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莉[1]2016年在《法经济学视角下谈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文中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秩序的稳固与家庭关系的和谐有着紧密的联系,一个家庭的破裂会给社会秩序带来不利的影响。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双轨制离婚制度,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离婚,通过行政确认以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以诉讼的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但我国离婚制度存在自由有余,限制不足之势,登记离婚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并当场登记的方式,诉讼离婚也没有过多的限制。过度的保障离婚自由带来了如离婚率连年递增,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如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妇女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障等一系列不利影响。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家庭稳定,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十分不利,同时浪费当事人和社会所投入的经济成本,也影响公众对婚姻的信心。因此,法律层面的婚姻自由不是也不应该是绝对自由,而应该是在法律规范下的相对自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自由行使离婚请求权虽然有一定的限定,但这个限度是比较有限的。从法经济学视角看,离婚的本质是婚姻关系对夫妻双方成本与收益的具体权衡。法经济学分析方法为我们在分析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等方面提供了一个全新视角和权衡自由限度的标尺。从法经济学角度探求对离婚自由的限制的范围会使我们找到更加合理的解决措施。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离婚自由限制的相关规定,通过比较域外国家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目前离婚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之处,并在运用法经济学成本——收益这一核心分析方法阐述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对自由行使离婚请求权予以限定的合理范围,在坚持离婚自由原则的同时,对其给予合理限制,以防止离婚自由权利被滥用,达到自由离婚的效益最佳。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立法上的不断完善,离婚自由原则的目的会得到更好的实现。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离婚自由原则的总体概述。该部分内容主要阐明了离婚自由原则如何成为当今婚姻制度的主要原则,首先梳理了域外离婚自由主义发展的历史沿革:随着历史的发展和人类自我意识的觉醒,离婚制度不断变迁,离婚自由原则从最初的片意离婚自由主义发展到禁婚主义,再到限制离婚主义,最后发展成为离婚自由主义。其次从国内视角出发,阐述了我国法律中关于离婚自由原则的具体内涵和相关规定,同时阐述了离婚自由原则的现状。通过梳理离婚自由原则的产生、发展以及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原则的内涵、现状,最终的揭示和证明了离婚自由成为当今婚姻制度的历史必然和现实选择。第二部分:该部分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从法经济学视角来审视离婚的成本,以此来探究当前背景下恰当限制离婚自由的经济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自由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追求,但自由不是绝对的,我们要尊重自由,同时也要衡平自由与正义和秩序之间的关系,过度的追求离婚自由带来的负面影响必然与正义、秩序价值相冲突。法经济学为法律制定者权衡这种自由的限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标尺,运用成本—收益的经济学分析方法分析过分追求离婚自由所带来的相关不利影响,并且从该视角探讨对离婚自由给予合理限制的必然性。第叁部分:该部分主要是运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分析域外国家与我国立法中有关对限制离婚自由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域外及我国婚姻制度中关于离婚自由予以限制的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评价和比较其优缺点,借鉴学习域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及技术,完善我国立法中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的不足之处。第四部分:主要是对我国行使离婚请求权的自由予以合理限定的法经济学考量和建议。在前文分析对离婚自由予以合理限制的必然性基础上,审视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针对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关于限制离婚自由的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对该问题的法经济学考量。
徐晓光[2]2003年在《限制离婚自由的法价值分析》文中研究说明一、引言:问题的源起与实质。在我国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针对应否进一步加强限制公民离婚自由的问题,法学界、社会学界、伦理学界都进行了极为广泛而激烈的讨论。这次大讨论的实质是立法环节中法的价值冲突。从法理学的宏观角度对这次论争进行分析,有助于给应用法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并有益于法的价值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分析的理论基础:法的价值冲突与解决。在法的价值研究成为中国法理学研究热点的时候,学者们更多的精力都在关注法的价值的概念、体系、意义,而如果追求法价值理论对法律实践的直接现实意义,对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才应是法价值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立法中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包括主体间不同价值观念的冲突解决与法的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解决两种含义,后一种含义是本文探讨的重点。而目前我国只有极少数学者敢于提出自己对法价值目标间冲突解决的原则。 叁、辨析:应否进一步限制离婚自由。作为法的价值目标的离婚自由意指人们对法保障自己离婚任意的期望和追求。离婚自由在近现代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承认和保障。自由与秩序是最经常发生冲突的一对法的价值。对于本次立法中认为离婚自由与法的秩序价值相冲突的争论,可以应用“法的基本价值必须遵从”原则予以解决。但前提是必须对“法的基本价值”先行具体化,明确是哪一法部门的基本价值,并根据社会发展阶段确定一定时期法的基本价值。 在认为应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权而限制当事人离婚自由的主张中,离婚自由与子女的成长权发生了冲突。这种冲突同样可以视为是法的价值冲突。以经济分析方法为借鉴的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难以对此冲突作出圆满解决。 四、甄别虚拟冲突。法的价值冲突依其性质可分为真实的冲突与虚拟的冲突。社会学研究表明,导致子女福利下降的是“导致离婚的父母冲突”,而不是“离婚”这一法律上的行为后果。人们直观上的感觉并不总是正确。当再以怀疑的态度审视刚刚已经解决的离婚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时,离婚自由与社会动荡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很值得人们怀疑。辨别出现实中存在的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可以“解决”一些利用法的价值冲突解决原则无法处理的冲突,也可以节省进行艰难抽象的价值思辨的努力。更重要的是,区分出法的价值的虚拟冲突,有助于增强某一种价值取向、价值观念的说月肋,提高以“主体认同”方式解决主体间价值冲突的可能性。 五、法的价值的有限性‘州门基于自己需要与认识对法的价值目标的追求是永恒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是无限的。但法对人需要的满足必须基于法的自身属性,并依靠法的功能的发挥,这决定了的法的价值的有限性。一方面,法的价值的内容是有限的。在关涉到情感的领域,法永远无法满足州门所有的主观需要,不能承载州门对仁慈、爱等价值目标的追求。另一方面,现代的文明法律实现其价值目标的手段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要求剥夺离婚中“过错方”离婚自由的主张,事实上是希望以一种同归于尽的方式来实现其正义理想,这种方式已被现代法律所摒弃。 六、结语。通过本文的以上分析,希望以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角度来透视现实中的这场立法论争,并在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理论的实际应用中发现一些新的问题,给以后的研究以一定的启发。
代彬[3]2016年在《论登记离婚的限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登记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一种重要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它规定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出于自愿而达成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和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妥善安排后,即可到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办理登记手续而解除婚姻关系。法律对该制度的设计,体现了我国充分保障公民婚姻自由,尊重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由于其程序简易,办事效率高,离婚成本低,而被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广泛采用。为了充分体现民事法律中自由民主的法律精神,我国婚姻法多次修改登记离婚制度。至此现行的登记离婚制度时,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诸多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以致于国家法律对离婚自由保障有余而限制不足。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和婚姻观念逐渐开放,登记离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诸多新问题,如离婚数量激增,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忽视,假借登记离婚逃避债务或追求某种利益的虚假离婚、通谋离婚。这些问题普遍存在而为社会稳定增添了许多危险因素。本文通过调查数据透析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实施现状,揭露出我国现行的登记离婚制度的不足之处,并通过对世界各国和地区不同法域的离婚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借鉴他国法律经验提出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构想。全文分为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第一章是关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透析,主要阐明登记离婚的含义,分析离婚登记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的关系和异同点。梳理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历史变迁,并通过该制度的实施现状分析登记离婚的特点和引发问题的原因。第二章是针对离婚自由过于泛滥以及制度运行中出现问题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对登记离婚制度进行适当限制的主张。希望能够从理论层面和现实意义两个层面为该主张提供依据,从登记离婚制度中法律价值冲突的选择,传统道德约束以及国家干预私法的正当性这叁个方面论证适当限制离婚自由的正当性。第叁章是对离婚登记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梳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国家法律制度,对其婚姻法律制度中有关协议离婚或者两愿离婚的规定加以评析,并对我国港澳台地区叁法域的离婚制度进行阐释,从中寻取限制登记离婚自由的可借鉴经验。第四章是结合我国国情并参考他国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提出具体建议。主要从叁个方面入手:第一,增加登记离婚程序的难度;第二,增加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措施;第叁,加大社会工作力量对离婚的疏解作用。期望能够以此来弥补制度中存在的漏洞,更好地发挥登记离婚制度的社会作用。
王静雅[4]2017年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文中指出家庭,是社会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基础。民主制的实行增强了人们的民主意识。婚姻自由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面对我国日益畸高的离婚率与复婚率,以及相当比例的轻率离婚等婚姻家庭现状,我们必须要站在适当限制这种自由权的角度,寻求建立一种离婚障碍机制,赋予离婚自由主体不可或缺的法律保障与限制,同时也为解决大量离婚司法实践问题探寻出一条解决途径。引进别居制度无疑不是一个妥善的选择。本文运用了大量的历史研究法、统计比较分析法,同时结合实证研究法,从离婚自由权及适当限制、我国现行离婚制度的反思、别居制度的价值、我国建立别居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建立别居制度的立法建议五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研究,仅希望能以此文为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完善尽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
刘睿[5]2010年在《离婚自由及其限制》文中指出本文对我国的离婚制度进行了研究,从离婚的自由及离婚应受到的限制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指出应既保护离婚自由,又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限制。文章首先从婚姻的属性和正当性基础展开,分析了离婚自由制度的建立之不易、贯彻之任重道远;同时分析对离婚进行法律限制的正当性、国内离婚过于随意的现状,从女性、儿童、社会成本等角度出发,指出应引入国外相关制度,合理限制离婚自由。文章以历史分析方法、社会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等进行分析研究,指出我国离婚法律存在自由有余限制不足、未全面保护离婚相关人利益、未充分保护婚姻中的弱势方、有悖公平正义等问题,对如何完善国内现行法律提出了个人见解,着重提出增加离婚的经济成本、完善离婚救助、引入婚前限制和离婚时的限制等建议。
曹贤信[6]2011年在《亲属法的伦理性及其限度研究》文中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哲学上的永恒主题和难解之谜,其理论魅力和实践价值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日益凸显。在我国确立法治立国之举和强调法律至上的今天,如何理性审视并严格把握法律与道德的限度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独特功能,是我国现阶段立法必须谨慎处理的一对重要关系。当然,本文并不拟从宏观上来野心勃勃地论辩这一法哲学问题,而是从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的关系问题这一独特视角来加以探讨。应当看到,婚姻家庭是否具有伦理性与亲属法是否具有伦理性是两个不同的命题。但这两个命题所统摄的“伦理性”的交集在哪里?范围和程度又如何?职是之故,我们必须在厘清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之关联的基础上,区分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之间的限度,并针对亲属法所内含的伦理类型提出立法标准及立法规则,以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法之治。对于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关系这一具体法哲学问题的探讨,虽然远不及宏观论辩那么棘手,但法律与道德限度之迷思仍是本文必须面对且必须解决的最大难题。总的来说,对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之关系这一具体法哲学问题的探讨,要比宏观上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除导论外,本文分上下两篇,每篇各叁章。上篇(第一章至第叁章)提出“亲属法伦理性的描述性命题”,拟以“亲属法伦理性之实然面向”为主题,试图对该命题所含的亲属法“是不是”具有伦理性以及如何体现伦理性的问题作出回答,即旨在描述现行亲属法的伦理本质、伦理价值、伦理规范等实存状态。下篇(第四章至第六章)提出“亲属法伦理性的评价性命题”,拟以“亲属法伦理性之应然面向”为主题,试图对该命题所含的亲属法“应当不应当”具有伦理性以及“应当怎样”具有伦理性的问题进行评价和论证,即旨在判断亲属法伦理性的妥当性及评价亲属立法的伦理限度。第一章探讨亲属法的伦理基础。本文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民众为什么要遵守现行亲属法?现行亲属法的效力和权威源于何处?因此,厘清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的共同的出发点源于何处是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虽然亲属法的伦理性与婚姻家庭伦理不具有同质性,但二者在价值目标内涵、行为规范等方面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同构性。如果纯粹以婚姻家庭伦理分析亲属法的伦理性,一般只能很好地说明这些规则是如何维持的,却无法解释这些规则是如何产生的,更无法解释亲属法正当性的根源。而从人性与道德的关系这一伦理学基本范畴着手分析,考察婚姻家庭伦理的产生机理,则有利于厘清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二者之间的共同的、原初的出发点和对象。人性乃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涵盖“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两重性,统摄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这两个层次。任何一种可以称为“婚姻”的两性关系形式,总是与某种或某些“禁忌”联系在一起。无禁忌便无婚姻,更无婚姻伦理。婚姻伦理虽以规范人的动物性的性禁忌为基础,以规范体现包括情感、意识在内的人的特性的性禁忌为最终目的,但其内涵已远非性禁忌本身。无论社会如何变迁,只要还存在着由两性构成的人类,就会有人类对“性爱”精神的不懈追求,因而使得这种规范“人的特性”的婚姻伦理才具有文化传承性。对于家庭而言,与人性两重性相对应的是其生物目的和社会目的。家庭伦理是规范人类自身生产的行为的需要,是使夫妻性结合的利益与家庭利益相一致的决定因素。家庭成员的关系全都由一种道德观念组成的义务之网加以严密规定,家庭伦理难免会强加给亲属间一些强制性的道德义务,而这正是道德法则的特征所在。因此,婚姻家庭伦理是规制人性两重性的必然和必要。然而亲属法又在何种程度上体现或蕴涵以人性为基础的婚姻家庭伦理呢?只有基于婚姻家庭伦理上的正当性才是亲属法正当性的本源含义,而提供这种正当性的恰恰是根植于人性深处的一种理性本能。亲属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婚姻家庭伦理的人性基础。质言之,人性基础是亲属法伦理正当性的逻辑起点。亲属法的伦理正当性深层论证既不能仅从抽象层面寻求实质正义,也不能仅从具体层面诠释形式正义,而是两者的结合。因此,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处理亲属法自身的及其伦理性中的形式和实质问题。第二章探讨亲属法的实质伦理。亲属法的实质伦理是由不同层次的范畴构成的,主要为两大类别:一是亲属法的伦理价值,其又可分为高值价值(伦理价值取向,即正义目标)和低值价值(伦理价值体系,即正义要素)这两个层次;二是亲属法的伦理原则亲属法的伦理价值和伦理原则涉及到的是其存在的真正根据,也就是亲属法的伦理正当性。亲属法的这种真正根据是支撑和确证亲属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终极性原因。亲属法的正义目标就是在满足个体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满足家庭的生物目的和社会目的的需要的同时,维续婚姻家庭生活所必需并达致个体幸福与家庭和谐的理想状态。亲属法正义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其本身所具有的实体价值(即实质正义要素)和秩序价值(即形式正义要素)的支撑,而此两大类价值即构成了亲属法的伦理价值体系。亲属法的实质正义体现了一种诉求,即要求亲属法以目的价值来确立一些伦理原则(如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人道原则),经这些伦理原则转化为立法原则,进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亲属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是亲属法在目的价值上对所有婚姻家庭规范的归纳和提炼。第叁章探讨亲属法的形式伦理。尽管伦理价值和伦理原则是亲属法的核心和灵魂,但只有通过亲属法的形式伦理才能形成稳固的形态。亲属法的形式伦理是指对亲属法形式方面的道德要求,表现为道德上的对结婚、离婚以及夫妻、亲子等关系的具体行为规范。质言之,亲属法的形式伦理受叁大伦理原则的规定和制约,是伦理原则在具体亲属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化,是评价和判断家庭成员行为善恶美丑的具体标准。亲属法的形式伦理也是一个以“人伦之理”为基础所表达的体现家庭成员间交往习惯、方式、约束、禁忌及其理解与解释等生活规范的总体概念。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亲属法的形式伦理表现为为结婚法中的伦理契约、伦理能力、伦理禁忌和伦理公信,夫妻关系法中的人身伦理和财产伦理,亲子法中的权责伦理,以及离婚法中的伦理调适和伦理关怀等内容。第四章探讨亲属法的伦理限度模式与立法模式。完善抑或是建构亲属法都应当思考其伦理“含量”的限度,而思考这一问题还是得先从宏观上把握法律与道德的限度以及关联模式。法律与道德之争的背后实际上是哲学与法律之争。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是“法之实然”,而自然法则兼顾“法之应然”和“法之实然”。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有助于确证亲属法的道德命题,但同时也给出了亲属法在立法完善上的伦理限度之难题。亲属法的道德命题只是个前提性的立论,如需证成这则道德命题,则尚要厘定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的关系模式。本章根据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有关学说大致划定了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伦理之间范围的关联模式,以便为后两章具体限定实质伦理和形式伦理在立法上的“含量”提供一种思考依据。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的婚姻家庭伦理规范与以权利义务为架构的亲属法律规定,其实并不必然相称。亲属法的伦理性并不当然等同婚姻家庭的伦理性,亲属立法的伦理是有限度的,更不能因婚姻家庭的独特性而以法律手段强制推行婚姻家庭的伦理建设,以达到所谓的“保存并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目的;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本质并不会因“回归民法”转变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民法也不会因其私法属性而不具有伦理性。第五章探讨亲属立法的实质伦理限度。亲属法的实质伦理是由不同位阶的范畴构成的,因而对实质伦理的立法限度也应当有所不同。善法作为立法活动的逻辑结果,其创制必须依循一定的伦理之“应然”,但这种立法之“应然”,更为重要的是区分其道德层次。伦理价值取向体现了亲属法理性规制婚姻家庭秩序的终极目标,这种目标是以直接性的道德宣示条款出现还是以一种柔性的立法措施来加以保证,亲属立法应当以道德层次区分论为依据给出合理性的制度安排。以“平等、自由、人道”为表征的亲属法外在道德作为亲属法本身的实体道德目标,还不足以使亲属法与其他法律相区别,还需要对这类实体目标(伦理原则)予以具体化。于是在立法的应然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就是“应当怎样”实现平等、自由、人道这叁个伦理原则。要正视私人领域内的不正义,就要求对家庭关系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调整。而如何消除男性在家庭内的支配原因或依据,则是亲属法对性别平等的立法目标。在限制个人自由问题上,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或者将道德等同于立法强制的做法都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做法是区分行为道德性的程度,以伤害原则和立法伦理主义原则为婚姻家庭行为划定自由的边界。亲属法还必须以人为起点和目的,以人伦道德为基础,承认人的自然本性,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独立,提倡人的自由平等,保障人的权利。以人为本的亲属立法理念强调在个人本位的基础上,更多的是要体现婚姻家庭内部的义务与责任、互助与和谐的精神。第六章探讨亲属立法的形式伦理限度。形式伦理之立法“应然”具体地表现为所立之法律形式的合伦理性和法律内容的合伦理性。首先,应当尊重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自然规律,以此为基点体现社会性的伦理内容。这种需要尊重的自然规律包括:性关系、婚配年龄、血缘联系上的自然规律。其次,应当明确亲属法中道德内容的客观性,应将“感情破裂”、“亲子情”、“婚外情”之类的主观情感客观化为可被法律规制的行为。再次,应当把握亲属法中“义务道德”的可实现性。最后,应当从立法“应然”上对所有与人性、婚姻、家庭有关的形式伦理作出区分,将可以纳入法律视野的形式伦理予以立法规制,不符合的则不予理会。因而如何确定亲属法与其形式伦理的临界点则至关重要。本章分析的这类临界点主要有二:婚姻定义与婚姻伦理的临界点以及家庭功能与家庭伦理的临界点。前者为性自由与婚姻的伦理难题及其立法规制,后者为家庭功能上的伦理难题与立法规制。
张融[7]2018年在《我国法定离婚理由之价值评析及立法建议》文中研究说明"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是我国离婚立法的核心价值,其既可以确保个人权利的实现,又可以兼顾他人利益的保障,对其完全贯彻有助于离婚制度的科学建构。然而从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来看,其过于强调前者而忽视了后者的贯彻实施,由此导致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在事实上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此种局面出现的根源在于婚姻法价值滞后于民法价值发展的定律,从客观上说是立法技术的一种失误。在民法典编纂的大背景下,婚姻法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为使其更好地融入进民法典体系中,法定离婚理由的完善势在必行。具体而言,在即将到来的立法修订中,应注重"反对轻率离婚"思想在法定离婚理由设置中的贯彻,使其能在条文中与"保障离婚自由"思想相平衡,从而使法定离婚理由的设置更加符合民法中的"个人及社会兼顾本位"思想。
石雷[8]2014年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研究英国的离婚制度于我们,有两层意义。一是英国作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源头,对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制度都有重要影响。因此,英国法的地位在英美法系中不言而喻。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各国都已认识到,要想谋求本国利益的最大化,那么就需要建立一个与世界各国普遍要求基本协调的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发展自我,做大做强。可以说,在国际商法领域,这一点非常明显。但实际上,法律的这种趋同化趋势在家庭法领域同样有所表现。大部分国家的家庭法制度中,已普遍实行了破裂主义离婚,在立法理念上,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都力求体现男女平等,类似的共同制度和共同趋势不一而足。处在国际社会中的中国不可能隔离于国际社会之外,况且,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借鉴他国优秀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改革完善,因此,研究英国离婚制度十分必要,同时也能为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提供参考。二是了解掌握英国离婚制度。21世纪的中国见证了经济的高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中国学习生活,同时国人物质生活的改善为更多人走出国门提供了经济支持。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我国的涉外婚姻越来越多,婚姻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也更加复杂。了解掌握英国离婚制度,对于未来处理涉及中英跨国婚姻纠纷不无裨益。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正文合计约20余万字。前两章阐述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演变和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内容,后叁章在前两章基础上对英国现代离婚制度进行评析,分析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取向以及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对中国的启示。第一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发展演变。本章主要围绕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建立的历史轨迹展开,从社会政治、宗教、女权运动等层面分析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建立的基础。在此发展背景下,阐述了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主体的变化轨迹,从而分析无过错离婚主义如何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中生根、萌芽。到20世纪后半叶,新一轮的社会思潮促使英国离婚制度应时而变,先是无过错离婚主义最终得以建立,而后儿童权利运动和1998年《人权法》的颁布实施,为离婚制度的改革注入了新的元素。第二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考察。着重对制度进行详细的阐述,为后文的分析打下基础。本章主要论述了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主要内容是:保障离婚自由;维护婚姻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保障离婚法律后果的正义最大化,损害最小化。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法定理由是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离婚当事人须通过证明存在以下法定事由之一,也即:被告的通奸行为;被告的不合理行为;两年以上的遗弃;分居已满两年并且被告同意离婚;分居已满五年。在离婚程序上,英国离婚必须由法院做出绝对离婚令,双方的婚姻关系才结束。经法院判决离婚大体可分为无争议的离婚和有争议的离婚两类。实践中,主要的离婚程序仍是无争议的离婚,即双方达成合意的离婚,主要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法院做出暂准离婚令,法院做出绝对离婚令四个阶段。除了基本离婚程序外,英国法上还设置了限制离婚条款,主要包括离婚考虑期,对离婚后经济困难一方的特殊保护,对当事人宗教自由的保护以及对不满16周岁儿童的保护。英国的离婚调解程序不是离婚的必经程序。但英国现有立法鼓励诉前调解、诉中和解。部分律师事务所还会提供协作调解服务,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当事人选择。司法分居是离婚程序的特别类型。在法律后果上,离婚后,夫妻关系终止,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的基础上,做出离婚后财产分割及离婚扶养的指令:包括定期支付令、一次性支付令、财产调整令、出售房产令等。在父母子女关系上,离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综合考虑各类因素的基础上,做出有关子女抚养和交往的指令:包括居住令、交往令、禁为令和指定事项令。在子女抚养费方面,英国法主要由儿童抚养费服务署处理,在此之外,法院作为补充救济手段,可以做出有关儿童抚养费的指令。第叁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评析。笔者结合实践对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具体制度进行评析。首先,在离婚指导思想上,“保障离婚自由”,“维护婚姻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和“保障离婚法律后果的正义最大化和损害最小化”叁者相辅相成。从离婚法定事由观察,由于原来的离婚制度过于依赖过错型的离婚法定事由,而且过错在离婚程序中也可能加剧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因此1996年《家庭法》删除了离婚法定事由的有责事由,但这一改革最终未能成功。这有其社会等各方面的原因。但司法实践中,过错型法定离婚事由只是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手段;司法从业人员及政策部门中,都有支持删除有责事由的支持者;删除有责事由符合立法者的目的;这也是欧洲家庭法的发展趋势。基于此,删除有责事由应是离婚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从离婚程序考察,家事纠纷和家事司法体制都有其特点,这就决定了离婚程序在制度设计中应符合家事纠纷的特点。从离婚法律后果考察,法院处理离婚财产关系的叁原则:需要、补偿、平等都是为了实现公平。在有关家庭房产、养老金问题,注意保护弱势方权利。对于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由于英国法在传统上认为,双方无法对未来婚姻的情形,比如生育子女等做出精准预测,因此双方对未来若干年后的财产分割制定协议有违公平,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在逃避法律的规制,因此,法院对这些协议的干预力度较大,旨在保障协议的合法性和公平。实践中,这类协议大多不予认定。但最近的案例中,司法上有所转向,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法院也予以认定。在处理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英国法律界强调正确把握儿童福利原则。交往令的执行现状与人们设想的情况并不相同。原来负责子女抚养费工作的子女抚养费代理处将被子女抚养费服务署代替。子女抚养费服务署仍将帮助离婚后的弱势方计算子女抚养费;对于确有需要的,可帮忙收取子女抚养费,但需支付一定费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之改革具有保守性,方法上注重实证调研,在改革路径上,案例法为纲,注重实质公平。第四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取向。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内涵有其特殊含义,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是指英国社会和英国民众在适用法律处理离婚问题的实践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离婚纠纷的解决以及离婚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为尺度的主客体关系,是英国现代离婚制度是否与离婚当事人以及社会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及需要等相一致、相符合、相接近的关系。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价值的特殊性表现为:整体上,以个人的离婚自由权为主,家庭稳定为辅;两性关系上强调男女平等;亲子关系上强调子女最大利益优先。具体而言,英国现代离婚制度追求自由、公平、平等、秩序价值,其中秩序价值又具体表现为支持、调适、保护方面的价值。在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的诸价值出现价值冲突时,应将公平价值放在优先位置。第五章为英国现代离婚制度对我国之启示。针对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分析了我国离婚制度中的现实问题,分别从离婚指导思想、离婚法定理由、离婚程序、离婚法律后果等方面分析了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在与英国现代离婚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后,借鉴英国现代离婚制度中的有益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现有立法以及司法的一些建议。
李俊[9]2006年在《离婚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离婚制度的设计历来为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所重视,也是婚姻家庭法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之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在经济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新的社会问题,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即为其中之一,这一现象甚至在一定范围内,引发了国人对婚姻价值的怀疑,更有不少处于弱势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即使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却惘然不知或是求助无门,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对现行的离婚制度进行必要的理论反思,并针对现实问题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一定现实可行性的建议,以期首先从立法环节入手填补漏洞,切实维护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进而保障社会整体的稳步发展。而要实现这一目标,离婚救济制度的合理建构及其发展完善,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为这一制度运作的成功与否,可以说是关乎离婚立法整体变革成败的关键,其原因在于,该制度不仅立足于离婚阶段个人权益的维护,而且注重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对各方当事人之权利冲突进行调整,该制度在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前提下,为离婚中现实存在的利益对立和权利损害等问题,提供了最为直接的解决手段和救助措施,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减离婚这种交融着理性与非理性之行为,对当事人各方乃至社会秩序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对正义价值于离婚法领域中的实现颇有助益。因此,我们在掌握了解我国现有相关制度的同时,还应该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之经验,综合运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等多种方法就离婚救济制度的整体构架、内容设计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力求首先于理论研究上取得一定收获,并可借此进一步促进相关立法变革的进行。 从本文的具体结构来看,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为六章: 第一章离婚救济制度基本理论阐释。本章主要立足于对离婚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范围及功能等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首先从权利理论出发对离婚救济制度这一概念进行讨论,认为对离婚救济制度的概念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如果把离婚救济看作是,对离婚过程中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受损害权利的救济,那么离婚救济制度是指,为消除离婚过程中存在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之权利缺损状态而依法可以采行的全部补偿性、救助性措施的总和;而如果把离婚救济本身认定为一种权利则离婚救济制度就应该是指,确定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离婚阶段一系列补偿性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次,本文认为,该制度具有包括适用时间上的特殊性、适用主体的特定性和类型的法定性在内叁个方面的主要特征。更为重要的是,本章最后还对离婚救济制度的整体功能进行了全面揭示,一方面认为,离婚救济制度是正义价值在婚姻领域的一种集中体现,因为离婚救济制度不仅是在离婚阶段实现矫正正义的一种必要手段和措施,而且也是对弱
尚芳洁[10]2006年在《离婚衡平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离婚自由原则得到确认,离婚从有责主义到破绽主义的发展,我国的离婚率也大幅度的上升,由此带来了一些消极的影响。所以对离婚进行衡平,规定相应的措施予以救济,防止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这是应该引起重视的。 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分析离婚衡平机制,离婚衡平是什么,为什么要衡平,怎么衡平。主要分为叁部分: 第一部分是离婚衡平机制概述,首先分析了离婚的含义及效力,指出离婚是指在配偶双方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的法律后果是指离婚对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下文正是基于离婚带来消极的后果来分析离婚衡平机制的必要性,也正是从夫妻关系,父母关系两大方面分析离婚衡平机制的。其次通过运用历史的方法观察离婚衡平制度在各个时期的表现,追溯衡平机制的历史渊源。最后分析离婚自由下的衡平机制,分析衡平机制的含义,性质,及运转特点。指出衡平机制是指是立法、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在制定法律、执行法律的过程中,遵循公平、正义的指导思想,采取各种措施,衡平各方利益的一种制度。其性质上是一种理念,是立法司法执法遵循的指导思想及原则。同时离婚衡平机制也是体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当中。在特点上看,离婚衡平机制涉及面广,并且其运转方式是综合性的。 第二部分是离婚衡平机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主要分析了离婚衡平机制的价值,为什么要有离婚衡平机制。该部分着重分析离婚衡平机制的法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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