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及对策_反垄断法论文

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及对策_反垄断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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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WTO协议,我国从2004年12月起,允许外资在华设立合资、独资批发零售企业。实际上1992年起我国商业领域已经开放。在2004年前的3年过渡期,各大跨国零售巨头即纷纷进入各大城市,争抢我国潜力巨大的零售市场。大型零售组织在我国零售市场中已经处于显著的优势地位,而且存在大面积的“滥用优势地位”现象。

一、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中小供应商利益的侵害

近些年,随着我国大型零售商市场地位的不断增强,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摩擦和冲突不断激化。大型零售商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中小供应商利益的事件屡见报端,突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产品进店之前的苛刻条件

1.对进店产品收取不合理费用。目前,在一些大型零售企业,比如大型超市、商厦有这样一种现象,供货厂商要想入场做生意,必须交纳名目繁多的“进场费”、“店庆费”等多达十几项的不合理费用。更有甚者,某大型外资超市将其本国的国庆日也作为向供应商收取费用的理由。这些费用多数包括在每年超市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而合同则完全由零售商提供,供应商别无选择,不同意其商品就无法进入超市。

大型零售商在面向消费者打出“天天低价”的背后,却巧立名目不断地向供应商收取各种不合理的费用,从而保证其自身利益。这些费用相加最高的已经占到销售额的65%,平均占销售额的25%~28%。其结果有二,一是无力负担的中小供应商被迫出局;二是能够留在卖场内参与竞争的供应商不得不提高供货价格,最终将产品涨价的风险转嫁给消费者。

2.歧视待遇。据上海市工商局的调查,外资大型超市一般把供货商分为A、B、C三类,一般情况下,影响力越大的A类品牌商品,零售商向其收取的费用越少,甚至不收,用以招徕顾客,大大降低超市的风险。而大部分供货商则属于C类,要向零售商交纳高昂的进场费。这种行为使大的商品供应商从超市那里得到比中小供货商更优厚的交易条件,长此以往可能使中小供货商因苛刻的交易条件被赶出市场,在相关市场领域内,形成不利于充分竞争的市场结构。

3.产品之外的收费。除了针对进店商品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外,有的超市还要求厂商雇用促销人员。厂商要负责促销人员工资和三险,还要交管理费。从法律关系上说,促销人员在零售企业的卖场内提供商品销售等劳务,即已经与零售商之间建立起劳动关系,零售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负担劳动者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二)产品进店销售过程中的苛刻条件

1.随意退货。在零供交易合同中约定,商品质量问题均由供应商承担,商品不旺销供应商须担责等。这些内容无疑给零售商任意退货提供了便利。这种对产品质量问题不分缘由的承担方式,无疑是零售商借助其强势地位,向供应商转嫁风险责任的又一种不公平的表现。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和34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同时该法的第39条从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责任出发,又规定生产者能够有证据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和生产者都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和销售者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擅自变更销售价格。在一些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还可以看到零售商有权单方面调低货价的条款。如果零售商市场调查时,发现供应商的商品进货价高于其他商场零售价,零售商可将供货价调低至其他商场商品销售价的80%,同时供货商还应付1000元~10000元的违约金。反之,如果供应商提价则需经零售商同意。

零供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理应遵循《合同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的合同原则。

3.贴牌生产。要求制造商贴牌生产,使用商家品牌,这也是一些大型零售商经常向中小供应商提出的要求。由于大型零售商已经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以及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认知度。因此,这些零售商便借助其品牌优势,要求厂商为其贴牌生产产品,专供该零售商,其销售价格往往会比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要低,如不足10元一件的T恤衫,20多元一条的牛仔裤等等。而失去创造自有品牌的生产者,其结果是对零售商的依赖度越来越强,一旦遭到零售商的抛弃,可能导致其难以维持的结果。

(三)商品销售之后的苛刻条件

拖欠货款是目前零供关系中,在商品销售之后存在的突出问题。

有专家指出,连锁卖场既快速扩张规模又保持强劲盈利能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商业模式实际上是一种“类金融”模式,在与消费者进行现金交易的同时,延期三四个月支付上游供应商货款,就使其账面上长期有大量浮存现金,并形成“规模扩张——销售规模提升带来账面浮存现金——占用供应商资金用于规模扩张或转做他用——进一步规模扩张提升零售渠道价值带来更多账面浮存现金”这样一个资金体内循环。利用众多供应商的资金并通过滚动方式供自己长期使用。

2006年11月15日,由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发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于付款期限的限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零售商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不能获得高效的低成本融资渠道前提下,那些不准备放弃大规模门店拓展和非零售业务的零售商,不可能在短期内抽回被占用的资金,因而也就不可能做到及时付款。

此外,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以及干预供应商与其他零售商之间的正当交易等,也是目前零供关系中常见的问题。零供关系作为一种市场交易关系,上述的做法毫无疑问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则。

二、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确认

科学确认大型零售商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我们应当从法律上对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以及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提供界定依据。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我国的《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或者“经济基本法”,目前世界上已有近90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国际上,反垄断法通常包括三大制度,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借鉴了国际经验。

垄断协议是较为常见的垄断行为,为此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二章中,用了四条内容规定禁止垄断协议,以及区分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垄断情形等。

虽然有学者认为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与“支配地位”是不同的概念,前者适用于一般的经营者,而后者则针对公用企业的经营者。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未将两者加以区分,而使用了“支配地位”的概念。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当一个经营者具有市场优势,才可能对市场形成支配,因此,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与“支配地位”二者并无矛盾,是互为表现的。

法律并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但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此,我国《反垄断法》在第三章中,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六项确认因素,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六项确认因素包括: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上述规定说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不是确认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均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所占的相应份额予以推定。同时又规定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什么证据能够否定市场份额已经达到法律规定比例的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这部法律未能明确的。

《反垄断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该法的第四章中规定了控制经营集中的问题。具体确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以及申报的程序。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现象,防止其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干扰市场的有序竞争。

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以及确认因素作出规定,尽管该规定过于原则,但毕竟在打击垄断行为,规范市场公平交易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二)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判断

根据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判定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占有的市场份额毫无疑问是直接的判断因素,但是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份额有时并不能充分地反映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此外,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如其销售额以及计算机系统的控制等因素,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价格制定等问题上都具有决定和影响作用,几乎可以不考虑交易对象的相应反应,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那么,其无疑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

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向垄断竞争过渡的过程中,随着市场集中度的提高,大型零售商逐步实现了对购买过程和销售过程的控制,从而确立了其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大型零售企业与大型垄断生产企业一样,它们的本性都要排除自由竞争,以确立自己的垄断支配地位。这种对自由竞争加以限制和排除的结果,必然导致市场的失灵,即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权力。

针对前述零供关系中的种种现状,我们已经明显地看到大型零售商基本控制了对产品采购、定价的权利,以及中小供应商对于大型零售商的依赖程度。两者对比,市场地位谁优谁劣不言而喻。在交易过程中,中小供应商只能无奈地接受不公平待遇。据此,我们不难作出判断,大型零售商已经滥用了市场优势地位。

三、中小供应商对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对策

零供关系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对等,已经直接威胁到供应商的利益,当他们难以承受来自零售商赋予的各种压力的时候,便需要寻求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加强立法,控制垄断行为发生;细化法律,增强可操作性

自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以来,先后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调整经营者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在我国调整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市场经济领域的立法已经完善,特别是针对调整商业零售方面的立法亟待加强。

1.尽快出台《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早在2002年,国务院领导对我国零售业过度开放问题作出过批示。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求各地制定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但是,由于各地政府与外资零售商的结盟,因此地方政府制定者寥寥无几,或者虽然制定了但是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据上海连锁经营研究所运用GIS商业地理信息技术测算,145家大型综合超市中在1公里范围内至少有一家竞争门店的店数达到69家,其中最多的竞争店数达到了4家。在3公里范围内至少有一家竞争门店的店数达到133家,其中最多的竞争店数达到了16家,如此的恶性竞争是世界其他城市罕见的,这归根到底是城市商业规划的缺失。

关于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问题,日本的“大店法”为我们提供了先例。自1937年10月制定第一次百货店法开始,直至2001年1月废止。有专家将其称之为日本的“大店法”时代。日本的“大店法”不仅在零售商开店的营业面积、规模以及数量等方面予以明确的限制,特别是其制定了一套兼顾当地商业代表、消费者代表等各方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商调机制和政府审查结合的审批程序。日本的“大店法”从其产生到被废止经历了60多年的时间,其间进行了多次修改。说明其在日本商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08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在网上公布了《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我们期待着该条例的尽快出台,为优化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和结构,从零售企业单店规模和一定区域范围的数量上,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控制。规范零售企业,特别是大型零售商的扩张,从而从源头上控制其优势地位的形成,防范其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供应商的利益。

2.提升现有法律规定的层次。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06年11月15日由商务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实施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具体针对年销售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零售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交易行为予以规范,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情形进行列举,对于零售商拖欠货款的突出矛盾,通过明确货款账期不得超过60日的期限作出限制。同时也规定了违规行为的举报措施,以及政府部门的监管、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该办法的出台,说明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当前解决零供关系矛盾的举措,特别是保护中小供应商利益,还市场以公平交易环境的初衷。但是,由于该办法尚属部门规章,其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执行力亦非常有限。例如,在该办法中虽然有关于零售商与供应商合同条款内容的一些要求,但是,如果零售商不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因此,从有效协调零供关系,解决零供冲突,尤其是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供应商权益的保护,促进市场和谐公平交易的大局出发,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法律,提升中小供应商在交易中的自主权,以法律的力量打造公平交易的市场环境。

3.完善现有法律,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具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必将为我国调整市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该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该法在实施以后,还有必要及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

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根据该国法律的规定,即“大规模销售性企业在对供货商提供的商品进行促销时所产生的不直接的费用,不得要求供货商来承担。”对家乐福的不合理收费、向消费者转嫁风险等做法进行查处。自1999年至2001年的三年间,三次对家乐福进行罚款,总额达100多万美元。

借鉴国外的做法,具体从协调零供关系的角度考虑,在《反垄断法》的基础上,政府部门可以结合《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推动对扼制“滥用零售商优势地位”行为细则的制定。使该法在打击惩处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交易环境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建立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桥梁作用

在当前零供冲突屡见报道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这些冲突中,行业协会在帮助供应商维权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企业信用状况,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合法经营。每一位经营者的合法守信行为,是建立市场公平交易的基础;自我约束的自律行为,是要求其他经营者的前提。特别是在当前调整零供关系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行业协会在本行业内制定相应的自律规范,成为会员之间自觉遵守,协会以此监督、规范会员行为的基本准则。帮助会员练好内功,增强行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整体实力。

2.代表供应商与零售商建立合同谈判磋商机制,制定对零售商和供应商具有共同约束力的交易准则。如果说行业协会的自律规范旨在约束行业内成员的行为,那么通过这种零供关系磋商机制制定的交易准则,则形成对零供双方共同约束的行为规范。英国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范例。如英国的《超级市场执业准则》(Supermarkets Code of Practice)就只规范大型零售企业如超级市场与其供货商之间的交易关系。准则不同于法律,不需要经过立法程序,只需相关各方同意即可。一旦企业承诺遵守准则,准则就具法律意义,具有约束力。英国竞争委员会根据1973年《公平交易法》于2000年发表了关于超市的调查报告,指出了大型超市比小型零售商具有更多的优势,其行为和做法也损害供应商的竞争力,违反了公众利益。因此竞争委员会得出结论:签署执业准则可以有效解决超市出现的问题。其后,英国公平交易署经过与大型零售商——特易购(Tesco)、赛因斯伯里(Sainsbury's)、赛福威(Safeway,2004年3月由Morrisons超市集团收购)和阿斯达(Asda)四家超级市场以及众多的供应商协会和组织磋商,起草了《超级市场执业准则》。以上四家大型超市将此准则作为解决竞争委员会2000年报告所提出问题的法定文件提交给贸工部长并承诺遵守该准则。

3.代表供应商参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零供关系纠纷以及矛盾的产生无论是来自于一方,还是由于双方共同的原因而导致,解决纠纷和矛盾都无疑需要有一个公平的基础。在零供关系力量十分不均衡的状态下,行业协会的出面将有可能扭转这种局面,从而为实现在公平环境下解决矛盾与纠纷提供了一个可行的对话平台。对于无法通过谈判协商解决的纠纷,最终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或者诉讼。实践中,一些大型零售商大多都有能力聘请法律顾问,而中小供应商或缺乏认识或缺乏能力,很少聘请法律顾问。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则因缺乏法律知识和经济能力,没有胆量通过诉讼维护权益。在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的情况下,又进一步降低了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导致一种恶性循环。行业协会在这方面相比中小供应商而言,应当具备这种参与仲裁或者诉讼的实力,通过聘请专业律师、建立诉讼基金等方式,帮助弱势的供应商实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的愿望。

(三)加强政府干预,引进公益诉讼机制

零供关系的矛盾在其他国家也曾经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末,法国大型零售商在发展过程中,由于拓展国际市场和发展自有品牌的需要。为解决资金需求,大型零售商纷纷向供货商索要货款外优惠,而这种优惠并不提供相关服务,比如店庆费、货架费等。由于法国大型零售商已形成寡头竞争的局面,供货商丢掉一个零售渠道就有可能丢掉所有利润,因此,无论是大供货商还是小供货商都只能被迫接受各种不合理费用。货款外优惠最高可达货款的60%,平均为32%。供货商虽然非常不满,但为了维持交易关系,不敢去打官司。为了扭转这一局面,2001年法国颁布了《新经济调整法》,其核心是规定零售商不能收取不提供相应服务的优惠,否则可由国家向商业法庭起诉。具体的做法是由主管经济的部长代表供货商到商业法庭向零售商提起诉讼,指控其做法扰乱经济秩序。如果商业法庭认定指控成立,可要求零售商停止该行为、退还供货商款项并可进行民事罚款。

据可查的资料显示,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知识最迟在1990年已经被介绍到国内,在90年代,我国理论界首先出现的是经济公益诉讼概念,经济公益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根据上述观点,公益诉讼既可以由国家机关代表公众利益提起诉讼,也可以由相关组织或者个人代表社会工作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提起诉讼。那么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在此基础上能否引进公益诉讼的概念,而赋予该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呢?我们认为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在引进公益诉讼的同时,为了更加有效地解决由于垄断而引发的不公平交易纠纷,首先应在一些商业经济较为发达的大中城市的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审判庭,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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