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论文,法院论文,关系论文,机构论文,与其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4月11日,同时有10个国家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这使批准该规约的国家首次超过60个,也使该规约从2002年7月1日起成为一个生效的国际公约。(注: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26条第1款,本规约应在第6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60天后第1个月的第1天开始生效。巴拿马是第56个批准该规约的国家(2002年3月21日批准),此后由于有10个国家都希望自己成为第一个使规约生效的国家,都等待其他国家批准。为了使该规约尽早生效,后来这10个国家达成一个协议一起批准该罗马规约,所以,2002年4月11日这一天同时有10个国家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该规约而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此后也开始正式运作。(注: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正在密切关注民主刚果的局势,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2003年7月16日在新闻发布会上透露,各种资料显示,民主刚果的埃图里(Ituri)地区自1998年以来已经有大约250万至330万人被杀。民主刚果总统卡比拉也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一封显示犯罪发生情势的信件。2004年6月23日,检察官办公室宣布正式开始启动其调查程序。另外,联合国安理会已于2005年3月31日通过了第1593号决议,决定将发生在苏丹西部达尔富尔(Darfur)地区严重侵犯人权犯罪行为的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并将在该地区实施暴行的嫌疑犯名单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检察长奥坎波(Luis Moreno Ocampo)。国际刑事法院将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凝聚了许多有识之士几十年的心血。[1]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该法院的成立及其运作以及综合了当今世界主要法系优点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本身,将会在很多方面改变我们对国际法的传统思考。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前后,它的一系列问题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本文拟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地位作初步的探讨,对此,笔者将主要论及它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关系、它与国内刑事司法机构的关系以及它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这三个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关系
除国际刑事法院以外,其他由联合国成立的国际司法机构主要有国际法院、由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ICTY)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ICTR)为代表的一系列特设刑事法庭。弄清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正确认识国际刑事法院地位的前提,尤其是在许多人还容易混淆它们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的关系
两个法院虽然都是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也都设立在荷兰海牙,但其性质很不相同,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成立方式不同。依照《联合国宪章》第6条,国际法院是联合国这个国际组织自己设立的六大机构之一。《联合国宪章》第92条同时规定,《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因此,如同安理会是由联合国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设立的一个政治机构一样,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为解决国际争端而设立的一个国际司法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则是由签订公约的形式成立起来的一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个公约就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法委员会(ILC)根据联合国大会1992年11月25日第47/33号决议的请求,于1994年起草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Draft Statute for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并提交给联合国大会,联大为此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Ad Hoc Committe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专门讨论此草案。此后联合国又成立了一个筹备委员会(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注:要注意,Preparatory Commission for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999-2002)是规约在罗马会议上通过后(但还未生效时)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而成立的一个预备委员会。) 草案从1996年开始至1998年4月,经过筹备委员会的反复修改,最后在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召开的罗马会议(Rome Conference)(注:罗马会议的全称是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上讨论通过。1999年2月2日,塞内加尔率先批准该公约,至2002年4月11日,达到规约规定的批准国数量,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注:在国际法院之前,已经有一个“国际常设法院”存在,虽然国际法院以国际常设法院为根据,但它们之间在成立方式上不同。“国际常设法院”也是由签订公约的形式成立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经28个国家批准并于1921年9月正式生效,并由此成立“国际常设法院”。)
2.诉讼当事方不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可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只限于国家,并且争端当事国一般须预先订立特别协定(Special Agreements)并以通告书或者请求书的形式送交国际法院书记官长。(注:国际法院除了诉讼案之外,还有咨询案。能向国际法院请求提出咨询意见的不限于国家,例如《联合国宪章》第96条规定的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大会授权之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等。) 国际刑事法院不管辖以国家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其诉讼双方一方是法院内部的检察官,另一方是犯罪嫌疑人个人。
3.管辖案件的性质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司法机构,而且它只管辖极为有限的几种所谓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如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国际法院则可管辖涉及国家之间争端的一切事由,例如关于领土、民族、经济等方面的纠纷,但它不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即使涉及以国家名义提出的个人刑事责任争端,国际法院也不能进行是否有罪的裁判,只对案件的管辖权及诉讼程序等予以裁决。
当然,两法院之间也存在合作关系。例如在征得国际刑事法院的同意并根据其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国际刑事法院应向联合国提供国际法院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的任何关于法院工作的资料。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刑庭等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与这些法院虽然同为刑事审判法院,但它们也存在以下区别:
1.成立方式不同。如前所述,国际刑事法院是由国家通过缔结公约的形式成立的,而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则是由联合国安理会以通过决议的方式成立的。因此,前者是一个独立的国际组织,而后者则是作为联合国这个国际组织下属机构的安理会的附属机构。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了第808号决议,断定南斯拉夫境内的局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并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以审判前南斯拉夫境内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有关罪行;同年5月25日,安理会通过了第827号决议,决定正式成立该法庭并通过了法庭规约。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了第955号决议,决定成立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目前除了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之外,还有柬埔寨审判“红色高棉”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庭(Special Court for Sierra Leone)、东帝汶法庭等。这三个特别法庭属于一种“混合法庭”,因为它们是由联合国与各该国在协议的基础上共同成立的特别法庭,其法官既有该国国内法官,也有国外法官。例如塞拉利昂特别法庭(SCSL)就是由塞拉利昂政府与联合国达成协议后成立的,并且根据该协议第2条第2款,特别法庭中总共8名或11名法官中的5名或7名必须由受联合国秘书长之邀请的各国政府,特别是“西非国际经济共同体及其联邦”(the Economic Community of West African States and the Commonwealth)成员国提名,并经联合国安理会秘书长任命。
2.管辖案件的范围不同。特设刑事法庭只针对特定时间和特定地域内发生的几种特定罪行行使管辖权,这往往从法庭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来。例如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全名是“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又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全名是“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刑事法庭”。(注:ICTY与ICTR管辖的具体罪行不一样,前者有战争罪,后者没有战争罪。) 其他几个混合法庭的管辖范围也同样有严格的限制,例如柬埔寨审判“红色高棉”法庭只审判应对20世纪70年代末统治柬埔寨时期杀害近200万人负责的红色高棉政权前领导人。同样,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只审判自1996年11月30日以后发生在塞国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与这些特设法庭不同,国际刑事法院不是针对某个特定时期、特定地域发生的罪行而设立的,它主要管辖自其成立后发生在缔约国的犯罪(属地管辖)或者缔约国公民在其他国家实施的犯罪(属人管辖)。同时,目前它只管辖三种核心罪行(属事管辖),即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注:另外,虽然侵略罪也被写入罗马规约第5条而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但由于目前尚无一致的定义,法院暂时不能审判这类罪行。)
3.法院的性质与功能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常设性的(permanent),而其他特设刑庭都是临时性的(ad hoc)。由此也决定了它们的功能不完全相同:特设刑庭主要是为了惩罚已经发生的罪行,而国际刑事法院还具有威慑将来犯罪的作用。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刑事司法机构的关系
在这个问题上,国际刑事法院与其他特设刑事法庭完全不同。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9条和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第8条都明确规定,国际刑庭和国内法院对《规约》管辖的罪行享有并行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但国际刑庭应优先于国内法院,在起诉的任何阶段,国际刑庭可以根据《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formally request)国内法院服从国际刑庭的管辖。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第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就是所谓“优先管辖原则”。前南刑庭塔迪奇(Tadic)案和卢旺达刑庭巴嘎索哈(Bagosora)案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
塔迪奇是波黑塞族人,一个开小餐馆的极端民族主义者,擅长空手道,在波黑战争期间经常到集中营打人(能证实至少有4人被其打死)。战争结束后逃到德国,后被难民认出被捕。德国以三项罪名在国内起诉他,该情形被前南刑庭检察官得知。前南刑庭后来根据《规约》第9条作出决定要求德国将被告以及德国的调查结果、法院记录副本送交国际刑庭。这也是前南刑庭审理的第一个案件。此外,卡拉季奇、埃尔戴莫维奇案都是经前南刑庭要求分别由波黑和南斯拉夫国内法院移交国际刑庭的例子。
巴嘎索哈是卢旺达前国防部(the Ministry of Defence)办公室主任,在卢旺达种族清洗过程中,他带人杀死了属于反对派的时任女总理及其10名比利时籍保镖,后逃到国外并在卡麦隆被抓获。几乎在卢旺达新政府向卡麦隆提出引渡要求的同时,比利时也向卡麦隆提出引渡要求,并且已经指定了预审法官。尽管卢旺达和比利时国内法院都有权对巴嘎索哈行使管辖权,但最后卢旺达国际刑庭根据《规约》第8条的规定要求卡麦隆将被告移交国际刑庭受审。
在塔迪奇案中,被告对国际刑庭的优先管辖主要提出了两方面的抗辩:一是认为该原则侵犯了享有管辖权国家的国家主权;二是认为其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对于第二个理由,法庭认为德国虽已实施逮捕并开始调查,但被告并未实际受审,因而不成立。对于第一个理由,法庭判决认为“国家主权不能也不应优先于国际社会采取适当行动的权利,因为它们影响着全人类并震撼了世界所有国家的良心。因此不能对一个适当建立起来的国际法庭代表国际社会审判这些罪行有反对。”[2] 虽然这个理由有些牵强,但国家主权“可能”受到侵犯的德国不仅没有对前南刑庭的优先权提出异议,反而予以积极合作,作为被告的塔迪奇应该无权提出这种抗辩。
国际刑事法院则完全不同,它采用的是补充管辖原则(Complementarity Principle)。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17条的规定,只有当一个国家“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对规约所规定的核心罪行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够管辖。也就是说,国内法院优先于国际刑事法院享有管辖权。因此,一旦国内法院已经开始调查、起诉或者审判,只要不是为了包庇有关人员使其免负刑事责任,只要该调查、起诉或者审判是以公正、独立的方式进行而不至于违背将其绳之以法的目的,国际刑事法院就不能管辖。显然,国际刑事法院规定补充管辖原则旨在促使各国切实履行其国际义务,及时追究严重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管辖原则较之特设刑庭的优先管辖原则来说,在对于是否可能侵犯国家主权的问题上,疑问要小得多。国际刑事法院在事实上成为追究严重国际犯罪之刑事责任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在其他途径不可用时,作为不得已之手段而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虽然以缔结公约的形式成立,但其管辖范围可以超出缔约国而及于非缔约国。(注:例如规约第13条第2项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而安理会提交之犯罪发生情势并不限于规约缔约国,甚至也不限于联合国之会员国,因为安理会负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任务。)
在如何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属于“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的问题上,规约作了明确的规定。所谓“不愿意”,是指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项或几项:(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一国所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规约所规定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之犯罪的刑事责任;(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根据实际情况,这种不当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者公正的方式进行,而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所谓“不能够”,是指一国是否由于本国司法系统完全瓦解、实际上瓦解或者并不存在,因而无法拘捕被告人或者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证言,或者在其他方面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这种“不能够”,既指诸如因战乱而没有中央政府、司法机构,或者整个国家处于混乱之中的情况,也包括虽有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但没有惩治规约规定的核心罪行的法律条文。对于后一种情况,曾经有过争论,但现在已经趋于一致。例如,尽管各国刑法肯定都规定有杀人罪、伤害罪,但由于规约所规定的种族灭绝罪与普通杀人罪、伤害罪存在着重大区别,(注:其区别例如,种族灭绝罪针对的对象必须是与行为人不同的另一个种族,否则不成立该罪;行为之发生仅仅因为对方是另一个种族而不能是基于报复、奸情或者其他普通杀人伤害目的等。) 所以,国内刑法没有规定种族灭绝罪也将被视为“不能够”。正因为这个原因,不少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或者重新修订国内刑法,或者将罗马规约转换为国内法律。
另外,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有权自己作出某国是否属于“不愿意”或者“不能够”的情况。
三、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属于不同的国际性组织,它们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主要机构安理会都肩负着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任务,(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序言部分、《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第7章等处都有表述。) 虽然它们在这方面是“合作与协调”(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的关系,但二者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方式有所不同。安理会主要是通过事后处理的方式来实现的,例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包括以前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等,都是在已经发生了某种罪行之后,为了处理该特定情况才成立的;而国际刑事法院不仅可以惩治已经发生的罪行,而且具有威摄作用,它的成立本身就向意图犯罪者发出强烈的警告信号。
因此,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就显得异常重要。具体而言,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二者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是合作与协调的关系。但是,从规约的相关规定及近期实践来看,它们之间的协调关系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合作关系
《罗马规约》第13条第2项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注:规约第13条第2项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可以据此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是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根据之一,另外两种方式是:缔约国向法院提交情势、检察官主动调查犯罪。
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既可能涉及规约缔约国,也可能是非缔约国。无论哪种情况,都不需要该国家的同意。第一种情况虽然不无疑问,但由于该国已经加入了规约,可以视为先前已经同意;复杂一点的是后一种情况,其实际问题是关于法院对非缔约国的管辖权。(注:还有一种情况法院可以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规约第12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规定,当犯罪发生国或者被告人国籍国是规约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就享有管辖权。因此,如果非缔约国公民在缔约国实施了规约第5条所规定的严重罪行时,法院可以管辖。这也是美国不加入《罗马规约》但急于同许多规约缔约国签订双边协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该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仅可以扩展至非缔约国,甚至能够扩展至联合国非成员国。因为,安理会负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职责,它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对被管辖国家具有拘束力并发生法律强制性,国际刑事法院事实上成了安理会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一个强制执行措施的手段。应当说,规约规定法院对非缔约国享有这种管辖权是合理的,因为国际刑事法院根据《罗马规约》所追究的犯罪都属于习惯国际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调整的范畴,也都属于强行法(jus cogens)规制的对象。根据国际法理论,条约拘束缔约国,习惯国际法则对所有国家有效。因此,这种对非缔约国的管辖与国际法上普遍承认的“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原则(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之间,并无实质的矛盾。
(二)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的协调关系
《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授权,采用通过决议的形式,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推迟对案件的调查或者起诉,后者不得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并且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注: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从理论上讲,由于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远比国际刑事法院更加积极,如果安理会已经介入某个事件,法院的确不宜立即展开调查或者起诉。所以,它们之间需要协调,《罗马规约》也应该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罗马规约》第16条的现有规定,使得二者的协调关系表现出来的似乎只是国际刑事法院对安理会单方面的“协调”;加上安理会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里,根据此条作出了三个颇受争议的决议。因此,法院与安理会协调关系的前景不免令人担忧。
1.《罗马规约》第十六条的立法过程
(1)国际法委员会1994年起草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3条第3款规定:“如果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正在处理某种被视为危及或破坏世界和平的行为或者侵略行为,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对该行为进行起诉,除非安理会另有决定。”(注:Original:No prosecution may be commenced under this Statute arising from a situation which is being dealt with by the Security Council as a threat to or breach of the peace or an act of aggression under Chapter Ⅶ of the Charter, unless the Security Council otherwise decides.) 该款有两个特点:一是只限制法院起诉但不限制法院继续进行调查;二是无需安理会提出要求,而由国际刑事法院自己判断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事项是否属于《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的情形。当时就有人对草案提出异议,认为法院的诉讼活动不应该因为另一个政治机构的决定而受到妨碍。所以有人建议取消这一条,甚至有人建议在规约的序言部分增加一段表明法院与安理会关系的内容。
对于这个条款,在1995年的特别委员会和后来的筹备委员会的讨论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安理会同意起诉是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一款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首要职责的体现,法院不应违背《联合国宪章》,也不应当介入安理会正在处理的敏感事件中;并且建议修订该款,使其不限于宪章第7章规定的事项,法院对所有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事件都不能起诉。第二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应当废除该款,因为它损害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由于安理会在几十年来处理了大量的事件,如果根据该款的规定,法院在以后对于类似事件就将无法采取行动;更为重要的是,另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并不受安理会的控制,这表明《联合国宪章》允许对于同一个事件有两个机构同时来进行处理,因此安理会对某个事件的处理不应当成为阻碍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的理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保留安理会采取根据宪章规定所必要的某些安全措施的内容,但草案规定的范围太宽并且太含糊。它不仅缺乏对于安理会何时是正在处理某个事件的判断标准,而且缺乏对于“危及和破坏世界和平”的解释。因此,有人建议增加如果安理会在合理时间内没有采取行动则法院可以起诉的内容;还有人建议除非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的规定正式要求法院不起诉,否则应当允许法院起诉。[3]
(2)在1997年筹备委员会上,新加坡提出的修正提案规定:“如果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已经就某个事件作出了指示,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者进行调查和起诉。”这一提案将前述《草案》的“起诉”修改为“调查和起诉”,构成了现在规约第16条的基础。加拿大在新加坡提案的基础上增加了12个月延迟期限的内容;哥斯达黎加进一步提出安理会应通过正式的、特定的决议向法院提出延迟的要求。
(3)在筹备委员会1997年12月的会议上,英国提出一个议案,增加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的内容。它与现行规约第6条几乎完全相同。在罗马会议全体会议上,就国际刑事法院与安理会关系的争论仍然非常激烈。但最终通过了如下内容的条款:“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2.涉及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协调关系的三个安理会决议
(1)1422号决议。在美国的压力之下,(注:由于美国威胁说要在以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表决中投反对票,安理会成员国经过对美国2002年7月10日重新提出的决议草案(美国于2002年6月19日曾提出过一个决议草案,但遭到了普遍反对)进行修正后,一致同意通过了第1422号决议。) 安理会于2002年7月12日一致通过了第1422号决议。其核心内容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如出现涉及参与联合国所设立或授权的行动,但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目前或以前的官员或人员有关上述行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案件,在2002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期间内不要对任何此类案件开始或着手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安全理事会另有决定;第二,表示打算只要有必要,就于每年7月1日按同样条件将前述要求顺延12个月。
(2)1487号决议。2003年6月12日,安理会又通过了与第1422号决议实质内容完全一样的第1487号决议。
(3)1497号决议。2003年8月1日,安理会通过了第1497号决议《利比里亚局势:多国部队》,决议第7段规定:“决定不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方的一个参与国的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如被指控因驻利比里亚多国部队或联合国稳定部队而产生或与其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应受该参与国的专属管辖,除非该参与国明确放弃此种专属管辖权。”
3.《罗马规约》第十六条的缺陷
从罗马规约第16条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在确定安理会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问题上,政治因素远比法律因素重要,安理会享有要求法院推迟调查或起诉的权力,说明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有决定性的作用。应当说,规约尊重安理会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作用是无可厚非的,规约的确也不能违背《联合国宪章》。但安理会毕竟是一个政治组织,而政治组织的行事规则与法院司法程序迥异。所以,如果安理会对法院干涉过多,将可能导致当初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实现。而正是这一点令许多人担心。
规约所确立的安理会通过决议要求法院推迟调查和起诉这样一个机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而这种缺陷为政治干涉司法开了方便之门。
首先,规约没有表明安理会何时可以通过决议要求法院推迟调查和起诉。也就是说,安理会是应当在规约规定的某种罪行已经发生之后,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而作出此项决议呢,还是应当在根本没有发生规约规定的某种犯罪而预先通过此种决议?这两种办法差异很大,因为后一种方法实际上预先就在规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造成不平等现象:成为规约缔约国反倒不利,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某些国家不要批准规约。而前一种个案处理的办法,一方面避免了这种可能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具有灵活性。但安理会所通过的前述三个决议全都属于后一种情况。它不仅在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造成了不平等,而且在联合国维和人员之间也造成了这种不平等,因而倍受争议。[4]
其次,规约没有限定安理会可以推迟的次数。从理论上说,安理会只能要求法院在12个月内“推迟”进行调查和起诉,并不能要求法院不调查或者不起诉,因而推迟意味着今后调查或者起诉的可能性。但是,鉴于安理会是一个在很多情况下由大国左右的政治机构,如果没有次数的限制,就有可能无法追究某些实施规约规定的严重犯罪的行为人的罪行。这必然也会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所以,大赦国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应当不受安理会第1422号决议的约束,并呼吁罗马规约缔约国也不要受该决议的约束。[21]
第三,有必要明确安理会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效力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能否拒绝安理会推迟调查或者起诉的要求?从理论上讲,由于安理会作出决议请求法院推迟调查或起诉的权力并不直接来源于《联合国宪章》,而恰恰是《罗马规约》第16条的规定;因而法院应当先判断安理会是不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作出的决议,然后决定是否推迟调查和起诉。所以,法院不接受安理会的请求在理论上是有可能的。但是,实际上这种可能性很小。一方面,法院通过和联合国签订协定,确定二者的合作关系,法院应当遵守;另一方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已经加入《罗马规约》的92个国家全都是联合国会员国,(注:在加入罗马规约的92个国家中,有两个国家是先成为规约缔约国再加入联合国的:瑞士1998年7月18日批准规约,2002年9月10日加入联合国;东帝汶2002年9月6日成为规约缔约国,2002年9月24日加入联合国。) 这一事实必然也会对法院产生一定的影响。此外,规约第16条的表述是“如果安全理事会……向本法院提出要求……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这也表明安理会决议对法院是有拘束力的。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法院对于安理会决议只能服从,法院岂不成为安理会一个附属机构?其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何以体现?从另一方面说,法院显然也无权并且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对安理会决议进行全面审查。所以比较理想的办法是确立一个机制,使法院可以对安理会决议进行一定的审查(例如程序性的),以决定是否受其拘束。
由于规约第16条存在上述缺陷,安理会通过的第1422号决议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该决议不仅与《罗马规约》相悖,而且也与《联合国宪章》不符。[6] 此外,安理会第1497号决议除了用“决定”替换“要求”之外(这一表述应当引起重视),还有一点与前两个决议不同,虽然它也有限制性规定(驻利比里亚多国部队或联合国稳定部队而产生或与其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但却明确排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赋予维和人员派出国享有专属管辖权,这与前两个决议只是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推迟调查与起诉而并不排除其管辖权更向前跨了一步。这似乎传达出一个危险的信号,因为它不仅是政治对司法的最直接干涉,而且有在某些方面架空国际刑事法院的嫌疑。考察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这一年多来安理会的三个决议,规约第16条的规定本身的确值得反思,这也说明当初许多人的担心不无道理。当然,即使只要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要求(或者决定),法院就推迟调查或者起诉的话,国际刑事法院也还会在其他方面发挥其惩罚和预防规约规定的严重国际犯罪的作用。但是,这至少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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