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管辖权--兼论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的规定_法律论文

论国际私法管辖权--兼论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立法的规定_法律论文

国际私法中的管辖权问题探讨——兼评我国立法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国际私法论文,民事论文,我国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管辖权是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不可避免的问题。由于国际私法上的管辖权是国家管辖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同一国的主权密切相关,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均从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民事权益出发,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竭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其结果必将导致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复杂冲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新增一章专门就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加以规定,但其中有的规定尚不完善。因此,本文仅就国际私法中管辖权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我国立法提出建议,旨在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制度。

一、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概念的广义和狭义之分

所谓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的权能。主要包括:(1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其中包括专门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其他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有关条款,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2 )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它要解决的是一国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的问题。

各国法律对“民事”的概念和范围理解不一。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除刑事案件外,其他的案件都可归入民事案件中。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实行“民商分立”制,如在法国除非另有说明,其“民事”不包括商法所调整的事项;有的则实行“民商合一”制,如在瑞士“民事”包括商法所调整的事项。我国则把婚姻法和劳动法视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但从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便于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出发,各国认为应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民事”作广义理解,即包括民商事领域的所有事项:涉外物权关系、涉外债权关系、涉外知识产权关系、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涉外劳动关系、涉外公司法关系、涉外票据法关系、涉外海商法关系等。随着现代各国经济贸易交往的增多,“民事关系”的范围和内容还会不断扩大。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有些学者认为,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从广义上说,包含以下方面:一是涉外民事案件由哪个机构来受理;二是涉外民事案件如果应由法院受理,那么应由哪国法院受理;三是如果已经确定由某一国法院受理,那么应该由该国的哪一些地区、哪一级别的法院受理。而从狭义上说,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指某一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注:参见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 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也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管辖权是指对于某一特定法律的争议,一国法院或有关机构应具有审判或主持有关诉讼程序的权限,狭义上的涉外民事管辖权仅指审判权力。(注: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165页)

笔者认为,对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概念作广义和狭义上的划分是否必要还值得商榷。这是因为:(1)在国际民事诉讼中,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哪个机关受理,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与国家主权权力的实现及效力有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只有法院才能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是与一国法院的审判权紧密相关的,因此这里所指的机构只能是各国法院。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机构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可对某一特定民商事争议进行裁决,但其管辖权依赖于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只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因而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国家的司法机关。(2)事实上, 国际私法在探讨管辖权的确定时,通常只讨论哪一国的法院有管辖权,而不深入探讨哪一国的哪一个法院有管辖权。(注:参见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99页) 因为这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国家而言,具体应由本国的哪一个地区、哪一级别的法院来审理,涉及到本国国内法上的司法管辖问题,理应由该国的国内法决定。如果认为狭义的涉外民事管辖权仅限于审判权力范围,则因其只涉及到一国国内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而未能体现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本质特征,似显得过于简单。笔者认为,对国际民事管辖权作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实无甚意义。

二、关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

所谓“一事两诉”,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的诉讼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有的国家称之为“平行诉讼”,有的国家称之为“双重起诉”。显然,“一事两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受诉法院的角度而言,“一事再理”是指一国法院就同一案件的同一要求进行受理或已作出生效判决,另一国法院对该案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由此而知,“一事两诉”及“一事再理”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同时,“一事两诉”、“一事再理”的产生,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管辖权呈扩大化趋势的必然结果,由此导致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这种倾向可以为各国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使当事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但同时也会造成某些负面影响。“一事两诉”的结果往往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判决不一致的危险,造成诉讼费用的重复浪费、受诉法院的重复审理的现象,尤其给国际司法协助,特别是给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诸多困难。

为了有效地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问题,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有关的国际条约,以避免“一事两诉”的积极冲突给国际民事诉讼带来的诸多困难。在实践中,各国通常都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一事两诉”现象:

1.英国

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两种不同情况来请求英国法院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通过强制令制止在国外的诉讼。一种情形是同一原告在英国和国外对同一被告起诉;另一种情形是英国的原告为国外的被告,或英国的被告在国外为原告。对这两种情形虽然适用的原则相同,但法院在第二种情形下中止诉讼要比第一种情形要求具有更充分的理由。在第一种情形下,英国法院可以中止英国的诉讼或通过强制令制止外国的诉讼,或要求原告选择他将进行的诉讼。(注:参见莫里斯:《法律冲突法》,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该情形在1973年之前,仅就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因在英国和国外提起诉讼这一事实来说,其并不构成英国法院中止诉讼或制止外国的诉讼的理由。被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说明中止诉讼是正当的。而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法院一般不愿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制止外国的诉讼,这是因为“诉讼的中止或强制令的结果会使被中止或被禁止的一方当事人在其不可能享有相等支配权的诉讼中限于充当被告。”(注:莫里斯:《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英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以下几点:(1)在何国可以取得证据, 以及因此在英格兰或在国外审理的有关便利条件及费用;(2)契约是否适用该外国法律,如果适用, 该外国法律与英国法有无重要区别;(3)订约各方与何国有联系, 其密切程度如何;(4)被告是否真诚地希望该案在外国审理, 或仅仅是谋求诉讼程序上的好处;(5 )原告会不会由于不得不在该外国法院起诉而受到下列损害;他们可能会被剥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或无法执行对其有利的法院判决;或面临不适用英国的时效;或由于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判。(注:参见莫里斯:《法律冲突法》, 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101页)

2.美国

一般而论,美国法院允许内国的诉讼和外国的诉讼同时并存,以最先作出的判决定案。有时平行诉讼会引起诸多不便,美国法院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将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限制在单一的法院内进行。一是允许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诉讼,而发布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中止令,如果美国法院发布中止令后,该外国诉讼并没有继续进行,则美国法院即可恢复该诉讼。美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一般要考虑如下因素:(1 )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2)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3)当事人及受诉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条件及费用;(4 )判决不公正的可能性。二是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禁诉命令,制止本国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此类禁诉命令实质上起到了限制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作用。发布禁诉命令须有以下情况:(1 )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起诉;(2 )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 (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关但不相同的请求,一方当事人为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而要求发布的禁诉命令;(4 )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的一项禁诉命令。(注:参见李双元、金彭年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6~577页)

3.瑞士、德国、奥地利

在“一事两诉”情况下是否中止国内的诉讼应该依在外国诉讼中可能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内国的承认与执行来确定。比如依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1)如果相同当事人间对相同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2 )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调解的传唤即为已足。(3 )瑞士法院一旦收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即放弃对案件的处理。

4.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各国通过缔结有关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常以规定相应条款的方式来解决“一事两诉”问题。在这些国际公约中,尤以1968年欧洲共同体《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又称《布鲁塞尔公约》)和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又称《海牙公约》)最具代表性。

1968年关于管辖权和判决的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其目的之一就是消除由于同一争议而在一个以上的缔约国进行的平行诉讼。该《公约》第21条规定,当涉及同一诉因和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提起时,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任何其他法院为此应主动拒绝管辖。第22条则规定,如果相关的几个诉讼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提起,除了首先受理诉讼的法院,其他法院均可中止各自的诉讼。根据该条,如果几个诉讼联系紧密,最好是合并审理以免分别审理会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那么这些诉讼就构成相关诉讼。

1971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的第20条规定了“两诉竞合”。该条第1款规定, 如果一国有义务依本公约的规定承认另一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可能做出的裁决,则应驳回或中止向其提起的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并且,根据该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的诉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诉讼作出的判决,即:(1)在被请求国法院最初提起且正在进行审理;(2)诉讼已由被请求国作出判决;(3)诉讼已由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裁决, 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

三、关于完善我国立法中的有关规定

应该说,我国于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较之1982年3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更为完善与先进,特别是将国际民事管辖权独辟专章作出规定,不仅结合了我国的国情,还借鉴和吸收了其他国家立法上的先进经验,体现了当今国际社会的一些普遍原则,比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尊重当事人协议原则等,因而具有先进性与合理性。然而有些规定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平行管辖的规定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才有所涉及,这是立法上所存在的不足。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平行管辖是指一国在主张本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否认外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一事两诉”的产生往往是和平行管辖紧密相联的,是各国立法及司法管辖权扩大化趋势的必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0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意见”第15条还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国对某些内国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民事案件,主张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否认外国法院对这类案件所享有的管辖权,而且我国法院可予受理。然而在对“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的规定的理解上,我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受理的自由裁量权时,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会碰到对此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受诉法院要么受理要么不予受理的不同结果,这不仅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为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其他国家解决“一事两诉”的做法,明确“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的具体条件。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对“一事两诉”问题却有两种不同的处理。一种是根据多数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那么依此规定,只要有关诉讼正在被请求国审理,无论被请求国法院和作出判决的法院谁先受理诉讼,即使已有请求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但被请求国均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与之不同的另一种作法是,根据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注:参见费宗祎、 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我国目前对国际民事诉讼中“一事两诉”问题的规定尚不完善,主要反映在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中我国的作法与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相一致,这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事交往。为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做法显然是从维护本国司法管辖权出发,忽视了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中的重要作用。对“一事两诉”情形下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放得过宽,这种做法不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不一致,还与有关国际公约相悖,因而是不可取的。例如前述《海牙公约》中在“一事两诉”情形下,如果诉讼已由被请求国法院作出判决,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第二种做法则较为合理,它体现了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我国在签订有关的司法协助条约时,应该统一立场,以第二种处理方式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两诉”问题。这样才更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更有利于我国在该领域与其他国家的协调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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