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各种宗教立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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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法一词,通常具有两种含义:一是宗教信条的法律化,即宗教政治集团借助于国家政权使宗教信条具有法律意义,通过宗教组织及宗教法庭,惩罚违反宗教信条者,例如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伊斯兰教法等;二是调整宗教社会关系的国家法,通过国家行政及司法组织实施,是一定社会正义的法律化。除少数政教合一的伊斯兰国家(如沙特、伊朗)外,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宗教信条不具有法律意义,宗教法庭已被取消,宗教被排除于政治领域之外,可以说前一种意义上的宗教法已经在逐步走向消亡。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包括信教自由、宗教活动及宗教结社自由。自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法国人权宣言规定宗教信仰自由以后,各国宪法普遍以基本权利形式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据荷兰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宗教信仰自由为现代多数国家所规定,占成文宪法的89.4%。如菲律宾宪法(1986)第三章第五条规定:“不得通过任何关于设立宗教机构或禁止其活动的法律,不抱歧视或偏见,自由信奉宗教及举行宗教仪式,应受到允许。公民权利或政治权利的行使不得附带宗教考察的要求。”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保障每个人的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包括单独地或与他人一道信仰宗教的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的或其他的信念和根据这些信念进行活动的权利。”

各国在确认宗教信仰自由同时,又规定了对宗教活动的限制,一个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信仰任何宗教,但不得假借宗教信仰自由的名义违反法律,宗教行为宗教结社之自由仅受相对之保障。美国宣称自己是宗教最自由的国家,其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妨害宗教自由的法律,但在实践中限制宗教自由的法律并不都违宪。美国最高法院称:“信仰自由是绝对的,但按照一个人所信仰的宗教行事的自由不能是绝对的。”在美国,“判定对宗教自由造成严重的限制并不一定导致法律被宣布无效。”

各国关于政教关系的法律制度,大体上有四种类型:一、实行严格政教分离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韩国等,各国宪法中直接提到政教分离、禁止设立国教者有21国。实行严格政教分离的国家,一般都规定:国家及国家机关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国家不能给任何宗教予特权,国家不得给宗教团体予经费,宗教团体和宗教组织不得与国家分享行政权,国家政权不干涉宗教内部事务等。二、以意大利、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与教会各自于其固有领域享有独立性,遇有不和则由国家与教会通过条约方式处理,如意大利宪法规定:“国家与天主教各行其政,独立自主,他们的关系由拉特兰条约规定。”三、设立国教的国家,宪法中明文规定国教的有17国,如英国、西班牙、挪威、丹麦、泰国。丹麦宪法规定:“福音路德教为丹麦国教,受国家的支持。”挪威宪法规定规定:“福音派基督教路德教为国教,信奉基督教路德教国民应培养子女信奉基督教路德教。”英国以圣公会教为国教,另外多数穆斯林国家都规定伊斯兰教为国教。四、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如沙特、伊朗。在这些国家,伊斯兰教占着极其重要的位置,伊斯兰法作用极其广泛,传统的宗教法庭仍然存在,宗教信条高于国家法律。

各国关于宗教与教育关系的法律制度,大体有这样几种类型:一、公立学校一律不准进行宗教教育,而私立学校则允许进行宗教教育,如美国、日本、韩国等。美国目前所有的公立学校是不可以有宗教教育的。但是这并不是从一开始就这样,大约到了20世纪初,在尊重各宗教的权益下,宗教才退出学校。日本现行的宗教教育政策,简单来说,可以用“公私分明”四个字来说明。亦即,公立学校明订不可进行特定宗教的教育,而私立学校则可以自由进行。这个政策在战后5年内即告确定,并且在各种层次的法源上完成修订与立法的手续。日本、美国都不允许在公立学校施行宗教教育,但对于宗教活动则有宽严不同的情形。日本公立学校都没有宗教活动,美国自80年代中开始,可以在由学生主导下举办活动。二、公立学校必须进行宗教教育,如英国、德国。英国在1944年,通过一项教育法案,在中小学必须教授宗教课。在这一年之前,宗教教育在中小学是可有可无的。这项教育法案要求每一个学校每天都要举行集体崇拜。英国教育当局将法案所指的宗教界定为基督教,宗教课则是圣经研究。在70年代末期,英国有些地方教育主管机构正式重新规范宗教教育,即将宗教教育范围扩大到基督教以外,也强调宗教教育是教宗教知识而不是促成学生的宗教信仰。到了1988年许多英国中小学大体上已经不再实行1944年教育法案所规定的单一的基督教教育。德国基于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教会与国家的关系相当密切。因此,虽然德国宪法中有不设“国教”之规定,并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宗教的庞大力量让它在宪政体制下享有一定的特权,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由宪法明文规定。

消除宗教歧视,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为世界多数国家所确认。联合国1981年11月25日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的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其他信仰为理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该宣言同时宣称,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这样做侵犯了经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并由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加以详细阐明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同时也为国与国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设置了障碍。

但是也有一部分国家保留了某些宗教不平等的规定,如丹麦宪法第六条规定:“国王必须信奉福音路德教。”挪威宪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内阁成员中,信奉国教者占半数。”《英国王位继承法》也规定:“英国国王应同法律规定的英国教会交往,为国教会的世俗领袖;凡同罗马教廷或者教会和好,或者保持交往,或者信奉罗马天主教,或者与罗马天主教徒结婚,即失去做国王的资格。”

宗教信仰自由与其他人权一样,必须受到应有的限制,人民不能以宗教信仰而拒绝法律义务。不过,为平衡信教者的要求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很多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教者在某些法律义务上的豁免权。例如,美国本来并不许可人民可以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义务教育,这种情形直到1972年才打破,这就是著名的“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1972年)。一对来此移民的门诺派中的严谨派教徒拒绝在其子女上完八年级后再将他们送往公立学校,当地政府逮捕该夫妇。最后诉讼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对0票的绝对多数通过了著名的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最高法院认为:唯有最高的利益和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的利益才能压倒自由信教的正当要求,州无疑有义务来改善州民的教育,但义务教育的利益必须和人民正当行使宗教自由权来衡量,鉴于门诺派中严谨派教徒是一个与世无争的少数族群,几乎完全没有发生暴力谋杀、吸毒等社会问题,所以对于他们求得最大良知及和平的宗教权利,州立法应给予最大尊重,于是废止了威斯康星州要求16岁以前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律适用于门诺派中严谨派教徒子女的规定。在这个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以法益平衡的观点来决定公民宗教信仰的法律豁免。当宗教信仰与公民义务相冲突时,许多国家通常都是采用法益平衡的方式决定公民宗教信仰的法律豁免权,唯有最高的利益和用其他方法不能实现的利益才能压倒自由信教的正当要求。除义务教育问题外,宗教信仰的法律豁免还表现在服兵役、向国旗致敬、纳税等问题上。

邪教组织不仅摧残了广大信徒的身心健康,危害他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对公共安全和国家政权造成威胁。近年来,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西方国家对“邪教”问题高度重视,纷纷制订法律,采取措施进行限制:(1)追究刑事责任,打击邪教。由于受宪法中“宗教自由”条款和有关法律的限制,西方国家一般不对“邪教”进行定性和宣布予以取缔,而是根据“邪教”组织成员的具体刑事犯罪事实对其个人进行惩处。比如,东京地铁毒气事件发生后,日本警方以涉嫌绑架、非法监禁、非法研制麻醉药物、秘密制造枪支、杀人和杀人未遂等罪名在全国通缉奥姆真理教骨干,共逮捕嫌疑犯428人,先后处以死刑、无期和有期徒刑等不同的刑罚。1994年,美国法院分别以自愿他杀和违法藏枪等罪名,判处8名大卫教徒3-40年有期徒刑。当然,这种只打击其违法犯罪活动、不取缔其组织的做法,无法收到斩草除根之效。(2)严密监视,从多方面进行控制。日本警方对于奥姆真理教予以严密监视,并通过公开管理方式,不时依法进行敲打。如根据“居民基本台账法”以查户口名义对奥姆真理教教徒住处进行调查,以“用假名片找人装修房屋属欺骗行为”为名,查抄该教10余处设施,扣押其电脑及附属设备一千余件。这些措施既对该教进行了警告,又让其抓不住把柄。(3)注重由议会采取应付邪教的对策。1995年,法国议会内设立了邪教问题特别调查委员会。比利时议会的调查委员会在1996年也拟定了一份长达670页的调查报告,报告中列出了189个被认为是邪教的组织名单。

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予以法律认可,并由此产生较为稳定的法律关系,使被登记组织在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甚至优惠,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用做法。各国宗教团体登记管理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以一般的法规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如美国,虽然表面上不对宗教团体进行登记,但其国内税收机构也对享有税收优惠和其他相关优惠(如参政)的宗教组织进行认定和监督。在实际操作中其实也涉及到对该组织的宗教属性及其活动范围的认定问题,这在本质上与社团登记是相同的。二、以专门的宗教团体法进行登记管理,如日本。日本一直注重通过颁布有关法律来对宗教团体加以登记管理。1939年颁布《宗教团体法》,用来强化对宗教团体的保护与监督,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被盟军总司令部于1945年发布的《宗教法人令》所取代。为了弥补《宗教法人令》的不足之处以及进一步规范宗教社会关系,日本于1951年四月颁布《宗教法人法》,后来经过几次修正,最近的一次修正是1997年进行的。该法共10章89条,严格按照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建立了一套宗教法人管理的认证制度,对于宗教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是一部比较成熟的调整宗教团体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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