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幼儿园生活的幼儿受伤,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承担?,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赔偿责任论文,幼儿园论文,由谁来论文,幼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幼儿园的天是晴朗的天。这是家长的心愿,更是教师的心愿。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是每所幼儿园常抓不懈的工作。应该说,近年来各类伤害事故(包括意外事故)已降到了最低限度。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当“阴霾”不期而至时,怎么办?据我们了解,当事园大多恪守善意的“家丑不可外扬”的古训,一味退让,息事宁人,个别当事人家长爱子心切,纠缠不休,这客观上给事故当事老师造成“有过错”的认识,从而产生了极大的精神压力。我们认为,在法律逐步健全的今天,单纯呼吁理解于事无补,还需依法律办事。
1989年我园发生了一起因幼儿嬉闹而导致的伤害事故,这起损害赔偿诉讼进行了两年。我作为幼儿园的法人,自始至终参加了这起诉讼活动。实践使我深深感到,要维护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园长要学法懂法。现就这起民事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略陈一孔之见,希望能给同仁处理此类案以借鉴和启迪。
1989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我园大班幼儿由老师王某在队前带领到户外活动,幼儿落某站在李某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时拉开距离的一瞬间,二人嬉闹,李某背落某时摔倒,致使李某左股骨中段斜形闭合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及时送李某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李某住院三个月后达临床愈合。幼儿园为李某支付了医药费,并就其它赔偿问题与李某家长进行了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李某家长向法院起诉。
经过长达两年的诉讼,此案终由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幼儿活动管理不周,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李某、落某未听从管理,违反校园纪律是引起这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尽管我园在此次事故中无明显过错,但我园本着减少讼争,加强团结的原则,愿意服从法院判决,承担部分教育责任。
在这次诉讼活动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不是随着幼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在幼儿园生活的幼儿发生事故,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幼儿园不是在园幼儿的法定监护人
关于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问题,这是原、被告双方在法学理论问题上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告监护人认为:幼儿在园期间的监护人是幼儿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与民事法律相悖的。幼儿园是一个教育事业单位,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在专门章节里作了明确规定,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作了严格限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又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由此可见,幼儿园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是无法律依据的。
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不具有委托监护权
关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的问题,有的同志甚至少数司法人员认为,幼儿入园后,对幼儿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幼儿园,理由是幼儿的监护人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监护了。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未从实质上分析问题。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幼儿园的职责是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两者相比,幼儿园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幼儿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幼儿园不是幼儿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幼儿园就不能履行幼儿的法定监护职责。况且,幼儿的监护人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幼儿入园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
在园幼儿发生伤害事故,幼儿园应按“过错原则”赔偿
幼儿园发生幼儿伤害事故,幼儿园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一种观点认为:幼儿园是幼儿的监护人,只要幼儿在园发生损害事故,不管幼儿园有无过错,均应赔偿损失。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其实这种不问事实、不分是非曲直的“原则”,是把复杂的法律问题简单化的做法,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那么幼儿园究竟依何种原则进行赔偿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作了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就是说,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幼儿园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幼儿园有无过错的问题,笔者认为,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错误。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或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幼儿造成幼儿伤害,活动器械的不当设置、使用给幼儿造成伤害,环境不安全给幼儿造成伤害等等。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由幼儿园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无法预料、无法防止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拿我园发生的这起事故来说,教养员带领幼儿外出活动是为了幼儿的身体健康,主观上并无过错,在队首带领,大声招呼队尾紧紧跟上,组织亦无不当。在外出过程的一瞬间她是无法预料李某要背落某的。对这种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如完全由幼儿园承担就违背了最高法院《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那么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幼儿的监护人来承担。
综上所述,毫无疑问,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伤害事故的发生,幼儿园和幼儿法定监护人的心愿是完全一致的。由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如果过错在幼儿园,幼儿园不仅要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还要视情节对有关人员进行处分直至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过错不在幼儿园也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幼教事业的发展就无法得到保障。尤其是个别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无限度地索赔,不达目的,就纠缠不休或缠诉不止;个别执法人员随意执法,无视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更给幼儿园的工作增加了难度,经常听到同仁们叫苦不迭。对此,应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笔者诚恳地希望家庭、社会从爱护关心幼教事业出发,积极配合幼儿园的工作,把家教与园教结合起来,为培养祖国21世纪的接班人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