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村合作运动看国家结构中的集体和集体产权_农民论文

从农村合作运动看国家结构中的集体和集体产权_农民论文

从农村合作化运动看国家构造中的集体及集体产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集体论文,产权论文,农村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2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952(2003)06-0104-05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不是一个主流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它只在中国才有财产和法律上的双重意义。农业合作化运动完成后,由于我国正处于国家政权大一统建设时期,且没有法治传统,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体产权,但它以一种国家经济基础的形式——集体所有制的形式出现,从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至今仍然主宰着中国农村社会经济政治形态的集体产权在这一时期就已经形成了。

一、互助组:国家构造中的集体的萌芽

土地改革的完成达到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和《土地改革法》所要达到的“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和“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预期目标,这标志着在农村社会确立了土地私有产权(注:按照《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六条的规定,土地改革的目的是“使全乡村人民均获得同等的土地,并归各人所有”。《土地改革法》对后一点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这一点在相当于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中也有规定,“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这是一种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体的“单一产权结构”。然而,单一的私有土地产权结构根本不是农村进行土地改革的最终目标。作为一种私有化的土地占有形式,它也不在我国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所界定的制度选择集合之内,这决定了这种产权结构在我国当时条件下的命运只能是短暂的。然而,集体并不是天生就有的,这需要以国家的名义来构造,农业集体化或者说农业合作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构造集体及集体权利的过程。

伴随着农业合作化的过程,集体的构造过程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集体的萌芽阶段,载体为组织六至七户人家为一组的互助组,基本特征为合作组织的形式。第二阶段是构造集体的雏形——初级社,将互助组合并成“半社会主义”的或“初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此时,土地协作经营、集体种植,各家仍保留土地私有权,分配时部分按劳动贡献,部分按投入土地的数量。第三阶段是集体构造在低层次水平上的完成形态——高级社,“初级”合作社最终合并为“高级”合作社,废除私人土地所有权,在分配时实行“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1]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及集体产权就是在此程序中一步步推进的。

互助合作进行农业生产是中共已定的农村发展阶段,这一点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中明显地表现了出来。在肯定了农民的个体积极性和互助合作的积极性后,《决议》对第二个积极性做了发挥,认为,“要克服很多农民在分散经营中所发生的困难,要使广大贫困的农民能够迅速地增加生产而走上丰衣足食的道路,要使国家得到比现在多得多的商品粮食及其他工业原料,同时也就提高农民的购买力,使国家的工业品得到广大的销场,就必须提倡‘组织起来’,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农民互助劳动的积极性。”[2]1951年12月15日,中共中央就以草案的形式通过了这个决议并发给各级党委试行,1953年2月15日正式通过形成决议后,就成为当时农村发展的一种指导性政策而得到了贯彻执行。

一个新的组织形成了,就存在着一个相互分工与协作的问题。在互助组,这首先表现为必须有一定的人专门负责安排农业生产事务。一般的情况是,相互离得近并且比较信任的家庭联合起来,形成十户左右的互助组,选举其中最有权威的人任组长,在他统一的安排下进行组内的分工与合作。分工就存在着一个进行社会交换的问题,因而,劳动计量和劳动质量的问题也就随之而来。不过,这两大问题在互助组时期根本不成其为问题。因为是一种自愿基础上的互助合作,大家彼此信任,相互记工,年终核算时有所表示就行了。强调记工和核算的一个最直接的结果说明,土地作为财产的收益权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以家庭为核算单位只是中国农村生产的一个典型社会特征,只是土地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的一种财产关系的表现,它并不否认个人对土地的排他性的收益权。在作为财产的权利束中,完整的收益权(注:在这里,我们当然不会忘国家的农业税征收问题,因为它使土地的收益权一分为二,使土地产权表现出复合产权的特征。关于这一点的讨论将安排在本文的第三部分。)是财产主体对财产表现出来的最直接的也是最有表现力的权利,在实质意义上,它可以直接等同于所有权或者说产权。这说明,虽然进行了一种社会主义性质的共同劳动,虽然形成了一定范围内的共同利益,但在最基本的制度即财产制度上,它是建立在一种以家庭为单位的私有土地产权的基础之上的互助合作。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国家在引导这一社会合作过程中的作用,从国家规划社会变迁的角度来说,互助合作进行农业生产劳动只是国家进行农业合作化过程的开端。互助合作开始了中国农村历史上最有特色的组织创新——集体及新型的财产所属方式的创举。

二、初级社:集体及集体产权的雏形

按照中共中央预定的农业合作化计划,搞了互助组,接下来就是引导互助组向农业生产合作社迈进了。互助组实行自由组合,贫下中农先进入,虽然中农富农不想进入(注:初级社主要是以土地和农具入社,中农、上中农以及富农财产多,农具齐全,雇工多,土地也比较集中,起初并不愿意进入初级社。),但到初级社时,则几乎是全部进入。

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土地入股、统一经营是初级社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合作社的设想,土地入股同样应该建立在自愿和互利原则的基础之上,农民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退股即退出农业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五条也规定,“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还是他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3]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合作社对计划物资控制得特别严格,化肥、农药、种子、供应品、火柴等农民需要的一切生产和生活用品都实行计划供应,不入社就没有。因此,虽然国家在政策上规定了农民有退出合作社的权利和自由,但实际上,农民如果退出农业生产合作社,就不能获得农业生产所必须的生产资料,也不能获得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和消费品,这就决定了农民也没有进行自主经营的自由。因而在形式上,虽然农民土地是以股份的形式进入统一经营的领域的,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农民已失去了对土地的直接占有的权利。而且,土地入股这一层次被扩大化了,从土地入社走向大农具入社,接着是小农具也要入社。

当然,对国家而言,初级社实行土地入股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考虑,就是,田地归公,易于统一经营,完粮完税方面,对国家有好处。因而,在土地入股的名义下,国家赋予了集体对土地财产的实际经营生产和管理权限。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初级社标志着国家构造过程中的集体的雏形形成了。统一性意义上的集体雏形——初级合作社形成了,就存在着一个统一运作的事情。这在初级合作社时期主要表现为统一经营。它又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田地集中,统一规划,统一种植;农业生产按专业分工,统一安排;粮食集中,统一年终分配。

从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这一时期已基本上形成了集体及集体产权的雏形。因为,土地入股、统一经营的一个直接贡献就是虚拟的集体这一团体的形成。从现代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股份这一中介媒体的出现说明,原始出资的财产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财产体出现了,财产的权利束开始发生了分离,特别是直接占有权、经营权的独立,其中,原始的所有权就演变为对股份的持有权、参与利益分配的权利(实际上,单个的个体没有决定利益分配的具体比例的权利);而且,这一时期缺乏“用脚投票”的市场机制,股票不能收回,所以,从最直接的意义上来看,农民失去了对土地及农具等财产的占有权、经营权、收益分配权。因而,虚拟的集体产生了,虚拟集体的代理者出现了,集体的财产也形成了。毫无疑问,国家是这一财产权利形成的外在力量,并且随着初级社向高级社的过渡,国家成为惟一界定集体财产权利的合法者。不过,这一雏形的集体产权并不能与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集体产权划等号,因为在财产与财产主体的外延上,初级社时期形成的集体产权比现时代的集体产权的外延都要低一个档次,但这并不妨碍它们两者在产权的性质及内涵等方面的同一性。

一般说来,这种以土地入股的合作社通常是在较好的互助运动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农业生产互助运动在当时的高级形式。然而,在总结了农业生产互助合作实践的基础上,中共中央认为,农业生产合作社,就其建立“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农民有土地私有权和其他生产手段的私有权,农民得按入股的土地分配一定的收获量,并得按入股的工具及牲畜取得合理的代价”这些条件来说,它保存着私有的性质;就其在农民以土地入股后得以统一使用土地、合理使用工具、共同劳动、“实行计工取酬,按劳分红,并有某些公共的财产”这些条件来说,它就比常年互助组有更多的社会主义的因素。“同时,这两方面的性质也正说明了:现在所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虽然是互助运动在现在出现的高级形式,但是比起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庄(即是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这还是较低级的形式,因此,它还只是走向社会主义农业的过渡形式。”[2](P,515)所以,初级社发展结出的硕果也就是高级农业合作社了。现时代的集体产权也就是在那一时期基本定型的。

三、高级社:集体及集体产权的形成

从整个农业合作化的过程来看,国家始终是主导这一社会性革命的终极力量,所以,对反映国家权力动向的政策条例和法律的关怀就是这里要寻求的线索。自1950年开始实行土地改革以来,国家政策调控了农业互助组的建立、农业初级合作社的基本制度安排。按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它统一使用社员的土地、耕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并且逐步地把这些生产资料公有化;它组织社员进行共同的劳动,统一地分配社员的共同劳动的成果。”“这就是说,要逐步地用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代替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制。”[3](P.358)

按照农业合作化运动的目标,农业初级合作社与农业高级合作社是农业合作社的两个阶段性目标,在关于财产的基本原则上,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要生产资料转归集体所有。在初级社,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基本上还是归农民个体私有,只不过通过入股的形式交给集体统一经营,虽然在实际上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直接占有权和经营权及相应的权能,但在名义上,农民个体还是土地的合法所有者。而在高级合作社时期,《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4](2)取消土地报酬。在初级社时期,实行按资分配与按劳取酬相结合的原则,虽然强调要降低土地的报酬,但并未取消。这一事实说明,农民个体对土地的私有权属在利益分配上得到了体现,尽管是限制性的。而在高级合作社时期,“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4](P,404)取消了土地的报酬,它标志着土地私有权属的消失,农民作为个体再也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3)合作社的范围扩大了。初级社是一个自然村的农民一起入社,而到高级社时期,则是一个大队一起入社。不过,仍然实行专业分工与统一安排,专业队和生产队是基本的劳动单位,但合作社是基本的核算单位,因而参与分配的资金和实物与人口都相应地增加了。高级社时的社会形态主要就是围绕着以上这三个方面展开的。

高级社时期的主要特征是按劳付酬,土地和农具都不参与分配,由集体管理集体使用。因而进入高级社后,土地和农具的权属已经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已由过去的农民个体所有转归集体所有了。这正如《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所描述的,这一时期的利益分配上取消了土地分红,土地和农具都不参与利益分配,实行按劳付酬,以劳动力付出的劳动多少作为年终分配的惟一标准。从这里来看,农民个体对土地的所有权、直接占有权、自主经营使用权、排他性的收益权都失去了。至于处置权呢?虽然《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社员退社的时候,可以带走他入社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4](P,407)但实际情况是,农民进入初级社后一般不敢退社,进入高级社就更不敢退社了。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这一时期的物资计划包揽了农村生产和生活的一切,如果退社就意味着农民不能获得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产品;二是这一时期,由于意识形态的强大攻势,这种“带走”和“抽回”几乎是不可能的。[5]

高级社时期,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这一事实说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作为财产的一切权利。那么,现在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谁是土地作为财产的这些权能的合法拥有者呢?初级社时期形成了集体产权的雏形,虚拟的集体是农民个体主要生产资料的直接占有者、进行专业分工和集中统一安排的经营者,决定年终分配比例及分配数量。同时,集体还享有作为集体财产统一经营和管理者的收益,表现在公积金和公益金等公共积累上(注:在不同的合作化阶段,公共积累的形式、原则、总量及比例在不断变化着,这在关于农业合作化的文件中得到了明确地表述。见《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规定。),虽然它是在不断地变动的。到了高级社时期,这一集体性的财产权利就表现得更加明显了。首先,集体有其自有的集体财产,主要是指转归集体的原先由农民个体所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4](P,407),历年积累下来的公积金、公益金和公共财产积累以及集体置办、创建的产业等。其次,集体有对其财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求制定全面的生产计划,有计划地进行生产。合作社应该制定三年以上的长期计划,全面地规划这个时期内的各项生产和建设。在每一个生产年度开始以前,合作社应该定出年度的生产计划。年度的生产计划包括以下的主要内容:(1)作物的种植计划、产量计划,保证完成计划的技术措施;(2)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副业生产计划;(3)基本建设计划;(4)劳动力和畜力的使用计划。而且,农业生产合作社还应该根据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上分工分业的需要和社员的情况,把社员分编成若干个田间生产队和副业生产小组或者副业生产队,指定专人担负会计、技术管理、牧畜的喂养、公共财产的保管等专业工作。[4](P,414)再次,不完全意义上的利益分配权。高级社实行社统一核算,在利益分配上,先交国家农业税,再留集体基本建设、发展费和公积金、公益金等,然后才是按劳分配。这一点说明,高级社时期形成的集体产权是不完全的产权形态,但这是中国特色的产权。可以说,这一时期确定下来的集体对土地等财产的权利关系说明,现时代的集体财产权利基本上形成了。

在农业合作化这场社会性革命中,因为国家政权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国家构造了合作社这一集体性的社会组织,并赋予其以相应的财产权利及组织权利,建立起了国家与合作社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国家依赖于合作社完成税收征取、粮食征购和控制社会的治理目标,而合作社则直接依赖于国家权力后盾建立起它在社会中的合法性地位。因而可以说,没有国家政策和国家权力做后盾,也就没有集体性的合作社这一社会组织及集体财产权利。

[收稿日期]200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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