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标准的新表述_抽象行政行为论文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标准的新表述_抽象行政行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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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04)04-0012-07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之标准的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十分兴旺,但至今未能 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解读,以期缓解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 政行为区别标准在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张力。

一、现有区别标准及其评说

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区别最早出现在王珉灿主 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行政法概要》之中。“国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 时,有时只制定抽象的规范,不对具体事情进行处理,这种行为称为抽象的行为。”“ 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以特定的社会事实为对象,一般亦称为行政措 施。”[1]这是我国行政法学理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的最初描述。如果 不是因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需要,这个问题可能如同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等区别 标准一样,引不起人们过多的关注。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先决问题就是受案范围的确定,其所 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哪些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当时方案之一是用“行 政处理决定”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因“行政处理决定”不能包括“行政不作 为”,如不依法颁发许可证、执照等,于是换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的标准。因与之逻辑上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却并没有为行政诉讼法所确认,于是 一个法律概念和学理概念区别之标准在中国行政法学界展开,至今未休。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前后,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准已经发生了争 议。有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它有两个特点:(1 )具有普遍效力。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做出的,因 而具有普遍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 它也有两个特点:(1)它只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有效,不具有普遍拘束力。(2)它只对它 所针对的事件有拘束力,对以后发生的同类事件没有效力。[2]也有学者认为:“所谓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将来要发生的不以特定相对人和特定事实为对象的行为 ,它是相对以特定的人或事件为对象的行政行为而言的。”[3]也有学者将抽象行政行 为称之为“制定法规的行为”,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称之为“采取措施的行为”。[4]上 述观点基本上勾划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之标准,而对“标准”本身如 何理解似乎并不关心,如何谓“特定”等。但这一粗糙的区别标准却为最高人民法院所 接受,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认。(注: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29日作出的《关于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具体行 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 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尽管如此,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终止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标准的争 论。

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理性思考,有学者在分析了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 标准之缺陷后,(注:该学者认为,它们共同缺陷是:它们都局限于行为的结果,围绕 着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反复地、从各种角度加以比较。但是,行政行为 它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具有许多要素。行为的结果只是其中的要素之一。除行为 的结果之外,诸如职权,程序等都是行政行为的要素。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在这些要 素上都必然有所反映。参见张树义:《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 《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提出了如下区别标准:(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授 权法的依据,法律、法规赋予其何种职权;(2)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3)行为最终的 结果。[5]这一观点令人耳目一新之处在于它从授权法的依据和行政行为过程方面考察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之标准。也有学者则提出如下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 象行政行为区别标准:“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结果的依据 ,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模式,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使法律关系产生、 变更和消灭成为客观现实。这才是它们最本质的区分。因此,凡直接致使具体法律关系 实际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论它针对的什 么对象。”[6]这一观点从行政行为的本质入手,提出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 为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这种标准只能适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即用于解 释现行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说它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具体行政 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准。因为,将行政行为是否与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现 实的利害关系作为划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并没有穷尽所有的行政行 为,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但影响到 社会的公共利益,特殊利益群体诸如民族、政党、自治组织的合法权益等,结果也是导 致具体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变更和消灭。我们不能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不将其纳入行政 诉讼范围而不承认它是具体行政行为。

要认识这一问题,我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 的分类是否具有可行性。分类是一种理论研究的方法,它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认识所 讨论的法律现象。然而,我们经常有一种为分类而分类的倾向,使分类没有实践价值, 或者误导实践。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现行行政诉 讼法制定的时侯,我们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可以说是相当肤浅的 ,但这一并不成熟的行政法学理论却被立法者采纳了。其实,当时也没有更好的理论可 供立法者选择。当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们才发现要划清这两种行政行为的界线困难重 重,尽管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深思熟虑的观点,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至今仍然没 有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这种分类的缺陷在于它不是依据行政行为自身的特征,而 是以行政行为的结果或者对象、依据等。在行政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行政行为 可以产生相同的结果,作用于同一对象,依照共同的依据。因此,我们就难以在具体行 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间清晰地划出一条分界线。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行政行为中没 有一种分类如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分类那样引起人们的争议,如依职权的行政 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多方行政行为等划分标准,由于它们把握行 政行为自身特征,就能确立起一个经得起各种具体问题质疑的客观标准。另外,外国行 政法理论中曾经有过“具体行政行为”之概念,但现在已放弃了。[7]这是否意味着他 们已经发现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无法清晰的界线呢?

二、“双重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然而,尽管行政法理论界就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区别之标准未达成共识,或 者在以后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能会取消“具体行政行为”这样的表述,但这并不妨碍最 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区别标准。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行政 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 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行 政案件时,对于诉讼标的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应当以两个标准加以判定:行政行为适用 的对象是否特定,能否反复适用。如果我们可以接受这一区别标准的话,那么,对于我 们来说,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这一标准,并回应当下行政诉讼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标准之一:对象是否特定

此标准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如何理解“特定”之含义。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看 如下案例。这是方小燕等688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户状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诉讼一案 所涉及到的一个通告:

关于对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告(注:该通告刊 登于《杭州日报》2001年5月18日。)

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关于对小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费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批准,市政府决定对市区原行政审批的 尚未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一次性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重 新核定经营权使用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原行政审批取得经营权,但至今尚未缴纳经营权有偿 使用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按每辆3万元标准对其一次性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二、这次被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车辆,其经营权使用年限为10年,即从2001年6月 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三、征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工作,由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 构统一办理。所征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

四、凡应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客运出租汽车,超过通告第五条截止时间仍未缴纳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持有的营运证同时作废。若继续从事客 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五、这次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时间,自2001年5月25日开始至2001年8月31日办理 完毕。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 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发布后,方小燕等688名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户向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通告中的“对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 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并核定使用年限为10年的决定。”(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01]杭行初字第12号)。)(以下简称《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杭州市人民政府通告中《决定》。

在此案中,“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是否属于具有“特定”之含义?从两 级法院受理此案这一事实推断,《通告》中的“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是 一个特定的对象,否则,它们受理此案就没有法律依据了。但我认为这种理解有不当之 处。假如我们把《通告》中的“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改为“全国城区行 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将《通告》发布的主体改成国务院。我看不会有人还会 认为它也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许有人会说,杭州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 的数量是可以统计出来的,共3675辆,因此,此《通告》中的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 么,如果笔者前面的假定成立的话,全国城区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的数量 也是可以统计出来的,国务院发布这样一个《通告》是否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呢?如果 是的话,那么如《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也应该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注:《 长江山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9号令。)因为,三峡库区需 要迁移多少居民,在论证方案中早已统计出来了。如果某移民不服该条例是否也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呢?其实,把行政相对人是否可以统计作为“特定”意义的阐解,本身是不 科学的。(注:最高人民法院是持这种观点的。它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的区别不在于它所针对的人数的多少,而在于对象的确定与不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对 象是不确定的,无法统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确定的,尽管有时涉及到的人很多 ,但人数是确定的,是可统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版,第11页。这个 观点的硬伤之处在于将“确定”等同于“可统计”。其实,确定应当是指权利和义务的 具体化、个别化。反之,就是不确定。)因为,只要依赖先进的科学手段,一个市、省 乃至全国的人口都是可以统计出来的,那么,是否可以把市、省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颁布的规章都划入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对象是否特定中“特定”之含义,是它确定了行政主体与具体的、个别化 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旨在通过行政行为使一个具体的、个别化了 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在“方小燕等688人诉杭州 市人民政府征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核定使用权年限决定案”中 ,原告所诉《通告》中的《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因为这一《决定》并没有确定杭州 市人民政府与方小燕等688人具体的、个别化了的权利和义务。该行政争议中的具体行 政行为应当是杭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向方小燕等688人收取3万元的行政征收行为和核发 经营权限10年的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注:根据《杭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 例》的规定,杭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系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如果将通告中《决定》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杭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做出的行 政征收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就是一种执行性行为,是为了执行通告中的《决定》具体行 政行为,应受“行政强制法”而不是“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征收法”调整。这样的推 论虽然符合逻辑,但结论我们无法接受,原因是大前提错了。其实,《通告》中的《决 定》并没有直接导致方小燕等688人与杭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 变更,直接导致变更的是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行为和核发证照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只有 将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中的《决定》定位在抽象行政行为,而将杭州市出租 汽车管理处向方小燕等688人收取3万元的行为和核发经营权限10年的出租汽车营运证的 行为定位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才能从容地理顺其中的关系。有学者在论及抽象行政行 为的特征时,举了如下例子:某县政府作出了一个决定,要在3个月内拆除该县城一条 旧街道,进行旧城改造,由于这条旧街道的住户是特定的,因此,该决定应为具体行政 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8]我认为恰恰相反,该决定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而根据 该决定政府作出的对具体住户的补偿决定、强制拆除行为等才是具体行政行为。

此标准的另一个问题是,对象中是否包含事物?“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物”一直是我们在 讨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标准时惯用语。其实,这种用法是极不准确的。 因为,如果行政行为对象是指“人”,那么言下之意是,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权所支配的 客体,这与现代行政法理念格格不入;如果行政行为对象是指“物”,那么这标准就不 能适用于区别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如园林文物管理局发布一个命令,将位于 某处的一颗古樟树列为重点保护古木。表面上看它是针对古樟树,实际上是为所有的人 设定了不得损坏之义务。虽然对象是特定的,但行政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我们不能因为 它的对象——一棵具体的、个别化了的古樟树——是特定的,就推断它是具体行政行为 ,其实它仍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不能以“人”作为对象,也不能以物作为对象。“人”只能作为行政法上的 主体,“物”只能是行政法上主体之间的联结点,行政法上的主体不可能与“物”之间 产生什么权利和义务关系。行政行为即使是针对事物做出的,也必然会有特定的或不特 定的人与行政主体发生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行政行为的对象实质是行政法主体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

标准之二:能否反复适用

能否反复适用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是“一次消费”还是可以“重复使用”。行政行为 的效力如果是一次被消费掉的,则是具体行政行为。如公安机关对李某做出一个行政处 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给某公司一个营业执照,其效力都属于一次性消费,即 这种行政处罚行为或行政许可行为只对李某或某公司有效,而对其他人则没有法律上的 拘束力。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可以既拘束张三,也可以拘束张三之外的其他人(只要符 合设定的条件),那么,它就具有了重复使用的特点。如《典当行管理办法》(注:《典 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经济贸易委员会第22号令。)、财政部关于发行2001记帐式(七 期)国债的公告(2001年第6号)等。它们的效力并不因为适用于某一行政相对人后,不能 适用于其它行政相对人。在该行政行为存续期间,对所有符合设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都 是适用的。

为了进一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仍以“方小燕等688人诉杭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小型客运 出租汽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核定使用权年限决定案”为分析对象。有人或许会认 为,杭州市人民政府《通告》中的《决定》只能适用于杭州市区的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 出租汽车,而不能适用于萧山、余杭区内的相同性质的出租汽车,因此,它具有一次性 被消费的特点。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笔者之所以将方小燕等688人起诉的《决定》定 位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因为看到了它所具有的反复适用的特点,即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处根据此《决定》,在对方小燕征收了3万元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核发 了经营期限为10年的出租汽车营运证之后,还可以根据此《决定》向另外687人分别做 出征收费用和核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此《决定》可以被反复适用688 次,对没有起诉的3000多出租汽车经营者也能适用。这不是反复适用又是什么的呢?

如果将“杭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核定使用权 年限决定”以不能反复适用为由而定位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杭州市人民政府在2001 年12月14日颁发的《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也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注:《杭 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因为,这个决定只适用于“ 一日游”,而不适用于“二日游”、“三日游”。而且,该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适用 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的‘一日游’管理。”这 与通告中限定的“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有什么本质上不同?有人或许会 说,《管理办法》的效力是面向未来的,而《通告》的效力则是面向过去的。这种理解 显然是错误的。《通告》是自2001年6月1日起生效,它并没有在效力上溯及既往。如果 其效力是面向过去的,那么,政府完全可以对这批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自他们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之日起征收有偿使用费。因此,《通告》的效力与《管理办法》一 样,都是面向未来的。

至此,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准是比较清晰的,之所以引 起多年不休的争论,与法院能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这个问题大有关系。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上有的表现为行政立法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 政行为,国务院所属的部门、省、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有的则表 现为非行政立法行为,如国务院不是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发布规范性文 件的行政行为,省、较大市人民政府不是根据《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发布规范 性文件行政行为,以及非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如前述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行政审批 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征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告》等。抽象行政行为无论是表现为行 政立法行为还是非行政立法行为,它们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同时也排除了法院对作为具 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于是,在行政诉讼中有时法院会维持一个 根据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劳动教养决定。(注:目前劳动教养 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立项 事项只能由法律设定。因此,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违反《立法法》,应属无效。) 这种现象至今仍然存在。拒绝适用违法之法,此乃法院最基本的职责之一。(注:德国 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教授认为:“法院(这里主要是指有关的行政法院)原则上都有权审查 作为本案准据法的法律规范是否符合上阶位的法律,有权拒绝适用违反上阶位法律的法 律规范。”[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 版,第75页。)然而,我们的法院失责了。究其原因,除现行法院的体制缺陷之外,对 行政诉讼法的误读也是重要原因。无论是行政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至今仍有一个根深蒂 固的观念: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注: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是否合法进 行审查。”)如果立法的本意如此,那么这样的立法是背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如果 立法的本意不是如此,那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该是没有法律障碍的 。

在个案中,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完全是可以胜任的。因为如果我们的法院 至今仍不能判断出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等级效力,不能辩析出上下位两个规范文件的抵触 ,那么,我们选用法官的标准肯定出了问题。其实,我们的法官并不缺乏这方面的能力 ,有的法官看到了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治表不治本的恶果,但苦于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不能突破,于是,当他们在受理一些以抽象行政行为为标的行政案件时,便声称这一 行政行为是具体的,依法应予受理,可谓用心良苦!如某市政府发布一个公告,公告的 主要内容是将特定范围内的市区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并规定禁采区范围已办的采 石矿场、粘土矿场,实行分期分批无条件关闭,至2001年6月1日前关闭完毕。一审法院 以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为由裁定驳回矿场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 “公告中包含对上诉人(即矿产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 审裁定以该公告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 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9]笔 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也是相当勉强的。正如甘文所评介的那样:“从公告 的内容上看,的确具有反复适用性,但针对的对象是否为不特定,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 题。从裁判的结论上看,不受理这种行政案件,很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于是,最高法院的裁定中出现了‘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10]也就是说,这类案 件之所以为人民法院所受理,不是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如果不受理这样的案件 ,“很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一个极富有解释 余地的“包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一词。

然而行政法学界学人们以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为实证研究材料,提出各种区别标准。 为了证明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惜曲解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 行为的区别标准。前述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行政审批的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征收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通告》系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从该案审理的过程和结果看,法院 对抽象行政行为完全具有审查能力。

因此,我们应当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区别标准的确定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标准作相对分离,承认法院是可以受理若干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注:诚然,行 政法学理论要为行政诉讼实践服务,但这并不是行政法学的唯一任务。)之所以说法院 可以受理“若干抽象行政行为”,是因为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将制定行政法规的行政 行为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行为放入将来的宪法诉讼中比较好。现行的行政诉讼可以对 除此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先行使司法审查权,为以后宪法诉讼提供一些可借鉴的经验。

收稿日期:200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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