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债券的自体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券论文,自体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国际债券法律适用问题的提出
国际债券是国际资本市场上长期资本融通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机制。实践中,投资者通过波动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以期获利,实现其国际债券的投资利益;另一方面,有些国际债券的持有者也因为现金需求或是投资组合的改变而出售或购进特定的国际债券,这使得国际债券的买卖非常普遍和频繁。譬如,一个日本或是美国的跨国公司所发售的欧洲债券为一个瑞士的证券交易商所购买,基于投资或是其他的原因,后者又转售给一家德国银行或是另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在这个涉及多个国家的欧洲债券的交易中,既牵涉到该债券本身的权利义务,如债券的发行人与其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又关系到以该债券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很明显,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学者Falconbridge很早就提出了流通票据的法律适用的“数法”和“单法”两种方式的区分,依目前主流的观点和实践,“数法”理论无疑是占优势地位的。(注:“英国《1882年汇票法》在冲突法条文方面的主要特点,是反对‘单一法’或‘相互依赖’的理论,而采用‘数法’或‘独立’的观点(也有一些重要的例外)。‘数法’理论在大陆和美国很流行,大概可以视为冲突法中少有的几个全世界都一致的观点”。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9页。〔以下简称戴西和莫里斯〕。)
按照国际债券的交易过程,其法律适用至少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定债券发行之时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第二,确定债券的发行人和债券的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第三,确定债券持有人或是善意购买人的准据法;第四,确定债券所有权如何转让及其归属的准据法;第五,债券受让人对抗其转让人的任何权利瑕疵的准据法。前两个问题侧重于债券的合同性质方面,而后三个问题则有关债券的物权性质方面。(注:有些国家的相关流通票据立法中往往没有区分这一点,如英国《1882年汇票法》就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的物权方面,而仅规定了形式效力、解释、持票人所谓的责任以及适当的支付日期。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0页。)这当然与债券本身的性质相关,从冲突法的角度而言,债券既是一种债权的凭证,其任何买卖事实上都是该债券所表示的债权的转让;但更重要的是,债券所代表的债权权利又和其外在的书面表彰合而为一,债券的流通性也正有赖于此。是故,大多数的冲突法的学者同时也把债券视为是一种有体动产而从物权的角度探讨其转让的问题。(注:如沃尔夫认为,为了发行和流通而产生的证券……确是可以叫作……无体财产的“实体”。无形债权变成为好象是有形的了。无论如何,债权人如果又处分债权,就必须处分他对于这张纸的所有权;债权跟随这种证券,而不是这种证券跟随债权。参见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78页;亨利·巴迪福:《国际私法各论》,曾陈明汝译述,正中书局1979年第二版,第249页;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8-1291页。)债券这两个层面上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关系的性质颇殊,理应分开进行考察。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尽管各国的立法中很少有具体地规定有关债券的法律适用,但是汇票和本票等流通票据的冲突法规则之理论也有助于解释更广泛意义上的流通票据的法律适用问题。(注: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7页。)
二、国际债券自体法的确定
(一)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自由
国际债券市场上主要是一个商事惯例的支配范围,具体各国内国法的导入主要是因为国际债券发售过程中各项协议所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际债券都订有法律选择条款,使该债券受特定法域的准据法的支配。(注:See S.Weber,The Law Applicable to Bonds,in HANS VAN HOUTTE,ed.,op.cit.at 32;Georges R.Delaume,Choice of Law and Forum Clauses in Euro-Bonds,11 COLUM J.TRANSNAT' L L.240(1972).)单从债券所形成的合同性质方面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疑亦应得到尊重,后者正是整个合同法领域的准据法确定的基石。对此,英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实践都倾向于肯定当事人在流通票据的票面上明示选择其意欲适用的准据法。(注:英国《1882年汇票法》虽然规定了汇票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其中并没有排除当事人就汇票的准据法明示选择适用特定的准据法。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0页。)从最终所选择的国际债券的准据法来看,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债券譬如欧洲债券的发售中,绝大多数是选择了英国法和美国纽约州法。(注:S.Weber,op.cit.at 32.)实务中,债券发售的核心问题在于使投资者对该次债券发售具有确定的法律预期,故在法律适用条款的拟定上发行人和主经理人的利益是一致的:使之能够为投资者所接受从而增强债券的适销性。(注:See charles E M Clark,Conflicts of Law and Forum Problems in 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Issues,INT' L BUS.LAWYER 157,157(1990).)在这一点上,我们不难发现国际债券市场上交易惯例即市场本身对于法律选择的基础决定作用。事实上,各国法律对商事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肯定,不过是对商业现实的尊重而已。因此,尽管国际债券是所谓的无国籍的债券,但其法律选择均指向经理人所熟悉的法律体系——即为市场所接受的法律体系。(注:See Georges R.Delaume,op.cit.at 248.)无可否认,伦敦和纽约是现今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资本市场,其完善的相关法律、通用的英语、成熟的资本市场运作,选择英国法和纽约州法适用于国际债券的发售也就理所当然了。但无论最终选择的法律是什么,国际债券发售中的法律选择自由是得到各国普遍承认的。依照国际私法上通用的术语,国际债券上所选择的准据法即为该债券的自体法。(注:“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表示了某国法律应支配合同这一意思,或者这一意思可以明显地从合同本身或者其他方面推断出,这一意思就决定了自体法。”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8页。 )
(二)国际债券法律选择的效力
对于国际债券法律选择意思自治的效力问题,即该法律选择是否必须与该国际债券有合理之联系,各国之间的观点并不相同。英国冲突法的态度最为宽松,并不强调被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联系,(注:“仅仅因为案件的其他实施表明合同与所选择的法律之间没有联系,英格兰法院便否定明示选择的效力,似乎还没有这样的案例。”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页。)但同时,对于与合同有最实质联系且在没有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时法院应该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他州或他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他州或他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此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尽管《统一商法典》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但司法实践中纽约州的判例中均肯定了“合理联系”的法律选择的要求,(注:A S Rampell Inc v.Hyster Co.3 NY 2d 369,165 NYS 2d 475 (1957).)但当纽约州法为合同的准据法时,纽约州法院对“合理联系”的解释有时却也持宽松态度。为了减少选择纽约州法的限制,纽约州专门制定了“合理联系”法律选择规则的例外规定:在1984年7月19日以后所缔结的任何标的不少于25万美元的商事交易均可以选择适用纽约州法,而不论该合同或协议是否与纽约州具有“合理联系”。(注:See s 5-1401 of the General Obligations Law of New York.之所以放松法律选择限制的原因之一便在于满足资本市场的需要,进一步维护纽约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在立法过程中也放弃了合同法律选择领域其联邦最高法院所一向持守的“合理利益”的标准,该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合同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故依该法的精神,原则上当事人被赋予了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充分的自由,当事人不再需要证明其法律选择的合理性或有任何特别的利益。德国、(注:S.Weber,op.cit.at 32.)澳大利亚(注:参见董丽萍:《澳大利亚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等国的立场也大抵如此。《罗马公约》中第3条也暗含了当事人选择没有相关联系的国家法律的自由。(注: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第3款。该款排除的只是强制性规则,因此就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言,当事人仍然有权选择没有相关联系的一国的法律。)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国际债券准据法选择的效力一般也是得到各国承认的。
三、国际债券自体法的一般适用范围
合同准据法的一般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通说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的成立,指缔结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合意的真实性以及普通法中的对价等方面。有时候合同的形式效力以及当事人能力的法律问题也被看作是合同成立的问题,但一般将它们作为单独的问题探讨其法律适用。第二,合同的内容,但需注意的是,支配合同实质有效性的合同自体法往往是有局限的,法院地法中的公共政策和强制规则会拘束合同自体法的效力。第三,合同的解释,法院解释合同实际上是请求法院找出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意思,这便必须考虑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和惯例,否则合同中术语的解释就有可能完全不同于本来应该具有的意思,这一点应诉诸于合同自体法中的解释规则。第四,合同的效力方面。合同的效力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该权利义务对第三人的效力。这其中最主要的两个问题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违约的救济。前者在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常常合同义务的实质和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难以区分开来,有些情况下,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受履行地法的支配,当合同履行有违履行地法的强制规则时尤其如此。而对于违约救济,一般涉及合同的赔偿请求的提出和违约时的各种救济手段等,这通常都是由合同自体法来支配的。第六,合同的消灭。这里,无论合同是因为履行、履行不能、双方合意而致的合同消灭均受合同自体法的支配。其中,因为自体法的变更所导致的合同的消灭也依据变更后的自体法得以承认。而且,相同当事人之间订立新的合同,是新的债务代替了旧的债务,这种合同的更新是否消灭原合同同债务和责任,也应适用原始合同自体法。(注:Rosencrantz v.Union Contractors Ltd.(1960) 23 D.L.R.(2d) 473.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9页。)这些规则无疑也适用于国际债券自体法的一般情形。另一方面,如果我们肯定合同的分割(dépecage)法律适用实践,合同自体法的支配范围通常也仅指合同的成立及其实质效力这一狭义的界定。具体到国际债券,这里我们重点就国际债券券面记载的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加以具体说明。
国际债券的券面记载了各种支配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条款和条件。其中主要包括债券的流通性、本息支付、同比例条款、消极担保条款、时效、违约条款、信托契约纳入条款等内容,这构成国际债券的实质内容,受国际债券自体法的支配。(注:英国的判例中便肯定了债券自体法支配债券权利义务的主导地位。其案情是:在雅典从事营业的希腊公司Z发行了无记名英磅债券,该债券受英国法支配,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在伦敦或雅典得到支付。根据希腊的一个法律,债券应该延期支付,所有有关该债券的支付都被中止。根据随后的一个希腊法律,Z公司与另一家希腊公司Y合并,形成了X公司,并且X公司是Z公司和Y公司权利义务的普遍继承人。债券持有人可以对X公司执行这一责任,但延期支付并不影响持券人,因为自体法是英国法而不是希腊法。National Bank of Greece and Athens S.A.v.Metliss[1955]A.C.509,参见J.H.C.莫里斯主编:《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1-1182页。)从商业实务的角度看,国际债券的流通性又使其自体法与一般合同自体法的适用有所区别,为了流通性的目的,任何债券的持有人都应该能够从券面本身看出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国际债券本身结构安排上的特性,债券持有人针对债券发行人的许多权利又通过信托契约受到债券受托人的限制。如此,债券信托契约的可执行性以及该信托契约准据法与债券自体法的关系均需进一步研究。而且,就消极担保条款而言,其具体的法律适用也并非债券自体法所能完全涵盖。下文将从上述有关国际债券自体法的几个特别问题分别述之。
四、国际债券自体法适用的特殊问题
(一)消极担保条款
所谓消极担保条款是指国际债券的发行人承诺接受旨在避免债券受偿位次下降的限制,包括对提供担保的限制、对售出物回租的限制、对公司财产优先权的限制等。国际债券中消极担保条款之目的在于防止国际债券发行人在其任何财产上设定和维系任何之担保利益,使得所有未担保之债权人(即债券持有人)在债券发行人破产清算时能够受偿发行人的财产。(注:各国的法律制度中均规定担保财产是优先于非担保财产受偿,因此在国际债券和国际银团贷款中加入此条款,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债券持有人或银团贷款人)的利益受到保护。但也有学者质疑消极担保条款的实际效力,Wood教授便指出国际贷款中最为普遍的契约就是消极担保,“同时该契约实用价值也是最令人疑惑的”,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其实施机制的薄弱。参见Philip WOOD,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 146(1980).)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债券中常见的表述形式一般是:发行人为其任何债务或保证将不设立或不允许维系在其现在或将来的财产上的任何担保利益。除此之外,对于债券发行人为公司时,还要求其任何子公司也不得从事任何上述之行为,有时候该条款还进一步规定,一旦发行人是其子公司或其分支意欲设立任何上述之担保,债券发行人也必须保证同等并按比例地担保该债券或是发行人为债券提供相同价值的担保。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债券中非常普遍,但是在国际债券发行中的消极担保契约不如在国际银团贷款中那样宽泛。(注:在国际债券中的消极担保不如国际银团贷款中宽泛,后者除了消极担保的保护之外一般还有(1)金融比率条款:如资产债率的低线、净资产的底线、目前资产比率的底值以及最低流通资本等;(1)禁止处置公司财产的条款;(3)与其他实体合并之控制等。而这些保护在国际债券的发行中并不常见,除了许多长期债券的发行中包含有金融比率条款外。)通常,国际债券中的消极担保只是禁止发行人或任何其分支或附属对其另外的国际债券发行或是“公共负债”设立担保,而跨国银团贷款中消极担保则包括借款人对于任何形式的借贷或负债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但由于国际债券中往往也订有交叉违约条款,故债券持有人事实上的保护程度也是比较充分的。
一般而言,债券发行人消极担保的违反将构成违约,会导致债券持有人或债券受托人的交叉违约或加速清偿到期的行使。这其中的关键在于债券发行人的相关担保权益是否创设。对于国际债券的发行人而言,其财产往往并非限于一国,则依何法律来界定在不同国家的财产上设置的担保权益是否违反国际债券中的消极担保条款?尤其是当其财产所在地国与债券自体法所属国不一致,而依财产所在地国有效成立的担保依债券自体法却不认为是担保,此时又应如何判断?质言之,国际债券自体法中消极担保条款的违反是否可能又依其他法律支配?
这里有两个问题,其一是“担保利益”一词的含义,显然这是一个合同术语的解释问题,应由债券自体法决定之。其二则涉及担保交易本身的性质的效力。从担保财产的性质来看,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探讨。如果是不动产的担保设立,国际私法上的通说认为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法来决定该担保的性质和效力。(注:沃尔夫即指出,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不动产的其他权益(权利),都受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这个原则是在中世纪的意大利理论中发展起来的,现在已经成为欧洲所有国家的普通法。参见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0页。)因此,一旦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确定了担保利益的产生,则债券中的消极担保义务便违背了,这并不要求同样的事实依国际债券自体法也必须能够产生担保利益。同理,反过来,即使同样的事实依据债券自体法被认定为产生了担保利益,但若担保财产的物之所在地法不这样认为,则担保利益并未设立。(注:这通常也是出于商业的便利,如果依财产所在地法担保利益并未设立,债券持有人或受托人一般也不会庸人自扰。)
而对于其他财产,如飞机、船舶等运输工具所构成的“流动性”财产,由于经常处于运动之中,没有一个固定的物之所在地,故冲突法中一般依其船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支配其物权关系的法律问题。因此,至少在表面上,此类流动性财产的担保利益的产生与否应由其船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决定。但是如果上述担保物所在地国法院不论其船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是否认为担保权益的创设,依该所在地法直接认定了该物的担保权益的成立并将予以执行,此时,债券自体法似乎也应承认该担保权益的产生。(注:参见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40页。其中认为,虽然船舶在公海上或者在外国海港的时候,可以依照船旗或者登记港的法律把它让与或者抵押给他人,“不过这并不排除船舶的所有人或者它的债权人对于在外国领海或者在外国海港的船舶依照它当时所在地的法律而加以处理的权利。”)另外对于无形财产,如债券、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或合同权利等,支配其担保权益设立的规则有所不同。总的一条是,若该无形动产可执行地的法律认为担保权益的产生,则债券自体法也应予以承认。因此,就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而言,其担保权益可执行地法认为担保利益产生,则债券自体法即可承认之,而不论该自体法是否具有同样的决定。这也正是消极担保设置的初衷,即一旦债券发行人有可能使债权人(债券持有人)陷入受偿次序的下降,则担保利益便应认为是产生了。
(二)违约与债券受托人
违约在国际债券的券面上又被称为是违约事件(events of default),一般是指可以要求债券发行人在债券到期日之前进行清偿的情势。但在国际债券中,由于国际债券信托契约的存在,个体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因债券发行人违约而诉诸救济的权利,首先是赋予国际债券的信托受托人,由后者代表债券持有人整体行使之,个体债券持有人只有实施的次等权利。事实上,受托人被授权代表作为一个群体的债券持有人。(注:这一点与国际债券中的财政代理人不同,后者不过是债券发行人的支付代理人,其权利和义务无法与受托人相提并论。)信托契约和受托人对债券持有人之权利构成重大影响:(注:RAVI C TENNEKOON,The Law and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Finace.at 204.)首先,出现违约情形时,只有受托人被债券授权请求加速偿还,个人债券持有人不允许提出债券违约或是要求债券加速偿还。其次,出现债券发行的违约情形时,受托人并不对债券持有人负担债券加速偿还以及要求还款的义务,他只是被授权可以这样做而已。第三,受托人要求债券加速清偿的权利并没有明示的限制、条件或是界定,故通常认为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第四,债券持有人(以及当息券撕下单独出售时的息券持有人)禁止采取任何行为诉诸法律以执行其获得本息的权利,只有受托人才有第一性权利(Primary right)这样做。仅下列情形时债券持有人(以及息券持有人)才获得诉诸法院程序的权利:(a)受托人有义务对债券发行人起诉并且(b)受托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注:美国法院也把此种条款称为是“不起诉”条款(no action clause)。参见Watts v.Missouri-Kansas Texas Railroad Co.383 F2d.575 Cir(1967).)第五,有些信托契约规定:违约情形之构成仅当受托人以书面形式证明该情势“就受托人看来已实质上损害了债权持有人利益”方才成立。若无此证明,违约情势则未发生。不能支付利息或本金无需受托人关于实质损害的证明,因为不能支付利息或本金事实本身就是违约情势。受托人对是否存在实质损害的确定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是最终和结论性的。
毫无疑问,国际债券受托人之指定是为了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并代表债券持有人而作为。就国际债券而言,虽然各国并没有一般性地强制限定要求受托人必须指定,但由于受托人的设置对于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发行人均有利处,(注:按照学者Wood的分析,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首先,债券受托人的存在有利于统一诉讼;第二,易于与发行人达成违约妥协;第三,当出现违反消极担保而需要担保时,如果没有受托人接受担保,情况将不可能,因为实际上很难向每个债券持有人提供担保。第四,不起诉条款防止了债券持有人“竞相起诉”的情形出现;第五,有利于对发行人的偿付履行监督执行。参见Wood,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Finance.)在国际债券的实务中的指定受托人已经成为了商事通例。对此,以国际私法的角度观之,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信托契约是否构成国际债券的内容,依据何法来确定?其二,信托契约本身的有效性又依据何法来确定?下面分而述之。
A.信托契约是否构成国际债券的内容
信托契约中限制了债券持有人针对债券发行人的权利,尤其是不起诉条款更局限了债券持有人的起诉权,但此种规定的效力及其法律基础却并非由信托契约本身来解决。前文已指出,债券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应由债券券面上明示法律选择所指定的债券准据法支配。债券信托所致的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之影响,自也应受债券自体法的支配。这里首先的一个问题便是,信托契约是否能够以国际债券券面上的纳入条款而构成国际债券的内容,从而对债券持有人具有效力。考虑到大多数的国际债券明示选择受英美法支配,故此问题依英美法研究。
按照英国法,信托契约之条款对嗣后债券持有人的效力具有两个法律基础。首先是“纳入原则(incorporation doctrine)”,其次是存在影响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有效之信托。第一,债券票面上明示规定:该债券受信托契约所有条款之支配。故而,英国法中的“纳入原则”可得援用。(注:参见Smith v.South Wales Switchgear ltd[1978]1 WLR 165。该案涉及在商事合同中纳入某贸易协会标准贸易术语的问题,法院肯定了这一点。)但是,信托契约条款因纳入原则构成债券一部分的前提条件是该所参照的信托契约已为既有文件,在实践中通常信托契约都是在债券制作之前拟定,因此事实上这并没有构成一种限制。似乎也不存在反对这种“参照纳入”作法的法律原则,因为一方面,债券上声明了信托契约可在受托人主营业地为任何债券持有人所查询,另一方面,信托契约中包含的条款概要也列于债券本身。但在实践中,债券购买者很少检验信托契约中的条款,对其规定也没有细致的了解。第二,存在信托契约所创设的一个有效的信托。正是在此基础上,有关信托契约的一些英国早期判例如Rogers & Co.v.British and Colonial Colliery Supply Association(注:[1898]68 LJ QB 14.)都认定信托契约对嗣后债券持有人具有拘束力。
美国的判例法也相当明确地承认了债券发行人寻求限制债券持有人权利而将信托契约或“债券发行条款书(indentures)”的条款纳入债券条款之中的能力。(注:Guardian Depositors Corp.v.David Stott Flour Mills Inc[1939]291 Mich at 180,188 per Butzel CJ.Quoted from RAVI C TENNEKOON,op.cit.at 205.)但美国法院在一些有关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条款参照纳入到可转让提单的判例中的态度,使得信托契约的纳入也存有一些疑问。在SLAT di del Ferro v.Tradax案中,(注:[1980]1 Lloyd's Rep.53,CA.)法院判称:作为商业现实,提单的连续购买者必须在其购买提单之前知晓其权利,故租船合同应附于提单并向购买者提示;除非该租船提单被附上,否则参照纳入是无效的。有人认为提单与欧洲债券的购买者之间并无多少商事差别,因此该案可准用于国际债券。
但SIAT di del Ferro v.Tradax案判决的逻辑并不能援用到债券上的信托契约的参照纳入。SIAT判决的逻辑是:包括可转让提单在内的运输单证依CIF或FOB合同向买方提示时,买方必须接受并支付或是立即拒绝之。为此,买方(或其银行)必须能够立即判断该运输单据是否满足CIF或者说FOB合同之要求。如果提单参照另一文据,如租船合同,而且法律允许卖方以参照纳入,则被要求立即付款的买方在其付款时将不能决定卖方是否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正是基于此,法院不允许参照纳入。而对于欧洲债券,一个意欲购买者有足够的时间研究信托契约后,然后才决定是否购买。故而可以认为STAT判决之理由不适用于国际债券。(注:See RAVI CTENNEKOON,op.cit.at 206.)
即使设定信托契约拘束嗣后的债券持有人,仍然可以追问,在何基础上该受托人有权针对债券发行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并实施债券中所含权利。在出现违约情势时,受托人要求债券加速清偿的权利以及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通过下列机制得以实现:第一,债券发行人在信托契约中承诺向受托人支付债券的利益和本金,此项承诺独立于债券票面中所包括的向债券持有人作出类似承诺;第二,信托契约中还可规定,通过支付代理人向债券持有人的利息或本金的支付就其本身来说也是债券发行人对于受托人的义务之满足;第三,受托人请求利息和本金的权利是由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之利益因信托而保有;第四,在出现违约情势(包括到期不能支付利息或本金)时,受托人有权要求立即支付未偿还的款项。依英国法的分析:尽管债券本身不是信托之标的,国际债券受托人仍然是该诉讼产的受托人,后者包括执行利息本金支付的权利,并且受托人可以代表债券持有人而对债券发行人执行之。此种结构之结果在于:尽管存在两种平行的支付利息和本金的约定事项(covenants),一个是针对受托人,另一个是针对债券持有人,但向指定支付代理人的单个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就使每个条款分别得到满足。债券发行人一旦向受托人或是债券持有人支付本息,就不必两次重复支付。但是,一旦出现发行人无法向债券持有人支付利息或本金时,受托人要求立即付款或是加速清偿所有本金的权利便启动,而单个债券持有人则不享有债券条款中的类似加速清偿的权利。出现其他违约情势,如违反消极担保条款时,受托人也有权要求加速清偿并要求立即偿付未清偿的本金款项。这种权利为保护信托财产所必需,即请求利息和本金的权利,但由受托人为债券持有人之利益而保有。
B.国际债券中信托契约的有效性
如果债券发售是基于一个普通法的国家并指定了受托人,通常该信托契约都包含一个条款明示选择契约的准据法。此时,一般而言法院将承认该信托契约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并且该信托应依所选择的法律来执行。
但是,试图信托契约中选择了民法法系国家法律,若该法不承认信托之概念,则该信托的创设通常会失败,因为该法不具有因而也就不会承认所意欲成立的关系。但是相反的情形,若信托之设立是依赖所选择的一个普通法国家的法律,若没有任何与之相冲突的公共政策,民法法系国家的法院将承认该信托创设的效力。(注:Kerr v.Société Pyrenées Minerals Cass.19 February 1908,Clunet 1912,243 Affirming Court of Appeals of Toulouse 18 july 1905,Clunet 1906,451.Sohege V.John Palmer,The Singen Manufacturing Co.,Rev.Dr.Int.Pr.1908,239,Clunet 1910,1229.)在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中,(注:截至2003年3月,已有澳大利亚、加拿大、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塞浦路斯、法国、意大利、卢森堡、马耳他、荷兰、英国、美国11个国家和地区批准或加入该公约。)其第6条规定信托受设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无论该选择是明示还是默示。但是,如果该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或是所涉及的信托种类“则该法律选择不具有效力,且该信托应由其具有最密切联系之法律支配。”因此,适用公约时,信托仅当同时不被所选择的法律以及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之法律所承认时,方为无效。但是在另一方面,海牙公约是否可以适用于国际债券发售中为债券持有人设立的信托,仍存有疑问。依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仅适用于“财产置于受托人支配之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财产(assets)一词的使用意味着受托人应持有某些有体财产或是资金,而不仅仅是国际债券发售中执行发行人支付义务的权利。至少,当民法法系国家法院适用该公约时存在极大的风险。
此外,即便是指定准据法的信托契约,如果其受另一国法律支配的效果和有效性可能与该法中的债券持有人代表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则该信托准据法仍可能归于无效。很明显,如果依裁判国法律之规定该内在本质(Internal System)适用于发售,该要求是首要性的,而信托契约中的规定,至少在二者相冲突时,是无效的。(注:即便债券持有人信托包括在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的支配范围内,依然存在着承认的问题。依该公约第15条的规定,信托的承认还须受法院地法中的强制规则的拘束。)一国的债券持有人代表规则是否适用于国际债券发行,是一个由该规则本身之规定来确定的事项。一般而言,在一国境内发售的债券都应受该国有关债券持有人代表规则的支配。但应注意的是,特定国家的相关规则仍必须个案讨论其具体的效力。
尽管准用于债券持有人的法规的条款优于信托契约,但是国际债券市场的要求有时则会通过内国债券持有人立法的修订而具有最终的效力。这可从法国相关立法的修订中得以例证。依法国法,1955年外国发行人在法国作出的发售的债券持有人依法组成一个集团,谓之“债券持有人集团(a masse des obligatiores)”。1966年,新的法国公司法生效,该法扩张适用法定masse的适用性于法国公司在法国之外作出的债券发售,所以赋予了法国债券持有人代表法规事实上的域外效力。(注:参见法国1966年7月24日《公司法》第339条。)毫无疑问,实际所造成的后果是限制了法国公司在国际债券市场上的融资。相应地,该法出台后的第二年即进行了修订,(注:参见法国1967年7月12日法令第25条。)对于在外国市场上融资的法国公司予以豁免该条,使法国公司可以自由参与国际资本市场。(注:参见Delaume,Choice of Law and Forum Clauses on Eurobonds,11 COLUM J.TRANSN' L LAW 240。)
C.国际私法之外的公共政策考虑
事实上,公共政策的权衡远非仅限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国际债券发行中,通常信托契约比支配该信托的法律中的债券持有人代表法规所包含的受托人的权利更为宽泛。这里不存在承认的问题,因为该信托正是依其准据法所创设,此处的问题涉及的是一国内国债券持有人法规与准用于国际债券受托人的准据法之间在债券持有人保护程度上的差异。并且,该冲突很可能诉诸于该信托准据法国家的法院。所导致的最关键的问题是,债券持有人代表的法规条款是否具有强制性,从而限定国际债券受托人的权利上限。
此问题产生于卢森堡的一个有意思的案件。按照卢森堡法律以及其债券市场的惯例,当债券受卢森堡法支配,通常指定一个卢国银行或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以代表债券持有人。该信托的条款,毫无例外地全部包含于一个冗长的信托契约中,后者受所有购买作出的条款支配。卢森堡的有关债券持有人代表的法定框架包含在该国的商事公司法中,该法赋予了债券持有人相当大的权利,包括为债券持有人的总体利益而做出保管措施的权利,以及指定代理人实施会议决定的权利。(注:参见卢森堡《商事公司法》第88条。)但是,依该法,债券持有人的总体聚集在发行人破产以及/或者是发行人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和解时应停止。(注:参见卢森堡《商事公司法》第92条。)然而,对于国际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而言,发行人出现破产情形时限制单个诉讼尤为重要,这也正是国际证券市场上所公认的观点。所以,依卢森堡法律为国际发行起草的信托契约通常比卢森堡债券持有人法规所赋予的受托人的权利要更宽泛,而且前者还进一步规定这些权利在发行人破产后或和解后仍继续存在。如此,内国法规的限制和信托契约规定的宽泛性便出现了冲突,显著的一个例证即为卢森堡民事法庭1971年对Faillite Four Seasons Overseas NW v.SA Finitrust一案(注:Trib.d' Arrondissement Luxembourg,21 January 1971.)的判决。该案源于一个卢森堡公司Faillite的破产清算。破产当天,SA Finitrust寄交了两项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破产公司偿还所发行的债券总额及其利息,第二项是相同的数额,只是除去个体债券持有人未来可能提出诉讼的相应数额。之后,债券持有人批准了受托人的诉讼,并授权该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进行诉讼,但不影响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权利。破产公司的清算人抗辩上述之请求,声称该诉求是无效,因为诉求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并且依卢森堡内国的债券持有人法规的规定,受托人所提出的诉求以及其后债券持有人的批准均是无效的。因为依据卢森堡《商事公司法》第88条所规定的受托人的权利是穷尽性的,而该条并不包括受托人的诉讼行为。这些诉讼也不能被债券持有人决议所批准。此外,依第92条在公司破产时债券持有人组织的权利应予废止,而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卢森堡法院接受了这些理由,否定了债券受托人的请求。
法院的判决从法理出发,虽然维护了本国强制规则的优先效力,但判决的结果却是拒绝了对国际债券持有人的保护,这明显地影响了卢森堡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最终,商业的惯例和内在需求取得优势,该法在次年得到修正,(注:Arrete Grand Ducal of 22 December 1972 Conceruant la Representation Fiduciare,Memorial (Off Gaz),29 December,at 2113.)依该修正,债券持有人代表能够被赋予通常在普通法国家及于受托人同样宽泛的权利。
(三)时效
国际债券的券面上所规定的时效条款,目的在于为债券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的本息偿付设定一个义务解除的期限,因此在国际债券中都规定了债券持有人的诉讼时效。(注:不同国家对于时效问题上的分歧会使同一债券的不同投资者,如同一天到期并在同一天起诉,也会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尽管发行人希望纳入此条款将为所有之债券,无论在何地起诉,都适用共同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不同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之识别不同,事实上的结果也颇有疑问。)实践中通常是赋予债券持有人10年期限就本金问题提出起诉讼,利息问题的诉讼时效则为5年,均从其到期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各国的时效规定期限不一,而且对他国时效规则的定性也有程序和实体之分,故国际债券上的时效条款也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在民法法系中,诉讼时效被识别为实体规则,(注:如前苏联、波兰、按克、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参见O.LANDO,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3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23-124(1976).)故受合同的自体法支配,法院一般会肯定其准据法而排除本国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因此,只要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得到法院的承认,则该被选择的准据法中的时效期限也会得以适用。如此,就典型的国际债券而言,既然规定了特定的时效期间,则只要此项时效规定与准据法中的时效规定相一致,该债券券面上的时效期限就将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若债券中的时效条款不同于合同自体法中的时效规定,则该债券上时效期限变更的有效性应由自体法来确定。对此,各国对时效规则的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大多民法法系的国家法院不会因为合同自体法中他国的时效规定与法院地法时效的规定存在实质不同,便以公共政策的理由拒绝承认或排除其适用。因此,在民法法系国家里,外国的时效规定尽管可能比法院地法的时效期限要长,一般仍然被赋予效力。(注:德国最高法院曾有一个判例中拒绝援用瑞士的一个使该诉争不受时间限制的时效规定。参见RG 19 Dec 1922,RG2 106,82,85.但是,德国法院并未改为适用德国的时效规定,而是认为该案应依瑞士的若无该特定的规定时可予适用的时效规则来确定。)然而 ,普通法系的作法与之形成鲜明对比,将时效识别为程序事项而代以法院地法的时效规定。这样,就普通法系的法院而言,除非同时满足自体法和法院地法中的时效规定,否则法院都将拒绝诉讼。这种结果不可避免地鼓励了在普通法系国家间的法院遴挑。英国以前是把时效规则识别为程序事项,目前其他英联邦国家仍然如此。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也有类似规定,若法院地的时效规定不允许,则诉讼将被拒绝。(注:参见《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42条。)
由是观之,国际债券中时效条款的效力问题主要集中于普通法国家,(注:但也有一种看法认为,普通法国家虽拒绝适用其他国家的时效规定,却区分了禁止诉讼和消灭权利两种不同的时效规则。如果消灭权利时效比法院地时效期限要短,则后者将予以承认。参见Goodman v.LNW Ry(1987)14 Sc LR 449;又见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43条,该条规定:如果某诉讼在法院地法不适用时,被应予适用其法律的州的诉讼时效所禁止,而该时效禁止的不仅是救济方法,而且是有关的权利,则该诉讼将不予受理。)但目前来看,英美等国对时效规则的态度也有了改变。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公布了一份工作报告,重审了英国冲突法中的时效规定,建议所有的时效规定不论是英国还是外国的,为英国国际私法之目的,一律识别为实体规则,(注:Working Paper No 75,Classification of Limita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此建议后为1984年颁布的《外国时效法》所采纳。(注:Law Com No.114,1982.)在《外国时效法》规定:英国法院将适用债务的自体法而非英国法来确定时效的事项。(注:参见英国1984年《外国时效法》第1条。是故《外国时效法》也废除了救济之禁止和权利之消灭两种类型的时效规定的区别。)同时又规定援用此新规定若与英国公共政策相冲突则不予适用。(注:参见英国1984年《外国时效法》第21条第1款。是故《外国时效法》也废除子救济之禁止和权利之消灭两种类型的时效规定的区别。)此处公共政策的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准据法中“不寻常的”时效或是完全没有时效限制的情形,但在措词上《外国时效法》的规定却更加灵活:与公共政策之冲突存在于新规则的适用将“导致对某人不当的困难,后者本应是诉讼或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是否有违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的问题不在于准据法特定时效规定的本身,而在于其对案件的特定情形和当事人的影响。这样,英国法院在时效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依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指望通过自体法或管辖权的选择而确定时效法律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限制,对此,英国学者曾提出了严厉的批评。(注:PB Carter,The Foreign Limitation Periods Act 1984,101 LQR 68(1985).)
实践中,美国各州为了适用外州或外国的时效法,或诉诸于“借用”法规,(注:应注意的是,这种借用法规通常是指该期限起到阻碍诉讼的作用时适用,例如俄亥俄州的“借用”法规规定:如果根据诉讼原因发生地州或国家的法律,诉讼已被禁止进行,那么它也不得在本州进行。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9页。)或者干脆直接按照与实质问题所适用的相同的法律选择原则来解决,这在威斯康星州和新泽西州的法院判决中均有体现。(注:Central Mut.Ins.Co.v.H.O.Inc.,63 Wis.2d 54(1974);Henry v.Richardson-Merrell,Inc.,508 F.2d 28 (3d Cir.1975).)美国统一州法委员全国会议于1982年所拟定的《统一时效法》中也明确转向采取时效的实体法立场,该示范法第2条和第4条规定:如果要求是根据另一州的实体法提出来的,则时效亦应适用该州的法律,除非适用另一个州的时效没有给原告提供公平的诉讼机会,或者在辩护方面给原告以不公平的负担,则适用本州的时效法。
总的看来,就国际债券的时效条款的效力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都会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加以解决。易言之,国际债券的自体法将支配该时效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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