我们知道,刑法向以伦理的道义责任为基础。如欲将法人纳入刑法范畴,将其作为犯罪主体,则必须对法人的犯罪能力及受刑能力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令人信服的科学论证。但是,目前包括中国大陆和台湾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理论论争仍方兴未艾,肯定论和否定论相持不下,这足以说明上述问题并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再者,倘抛开上述争论不论,那么,在立法上承认法人可为犯罪主体并规定法人犯罪的制裁,至少也应是在对法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单靠行政处罚已不足以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同时对其实行刑事制裁确实有效这样两个方面得到实证的情况下而为之。但迄今也尚未见到关于上述问题的令人信服的全面的实证研究结论问世。因此,我们认为,在目前上述诸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即在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未免显得有些唐突。

而且,我们也可以变换一下角度,从以下几方面对法人犯罪之立法根据进行检讨:

第一,从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之手段方面分析。现代社会已普遍认识到,在惩治和防范犯罪上,刑罚虽然是一种重要的手段,但它并不是唯一的更不是万能的手段。惩治和防范犯罪,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教育的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所谓的法人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当然也不例外,也需要综合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教育的等各种手段进行有效的惩治和防范。因此,包括于各种法律手段之内的刑罚手段,并非是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唯一手段。而且,对于法人犯罪来讲,刑罚手段又具有其明显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为,刑罚只能对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有效地发挥积极作用,而对法人本身则几乎发挥不了什么积极作用(关于这一点,随后将进一步分析)。因此,将刑罚手段加诸法人本身(即对法人判处刑罚)就显得多余。事实上,刑罚手段对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局限性,恰恰可以通过对法人适用其他手段主要是行政处罚手段而得到有效的弥补。因为,行政处罚中有解散法人、吊销营业执照、限期停业整顿、限制特定业务活动、罚款等各种适宜于法人的制裁措施,将这些措施适用于法人,同时对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适用身体刑、资格刑等刑罚制裁,以实现行政罚与刑罚的合理配置,就完全可以有效地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当然,也有众多持应对法人本身适用刑罚手段的学者,主张在刑法典中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的如解散法人、吊销营业执照、限期停业整顿、限制特定业务活动等刑罚措施,但是,我们认为,上述制裁措施均为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制裁措施,倘把其规定为刑罚,会与行政法中的制裁措施相混淆,从而不利于不同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措施的合理配置,会妨害法制的科学性,(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郑州)1996年版,第218页。)而且也极易造成行政法律、法规中制裁措施一定程度的虚置,因而这种主张并不可取。再者,刑罚手段的使用具有最后性,即它对某种危害行为的使用,表明它是立法者或统治阶级在对某种危害其统治秩序的行为无法有效地予以惩治和防范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采用的最后手段。对于法人犯罪而言,却并非到了不对法人本身使用刑罚就不足以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的程度。事实上,通过对犯罪的法人本身适用行政罚,对其自然人适用刑罚,就完全可以有效地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倘若立法者一定要将法人视为犯罪主体并施以刑罚,则无异于告诉人民,其或者不能恰当地使用行政罚* 段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或者认识不到行政罚与刑罚的合理配置即可有效地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或者虽认识到这一点但仅仅为了片面地追求对法人的刑罚威慑而要不恰当地对法人适用刑罚。无论哪种情况,都将会削弱立法者乃至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总之,我们可以从刑罚手段的非唯一性、局限性、最后性,看到在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实乃不妥之举。

第二,从法人犯罪立法之目的方面分析。在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之目的,无非是为了预防法人犯罪。这一目的要通过刑罚作用于受刑主体,从而发挥刑罚的剥夺、改造、感化、威慑、鉴别等功能来实现。而刑罚这些功能的发挥,必须以受刑主体具有刑罚感受性为前提。自然人作为一种生命机体,具有意识和意志,能够了解、领会对其适用刑罚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因而对自然人适用刑罚,就能够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各种功能,从而实现预防犯罪之目的。对法人而言,则完全不同。法人犯罪否定论者认为法人不具有意识或意志,因而无刑罚感受性,刑罚自然对其无法发挥作用。法人犯罪肯定论者则认为法人具有意识或意志,因而具有刑罚感受性,对其适用刑罚能够发挥刑法的功能,从而实现预防法人犯罪的目的。如有学者认为,法人对于刑罚的感受力是间接的,是通过自然人的大脑起作用的,刑罚足以使每一个参与法人整体意志形成的自然人,甚至全部法人成员,充分认识到法人犯罪是要受刑罚惩罚的,它会给法人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使他们今后在参与法人整体意志形成的过程中,进行思考和作出分析判断时,会把这种认识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这对避免和防止法人再次产生犯罪意思,必然会起到重要的作用。(注: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1991年版,第504-505页。)我们认为,站在法人犯罪肯定论的立场来看,这种见解也许有些道理。但是,如果仅对法人本身适用刑罚,即使法人具有刑罚的感受性,就能够预防法人犯罪吗?回答是否定的。对法人适用刑罚,剥夺法人一定的利益,这其中即使包含有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的某些利益,但这些利益也难以与自然人的生命、身体、人格、名誉、资格等方面的利益作同等价值看待,后者远高于前者。因此,对其轻微利益的触动,并不足以防范其今后再次形成法人犯罪的意志并实施犯罪行为。当然,法人犯罪否定论者也确实认识到了这些不足,因而主张除对犯罪法人本身适用刑罚外,也应对法人中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适用刑罚。但我们认为这种主张并不科学。因为,既然法人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那么其机关成员体现的犯罪意志和行为,无不是法人自身的犯罪意志和行为,可法人内部成员有机统一的共同犯罪意志和行为,而决非其机关成员自己的犯罪意志和行为,法人机关成员只不过是法人犯罪意志和行为的载体而已。成立法人犯罪,毫无疑问应由法人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法人对外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也是法人成立的* 个必备要件或法人自身具有的根本特征。决不能由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代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它不是说明法人自己不能对外独立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了吗?那么它何以又能成为法人?而且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也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法人犯罪的立法目的方面分析,由于刑罚只能对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从而预防法人犯罪,而对法人本身则几乎发挥不了什么作用,因而对预防法人犯罪的目的而言,并无必要在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或将法人视为犯罪主体;如果规定之,则无疑是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第三,从法人犯罪之立法效益方面分析。所谓效益,就是指一个生产过程以最少的投入总成本生产出既定水平的产出,或一个生产过程可使既定的投入组合可得到的产出水平达到最大。效益就是最优化的使用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效益意味着不存在浪费。在市场经济社会,追求效益应该成为人们从事一切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之一。立法者是否在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即是否在立法上将法人规定为犯罪主体这一活动,也应遵循效益的规则,即用最少的法律成本投入以取得既定的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目的这一收益。对于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这一既定目标来讲,目前有着两种法律成本投入的方案:一种是立法上不规定法人犯罪即不承认法人可为犯罪主体并受刑罚处罚,而是对犯罪法人中的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给予刑罚处罚及对犯罪法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上所述,这种将刑罚与行政罚合理配置的方法即足以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另一种方案,是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即将法人规定为犯罪主体并同时对法人本身和法人中参与犯罪的自然人均给予刑罚处罚。这种方法也足以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但是我们认为第二种方案意味着立法者对预防法人犯罪这一目标的实现投入的成本过大,将付出较多的不必要的代价:其一,在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将对传统的刑法理论、刑法制度乃至刑法观念造成极大的冲击。如在刑法理论方面,通行观点认为,犯罪是在人(即自然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之下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对于各种身体刑、资格刑、财产刑等刑罚的适用是以具有刑罚感受能力的人为对象的,由此才能使刑罚的各种功能得以有效地发挥并最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在立法上承认法人可为犯罪主体并应受刑罚处罚,无疑会对通行刑法理论造成极大的冲击。由此,固守通行刑法理论的否认法人可为犯罪主体的否定论者,与认为法人可成为犯罪主体的肯定论者之间,就法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志和行为,是否具有刑罚感受能力等一系列问题,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旗鼓相当的大辩论。真理固然需要争辩,但刑法理论中这种马拉松式的法人犯罪问题的辩论,至今未见分晓,且也未见有何创新,只不过表现为双方循环论证而已。这对刑法理论而言,意味着研究活动的低效益甚至无效。再如在刑法制度方面,刑法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犯罪形态、刑罚种类、刑罚制度等方面均是以自然人为基础而规定的,而立法上承认法人可为犯罪主体并应受刑罚处罚以后,刑法则势必在犯罪的主客观等方面增加与适用于自然人的刑法制度相区

别的规定,但究竟怎么规定,又需要理论研究上作巨大的投入。其二,在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将给立法造成这样一种两难局面:是将行政法中原对法人适用的行政制裁措施如解散法人、限期停业整顿、限制特定业务活动等制裁措施上升为刑罚,以贯彻对法人犯罪处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而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还是为保持行政法的完整性、稳定性而不将此等制裁措施上升为刑罚,仅对法人规定罚金刑?如果选择前者,预防法人犯罪之目的将得以实现,但将破坏行政法的完整性、稳定性,这意味着行政法的权威将会被极大削弱;如果选择后者,行政法的完整性、稳定性得以保持,但却无法贯彻对法人犯罪处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从而有碍预防法人犯罪目的之实现。其三,在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还将造成以下不利后果:众所周知,刑法理论界对法人可否成为犯罪主体并应受刑罚处罚,正相持不下,尚无定论。同时,迄今为止,对法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单靠行政罚已不足以有效地惩治与防范?还是对法人实行刑事制裁确属有效?尚未见到有人对这两种见解作出令人信服的、全面的论证。在此情况下立法者即贸然地在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这种近乎轻率的做法势必削弱立法者乃至整个政府在广大民众心目中的威信。再者,这种做法会助长立法者及广大民众的刑法万能之错误观念,而忽视经济、行政、文化教育及其他法律手段对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作用,进而从根本上有害于法人犯罪的有效惩治与防范。综上分析,我们认为,立法者选择第二种方案将造成投入的法律成本过高,实乃下策。

(二)法人犯罪的立法方式。

尽管两岸立法均对法人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所采取的立法方式不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在非刑事法律中附设刑法规范的方式规定法人犯罪,而中国大陆目前则是完全由刑法典规定法人犯罪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附属刑法立法方式具有适应性强、及时灵便、针对性强的优点,能够及时准确地反映现实社会中的法人犯罪情况,从而成为惩治法人犯罪的有力工具。但是,附属刑法具有自身难以避免的缺点:第一,附属刑法规范依附于非刑事法律之中,其法律地位和权威自然远逊于刑法典。第二,附属刑法往往受经验立法思想的支配,立法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乃至一事一议,一罪一法,其立法内容既缺乏理论的论证,也没有进行科学的规划,因而导致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紊乱,从而影响到刑法立法的质量和应有功效。第三,将法人犯罪这样一类重要之犯罪规定于各个非刑事法律当中,无疑会严重影响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典的完整和统一,从而严重削弱其应有的权威。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应将附属刑法规范纳入刑法典。中国大陆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即表现了这种特点。我国台湾目前虽然仍对法人犯罪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方式,不过,在其修改刑法典的过程中,曾有过将法人犯罪的规定纳入刑法典之尝试。(注:参见林山田:《评刑法修正草案》,载《台大法学论丛》1990年第二十卷第一期。)(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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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法人犯罪立法比较研究(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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