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土司奖惩制度研究:基于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
贾霄锋
(西安工程大学,陕西 西安 710048)
摘 要: 基于国家治理视域下的制度逻辑,文章系统阐述了明清时期土司奖惩制度:因军功、忠勤、纳米、进献等原因对土司的升迁、赏赐、抚恤和蠲免的土司奖励制度,因罪受到严禁承袭土司职位、典刑、革降和罚款、迁徙的土司惩处制度。文中进而指出明代土司奖惩制度是一种“常例”性的柔性制度;清代随着王朝国家对于土司地区治理强化,形成了体系化、制度化刚性奖惩制度,在推行实践中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和“恩威并用”的治边思想。
关键词: 明清时期;国家治理;土司奖惩制度制度逻辑
土司奖惩制度不仅是土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王朝国家治理土司的一个基本政治举措。据世界银行界定,国家治理是“一个国家的权威得以运用的传统和制度”[1],其核心是一个国家围绕国家权威的分配而形成的制度化关系。该定义虽然主要是针对现代性国家,但是对于王朝国家在 “国家权威的分配”的制度化建设方面也是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的运行过程、解决问题的能力与方式、应对危机的抉择、中央与地方政府间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都是建立在一系列制度设施之上的。这些稳定的制度安排塑造了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式,诱导了相应的微观行为,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规定了国家治理的轨迹、抉择和后果。我把这一制度安排所导致的因果联系称为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2]这条对于“国家治理”的内涵界定,基本上是基于国家治理制度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但在国家治理制度逻辑中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关系没有涉及到。学界在研究“国家治理”的时候,基本上是按照历史因果律来揭示其因果关系,对于治理因素中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关系则研究不足。 “国家治理”各种行为产生,不仅具有因果关系,也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联系:王朝国家推行土司奖惩制度是完善土司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必然态势,但每一项具体的奖惩条款的发轫、成熟却有一定的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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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于土司制度从内涵到外延做了大量研究,但是纵观各种对于土司制度中有关土司奖惩内容的研究除了笔者《藏区土司制度研究》[3]研究中仅对藏区土司的奖惩制度纳入藏区土司制度内容中进行了系统讨论,其它对于土司制度的研究虽然涉及到土司奖惩内容,但基本上是一种碎片化探究,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①。本文在学界研究土司制度基础上,基于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对明清时期完整的土司奖惩制度内容及其呈现的因果关系和必然性与偶然性联系进行系统、完整阐述,以期深化土司制度研究,以求教于方家。
一、土司奖惩制度是王朝国家维系土司群体政治生活的核心组织制度之一
明清时期随着中央专制集权的加强,王朝国家推行土司制度对土司地区的行政管辖和社会治理有效性明显增强。该制度之所以能够发挥其制度之本,除了其中的职官制度、承袭制度、朝贡制度等主要制度,关键之处还在于土司奖惩制度增强了土司群体和中央王朝的政治互动中的制度逻辑、凝聚了土司群体对王朝国家的向心力。
基于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土司制度是国家为了更好治理土司,使其为王朝政治服务,逐渐形成了完整的土司奖罚之制。元代有因军功对土司升迁、赏赐之例,也有土司因罪受罚之例,但只是作为对土司安抚、管理的一般性政治举措。明代对土司的管理有所加强,因而奖惩之例也日渐增多,如有因军功、忠勤、纳米、进献等原因对土司的升迁,以及土司因罪受到革职、降职、迁徙等处罚,虽然没有形成一套有法可依的刚性制度,但这些多属援例或临时请旨政治举措,形成了一套具有习惯法性质的柔性制度。到了清代,确立了“有功则叙,有罪则处”[4]为原则的土司奖惩制度,较元明两代更为体系化、制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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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司考核办法,原与流官一样有三年大计之例,康熙五十九年(1720年)议准“广西巡抚所属土司,遇三年大计之期,其中如果有清廉爱民,并无掳杀及贪残不职恣意侵害之员,行令该管官据实确查,具题举劾,其升赏降革之处分,别轻重,仍照土司定例遵行”。原本对于土司进行“三年大计”之例的考核,由于吏治腐败,而被雍正年间“随时荐举”措施所代替,如雍正四年(1726年)议准各省土司真正能够“奉法称职、裨益地方者,该督抚不拘三年大计之例,随时荐举”。[30]同时雍正又规定,“又定土司皆系世袭之职,必遇贪酷不法,始行革职。其余处分均与流官不同,既无考核、亦无优升。再土司卓异,皆由府道申报,或因请托不遂,致结嫌启衅,嗣后将土司等官卓异永行停止。”[31]因考绩而生流弊,乾隆三年(1738年)再次议准停止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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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中央王朝通过对土司的奖惩不但完善了土司制度的系统性与完整性,也凝聚了土司对国家的凝聚力、确保了王朝政治生活的秩序化。土司奖惩制度在推行过程中的制度稳定性和延展性极大地支撑了土司制度的推行,提升了国家治理民族地区的能力。
二、明清两朝的土司奖励制度:从“常例”到制度化
(一)土司升迁
首先,明清时期土司升迁的主要机制是土司因忠勤和军功,按土司官秩品级依次升迁,且有专职机构管理。明朝,中书科舍人掌“书写诰敕、制诏、银册、铁券等事”,[8]使“土官以文武类编。 ”[9]吏部验封司职责之一“土官则勘其应袭与否,移文选司注拟。”[10]明朝兵部武选司,掌“卫所土官选授、升调、袭替、功赏之事。”[11]“宣慰、宣抚、安抚、长官诸司领士兵者,则隶兵部。”[12]这说明明代对于文职土司的承袭资格“勘合”归礼部验封司、官职“注拟”归吏部文选司;宣慰诸土司和卫所等武职土司承袭归兵部武选司。明朝兵部职方司职责之一掌“……土司,诸番都司卫所,各统其官军及其部落,以听征调、守卫、朝贡、保塞之令。”[13]且“凡武职,世官流官、土官袭替、优养、优给,所属上之府,移兵部请选。既选,移府,以下之都司、卫所。”[14]明代土司管理有一定变化,洪武初对于归降土官,“即用原官授之”,“以劳绩之多寡,分尊卑之等差”授官,形成了“袭替必奉朝命,虽在万里外,皆赴阙受职”;天顺末,“许土官缴呈勘奏,则威柄渐弛”;成化中,“令纳粟备振,则规取日陋。孝宗虽发愤厘革,而因循未改”;嘉靖九年(1530年)“始复旧制,以府州县等官隶验封,宣慰、招讨等官隶武选。隶验封者,布政司领之;隶武选者,都指挥领之”。 至此,土司管理出现了“文武相维,比于中土矣。其间叛服不常,诛赏互见”[15]的政治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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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袭明制,“凡宣慰、宣抚、安抚、长官等司之承袭隶兵部,土府、土州之承袭隶吏部。”[16]吏部验封司职责之一也是“勘土官世职,移文选司注拟”[17]。文职土司承袭也是由验封司和文选司完成。兵武选司职责之一掌“土司政令”。[18]
明代对于土司革降主要是通过政治途径处理,清代对于土司降职、裁革已经纳入法制化轨道,典型的就是这些案例在《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大清律例》等具有法典性质的文献中记载颇多。
清代对于土司奖赏制度规定非常明确,不仅有军功,也有缉盗方面的升迁奖励:“军功保列出众者加衔一等,头等者加一级,二等者纪录二次,三等者纪录次。凶犯盗首逃匿土官境内,一年内查解五名以上者纪录一次;十名以上者纪录二次,十五名以上者加职一级,三十名以上者加职二级。如不足五名者,准并次年杳解之数积算。”[22]对于土司军功加级的规定不断明细,“各就原品级以次递加:指挥使以下由百长以次递加,至指挥使而止,宣慰使等三司,各由佥事递加至该司使;副招讨加招讨使,副长官加长官。其加至比官者,准加安抚使或招讨使。安抚使、招讨使准加宣抚使,递加至宣慰使而止”。[23]雍正时明确规定“有功则叙、有罪则处”的奖惩原则。雍正三年(1725年)十二月,雍正帝认为“土司非比内地”,要求兵部“凡所遣调目兵皆预定名数按名随师无从虚冒其功绩等第,必当详确稽查。四川属之瓦斯、杂谷二土司部下目兵与三寨包坐之头目所部番兵,皆屡年効力战功尤多。小金川土司汤鹏、陕西土司鲁华龄于攻取桌子山时,其目兵亦能戮力用命,似此边远番众知効忠诚则其寸功必宜尽録,尔部查照领兵官所报各土司功册,除各土兵已给赏赐外,其官目应各加以职衔,仍予恩赏。”同时要求各土司“自兹以往尤宜益矢忠勤,各安驻牧,严束部落,不得滋事生非和睦族邻,不可恣行仇杀。”如果各土司能够“凛遵训诫则世守职土”,就会加恩封赏;如果“恃功骄肆、阳奉阴违”,则以国法处置,不会因为“今日之功赏更从寛贷也。”[24]这些奖惩举措一直沿袭到晚清。在光绪时,对于有功的土司授衔、升职,如光绪十七年 (1891年)七月,“以王文韶言云南猛参、猛角、猛董土司划界息争。予孟定土知府罕忠邦宣抚使衔,土目罕荣高管理猛角、猛董,予土千总准世袭。 ”[25]
其次,明清两代对于纳粮众多的土司也给予升迁奖励。明王朝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驻守军队众多,军粮需求较大。为了弥补边疆守军军粮不足的局面,明廷推行“纳米升授”的政治举措,鼓励土司纳粮,充实军备。如正统年间,云南黑盐井公布“总兵等官榜示:有能纳米二百石,量升一级”;黑盐井巡检司土巡检杨霖,原拟裁减调任大理府邓川州浪穹县十二关巡检司巡检,杨霖不愿调往,“纳米二百石,不愿升职,呈部仍复旧任”[26]。其后,景泰年间纳米升官者颇多。土司以进献取悦朝廷,从而得到晋升。嘉靖三十九年(1560年),(丽江)知府木高“进助殿工银二千八百两,诏加文职三品服色,……四十年又进木植银二千八百两,诏进一级,授亚中大夫。”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知府木增以征蛮军兴,助饷银二万余两,乞比北胜土舍高光裕例,加级。”[27]总之,无论纳米或进献升授,都是始于景泰年间在内地实行的输纳授官办法应用到土司地区的结果,这也导致明代土司制度“规取日陋”。
清朝对土司政绩考核,把钱粮征收放在首要地位,对于“轻征钱粮,一年内全完者,督抚奖以银牌花红。”[28]如康熙末四川提督路振扬疏言:“加温瓦寺安抚土司桑郎温恺募众运粮,漳腊营辖命上下包坐司土兵习战斗,谙边情,臣令备兵候调,成知踊跃,亦请予赏赉。”[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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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王朝国家在对土司奖惩的制度设计是在推行土司制度过程中逐渐完善的,并且在其践行过程中充满了复杂性。美国社会学家彼德·布劳认为,“制度化包括使社会生活的组织原则一代一代永远存在下去的形式化的程序”、“形式化的规则使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的某种有组织的模式独立于特定的个人”。[5]在王朝国家力量延伸到土司地区之际,土著贵族势力被视为民族地方政治主体;“王朝国家出于实际的需求,对土著社会以各种方式加以改造,使之逐步演变为国家一级地方行政区域,进而完全在部落制基础上,把部落贵族全部变成国家官僚,也就是部落贵族逐渐官僚化、部落社会逐渐封建化。”[6]这些被委以各种土司之职的少数民族首领,在其管控的民族地区社会,“稳固地确立了其部落贵族和封建国家官僚二重性角色的社会地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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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清代,这种土职加流官虚衔成为一种特有的奖励,授予土司品级顶戴、散阶、勋级虚衔和各种荣誉名号。如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八月赏布拉克底土司安多尔“恭顺”名号,巴旺土妇伽让“恭懿”名号;十二月赏绰斯甲布土司工噶诺尔布“尊追归丹”名号。[36]为了更好地管控土司,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在出征廓尔喀之后又议定,“阵亡屯土员弁,均照绿营副将以下、经制外委以上之例,给予云骑尉世职。袭次完时,给予思骑尉世袭罔替。一体办给敕书。遇有该管屯土员弁缺出,先尽补尉。”[37]庄浪卫指挥使鲁璠,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撒拉回攻围兰州,率土番兵三百人赴授”,身负重伤,裹创力战,“事闻,加一等职衔、花翎”;在道光七年(1827 年),嫡孙如皋袭指挥使,“省城修建钱局,捐本管山场木植数万株,加二品顶戴、花翎。同治初,回乱,以功加副将衔”;道光十三年(1833年),“西宁肃清,加提督衔、誉勇巴图鲁。”[38]这些加封的名号和委与的虚衔对于土司而言,是清王朝给予他们一种最大的荣宠和政治信任。
由于清朝中央政府对于土司治理体系不断成熟、治理能力增强,不需土司进京朝贡表示臣属。顺治十七年(1660年),贵州总督赵廷臣奏请“停边贡,以省解送之”[46]。到了康熙十一年 (1672年),清廷规定 “土官袭职,停其亲身赴京”[47]。关键还在于清朝把土司的朝贡贡物折算成白银,纳贡纯属义务。越来越多的土司纳入了地方的税赋管理体系,朝贡制度在这一管理模式中地位有所下降。由于不要求土司入贡,也就没有回赐。只有个别特殊恩赐例外,如雍正八年(1730年 )“永昌边外孟连土司请岁纳厂课六百,鹤庆边外皦子请岁贡土物”,“上以边外野夷向化,命减孟连厂课之半。皦子入贡,犒以盐三百斤。”[48]
(二)土司赏赐和抚恤
明朝土司朝贡由礼部管理,礼部主客司,分掌“诸蕃朝贡接待给赐之事。”[44]“土官朝贡,亦验勘籍。其返,则以镂金敕谕行之,必与铜符相比。”[45]对土官朝贡至京,明政府有赏赐规定,赏赐分朝觐赏、谢恩赏、庆贺赏三类;朝觐赏中,又依贡主品高下及贡品不同而赏赐不同。对于土司朝贡赏赐明代在永乐年间旧有定制。永乐元年(1403年),明成祖在河州、洮州畨族朝贡之际,命礼部定赏物“河州卫、必里千户所千户每员银六十两、彩币六表里、钞百锭、曽授金符;头目亲来朝贡者银五十两、彩币五表里、钞七十锭、纻丝一袭;遣人朝贡者银四十两、彩币四表里、钞五十锭;中途死者官归其丧,赏赐付抚按官给之;所遣使每人银十两、彩币二表里、钞三十锭;未授金符头目亲来朝贡者银四十两、彩币四表里、钞五十锭、纻丝衣袭;附贡者银三十两、彩币三表里、钞四十锭;付抚按官给赐其抚安千户每员赏钞七十锭、彩币四表里、旗军人等赏钞五十锭、彩币二表里。”③
在明清两朝都重视军功方面的赏赐,不仅赏赐规格高,而且数量也比较多。如洪武十五年(1383年)十二月,明太祖朱元璋任命故元平章月鲁帖木儿为建昌卫指挥使,“赐以绮衣、金带、月给三品俸赡其家”,是一种“特恩”。[41]临洮卫指挥土司赵琦,“每调兵讨,皆俘获来献……今遍南征川、藏,皆从征勤劳,特差内官前去,有官羊所在,令留二百羫赐与之。”[42]这种赏赐在史籍记载中比较常见。
清朝对于有功土司赏赐财物,如康熙末四川提督路振扬疏言:“松潘迤南杂谷土司种繁俗悍,土司良尔吉子班第尔吉,臣密争防隘,颇称勤顺,请袭职,并予赏赉。……漳腊营辖命上下包坐司土兵习战斗,谙边情,臣令备兵候调,成知踊跃,亦请予赏赉。 ”[43]
明代对土司朝贡进行赏赐非常重视,清代对土司朝贡的赏赐则成为一种特例。
土司赏赐主要体现在军功和朝贡等方面。明朝赏赐财物不仅有奢侈品,也有生活用品,赏赐也成为一种“特恩”。
最后,清朝对于土司维护地方治安,缉拿盗贼,也有明确规定。“能严行钤束擒剿盗贼,一应案件于一年内全完者加一级,完结过半者督抚加奖。”[39]如雍正五年(1727年),湖广岳州府属茅岗安抚司土官覃纯一“擒解奸匪,奉法尽职”,兵部议复:“覃纯一应照内地文武官员拿获邻境盗首之例加一级,纪录一次。”[40]此举得到了雍正帝的批准。缉拿盗贼,维护地方治安,成为清朝考核、升迁、降革土司的一个重要政治举措。
最后,清朝对于战后的土司、土兵还发放白银进行抚恤。最初是在康熙十七年(1678年)题准:“土兵助战阵亡者,照步兵例减半给赏:阵前受伤者,照各等第减半给赏。”[49]土司伤亡未规定抚恤;土兵伤亡只照绿营兵丁减半给赏。后来,清王朝又几次加以改订抚恤,并称“优加渥泽,以示鼓励”。乾隆三十七年(1772年)议定,“土司土职阵亡伤亡者,三品土官赏银二百五十两,四品土官赏银二百两,五品土官赏银一百五十两,六品土官赏银一百两,七品八品土官赏银五十两。俱加衔一等,令伊子承袭一次,仍以本身应得土职照旧管事。俟再承袭时,将所加之衔注销。空衔顶戴照八品土官例赏赍,毋庸给与加衔。”[50]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又出台土司“打仗受伤”及“出征病故”的抚恤规定:受伤抚恤分为五等,分别赏银“十五两”、“十二两”、“十两”、“七两五钱”、“五两”;如果土官出征病故,三品、四品土官赏银“二十五两”;五品、六品土官赏银“二十两”,七品、八品土官赏银“十五两”;土官“打仗奋勉,屡著劳绩,立功后病故,经该将军保列等第报部者,即照该土司应得议叙之加衔、加级、纪录,分别令伊子承袭土司时随带一次,土兵赏银八两”[51]。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又对阵亡作了新的补充规定:“土司、徒兵打仗受伤,例给期限。头等伤于限半年,二等伤予限五个月,三等伤予限四个月。如限内因伤亡故,仍照阵亡例议恤。其有限外因伤亡故者,头等伤再与限六个月,二等伤再与限五个月,三等伤再与限四个月,俱令该管官出具印甘各结,报部议恤。”[52]这样,使土司、土兵感到“优加渥泽”,更勇于效死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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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化控制系统在电气工程中应用的最大意义就是强化了电气工程的控制水平,智能化技术使得电气系统整体运行控制水平得到了提高,并且结合相关程序与信息数据分析的能力,可以及时诊断出电气工程运行中存在的故障问题、故障隐患,在故障问题没有进一步扩展的情况下自动化的调整,使得电气工程可以恢复到健康运行状态中。消除了很多突发情况对电气工程运行可能造成的干扰,使得工程运行成效得到了保障。
(三)蠲免土司的赋役等
明清两朝,对于土司因功、因天灾等原因而免除纳赋土司的赋役,不仅彰示中央王朝的恩宠,而且也使土司增加对中央王朝的凝聚力。明代主要对于有军功的土司蠲免赋役,如四川永宁宣抚使禄肇遣弟阿居来言:“比年以来,岁赋马匹皆己输足,惟粮不能如数,缘大军南征,蛮夷惊窜,耕种失时,加以兵后疫疠,死亡者多,故输纳不及。”明太祖“命蠲之。[53]户部奏:“湖广、江西、广东先因叛寇窃发其府,县,经剽掠者民散地荒,租税逋负。及四川、贵州、芒部、马湖土官积年所欠粮亦多。”结果,明太祖也是“诏皆免之”。[54]会川卫军民指挥使司指挥同知孙禧言:“武安等州、县为月鲁帖木几作乱,人民逃散。洪武二十五年,夏麦秋田俱不耕,收逋粮二干八百八十九石,无征。”明太祖“敕户部蠲之”。[55]对于有功受奖的土司,明代中央王朝也进行蠲免税粮,如成化五年 (1469年)“免保靖宣慰诸土司成化二年税粮八百五十三石,以屡凋征广西及荆、襄、贵州有功也。”[56]成化十五年(1479年)“免永顺赋”。[57]正德元年(1506年)以湖南永顺土司宣慰司彭世麒 “从征有功,赐红织金麒麟服,世麒进马谢恩。”[58]等等。
土司地区遇到天灾,朝廷也会蠲免赋役。明代时,如明太宗时“除四川余庆九姓等长官司、天全六番招讨司及雅州通江、荣经二县绝户茶课三十七万七千九百余斤。”[59]四川龙州宣抚司以瑞麦来献,有一茎六穗七穗,明英宗以所在“旱蝗相望,独此瑞麦,何以免民之饥乎!其今(令)天下,自今凡若此类,毋献。”[60]明世宗时“以旱灾免四川潼川、仪陇等四十三州县及泥溪等长官司税粮有差。”[61]
清顺治帝时对于有功土司所纳钱粮进行 “蠲免”,也对遭灾的土司进行“蠲免”。 如顺治十三年(1656年)八月己巳,诏曰“……所有贵州本年钱粮,通行蠲免。其被贼州县,蠲免三年,以示抚绥捄恤之意。”[62]此后清代历朝沿袭。乾隆三十一年(1766年)四月丁未,“免云南普藤等十三土司本年额赋及猛笼逋赋”[63]、乾隆三十四年(1763年)免云南近边土司“本年赋”[64]、乾隆三十六年(1771 年)免四川“杂粮”和厅营土司“夷赋及折贡马银”。[65]乾隆三十八年(1773 年),以小金川平,“番民赋贡,一体缓之”[66]。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十二月,赐四川明正土司等“冠服”。[67]同治七年(1868年)四月,免四川各土司“三年租赋”。[68]这种免除赋役的做法一直延续到光绪年间,如光绪九年(1883年)六月,免云南土司地租;光绪十年(1884年)三月,免穆坪土司马匹粮草十年。[69]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九月戊戌免云南备厅州县暨“土司被灾逋赋”、十月丁巳谕廓尔喀、前后藏及“各土司暂勿贡献”。[70]
虽然上述几种蠲免租赋的原因不一,但都是为明清统治者安抚土司、稳定边疆的举措之一,是土司奖惩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三、明清两朝土司惩处之制:在“禁例”与宽严兼济的法治化之间
明清时期,对于土司的惩处虽然有一定变化,但是对于反叛的土司则是“反叛必诛”,并对其“改土归流”。除了这两类极严重的非常规惩处举措外,常规的惩处举措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司犯罪,严禁承袭土司职位
明代规定了许多“禁例”,若有违犯就不准承袭土司职位。这些 “禁例”有 “相互仇杀”、“争夺土职”、“叛乱”、“残害军民”、“不按照规定袭职” 等,嘉靖十四年(1535年)议准,“云南、四川两省土官照旧分管地方,如有不遵断案互相仇杀及借兵助恶,残害军民,并经断未久辄复扰变乱者,土官子孙不许承袭。 ”[71]嘉靖三十三年(1554年)题准,“土官土舍嫁娶,止许本境本类,不许越省并与外夷交结往来,遗害地方。每季兵备道起具重甘结状,如再故违,听抚按官从实具奏,兵部查究,量情轻重石或削夺官阶。或革职闲住,子孙永不许承袭。”[72]换言之,明政府对土官,不但有变乱行为者就连婚姻和往来违反规定者,也剥夺其子孙承袭权,从中可见限制之严格。如万历十三年(1585年)题准,“土司病故应袭土舍,具告该管衙门,即为申报。抚按勘明,照例代奏承袭,不得过三年之久。若胥吏勒索,及承勘官纵容延捺不行申报者,抚按官即据法参治。其土舍自不告袭,故迟至十年之外者。即有保结,通不准袭。 ”[73]
清代自雍正时就对土司承袭的陋规进行整顿。雍正即位之初,云贵总督高其倬疏言:“土司承袭,向有陋规,已严行禁革。咨部文册,如无大舛错,请免驳换”。[74]后又强调:“有勒索留难者,将该管土司照违限例议处。”[75]其后,对请袭期限又作了某些变通,乾隆七年(1742年)补充规定:“如有事故稽退,不能请袭者,于半年内咨部存案,日久亦准承袭。”[76]概言之,由于地方官吏乘土司承袭之机,籍端勒索,若索费不遂则封印不予承袭,以致引起土司骚乱。这就是规定土司具题承袭期限的原因所在。对破坏宗支嫡庶次序袭替的土司,要给与处分,“如宗派冒混,查出参究”、“承袭之人,有宗派不清,顶冒、陵夺各弊,查出革职,具结之邻封土官照例议处。”[77]
清廷还根据土司犯罪程度,规定不准亲子承袭或需另择族众拥戴之人。顺治初年定:“土官受贿、隐匿凶犯逃入者,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择本支伯叔兄弟之子继之。若有大罪被戮,即立夷众素所推服者,以继其职。”[78]即土司一般犯罪革职,亲子不袭,由近亲之子袭替;罪大被杀,须择族众拥戴之人继之。康熙年间先后做出了种种规定,凡残虐地方、纵贼为患、吓诈部民、对属下违法失察等均在处罚之列。土官受贿、藏匿人犯的惩处非常严厉,以至于不允许其亲子承袭土职,如《大清会典》明确记载土官“受贿隐匿凶犯逃人者,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择本支伯叔兄弟、兄弟之子继其职。若有大罪被戮,则立夷众素所推服者。”[79]其后,清王朝又重申此令,如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议准“土官受贿隠匿凶犯逃人者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择本支伯叔兄弟之子继其职。”[80]雍正三年(1725年)又覆准“土司隐匿凶犯逃人不行拏解,竢获犯之日,讯明如系土司受贿,将土司革职提问,不准亲子承袭,择本支伯叔兄弟子侄取具宗图并夷众信服,印甘各结题请承袭,如系隐匿不报革职,审无受贿情弊,仍照定例承袭”[81]。丢失印信、号纸的土司,在清代处罚比较严厉,如甘肃河州卫,“有韩完卜者,世袭指挥使,清初,归附。其后韩千贯毗札印遗失,授为外委土司。”[82]
总之,清代对土司承袭制度的制定和管理是严格而具体的,并且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像明代那种由争袭而引起的战乱得到了有效控制。
(二)对违法犯罪土司进行典刑、革降和罚款处罚
明代土司有罪,也与流官一样要受到惩罚,而且惩罚也是很严厉的,将违法土司裁革或降职。如剑川州弥沙井巡检司土巡检沙膀,成化八年(1472年)“为事典刑”[83]。这样处罚土司的情况,在明朝是很常见的。明代对于土司违反朝贡制度,尤其是不按照规定的贡期朝贡,也进行相应的处罚,其处罚举措主要是“土司朝贡过期减赐”等,如成化五年(1469年),“广西镇安府等衙门遣官族黄铎等来朝贡马,过期”。礼部请“照例减半给赐”。结果“从之”。[84]
清代对于土司在其辖区苛征暴敛、缉盗缉匪不力、藏匿罪犯、掳掠男女财物等行为分别在康熙十四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三十年、四十二年等,雍正二年、七年等反复强调分别给与土司“参革”、“治罪”、“降调”、“罚俸”、“狱枷”、“杖责”等处罚[85],这远比明代处罚要严厉、处罚项目也增加。在滥行科派方面的处罚,雍正二年(1724年)再次下令,要求各土司“毋得肆为残暴,毋得滥行科派”,违者“一经发现,土司参革,从重究拟”[86]。罚俸同时还降级或革职,如 “罚俸者,按品计俸罚米,贮常平仓备赈,应降调三级以内者,皆降一级留任;五级以内者皆降二级留任。革职者降四级留任。如有贪婪等罪者、潜往外省度纵容土人潜往外省者、土民有犯盗抄抢掠争讼等者、准州县移会徇庇不解者、承缉凶犯盗犯议”。
再次,加流官职衔及参考流官例升迁,成为土司升迁的重要辅助机制。明代正统五年(1440年),授丽江府土知府木森“大中大夫、资治少尹,以征麓川功也”,嘉靖四十年(1562年)又授土知府木高“亚中大夫”[32]。明代除了给予土司加授流官职衔外,还给予“诰命”荣誉,如成化二年(1466年),“以保靖宣慰彭显宗征蛮有功,命给诰命。”[33]天启二年(1622年),丽江土司木增“以病告,加授左参政致仕。天启五年(1625年),特给增诰命,以旌其忠”[34]。有关此类史料记载说明:明代这种土职加虚衔是一种政治行为中的常例,制度化还不是很明晰;而且明代的卫所及土官即使有少数因战功卓著而被加升为行都司一级的流官衔,也大多是 “食禄不视事”。[35]
土司升迁主要途径就是忠勤和军功。明代土司以何锁南(又作何锁南普)例,明初邓愈招抚归诚,赐姓何,授河州卫土指挥,死后授其子何铭镇国将军和河州卫指挥同知,因功升都指挥同知。成化七年(1471年)保靖宣慰彭显宗“老不任事,命其子仕珑代。十三年,以平苗功,显宗、仕珑皆进一阶。”[19]明代土官升迁奖励同流官待遇,土官可以升府部大臣。如“洪武,土官宣慰使郑彦文升工部左侍郎;永乐,交州府知府阮均为刑部左侍郎,建昌府知府同彦翊,演州府同知黎思凯为刑部右侍郎;景泰时,广西都指挥同知黄为前军都督府同知。”[20]嘉靖二十八年(1549年),应袭土舍曾经调遣効有功劳者,暂免赴京,就彼冠带署印管束部民,待后功劳显著方许实授。”[21]这些都说明在明代对土司的因忠勤和军功升迁基本上按照“常例”进行,是一种柔性制度。
(三)迁徙
把有罪土司迁徙到其他地方安置,使其在生活地再没有社会根基,以削其势力。如据《土官底簿》载,永乐六年(1408年),土官侬即金,因违抗朝命,“赴京自首”,虽予宽大处理,仍“发去辽东住坐”[87];弘治八年(1495年),土官安鳌“为事问拟凌迟处死,家口迁徙”[88]。
清代对于不法土司的迁徙在规模上较明代要大、在制度化建设方面又更进一步成熟。这与清王朝对于土司的管控能力明显较明朝增强有关。清统治者为了不留下任何隐患,在将土司本人迁移内地省安置时,如无特殊情况,“迁徙原于唐之杀人移乡,而定罪则异。律文沿用数条,然皆改为比流减半、徒二年,并不徙诸千里之外。[89]土司的家眷也必须随之一起迁移。具体办法是:“各该督抚于土司应迁之家口,据实确查其妻妾子女与应迁之父母兄弟例迁徙外,如该犯只有妻妾无子嗣,及子嗣幼小无应迁之父母兄弟,即将伊妻妾幼子免其迁徙,安插于本省省城,令地方官稽查管束,勿许生事。至犯军流最,改土妇流之土司家口,无论有子无子,照例随同本人迁徙外,如本犯未迁之先身故,并无子嗣及子嗣幼小者,亦将伊妻妾幼子免其迁徙,安插省城,俱令地方宜稽查管束,勿许生事”[90]。对于犯军流罪之土司如其“身故”或“无子及虽有子而幼小者”其妻子并许回籍[91]。“惟条例于土蛮、瑶、僮、苗人仇杀劫掳及改土为流之土司有犯,将家口实行迁徙。然各有定地,亦不限千里也。”[92]异地迁移安置的土司,政治上虽然失去了特权,但经济生活上还是给予妥为安排,土司及家属通常由安置地官府拨给房屋土地,收取租税维持生活。土司身故,原规定家属可返回原籍,乾隆十年后则不准返乡。落籍内地的土司后代,日久天长,生活习俗及文化教养和当地汉人融为一体。
四、结 语
任何政治体系的制度化程度都可根据它的那些组织和程序所具备的适应性、复杂性、自治性和内部协调性来衡量。基于国家治理体系内的土司制度对土司的奖惩不但是土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也像土司制度一样,不断发展,并随着土司制度的瓦解而崩溃,也最终消失于历史舞台。但它在维系土司制度,推动土司为中央王朝尽忠职守等方面也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比较明清两代对土司的奖惩制度,明清两朝基本上遵循“以劳绩之多寡,分尊卑之等差”④基础上,明代形成了 “不可尽绳以法”、[93]“不可施以汉法”[94]、“不重绳以泣法”[95]原则。 清初期对于土司奖惩主要依据一些地方官建言制定奖惩条款,成为一种经常的、普遍遵循的制度。传统的集权政治生活的秩序化是靠国家认同的价值观引领下,上下不同阶层的政治主体在不同层面上自觉依据政治生活中制度奖惩激励,建立起有序地参与政治生活的组织网络体系。清代土司奖惩制度系统化、制度化的建设经历了康熙、雍正、乾隆三朝,形成了“有功则叙、有罪则处”奖惩原则,促成了土司对国家认同的价值观,形成了王朝国家治理土司的治理体系。在乾隆二十一年(1756年)、二十九年、一十九年、四十九年,又分别对土司奖惩条例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对一些细则加以修订完善。由此,土司奖惩制度已成定例。
同时,明清两代对土司惩处与流官相较,不但处分相对为轻,且也不轻易剥夺其世袭官职,如“西省别有土司,彼中虽有降罚处分,例不革职。”[96]虽然土司奖惩之制在制度设计和践行中表现出了复杂性,但在关键时候中央王朝统治者也能遵循 “土俗”,制定一些适合制裁土司的民族法规,对一些罪轻而又态度较好的土司则采取了宽宥与赎罪两种特殊办法处理。如洪武初,龙州土官因承袭之事而引起内争,本拟议罪,“既而以蛮夷远人,并释之”[97]。土官犯了罪,明政府许共“照蛮俗”、“土俗”,以马、牛、粟、金赎罪,用“赎罪”办法处理,既体现了“因地、因俗”和“王朝宽宥”治理少数民族的治理原则,适用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和“恩威并用”的治边思想,又维护了王朝统治秩序。明清两代最终通过土司奖惩制度的演化,使土司奖惩制度从明代“常例”柔性到清代刚性的制度化的建设,保证了王朝国家对于土司地区的有效治理。
McFeeters利用TM 影像近红外波段与绿波段水体信息具有较强的吸收和反射特性差异[11],提出了归一化差异水体指数NDWI(Normalized Difference Water Index, NDWI),徐涵秋在McFeeters构建的归一化差异水体指数(NDWI)的基础上改进修订,创建了改进的归一化差异水体指数MNDWI(Modified Normalized Difference Water Index, MNDWI)[12],计算公式如式(1)、式(2)所示:
PFD最常见的症状是POP、SUI,对女性正常生活影响最大。POP是盆底支持组织(肌肉和筋膜)松弛导致盆腔组织器官移位而出现的盆腔功能异常,子宫脱垂发生率较高,其次是阴道前壁膨出、阴道后壁膨出。我国中老年妇女POP患病率为30%,美国老年女性POP患病率为50%[10]。71%POP患者伴有SUI,59%SUI患者伴有POP[11]。PFD病因尚不十分清楚,流行病学研究[12]显示,年龄、雌激素水平下降、妊娠和阴道分娩、便秘、肥胖、盆腔手术史等是PFD的主要致病因素,其中年龄、经阴道分娩、多产是PFD独立危险因素,肥胖、便秘、雌激素分泌减少、慢性咳嗽是非独立危险因素。
注释:
①笔者从中国知网、万方数据网等学术网以“土司奖惩”利用“主题”或“篇名”进行搜索,找不到1篇关于土司奖惩制度研究的学术论文。
小肠液酶水解阶段:待胃消化阶段结束后,向溶液中加入0.2 mol/l pH值6.6的磷酸盐缓冲液50 ml,用1 mol/l NaOH调整消化液的pH值至6.6,然后加入5 ml胰液素磷酸盐缓冲液(含18.5 mg胰液素),把烧杯放在38℃恒温震荡器中,回旋频率为120 r/min,5 min后开始计时,震荡4 h。
②据嘉庆《吏部处分则例·考绩》卷4记载,“三年举行大计,凡流官优劣有卓异八法,以激浊扬清,儆励官方。……土司卓异,皆由道府申报,或因徇情请托,不遂所请,以致结嫌起衅,生事地方。嗣后,每逢大计之期,将土司等官卓异,永行停止。”
③《明太宗实录》卷19,永乐元年四月丁卯条;又见《礼部志稿》卷91,《定朝贡赏物》。两部文献的记载完全相同。
④《明史·湖广土司传》卷310“土司条”和《清史稿·湖广土司传》卷512都有记载,且两部史籍记载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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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Rewards and Penalties System of Chieftains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System Logic Based on National Goverance
JIA Xiao-feng
Abstract: Based on system logic from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perspective,the paper thoroughly studies the rewards and penalties of chieftains in Ming and Qing dynasty,the reward system of promotion,awarding,comforting and tax exempting for military exploit,loyalty,rice paying,offering,the penalty system of killing for rebellion,bureaucratization of native officers,the chieftains were strictly prohibit to inherit position for guilt,the death penalty,demotion and dismiss,fine and Stellenbosch were the content of punishment system.The paper also mentioned that the reward and punishment system of Ming was common practice of flexible system,but in Qing Dynasty,with the strengthen on chieftain governance,a rigid system was formed,the judicial spirit of combining rewarding and punishing,the frontier governance spirit of alternating weakness and severity was fulfilled in practice.
Key words: Ming and Qing Dynasties;National Governance;Logic of Rewards and Penalties System of Chieftains
中图分类号: K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5681(2019)01-0012-07
本文系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土司制度通史(多卷书)》(批准号:18ZDA173)的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 2018-10-17
作者简介: 贾霄锋(1974-),男,甘肃宁县人,西安工程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研究中心主任 教授 硕士生导师 博士后,主要从事土司制度和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研究。
[责任编辑 张 科]
[责任校对 张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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