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与正义保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于2002年4月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人士明确表态,“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适用‘辩诉交易’”(注:见中国普法网《网络法学》,《“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2002年6月23日登录。),但学界和实务界对辩诉交易的研究兴趣却依然不减。
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源自美国。中国并不属于英美法系,也不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按理,中国不可能考虑采用美国人发明的刑事司法制度。然而,我们面临着与美国同样的情况:大量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我们与美国有着同样的追求:希望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的效率。因此,赞同引进辩诉交易制度者也大有人在。
提高司法效率,这是人们的普遍愿望。如果辩诉交易不存在牺牲司法正义之虞,相信绝大多数人赞成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对于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担忧和最主要的质疑,也是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最大的障碍,就在于辩诉交易极有可能提高了效率,却牺牲了正义。正义较之于效率,无疑有着更重要的价值。即使采用辩诉交易制度,也断不可牺牲正义,这应该是不可动摇的原则。这里,我们作为辩诉交易的肯定者所思考的问题是,如何通过精心的设计,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构筑一道守住正义的防线,在实行辩诉交易的过程中保障正义不受损害。为此,本文拟对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正义保障问题作一初步的探讨。
合理的担忧与质疑
辩诉交易历来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反对者可以从许多方面对其提出批评。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J·斯卡勒胡弗尔就这样直率地评价和表态:“撇开宪法上和学理上的异议,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注:[美]J·斯卡勒胡弗尔:《灾难性的辩诉交易》,邓荣杰译,载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页。)
许多人对辩诉交易制度持不赞成态度,原因是他们始终对辩诉交易制度怀着深深的担忧和重重的疑问:担忧辩诉交易制度一旦实行将会牺牲多种体现正义的价值;质疑辩诉交易制度:罪与刑的适应性被交易所破坏,刑罚还能否继续成为预防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所有这些担忧和质疑都是合理的,我们可以从以下的介绍中看到这一点。
(一)刑与罪不相适应,使犯罪者逃脱应有的惩罚。
在美国,辩诉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减轻指控。即当一项罪行在刑法上分为不同的情形并存在不同的量刑幅度时,检察官以较轻的罪行指控,其实质是降格指控。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那个较轻的罪行;二是放弃部分指控。即在被告人犯有数罪或者同一罪名下面有多个犯罪事实时,检察官以被告人承认犯有部分罪行为条件而放弃对其他某些罪名或犯罪事实的指控;三是量刑交易。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检察官承诺向法官提出处以较轻刑罚的量刑建议。(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5~398页。)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指控或者法院对犯罪者宣布的刑罚都没有到位,使犯罪者逃脱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到的部分指控或部分刑罚处罚。实际施加于被告人身上的刑罚低于他依法应当受到的刑罚,这无疑背离了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辩诉交易使犯罪分子未能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司法的正义性不能不受到怀疑。正由于此,“从70年代起,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公众都对辩诉交易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公众看来,辩诉交易是在出卖正义,有些被告钻了法院积案过多和软骨头的公诉人的空子,没有得到其应受的惩罚。”(注:芦志锋:《辩诉交易简述》,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wz=http://www.law-lib.com/&no=823,2002年6月21日登录。)我国《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刑法上著名的罪刑相适应原则。长期以来,我们一直认为这一原则体现了罚当其罪的正义要求,依据这一原则,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科处多余的刑罚,还是给予过轻的刑罚,都有悖正义原则。显然,如果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则需要修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至少需要增加但书条款。然而。一旦修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辩诉交易对法律正义的挑战就不可避免。不仅犯罪分子所受到的刑罚与所犯罪行不相适应,而且犯同样罪行的人可能因为认罪态度不同,而受到明显不同的刑罚处罚,使量刑的依据不再主要以犯罪事实为重点,而是向犯罪后与公诉机关的合作态度倾斜。尤其令人不安的是,狡猾的犯罪分子将可能利用交易逃脱应有的惩罚。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正义性的担忧和质疑,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成为争议的主要原因所在。
(二)辩诉交易也可能使无罪公民枉受有罪判决。
进行辩诉交易的控辩双方都存在着不足以抵御对方的弱点,同时也都有着趋利避害的动机。对于控诉方来说,他们手中的证据可能很难经得起辩方的质证,或者,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但至少在法院宣告被告人有罪之前,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并非没有。因而,他们更关心法院对其指控的肯定,而不太在乎法院对被告人科刑的轻重,这一点,在今天没有实行辩诉交易的时候也得到了同样的证实。而对于辩方来说,毕竟相对于强大的国家而言只是一个弱小的防御主体,根据经验和概率判断,一旦被指控犯有某罪,被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总是很小,而不管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而一旦被证明实施了犯罪,就将受到刑法规定的刑罚惩罚。为了在不幸的前景中尽可能争取一种相对幸运的结局,有些时候他们也往往愿意以认罪作为代价换得从轻处罚的结果。在权衡利弊的时候,实际上无罪的被告人并不比实际上有罪的被告人主动多少,有利多少,他们同样面临着被宣告有罪的威胁,因而面对控方提出的辩诉交易的要约常常很难下决心予以拒绝。于是,一个无罪的人也可能为了避免受到更大的冤枉而忍辱接受较小的冤枉,同意与控方达成交易。
在被告人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控方利用自身形成的优势,引诱和迫使无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的答辩,实际上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甚至可以认为控方实行的是有罪推定。本来,按无罪推定原则,控方的负担重于辩方,控方如果不能以充足的证据推翻无罪的推定,被告人就当然无罪。而在辩诉交易中,实际上控方在尚未推翻无罪推定的时候,便完成了对被告人的定罪。从本质上说,辩诉交易对控方来说是一种避免举证困难和指控失败的工具,而对辩方来说是一种压力,一种在无奈中进行选择的压力。“如果辩诉交易成为司法制度的惯例,那么,甚至无罪之人也可能受到进行认罪与辩诉交易的不当压力。”(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9页。)无罪推定原则的正义性不容置疑,辩诉交易使无罪推定不能贯彻到底,这同样也是辩诉交易对正义的挑战。
(三)辩诉交易削弱了刑罚的犯罪预防功能。刑罚对于犯罪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尽管刑罚在预防犯罪上并没有取得完全的成功,但没有人怀疑刑罚对于犯罪所具有的预防功能。不是考虑到刑罚对于犯罪的报应,而是考虑到预防犯罪的需要和可能产生的最佳效果,立法者在给每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刑罚的时候,总是力图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性质的轻重相适应。同时,立法者要求法官在对犯罪者科处刑罚时,同样应当考虑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需要。如果说辩诉交易考虑到了被告人已经认罪和悔罪,与国家采取了合作的态度,主观恶性已经不再严重,犯罪特殊预防完全可以在减轻刑罚的情况下实现的话,那么,辩诉交易则可能使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交易所昭示的犯罪收益大于犯罪风险的情形,又可能引导潜在的犯罪者去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简言之,辩诉交易减弱刑罚对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功能。辩诉交易着眼于司法的效率而牺牲对于犯罪的有效预防,这同样不符合正义的原则。
(四)辩诉交易有出卖被害人合法权益之嫌。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便是让犯罪者罪有应得,受到与其犯罪相适应的刑罚惩罚。检察机关进行辩诉交易虽然可能正是为了不让被告人逃脱惩罚,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倘若被告人确实是有罪的,则辩诉交易在减轻追诉难度的时候,也局部地牺牲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通过对犯罪者施以应有的刑罚处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也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当因为辩诉交易而使犯罪者减轻了部分应有的刑罚时,就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足够的维护。
从辩诉交易实际操作的情形看,辩诉交易通常是由检察官和辩护人进行的。“真正具有利益的关系人(公众和被告)以代理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为其代表,而他们的目标与他们的被代理人的目标大相径庭。因此就有了利益冲突,或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代理成本问题的可能性。于是,那种推定一桩合意达成的交易会增加双方福利的主张不攻自破,因为没有理由相信代理人都本着其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注:[美]J·斯卡勒胡弗尔:《灾难性的辩诉交易》,邓荣杰译,载江礼华、杨诚主编《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可见,在辩诉交易被使用的场合,“被告的量刑可能不是建立在犯罪的基础之上。由于大量的案件使得辩诉交易成为一项惯例,对罪犯的量刑往往就与案件的具体事实、改造罪犯的需要或与社会期望对犯罪提出强有力控诉的合法利益毫无关系。”同时,“由于检察官不需要在法庭上提交任何证据或证人,即使案件无法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审查,吓唬也可能导致认罪。”(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0页。)凡此种种说明,辩诉交易确实对司法正义的保障构成了威胁,使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人们的担忧并非多余,而人们对辩诉交易的批评也不是毫无道理。
辩诉交易与正义兼容
我们在上面列数辩诉交易的缺陷和它对正义构成的种种威胁,并不是为了否定辩诉交易这一制度,而是试图说明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和运行应当高度重视辩诉交易对司法正义的威胁。不过,尽管辩诉交易确实存在着对正义的威胁,并且难免或多或少在某些场合牺牲了一些正义,但是,不能否认这样一种制度具有存在的合理价值。如果它对社会总体上是有害无益的,那么,它就不会有如此长的生命力。虽然辩诉交易在美国一直有争论,但至少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辩诉交易在美国已经成为一个客观的事实和一种生活方式。”(注:Richard C Monk,Taking Sides,Clashing Views on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Crime and Criminology p.132(3th.Ed.1993))我们至少可以说,它是今天犯罪高发社会的一种无奈但又不是任意的选择。正如美国人自己解释的:“在被指控犯有联邦罪行的案件中,实际进行审判的,还不到百分之二十五。那么多受到控告的人愿意认罪,当然是因为这样做可以获得从轻判处。对于政府的检察官来说,动机就各有不同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大概是法院的负担太重,如果不实行这种办法,他们现在可能还在审理三十年前的案子。”(注:[美]希尔斯曼:《美国是如何治理的》,曹大鹏译,商务印书馆1988版,第178页。)
如前所述,人们对于辩诉交易可能损害正义的担忧是完全合理的,也是赞同或决策实行辩诉交易制度的人们无论如何必须高度重视的。那么,假如我们在明知有牺牲正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要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其正当理由是什么?或者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将容忍正义在辩诉交易制度中牺牲?
我们赞同辩诉交易的运用,但我们始终不会同意牺牲司法公正或者我们本文所说的正义。就刑事司法而言,正义包含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而人们担心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正义的损害,主要担心的是对实体正义的损害。实体正义在刑事司法中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社会安全得到维护。作为社会成员都期望自己生活在一个安全的社会中。犯罪是对社会安全的破坏,而对于犯罪者适当的惩罚,是维护社会共同体安全的必要手段。公众都有以刑罚惩罚犯罪,从而维护其社会安全利益的正义要求;其二,无辜的社会成员免受刑事司法侵害,个体的安全得到维护。如果损害了司法正义内容中的任何一项,我们都有充分的理由指责和拒绝辩诉交易制度。简言之,如果因为采用了辩诉交易制度而一定会或极易使有罪者逃脱惩罚,或者使无罪者枉受惩罚,则摈弃辩诉交易乃维护正义之必然,当属无需争议之常识。然而,辩诉交易能在西方一些国家长期存在,其自身必有合理性,必然没有对正义构成实质性的损害。
首先,尽管“的确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但是总的来说,正义的内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多样的。“正义有着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从哲学的理论高度上来看,思想家与法学家在许多世纪中业已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真正’的正义观,而这种种观点往往都声称自己是绝对有效的。”(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例如从关于刑罚目的的各种学说来看,关于刑罚的正义观念就一直处在争论和发展之中。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先是主张赎罪报应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净化因犯罪而产生的污秽的心灵,以及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和谐,后来又改变主张,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人的威吓、改善与保安,刑罚应在改善人与剥夺犯人生命过程中,达到威吓与警戒世人,遏止犯罪的目的。与柏拉图同时期的毕达哥拉斯则认为,犯罪是违反正义的行动,它在数理的必然性上应受报应刑的处分。刑罚除了是对犯罪恶行的单纯报应外别无其他目的。与此同时,亚里士多德则主张刑罚除以报应为首要任务外,还有以改善、威吓、淘汰和排害等方式遏制犯罪的作用。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在古典刑法学派中,有以贝卡利亚、冯·费尔巴哈为代表的相对主义刑罚目的论者,他们认为适用刑罚并不是要使人受到折磨和痛苦,也不是要使已实施的犯罪成为不存在。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因此,确定刑罚和犯罪的比例尺度,应当是预防,而不是报复,是以最低限度的痛苦收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效果。同时,也有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刑主义论者。报应刑主义者认为,根据理性和正义的要求,恶因必有恶果,恶行必有恶报。刑罚就是针对犯罪人因犯罪而引起的道义责任所施加的惩罚和报应。他们主张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因为正义犹如天平,只有使罪、刑保持量的绝对等同,才能维持均衡。刑法实证学派中龙勃罗梭、李斯特等代表人物则既反对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也反对刑罚报应主义,他们特别强调刑罚个别化,认为对犯有同样罪行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是愚蠢的做法,应当着眼于犯罪的特殊预防,采用教育刑和社会防卫来预防犯罪。到了现代资本主义,则普遍采取了折衷主义的刑罚目的论,即把犯罪一般预防、报应、威摄、犯罪人改造等都作为刑罚的目的。(注:关于刑罚目的论的学说,参见梁根林、张文《论刑罚目的》,载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当上述种种刑罚目的论被推崇的时候,刑罚学家们都将其主张解释为正义的要求。可见,关于刑罚的正义观念没有一个绝对不变的标准。
正义观念的多元理解,可以帮助辩诉交易制度减缓或释除不正义或损害正义的危险。赤裸裸地、毫无理由地使一个有罪并且有必要处以严厉刑罚的人在辩诉交易中逃脱必要的刑罚处罚,当然是不正义的,但如果我们的刑罚不是以因果报应为目的,也不单纯以一般预防为目的,并且如果检察机关把减让刑罚的总量限制在不影响刑罚目的实现的限度内,辩诉交易便不会对正义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的威胁。同时还必须承认,对一个确实实施了犯罪的人来说,承认犯罪并愿意接受一定程度的惩罚所意味着的回归社会的难度,一般来说小于那种确实有罪而拒不认罪的人。对一个已经表现出来不需要足额的刑罚予以处罚的人主动放弃部分刑罚的施加,应该说符合公共利益,也符合正义的要求。
其次,如果辩诉交易不是无原则的随心所欲的和稀泥或者滥用,那么,诸如使罪犯逃脱必要的惩罚或使无罪者陷于被宣告有罪和受到刑罚处罚的危险是可以避免的。在这一点上,正义必须守住,而事实上也不是守不住。我们的问题和任务是,如何来设计和规范辩诉交易制度,使辩诉交易制度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同时,将可能产生的副作用——使犯罪者逃脱必要的惩罚和使无辜者受到不应有的惩罚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
再次,正义是社会重要的价值,但不是惟一的价值。平等、自由、安全是公认的包含在正义概念之中的基本价值,是文明社会竭力去追求的价值。但是,一个社会要有序地存在并充满继续发展的活力,显然还有其他一些价值去追求。“而判断一个社会优劣的标准,除了正义的标准之外,也还有其它的标准,例如效率和稳定。”(注:[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者前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页。)辩诉交易制度旨在解决刑事司法的效率问题,而效率与正义相比,虽然不如正义那样位于更高的价值层次,但毕竟也是重要的价值,这一点已经被人们普遍认同。况且,效率与正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诚如人们现在经常所说的,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在大量的犯罪案件的重负之下,司法机关在只是逐步地并且有限地增加资源投入的情况下,要承担起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的任务,只能通过提高效率来实现。而及时地了结案件,及时地将犯罪与刑罚联系起来,对于正义的实现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刑罚与犯罪发生联系的时间越短,刑罚对于犯罪所起的特殊预防作用和一般预防作用就越大,维护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就越迅速;案件了结的越迅速,刑事诉讼带给当事人的痛苦和负担就越短暂;并且,刑事司法的效率越高,由公众负担的社会成本也就越低。
总之,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不存在必然的不可克服的矛盾,辩诉交易可能产生的对于正义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有效地防止。辩诉交易制度中的正义防线应当守住,也能够守住。辩诉交易并不必然以牺牲正义为代价。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可以兼容。
辩诉交易中如何守卫正义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至少可以进行实践,笔者认为这一点不应该有太大异议。如果我们下决心尝试这样一种致力于提高司法效率的制度,那么我们的工作重点便是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加入防止司法不公正现象产生及其在出现司法不公以后加以救济的机制。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这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目标,而保障司法正义不因辩诉交易制度的采用而牺牲,这是辩诉交易运行的基本原则。保障司法正义的实现,笔者认为总的指导思想是,先进行试点实践,试点实践阶段步子要小,适用要严,不必照搬美国的做法。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下述四个方面的工作保障辩诉交易中司法正义的实现。
(一)限制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制度尽管在美国也颇有争议,但“在州和联邦两级,全部刑事案件中至少有90%没有进入审理阶段。”(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页。)这意味着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中适用的量很大。作为一项旨在提高效率的辩诉交易制度,其适用如果不能达到一定的量,便无法实现提高效率之目的。适用比例之大小,取决于附加于辩诉交易制度之上的限制之多少。限制条件越多,适用比例就越低,反之亦然。但是,就我国来说,在对辩诉交易制度既缺乏信心,又缺乏经验的初期,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应采取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以确保司法正义的实现。对辩诉交易适用的限制,可以表现为从正面加以规定,规定哪些情况可以适用辩诉交易;也可以从反面作出消极规定,规定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辩诉交易。规定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加以限制适用的情形可能是很多的,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犯罪的性质严重。行为从性质上讲,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性质严重的犯罪,主要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等。这些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或公民最为重大的利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特别严重。所以,触犯这些罪名不得适用辩诉交易。触犯这些罪名的犯罪在总量上不是很多,不像盗窃或轻伤害等犯罪那样面广量大,因而将这类犯罪排除在适用辩诉交易的范围之外,不影响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对提高效率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2.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如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就不应该允许进行交易。比如,一般的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可以适用辩诉交易,但如果是特别重大或特别恶劣的盗窃、诈骗,给受害人或国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则不得进行辩诉交易。这样一种犯罪情形,不仅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说明犯罪者主观恶性特别深,改造难度很大,如果再通过交易减轻其处罚,必然会降低刑罚教育改造罪犯的成功率。
3.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这样一些特殊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特别深,社会危险性也特别大,教育改造的难度也大,本身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对象,因而不得进行辩诉交易。对于这样一些犯罪分子,从重处罚尚且未必能成功使其回归社会,如果通过交易减掉必要的刑罚,则必然大大增加其改造不成功的可能性。
(二)限制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
辩诉交易的形式包括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下的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其中后两种形式都涉及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使刑罚大大减损应有的功能。因此,限制交易的幅度是必要的。还有一点也是必须强调的,辩诉交易多发生在控方取证困难的场合,因而如果证据已经充足,不存在被宣告无罪之虞,而且又不属于轻微犯罪,对于控诉方来说,自无进行交易之必要。
控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也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形式。这种请示成为交易的结果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是,控方在以请求法院从轻量刑作为交易的代价时,不能承诺大幅度减轻刑罚。为此,应当限制减轻刑罚的幅度。意大利规定减轻刑罚的最大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注:芦志锋:《辩诉交易简述》,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wz=http://www.law-lib.com/&no=823,2002年6月21日登录。)类似这样一种限制方式有参考的价值。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大过小都是不合理的。过大会使司法的公正性被严重牺牲,且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过小则缺乏吸引力而会大大降低成交率。
(三)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
如果缺乏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辩诉交易因为缺乏必要的制约而很难防止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各种审查监督机制可能都很重要,或者说都不可缺少,它们能从各个方面对辩诉交易进行制约,防止其进行无原则的交易,但其中司法审查机制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这种制约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直接否定一项错误的交易。司法审查意味着控诉机关与辩护方达成交易协议后,法院有权也有义务进行审查。当然,法官在对辩诉交易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时候,有两点必须作为原则予以明确:一是如果辩诉交易的内容只是减少指控(减少起诉罪名或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官必须遵循无控诉即无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进行干预。只有在被害人依《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审查其交易的内容。如果辩诉交易确实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法院可以要求控诉机关重新考虑交易内容,否则,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二是法官不得滥用否决权。辩诉交易作为一项制度一旦确立,应该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有权推翻达成的任何交易,但法官也不得随意行使这项权力,否则辩诉交易便会名存实亡。
(四)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
不正当辩诉交易的发生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地加以救济,必须建立配套的救济机制。这种救济机制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赋予被害人救济手段。在辩诉交易达成但又尚未生效即尚未得到法院确认的期间,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公诉机关拒绝起诉的犯罪;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辩诉交易具有适用性。辩诉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情形下达成的,或者说交易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那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辩诉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应该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