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统一中的利益冲突——基于美国与欧盟的立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美国论文,欧盟论文,利益冲突论文,立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地一般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产生地。信息在因特网上的传播使其在全世界范围内都能被接触和使用,因特网信息造成的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似乎可以认为发生在世界上任何可以在网络上浏览、获取该特定信息的地方。于是,各国国内法院都希望对“发生”在他们那里的因特网侵权主张管辖权,网络信息就造成了一种担忧:任何人都可能由于诽谤、商标权侵权、版权侵权或不公平竞争而在任何一个外国管辖权内受到起诉。同时,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诉讼时,是以消费者所在地还是销售者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存在不同的国家理念。
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方案只能在国际层面寻找。但由于各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程度不同,在因特网诉讼管辖权规则的制定上所基于的利益考量不同,因此在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确定问题上有很大分歧,因而,制定一个统一的因特网管辖权公约的目标一时难以实现。
一、美国因特网管辖权标准的利益取向:降低企业的国外应诉风险
近年来,许多美国电子商务公司都意识到所面临的因特网管辖权风险在日益增大,因此将因特网管辖权的确定标准作为重大的关注问题。造成对管辖权的不安全感升高是由于各国法院通常在诉讼中会适用本国法,而每一个国家对于因特网信息合法性的法律规定又有很大不同,因此,美国网站经营者担忧由于违反各国差异甚大的各种信息管制法律而被起诉于外国的法院。
(一)美国因特网管辖权确定标准的演进:缩小消费者地管辖权
美国法院早期对因特网管辖问题的一个可访问测试标准进行了探讨,其结论是:一个网站信息提供者明知网站在全世界都可以访问,网站张贴信息的行为就足以使在被告的网站可被访问的任何地方的法院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按照这种规定,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都可能对一个美国的网站主张管辖权。
因特网的可访问管辖权标准将冻结美国的电子商务经济发展,对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后果,美国法院已经否定了仅仅以在法院地可访问到网站为依据就主张具有案件管辖权这种宽泛的管辖权观点。
随后,对于因特网的诉讼管辖权标准,美国法院先后又发展了滑动标尺检验标准(Sliding Scale Test)和影响效果检验标准(Effects Test),而最新的管辖权确定方法是目标指向检验标准(Targeting Approach)。
目标指向检验标准在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案件中得以确立。在本案中,佛罗里达州的公司(被告)设置了一个具有最低限度交互性的网站,这个网站被指控侵犯了亚利桑那州的公司(原告)的商标权。亚利桑那州的公司为了本地法院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寻求确认佛罗里达州的公司(被告)与亚利桑那州具有充分的联系。
美国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仅仅依据被告与亚利桑那州具有最低限度的交互性,是不足以认定对佛罗里达州公司具有管辖权的。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断定,在因特网环境中,法院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决定于必需的“更多的某些事物”,“更多的某些事物”是被告公司指向法院地州的蓄意的、有预谋的行为。法院认定佛罗里达州的公司没有在亚利桑那州缔结合同,没有在亚利桑那州进行销售,没有接到过来自亚利桑那州的电话,没有从亚利桑那州赚取任何收入,也没有在因特网上向亚利桑那州发送过信息。佛罗里达州的公司在因特网上接收到的来自亚利桑那州的信息就仅是来自亚利桑那州的Cybersell公司而已,法院没有发现任何对于管辖权的适当行使所必需的“更多的某些事物”。第九巡回区上诉法院强调被告对于在法院所在地可能被诉的可预见性,认为蓄意、有预谋的行为,是对于电子商务管辖权发展的关键。①这种“蓄意行为要求”的适用从而引入了一个目标指向要求。
Cybersell,Inc.v.Cybersell,Inc.案件管辖权标准确立后,美国的法院便在电子商务环境中采用了目标指向检验方法。在Millennium Enterprises,Inc.v.Millennium Music,L.P.案件中,俄勒冈州的一个地区法院拒绝在一个商标侵权诉讼中对一个南卡罗莱纳州的唱片商店行使管辖权,因为被告的网站并没有针对俄勒冈州的消费者。法院认为,确定对一个商业性网站的管辖权的标准需要有“审慎、蓄意的行为”。这种深思熟虑的蓄意行为针对法院所在地州,由“被告与法院地居民之间的交易或被告有目的地指向法院所在州居民的行为”构成。
目标指向检验标准试图通过考察为进入或规避一个管辖权所采取的措施以确定被告的意图,倘若法院所在地受到被告的意图所指向或锁定,法院才能主张管辖权。②但在决定被告的意图是否指向或锁定了管辖权地域时,有哪些需要考虑的因素,这是一个被广泛讨论的问题。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着眼于所有的实际情形以决定哪一个管辖权地域被指向,并使用一个无局限性的指标清单去减少目标指向检验标准的模糊性似乎是有一定困难的。
(二)目标指向标准的实施结果:扩大电子商务销售者地管辖权
目标指向检验方法寻求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并评估被告为进入或规避一个特定的管辖权所采取的措施。目标指向检验方法要求被告特意、具体、明确地将其在线行为针对某个管辖地以归入或受到那个州(国家)的管辖。
在RiO Properties,Inc.v.Rio International Interlink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这个涉及来自哥斯达黎加的被告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考虑了所必需的“更多的某些事物”是否存在。一个拉斯维加斯的赌场在内华达州提起了一个商标侵权诉讼,声称哥斯达黎加的一个博彩经营者设立了一个使用原告的商标的网站,这个网站可被内华达州的居民访问,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法院裁决管辖适当,因为被告在拉斯维加斯地区进行了无线电广播和印刷广告宣传,因而将内华达州指定为目标市场。③
在American Online,Inc.v.Huang案中,一个弗吉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否决了对一个设立于国外的公司的属人管辖,因为没有证据表明这个外国公司已锁定弗吉尼亚州为目标市场。④原告美国在线公司对电子亚洲公司提起了一个诉讼,指控电子亚洲公司的网站域名使用了美国在线公司的商标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电子亚洲公司设立在台湾,向设立在弗吉尼亚州的NSI域名注册公司登记了被指控侵权的域名。电子亚洲公司通过完全以中文书写的网页主要向说中文的亚洲人提供服务。美国在线公司主张,被告通过存在于弗吉尼亚州的服务器和系统进行的侵权域名的登记使被告公司受到弗吉尼亚州管辖权的规制。
弗吉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否决了美国在线公司的主张,即被告通过在弗吉尼亚州注册侵权的域名已经有目的地将其行为指向弗吉尼亚州。法院认定被告全部以中文书写网页的行为本质上是针对台湾及亚洲其他地区,没有证据表明电子亚洲公司通过显示被控侵权的域名而向原告或其他任何人销售,从而有目的地将其行为指向弗吉尼亚州。在本案中,法院聚焦于被告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被告的意图,而不是关注于将被告联系于原告主张的管辖地的偶然事件。
Michael Geist教授提出了法院在确定一个由于其行为而被拖入法院的被告的可预见性时要考虑的三个标准:⑤第一个标准聚焦于是否有被告设置的任何拆封合同,⑥这个合同明确了所适用的法律和优先考虑的诉讼管辖地;第二个标准聚焦于为指向或规避某一管辖地所利用的因特网技术;第三个标准聚焦于被告具有的或应该具有的关于因特网活动所涉及的地理场所的认识。
美国学者认为,美国法院应进一步发展目标指向检验方法,从而给予美国网络管辖权司法标准在全球范围内的说服力。显然,如果美国的目标指向检验标准能在世界范围推行,将会极大地降低美国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国外法院被诉的风险,有利于美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并获取更大的世界市场份额。
二、欧盟因特网管辖权的利益取向:扩大对消费者保护及可访问标准
欧盟处理商业环境诉讼管辖权问题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随着电子商务在欧洲的兴起,《布鲁塞尔公约》明显不适应处理电子交易带来的新问题。
2000年,为了统一欧盟成员国中涉及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欧盟理事会颁布了一个新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规则》(《布鲁塞尔规则》)。《布鲁塞尔规则》对所有欧盟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并于2002年3月1日生效。《布鲁塞尔规则》并没有试图对《布鲁塞尔公约》进行完全的修订,而是引入了一些关于电子商务诉讼管辖权的新规则。虽然《布鲁塞尔规则》没有明确说明其将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但启动对该规则的工作的部分动力是对因特网消费诉讼管辖的法律一致性的需要。
(一)网络消费合同管辖权:扩大消费者地管辖权
《布鲁塞尔规则》第15-17条规范的是关于消费者合同的特别管辖权。在因特网环境中,欧洲委员会采用了在《布鲁塞尔规则》第15至17条中详细说明的一套标准,按照这一套标准,消费者作为消费合同诉讼的原告时可选择在自己的住所地国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当消费者作为被告时,诉讼只能由消费者住所地国法院管辖。于是,电子商务提供商将被迫在消费者居所地国法院管辖权内应对可能的诉讼。⑦
在《布鲁塞尔规则》通过之前,曾有一个关于对消费者交易管辖采用来源国方式还是目的地国方式的考量。为了支撑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欧盟对《布鲁塞尔规则》中涉及的属人管辖采用了目的地国方式,即消费者所在地的法院对消费交易诉讼具有管辖权。《布鲁塞尔规则》对于《布鲁塞尔公约》的最大改变是在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中,扩展了能作为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依据的行为类型的性质和范围。
在《布鲁塞尔规则》中增加的消费者条款的设计目的是通过加强原告在诉讼中的地位而保护较弱的合同当事人,即消费者。新的一般规则是,一个定居在欧盟成员国,并且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使用了一个在消费者所定居的成员国也可以访问的交互性网站的消费者,可以以网站所有人为被告在消费者居住国提起诉讼。《布鲁塞尔规则》的采用实质上意味着当一个住所在某个欧盟成员国的企业的网站是可访问的,这个企业就可在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被诉,而不考虑被告是否将其在线商业活动集中于法院地国。这反映了欧盟理事会的信念,即如果一个网站具有交互性性质,仅就其在消费者居住的欧盟成员国具有可被访问性就足以对电子合同主张管辖权。⑧
《布鲁塞尔规则》第15条规定:“如果合同是与一个在消费者居住国从事商业或职业行为的人缔结的;或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将这种商业或职业行为指向该成员国或指向包括该成员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并且合同属于这种商业或职业行为的范围内,那么消费者居住国的管辖权就是适当的。”《布鲁塞尔规则》第15条的措词表明,如果不对《布鲁塞尔规则》的规定进行实质性改变,美国的目标指向检验方法在《布鲁塞尔规则》下被实施的可能性并不乐观。
这里的一个例子将有助于说明《布鲁塞尔规则》对电子商务的影响。假设一个比利时消费者逗留在巴黎的旅馆房间时访问了一个瑞典销售者的交互性网站并浏览了销售者的法语要约,这个要约针对欧洲的说法语的消费者的市场。这个消费者在巴黎进行了定购,但当这个消费者回到比利时家里时才收到定购的商品。《布鲁塞尔规则》第15条在此可适用,并且《布鲁塞尔规则》第16条规定,不管以何种方式将这种行为指向消费者居住国或指向包括消费者居住国在内的几个国家,管辖权是在消费者的居住地国。在此,瑞典销售者将其行为指向说法语的社会群体,由其法语广告得以证明。过去的《布鲁塞尔公约》第13条要求销售者将其行为指向具体的消费者且消费者在其本国进行合同缔结,在这种情况下,比利时消费者依据《布鲁塞尔规则》可在比利时起诉,而《布鲁塞尔公约》就不允许在比利时诉讼。
欧洲议会曾认为引入的新消费者合同管辖权条款有过分之处,并建议《布鲁塞尔规则》应被修订为包含更明确的目标指向表述。欧洲议会对《布鲁塞尔规则》第15条建议的修改中有一个特别说明,建议第15条增加以下段落:“将这种行为指向的表述应被认为意味着商人必须有目的地、实际地将其行为指向另一个成员国或包括该成员国的几个国家。在决定一个商人是否如此指向其行为时,法院应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形和状况,包括商人将其贸易运作界定为与居住在特定成员国的消费者的交易的任何意图。”如果按这个建议进行修订,将使《布鲁塞尔规则》非常接近于美国属人管辖权的“有目的利用”标准。但实际上,得到欧盟理事会支持的欧洲委员会在否决对这个建议的修订时,确认了欧洲对于美国的一般商业管辖权的鄙弃:欧洲议会提议增加一个新段落以确定指向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行为的概念,并将一个经营者试图将其商业活动局限于与居住在特定成员国的消费者的交易,作为这样一种指向行为存在的一个确定标准。欧洲委员会不能接受这个修订,这个修订与该条款的法理相抵触。这种行为确定标准本质上是以美国的将商业行为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一般联结因素的理念为基础,而这种理念是与《布鲁塞尔规则》所遵循的路径完全不相容的。此外,一个要求进行法院诉讼的消费者争议的存在是以一个消费者合同为先决条件的,而这样一个合同的存在就会是货物或服务提供者已经将其行为指向消费者居住国的明显标识。因此,这个确定标准并不可取,因为它将产生欧洲共同市场的新的分裂。
(二)因特网侵权诉讼管辖权:可访问检验标准
《布鲁塞尔规则》第5条(3)款调整因特网侵权案件中的特别管辖,规定位于损害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欧洲法院裁定损害发生地可以是损害结果产生地或是损害行为实施地。⑨在因特网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侵权信息的发布地。发布者所在地法院可以审理一切由侵权引发损害的案件,而侵权信息载体出版物的订阅地法院和受害人受到伤害的所在地法院只可对那些在当地造成损害的网络侵权行使管辖权。受害人可以选择在损害结果产生地(受害人住所地)或是损害行为实施地(侵权人住所地)起诉。由此可见,国外网站上发表的信息只要在欧盟成员国能被访问浏览,该欧盟成员国对信息造成的侵权诉讼就有管辖权。⑩
三、《海牙公约》谈判中的立场冲突
目前,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谈判中,期望达成一个全面性的《关于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执行的公约》(《海牙公约》),使该公约明确有关因特网诉讼管辖权的具体确定规则。
(一)美国在公约谈判中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
1992年,在美国的要求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磋商《关于民商事问题的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海牙公约》。这个公约的目的是创设一个规范国际诉讼的统一管辖权规则并规定各成员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美国提出此要求的背后推动力是获得其他国家对美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确立一个世界范围的电子商务管辖权公约对于美国有重大的利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美国的电子商务中小企业被卷入国外法院管辖的诉讼中,这种应诉费用是中小企业无法承受的。唯一现实的有利选择是电子商务案件由美国法院管辖并取得判决,然后试图在国外得以执行判决。美国因此急切希望《海牙公约》得以缔结。(11)
美国认为,对于因特网管辖的挑战,美国的目标指向检验标准是一个适当的答案:目标指向检验标准有充分的灵活性能够考虑到各种状况的特性且是技术中性的,因而可以适应因特网的未来发展。目标指向检验标准也能让网站通过嵌入网站不打算针对某些特定管辖区域的否认说明或通过运用地理过滤技术,使网站遭受国外法院管辖的可能最小化。当然,当网站与某个管辖区域重复多次进行销售,却声称并没有将此区域指向为目标市场,该管辖区域的法院仍然可以依据目标指向检验标准主张管辖权。通过规定一份非穷尽的管辖权决定考量因素清单,可减少电子商务企业的国外应诉风险。这些考量因素包括网站使用的语言、广告宣传的服务或货物、网站在哪一个市场表现得活跃主动、语言表述的方式和内容、支付方式、地理定位技术的使用、否认声明、所使用的顶级域名,如.com还是.cn。
当然,只有所有的国家都同样采纳这个目标指向检验标准,美国的电子商务企业才能是安心无虑的,这就需要缔结一个国际公约。为完成这个国际解决方案,一个显而易见的手段是《关于民商事问题的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海牙公约》。在谈判期间,美国寻求推进美国的判决在国外得以广泛的执行,而欧盟希望实现管辖规则的协调并限制美国的管辖权。(12)
(二)欧盟在公约谈判中坚持消费者保护立场
《海牙公约》的第一个草案于1999年草拟,关于因特网侵权诉讼管辖权,该草案的规定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因特网上传递的信息可以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被浏览,这意味着法院仅仅以网站可在法院所在地访问为理由主张管辖权,潜在地使网站在世界任何地方承担责任。这是美国不能接受的。(13)
最新修订的《海牙公约》草案第7条的规定如下:
(1)一个以其商业或职业范围之外的目的而缔结一个合同的原告,自此被确定为消费者,可以在其惯常居住地国法院提起一个诉讼,如果a.诉讼所基于的合同缔结涉及被告从事的或针对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的商业或职业行为,特别是通过公开的方式招徕顾客的行为。且b.消费者为了在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国缔结合同,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
显然,这个条款为目标指向检验方法在消费者合同诉讼中的采用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一个附加于临时公约文本的条款阐明了这个开放性:“商人的行为不应被认为被指向于某个国家,如果商人证明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避免与惯常居住在该国的消费者缔结合同。”这个条款如果得以通过,将类似于美国目标指向检验方式中所采取的将特定用户排除于其网站之外的预防措施。于是《海牙公约》谈判成为了美国与欧盟的管辖权理念的战场。
但其他各国普遍认为美国国内案例法过于不确定,难以清晰解释一个被告如何通过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在某些国家内或针对某些国家行为从而规避某些管辖权,因为什么构成“合理”措施的概念仍然在变化中,例如,“合理”的标准如何断定,是否电子商务提供商只要采取了“合理”措施而不论实际效果如何都可以避免消费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14)
最终,最新修订的《海牙公约》草案很大程度上仍然遵循了欧盟的《布鲁塞尔规则》的表述,可以很清楚地确认《海牙公约》草案对于消费者合同管辖权采取目的国方式的特性。美国对公约草案过于紧密地遵循《布鲁塞尔规则》的结构和内容已经表示了担忧。美国对于《海牙公约》草案的批评集中于其对因特网发展的“冷却”影响以及对电子商务的消极回应。美国认为因特网网站是在世界范围内运作,因此,对网络在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予以特别处理。
由于《海牙公约》草案普遍采用目的地国原则,这允许受损害方在损害发生地或起因地提起诉讼,反映了《布鲁塞尔规则》保护消费者的倾向,即基于在全世界都可以访问一个网站,这个网站就可能在世界上任何法院管辖权地都要承担责任。如果公约以现在的形式被批准,美国法院可能被责成执行外国判决,即使被诉公司或人的行为在美国是完全合法的。因此美国电子商务公司反对美国成为该公约的签约国。
四、美国与欧盟观点分歧原因的利益分析
信息技术的力量创造了美国的新经济,也改变了发达国家的竞争趋势。美国在信息技术和知识经济领域上的绝对优势,是维护其经济霸权的根本所在。(15)在全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额中,美国以绝对优势领先于其他国家,比第二位的日本高出数倍。欧盟在信息产业上与美国的差距较大,在电子商务市场上的份额不足美国的1/3。
美国作为电子商务的世界第一大国,整体处于电子商务输出者地位,美国的许多大公司以电子商务的方式占领了很大份额的世界产品市场。美国从本国的利益出发,主张立法要注重电子商务的销售者利益,严格限制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因特网诉讼管辖权地,扩大电子商务销售者地的因特网诉讼管辖权,降低美国电子商务销售企业的国外应诉成本和风险,因而有利于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
而欧盟成员国及其他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晚于美国,主要处于电子商务输入者即消费者的地位。因此,欧盟及其他国家对于因特网管辖权坚持以消费者利益为价值取向,并以网站可访问标准作为扩大本国消费者所在地诉讼管辖权的依据。(16)
在因特网管辖权方面,欧盟对消费者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强调,依据《布鲁塞尔规则》的表述,每一个从事因特网商业活动的电子商务公司都要服从于欧盟成员国的管辖权,欧洲的消费者具有一个绝对的权利,可对在消费者居住地国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网络销售者或提供者提起诉讼。欧盟成员国法院仅仅以网站可在法院所在地访问为理由主张管辖权。相反,美国法院要求消费者在电子商务销售者的本国法院起诉。(17)
美国对欧盟新制定的《布鲁塞尔规则》的批评主要是因为其第15条的不确定性,其第15条规定,如果合同是与一个在消费者居住国从事商业或职业行为的人缔结的,或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将这种商业或职业行为指向该成员国或指向包括该成员国在内的几个国家,并且合同属于这种商业或职业行为的范围内,那么消费者居住国的管辖权就是适当的。欧洲委员会主张,一个合同的存在就显示了货物或服务提供者已经将其行为“指向”消费者居住国,即被告将其行为“指向”了其网站可被访问的任何地方。美国学者认为,这就如同美国早期案例中有缺陷的基本法理一样,即仅仅因为一个被告的网站可被在一个管辖地国访问,就可以主张管辖权;必须依照美国的目标指向检验方法,将被告明确、刻意地针对一个管辖地的行为界定为“指向”行为,《布鲁塞尔规则》第15条的这个错误才能得以纠正。
《布鲁塞尔规则》受到的批评使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受到了影响。《电子商务指令》作为《布鲁塞尔规则》的补充,对于决定哪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诉讼提倡了一个“起源国”规则,即电子商务销售者国的法律。然而,问题仍然存在,美国的电子商务商业机构将不能忍受在欧盟各个成员国内的诉讼风暴,即便他们得到了适用他们的本国法律的好处。对于美国的电子商务商业机构,有利的法律适用选择条款不能弥补管辖权规定的缺陷,特别是涉及管辖权的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美国的成长中的电子商务企业难以承担在国外法院应诉的费用支出。因为《布鲁塞尔规则》指定消费者的本国法院作为管辖地,在欧盟任何国家内经营的美国公司都已经受规范于《布鲁塞尔规则》的消费者规则而可能被诉于某一欧盟成员国。美国的电子商务销售者坚定地反对《布鲁塞尔规则》,因为它们谋求在众多外国市场的销售份额,同时要降低电子商务企业在国外的应诉风险,这就要求消费者在电子商务销售者的本国法院起诉。(18)
美国和欧盟对于因特网管辖权确立表现出不同的具体观点,且似乎难以达成关于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和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原则的一致意见。考虑到美国与欧洲国家之间对于《海牙公约》建构的巨大分歧,《海牙公约》在可预见的将来难以生效。(19)缔结《海牙公约》的目标已被降低为缔结一个在商业交易环境下的关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公约,并导致产生了2005年6月30日生效的《关于法院选择协议的海牙公约》,此公约并没有规定因特网侵权和网络消费合同的诉讼管辖权问题。
五、结论
美国认为,目前在美国法院中发展起来的目标指向检验方法可以成功解决因特网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没有目标指向检验方法的“更多的某些事情”的可预见性,就打击了商业机构的电子商务创新,因为这迫使从事因特网上商业的公司被迫忙于在可能极限到遍及世界各地的诉讼中进行抗辩,而不是为促进其电子商务提供而制定战略。
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的商业机构, 目标指向检验方法的普遍采用将减少很多不合理的起诉,因为商业机构可以限定它们的商业目标市场的地理范围,而不考虑它们是否在技术上成功地防止了来自于某些地方的用户对它们的网站的浏览和访问。
对于因特网诉讼案件的原告,目标指向检验要求将意味着,虽然一个网站在原告所在地国家可被访问,但这个网站并不打算在原告所在地国家进行商业活动,那么原告不能以原告所在地国家作为诉讼管辖地,而要以被告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权地起诉。这样一种结果将是对于电子商务创新和扩展的鼓励。
对于因特网管辖权,欧盟采取了与美国相反的立场。在《布鲁塞尔规则》下,欧盟正在扩张目的地国(消费者地)管辖权方式,法院仅仅以网站在法院所在地可被访问为理由而主张管辖权。欧盟在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上所采取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权原则受到美国的严厉批评,因为这使电子商务的提供商面临在任何消费者所在地的管辖权地的潜在诉讼危险,这样一种方式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创新和开拓。
美国作为电子商务的最大输出国,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注重保护电子商务的销售者利益,严格限制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因特网诉讼管辖权地。而欧盟成员国及其他世界各国处于电子商务输入者,即消费者的地位,因此坚持以消费者利益为价值取向。这导致《关于民商事问题的管辖权及外国判决的海牙公约》的谈判进展艰难。
注释:
①Traynor,Michael and Laura Pirri."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the Internet:Emerging Trends and Future Directions," 712 PLI/Pat 93,2002,p.119.
②Geist,Michael A."Is There a There There? Toward Greater Certainty for Internet Jurisdiction",16 Berkeley tech.L.J.,2001,p.1380-1386.
③Boone,Brian D."Why A Targeting Approach to 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the E-Commerce Context Makes Sense Internationally,"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Spring,2006,p.268.
④106F.Supp.2d 848(E.D.Va.2000).
⑤supra note[2],at 1384-1393.
⑥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是指一种套装软件授权形式,其条款通常附随于磁盘上,非常典型的是在软件包装的内部记载着授权条款。该条款声明:“当消费者拆启包装使用软件时,即视为消费者接受该授权之全部条款”。拆封授权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将消费者购买时未知悉的授权条款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种做法改变了以往的合同订立模式,附合性更强烈,预见性更小。
⑦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⑧supra note[3],at 277.
⑨Kelali,Panagiota."Provisional Relief i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 in the Internet Era:What Is in the Us Best Interest?" The John Marshall Journal of Computer & Information Law,Winter,2006,p.288.
⑩刘颖,李静:《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11)supra note[9],at 298.
(12)Hestermeyer,Michael L.and Thomas H.Koenig."Harmonizing Cybertort Law for Europe and America," Journal of High Technology Law,2005,p.287.
(13)Id.at 288.
(14)夏晓红:《互联网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问题》,《网络法律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15)佟福全:《新经济——美国经济长久不衰之奥秘》,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16)肖永平,何其生:《〈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所涉电子商务问题之建议》,《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17)supra note[12],at 26.
(18)Rustad,Michael L.and Thomas H.Koenig."Harmonizing Cybertort Law for Europe and America," Journal of High Technology Law,2005,p.55.
(19)supra note[12],at 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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