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李卫[1]2007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强制执行制度是实现和保护私权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其他公权力一样,民事执行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制约民事执行权。笔者以《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为题,从民事执行救济的内涵和外延入手,阐述了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特征、价值和功能,分析了民事执行救济存在的理论基础和事实基础,针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和缺陷,借鉴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完备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重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具体设想。

王锐[2]2007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现状及完善途径》文中提出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可能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各种侵害,民事异议制度设立的宗旨就是为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渠道。但对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而言,存在诸多问题。立法上只规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其程序价值上忽视了对债务人等执行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其程序的定位不明,名义上是对程序权益的救济,内容上则是对实体权益的救济;就其程序具体设计而言,异议提起的范围过窄,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缺乏成文法律的规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当事人或案外人无法申请复议或上诉,执行机关的行为没有有效规制的手段和途径。对比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随着“接近正义”之运动的兴起,各国家和地区对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救济途径,大多分为程序上的异议(异议、申诉、抗告),实体上的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应考虑到我国执行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具体制度环境,通过考察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异议制度设计的优秀成果,注重制度设计的可行性和系统性,拓宽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涵盖面,完备执行异议程序,引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约叁万八千字:第一部分分为叁节:首先介绍了执行异议制度的内涵,对定义进行界定,并简述其特征,其二介绍了执行异议制度的属性,也既定位,执行异议是执行程序的下位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其叁,简述了执行异议制度的功能,具有救济、制约和平衡功能。第二部分对域外法治国家(地区)民事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考察。按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同,分为集中型立法模式国家(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和分散型立法模式国家(瑞士、法国),并对上述国家(地区)的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评述。第叁部分阐述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与缺陷,分为叁节,分别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具体运作现状以及缺陷进行了介绍。第四部分是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是本文的重点。针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提出了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改革方向,分为叁节:首先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构建;第二,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第叁,为保障执行异议的公正,规制执行权的行使,必须健全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陈娴灵[3]2010年在《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文中认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究竟如何,目前理论上大致可以归纳为“大”、“中”、“小”叁种不同观点,其共同之处在于均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入手,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但“中”“小”两种观点就执行异议之诉所界定之主体范围较小,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权益,而“大”执行异议之诉的观点所界定的主体范围虽相对合理,但也存在诸如表述等方面的问题。综合各种观点之利弊,本文将执行异议之诉界定为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叁人之间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其实体上的权利因法院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得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法律制度。其属于民事之诉的范畴,但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之诉的特殊性,且与执行异议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功能之双重性与目的之特殊性,是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二者关系的最好诠释。与此内涵相对应,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系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传统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仅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债务人异议之诉,而未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此种体系可称为“二分法”,此外,理论上还存在所谓“一分法”、“叁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其具体体系构成在内容上均有所不同。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明确为由案外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组成,乃是因为叁者具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均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二是均属民事之诉,叁是均由执行程序衍生而来,四是均因不当执行行为而引发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而产生。正是这些共同之处,亦可谓为甄别某诉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之标准是统一的,由此决定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体系构成。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的重要理论内容之一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它是指导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立法的前提,也是科学合理地设计整体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关键,故而应予澄清。传统上民事之诉的种类仅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叁种。而理论上关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学说众多,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以及“新形成之诉说”六种。从某一角度来看,每一种学说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存在一定的非自洽性。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双重性特征进行考察,执行异议之诉显然并非传统诉之种类所能解释,其兼而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故笔者称其为“兼有之诉”,乃“救济之诉说”之替代,因为“兼有之诉说”属传统诉之种类范畴之延伸,较“救济之诉说”更为贴切。当然,这只是一种尝试性的思考,仍然需要随着相关理论的探讨而不断深入。确立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执行实践中,不当执行行为的现实存在,引发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此时虽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此种争议的解决无疑是必要的,而解决的最恰当方式即是诉讼,也即执行异议之诉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最佳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域外其他国家或地区称为第叁人异议之诉,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叁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将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而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进行裁判,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之诉讼。综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关国家和地区有关第叁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受各国的立法体例、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化的形态。鉴于我国有着接近大陆法之传统,故在日后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可以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同宗同源,血脉相连,具有相同的人文观念、历史传统、文化背景等,故我国台湾地区的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尤其值得参考与借鉴。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经历了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前之空白期、《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之萌芽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出台后之相对完善期。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解读,学界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之诉须以案外人异议作为起诉之必要前提,即将案外人异议前置,从而严重限制了异议之诉的功能发挥,也因此错误地规定在案外人异议成立之前提下,债权人得请求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继而创造性地规定了依附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另一类型之诉——“执行申请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之诉”,而不是仅仅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来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以真正提高执行效率。此外,第204条之规定仍然混淆了异议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功能,且法条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执行解释》的出台,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缺陷,但《执行解释》毕竟仅属司法解释,不能替代立法,亦不能克服司法解释本身之缺陷。申言之,《执行解释》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诉讼法》关于须将案外人异议前置始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固有缺陷,且《执行解释》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可操作性仍然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应将案外人异议前置改为直接提起异议之诉,并剥离审判监督程序之规定。同时,应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将异议事由具体化,明文规定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阶段,并确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审理机构为审判业务庭。此外,在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之际,还需要明确相关事项,如具体异议事由,共同诉讼形态,具体审理程序,裁判及其法律效果,审限及审级等,均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强制执行,从开始到完成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执行依据所标示的给付请求权产生实体上变动的情形很多。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在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或抵销之情形下,债权人仍有可能持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此际,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致,执行人员对于执行依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往往无从知晓,即使被执行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抵销、消灭等情形存在,执行机构也不能据此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为此,各国大都通过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无法解读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确立,而《执行解释》亦印证了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之规定。鉴此,为实现对债务人实体权利的救济,均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之保护,完善执行救济体系,亦为构建和谐社会之需要,应当确立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行性在于,一是法治意识得到普通提高之公众已能接受在立法上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二是域外丰富的经验可资借鉴,叁是趋于成熟之执行救济理论研究为制度构建提供了理论基础,四是执行体制改革的成果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司法经验可资利用。为科学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应明确诉之适用范围,严格限制诉之提起阶段,科学规范诉之事由,明文规定诉之管辖法院,正确认定诉之当事人。此外,还应妥善解决如诉讼请求之表明,审理程序之选择,本诉裁判之适用以及本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指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中债权人之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分配次序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此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时,提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他持反对意见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所提起之诉讼。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共同的特征,均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体系范畴。另一方面,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又具有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及债务人异议之诉之处,具有自身的特性,故不能被其他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所替代,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考察域外之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均采用集中的方式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且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规定与参与分配制度密切相关,规定相对系统、全面和完善,可操作性较强,值得我国借鉴。我国有关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现有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理论研究之现状亦不尽如人意,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为此,建议提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规则之效力层次,通过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以纯化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同时修补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相关具体规则。比如,使异议事由具体化,起诉期间明确化,本诉裁判类型化等等。此外还需要解决如当事人之认定,诉讼请求之表示,审理程序之适用以及证明责任之分配等相关问题。

曹春梅[4]2015年在《第叁人异议之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第叁人异议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诉法2007年修改时确立的一种案外人救济制度。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基本改变了原来第叁人执行异议制度中审执不分的混乱局面,基本解决了因执行乱造成的第叁人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但由于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设置上的缺陷及司法实践的不足,也不可避免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如何从整体上研究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如何继续改造完善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仍然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选择第叁人异议之诉作为研究对象。本文系统全面深入研究了第叁人异议之诉,首先概述了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着重探讨了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存在的两大争议问题;其次,讨论了第叁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建议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再次,基于我国实体权利体系及司法实践,分析了第叁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及程序处理;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的原则及建议。除前言及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概述了第叁人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所谓第叁人异议之诉,是指第叁人对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或以执行债权人及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执行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存在两大争议问题,即执行机关审查前置是否合理及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叁人异议之诉的分野问题,对于前者,执行机关审查前置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审执不分的嫌疑,但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该予以坚持完善;对于后者,因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理论和逻辑上存在内在矛盾及在实践中效果不佳,从长远考虑,应该废除审判监督程序与第叁人异议之诉的这种分野,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机关的审查裁定不服的,不再区分是否与原裁判有关,一律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第叁人异议之诉解决。本章还分析了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与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第叁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等比较容易混淆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的研究。第二章探讨了本诉的法律性质。如何认识其法律性质,是研究第叁人异议之诉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自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第叁人异议之诉以来,先后诞生了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等诸多学说。上述学说并非按照时间顺序先后出现、兴起、消亡,而是彼此共存、互相竞争,至今没有定论,目前我国学者支持较多的学说是给付之诉说与救济之诉说,而支持形成之诉说与命令之诉说的学者相对较少。第叁人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复杂性在于其需要考虑的因素太多,上述任何一种观点均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解释了第叁人异议之诉的部分问题;又存在一定的缺陷,难以解释第叁人异议之诉的其他问题。对第叁人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认识问题,只能选取最能反映第叁人异议之诉本质特征的观点,不能寄希望于选取一种能解决所有问题的观点。本文认为,本诉的唯一功能或目的是为了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债权人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在性质上是抽象的请求权,第叁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第叁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基于上述四方面的原因,从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司法实践出发,宜采纳形成之诉说,将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至于形成之诉说的缺陷问题,可以适当通过程序制度予以克服。第叁章分析了第叁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第叁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第叁人提起本诉,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本诉的事由。根据我国《执行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本诉的事由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所有权,二是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因为民事实体权利体系的庞大性及篇幅所限,本文主要选取了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租赁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等主要事由逐一进行了研究。本文认为,具体的实体权利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至少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内涵、实体权利的适用情形、强制执行行为的种类等叁种因素有关。特定的实体权利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够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这可以称为叁特定原则。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强如所有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弱如债权请求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如果第叁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所有权、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及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等绝对性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可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第叁人享有的是特定的债权请求权(如租赁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等相对性权利,特殊情况下可以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第四章论述了本诉的程序处理。程序处理是指第叁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在程序上所应具备的特别的程序要件,及第叁人异议之诉在法院的审理裁判等。程序要件主要包括第叁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及其他要件。其中,关于适格原告,一般须满足以下叁个条件:非执行名义所载债务人及执行力扩张所及之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适格被告,第叁人提起异议之诉既有可能单独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也有可能以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关于时间要件,第叁人一般应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第叁人不能提起异议之诉。关于审理,第叁人起诉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该由第叁人对支持该实体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该限制自认规则在第叁人异议之诉中的适用,即使执行债务人自认第叁人陈述的有关原因权利的案件事实,也不能免除第叁人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关于裁判,如果第叁人的起诉不合法,欠缺诉讼要件且无法补正,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第叁人的合法起诉包括确认之诉与异议之诉,法院应针对确认请求与异议请求分别作出判决。第五章提出了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的完善。公正效率统一原则和叁方利益均衡原则是完善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两大指导原则,前者指第叁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及完善必须要更加重视公正效率之间的统一性,在确保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审理周期,尽快对诉争法律关系作出判断,不影响执行行为的进行或恢复标的物的正常状态;后者指在第叁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设计及完善中,不能只考虑第叁人或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外两方的利益,必须在叁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求得效益的最大化。对于第叁人异议之诉的完善,提出了以下五方面的建议:一是规范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禁止当事人单独提出确认之诉的诉请;二是细化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提出了第叁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信托财产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叁是完善我国第叁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对停止或不停止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四是完善与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衔接问题,如果第叁人在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建议强制性的合并审理;五是建立滥用第叁人异议之诉的防范机制,预防虚假的确认之诉,预防滥用异议权。

庄云扉[5]2008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执行救济是执行程序中一般、概括的救济方法,是民事执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其对于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合法权益,规范法院的执行工作、平衡执行中各方利益关系,从而实现和谐执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时,执行救济也是一项法律制度,在其具有法的一般性特征外,也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如何让执行救济更大程度地彰显其应有的积极价值,需要我们对执行救济做本质认识,认识其一般性和独特性,以此探究执行救济的运行等规律,从而为发展我国的执行救济借言献策。本文从探究执行救济“是什么”入手,对执行救济的本源进行揭示,又以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为视角,认识执行救济的本质和以此本质为基础的执行救济动态运行模式,然后审视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找出我国执行救济中不足之处,进而结合实际,提出完善设想。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论等构成,正文部分分为叁章。第一章,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该章里,笔者从“救济及民事执行救济”的科学界定,探讨民事执行救济的定义、包含要素、特征、种类。执行救济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执行救济包含了多项要素,具有多个特征,有两种分类。第二章,域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及启示。笔者介绍了德国、法国、瑞士、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并分别对他们的执行救济制度做了简要评析,寻求他们的共同性,提出对我们的启示:1、执行救济制度在内容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2、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相结合,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以全面、广泛保护。并分别从理论上分析其合理性。第叁章,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问题。在本章,先是介绍了我国执行程序中与救济有关的所有方法并加以分析,从中找出真正的属于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继而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进行评析,分析其合理方面,也寻其缺陷方面,提出对缺陷方面进行完善,并提出了完善应坚持的原则:1、全面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2、兼顾效率,公正优先;3、技术上坚持“增”、“删”、“补”、“修”。进而以完善应坚持的原则为纲,结合我国目前执行救济制度实际状况,体现可操作性,提出我国目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内容:1、增加申请;2、完善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3、增加债务人异议之诉;4、保留并完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以及执行许可之诉的内容;5、增加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何仕谦[6]2007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民事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确保维护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执行法的重要任务。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都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执行救济模式,但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中,仅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而未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实体争议,只能通过执行异议这一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进行处理,严重影响了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着执行工作的日益发展,这些弊端日益显现,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迫在眉睫。而在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执行异议之诉亦存在模糊的认识。因此,本文拟从我国目前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为切入点,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优劣,力求探索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为日后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文章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特征进行论述,笔者对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并归纳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结合有关论述,分析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及功能。第二部分先归纳了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置状况,再对该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分析,论证了我国建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必要性。第叁部分对德国、日本、瑞士及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进行了考察,以期对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第四至六部分对构建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具体包括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诉的管辖法院和审理机构、提起时间、当事人的确定、具体审理程序等,笔者特别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前处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种类、提起事由这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不同见解。

杜万军[7]2012年在《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目前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主要是我国理论学界对执行救济制度的研究成果较少,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为题,运用比较不同法系国家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对该制度的现存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试图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对后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从目前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类型、性质等问题入手阐述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对比分析提出对我国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的启示,根据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我国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对策,维护债务人和案外第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第一章,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述。阐述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重大意义、概念、特征、类型和性质。第二章,国外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及对我国的启示。通过比较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指导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第叁章,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目前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问题,找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问题的根源。第四章,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完善第叁人异议之诉。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详细论述,完善救济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率,更好的保护债务人和第叁人的合法权益。

闫晓峰[8]2014年在《民事执行救济实务研究》文中提出破解“执行难”与“执行乱”两大难题已经成为当前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历经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设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及复议制度,增加了对民事主体的执行救济力度。然而,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仍较为粗疏,缺乏程序救济途径与实体救济途径的整合,因而导致实务中出现一些混乱现象。本文以执行实务中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分析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执行救济制度之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检讨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在法律适用以及实务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文章以实体上救济和程序上救济措施为研究主线,提出了明确审查主体、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规制恶意异议行为等具体建议。

陈明庭[9]2006年在《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权利总是与救济息息相生,权利没有保障即形同虚设。民事执行程序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已确定私权的程序,是当事人实现私权的最后环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案外人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益时,执行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了救济的机会和方法。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今天,讨论执行救济制度并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行理论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我国当前执行救济制度的高度虚化,直接源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上的极端薄弱。同样,民事执行权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薄弱环节。民事执行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一个方面,对其定位的正确认识直接关系到对执行救济制度概念的准确框定,民事执行权的配置和运行机制又必然涉及执行救济制度的公正和效率。因此,本文正是从民事执行权在立法、行政、司法叁种国家权力中如何定位展开论述,进而探讨执行救济制度应该蕴涵的法律内容。根据国家权力相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职能效用和权利运行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应该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为司法权。而执行救济的概念应包括以下内容:执行救济的起因是因为执行行为的违法或者不当;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开始,一直到案件执行终结后一定期限内,均可请求执行救济;因执行错误或不当,可能、将要或者已经造成损害均可请求执行救济;只有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方可请求执行救济。我国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执行机构设置和权力的运行机制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改革均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实体救济方法也相当不完善,导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寻求救济。当前的执行机构配置模式,也不足以从体制层面解决执行乱问题,也无法从体制上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贯彻实施。我国是典型的借鉴大陆法系的国家,因此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宜对于我国立法借鉴帮助比较大的国家进行比较研究。德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比较符合这一要求。通过对此类国家、地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比较分析,结合我国

邓勇[10]2012年在《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民事执行实现程序正义和民事执行实体处分公平的有力保障。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为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方法及途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民诉法修正案及2008年9月8日最高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一系列措施,对保障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的民事执行过程中,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法学界、实务界对通过修正案中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的相关规定及具体实践如何操作仍然存在着诸多分歧之处,故而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及法学实务作出不懈的努力,通过案例的实证分析引出具体民事救济的不足之处,本文在结合笔者多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的基础之上通过具体实证案例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尚待完善之外进行探究,以期能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对论文展开叙述:第一部分:引言部分,主要指出本论文研究所要达到的目的及意义。第二部分:将分别从概念、特征、构成要件、类型、功能与价值、基本原则方面从逻辑层面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进行厘清。第叁部分:立足现行我国对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及相关规定,重点对境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瞥,分别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出发,对相关国家的执行程序进行研究比较,揭示出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应当借鉴及改进之处。第四部分:通过叁个实证案例,从民事执行过程中叁个不同地位的执行救济人申请救济的执行案例出发,分析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仍存在的不足。第五部分: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我国的执行制度提出完善观点及建议。

参考文献:

[1].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D]. 李卫. 吉林大学. 2007

[2]. 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现状及完善途径[D]. 王锐. 四川大学. 2007

[3]. 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 陈娴灵. 武汉大学. 2010

[4]. 第叁人异议之诉研究[D]. 曹春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D]. 庄云扉. 苏州大学. 2008

[6]. 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D]. 何仕谦.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D]. 杜万军. 山东财经大学. 2012

[8]. 民事执行救济实务研究[D]. 闫晓峰. 黑龙江大学. 2014

[9]. 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制度[D]. 陈明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10].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 邓勇. 西南财经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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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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