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论文_奚海清

劳动法视域下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论文_奚海清

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 214400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民事制裁的作用,按照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不能同时适用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应具有替代行政处罚的功能,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对违法者可以不再处以行政处罚,特别是罚款。而一旦已经处以行政处罚,在民事程序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亦应当予以考虑。

关键词:劳动法;惩罚性;赔偿问题

1我国劳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

1.1我国劳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动力

社会制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革、创新之中。社会经济发展是社会制度创新的源动力,而人类社会需求的变化则是社会制度创新的直接原因。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与此同时,商家道德滑坡、知假售假现象严重,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劳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已经具备了足够好的经济动力呢?《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倡议书》指出:“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开展集体协商,自觉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认真执行法定劳动标准,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切实保障职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努力提高职工福利待遇。建立健全职工困难救助机制。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促使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2012年,《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指出:“个别企业和个人有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有的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致使一些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8日,中国政府网公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即“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的主体及其利益诉求越来越多元化,劳动关系矛盾已进入凸显期和多发期”。我国作为世界上劳动者数量最多的国家是加强劳动者保护的内在力量之源,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维护的感受转化为劳动法强保护的需求。

1.2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劳动领域侵权行为的经济遏制

有学者指出,当法律威慑水平特定的情况下,违法者可能被惩罚的概率和法律惩罚的严厉程度在某种意义上具有替代作用。假定法律威慑水平为L,惩罚的概率为P,法律的严厉程度为S,则L=PS。由此可见,当L特定的情况下,P和S成明显的负相关关系。在理想的状态下,P无穷大,S则可以无穷小,即只要保证每个侵权案件都可以被发现并受到惩处,法律并不需要多么严厉。而在现实生活中,P受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和当时当地法律实施情况影响,在无法有效提高P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提高S来保证L的实现。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在劳动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对公式L=PS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对P和S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P的取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作为理性的权利人是否选择维权,主要的考量因素是维权所耗费的成本和取得的收益。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并不能够直接减少权利人维权的成本,但如若权利人维权成功,则权利人取得收益则会成倍增长。在利益的激励下,权利人选择维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P的取值也会相应增加。如假定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S的取值为1,则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S的取值会为N,N的取值大于1。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在劳动法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P和S都会提高,进而L会在较大程度上提高,即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劳动领域的侵权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同时,这个公式给我们的启发还在于:如果能够通过大量的数据分析和数学模型构建确定P的大致的取值范围,我们在保证一定L的情况下,可以更好地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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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劳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性分析

2.1民事责任中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公法的性质,其功能主要在于制裁不法行为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①,对在民事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种分类为后世的大陆法系法学家接受。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分类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法的概念则应运而生。在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②。这样也就以官方口径确定了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同时还具有制裁侵权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其具有社会法属性。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具有社会法属性的赔偿制度,在劳动法中引入具有社会法属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顺理成章、水到渠成。近年来,多部法律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立法实践中打破了民事责任领域不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禁忌。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字眼也不断出现在民事判决、裁定文书中。无论在立法实践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都已经具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坚实的基础。

2.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否导致滥诉

在法律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可能导致滥诉,并且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给本来就极为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压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具有鼓励私人执法的功能,劳动者在激励之下更倾向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从短期来看,案件会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换一个视角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许有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从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情况下难以达成和解协议的障碍在于用人单位一方,当用人单位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为避免承担巨额赔偿金,可能更倾向于主动要求与劳动者和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在短期内可能造成劳动案件激增,但从长期来看,用人单位会更加规范自身用工行为,进而大幅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2.3与行政责任的协调

我国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受案范围要多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令可以寻求民事法律救济的劳动领域违法行为皆可以寻求行政机关处理。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不可避免会发生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冲突,功能会有交叉重叠。现有制度为了避免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聚合,已经在行政法规中部分规定了冲突的解决路径。在劳动法中依然存在大量的需要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况。如《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这样的条款在劳动法领域大量存在。

3结论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在法律中的地位,这是个里程碑式的事件。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土壤上生根和发展,一系列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大量的工作人员也从中受益的利益,得到应有的补偿,稳定现有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客观地说,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程序,赔偿数额的调查是不科学的。为了进一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势,更好地服务于中国现有的劳动关系,针对存在的问题需要改进,以扩大其范围,协调和规范行政和司法程序和优化补偿标准等措施,完善制度,促进更好的操作和在劳动法的框架下生长。

参考文献:

[1]林嘉,陈文涛.论劳动基准法的法律效力[J].清华法学,2014(4).

[2]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5(2).

[3]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J].中国社会科学,2015(3).

[4]刘焱白.用人单位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研究[J].法商研究,2013(6).

论文作者:奚海清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7年第1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7/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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