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农村集体所有制从虚转到实——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转到论文,所有制论文,构建和谐社会论文,制度论文,农村集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历史的经验值得重视
旧中国的封建土地制度极不合理,占农村人口总数不到10%的地主、富农,约占有农村土地的70%~80%,农民因此遭受极为残酷的剥削。而约占农村人口总数90%的贫雇农和中农,则只占有20%~30%的土地。贫雇农和大多数中农,终年辛勤劳作,却摆脱不了贫困。这种情况如果不彻底改变,农村的生产力就不能得到解放,新中国的工业化就要受到阻碍。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0年6月,中共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从1950年冬季起,用3年时间有领导有秩序地基本完成全国土地改革的计划。中共中央为此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草案)》,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修改,当年6月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总结了过去土地改革的经验教训,又适应新中国成立后的形势,确定了新政策,成为指导土地改革的基本法律依据。《土地改革法》第一条总则指出:要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这就是土改的基本目的。从1950年冬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分3批发动群众进行了土地制度改革。到1953年春季为止,除了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外,土地制度改革全部完成。广大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获得了约7亿亩土地和其他大量生产资料,每年不必再向地主交纳的地租约350亿公斤粮食。更重要的是,通过土改,比较彻底地摧毁了封建土地制度,挖掉了我们民族贫困落后的一条重要根子,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巩固了工农联盟。应该说,这是我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土地改革运动,也是历次土地改革运动中进行得较顺利、搞得较好的一次。从性质上看,这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将少数人(即地主、富农)对土地的私有制度变革为多数人(即广大农民)对土地的个体所有制度;所建立的是一种小生产的劳动者私有制度。某种意义上,这种改革使农民得到了极大的解放,焕发了他们的劳动热情;但另一方面,这又意味着,在中国农村出现了汪洋大海般的小农经济,任其盲目发展,极易导致两极分化。
为了防止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在土地改革的基础上,党中央又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同时,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以土地入股和组织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建设。互助组和初级社的建立,最终把分散的个体经济,改造成为社会化生产的集体经济。到1952年,组织起来的劳动互助组已达800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达4000多个,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互助组和初级社是集体经济的表现形式,而集体经济是一种比较初级的公有制形式。关于公有制,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它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因此,公有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即共同体的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其二是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从法律意义上看,这种个人所有往往也被误认为私有)——应该指出,从生产关系角度看,“私有”和“个人所有”这两个似乎没有区别的概念,实际上却存在着极为本质的区别。简言之,所谓私有,表面上看,似乎也是个人所有;但其真实内容在于:这是少数个人享有的完全所有,它反映了不平等的生产关系。所谓个人所有,表面上看,似乎也是私有;但其真实内容在于:这里的个人不是少数个人,而是指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每个人(或趋向于所有的每个人),从而这是所有人都享有的群体的个人所有,它反映了平等的生产关系。如果说,反映生产关系的所有制在法律上表现为产权;而产权又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各项权能,那么,反映较低生产力水平下公有制的产权关系,至少必须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方面发生分离。其分离内容为:一方面,共同体中的所有社会成员,对生产资料享有均等性的所有权,这种均等性的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或资产的个人所有制,体现了平等的生产关系。这些社会成员作为生产资料的主体,是群体性的。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占有生产资料,并因此享有经营权的,只能由共同体全体成员推选出来的组织或能够代表全体成员利益的法人组织行使。换言之,每位社会成员或群体性主体对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并不直接享有占有权或经营权,因为这一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不可能实现。由此产生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不难看出,以土地入股和集体组织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比较好地反映了集体经济的共同占有与个人所有相统一的公有制本质。在初级社中,一方面,农民将属于自己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加入集体,并因此而获得土地收益权;另一方面,合作社又拥有对这些生产资料的经营权,并因此可能进行规模经营而提高效益。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既相分离又相统一的形式,较好地体现了集体所有制的公有性质。对于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公有制而言,它必须具备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共同占有的性质;同时又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所有入社农民具备土地个人所有权来体现这种公有性质。换言之,这些农民是集体所有制的实实在在的群体性主体。应该说,这种土地制度只是一种初级状态的公有制形式,它符合中国比较低下的生产力状态;是马克思关于“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原理在中国的具体运用。毫无疑问,这种公有制与土地改革后形成的汪洋大海般的小生产劳动和土地小私有制即个体所有制,有着天壤之别。如果说,土地改革的成果是废除了旧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形成了新的土地农民所有、家庭经营的制度;那么,以土地入股为主要特点的初级社的建立,就是使农民摆脱汪洋大海般的个体所有制的小农经济,从而为走上共同富裕的集体经济大道提供了制度保证。
二、为什么更高级的人民公社使更多的农民吃不饱饭?
在初级社建立不久,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是前无古人的事业,我们当时只能仿照苏联集体农庄的模式来建立自己的农村集体所有制。受苏联模式的影响,人们认为初级社只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它必须向更高的更全面的社会主义性质发展,而忽略了自身生产力水平的状况。于是就产生了所谓土地归大堆的运动,由此又先后建立了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并认为这才是体现了完全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的集体经济。它们同初级社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不是保护而是剥夺农民对土地的个人所有权。人民公社制度运行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这种制度未能进一步调动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反而极大地压抑了这种积极性,甚至还导致了更多的农民吃不饱饭。为什么被视为更高级的集体经济会出现如此的怪事呢?
从产权理论角度分析,可以看出,问题出在对集体经济公有制性质的认识上。如前所述,反映公有制产权关系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处于既相分离又相统一的状态,但由于苏联的影响,人们曾将公有制视为铁板一块,认为集体经济就必须是生产资料全部归集体组织所有,这种观点不承认两权分离,更不承认集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的均等性的个人所有——更为严重的是将这种均等性的个人所有等同于私有,由此产生了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人民公社制度。实际上,恰恰是这种制度,剥夺了广大农民对生产资料的均等性的个人所有权,并由此导致集体所有制主体的缺位,就是说,导致了集体所有制主体被虚化。这种失去主体的虚化使集体所有制成为一个空洞的理论抽象。由于人民公社体制是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如果群体性所有者一旦缺位或被虚化,那么,一方面会使集体的领导者在实际上实化为所有权拥有者,一方面会使被虚化的群体性主体失去对经营者的监督权。而经营者通常又都是实权在握的基层党政干部,于是,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在某种程度上,集体所有制就会蜕化为基层党政干部所有制,成为这些干部所有、干部经营的经济实体:它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集体公有制了。如果一个公社的集体所有制蜕变为基层干部所有制,则可以毫不客气地说,这个公社在所有制性质上,已经成为挂着社会主义招牌的带有封建气味的怪物。人民公社制度的最终失败和解体说明,这一制度实际上导致了集体所有制的虚化,正是这种虚化使得广大农民丧失了集体所有制的主体角色;也正是这一主体角色的丧失,使他们缺乏甚至丧失了生产积极性。这就是为什么更高级的人民公社反而使更多的农民吃不饱饭的制度性原因。
三、如何深化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
1.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伟大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后,废除人民公社,突破计划经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其表现为:主要农产品得到了大幅度增长,粮食生产突破了万亿斤大关。农村经济结构得到不断调整优化,在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畜牧业、林果业、水产业、乡镇企业都有较大的发展。农产品的供给状况发生了显著变化,绝大多数农产品由长期短缺变为供求基本平衡,有些品种由卖方市场变为买方市场,全国城乡农产品供应丰富,价格平稳。农民收入有了较大增长,农民的吃、穿、用、住都有明显改善。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出现了历史性的巨变。总之,农村的改革一举解决了多年来“全党全民大办农业”想解决而没能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奥妙就是破除人民公社体制,转而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改革所带来的好处,全体人民至今还在享受。这充分说明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
2.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局限性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作用和意义是相当突出的。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这一制度的局限性也开始显现出来。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个局限性是出现了农民经营土地的不稳定性。相对于人民公社体制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而言,承包责任制后的农业实行“大包干”,推行的是集体所有、家庭经营。农民有了土地经营权,而集体仍保留土地所有权,因此,可以认为,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是一种不彻底的、在旧体制框架中的产权改革。从实质上看,这一改革并未解决集体所有制的群体性主体由虚转实的根本问题。尽管政府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耕地承包政策三十年不变,但由于农民对土地只有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这就从根本上导致农民对土地难以确立长久经营和长远投资的打算。长此以往,将会弱化农民进行现代化农业建设的能力,甚至会导致农民对土地采取掠夺式的粗放经营。现在有些农村,出现了本地农民不种地而将土地租给外地农民临时包种的现象,就很能说明问题。
第二个局限性是土地难以实现适度规模化经营。联产承包责任制本身存在着固有土地划分零碎、经营规模狭小、平均分包等缺陷;加上土地的集体所有,群体性主体缺位,即集体所有制的真正主体被虚置;再加上土地受行政区划影响而形成的条块分割,导致土地自由流转无法实现,从而难以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化经营,难以建立跨区域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加工生产带。
第三个局限性是农民的农地产权权益易遭受侵犯。在承包制下,由于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导致农村集体所有制群体性主体缺位或虚化,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的领导者往往会利用自己的权力侵犯群体性主体的产权权益。曾经在全国范围内出现的轰轰烈烈的开发区建设和近年对农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就出现了政府部门利用行政命令的方法,或者进行“圈地”运动,或者垄断农地一级市场,结果土地开发的收益大部分流入基层政府和一些村镇干部腰包,而农民享受的收益极为有限。这极大地损害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甚至使一些农民失地又失业,成为“无地、无业、无保障”的新“三无”人员。这既埋下了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又严重阻碍农业的现代化发展。
3.克服承包制局限性的根本路径
承包制局限性的显现,要求我们对其作进一步的深化改革。有观点认为,这种改革必须在维护承包制的集体所有的框架中进行。我们认为,在这一框架中进行改革,固然能够取得一些效果,但它并不能最终解决问题。解决问题的根本路径应该是:重新确定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具体地说,这个目标就是要把土地的所有权还给农民,使农村集体所有制由虚转实。这实际上是进一步深化农村的产权改革。当前,各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社正在农村广泛兴起,这是深化农村产权改革的大好时机。如果能够在合作社兴起的过程中,把土地所有权还给所有参加合作社的农户,使合作社变成土地入股的股份合作制,这样,既实现了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目标,又解决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由虚转实的问题。这一改革的实施,将能更好地激励农民参加各种股份合作社,使现代产权制度和规模经营能够尽快实现,克服承包制的局限性,提高农业生产力,增加农民收入。
四、进一步解放思想,努力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改革总会遇到很多困难。改革的实践表明,一项重大改革的进行所遇到的最大困难往往是观念上的障碍。可以预计,农业土地制度的创新、使农村集体所有制从虚转到实的改革,所遇到的最大困难将是观念上的,即认为这种改革是要搞“私有化”。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明确这种改革非但不是搞“私有化”,相反,是要在农村建立起真正的具有公有制性质的集体所有制。这里的关键是要弄清,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并不是将其给予少数农民,而是均等性地给予参加合作社的所有农民。换言之,在这种条件下,土地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拥有其所有权的主体并不是少数人,不是少数人的“私有”;而是合作社所有成员,这是平等的群体性的主体,是平等的“个人所有”。应该说,承包制作为一种改革,在这方面是不够彻底的(自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有真正彻底的改革)。它只是将传统体制下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改为“集体所有、家庭经营”。而我们前面已经指出,这里的所谓“集体所有”实际上将真正的集体所有者即群体性主体的所有权虚化掉了。因而,这种“集体所有”并未真正体现出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公有性质。
如果联系历史进行考察,可以看出,使农村集体所有制从虚转到实的改革,其所要建立的制度,更接近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初级合作社制度。新中国建立后,最先进行的土地改革形成的是土地农民个体所有、个体经营的制度。初级合作社形成的是农民土地入股,从而入社农民成为群体性土地个人所有者、成为集体所有制的真正主体,同时由组织统一经营的制度,使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和个人所有相统一的公有性质真正体现出来。到高级社和人民公社又建立起剥夺农民个人产权的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制度。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虽然建立起家庭经营制度,但剥夺农民个人产权的集体所有仍保留下来。我们认为,历史上出现过的这些土地制度,都不应该被视为“私有化”。其中,最能体现落后生产力条件下公有制形式即集体所有制本质的,是初级合作社所建立的制度。即便在当初,人们也还是将初级合作社的制度视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因此,现在把土地所有权还给参加合作社的农民,使农村集体所有制从虚转到实,无论如何也不应该视为是要搞“私有化”。
如果联系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实际,那么,可以说,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实际上是在农村推行现代产权制度。从全局的视角看,农村这一改革和城市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我国建立起完整的现代产权制度。稍微比较一下,我们会发现,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是股份公司。在股份公司中,相关的产权是处于分离状态的;而我们前面在分析初级合作社的制度时也指出,在初级合作社中,相关产权也是处于分离状态的。如果再联系马克思关于股份制这种财产组织形式是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最好组织形式的预见,那么,认为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就是推行“私有化”的观点就更站不住脚了。固然,与现代企业制度相比,在农村集体中将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民,表面上看,似乎后者的“私有”程度更高些,但实际上,这只是意味着“个人所有”程度更高些,它说明,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公有程度低于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现代企业。而其深刻的依据在于:农村的生产力水平更低,从而与其相适应的公有制形式自然要低些。这种比较还启示我们,一旦解决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由虚转实的问题,就应该按照现代产权制度关于“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基本原则,进一步落实农地的各项产权权能,从根本上克服承包制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一旦我们结合实际,认真领会马克思关于未来社会所有制的相关论述,就会发现,过去对集体所有制的理解存在着偏差或者说存在着误解。历史实践已经证明,人民公社制度下的所谓集体所有制,是真正的集体主体被虚置的所有制,从而并不能真正体现公有制的性质,承包责任制对其的改革是不彻底的,这就昭示人们,进一步的改革必须让真正的群体性所有者即广大农民归位,使其以土地入股的方式组建全新的股份合作制,使现代产权制度在农村集体组织中也得到落实。可以预计,如果完整的现代产权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建立,那么,它将会更好地促进城乡的协调发展,也将更有利于我们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有利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说,深化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将为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一项基本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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