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权的行使_强制执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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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作者认为,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为了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它可以也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同时,作者对股权转让及强制执行的条件、作价、程序等提出自己的观点和设想,以期对实际司法工作有所裨益。

股权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组织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关于股权的性质、概念、特征等,学者们多有论述。然而关于这种权利的执行问题,即这种权利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如可,则如何去执行问题,基本上是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的一空白,由于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故笔者试图对此问题作一探讨。在以下的论述中,如未明确指明,所谓之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在研究这个问题时,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更具典型意义。

一、关于股权与股权转让

(一)股权及其表述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1〕尽管在学理上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多种争论,但是一般都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权利,不论是其共益权,还是自益权,也不管是团体权利还是个体权利,各种权利的行使,其最终目的都是追求财产利益。所以,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且是一种很典型的财产权利。

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此外,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并不明确规定。〔2〕在我国立法中,有关股权的表述也并不是很明晰,未明确提出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注册资本”、“资本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虽然股权与其种种“代称”之间存在种种不可分割的联系,然而笔者认为,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将有关概念予以澄清,主要是股权与出资额及注册资本的差别。其实,它们最主要的差别即在于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仅仅是特定财产的数量表现;另外针对本文论题来讲,另一个重要差别在于前者是一个变数,而后两者却一般说来是一个定值。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价值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好坏及其他因素而自动变化的,而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非依一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因此,所谓的“出资额”、“注册资本”、“股份”等概念实际上无论从内涵上还是在外延上都是不能与作为特定含义的股权相提并论的。然而,如前所述,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将这几个概念混为一谈,特别突出的就是将出资额与股权相等同,不论是立法上、司法中乃至于在学术论著中都将股权转让称为“出资额转让”,不太规范,应予纠正。

其实,股权的含义应当是比较好理解的,简单地说,它就是股东因其出资而享有的特定财产权利。我国有法律称之为“投资权益”〔3〕比较恰当。

(二)股权的转让及其一般条件

股权的转让,指的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

各国法律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转让,一般来说,股东之间的转让没有什么限制,但在向第三者转让时,则一般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作为转让方的股东必须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的缴资义务;转让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还须履行法定的在公司的登记手续。另外,股权转让还须到公司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强制执行及其可行性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权强制转让的一种,〔4〕笔者认为, 它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一言概之,即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

由于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法院采取的让股权转让的强制措施,故它明显有别于以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自愿性转让股权,可以说它是一种特别性制裁的股权转让,因其转让的根据是法院的命令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在于公司法律制度的普及盛行和出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充分有效保护的考虑。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债很多,而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已别无财产来供清偿债务;另外在不少的国际破产宣告中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如我国就曾遇到多起外国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该外国被宣告破产而进入我国境内要求接管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有关企业中的股权的问题……〔5〕,这些现实性问题的出现,给人们带来许多思考。 其中,最主要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就是:股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在我国,由于股权强制转让基本上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块空白,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

1.认为股权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是当前国内比较流行的观点。持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带有典型的人合性质。如果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则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合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顾虑新股东的信誉及与之合作等一系列问题;另外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应得到其他一定数量比例的股东同意,如允许强制转让,显然有悖于自愿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6〕。依此观点,股权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债权人也无从因股权而获得救济。

2.认为股权可以执行,但在执行中却以被执行人在公司中有投资财产为由,裁定变更公司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财产〔7〕。这种做法是某些法院常用的。

3.认为股权不得强制执行,但是由股权所生之对公司的金钱债权,如股息、分配的利润等,则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这种做法在我国尚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也用得较多。

4.认为股权可以强制执行,并且采用股权强制转让的方式。

笔者持上述第四种观点。在讲述本人理由之前,笔者试图对前三种观点作一番评价,以期能有所比较鉴别。

笔者认为观点①对股权执行的理解比较狭隘。首先,将股权的强制转让与自愿转让混为一谈,其实股权强制转让时,对其他股东的意愿表达是有所限制的,这也是之所以称之为强制的原因所在;其次,依该观点,明知债务人有财产权利存在却又无能为力,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观点②的做法则显属荒谬。众所周知,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4条就规定有:“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收回投资。”按照公司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公司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是很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将会造成极坏的后果,应予禁止。

观点③和前两种做法相比较,有其积极的效果,在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强制执行作出规定之前,这不失为一种较佳的选择,而且,早在1987年有关的司法解释就已经提出过这种方式〔8〕, 只不过该解释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其精神有可取之处。但这种做法有一个最大的缺陷,即其前提在于公司有利润可以分配,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则往往无利润可分,更谈不上执行了,而且,债权人也无从参与公司事务而作积极的努力,因为他并不享有股权。

笔者认为,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原因如下:

首先,股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性质的权利,这点在本文开头即已讨论过,既是财产权,那么债权人自然有理由来取得而借之获取收益。并且,股权是一个整体,共益权和自益权是其两项基本内容,像上述之观点3将二者割裂开来进行执行, 显然不能算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股权执行。有人担心股权的执行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股权的执行过程中,有各种措施可以被用来避免这种损害,平衡各方利益,这将在后面论述。

其次,股权可以强制执行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观之国外,大多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1978年1月4日第78—9号法律)第2078条第1款就规定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并在其《商事公司法》(1966年7月24日第66—537号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第46条予以配套规定〔9〕;日本公司法第19、20 条也规定有“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的情形〔10〕;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刚开始也是没有有关股权执行的内容的,以致于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后来在公司法第111 条第三项中增加规定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方才取得一致。

再次,股权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有人认为股权问题比较复杂,其强制执行自然将是难以操作的。而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多种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等等。其中有不少都可被用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另外,在无经验的情况下,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作法,也将有助于股权顺利地得到执行。

最后,根本的一点就是,股权强制执行可以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但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禁止,而是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如前述之1987年司法解释指出:“……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这里,转让“投资权益”即指转让股权。

三、股权强制执行若干实际问题的探讨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

笔者认为,股权执行首先要考虑到经济合理原则,有效地发挥财产权益的价值。尽管股权作为财产权益之一种,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考虑到执行所带来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是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质,股权的执行不可能不影响到新旧股东之间的合作,所以对其他股东的意愿也应予以适当尊重,但这种尊重也并非一味地迁就,台湾有学者认为:“对有限公司股东之出资额,虽非不得为执行,惟于发禁止命令后,若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或监察人,非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为命令让与或管理之处分。”〔11〕依该观点,股权执行之强制性难以得到体现,另外,也不足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实际上,在股权执行的实际操作中,有种种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之意愿和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股权执行,除应符合前面所述有关股权转让的某些一般条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有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当然应有执行的依据,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

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不足以清偿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影响原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依经济合理原则,如果债务较少,另外公司股东尚有利润分配,则在实践中可考虑采用执行股东利润的方法。

3.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首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保障;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始得开始。

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则原股东仍享剩下的股权;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则不足部分债权人仍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留追索的权利。

(二)股权转让的作价

股权转让应当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估定。因为我们知道,公司经过一定时间的经营,股权价值已不等于原来的出资额,所以股权的转让价值不等于原来的原出资额的数额,而应当予以重新估定。

目前对股权转让的作价,我国法律尚无明确具体规定,加之投资方式灵活,既有现金投资,又有实物投资,既含有投资本金即出资额,又包含投资效益或亏损,情况错综复杂,故股权转让的作价在现实中也是一个比较敏感和棘手的问题〔12〕。

笔者认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以认缴并以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重点,即以转让方缴付的并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公司认可的出资额为依据,另外固定资产应以折旧作价为原则,即转让方如果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作价出资的,一般应以折旧后的帐面残值作价,不能以出资时的原值作价。

2.公司的实际盈亏是作价的基础,股权价值随公司经营的盈亏而增贬,股权转让时,其价值往往已发生变化,盈利的已享受红利的权利,亏损的当承担亏损责任,从而可能出现,一方面,由于转让方获取红利,而其股权的实际价值可能大大高于原出资额;另一方面,由于转让方因公司亏损,其股权价值就可能大大低于原出资额,甚至因亏损而把原出资额全部赔掉。

3.公司的发展前景是作价的条件之一。公司发展前景的好坏,是转让股权正确作价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实际作价的高低,要通过科学的测定予以确定。

此外,在有关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执行中,币值及汇率的变动也应列为作价的要素,因为币值及汇率的上下浮动,对转让的费用作价也有直接的影响。

(三)股权执行的程序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股权执行应经以下几个程序:

1.债权人依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股权的申请,并提供债务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明和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说明。

2.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公司及其他全体股东,令其于规定期限内,依法定方式先行内部处理,包括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或是指定受让人。(这时,如果其他股东已优先购买或是指定之受让人依评估的价格购买了转让的股份,则由法院将有关股权的价款转交给申请人,股权执行即告终止。)

3.如果其他股东不购买股份,另外也未按期指定受让人或是受让人不按估定价格购买的,则应视为同意股权的强制转让,并同意修改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

4.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之下以公开或选择性的招标方式转让股权。通过此种方式转让股权,即可以广泛地吸引投资者,使转让股权获得更高的价值,又可以使其他股东借此机会扩大新合作伙伴人选,挑选更为理想的新伙伴。另外,在议标时,应将先前对股权估定价值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一般低于估定价值的投标不予接受;最后,在议标时,法院应当主动征询其他股东对中标人选的意见,其他股东对中标人选也要配合转让进行认真研究,仔细筛选,以充分体现公平自愿原则;这样也利于新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合作。

5.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应由转让方和被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的正式合同,记载双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转让的原因、形式及价格、付款方式期限等。

6.股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法律规定应经审批的则经审批后生效。公司应修改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出资事项。然后由公司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股权转让才算完成。完成变更登记后,受让人即作为公司的合法股东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7.由被申请执行人将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自行或由法院转交给申请人,以抵偿债务。当然,申请人自己也可能成为股权的受让人,这时就不存在交付价款的问题。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问题是,实践中经常出现作为债务人的股东为逃避债务而不知其踪迹或是出国的情形,这时,他是不能与中标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时应由法院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依通知将价款交给债权人或由法院转交,另外,再依法院通知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有关建议

以上所述,仅仅是笔者从学理及实用的角度上对股权执行问题所作的粗略的探讨,然而,笔者认为,要想真正解决好股权执行这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最有效的办法还是在立法方面予以完善,做到有法可依,方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合法的保护。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

为了使股权的执行有法可依,应在《公司法》关于规定出资额转让的部分,增订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内容,如可以增订如下条款:“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的出资额转让时,应当通知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如15日)按有关条件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的受让人不依有关条件受让的,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及其出资额事项。”

(二)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在我国,“执行难”一直是一个大问题,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外,民事执行制度的不完善也是一大原因。目前,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的规定一般都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零散而无条理,而且规定得也不全面,特别是对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规定不足,难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现行执行制度规定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标的都已无法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而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是新情况新问题,对执行标的及执行方式都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如何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行之有效的规定和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当前立法工作中应当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仿效奥地利、日本、台湾等的作法,制订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将执行的标的予以分门别类地规定,各类标的适用与之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其中,特别要注意有关特殊财产权利(包括股权)的执行问题,因为这也是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中忽视的一个问题。

(三)允许进行有益的探索

在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实践中应允许法院执行部门在公平合理及有效保障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一些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以利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处理,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益,并且为完善强制执行立法积累有益的经验。

注释:

〔1〕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2〕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3〕1987年10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四。

〔4〕股权强制转让还有别的形式,如有些国家外资法要求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应在规定期限内逐步转给国内投资者(合营者)。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6—347。

〔5〕许前飞《论外国破产宣告及于我国的域内效力》, 载《国际法文集》(首届全国青年国际法学者研讨会)。

〔6〕郭国汀、高子才《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与律师实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1页。

〔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谈涉及合资企业案件的执行》,载《审判研究》1993年第4期。

〔8〕1987年10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四。

〔9〕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388页。

〔10〕见《日本有限公司法》,载《外国经济法(日本国卷)》(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6页。

〔11〕庄柏林《关于强制执行法第117 条其他财产权之执行问题》,载《强制执行法·破产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9—310页。

〔12〕李增元《合资企业出资额转让的法律操作》, 载《法学》1991年第9期。? WW王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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