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三个代表”内涵的再理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内涵论文,代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通过的党章修改中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定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改中将其确定为我国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指导思想。这样,由于中国共产党在我国实际政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特别是由于宪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根本性作用,因而,从应然的角度,恰当地理解和寻找“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涵,不仅对于加强中国共产党自身的建设,而且对于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其他社会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方面,虽然由于轰轰烈烈地宣传和认认真真地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形式上已经深入人脑,成为人们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宣传、学习和贯彻中,不仅存在着口号化的倾向,而且许多人更局限于其字面含义,进而产生了许多误解,并在实际生活中产生了一些误导。为此,笔者拟就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理解谈一点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问题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第一条,是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1]那么,究竟什么叫做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呢?是不是指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只代表那些与先进生产力结合的人的利益,即只代表有产者、富人或精英阶层的利益、愿望和意志呢?
窃以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中国共产党是通过代表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的利益而成长起来的,换句话说,是代表穷人的利益发展起来的。在成为执政党之后,由于经济建设成为工作重心,中国共产党当然不能只代表工人、农民和传统意义上的体力劳动者的利益,换句话说,不能只代表穷人的利益。正像邓小平所说的“贫穷不是社会主义”。[2]勤劳致富是光荣,不是罪过。党在建立之初之所以要代表穷人的利益,是因为追求一种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理念,一种旨在摆脱在当时社会条件下穷人被盘剥压迫、进而渴望翻身解放、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望。所以,代表穷人并不等于要视富人为敌,进而在经济上剥夺他们、在政治上压迫他们。就是说,凡是通过体力和心智的付出,通过公平竞争,通过对社会的贡献而富裕起来的人,不仅其行为是正当的,应当弘扬的,而且其利益应当绝对受到国家的保护。因而,中国共产党在执政条件下,富人的利益当然也要代表。如果不代表这些人的利益,干好干坏一个样,那人们怎么会有勤劳、创造和贡献的动力?那社会怎么会有生产力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但是,问题的症结在于,在现今的中国,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特别是不健全的市场秩序、以及由此而导致的不公平竞争,富裕起来的不见得都是通过正当途径而来的,而工人、农民,特别是那些下岗的、无业的也不见得都是懒虫。所以,把代表先进生产力仅仅理解为代表与先进生产力结合的那部分人的利益和愿望,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也不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角色。
因此,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只能理解为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应当代表中华民族富民强国的百年梦想,应当为中国人民的幸福生活着想,应当为发展经济、建设国家而励精图治,也就是应当像邓小平所说的那样,将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作为检验党执政政绩的重要标准,而绝不能理解为党在新时期将只代表那些与先进生产力结合的人的利益,即不能理解为党只代表那些新兴的有产者、富人或精英阶层的利益和愿望。
现在的问题是,党应当励精图治去发展经济、建设国家、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那是不是意味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和领导干部必须直接去招商引资、跑生产项目、抓建设工程?或者中国共产党在公有制企业中的组织必须在事实上掌握企业最终的经营决策权?再或者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干部必须带头致富,创公司、办企业、开矿产、搞贸易,率先进入富人阶层,为老百姓树立致富的楷模?笔者以为,回答仍然是否定的。
这里的理由在于,首先,如果执政党的组织直接招商引资、跑项目、抓工程,那就不仅混淆了党与政府之间的角色差别,也混淆了党所控制的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角色差别,更容易导致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现在发生在工程承包过程中的许多重大腐败案件,致使原本清廉的党员干部纷纷落水,其原因与党的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直接抓项目、管工程不无关系。其次,如果党在公有企业中的组织掌握着企业最终的经营决策权,那就等于党组织代替了公司董事会,成为公有制企业内部实际上的最高权力机关。在这种情况下,问题就不仅仅是与我国的企业法律制度发生了冲突——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才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而且使党站在投资者的立场上,形成似乎是党在办企业、而不是投资者在办企业的问题,进而企业内部雇主与雇员之间可能的紧张关系,就容易变成党与工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再次,执政党的党员通过自己的辛勤努力和对社会的贡献成为腰缠万贯的企业家,成为致富的榜样,当然是好事,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要求所有党员干部都如此,或至少鼓励以此为目标去奋斗,那在党执政的条件下,就很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的问题,导致官僚资本的形成,导致以牺牲平民百姓利益,通过国家权力去制造企业家、制造富翁的现象,进而违背中国共产党的立党宗旨,造成不公正的社会竞争机制,不仅不会为老百姓树立学习的楷模,而且会败坏社会风气,损害社会的和谐秩序。
所以,在笔者看来,代表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既不是指代表与先进生产力结合的富人的利益,也不是指执政党的党员干部必须带头去致富、率先进入富人阶层,既不是指执政党的各级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亲自跑项目、抓工程,也不是指执政党在公有企业中的组织必须掌握企业最终的经营决策权,相反,而是指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应当通过自己政策的影响力,进而通过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去克服束缚经济发展的制度性障碍、消除影响经济发展的社会因素,为经济的和谐、健康和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进而实现富民强国的目标。
二、关于代表先进文化的问题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第二条,是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3]在这里,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先进文化?对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坚持人本精神,有的人则推崇科技理念;有的人钟爱儒家思想,有的人则崇尚西方哲学;有的人痴心道家或佛教教义,有的人则崇拜基督教或伊斯兰神学;有的人立足中国传统、提倡古为今用,有的人则放眼国外,倡导洋为中用;有的人认为合作文化有利于道德滋养、实现社会公正,有的人则认为竞争文化有利于张扬个性、促进社会进步。谁对谁错?恐怕都对,也都不对。说都对,是因为都有几分道理;说都不对,是指如果固执地把自己的见解封闭起来,坚持己见、排斥其他一切看法,那就大错特错了。
所以,先进文化是存在于各种不同文化之中的,因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互借鉴和相互吸收。当然,我们是在中国这块土地上成长起来的,因而中华传统文化是我们的根。按照这种理解,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本人之见,就应当理解为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意识形态领域内应当注意倡导和促进建立在中国传统文化基础之上的、与我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各种环境相适应的积极向上的健康的文化,即弘扬时代的主旋律,进而通过引导和示范作用使各种不同文化能够相互尊重、协调、促进和发展,进而创造出以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进步为核心价值的社会主义文化主导下的多元多姿、丰富多彩的文化的百花园地。
按照这种理解,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是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领域内的事情,而不是法律层面上的任务。因此,用法律的手段去刻意保护一种文化、铲除另一种文化,就不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恰当理解。因为除了极端的诸如黑社会等反社会、反人性的恶文化之外,绝大多数文化都是扎根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的,是传统所使然,是习惯所形成的。它代表了百姓的心态、心愿和行为方式。有时候很难说哪个一定先进,哪个一定落后。吃大米和吃小麦,哪个饮食习惯好,恐怕需要根据个人的胃口了。同样的道理,火葬是先进文化,还是土葬是先进文化,恐怕不好武断地下结论。从节约耕地看,似乎前者是先进的,后者是落后的。但如果设身处地去感受,恐怕后者更为多数人所接受。特别地,如果后者只用木板做棺材,埋得深一些,不留地面标志,那不也同样可以节约耕地吗?[4]因此,一些部门和一些地区,在代表先进文化的口号下,仅仅地用贴标签的方式,把存在于民间的、历史传承下来的许多百姓文化统统归结为落后文化的做法就不仅显得太简单了,也是对先进文化实质的曲解。
当然,这并不是说文化没有先进与落后之分。每个人都有自己关于先进与落后文化的标准,都渴望用先进的文化来塑造自己,也多希望自己所认为的先进文化能成为社会的主流文化,引导社会发展的方向。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是意识形态领域内的事情,是思想文化领域内的事情,也就是说它不是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来解决的,在主导文化视野中落后的文化是应当通过文化之间的交流、对话,通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来逐步解决,而不能诉诸法律。就总体而言,先进文化的生命力是在竞争中展示出来的,不是完全靠法律保护的。同样地,落后文化也是在竞争中显露出来的,而不是靠法律能够彻底铲除的。[5]特别重要的是,如果我们在认识上出了差错,铲除了这个时期认为落后的东西,而在时代进步的明天却发现其有价值了,那就很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这方面的教训,过去有,现在也有。我们的民族忘记历史和传统太多了,忘记祖先和平民太多了。实际上已经弄得自己什么也不像。因此,法律介入先进文化与落后文化之间是不适当的,不应当理解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意。因为那在认识上是一种文化愚昧,在性质上是一种文化霸权,在客观上将导致文化多样性的消失。
三、关于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问题
“三个代表”的第三条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6]在这里,笔者以为,至少有三个问题必须弄清楚:一是什么叫人民?二是叫最广大人民?三是什么叫根本利益?
首先,就第一个问题而言,许多人都将人民仅仅看作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即人民这个概念可以像我国现行宪法所说的那样,既包括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也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但不包括敌视社会主义制度的阶级敌人。这样,许多人就习惯地沿用毛泽东在过去曾使用的说法,将社会的基本矛盾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矛盾,进而在处理上采用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然而,这种分类法的一个潜在蕴含就是对人民内部矛盾应当和风细雨、使法律柔化,甚至可以放弃法律原则,而一旦确定为敌我矛盾时似乎就可以超越法律,采取铁的手腕,重拳出击,进行无情打击。也许在战争年代,这是需要的(其实,即使是战时也有一个遵守战争道德和不虐待俘虏的问题),但在和平年代,特别是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对社会矛盾的两极分类法与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将发生严重冲突。
当然,这并不是说现在已经不存在敌我矛盾了。事实上,那些受境外特务机关指派或被其收买,进而刺探情报、里通外国、为境外敌对势力提供机密、危害国家安全的人,都是敌对分子。但问题的核心在于,一是这些人是极少数,因而没有必要将社会的基本矛盾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二是即使是敌我矛盾,在法治社会里,其处理也应当依法进行。因此,只要具有中国国籍,任何人都应当依照法律、当作公民来对待。即守法者,法律予以保护;涉嫌违法或犯罪者,依照法律去追究、处理或惩罚。
按照这种逻辑,公民的集合就是人民。这样,“人民”二字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就不能排除那些被认为是敌对分子的公民,换句话说,任何公民都是人民的一员。这样,“人民”二字就既是一个政治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说它是一个政治概念,并不是指它排除了敌对分子,而是指它对应着公共权力、包括国家权力的归属,即国内主权;而说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它是建立在“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基础之上的,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比如,依照我国宪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是相应区域范围内人民依法行使其权力的组织形式。所以,在笔者看来,一个国家的人民,作为这个国家所有公民的集合,其概念就等价于全体国民。
其次,既然一个国家的人民在概念上等价于它的全体国民,那现在的问题就变成,为什么“最广大人民”五个字的开头要用一个“最”字呢?是不是意味着一个社会存在多个利益集团,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只代表那个拥有最多数人的社会集团的利益呢?笔者以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在这里,尽管对于任何党来说,“党”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其自身的集团利益,也尽管中国共产党是通过代表无产者和劳动人民的利益成长起来的,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掌握着国家权力的唯一执政党,因而其执政目标就应当代表全体中国人民的利益,即平等地代表所有社会集团、进而每一位中国公民的利益。但问题在于,由于各种客观原因,这在实际上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因此,尽管理想的目标是全体人民的利益,但现实的选择则只能是尽可能多的人的利益。所以,“最广大人民”的“最”字,以笔者之陋见,应当被理解为“尽可能多的”之义。就是说,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并不是拥有最多人数的那个社会集团的利益,而是包括所有社会集团在内的尽可能多的人的利益。
按照这种理解,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社会就一直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的论点,如当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少数人应当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服从多数人的利益;当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前者应当服从后者。特别是,有这样一些更需要质疑的说法,即个人利益再大也是小事,集体利益再小也是大事。其实,这种预设利益谁大谁小、进而预先设定谁必须服从谁的做法,不仅在认知上是一种先验主义,而且很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那么,适当的做法是什么呢?以笔者的理解,就是当少数人的利益与多数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不能协调时,同样地当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发生冲突而不能协调时,不要做任何谁大谁小、进而谁必须服从谁的预先设定,而是采取客观的态度进行评估,看谁对社会创造的实际价值大,就将权利赋予谁。这是第一步。第二步责成取得权利的一方从自己的获益中拿出一部分对另一方给予足够的补偿。即不是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实现另一方的利益,二是实现互利和共赢。比如,如果将权利赋予多数人能产出一个西瓜,而赋予个人只能产出一个芝麻,那就赋予集体,然后由集体对个人给予充足的补偿;而如果个人可产一个西瓜,集体只产一个芝麻,那就赋予个人,然后由个人对集体的利益损失给予充足的补偿。记得文革期间常说一句话,叫做大河有水小河满,这种只注重国家和集体利益,不注重私人和个人利益,结果个人家里没粮吃,国家和集体仓里照样也没粮。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个人家里有粮了,国家粮仓也满了。因此,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以笔者的看法,就是各种社会集团利益之间的协调,一种在共赢中的相处,一种和谐中的社会进步,而不是以一方利益的牺牲去换取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
最后一个问题是,什么叫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一个比较抽象、进而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有的人认为,我国社会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因而,“大力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就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7]对此,虽不好说绝对有什么太大的问题,但至少是不太适当的。这里的理由在于,尽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相互联系的,但“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可混同的。因为,“先进生产力”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不见得也必然会满足人们的精神生活需要。同时,社会的进步不仅在于物质财富的增长,同时也在于制度的公正、利益的和谐与精神的文明。所以,将人民的根本利益仅仅还原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不适当的。
那么,根本利益是什么呢?是不是指抽象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呢?从字面上当然可以这样理解,似乎没有什么错误。但问题在于,那些关乎人民切身需要的具体的个体利益、局部利益和现实利益是不是要排除在执政党和国家的视野之外呢?如果是这样,那就不仅存在一个如何去理解“群众利益无小事”这种执政理念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很可能导致以牺牲与老百姓切身需要息息相关的个体利益、局部利益和现实利益为代价,去换取那些对老百姓来说比较抽象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问题。实际上,就人民的利益而言,整体离不开个体,全局也离不开局部,长远更不能离开现实。否则,执政党的合法性和国家权力的价值就将变得虚无缥缈、不可捉摸。所以,人民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固然重要,但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中所提到人民的根本利益仅仅限定在这三个抽象方面,而将人们的切身利益置之度外,则是很不适当的。
有学者曾说过,人民内部也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利益矛盾,但这些矛盾是暂时的、局部的。“从全局和长远的观点来看,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始终是一致的”。[8]这种看法有两个隐喻:一是执政党和国家权力不能介入到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中去,二是当着眼于全局和长远利益考虑时,人们之间就不会有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对此,笔者也不能完全认同。首先,就第一个隐喻而言,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当然也包括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国家机器,而不能只单方面代表某些社会集团的利益,介入到人们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中去,但这绝不意味执政党和国家可以无视人们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利益矛盾和可能发生的冲突。事实上,当人们之间的所有矛盾和冲突都可以忽视的时候,党本身的概念、进而执政党和国家的存在也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就第二个隐喻而言,当从全局和长远利益考虑时,人们之间真的就没有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了吗?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里的理由在于,一是当仅仅从全局利益出发考虑问题时,并不见得总是均等地牺牲所有个体、集团和地区的利益,而往往只是以牺牲某些个体、集团和地区利益为代价的,这就产生了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集团或局部地区与其他没有受损的个人、集团或地区之间在利益上的矛盾和冲突;二是当仅仅从长远利益考虑问题时,实际上也就发生了更需现实利益的那部分人与偏爱长远利益的那部分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由于掌握着全局和长远利益的规划权和实施权,因而在缺乏有效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条件下,就很可能发生在全局和长远利益招牌之下的官僚精英阶层与普通百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所以,如果仅仅从全局和长远的观点考虑问题,那人们的根本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在这方面,那种将工薪阶层和社会弱者在改革过程中利益受损害的现象看作是最终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巧言令色是站不住脚的。[9]
讨论至此,以笔者之愚见,所谓“根本利益”,其实就是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以及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的最大协调,用数学语言来讲就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在这个最大公约数中,人们之间各种不同利益当然是一致的、且根本一致的。所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尽可能地寻找这个最大公约数。而要找到这种公约数,对于执政党、国家和政府官员来讲,至少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就执政党而言,关注的重心应当是能够代表人们之间各种利益最大和谐的治国理念和治国路线,而不是去代理国家和政府的具体事务,以分清执政和行政的界限,不致使党政混同;二是就国家而言,主要应靠能够反映人民共同协商的意愿与各种利益最大和谐的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不是靠那种容易因时因地而受情绪化影响的长官意志去治理国家;三是就党员干部和政府官员而言,应当切实树立为民执政、行政和司法的理念,并在法律制度上加以落实,而不是仅仅做几件好事来做个样子,表达个姿态。
四、结语
以上从应然的角度,分条讨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含义。作为结语,有一点还需要明确,那就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首先作为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提出的要求,并不是指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就天然地是“三个代表”的模范履行者,也不是指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可以自己作为自身是否履行“三个代表”的最终裁判者。就是说,“三个代表”一是需要努力去做的,二是需要人民来评判的。不然的话,“三个代表”就可能纯符号化,而失去实质意义。弄不好,还可能出现在“三个代表”口号之下系统地违背“三个代表”应然内涵的问题。
在这方面,不仅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历史有教训,我国社会的某些时期、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时期也有教训,而且非常沉重。比如,20世纪50年代,在好大喜功心态支配下的大跃进,和“文化大革命”期间“宁要社会主义草、不要资本主义苗”的理念,就很难说是代表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又比如,在引进、接受和吸收马列主义的同时,我国一度在“破四旧”口号下对中国传统文化的彻底隔断和在“抵制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口号下对西方文化的全盘拒绝,就很难说是代表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再比如,在社会主义的有些国家,当领袖把执政党当作实现个人独裁和集团利益的时候,就很难说是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苏联和东欧的社会主义之所以垮台,原因虽然较多,但根本的恐怕不在别处,而是执政党背离了人民的利益。
所以,树立受人民之托来代表人民的理念,身体力行、谦虚谨慎,并从制度上接受人民的监督、评判和选择,是确保执政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切实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保证,也是执政党执政合法性的基础条件与执政生命的最终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