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我国票据法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票据法论文,法律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我国票据法”)已于1995年5月10日颁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一部调整票据关系的基本法律,我国票据法不仅对票据活动的基本原则、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各种票据行为作了系统规定,而且在第五章中专门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本文试结合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国际与国内立法,对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作一初步探讨,并对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简要评析。
一、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国际法制与国内法制
票据是出票人自己承诺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一般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当票据用于国际支付时,由于其含有涉外因素而成为涉外票据。
涉外票据中的涉外因素使得同一张票据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譬如,一张汇票可能在甲国开立,在乙国承兑,在丙国支付,而又在丁国背书。加之各国票据法的相互歧异,难免产生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方法有两种,其一是通过制定统一实体法来避免和消除法律冲突;其二是通过制定冲突规范即法律适用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涉外票据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也是如此。
国际上制定统一票据法的努力始于19世纪80年代,并于 1930 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法公约》。但是,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拒绝参加,使得“1930年关于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和1931年关于支票的日内瓦公约,没有完成制定这些流通证券的全世界统一的法律。”〔1〕二战以后,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致力于国际票据统一法工作,并草拟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但这两个公约草案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尚不得而知。
在不能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避免或消除票据法律冲突的情况下,解决的办法只能是,制定法律冲突规范来明确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法制包括国际法制与国内法制两个方面:
第一,国际法制。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统一制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则,就产生了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国际法制。目前,这种国际法制主要是通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中两个专门解决法律冲突的公约建立起来的。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包括三个关于汇票、本票的公约和三个关于支票的公约,前者包括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关于汇票本票印花税法律公约,后者包括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法律公约。其中,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和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以下合称“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专门就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构成了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上国际法制的基本内容。
日内瓦票据法公约所以在规定统一实体法的同时规定了解决票据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主要原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希望在其统一实体法规则不被广泛接受时有更多的国家接受其冲突规则,尽管这种希望未能实现。正如沃尔夫所言:“在日内瓦参加讨论的代表们完全知道,英国和美国会拒绝采用日内瓦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实体法。但是,显然,一般人都希望,它们至少会接受法律冲突的规则。甚至这种希望也已经幻灭。”〔2〕二是解决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无可否认, 公约在统一缔约国票据法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但公约对某些事项允许保留。公约的附件二列举了对统一票据法所许可的保留,大多数参加国都利用了这些保留〔3〕。可见, 公约在统一各缔约国实体法方面不尽彻底,缔约国之间仍可能发生法律冲突,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解决。
日内瓦票据法公约所确立的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国际法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具有明显特点。从形式上说,公约将统一实体法与统一冲突法加以区别,分别规定在不同的单项公约中,同时将汇票本票的法律冲突问题与支票的法律冲突问题加以区别,分别予以规定。公约所以采取这种分散的立法形式,一方面是因为实体法问题与冲突法问题、汇票本票法律冲突问题与支票法律冲突问题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便于各国有选择地加入某单项公约,以此扩大公约的适用。从内容上看,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关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制度主要坚持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尽管公约也力图调和不同法系的冲突,并作出了若干折衷性的规定,但它主要是得到了欧陆国家的认可,而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拒绝接受。如,公约关于当事人的能力适用本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律传统存在严重抵触,以致于莫里斯认为这是阻碍英国接受该公约的原因〔4〕。
第二,国内法制。没有参加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的国家,对于其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只能由其国内的冲突规则来决定。而日内瓦公约的参加国也有权自主决定,当它与非日内瓦公约参加国的票据法产生法律冲突时,是否运用日内瓦公约的冲突规则〔5〕。
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国内法制,在立法形式上各国存在很大差异。大致上有以下几种类型:1、 在票据法或商法的票据法篇中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英国、日本等许多西方国家采取这种方式。我国票据法也采取这一立法形式,在第五章中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2、在国际私法法典中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如1962 年颁布的《韩国国际私法》第三章“有关商法事件的若干规定”中,就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10条规定;1974年《阿根廷共和国国际私法条例(草案)》也就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相应规定。3、目前, 仍有许多国家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未作系统的明文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各该国国际私法的基本规则类推决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如,关于票据当事人的能力,按照该国国际私法上确定人的能力的冲突规则决定法律适用;关于票据行为的方式,按照该国国际私法上确定一般行为方式的冲突规则决定法律适用,如此等等。
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国内法制的内容,当然难于一言蔽之,不过从宏观上讲,存在着如下两个相反相成的特点:一方面,各国法律在涉外票据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乃至冲突,也正是这种差异性构成了国内法制存在的逻辑依据;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关于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国内法或多或少地受到了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有关冲突规则的影响。
二、票据当事人的能力
票据当事人的能力是指票据关系人享有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方面。但是,从冲突法角度而言,由于票据上的权利能力与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没有多大差别,因而关于票据当事人能力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学术探讨多集中于其行为能力,尤其是外国人负担票据义务的能力。
在冲突法上,能力问题依属人法已成为通说,这一冲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支配着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然而,由于属人法本身存在本国法与住所地法之分,加之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商事行为被认为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因而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仍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与立法例。概言之,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本国法主义。即认为票据当事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由其本国法决定。过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制。这一主张的基本理由在于,票据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在人的行为能力上采用本国法主义是欧陆国家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形成的传统作法。
第二,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主义。即主张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由其住所所属地或票据行为所属地国法律决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问题一般不作立法上的明文规定,但学者们多主张采用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主义。沃尔夫认为:“关于汇票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关于普通契约的法律冲突规则并没有什么不同。在英格兰,能力取决于属人法,即住所地法;但是一个人按照契约订立地法有能力,也就够了。”〔6〕可见, 他主张对票据当事人的能力选择适用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而莫里斯则主张适用行为地法,他指出:英国1882年汇票法第72条关于冲突法中的能力问题没有特别的规定,这方面的判例法也很少,但是看来汇票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由缔约地法来决定〔7〕。
第三,折衷主义。即认为当事人承担票据义务的能力,原则上由其本国法决定,但是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完全行为能力者,则适用行为地法。在当事人能力问题上的这种折衷主义不仅存在于涉外票据领域,而且广泛地存在于涉外商事领域。本来,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属人法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内外国人商业交往的发展,内外国人杂居情况的增加,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国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以保护商业交往的稳定与安全,在某种情况下,也需要采用行为地法来判定人的行为能力〔8 〕。目前,这种折衷主义最为流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均采此制。
我国票据法第9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适用行为地法律。可见,我国票据法在涉外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纳了以本国法为主同时选择适用行为地法的折衷主义观点,这表明了我国冲突法立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倾向。当然,也应看到,在涉外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票据法与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仍有明显不同。公约以及一些公约当事国的国内法,在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定了反致制度。公约规定:凡因汇票或期票而受拘束之人,其资格应依本国法律而定;倘该国法律规定关于此点应依其他一国的法律,则其他一国的法律应适用。这种转致制度的存在无疑增加了法律选择的难度,但它同时也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目前,在我国所有的冲突立法中,还没有关于反致、转致制度的规定,票据法亦复如此。我国票据法在当事人能力问题上对反致制度所抱的否定态度,其利弊难以简单定论。从保持票据法与现有冲突法基本制度相协调的角度而言,这一态度无可非议;但是从完善我国冲突法立法尤其是在涉外票据领域保持与国际习惯做法接轨的角度而言,这一态度又似有缺憾。
三、票据行为的方式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对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效力问题,在立法上既有将二者加以区别而分别规定其法律适用的,也有不加区别而统一定其法律适用的。不过,在学理解释和学术研究中,人们一般是将二者加以区别而分别予以探讨的。
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在立法实践中少有分歧。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凡因汇票或期票所订之契约,其形式依签订所在国之法律规定定之;凡因支票所订契约之形式,依该项契约签订地之法律规定定之。日本票据法规定:汇票及本票行为的方式,依签名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支票行为的方式依签名地所属国的法律定之。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形式要件方面的效力应根据发票地的法律决定,其附加合同形式要件方面的效力,例如承兑、背书或不顾拒绝证书的承兑等,应根据完成这类合同所在地的法律决定。可见,在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立法实践中一般是适用行为地法。
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依行为地法,不仅在立法实践中无大分歧,而且在理论认识上也比较一致。人们普遍认为,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依行为地法是基于“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的法律适用原则而确立的。自巴托鲁斯创立法则区别说以来,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一直因袭这一原则,票据行为方式也不例外。而且,对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方式,有人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强制性的,也有人认为是选择性的或任意性的;但是,对于票据行为方式,人们普遍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是强制性的。正如沃尔夫所言:“‘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对流通票据是强制性的,而不象在他种契约时那样是选择性的。”〔9〕
当然,“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决定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时也有一些例外。根据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和各国的国内立法,这些例外主要包括:第一,先行行为尽管不具备行为地法上的有效方式,如果后行行为的方式合乎行为地法,后行行为并不因先行行为不合形式而受影响。第二,本国国民在外国所为票据行为的方式,尽管依行为地法无效,但如依本国法律具备有效形式者,对其本国国民同样有效。第三,凡因支票所订契约的形式,依签订地法为有效时固属有效,但即使依签订地法无效而依支付地法为有效时,仍属有效。
我国票据法在票据行为的法律适用上,没有明确区分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效力,而是统一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律。票据法第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第99条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上述规定虽未指明“行为方式”字样,但显然,第98条包含着出票行为的方式,第99条包含着背书、承兑、付款、保证行为的方式。
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方式法律适用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我国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行为方式法律适用规则,即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原则上由行为地法决定。第二,除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以适用付款地法以外,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没有对先行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与后行行为形式有效性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也没有对我国公民在国外所为票据行为虽不合乎行为地法但却符合我国法律对行为方式的要求时是否对我国公民有效的问题作出规定,而上述两点却是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的。第三,尽管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一样,规定了支票的出票行为可以适用出票地法和付款地法,但对适用付款地法所规定的条件却很不相同。日内瓦支票法律冲突公约规定:凡因支票所订契约的形式,依该项契约签订地之法律规定定之,如其为遵守付款地法律所定方式签订者,亦应认为适当。这是一条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支票的出票行为方式只要符合行为地法和付款地法其中之一即为有效。而我国票据法则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这是一条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付款地法的适用以“当事人协议”为条件。这一规定,一方面对支票的出票行为的要求更为严格,使得未经当事人协议,不符合出票地法但却符合付款地法对出票事项要求的出票行为无效;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协议”可以决定付款地法的适用,因而实质上是在票据行为方式法律适用上部分地引入了不为大多数国家接受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规定是否恰当值得学术界认真探讨。
四、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
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也就是票据行为在票据关系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一般认为,票据是一种特殊的契约,票据行为也是一种特殊的契约行为。然而,票据行为实质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契约行为。众所周知,关于契约行为的效力,当事人意思自治是被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基本原则。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否也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却存在争议〔10〕。沃尔夫认为,订约当事人选择他们的契约所要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在英格兰《汇票法》和欧洲大陆的法典中都没有规定;但是它们也都没有排斥这种权利,因而正如在其他契约的场合那样,这种权利的存在是没有疑问的〔11〕。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更多的人否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巴迪福认为:“指示证券之适用法律,被认为系基于意思之协议,故依一般见解,乃采当事人自治之原则。然该证券之发行,在实体法上认为与契约行为有别,且为其执行而发行,将会创设新的关系而牵涉第三人之利益。因此,指示证券并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12〕日本学者土井也认为:“票据法冲突规则之所以排除当事人自治原则,而客观地决定其连结点,无非是基于其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分离的定型行为的特点以及票据交易的灵活与安全等理由来考虑确定的。”〔13〕可以认为,在票据行为实质效力问题上,比较流行的看法是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后,票据行为实质效力的法律适用只能以客观因素作为连结点。但究竟以何种客观因素为连结点呢?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又有以下几种主张与作法:第一,行为地法主义。即主张以票据行为实施地法律来确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发票人的权利义务应依发票地法律;付款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付款地法律;承兑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承兑地法律,如此等等。英国1882年汇票法是采取行为地法主义的典型,该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对汇票签发、背书、 承兑或不顾拒绝证书承兑等的解释,依据各该合同作成地的法律决定。与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依行为地法一样,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依行为地法也是基于“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
第二,付款地法主义。即主张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应依付款地法律确定。这一主张由来已久,主要理由是认为付款体现了票据的最终目的。萨维尼认为,当事人的注意力集中在付款地,因而应以付款地的现行法支配指示证券。〔14〕巴迪福在论及“指示证券”的法律适用时,首先提出了发行地法和付款地法两种可供适用的法律,但他进一步指出,以上两种法律似以付款地法较为妥善。他的理由在于:付款地法律“与属物法则相符合,因为在付款地可以使其权利实现,争讼、保全措施亦在此地发生,强制执行亦在此提出请求,总之,付款地乃权利表现于外之处所。”〔15〕不过,在实践中,关于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单采付款地法的立法例尚难见到。
第三,折衷主义。即对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不是硬性地主张只适用行为地法或只适用付款地法,而是分别情况作出规定。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是折衷主义的典型代表。公约规定:汇票之承兑人或期票之出票人所负之义务,应依付款地之法律定之;汇票或期票上其他签字人所负之义务,依签字地之法律定之;一国之法律对于在其境内因支票而起之债务已肯定其为债务者,应决定此种债务之效力。可见,公约对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分别规定了行为地法与付款地法两种可以适用的法律。此外,这种折衷主义的主张也为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所采行。如,日本票据法、韩国国际私法对票据行为实质效力的法律适用作了与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大体相似的规定。再如,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对流通票据关系人的义务指出了付款地州的本地法和票据交付地州的本地法两种可适用的法律,当然也是采折衷主义的。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没有区分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与实质效力问题,而是统一规定适用行为地法律。对此,有两个问题需加说明:第一,我国票据法第99条关于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的规定,其含义十分明确,当然包含着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效力两个方面。然而,票据法第98条的规定却不够明确。该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其中,“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一词显然不能等同于“出票行为”。从严格的文字意义上看,“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应理解为票据的形式要件,并不涉及出票行为的实质效力,这样我国票据法对出票行为的实质效力就没有规定。相反,如果对“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一词作广义解释,认为其包括票据的形式要件和出票行为的实质效力两个方面,又似缺乏根据。因为,如果立法者的本义是使“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包括票据的形式要件和出票行为的实质效力两个方面,那么还不如直接使用“出票行为”一词简单明了。
第二,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的实质效力适用行为地法的规定,虽有英国1882年汇票法的先例,但并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行。而且,英国1882年汇票法的有关规定本身也常遭到批评。精研英国冲突法的沃尔夫就曾坦率指出:“最好的解决办法也许是日内瓦法律的制定者在长久和烦恼的讨论之后所接受的办法:汇票承兑人的债务和本票出票人的债务都按照票据支付地的法律决定;任何其他的债务,例如出票人或者背书人的债务,则按照签发地的法律决定。”〔16〕我国票据法在票据行为实质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为何舍却较为流行的折衷主义而采行行为地法主义,多少有些令人费解。
五、其他问题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除了当事人的能力以及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效力几个主要问题以外,还包括其它一些问题。根据有关的国际与国内立法,主要包括:
第一,追索权的行使期限。所谓追索权,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因其他原因而使票据权利无法行使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各国票据法几无例外地规定了追索权的行使期限,但各国规定的期限长短却极不一致,因而需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追索权行使期限所应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与作法。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将追索权的行使期限视为实体法问题,并适用出票地法律。而英美法的传统观念,是把追索权的期间视同公诉期限,在冲突法上作为程序法问题看待,依法庭地法决定〔17〕。我国票据法采纳了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和大陆法国家的做法,第100条明文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二,原因债权。在票据法上,票据的签发常常是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作为票据发票基础或原因的债权即为原因债权。在票据的转让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持有人是否取得作为发票原因的债权,直接关系到票据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当然,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不可能完全相同。
在冲突法上,票据持有人能否取得作为发票原因的债权,实质就是因署名而成为票据义务人或者其署名的效力问题〔18〕。对此,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和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内法作了明文规定,通常的作法是:关于汇票、本票的持票人是否取得原因债权的问题,适用发票地法律;关于支票的持票人是否取得原因债权,则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
第三,部分承兑与部分付款。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对票据一经承兑,就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承兑可否限于票面金额的一部分以及持票人是否必须接受一部分付款,各国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相同,需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部分承兑与部分付款是否允许的问题,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明确规定了其法律适用规则,而且它们一致规定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第四,票据的提示和拒绝证书的有关事项。在票据法上,提示指持票人向承兑人作出的承兑提示以及向付款人作出的付款提示。承兑人或付款人在得到持票人的提示后,如果拒绝承兑或付款,可出具拒绝证书。对于提示以及拒绝证书的有关事项,诸如提示期限的长短、是否必须出具拒绝证书、拒绝证书的形式、出具拒绝证书的期限长短等问题,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很不相同。
关于票据的提示和拒绝证书有关事项的法律适用,在立法上存在很大差异。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和大陆法国家的一般作法是:支票的提示期限依付款地法,对汇票本票的提示期限如何适用法律不作规定;对于拒绝证书的形式和期限则依作成拒绝证书所在地国法律决定。英国1882年汇票法则规定:执票人关于为承兑或付款的提示的义务以及拒绝证书或拒绝付款的通知是否必要,或者是不是够了,都按照行为地或者汇票拒绝付款地的法律决定。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法第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 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五,票据丧失时的程序。当票据遗失或被盗时,失票人应采取何种手段或程序来保全其票据权利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分歧。日内瓦票据法律冲突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明确规定,因票据遗失或被盗应采取的手段,依付款地国法律。我国票据法第102 条也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注释:
〔1〕〔2〕〔6〕〔9〕〔11〕〔16〕 马丁·沃尔夫著, 李浩培等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79、680、681、684、 685、686页。
〔3〕〔5〕 隆茨等著, 吴云祺等译《国际私法》, 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92、193页。
〔4〕〔7〕 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69页。
〔8〕 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 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72页。
〔10〕〔13〕〔17〕〔18〕 北胁敏一著, 姚梅镇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23、225、226页。
〔12〕〔14〕〔15〕 亨利·巴迪福著,曾陈明汝译述《国际私法各论》,1979年台湾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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