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对话(书面发言)--“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死刑立法的完善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死刑对话(书面发言)--“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死刑立法的完善_国际人权公约论文

关于死刑的对话(笔谈)——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死刑立法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死刑论文,笔谈论文,公约论文,人权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5)05-0105-08

在我国政府陆续签署的多个国际人权公约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被称为世界人权的宪章性文件之一,在促进世界人权保护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虽然该国际公约尚未获得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但签署就意味着以后的批准加入,而批准加入后当然就要遵守公约规定,消除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内容,履行国际法义务。由于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而作为剥夺生命权为内容的死刑问题,《两权公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对国际社会的死刑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两权公约》关于死刑问题总体上采取的是一条渐进式的废止道路,即要求保留死刑的缔约国都应在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抑制死刑,通过逐步的限制,最终消灭死刑。从整体上考察,我国关于死刑的立法及刑法理论关于死刑问题的态度,在主流上大体与《两权公约》的精神具有一致性。不过我国死刑的立法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仍然与《两权公约》存在较大的不协调之处,甚至可以说是存在某些方面的直接冲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签署国有义务不做任何使条约的目标与目的落空的事,故我国政府作为《两权公约》的签署国,对死刑立法中与《两权公约》存在冲突的地方,亟待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死刑的适用范围

《两权公约》第6条第2款是关于死刑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即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但何谓“最严重的罪行”,《两权公约》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它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虽然这里的“其它极端严重的罪行”也是一个较为概括的用语,但由于有“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的罪行作为参照,其涵义可以具体加以把握,即将其理解为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类似的严重犯罪。为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不少国家已逐步在立法上削减死刑适用条款和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与我国同属于发展中国家的邻国印度,死刑罪名也不超过10个,如对印度进行战争罪、帮助军人叛变罪、谋杀罪、无期徒刑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谋杀罪等几种严重的谋杀罪。考察世界各国的死刑立法,虽然对死刑罪名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但仍存在明显的共性,即死刑主要适用于谋杀等情节严重的杀人罪、严重的国事罪等少数极端严重犯罪,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为数不多,且主要集中在一些欠发达的非洲国家。

我国现行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适用的原则范围,“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由于对极其严重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的理解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死刑的规定上还是过于随意,规定死刑的罪名过多,与其它保留死刑的国家以及《两权公约》相比,死刑罪名的立法无论是从绝对数量来说,还是从在所有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来看,都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与《两权公约》的要求尚存在较大的距离。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计68个,占全部罪名的1/6,而且分布十分广泛,除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没有规定死刑罪名外,其余九章或多或少均规定有死刑罪名,死刑似乎成了一种普遍适用的刑种,死刑的立法呈现出一种泛化的倾向。在具体死刑罪名的设置上,首要的问题是经济犯罪的死刑立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死刑罪名就有15个,再加上贪污罪、盗窃罪等广义的经济犯罪,几乎占到全部死刑罪名的三分之一。单纯侵犯经济利益的犯罪,无论数额多么巨大,采取剥夺生命的严厉刑罚措施予以惩罚,明显罪刑不当,无视人的生命价值,无论如何也不应属于是与谋杀类似的极端严重犯罪,与《两权公约》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其次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死刑立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有8个死刑罪名,其死刑立法大都具有不合理性,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就可能被判处死刑,仅从感情上就难以接受,其合理性大可怀疑。其他诸如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所谓的妨害风尚犯罪竟然规定有死刑,实在是过于苛刻。

为了与《两权公约》的规定相协调,实现限制和削减死刑,最终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鉴于我国目前死刑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的现状,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予以必要压缩已迫在眉睫。但在理论上,具体应对哪些犯罪规定死刑,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其一,建议应将刑法中的死刑罪名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这几种危害较大的犯罪之中,对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部分其它刑事犯罪应当废除死刑[1](P119-120);其二,建议大幅度削减死刑罪名,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严格控制在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内[2]。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来讨论死刑的限制与《两权公约》的协调问题,只有这样才有可操作的实际意义。从应然的角度考察,目前刑法规定过多的死刑罪名不仅与《两权公约》不相符合,实际上也违背了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但如果将死刑仅限于侵犯生命权利的严重犯罪,则与我国的死刑文化传统、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目前严重的腐败犯罪现状相左。故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死刑罪名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在危害国家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几类犯罪,应尽快废除单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以及妨害风化犯罪的死刑适用。

二、关于死刑的适用程序

《两权公约》第6条第2款对死刑的适用程序作了规定,即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旨在对死刑设置最后一道屏障,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的法律援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显然,根据《两权公约》以及相关死刑公约的规定,对罪犯适用死刑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且必须根据终审判决才能执行[3]。

不论是原1979刑法典第43条还是修订后的1997刑法典第48条都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死刑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这样死刑核准程序事实上就是死刑案件的第三审,属于特别附加的审判监督程序,在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应该说与《两权公约》体现的限制死刑的适用精神是一致的。然而,这些合理的规定被后来的位阶较低的法律甚至是司法解释大打了折扣,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其结果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与《两权公约》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性规定又发生了直接的冲突。从实际情况看,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的死罪基本上都是多发性的常见犯罪,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被判处死刑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案件,基本上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涉及港澳台和外国人的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等,而这些死刑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率相对较低。

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使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所掌握的标准不一致,二审与死刑核准程序合二为一,实际上取消了死刑核准程序[4](P81)。作为专门针对死刑设立的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形同虚设,其典型的表现为,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死刑判决或裁定同时注明:本判决(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判决(裁定),反映出对生命权的漠视,与当今强调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背道而驰,明显不符合《两权公约》规定的精神。值得庆幸的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面对人大代表的咨询,已公开表示最高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事实上,一个行将被剥夺生命的被告人,其所享有的最后一项权利就是由最高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死刑核准,而高级人民法院将死刑终审与死刑核准合二为一,事实上使被告人失去了接受公正审判的机会。毫无疑问,死刑核准的正当程序当然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诉讼成本,而这种诉讼成本的增加显然是必要的,反映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生命权至上的理念。有理由相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并非是死刑核准的“合格法庭”,为了实现《两权公约》规定的要求,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行使这种最重要的审判权。

三、关于死刑犯的要求赦免权和减刑权

《两权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赋予死刑犯的重要权利,并且强调国家的大赦或者特赦不应将死刑犯排除在外。显然,死刑犯的要求赦免权和减刑权有助于进一步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犯的减刑,只是针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不能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死刑犯,即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死缓犯的减刑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二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的这种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是一种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即由相关的司法机关对死缓犯在2年执行期内的表现予以考察,决定是否减刑,而无需死缓犯本人提出减刑的申请。事实上,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罪犯都会获得减刑的宽大待遇,只有极少数在死缓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死缓犯被执行了死刑,死缓制度在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过,由于刑法第50条同时规定了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即“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规定得过于绝对,一律对实施了故意犯罪的死缓犯执行死刑,在很多情况与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缓制度限制减少死刑功能的发挥。例如,对于一些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又实施了轻微故意犯罪或者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故意犯罪,一律执行死刑就显得非常不合理。为了落实《两权公约》限制死刑的精神,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刑加以完善,尽可能扩大死缓犯减刑的范围,将死缓犯实际执行死刑的条件从严规定,建议将其修改为,“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外,还应根据《两权公约》的规定,增设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享有要求减刑的权利,直接对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进行减刑,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特赦,并且现行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也涉及赦免的内容,但由于宪法规定的原则性,加之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死刑的赦免,使得《两权公约》规定的死刑犯要求赦免的权利无法实现。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两权公约》的临近,为了履行国际法义务,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死刑赦免制度,以加快我国减少限制和减少死刑并逐步废除死刑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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