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

论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

胡光志[1]2002年在《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文中研究说明西方国家的证券交易已历经四百余年。世界上第一个证券交易所建立于1611年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然而,证券市场的诞生,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盒子,证券市场所固有的一切丑行、罪恶和疯狂,从盒子中溢出,泛滥于人间。 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证券,即内幕交易,“如同操纵市场一样,亦由来已久,与证券市场的历史一样久远”。因此,我们“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实牢记:内幕交易……也将和证券市场共起伏、同兴衰;内幕交易与反内幕交易的较量,永远不会停止”。 法律是同内幕交易作斗争的最好武器。自20世纪30年代美国首创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以来,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反内幕交易立法运动如火如荼。 我国证券市场肇端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形成于90年代初期。历史不长,而成就辉煌;市场并不发达,而证券违法则表现充分。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供给;而法律制度的供给,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学理论支撑。 特别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在注重推动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一开始即十分重视反内幕交易立法。然而,与证券市场一日千里的发展状况相比,我国有关反内幕交易的理论和立法,仍然远远滞后。 本文以“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为题,正是期望能在这一方面作一些探索。除导言之外,共有七章,可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份是内幕交易本体论,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第一章阐明了内幕交易产生的经济和制度根源、内幕交易的内涵界定和内幕交易在社会评价体系中的本质;第二章则是对内幕交易构成要素的解剖,论述内幕交易的叁大构成要件: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和内幕信息的利用。 第二部份是内幕交易控制的理论基础,包括第叁章和第四章。第叁章主要介绍内幕交易经济学分析中的是是非非,并对经济分析中的一些不妥之处,作了批判,指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上看,内幕交易确实弊大于利。此外,纯粹的经济分析并不能全面地反映内幕交易的危害:第四章则从法学分析的角度,对反内幕交易的公平性以及反内幕交易法的实施效率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认为内幕交易的确违反了法律的公平理念,而反内幕交易法的实施并非缺乏效率。 第叁部份是内幕交易法律控制论,包括第五章和第六章。第五章是对国外内幕交易法律控制的历史、现状、发展趋势所作的描述,侧重在于归纳和介绍国外的经验教训;第六章则是就我国内幕交易的状况、反内幕交易立法的发展、反内幕交易的主要内容及其缺陷,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其中重点分析了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存在的不足。 第四部分:结论和建议。本部分是对前叁个部分的全面总结,系统归纳了笔者提出的五个观点:内幕信息为中心的理论、内幕交易控制的法治观+内幕交易控制的系统观、内幕交易督察的效率观和内幕交易制裁的威慑观;并在此基础上,描述了笔者就完善我国反内幕交易立法所提出的四个建议:重构法律基本概念的逻辑体系、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的预防制度、加重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和确立受害者私人法律救济制度。

易健华[2]2002年在《论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文中研究指明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伴生物,阻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那么究竟什么是内幕交易?怎样预防内幕交易?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及理论学说有哪些以及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围绕这些问题本文展开了论述,并就完善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 第一章论述了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的产生以及国内外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状况,禁止证券内幕交易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各国加重了对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国家间反内幕交易的合作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分析了内幕交易的构成要素: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内幕交易行为。 第叁章论述了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正反两派理论,驳斥了赞成内幕交易的权利论、无害论、查禁低效论的观点,认为禁止证券内幕交易有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与公正,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价值功能。本文围绕“信赖关系”这条主线论述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占有理论、依赖义务理论、窃取理论、信息泄漏理论、临时内幕人理论。 第四章论述了如何设立证券内幕交易的预防机制。本节包括的措施有:加强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短线交易的利益归入公司、禁止内部人交易本公司证券、建立防止综合性证券商从事内幕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国墙。 第五章论述了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就建立和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潘江[3]2003年在《管制内幕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国墙制度》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墙制度是指综合性证券机构或金融公司内部制定的一系列内部政策和规定,其目的是控制或隔离不同公司部门之间信息流动。本文是通过对于中国墙制度的介绍,探索其存在的客观原因,同时,为我国证券法的进一步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文章大致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内幕交易的概念、成因、危害,指出内幕交易是中国墙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因;并且介绍了综合性证券机构存在的积极作用,并分析了综合性证券机构内部存在的利益冲突,中国墙制度是解决这种利益冲突的较佳选择。第二部分回顾了中国墙制度产生以及发展的历程,辨析了中国墙制度的概念,介绍了中国墙制度以及其他与其相关措施的内容,并且指出中国墙效力一是阻隔公司内部内幕信息的流动,二是可以被证券机构作为违反受信义务的抗辩理由,这也是证券机构主动设立中国墙的主要原因。但是中国墙并不是无懈可击,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跨越中国墙的合法情况,而且中国墙制度作为一种自律机制,自身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之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国墙制度也在不断发展,而且中国墙制度地应用范围更加广泛。第叁部分主要针对我国情况,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的客观上要求证券机构自律机制的建立,而且我国也有建立与中国墙制度类似的自律机制的探索和经验,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对中国墙制度的效力进行承认,并且制定相应的监督机制。

张亚中[4]2010年在《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了20多年,正进入快速发展的21世纪,但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内幕交易,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而针对规制内幕交易制度的缺陷及治理的探讨也一直是中外证券市场关注的焦点。活跃在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一方面对内幕交易深恶痛绝,一方面又渴望获得内幕消息从而谋取暴利,这一现象值得玩味。内幕交易不仅挑战证券市场“叁公”原则,削蚀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而且可能造成经济泡沫的形成,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探究了这种现象长期存在的原因,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基础上,提出规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建议,力求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预防体系,为我国完善证券立法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对内幕交易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对国内外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状况进行描述后,本文深入地分析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预防内幕交易行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预防性法律制度提供建议,以期能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其中,将内幕交易规制理论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即内幕交易的预防制度独立成篇是本文区别于其他论述内幕交易文章的不同之处。本文正文共分四个部分,包括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基本问题探析,反内幕交易立法的国内外考察,我国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的完善设想。第一部分通过探析内幕交易的基本问题,厘清内幕交易的概念,解析内幕交易各构成要素并简析内幕交易产生的原因,为内幕交易的预防及规制指明方向。笔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应采取惩防结合,以防为主的策略,而本文的重心在于对内幕交易预防性法律制度的论述。第二部分是反内幕交易立法的国内外考察,通过对各国内幕交易立法状况的概述,得出内幕交易立法日趋严厉的国际发展趋势,为我国内幕交易立法的发展点明方向。借鉴各国尤其是美国内幕交易立法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为更好的规范我国证券市场提供范例。第叁部分是我国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的现状分析,通过对信息披露制度,内部人持股报告、转股申报制度,短线交易禁止制度,证券专业机构及其人员约束与限制制度,信息隔离制度等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进行描述和分析,为预防制度体系的完善作了铺垫。第四部分也是最后部分是本文要重点论述的部分,前面的分析论述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奠定了基础。通过建立完善、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内部人持股报告、转股申报制度,短线交易禁止制度,信息隔离制度——中国墙制度等,构建一个完善的预防性制度体系,从而使内幕交易丧失产生的制度性土壤,使我国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快速的发展。

舒智勇[5]2006年在《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内幕交易是各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障碍。从各国立法情况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是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有效防止内部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从而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本文通过与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例的比较,参考学界前辈的各种学说,结合我国现行《证券法》47条的规定,对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期能抛砖引玉。 第一章通过比较法的考察,详细介绍各国规制内部人短线交易的立法现状以及美国该项制度的立法宗旨,并对有关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理论的争议进行细致梳理,最后指出该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弥补禁止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不足,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第二章从短线交易的主体、短线交易的客体以及构成短线交易的买卖行为叁个方面对内部人短线交易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厘清了相关的各种法律问题,并顺带论及短线交易行为人的抗辩事由。 第叁章对公司的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展开细致研究,首先深入探讨归入权的性质,其次分析归入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间,最后详加介绍短线交易收益的计算方法。 第四章通过对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的辅助制度——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和内部人持股变动申报制度的研究,认为只有完善这两项制度,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才能发挥出应有的功效。 本文第五章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的立法

赵永宇[6]2016年在《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整体和其他股东的现象愈发严重,严重影响了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公司的健康发展,这对中国经济的发展显然是有弊无利的。因此,笔者试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角度来寻找解决股东滥用权利的方法,希望可以找到规制此类行为的有效途径。本文分以下叁个部分对此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先介绍一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起源以及该项原则在各国(地区)的发展现状。对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起源学界存在争论,争论点主要是起源为罗马法还是法国法,笔者查看了大量的着作以及外国译作,赞同罗马法为其起源。这是因为权利在罗马法中的地位极高,可以说达到了顶峰,然而通过大量的法谚以及查士丁尼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中仍然存在权利的行使不是毫无边界的,由此笔者认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权利不可滥用的思想出现了。此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各国(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发展,通说认为,该原则源于法国判例,最着名的也是第一个案例就是“假烟囱案”。最早将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原则确立的是《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等都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做个各自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禁止滥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最完美的体现,是我国商事立法的一大亮点。第二部分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理论。首先论述了权利滥用的概念,对此学术界存在争论,主要学说有“本旨说”、“界限说”、“目的与界限混合说”,笔者比较赞同第叁种学说,即目的与界限混合说,该学说对权利滥用的本质特点解释的更为清晰。然后论述了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采用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标准能够解决单纯以主观或客观判断的弊病,可以更好的判断权利滥用行为,梁慧星先生提出的这一标准是当下解决这个问题较为妥当的立法方式。接着论述了权利滥用的后果,如果权利人行使的是法律行为,则法律认定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权利人行使的是事实行为并且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则权利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权利人的滥用权利行为仍在继续,则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损害或排除妨害。第叁部分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首先讨论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公司法的确立过程。然后笔者总结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适用的类型,1.禁止对公司制度的滥用。2.禁止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3.禁止对少数股东权的滥用。4.禁止对诉权的滥用。最后笔者对禁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禁止对知情权的滥用和禁止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叁个具体的适用进行了细致的研究。对于禁止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笔者首先对控制股东的界定问题做了研究,我国对控制股东的界定首先规定出资比例占有限责任公司总资本的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50%以上为控制股东,此为形式标准,同时也规定即使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不足50%时,但是其能够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也推定为控制股东,此为实质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控制股东的判断采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资本多数决,笔者首先对其做了肯定,公司是资本企业,那么公司所追求的就是通过对资本的运作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公司面对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时,在表决时若采取股东一致同意的原则,就会阻碍公司及时作出决议,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因此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必然要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然后笔者提出了对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制途径,主要包括:1.确立控股股东的信托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2.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包括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3.强化中小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于禁止知情权的滥用,笔者同样先研究了滥用知情权的概念、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并提出了规制的途径,包括:1.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具有正当目的;2.公司法应当明确限制可以行使知情权的股东的资格;3.对公司的文件进行分类。对于禁止股东代表诉讼的滥用,笔者同样先研究了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并提出了规制的途径,包括:1.完善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例如引入“当时持股原则”,对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的限制;2.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3.完善诉讼中和解制度;4.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张子学[7]2012年在《证券执法如何应对“专家法律意见书”——兼议证券市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证券执法中,当事人自行提交的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证据,而是法律专家向特定委托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基于此,本文提出了证券执法应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原则与要点,并提出了以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司法文件为基础,尽快构建我国证券市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若干建议。

耿翔[8]2017年在《民事立案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广义的立案,通常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相关社会组织,对某一类问题是否应予追究相关行为主体之责任,在法律授予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作出决定的职权行为,如海关、税收等国家机关以及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立案。狭义的立案,则是指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为处理或解决某一特定问题所经历的程序阶段。法院立案即属于狭义的立案,其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赋予的审判、执行等职权,按照国家程序立法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开启诉讼(包括审判与执行)的必经程序。其中,就审判而言,法院立案的本质作用在于启动诉讼程序,因而立案通常被看作法院诉讼活动的起点。立案工作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以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起诉、针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以及申诉、申请再审等诉求,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诉讼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法院的立案可以有不同的种类划分。按照诉讼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以及审查内容来划分,可分为刑事立案、民事立案和行政立案。针对立案所处的诉讼程序,或者说所处的不同阶段来划分,又可分为一审程序立案、上诉程序立案、审判监督程序立案以及执行程序立案等。本文所探讨的立案制度仅针对民事一审立案,以起诉受理为中心。自2004年江伟教授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要在我国建立立案登记制以来,曾遭到实务界的强烈反对,直至2014年中共十八大召开,以政治决定的形式正式明确了我国须改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之立案登记制得以正式实施。至此,这一问题看似已经尘埃落定。但在立法关于起诉受理的条件未作根本改变的情形下,究竟何为立案登记制?为什么要实行立案登记制?立案登记制背后有着怎样的诉讼法理?与之配套的民事诉讼模式、具体的诉讼流程又是什么?立案登记制能否得到顺利实施?要想准确回答这些问题,尚须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文章包括“引言”在内共分为六个部分引言除了介绍研究的意义、现状以及方法之外,最主要的是欲通过对现有立案制度的简要评析,引出将要讨论的问题,并限定研究的对象与范围。第一章“民事诉讼立案制度概述”。通过介绍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概念、功能与特征,以及世界通行的立案类型,为立论限定了必要的范围。首先,以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立案定义的不同观点入手,指明了在我国不同语境下立案具有不同的含义。其次,通过厘清起诉、受理、立案叁者之间的关系,分析了我国民事一审立案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与特征,从而明确本文所要探讨的立案制度实则针对一审立案,系以起诉受理为中心。最后,通过简要介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行的两种立案登记制,并将之与我国的审查受理制作简要对比,从而引出本文对立案制度相关问题的探究。第二章“立案制度选择的理论基础”。对立案制度的选择与构建首先要有科学合理的诉讼理论作为支撑,为此,本文分别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叁个层面进行了论述。从宏观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在动态运行上乃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博弈与平衡,立案制度的设计关系到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敲开司法之门。为此,本文详细论述了起诉权与诉权以及裁判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对起诉权的属性与功能的分析,明确指出起诉权乃是诉权的核心内容,是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实现。起诉权理论对立案制度的选择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中观层面观之,关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我国长期系以法院主管理论为指导,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且为立案审查制提供了丰富的存在土壤。其实,公民因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案件具有可诉性和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叁者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用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理论来指导立案制度的选择。就微观层面来分析,立案制度的具体设计实质上是要明确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法院应当审查什么,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理论及审判实践,也就是如何界定起诉要件、诉讼要件,以及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理论对立案制度的影响。在起诉权理论、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理论以及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理论指导下,均应选择立案登记制。第叁章“域外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本章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立案制度进行了考察。英美法系选取了较具代表性的英国和美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则以德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考察对象。分别从起诉条件、起诉方式、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审查以及起诉产生的效力共四个方面来进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对比和总结。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相关地区),总体上均以程序基本权理念为指导,设定了较低的起诉受理门槛,对起诉均采形式审查标准,立案程序的完成以诉答的两造构建为基点。相比而言,从法系渊源与法律文化传统而论,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案制度对我国更具借鉴意义。第四章“对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证分析与初步检讨”。笔者首先就立案登记制实施一年多以来的运行实效进行了宏观考察,发现虽然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但整体效果不尽人意。其次从微观层面进行了“民调”解析。随后从立法及司法两个方面分析了制约立案登记制有效运行的症结所在。关于立法原因,笔者认为:其一,长期实行的立案审查制乃是后计划经济时代相关规则和审判经验总结的产物,因而不能适应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民事立案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其二,起诉权之宪法保障的缺位导致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起诉权规定的缺失,从而抬高了起诉受理的门槛。其叁,现行起诉条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故而造成了审判逻辑的混乱。关于司法原因,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司法环境受限于构建实质法治社会的框架特征,决定了司法以追求实体正义为优先目标,故而往往造成立案环节未审先定,且须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行政化的法院权力架构决定了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调整范围和作用的有限性亦决定了司法处理纠纷的有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更迫使法院主动减压,节省司法成本,以控制司法之门的开启。其二,也正是因为上述种种有限性进一步导致了法院审慎立案的司法政策。其叁,在审慎立案之司法政策的导向下,法院通过严控主管及出台各种具体的内部立案制度和审查标准,使得“严把立案关”实现了“合法化”。通过对立法原因和司法原因的分析,笔者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解决“立案难”问题首先要解决立法问题,即提高起诉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以解决司法的无序和无边界问题,实行具有可操作性,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真正意义上的起诉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第五章“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制度之再革新”。笔者首先分析了实行低阶化之立案登记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就是将诉讼要件从起诉要件中剥离出来,在起诉阶段仅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对此又可称为一元审查制。从必要性角度分析,“低阶化”的立案登记制乃是树立科学的纠纷观和诉讼观的直接体现;是对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直接落实;有利于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的价值平衡;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可行性方面分析:司法观念的转变是改革得以成功的必要前提与关键所在,司法能力的提高则是现实基础。国民在提高素质的同时将会理性诉讼,这样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诉讼爆炸的可能。其次,笔者对一元审查制提出了初步构想: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是诉的位阶评价理论;一元审查制改革的设计原则是优化诉权与审判权的权限配置、简化诉之成立与否的评价标准。最后,笔者提出了一元审查制的具体构建方案。包括:起诉要件审查程序、补正告知程序和诉状驳回程序。从立案实操角度,联系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大力推进和建设多元诉讼服务中心,笔者进一步指出可以依托信息化建设,在立法上确立一元审查制的背景下,实行一门式登记立案以便在实际操作中解决立案窗口拥堵及当事人往返奔波的立案难问题。笔者提出,低阶化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与实施固然可为当事人敞开司法之门,但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乃至最佳渠道。为了实现解纷机制的多元化,并防止恶意诉讼,笔者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健全和恶意诉讼的防范与规制作为立案登记制的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 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D]. 胡光志. 西南政法大学. 2002

[2]. 论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D]. 易健华. 湖南大学. 2002

[3]. 管制内幕交易的自律机制——中国墙制度[D]. 潘江. 外交学院. 2003

[4].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预防制度研究[D]. 张亚中.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5]. 内部人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法律制度研究[D]. 舒智勇. 四川大学. 2006

[6]. 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D]. 赵永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证券执法如何应对“专家法律意见书”——兼议证券市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构建[J]. 张子学. 证券市场导报. 2012

[8]. 民事立案制度研究[D]. 耿翔. 武汉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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