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与执法公正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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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监督与执法公正是当前社会生活中两大热门话题,是党和国家积极主张与努力深化的改革重点。传媒监督与执法公正各自的特点及其相互关系,又是近年学者们历久不衰的研究课题。

舆论监督是公众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以法律和公共道德为标准对人们,尤其是对政府和公务员行为施行的社会公判,它包括对模范行为的褒扬和对不法行为的批评及直接间接的制约与制裁。传媒监督是舆论监督的一种,是公众通过新闻传媒施行的舆论监督,是舆论监督中最具杀伤力和影响力的社会监督方式。西方社会有新闻界是“第四权力”的称谓,主要就是指国家政治架构中,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之外,还有新闻传媒对之进行无形监控,这种社会监控,就是公众通过传媒可以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施行的批评督察。法律(如言论、出版、新闻自由)对这种媒介监督行为往往确立有授权性规范或委托性规范,传媒人因而也就有“无冕之王”的雅称。

我国政治组织架构和新闻传播学术中并不认同“第四权力”和“无冕之王”等西方政治意识和概念,但对于传媒监督的权利与义务,宪法和一些法律规定中也有若干规定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如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传媒监督,近几年党和国家愈来愈重视。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闭幕式上,乔石指出,“对监督工作实践中创造的新做法新经验,要认真加以总结。要把人大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舆论的监督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督结合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根据宪法的规定起草监督法,这项工作十分重要,要切实抓紧。要努力实现监督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人民日报》1997年3月15 日)九届人大成立以后,加快了民主政治立法进程,朱镕基总理对于包括传媒监督在内的舆论监督尤为重视,他对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组的四句赠言“舆论监督,群众喉舌,政府镜鉴,改革尖兵”,不仅表达了新一届政府对传媒监督的支持,而且指明了这种监督的性质和对象,言简意赅,振聋发聩,使广大传媒工作者深受鼓舞。可以说,今天在中国施行传媒监督,在认识层面上已无什么障碍,而在法律支持和规范上,仍有大量工作要做。

执法公正是从司法公正延伸而来的。司法公正,指法院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公平无私地进行侦查和审判。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产物。司法独立源于西方奉行的三权(立法、司法、行政)分权学说和国家制度。司法独立,即法院或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权力,只服从法律,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干预,后者和广大公众以及新闻传媒当然可以、也应该对法院、检察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评论,但无权干预和改变其判决。在独立司法的条件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侦查和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权限与规范内进行,即为公正司法。执法是执行法律,其含义比有特定限定内容的司法要宽广和模糊。按一般理解,执法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司法部门即检察机关与法院,又包括行政管理部门,后者按行政管理法规与规章设立专门的机构,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管理对象进行行政执法,这些执法包括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工商行政、价格、统计、会计、审计、技术质量、标准、计量、设备、劳动、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安全等领域。这种执法,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公开,也就是执法公正。简言之,执法公正既包括司法公正,也包括一般行政执法公正。

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实现以法治国。在西方国家,把以媒介监督为核心功能的新闻自由和以法律至上为原则的司法独立,视为维系社会的两大支柱,是有道理的。笔者认为,这是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我们社会主义中国,由于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根本一致,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和原则方向上是可以做到统一与协调的。

但是,不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又总是一对矛盾,碰撞与冲突有时是难免的。执法是否公正,涉及千家万户与众多机构的利益,对不公正执法的曝光,往往有很高的视听率和阅读率,因此,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及其执法行为,是传媒监督的重要对象。同样,传媒和传媒工作者在涉足执法报道与评论执法行为时,也会由于种种原因,干扰执法或评论失当,遭遇法律之剑。或者由于不慎或故意闯入“侵权雷区”,令自身陷于新闻官司,成为执法者的执法对象。

由此看来,要使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协调运作、良性互动,首先要令各自有所规范,按不同要求操作。从传媒方面考察,要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是报道要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可知,报道失实,有碍被报道者形象,传媒也可能因此而蒙上官司。但失实和侵权不能简单地划等号,只有达到相当程度的失实,如《解释》所示,“主要内容失实”即严重失实,才构成侵权。当然,尽管审理时不会将一般工作失误、某些细节不够准确、用词不当等认定为侵权,但传媒仍应努力确保全部事实包括事实的全部细节准确真实,这是传媒的社会责任。

二是评论要公正。任何事物进入社会公共生活领域,必然会引起公众关注和评论,传媒对司法状况进行评论是很自然的事。但传媒的第一功能毕竟是传播事实的信息,而不是直接裁判事实。有人主张在报道司法过程时,将报道与评论分开,这是有道理的。在进行司法评论时,必须公正,切忌偏袒。所谓公正,第一是事实基本真实;第二是不侮辱他人;第三是评论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第四是主观上不贬低他人而是出于善意。坚持这四条,评论大致可谓适当。

三是时机要合适。新闻求快,时效性的正确把握是报道成功的前提。过去不结案不报道的规定与做法,是错误的。但这种新闻求快对司法报道危害极大。有经验的记者认为,立案前,结案后,是评论的好时机。对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不宜多作评论,可以提供大量事实的报道,满足受众的新闻欲。对于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一定要发表评论的话,也只能限于程序违法与执法作风,不宜对案件本身进行评论。该报不报,该评不评,不该报的报了,不该评的评了,常会陷于被动。

从执法者方面考察,须注意这样几点:

一要坚持公开审判制度,以公开保公正。执法部门要做到开庭时间、地点、当事人名称公开;除少数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外,开庭活动公开;当事人的争议及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辩证公开;认证和评判公开;宣判公开,裁判文书在法庭上当场宣读。这五公开,便于传媒了解和采访,也利于对司法公正的监督。

二要保护传媒正当权益,减轻传媒法律责任。由于新闻侵权案件管辖权往往被解释为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而有的司法机关又不能做到独立审判,加上其他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因而对传媒开展监督极其不利。审理过程中有的审判人员过多要求传媒举证,实际上,传媒不可能就同一事件掌握过多的举证。有的司法部门还受理“内参”讼案,对传媒进行立案侦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护传媒正当权益采取了新的举措,如规定“新闻单位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样,减少了传媒替他人受过的责任。根据《解释》,法院今后不再受理新闻纠纷中的“内参”讼案。当然,关于管辖权等,还有不少工作要做。

三要加强保护公民权利与支持传媒监督的平衡力。法律是柄双刃剑,既要支持新闻传媒开展监督批评,实现其“社会瞭望者”的角色作用,又要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要在两者之间求得平衡,执法部门有许多工作要做。根据法律解释,新闻传媒涉及“内参”、依据公文制作的报道的法律责任相应减轻,但又同时承担了传媒依公文更正的责任、发表内参刊物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传媒可以参加并公开报道审判活动,但又承担了对法庭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进步,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在相关法律的完善,这种平衡力度将会有更全面的加强。

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是一对矛盾,原有的问题解决了,又会出现新的问题。要使这对矛盾处于良性互动,对社会生活发挥更大的作用,关键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党与国家领导人的带头支持。据报载,1984年,武汉柴油机厂把一台未经考核的柴油机定为“金牌”送全国第三届质量评比会。奉令报道此事的《经济日报》记者曾因武柴的后台硬和该厂是改革试点单位而畏缩不前。当时分管质量工作的朱镕基明确表示:质量面前一律平等,凡是不重视质量的单位不仅要作公开批评,对其主要领导还要作组织处理。他支持报社弄清事实后大胆批评,上面有什么怪罪之事,由他来承担。去年他到焦点访谈节目组视察时也是这个态度,他说该批评曝光的就批评曝光,他来中央电视台就表示对传媒监督的支持。有了这样的领导,传媒监督和执法公正纵有天大困难,也是可以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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