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制背景下的债权人直索权制度探究论文_王燕

公司认缴制背景下的债权人直索权制度探究论文_王燕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221)

摘要:2013年出台的我国公司法正式确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公司股东在认缴制和有限责任的双重保护下,投资的积极性得到了极大的刺激。而与此不相对等的是公司债权人按照传统的法人制度及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一般不得越过公司直接向认缴股东主张债权,只有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及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等情况下,债权人才得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此时股东的认缴期限又成为了对抗债权人请求的一种抗辩,在现行的公司法认缴制背景下,如何平衡债权人与认缴股东之间的利益,成为了一个需要探究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认缴制;出资加速;债权人直索权

一、研究背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

(一)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对公司正常运作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法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规定。我国主要采纳了法定资本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在2013年修改的《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放宽,主要体现在取消了“实收资本”登记管理的规定,取消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规定(对特殊类型及业务的公司仍有所保留),取消了“分期缴付”期限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正式进入了认缴制时代 。

(二)制度特点

1、注重保障投资人的出资自由

认缴制背景下,投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往往不需要立刻向公司转移其出资标的,转移期限也以投资人之间的约定期限为准,出资的数额也没有最低限度,其带来的最明显的变化就是公司的市场准入的门槛明显降低,可预见的是投资人的投资意愿被激活,公司数量将随着认缴制制度的建立而明显提升,市场活力增强。

2、登记机关进一步放权

资本认缴制建立后,相关制度也开始配套修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再需要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同时取消了公司年检制度而代之以公示制度 。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的形式审查意义进一步彰显,使得登记机关向商业服务性部门方向转化,淡化了其行政监管的色彩 。

3、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提升

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已经通过有限责任制度为投资人设立了保护墙,公司的债权人由此要承担更多的交易风险。而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有限责任的实际承担也因为出资期限未至而无限延期,股东利用认缴制操纵公司规避责任的风险往往要由债权人来承担,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再一次被放大。

二、债权人直索权制度

(一)制度概述

直索权制度的建立主要在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其债务。有的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同时穿透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构成公司的人格否认。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债权人直索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行使直索权要求或督促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未突破,公司的法人资格也未被突破。直索责任仅是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果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

(二)直索权的行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债权人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有三个限制条件:(1)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3)只能在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本息范围内主张。

(三)直索权行使的阻碍

由直索权行使的限制条件可以看出,在实务中,债权人若想就其对公司的债务直接起诉股东,往往要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存在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2)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来说,上述事项本身证明难度就较高。就第一点来说,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仍可就其出资期限未至而进行抗辩,即使出资期已过,股东仍然可以通过与公司协商延长出资期而规避责任。就第二点来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制度,债权人的直索权往往仅可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才可提起。

三、公司认缴制下债权人直索权制度的重塑建议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或视为到期的规定主要是在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也即只有公司进入解散阶段,股东的出资义务才会因法定强制而到期,股东应缴未缴的出资成为公司的清算财产。由此,如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应缴未缴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往往以公司尚未解散、出资期限未至而进行抗辩。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有关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出于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的考虑,在现行《公司法》认缴制背景下,废除了最低出资额、法定出资期限的等举措已经赋予了股东完全的投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和开展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由此,当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其债务时,视为未实际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到期,由其来对债权人直接清偿的做法可以很好地平衡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股东利与公司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方式逃避出资义务,低成本操纵公司而将交易风险全部转嫁于公司的债权人。

(二)不经清算的债权人直索程序

从诉讼救济角度而言,如一味要求只有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才得以要求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对于公司来说,将可能承受债权人因公司偿债不能而申请公司破产的风险,对于债权人来说,将因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的复杂、冗长而使得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在现行程序法框架下,应允许在债权人与公司之债务纠纷中直接将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方便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障。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也可允许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偿付债权人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将已经工商登记的未出资及未足额出资股东申请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在我国公司认缴制背景下,出于资本担保责任论 的相关考量,结合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应当在利益平衡上向债权人做更多倾斜,这种倾斜不仅应当有条件的加速股东的出资期限,同时也应在救济程序上给予债权人更多的便利。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法学研究,2014年05期。

[2]《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3]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律,2014年03期。

[4]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5]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冯果,南玉梅: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2016年第04期。

作者简介:王燕(1990-),女,山西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助教,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论文作者:王燕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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