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明名文集”中引用的宋代法律规定_名公书判清明集论文

论“清明名文集”中引用的宋代法律规定_名公书判清明集论文

《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条文论文,宋代论文,清明论文,名公书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04;K244;K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3)02-0057-09

《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是一部宋代所谓“名公”的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其中绝大部分为诉讼判词。现存较完整的“明本”包括官吏、赋役、文事、户婚、人伦、人品、惩恶计七门。所收判词大部分产生在宁宗、理宗时期。由于所收判词均为实判,因此对研究宋史特别是宋代法制史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

在“明本”发现以前,通行的《清明集》是宋代残刻本,仅存户婚一门。然而由于其内容真实,仍然受到学者们的重视。日本学者对其用力尤深[1](P645),“明本”的内容大大超过了宋残刻本,实有功于学界。对其中征引的法律条文,学者们也有相当的注意[2],据笔者所知,对《清明集》中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进行录出研究的当推徐道邻先生。但徐先生所据以研究的底本则是宋残刻本,仅有户婚门。因此笔者不揣浅陋,草成此文,以就正于方家。

一、《清明集》所引宋代律条

《清明集》各篇中所引律条有重复出现的,本文将引较完整的条文录于文中,其他则注明互见,为节省篇幅,出处仅注明卷数及页数,不列篇名。下面根据法律形式把《清明集》所引律条罗列于后。

(1)律:宋律即指《宋刑统》,朱熹明确指出“律即《刑统》”。[3]李心传也认为“国初但有《刑统》谓之律”。[4]在《清明集》中所引律有以下形式:一种是标明“律曰”、“准律”,另一种仅说“在法”云云。由于《宋刑统》收有宋初及唐五代敕令及唐律疏义之文,所以《清明集》引有其中的敕令和注文。这里一并罗列于此:

照得在法笞杖自有定数:笞自五十而止,实决十下。杖至一百而止,实决二十下。未尝有累及百数者。(卷1,35页)

按(为笔者所加,下同。):此条实际是节引《宋刑统》的“折杖法”,见《宋刑统》卷1,4页。

又法:诸诈假官者,流二千里,谓伪奏拟之类。(卷2,54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5,391页的“诈假官”条。

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卷4,106

页;又见卷4,112页;卷4,127页;卷4,132页;卷5,161页;卷9,314页;卷9,315页;卷13,509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3,206页“典卖指当论竟物业”门的“臣等参详”条。

在法:妻有七出,无子为先。(卷4,116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4,223页“和娶人妻”门的“七出义绝条”。

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卷5,140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2,197页“卑幼私用财”门的“准户令”条。

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法也。(卷7,201页;又见卷7,214页;卷7,219页;卷8,247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2,193页“养子”门的“疏议”所引“户令”条。

在法:诸遗弃子孙三岁以下收养,虽异姓亦如亲子孙法。(卷7,214页;又见卷7,218页;卷7,219页;卷8,246页;卷8,248页;卷8,273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2,193页“养子”门的“养子条”。

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卷7,217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2,197页“卑幼私用财”门的“户令”条。

在法: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卷7,217页;又见卷8,251页;卷9,316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2,198页的“户绝资产”门的“丧葬令”条。

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卷7,220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2,197页的“卑幼私用财”门的“户令”条。

准法: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别籍异财。(卷10,372页;又见卷8,279页;卷10,376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2,192页“父母在及居丧别籍异财”门。

律:诈为官司文书及增减者,杖一百。(卷8,281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25,390页“伪造宝印符节”门的“诈为官文书及增减”条。

律:诸以兵刃斫射人,不着者杖一百。(卷8,286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21,326页“斗殴故殴故杀”门的“以兵刃斫射人”条。

准法:诸别宅之子,其父死而无证据者,官司不许受理。(卷8,293)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2,197-198页“卑幼私用财”门的“唐天宝六载五月二十四日敕节文”。哲完元祐六年,刑部称:“应自陈是别宅所生子,未尝同居,其父已死,无案籍及证验者,不得受理。”(《长编》卷468,元祐六年十二月戊午),重申了这条敕文的法律效力。

照条:钱没官,业还主。(卷9,300页;又见卷9,301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3,205页“典卖指当论竟物业”门的“杂令”条。

在法:许嫁诸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

律文又云: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注云:聘财无多少之限。(卷9,347页)

在法:诸背先约,与他人为婚,追归前夫。(卷9,348页)

按:以上三条文均引自《宋刑统》卷13,212-213页“婚嫁妄冒”门的条文。“已成者徒一年”,《刑统》作“已成者徒一年半”。

律曰: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

又曰:诸妻擅去,徒二年。(卷9,352页)

按:上两条引自《宋刑统》卷14,223页、224页“和娶人妻”门的条文。

律曰:然者坐居丧嫁之律,从而离之,夫谁曰不然。(卷10,378页)

按:此条实际引用了《宋刑统》卷13,216页的“居丧嫁娶”门的条文。

在法,妻有七出之状,而罪莫大于淫佚。(卷10,380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14,223页“和娶人妻”门的“七出义绝”的“疏议”。

在法,供养有缺者,徒二年。骨肉相弃,死亡不躬亲葬敛者,于徒二年上重行决配。(卷10,387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4,369页“告周亲以下”门的条文。

律曰:诸奸缌麻以上亲之妻者,徒三年。(卷10,389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26,422页“诸色犯奸”门的条文。

法:二罪俱发,从重者坐。(卷8,281页;又见卷12,451页;卷13,487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6,89页“二罪以上具发及累并倍发”门的条文。

在法:髡法,徒一年半。(卷12,451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21,325页“斗殴故殴故杀”门的条文。

律:诸殴兄者,徒二年半,叔父加一等。(卷12,454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2,348页“夫妻妾媵相殴并杀”门的条文。

律:诸诈为官私文书以取财物者,准盗论。(卷22,457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5,395-396页“期诈官私取财物”门的“臣等参详”条。

律:恐喝[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卷12,457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9,305页“恐吓取人财物”门的条文。

准律:诈为制书,及增减者,其罪当绞。(卷12,465页)

按:此条引自《宋刑统》卷25,页387“伪造宝印符节”门的条文。

在法:略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在法当绞。(卷12,472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0,313页“略卖良贱”门的条文。

在法:告缌麻以上卑幼得实,犹勘杖八十。(卷13,495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4,368页“告周亲以下”门的条文。

在法:于法不当为婚,婚既当离。(卷13,502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4,227页“违律为婚”门的条文。

律: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取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卷14,553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9,307页“恐吓取人财物”门的条文。

律:故杀人者斩。(附录4,635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1,328页“斗殴故殴故杀”门的条文。

律:诸谋杀人,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附录4,635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7,275页“谋杀”门的条文。

律: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致死者随所因为重罪。(附录4,635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21,330页“斗殴故殴故杀”门的条文。

律令:诸婚田入务,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附录6,644页)

按:此条节引自《宋刑统》卷13,207页“婚田入务”门的条文。

(2)敕:在宋代敕本为皇帝的诏令。由于敕是对特定的事或特定的人所发,并不具备一般法律的性质,这样的敕称为“散敕”。《宋刑统》卷30“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因此,要使散敕上升到一般法律,则必须通过编敕这一立法程序。即将散敕删其重复,去其抵牾,存其可为常法者汇编成册,然后颁行。编敕起源于唐代,但把连续不断的编敕作为主要的立法手段,实始于宋代。至于敕的内容,在宋代则有所不同,神宗定义的敕为“禁于已然之谓敕”。[5]在实际编敕中,“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6]《清明集》所引敕条不仅有编敕,而且有散敕。至于何者为编敕,何者为散敕,由于宋代编敕大多散逸,现在已不能严加区分。敕在《清明集》中,有些标明了是敕,有些则仅标明“在法”、“准法”。而所谓的“申明敕”,则是对原来敕的补充说明和解释。现一并罗列于后。

在法:监临主守自盗,赃满三十五贯者绞。(卷1,31页)

法有明禁、赦有明条:除监司、州郡外,诸县不得擅自押人下寨,违者从提刑司案劾。(卷1,33页)

准法:诸诈冒荫补者徒三年,伪妄出官减二等。(卷2,51页)

法:诸因进纳及阵亡换纳补受,不理选限,将士郎差权摄职事及被差者各以违制论。(卷2,51页)

法:诸诈欺官司,以取财物,赃五十匹,命官将校奏裁,余配本城。(卷2,51页)

法:诸县令阙,辄差寄居、待阙官权摄并授差者,并以违制论,因而收受供给坐。(卷2,51页)

法:诸添差官违令兼权职事,计所请俸给坐赃论。(卷2,51页)

法:诸摄州助教犯公罪流,私罪徒,追毁补授文书,敕授者批毁申纳。(卷2,51页)

在法:诸领寨官为监临,受财十五匹者绞,其命官将校奏裁。(卷2,54页)

在法:非州县而辄置狱,若县令容纵捕盗官置者,各杖一百,县尉且罚俸两月。(卷3,68页)

在法:官员买应纳官之物,准盗论。(卷3,70页)

差役之法:先从白脚,自有专条。(卷3,73页)

准:倍役法”:税钱一倍,歇役十年,税钱两倍,歇役八年,税钱三倍,歇役六年,并理为白脚。(卷3,75页)

准法:父母服阕,合用析户,轮差役色,合从烟爨。(卷3,75页)

在法:充役人户物力,比未役白脚之家,如增及一倍,歇役十年,理为白脚。(卷3,82页)

准法:品官限田,合照原立限田条格减半,与免差役。其死亡之后,承荫人许用生前曾任官品格与减半置田。如子孙分析,不以户数多寡,通计不许过减半之数。谓如生前曾任一品官,许置田五十顷。死亡之后,子孙义居,合减半置田二十五顷。如诸子孙分析,不以户数多寡,通计共不得过减半二十五顷之数,仍于分书并砧基薄内,分明该说父祖官品并本户合置限田数目,今来析作几户,每户各合限田若干。日后诸孙分析,依前开说,曾、玄孙准此,并要开具田段亩步并坐落州县乡村去处。如遇差役,即赍出照验免役,若分书并砧基薄内不曾开说,并不在免役之限。缘品官之家,有于一州管下诸县皆置田产,切虑重叠免役,合令连状,自行指定就一县用限田免役,其余数目并别县田产并同编户,余官品依此。(卷3,83-84页;又见卷3,86页;卷3,87页;卷3,88页;卷3,92页)

按:此条为南宋孝宗乾道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布的一道敕书,见《清明集》卷3,88页,并可参见《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之六。

准法: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卷4,104页;又见卷6,169页)

按:此条可参见《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四七。

准法: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卷4,104页;又见卷6,167页)

准法:诸违法成婚,谓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未经二十年,虽会赦犹离。(卷4,107页)

准法:诸典买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卷4,112页)

准法: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买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买人还价。即典买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买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卷4,118页)

法:诸典买田宅,具帐开具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及墓田相去百步内者,以帐取问。(卷4,121页;又见卷9,322页)

准绍兴十一年正月敕:人户典买[卖]田宅,每百收勘合钱十文,如愿以金银绢帛准折者,听从便,依在市实直定价。(卷4,122页)

在法: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卷5,135-136页)

在法:诸诈匿减免等第或科配者,以违制论。注谓以财产隐寄,或假借户名,及立诡名挟户之类。(卷5,136-137页)

在法:即知情受寄,诈匿财产者,杖一百。(卷5,137页)

法:诸诱引或抑令同居亲为童行、僧、道,规求财产者,杖一百,仍改正,赃重者坐赃论。(卷5,138页)

在法:诸僧、道犯罪还俗,而本家已分者,止据祖父财产众分见在者均分。(卷5,139页)

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卷5,140页;又见卷9,316页;附录2,607页)

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卷5,141页)

在法:盗典卖田业者,杖一百,赃重者准盗论,牙保知情与同罪。(卷5,145页)

在法: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取其一。(卷5,149页;又见卷9,314页)

在法:交易只凭契照。(卷5,160页)

在法:诸典买田宅并须离业。又诸典买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卷6,167页)

在法:为人后者不以嫡。(卷6,188页;又见卷7,235页)

在法: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听尊长理诉。又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地,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即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卷6,190页)

在法: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卷7,211页;又见卷7,214页;卷7,220页;卷8,247页;卷8,260页)

法:夫亡妻大,则从其妻。(卷7,214页;又见卷4,107页;卷7,220页;卷8,245页;卷8,247页。附录2,606页;附录3,621页)

在法:诸义子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或本身虽存,而生前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被论诉及自陈者,官司不得受理。(卷7,216页)

准法: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府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卷7,216页;又见卷7,218页;卷7,219-220页;卷8,273页)

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卷7,216页)

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卷7,217页)

按:“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为律文,已见前文。

法: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归宗者减半。(卷7,217页;又见卷9,316页)

按:“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为律文,已见前文。

在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卷7,217页)

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于所养父之年齿,此隆兴敕也。(卷7,220页)

条法: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还,此法也。(卷7,228页)

准敕:州县不应检校辄检校者,许越诉。(卷7,228页)

在法:诸户绝人有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卷8,251页)

法:此谓人家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以谓之除附。(卷8,273页)

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卷8,277页;又见卷8,281-282页)

按:“女合得男之半。”《宋刑统》卷12“卑幼私用财”门,则作“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

准敕:辄支用已检校财产者,论如擅支朝廷封椿钱物法,徒二年。(卷8,281页)

准敕: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规隐者,加二等。(卷8,286页)

敕:诸路州县官而咆哱凌忽者,杖一百。(卷8,286页)

在法: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卷9,302页)

法: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杖一百,牙保知情者与同罪。(卷9,302页)

法: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者与同罪。(卷9,304页;又见附录2,592页)

在法,交易钱止有一百二十日限。(卷9,310页)

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卷9,318页)

法: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元典卖人还价;即典卖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若墓田,虽在限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卖人已死,价钱不追。(卷9,323页;部分内容又见卷6,191页)

在法:典卖年月只凭印契。(卷9,326页)

淳熙十四年申明敕:若甲家出钱一百贯,雇倩[请]乙家开张质库营运,所收息钱虽过于本,其雇倩人系因本营运所得利息,既系外来诸色人将衣物、金帛抵挡之类,其本尚在,比之借贷取利过本者事体不同,即不当与私债一例定断。(卷9,336页)

在法:债负违契不偿,官为追理,罪止杖一百,并不留禁。(卷9,339页)

条法: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之。(卷9,349)

在法: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夫出外三年不归,亦听改嫁。(卷9,353页;又见附录2,603页)

在法:已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及满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卷10,373页)

准律:诸居夫丧百日外,而贫乏不能存者,自陈改嫁。(卷10,378页)

按:检《宋刑统》无此条。疑为敕文。

在法:奸从夫捕,谓其形状显著,有可捕之人。(卷10,380页;又见卷12,446页;卷12,448页)

在法:雇妻与人者,同和离法。(卷10,383页)

在法:诸犯奸,徒二年,僧道加等。(卷12,448页)

法:诸妻犯奸,愿与不愿听离,从夫意。(卷12,448页)

敕:诸人户吉凶聚会,州县及坊务辄抑勒令买酒者,徒一年;

诸强卖买、质借、投托之类,取人财物者,杖一百,邻州编管,再犯者徒二年,虽会赦,配邻州;

诸税蒲十贯者,杖八十;

诸典卖田宅,以有利债负准折者,杖一百。(卷12,454页)

敕:诸公事追捕人乞取财物,以窃盗论,耆保同律;诸欺诈官司,恐吓财物者,赃五十匹,配本城。(卷12,454页)

律: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从杖者,邻州编管。(卷12,457页)

按:“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本为律文,已见前文。

敕:诸被追私逃者,加本罪二等。(卷12,457页)

在法:诸欺诈取财满五十贯者,配本城。(卷12,463页;又见卷12,468页)

在法:诸以买卖、质借、投托之类为名以取财,状实抢夺者,以强盗论。(卷12,463页)

在法:质借、投托之类为名,其诈称官谴人追捕以取财者,以强盗论。(卷12,466页;又见卷12,468页)

在法:剪凿钱取铜,及卖买兴贩之者,十斤配五百里。(卷12,466页)

在法:以恐惧逼迫人致死者,以故斗杀论。(卷12,466页;又见卷13,532页)

在法:无故入县门者,杖八十,至吏舍者加二等。(卷12,475页)

法:对州县长官咆哮者,杖一百。(卷12,475页)

参之以律: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勿论。(卷13,488页)

按:《宋刑统》无此条文,当为敕文。

在法:迁改父祖坟墓,当经官自陈。(卷13,494页)

在法:五服内许相容隐,而辄告论者,并同自首。(卷13,494-495页)

在法:事不干己者,不许受理。(卷13,505页)

在法:进纳将士郎犯斗殴人折伤以上者,不在当赎之例。(卷14,532页)

在法:曾得解人止免公罪杖,而杀牛乃是私罪徒。又杀牛马三头者,虽会赦犹配邻州。(卷14,535页)

按敕:吃菜事魔,夜聚晓散,传习妖教者,绞,从者配三千里,不以赦降原减二等。(卷14,535页)

敕:诸夜居晓散,以诵经行道为名,男女杂处者,徒三年;被诱之人杖一百。(卷14,535页)

敕:非僧道而结集经社,聚众行道,各杖一百。(卷14,535页)

法:竞渡一节,法有明禁,造意者徒一年,随从减一等。(卷14,551页)

敕:诸津渡人于深阔湍险之处,恐吓乞取钱物者,以持仗窃盗论。不得财,杖一百,五贯徒一年,五贯(?),配本城。(卷14,556页;又见卷14,553页)

敕:诸强盗得财者,徒三年;殴人者,配千里。(卷14,553页)

在法:弓手官司尚不得差出下乡。(附录2,589页)

在法:若盗卖卑幼田产,则先合给还卑幼后,监盗卖人钱还钱主。若尊长与卑幼通共知情典卖,则合先监钱还钱主足日,方给还田业。(附录2,599页)

以法论之,兄弟分产之条:即未尝言自随(嫁)之产合尽给与亲生之子。又自随(嫁)之产,不得别立女户,当随其夫户头,是为夫之产矣。(附录2,607页)

在法:(催科)省限未满,不当追呼。(附录3,615页)

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附录3,625页)

减降之诏,明堂赦宥(德音):斗杀情轻者减一等。(附录3,626-627页)

(3)指挥:指挥大致可分为二种:一种泛指皇帝的诏令;另一种则是指朝廷有关部门所下达的指示和命令。而所谓的“申明指挥”则是对原来的“指挥”的解释、补充和说明。

绍兴元年十一月指挥:凡兵将盗贼尽属安抚司。(卷2,54页)

检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按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取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只得家财三分之一。(卷8,266页)

绍兴十二年二月二日都省指挥:庶人墓田,依法置方一十八步,若已有已置坟墓步数元不及数,其禁步内有他人盖屋舍,开成田园,种植桑果之类。如不愿卖,自从其便,止是不得于禁地内再安坟墓。(卷9,323页)

绍兴十四年十月五日尚书省批下敕令所申:婺州申,墓禁内起造屋宇,合与不合毁拆?及日后听与不听起造斫伐?如是田园,听与不听地主垦种?本所看详,虽在禁步内,既非已业,惟日后不许安葬外,如不愿卖,自从其便,仍不许于步内取掘填垒。(卷9,323-324页)

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指挥,亦只令地主不得于墓禁取掘填垒。(卷9,324页)

乾道元年朝旨:建、剑等处州县管下寺院田产,为形势、豪富之家妄作绝产请佃,今合尽数给还。(卷11,407-408页)

指挥:佐官不得受状(附录2,589页)

(4)令:本指皇帝的诏令,编而行之,成为一种法律形式。在唐代,“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7]神宗则定义为“禁于未然之谓令”[5]。在实际的编敕中指的是“约束禁止者”[6]的条文。令,根据其内容可分为很多类,如:田令、户令、时令等等。《宋刑统》也收有前代和宋初的令,本文已把他们列入律中,下面则罗列律以外的令。

准令:诸见任官、本庭或本司所辖兵级、公吏犯杖以下罪,听申长吏,借杖勘决。(卷1,36页)

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卷5,141-142页;又见卷9,304页)

准令:诸养同宗昭穆相当子孙,而养祖父母、父母不许非理谴逐。若所养子孙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及有显过,告官证验,审近亲尊长证验得实,听谴。(卷7,224-225页;又见卷8,245页;卷8,285-286页;附录2,605页)

户令: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依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一分没官。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万贯,增给二千贯。(卷8,288页;又见卷4,107页;卷8,266-267页)

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招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迄,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以户绝法。(卷8,273页;又见卷9,296页)

田令: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皆不在问限。(见于庆元重修田令与嘉定十三年刑部颁降条册)(卷9,309页)

准令:诸典卖田宅,四邻所至有本宗缌麻以上亲者,以帐取问。有别户田隔间者,并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卷9,309页)

令: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卷9,309页;又见卷9,323页)

条令:禁止宰牛。(卷9,333页)

令曰:诸因病死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卷13,501页)

(5)格:唐代的格是“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7]即官吏处事的规则。宋神宗把格定义为“设于此以待彼之至之谓格”。[5]在实际的编敕中指的是有“等级高下者”。[6]格按其内容可分为很多类,如“赏格”、“考课格”、“吏卒格”等。

准法:权六曹侍郎系四品,合占限田三十五顷,死后半之,计一十七顷半,以六等田纽算,合计税钱一十四贯文。(卷3,91页)

照格:将绢、面折钱、会五贯,米五斗,酒一瓶。(卷10,385页)

(6)看详:什么是看详呢?神宗元丰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御史黄降曾上书说:“朝廷修立敕令,多因旧文损益,其去取义则具载看详卷,藏之有司,以备照使。”[8]由此可知“看详”是修敕去取的说明。在徽宗政和年间所修的《政和重修敕令格式》中开始作为附加项列入,并颁行天下。此书正文有138卷,而“看详”则有410卷。此后的敕书均附有“看详”,且“看详”大都超过正文,如《绍兴重修敕令格式》125卷,而“看详”则高达604卷。从《清明集》所引“看详”条文来看,颁行天下的“看详”的内容还包括了对原条文的修改补充等。在南宋时,“看详”又被看做“指挥”的一种形式。(参见《清明集》卷10,372页)

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于所养父之年齿。此隆兴敕也。敕令所看详:则为母所养者,年齿亦合小于所养之母。(卷7,220页)

法:其欲继绝而得绝家亲尊长命继者,听之。夫亡妻在,从其妻。

敕令所看详云:如生前未尝养子,夫妻俱亡,而近亲与之立议[继]者,即名继绝。若夫妻虽亡,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各不入继绝之色。(卷7,220页)

合照淳祐七年敕令所看详云:到平江府陈师仁分法。(卷9,303页)

按:陈师仁分法的具体内容原书未载。

绍兴十二年二月二日都省指挥:庶人墓田,依法置方一十八步。

敕令所看详:四方各相去一十八步,即系东西南北共七十二步。(卷9,323页)

在法: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别籍异财。

绍熙三年三月九日户部看详: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摽拨而有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入其说,以起争端。(卷10,372页)

二、宋代法规对各种法律形式使用的规定

宋代法律形式繁多,除《宋刑统》外,还有敕(包括散敕、编敕、申明敕)、令、格、式、指挥(包括申明指挥)、成例、赦书、德音等。其中敕、令、格、式有通行全国的综合性编敕,也有仅行于一司、一路、一州、一县的部门和地方敕。在宋代法规中对各种法规形式的使用是有相应规定的。

对还未汇入编敕的散敕,《宋刑统·断狱律》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对各种法律形式使用及先后次序,《宋刑统》卷30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之正文,违者笞三十。”同时又引有后唐长兴二年(931)八月十一日敕节文称:“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刑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及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事实无疑,方得定罪。虑恐不中,录奏取裁。”

在徽宗政和时期,对各种法律形式及地方性法规与全国性法规之间,作了更详细的规定。政和四年(1114)四月五日,中书省上言:“检会政和名例敕,诸律《刑统》、《疏议》及建隆以来赦降与敕令格式兼行,文意相妨者,从敕令格式。其一司(原注:学制、常平、免役、将官、在京通法之类同)、一路、一州、一县有别制者,从别制,其诸处有被受专降指挥,即与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别制,事理一同,亦合各行遵守专降指挥。”[9]

南宋第一部全国性的综合编敕是《绍兴重修敕令格式》,而此书是将“嘉祐敕”与“政和敕”对修,[9]加上续降而修成的。“绍兴敕”今已不传,但从南宋人的议论来看,“政和敕”中的这个“名例敕”的确被“绍兴敕”所吸收。周三畏在绍兴六年(1136)上言称:“国家昨以承平日久,因事增创,遂有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海行敕令格式,与律法《刑统》兼行,已是详尽,又法所不载,则律有举明议罪之文,而敕有比附定刑之制,可谓纤细备具,乞自今除朝廷因事修立一时指挥外,自余一切悉遵见行成宪。”[10]南宋朱熹谈到当时用法情况时说:“今世断狱只是敕,敕中无,方用律。”[3]李心传也说:“国初但有《刑统》谓之律,后有敕、令、格、式与律兼行,若不同则从敕、令、格、式。”[4]因此政和敕的这一规定是北宋后期及南宋运用各种法律形式的准绳。

三、各种法律形式在《清明集》中实际运用

据笔者统计,《清明集》正文有508篇,明确标明引用各种形式法律的有120篇,占总数的1/5稍强。附录有68篇,明确标明引用各种形式法律的有13篇,占其总数的1/5稍弱。引用《宋刑统》条文60次,其中有22次重复,实际上引用《宋刑统》38个条文。引用《刑统》以外的敕文130次,重复30次,实际引用了100条敕文(其中有2条准律条文在今《刑统》中没有,疑为敕文。还有2条律敕合一的条文)。引用指挥7条。引用《宋刑统》以外令文18次,重复8次,实际引用了10条令文。引用格文2条。引用“看详”5条。而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判词虽没有明确说明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但实际上也是根据相关法条断案的。

在133篇明确标明引用条法的判词中,有22篇是以律文为依据断案的。有23篇律、敕、令并用。有2篇以格断案。其他则是敕、令、指挥、看详断案。45篇判词引用律文,涉及律文达38条之多。这充分说明南宋宁宗、理宗时期律文仍然是断案的重要依据。下面就这45篇判词具体分析一下律文在断案中所起的作用。先说22篇依据律文断案的判词。在这22篇中,有1篇为约束榜可忽略不记外,其他21篇中,有5篇判决结果与所引律文规定一致,占其总数的近1/4。减轻处罚的有五篇,所引律文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有2篇,这2篇中,1篇所引律文中“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然而案情却是立异姓子不合法的案件。按宋律规定,异姓子3岁以下也可以收养为子。从判词叙述来看,被收养的异姓子在收养时已经6岁多,显然违法。但判决维持收养关系。判决者强调是收养关系已历经八年,收养子已3次为收养之家服丧,主要是从人之常情而作出的判决(卷7,201-203)。而另1篇所引律文是“若父母在,不得别籍异财”。案情所涉及的是一个有母亲带来的前夫之子。判决者认为情况特殊,认定此子用其亲生父亲的财产营运所获可以归自己支配(卷10,375-376)。其他判决结果虽然与律文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也是考虑了到其他方面的因素。

在23篇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共同断案的判词中,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律与其他法律 形式相互补充的,这类案件一般是各种法律形式综合运用;另一种则是律与其他法律形式规定有所不同,甚至有矛盾之处,这类案件一般是按上述“政和名例敕”的规定处理。如卷10,372页所引律文是“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许别籍异财”。而所引“看详”则云:“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摽拨而有照据者,合与行使,无出入其说,以起争端。”断案者则据此看详作出裁断。这23篇中有10篇是律与其他法律形式综合运用,并且与判决结果一致。而与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的判决则是考虑到各种因素,但法律的规定则是一个基准。

85篇以敕、令、格、指挥、看详断案的判词中,大体上遵循了“政和敕”的规定。

四、结语

《清明集》中的判词有大约1/5明确征引法令条文,且没有明引律令的判词中也有一些可考是以律令为依据作裁断的,显示了名公们对律令的相当重视。然而如上所述,即使这些明确征引律令的判词,也有相当部分不是完全以律令做出判决的。而在实际的判决中名公们还以礼、人情、封建的名教甚至是乡例等做出判决。在《清明集》中有三篇公开征引礼文作为案件判决的根据(见卷10,379页;卷10,380页;卷10,388页)。其中379页、388页两篇判词,则完全以礼为据做出判决。388页案情是一名叫阿张的妇女因多次遭到其公公的非礼,就与其夫外出居住,而其公公以不孝的罪名起诉他们。而胡石壁在判词中则把过错完全归到阿张头上,说什么“孝子扬父母之美,不扬父母之恶”。并且引礼:“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则出之。”判决将阿张“决十五,押下,射充军妻。”(又称射射,即让军人比赛射箭,中的多者即可娶其为妻。)人情也是名公们断案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对案件的判决要“酌以人情,参以法意”(卷5,137页),胡石壁对二者的关系有精辟的论述,他说:“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卷9,311页)然而,即使这些名公们也不免“徇人情而违法意”。如范西堂在一桩户绝案判词中说:“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然而,范西堂却将丧葬费用之外的田产“均作三分,各给一分”。这样做,范西堂本人也认为“此非法意”。(卷4,110页)封建的等级制度是“名教”的核心,是否符合“名教”也成了断案依据。如吴恕斋认为立仆人之子为后,万万不可,因为“名分所在,百世不易”。(卷7,207页)而蔡久轩则认为士人娶官妓,“不可、不可、大不可!”原因在于这样做“岂不为名教罪人?”(卷9,344页)一些乡例也成了名公们的断案依据,如翁浩堂在处理一件争山的案件时虽然引用了有关法律,同时又参照了“建阳乡例”,且此例在判决中起了重要的作用。

法律的规定是一定的,而法官对法条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如法律规定:“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田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在《清明集》中被征引8次之多。名公们认为“过二十年”和“田主或业主死者”,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可以不受理。但在南宋的司法实践中,却也有把二者合一的。如方秋崖就指出:“世人引法,并二者为一,失法意矣。”(卷4,132页)

《清明集》的判词大多限于宁宗、理宗两朝,且有地域的局限,并不能完全反映南宋的司法全貌,然而窥一斑可知全豹。对其所引法律的研究,还是能帮助我们揭示南宋司法的一些真相。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宋神宗以后律(《宋刑统》)与敕的关系存在着争论,其中一些学者就认为神宗以后,是“以敕代律,且终宋之世不变”。[11]然而如前所述,律敕并用仍是南宋司法实践的一般情况。同时众多的判词中律敕并用,对我们具体分析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宋代众多的编敕今仅有《庆元条法事类》残存。《清明集》所征引的敕、令、格、指挥、看详等,对我们了解宋代法律情况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很多条文具有补缺的作用,有一些条文仅见于此书。如所谓的“检校”一词,在《宋刑统》中就出现过,但其含义是什么,该书并没有解释,而《清明集》卷7,228页的判词引条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再如宋代法定婚姻年龄,在《宋刑统》和《庆元条法事类》中均不见记载,而《清明集》卷7,217页则云:“在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收稿日期:20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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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明名文集”中引用的宋代法律规定_名公书判清明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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