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规范法学发展的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09)06-0064-06
在法学界,规范法学被认为是法学的脊梁和法治的主要理论支撑。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规范法学的研究还相当落后。造成我国规范法学研究落后的原因很多,但如果从学术方面追究,则对规范法学的价值认识不够、对相关研究方法缺乏提炼可能是重要因素。有鉴于此,笔者在这里对此问题的发生原因作出初步探讨;在此基础上,结合法治建设的内在规律和规范法学的自身功用,揭示出中国规范法学发展的时代契机。
一、从法学理论的发展看规范法学的学科位置
在一个趋向于开放和变革的社会,其自身总会由于内发或外源的异质因素而活力倍增,随后的社会运行模式雏形往往包蕴其中;而表征一个社会动态征候的学术争鸣,亦往往因其自身的智识水准和精英背景,尤其对一个社会的变革方向深具渗透性的力量。毋庸置疑,自上世纪末期以来,在中国的法学理论领域内,专家学者诸多理论争论所围绕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法治及其如何在中国实现。在社会变革之初,提出法治的方略并论证它的合理性,更多的是一个政治法学问题;但是,只要我们追求法治的具体实现,则必须要求助于法学理论了,尤其是法学理论中的规范法学部分,更要承担起支撑具体法治实践的历史使命。因为,规范法学是法学理论体系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规范法学是法治理论的脊梁。[1]这样看来,规范法学在中国的发展质量与规模,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的法治进程。
但令人倍感惊异的是,长久以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中,规范法学的研究很少受到重视,关于规范法学方面的书籍文献也相当的少,仅有若干“好事者”作过零星而短暂的探索。因此,检索多年来的法学文献,笔者的一个感言就是:为什么我们一方面已经认识到了规范法学对于中国法治的构成性意义,一方面又置之于不顾,视之若鸡肋呢?这不由得让笔者想起了另一在西方法治社会大行其道的法学理论分支在中国的遭遇:法经济学,这一仅仅在上世纪70年代后才兴旺起来的学科,不仅是经济学界而且也是法学界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同时,对法经济学的研究也是过去50年法学获得的最重要的发展。[2]法经济学这一学科在西方的兴起,不仅为法学开辟了新的领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把法学研究的进展视作是法学家对法经济学的‘愤怒的反应’的结果。”[3]而如果我们能够梳理一下法学理论近代以来的发生与发展的行程,我们就会对目前规范法学和法经济学在中国的遭遇有一个较为清晰的理解,并能够对法学理论自身发展的逻辑路径持有高度的自觉,这对于法学理论的发展与深化来说,应当是至关重要的。
近代法学理论的发生与发展是启蒙运动的必然效应。如果我们以近代西方自由主义的纪元元年1632年开始计算,那么近代法学理论已经有了近400年的历史。但是直到19世纪中期边沁、奥斯丁创立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西方近代主流法学理论才完成了第一个转折:从构造法学理论的精神基础——以灌注自然法的观念为主导的意识形态建构——到规范法学的嬗变。如果我们以奥斯丁1832年首次出版《法理学的范围》作为这次转折的标志,那么,西方法学理论仅为其基本精神理念的准备、灌输、完善就花去了整整200年的时间。而如果我们以艾伦·迪雷克特教授于1958年在芝加哥大学创立《法和经济学》杂志为标志,那么西方法学理论为完成它的第二个转折又花去了120多年的时间。
西方法学理论的发生、发展与重大转折的根源都基于西方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在17世纪,随着市民社会的兴起和强大,中世纪终于走到了它的黄昏时分。此时,为了确立一个新型社会的基本精神理念与制度架构,鼓吹并论证它的意识形态基础——自然法观念——就成为首要的任务;同时,这一时期也是近代西方各国的立法时代的开始,一系列反映近代自然法精神的法典得以确立。而为了完成这一历史步骤,西方近代法学为此付出了两个世纪的时光和从洛克到康德数代圣贤的心血,直到法国大革命的基本成果在拿破仑的手中得到巩固和传播。而此时,已经是19世纪初叶了。在完成基本制度框架的构造并以宪法和法典的形式确立这一成果以后,在社会实践生活中如何合理地适用法律就提到了社会日程上来了。既然,“法律是人类构造秩序的符号体系。它既承载着人类所认知到的事物的法的规定性,也表达着主体的法的需求。………因此,它的运行,既要维护事物的结构的秩序,又要满足人类生活的需求。这就是法律的意义世界。”[4]那么,为了对既成之法律有着正确的理解和实施,就必须依赖于法学家对法律的分析与解释,而这意味着法学理论的“分析与诠释的时代”的到来。①这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兴起的重要背景。以奥斯丁、凯尔森、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分别以概念清理、逻辑提炼和语言分析的方法更新推动着学科的发展,从而使得我们的研究能够“从法理学的一般问题,转向法理学细节问题”。[5]当然,建立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角的对于法律的分析与理解,尽管在方法上具有很强的形式主义倾向,但究其效用,还是在为理解与实践法律中已然凝固的实质正义提供路径依赖,这恐怕就是为什么科尔曼、拉兹等人认为是哈特拯救了西方政治哲学与法哲学的重要原因之所在吧。但分析法学迄今为止的基本进路,并没有突破“定性分析”的藩篱。而随着“自由主义法律范式”的解体,战后在西方社会逐渐发展起了“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哈贝马斯将之界定为,“不再仅仅确保全面的个人法律保护,而是关心公民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从而为依社会状况而定的地位降低、不测风险提供损失补偿的作用的政治性总体法律秩序。”[6]在此情境下,“权利体系已经不再能够在一个不受拘束的、通过自主个人之决定而自发地再生自己的经济社会的合适基础上得到保障了。相反,基本权利要得到实现,必须通过一个反思地导控的、提供基础设施的、抵御风险的、同时进行调节、推动和补偿的国家的服务性成就。”[7]也就是说,在福利国家建制下,人民有没有权利、为什么拥有权利早已不再是有异议的问题,问题只在于如何更好地、细致地推动权利—福利的实现。这意味着,对人民权利进而对法律进行“定量分析”的时代的到来,而这一任务更多地需要法经济学来承担。法经济学与福利国家法律范式近乎同时兴起与发达,从事实的层面诠释了这一问题:法律应被看作是“一种运转的工具”,[8]法律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而在法学理论兴衰更替的自我行程中,法经济学的兴起,事实上是对分析实证主义的继承但同时又开拓了新路,根据在于:“人们通过经济学可以比过去更好地来理解法律制度,因为一旦人们揭示出法律中所隐含的经济理论结构,法律的内涵就变得更为简明清晰了。”[9]因此,法律必须进一步吸收最新的“科学的”分析方法,这决定了法经济学所必然具有的生命力。从自然法学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再到法经济学,西方法学理论向我们展示了一个学科发展逻辑与社会实践运动相统一的生动图景,这是一个“正常的婴儿”在其成长过程中应有的现象。
而对于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我们却不能套用这样一个历史与逻辑自然统一的框架,因为中国现代法学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不正常的“晚熟的婴儿”。我们也许可以这样来描述我们作为“后发的法学理论”所面对的时代景观:我们的时代是一个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并存的多元化时代。当我们致力于经济现代化与法制现代化建设时,欧美已进入后工业化社会,后现代思潮的勃兴成为当代西方社会文化思想领域的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东西方文化交汇融合的结果,是在我们传统韵味浓重的现代性里,同时也掺入了些许斑斓的后现代色彩。具体到法治建设上,则体现为这样的多重性特征:一方面,我们必须努力建立现代性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如此则以法治意识形态为主题的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当然意义重大;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初具规模,如何在法律实践中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确保公民的权利实现和达成良好社会秩序,就要求法学理论必须对法律的意义及其结构作出更加清晰的逻辑梳理与学理阐释,如此则分析实证主义的理论方法正是中国法治所需求的,分析法学必须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的核心与脊梁;再一方面,对政治合法性的需求及其国际比较带来的压力,则要求中国在现代性制度框架尚未建成之际就必须重视福利国家的建设,而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福利国家只是后工业社会的现象,如此则法经济学就必然要求提前登上中国法学理论的舞台。概括起来,在西方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发展中作为历时性现象出现的事物,在中国则必然会作为共时性结构呈现出来,我们的制度实践与理论演化表现为将历时性压缩为共时性的奇特概观。基于此,我们可以说,对于中国法学而言,这三种法学理论都是必要的,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有赖于多种理论成果的相互交融与共同促进。
二、规范法学何以是中国理论法学的重心
但是,这并不表明,中国法学理论就没有了自己时代的需求偏好和自己的阶段性重心,这种需求偏好和阶段性重心根本上取决于中国制度建设的目的性取向。当前中国在制度建设方略上最主要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2004年的宪法修改又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这意味着,如何在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铸造一个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和谐秩序将成为相当长的时期内的“国家任务”。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凯尔森的论断:“国家即法律秩序”、“国家和法律具有必然的统一性”。[10]诚如支撑本文的一个方法论观念所言的那样:“一切外在的法律运作行为只不过是内在的构建秩序的思维过程的外部复写或曰现实化,只有思维才是推动‘物质外壳’运行的真正源泉。因此,理清法律秩序的内在思维机制,对于理解我们所处其中的秩序并推动它的进步自然颇具价值。”[11]如此看来,则那种对“……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法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12]这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就必须成为当前法学研究之重心,因为它本身就是以现实的法律秩序的构造为目的指向的。尽管哈特在不同的地方将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分别称为“描述的社会学”[13]和“描述性法理学”,[14]但是他也认识到:“法律人会将此书视为分析法学的一篇论文,因为它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架构,而非批评法律或法律政策。”[15]这样看来,笔者所言的对法律规范及其要素、结构的研究,实则乃是在法律思维的层次上构造着法律秩序,现实中的法律秩序的实现有赖于这种思维构造的水平。这就意味着,法律秩序建构与规范法学理论发展存在着正相关关系,法治建设离不开规范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不仅如此,即使从人民权利发展的需求看,分析法学的兴起正是得益于这种内在动力。王涌博士就指出:“分析法学的出现并不是学智发展的一般结果,而是一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使然。在专制的社会中,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专制者的主观任意,‘朕即法律’,法律可以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变动,所以,逻辑因素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不重要。但是,在民主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遍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日益显凸,立法者同样也在法律逻辑的制约之下,而当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法律的逻辑而不是专制者的意志时,社会正义就由此获得了基本保障。”[16]基于此,他进一步指出,“对法律的内在逻辑的研究正是分析法学的任务,分析法学使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它使现代司法的独立在知识学上成为可能……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17]此即萨维尼所极力推崇的科学方法的价值所在:“导源于严格的科学方法的确定性,必将一切自由载量权排除在外”。[18]正是在以上意义上,笔者认为,规范法学才能够担负得起“法治理论的脊梁”的美名。所以,在当前的历史情境下,对规范法学的研究应当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核心部分,法学理论工作者亦理应担负起这样的历史使命。
有鉴于此,当我们回过头来再次倾听一下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者的呼吁——要重视对规范法学的研究,规范法学要为中国法理学的进步和法治建设作出主导性贡献——时,我们分明感到了中国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对于规范法学的强烈诉求。②当然,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正如中国的法治进程一样,虽然不能自外于国际社会的一般规律,但毕竟还有着自己的特殊性。笔者这里将这种特殊性看作中国法学自身发展的内在逻辑,它的准确意涵应该是: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虽然呈现为自然法学、规范法学、法经济学的共时性结构,但仍旧要有理论重心的历时性更替,体现为自然法学、规范法学、法经济学(以及法社会学)依次作为法学理论的重心去对应现实法治建设的阶段性任务;甚至对规范法学在中国的发展上,亦应尊重法学自身的发展规律,把握住法学理论发展的阶段性重心,自觉地推动法学理论的渐进性发展。
基于此,笔者十分赞同谢晖先生对我国规范法学理论研究趋向的基本把握:③他认为,中国法学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到目前为止,主要经历了三个研究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译介外国主导法律理论为主要任务,这个阶段的代表人物是沈宗灵先生;第二个阶段,是以研究法学理论中核心重大问题和基本范畴为主要任务,该阶段的代表人物是张文显先生;第三个阶段,是深入研究中国法学中的主要理论问题并逐渐形成流派化倾向,该阶段代表人物众多,是目前活跃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中坚力量。这个阶段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法学理论中的核心的实词,如自由、平等、权利、法治、宪政、人权等为研究的主要论题,其主要是借助于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这种二元对立的逻辑方式进入和展开的。应该说,这种研究方式深受西方现代法学的主导性范式的影响,在目前和以后相当一段时期内仍然是主流的理论范式。当然,这种范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择其要者,就是在当今世界的学术分工体制下,中国法学不太可能创生出具有知识自主性的法学理论体系,而往往只能成为西方法学的附属部分。
谢晖先生认为,在新的阶段,我们尤其应该重视对法律虚词的研究。这类虚词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法律规范词,有的学者称之为“道义模态”或者“模态概念”。④那么,为什么研究法律规范虚词如此重要?其主要理由正如周祯祥先生所言:“道义逻辑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关于概念和法律规范命题的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讲,道义逻辑就是规范逻辑。由于规范是针对人的行动的,对规范和规范命题的逻辑研究很快就和人类行动概念结合起来,因为规范是对人的行动的约束,它就天然地和人类行动相关联。”[19]规范法学作为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规范命题的研究,就必须因此从法律规范的模态词的研究入手,并由此与对人类行动秩序和国家法治秩序的建构发生必然关联,这是历来规范法学研究的不二门径,无论哈特对以“应当”、“必须”等“规范术语”所蕴含的“内在面向”的看重,还是凯尔森所言的“只有借助于规范的概念与相关联的‘应当’的概念,我们才能理解法律规则的特定意义”,[20]都是对这一理路合理性的重要论证。而规范概念就是“模态概念”,就是以“应当”、“必须”、“可以”、“不得”等规范词表示的对行为样态的设定。因此,我们至此可以断定,对法律规范词的研究,事实上就是对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命题的研究,而这正是规范法学的重心所在。由此可见,对法律规范词研究的强调的确是抓住了规范法学研究的命门。当西方规范法学的先驱们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规范法学概念系统和理论体系之后,规范法学自身也要求学术研究的细化和深化。这样看来,对法律规范词的研究就不仅应和了中国法治建设自身的需求和中国规范法学研究的逻辑进路,即使将之放置于整个规范法学的视野之下,它依然具有自身明确的合理性根据。
三、中国规范法学的时代契机
虽然对于规范法学的研究有着前述的种种需求与合理性根据,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法理学界对规范法学的研究是相当薄弱的,在对其他法学流派如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已进入具有自身主体性的理论构建阶段之时,对规范法学的研究仍然基本停留在译介和接受阶段,对理论方法的应用尚不多见,更不用说创建自己独特的理论体系了。所以,我国目前规范法学研究现状所能提供给我们的理论积蓄是相当少的。但这绝不意味着中国学者就从来没有对规范法学作出深入的研究,应该说,中国学者在规范法学方面所进行的研究确是凤毛麟角,但在某种程度上确是相当认真、精细的。⑤这其中,王涌博士所作的《私权的分析与建构》、陈景辉博士的《法律的界限》等就是难得一见的代表性作品;而如果我们以更加宽泛的眼光看待理论法学的范围,则林来梵先生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则可以视为一部重要的规范法学理论著作。在这里,必须予以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认为国内规范法学作品呈现出一种“量小而精”的独特景观,并在这一点上与包括谢晖先生在内的诸多学者的认识有所不同,核心的一点,在于笔者认为:规范法学的作品的一个根本特征在于它必须是以规范分析的方法来进行研究的。仅此一点,就将大量的评介规范法学的作品排除在外了,传统的“法条主义”则更是难入其流。这样看来,国内的规范法学作品就的确是少之又少了。为国内规范法学研究作出重要范例的王涌博士的一段话足以证明国内规范法学研究的贫乏。他以在我国得到广泛研究的权利概念为例,认为,“从民国时期乃至今日,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关于民事权利(私权)的一般理论的那一部分内容总是极为简略,无非是所谓意志说、利益说、自由说之机械罗列,而这些论述只起到了花瓶一般的装饰作用,它只是为了保持一种体系上的完整性而已,但却为一代一代的民法教科书毫无反思地加以沿袭,而对于具体的民事权利(私权)类型的分析根本起不到方法论上的直接作用,所以,学生们在研习民法时,这一部分往往可以忽略不看,也没有价值去看,而教师们在教授这一部分时也往往一带而过,因为乏善可陈。我以为这种现实不应延续下去,关于民事权利的一般理论特别是关于私权分析的方法论理论必须丰满起来,它不仅应当成为中国民法学理论的一出重头戏,也应当成为中国民法学教育的重要内容。”[21]他将这种现象称之为“私权分析理论的贫困”。私权分析理论的贫困不过是中国规范法学研究的贫困在私权利领域的折射而已。种种现象表明,规范法学至目前仍旧近乎是中国法学研究的“无人区”。
概而言之,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规范法学的研究,实则主要基于四个方面的理由。其一,规范法学作为法治理论支撑的“脊梁”,必须得到强有力的发展,以支持现实社会的法治建设进程;其二,我国的规范法学仍旧十分落后,不仅规范法学的作品十分缺乏,而且从理论体系到方法创新,都罕见中国学人的贡献;其三,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脉络看,规范法学成为法学理论发展绕不过去的一个核心区域:传统的自然法学的广泛传播和日渐成熟,要求法学理论转向规范法学的研究,法学研究以法律规范为中心,乃是法学向着自身本有内涵的回归;其四,中国的大规模立法时代已成过去,法律体系基本完善,依法治理的时代悄然到来,法律秩序的构建客观上要求法学理论作出自己的贡献,而要承担此一使命,则非规范法学莫属。
正是基于对此一法学发展趋势的基本把握,我们认为:法律规范词作为重要的法律规范的模态概念的引领者,所表达的是对行为人行为模式的预设样态,它们一头与法律规范相连接,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头与现实法律秩序相关联,是现实法律秩序在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模态显现。从而,法律规范词就成为理解法律和实现法律秩序的枢纽性环节,从法律规范词入手研究,就有可能揭示出法律的意义和内在结构,洞悉法律秩序的内在必然性和实现机制。如果这项研究能够实现预期理论目标,就有可能对我国的法学理论和法治建设作出较为明显的贡献。
收稿日期:2009-08-19
注释:
①启蒙运动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理性的基础,然而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理性的衰落和非理性的兴起表明近代的理性信仰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为了拯救理性,欧洲的新康德主义者和现象学运动付出了艰巨的努力。反映在社会理论上,则是以孔德和斯宾塞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自然主义的观点和方法体系成为了西方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理论。然而,德国社会理论的发展则完全是另一番景象:思辨唯心主义哲学的根深蒂固的影响以及非理性主义思潮的兴起和日益壮大,不仅使实证主义社会学在德国不能站稳脚跟,而且还使德国的社会学带有自由主义-浪漫主义的色彩,开辟了社会学中与自然主义方法论针锋相对的“理解”传统的先声,最终为形成当代西方社会学中实证主义—自然主义与反实证主义—主观主义双峰对峙、两水分流的理论格局奠定了基础。于是,在此时期的德国,发生了一场针对英法实证主义思潮的文化批判,从历史学派的罗雪儿、兰克一直到生命哲学的代表狄尔泰,解释学形成了一股经久不息的洪流,“理解的艺术”深刻影响到了人文社会科学的各个方面。基于此,我们把这一历史时期称为“分析与诠释的时代”。参见魏治勋.论法律解释的合法性[A].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第3卷[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439-440.
②这样的吁求更多地见于口头,但是从学者们的相关论著中,亦可见一斑:如谢晖先生在《法律规范之为法学体系的核心》和《规范解释的创新何以艰难—兼论我国规范法学研究的创新问题》等文章中就大力倡导对规范法学的研究。参见谢晖.《法律规范之为法学体系的核心[EB/OL],http://longfu.fyfz.cn/biog/longfu/index.aspx?blogid=528;规范解释的创新何以艰难—兼论我国规范法学研究的创新问题[J].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6).
③这一对国内规范法学发展阶段划分与谢晖先生此前对中国法学发展做出的阶段划分相映成趣。在谈到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阶段划分时谢晖先生认为:“我个人觉得我国法学自改革开放以来确实经历了几次大的范式转化。第一次是从一元化的‘御用’法学转向一元化的价值法学。一元化的‘御用’法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合作,一是来自官方现实政治的需要。第二次仍是一元化的价值法学,但由于对自由与利益的强调不同,我仍然把它分成两个派别。第三次转化是社会学方法的引入,主要是苏力教授的社会实证方法。我觉得要真正使中国建立法治,大约还需要一次大的转向,即从社会实证向规范实证方向转化,我们的规范性研究还很缺乏。如果我们的规范转化完成了,我们还会面临着一个转向,即从规范转向向方法论的转向。谈到方法论的转向,我这里引出解释学或诠释学。”郑礼仁(整理):“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会议纪要之二),[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ssp? ArticleID=2760.
④如康巧如就将“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法律规范常用的虚词称为“规范词”;而周祯祥则称之为“道义模态”;在冯·赖特的相关论述中,他称这些虚词所表达的概念为“模态概念”。分别参见康巧如.法律规范命题推理的哲学渊源[A].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2;周祯祥:规范、动态道义逻辑和法律规范知识表达[A].梁庆寅:法律逻辑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4;[芬兰]冯·赖特:知识之树[M].陈波,胡泽洪,周祯祥,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372.
⑤在此问题上,谢晖先生早已发表过不同的见解,他认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们引自苏联的法学,基本上可以说是规范法学的内容,即使真正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也深受规范法学的深刻影响(当然,这不是说马克思主义法学就是规范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其实受多种学理的影响,特别是它对社会分析方法的重视。因此,它日后又反过来影响了众多的法学流派,如新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主义法学、法兰克福学派法学等等)。然而,令人不无尴尬的是,检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其法学的经历,特别是自1978年以来其法学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它对规范法学的极端青睐(这本身并不是什么错,问题在于如何才是真正地青睐规范法学),这在迄今出版的任何一本法理学教材(哪怕其内容再开放)中都有明显的展示。然而,规范法学在创新上却裹足不前,与国外规范法学的发展相比是如此,与国内的其他法学(如价值法学、社会法学、利益法学等)的创新状况相比也是如此。”参见谢晖.规范解释的创新何以艰难——兼论我国规范法学研究的创新问题[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