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届全国劳动立法再教育理论研讨会综述_劳动教养论文

第一届全国劳动立法再教育理论研讨会综述_劳动教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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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34 文献标识码:A

为配合国家的劳动教养立法活动,第一次全国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今年4月在北京召开。来自全国有关单位的30余名法理学、宪政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犯罪学和行政法学等相关学科的专家、教授,参加了研讨。现将与会学者的主要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劳动教养立法面临的根本任务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目前我国劳动教养立法的根本任务并不在于解决某些具体问题或者从事法典条文的起草,而是需要首先从理论上形成和提出问题。

1987年、1991年和1995年,劳教立法分别列入了我国的“七五”、“八五”和“九五”立法规划。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原国务院法制局和全国人大为劳动教养法的出台,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但十多年的实践证明,劳教立法最为缺乏的是有力的理论支撑。

会议认为,劳动教养立法工作具有特殊的复杂性,任务异常艰巨。它首先需要弄清楚涉及宪法和多个部门法中一系列相关的基本理论问题,然后才能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法典条文的起草。但迄今为止,围绕劳教立法尚没有从理论上形成和提出问题,这是劳教立法迟迟不能出台的根本原因。因此,从理论上形成和提出问题,被确定为此次会议的主要意图。经过研讨,虽然会议并没有达成具体的一致性意见,即使在理论上也没有建构起具体的框架,但劳教立法中的问题特别是重大的基础理论问题,基本上浮现出来。它们主要包括:劳动教养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法治化问题、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特别是警察权力的规制问题、包括劳动教养在内的社会管理处罚和制裁体系的统一与规范问题、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及其程序设计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劳教立法必不可少的理论支撑。

二、劳动教养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创新问题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合理性。会议分析了我国劳动教养产生、发展的历程,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但我们满足这种合理的需要的手段和方法是不正当的,即劳动教养制度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这种不合理表现在,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设计,不合于现代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也表现在劳动教养实践运作的不合理性。在制度设计上,劳动教养没有严格、明确的对象和条件,本身就具有较大的易被滥用的余地。并且,以警察为主不经司法程序就可以决定使公民长达4年的时间没有自由,这也远远地超出了法治国家行政权对公民权利的处置权限。在实践操作上,劳动教养本身从产生的时候起就具有的盖然性、明显的“政治性”等特点,决定了它存在着必然被滥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或者废除劳动教养,而是应当从更加科学、合理地满足这种社会需要的目标出发,通过劳动教养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改造,使它能够满足秩序和权利的双重要求。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合法性问题。在劳动教养有无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层面上,对劳动教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代表们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与会的行政法学者认为,中国的劳动教养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其法律依据还是充分的。1957年8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是我国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从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看,国务院的上述《决定》和《补充规定》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具有“准法律”的性质和地位,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在劳动教养实践中起到基本指导作用,由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不是一个普通的行政规章,而是经过国务院转发的,是一个“推行政法规”。当然,我们的劳动教养法规和制度,都存在着大量需要改革和完善的地方,但它们作为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却是充分的。

与会的多数刑事法学者和法理学、宪政学者则认为,劳动教养的现实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是不充分、不完善的。因为,第一,从形式上讲,国务院的上述《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然经人大批准,但它仍然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法律有原则区别。第二,从实质上讲,在一个法治国家里,依政府的行政法规就可以使公民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自由,也是不合于法治和人权原则的。第三,从实体方面看,《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的规定,都是不明确、不具体的“盖然性”规范,与法治所要求的规范明确、确定也是不相符合的,实践也证明这必然导致劳动教养被滥用。第四,从程序上看,《决定》和《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交由政府部门实质上是由公安机关行使,并且不经过司法程序,这与法治原则对公民权利和人权保护的起码要求也是不相符合的。特别是1982年经国务院“原则同意”,转发给各地“研究执行”的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一个由政府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居然将劳动教养的期限由最长3年延长至最长可以达到4年,显然超出了《决定》和《补充规定》的范围,是明显的越权。因此,这种《试行办法》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和合宪性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当然,如果用现在的《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衡量,那么,不论《决定》、《补充规定》,还是《试行办法》,都是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都不能成其为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和具有合法性的根据。

还有的学者,对劳动教养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功利性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应当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将现行劳动教养处理的问题,分别划归刑法和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然,这需要改造我国现有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措施,还需要改造我国刑法制度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持不同意见的学者指出,要废除我国刑法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是非常困难的,至少在100年以内是不可能的!

(三)关于劳动教养的正当性问题。有的学者,从劳动教养“教育、感化、挽救”,把劳动教养人员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的目的出发,认为这一崇高的目的蕴含了丰富的人权、人道的精神,是对劳教人员好,是劳动教养具有正当性的根本体现和保障。多数学者对这一观点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第一,目的的正当性不能替代手段的正当性。相反,目的的正当必须通过手段和方式的正当来保障。也就是说,一种正当制度的科学设计应当是,只要按照正当的手段和方式行事,就能够达到正当的目的,而不是相反。不仅如此,实践还进一步告诉我们,必需对“目的正当”保持警惕。第二,劳动教养所谓的正当目的无非还是维护国家权力,或者便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维护社会治安。这与现代社会、法治国家,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最终目的是不一致的。第三,从根本上讲,劳动教养的目的是否具有完全的正当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教育、感化、挽救劳教人员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二是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人权和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并且,对他们权利和人权的保护应当是第一位的,是前提和基础。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创新问题。部分与会学者认为,讨论已经存在着的劳动教养合法性、正当性等问题,即用应然的标准去衡量已然的事物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中,企图“对号入座”地找到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不可能的、徒劳的。用当代法治国家的语境,很难对之作出有价值的合理性、合法性评判。并且,劳动教养制度的不合理、甚至不合法是不需证明的。目前,劳动教养立法面临的基本形势是对未来的建设和发展,就是从中国治理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需要出发,遵循法治、人权等基本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上创新、改造中国的相关制度。正视各个国家都必然面对的违法和轻微犯罪处理问题,从社会的客观需要出发,寻求满足这一合理需要的合理的制度建构和手段设计。这首先需要理论创新和准备,然后是立法上的制度创新的司法上的实践创新。

理论创新是劳教立法制度创新的科学基础,没有充分的理论准备,劳教立法就会成为一种应时的东西,就会遗留甚至制造出更多、更大的问题。劳教立法的活动直接地表现为法典条文的起草,但在条文的背后却隐含着大量深刻的科学原理,必需得到理论的有力支持。否则,劳动教养立法中必然面临的一系列问题,都不是依靠条文起草的文字工作或者部门间的协调所能解决的。理论创新面临的任务十分艰巨。甚至可以说,在中国近20年的立法工作中,很少有像劳教立法这样对理论成果的迫切需要和依赖。

有的学者明确提出,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创新应当成为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行动原则。这一创新的核心,就是全面规划和系统规范中国社会管理的制裁和处罚手段,从制度上重新考虑我国的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以及其他危害行为的处理体系。因此,劳动教养立法工作的任务,同样也是十分艰巨的。显而易见,企图在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进行修补,通过立法确认劳动教养的现实存在,为其提供法律依据,使其合法化,是不可行的。

三、劳动教养的法治化和宪政化原则

(一)关于劳动教养法治化中的价值取向问题。与会学者,从法治、人权和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对劳动教养进行了分析、评判和规划。有的代表提出,法治、人权是现代国家必需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是高度一致的。劳动教养中反映出人权、权利保护与维护秩序价值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二者都是法治的目标和应有之义。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国家不能用牺牲自由、人权和权利来维护一种秩序,否则,宁可不要这样的秩序,这种秩序在本质上不是一种法治的秩序,而是一种专制的秩序。

劳动教养的创立和发展,反映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优于公民个人权利和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这一本末倒置的价值取向,必然反映为劳动教养制度设计上的各种“疏漏”和“余地”,必然导致实践中劳动教养被“灵活地”滥用,必然导致用牺牲公民个人的权利、人权和自由为代价,来换取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这是劳教立法中必须给予重视和解决的。

(二)关于劳动教养宪政化问题。有学者认为,宪政不分中西,无论中国的宪政化之道与西方有什么不同,但宪政一些普遍价值都是人类应该坚守的。在劳动教养制度的未来建构中,也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和宪政原则的普遍要求。这些原则包括:1、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这个确定权力边界的制度应是每一个国家和社会都应该具备的,不管这些社会、国家和那些社会、国家有怎样的不同。因为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的性质,都是一样地存在于千差万别的社会和国家。而且,也要求这个制度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发生作用,而不仅仅是在纸上建构的制度。有了这样一个制度,每一个人、特别那些处于弱势的“不幸的人”才能免于恐惧。2、任何一种制度(当然也包括劳教制度)的设计应以人的价值为基础。所谓“以人为本”,没有别意。它只是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目的,而不是工具。宪政化坚决拒绝把人当作实现某种政治目标的工具的“客体主义”。3、人不应被歧视性地差别对待。一个人的尊严与他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正像言论自由意味着人有说坏话的权利一样,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的尊严应平等地被尊重。4、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不应被“强制处置”。宪政化中的“正当程序”适用于任何场合、任何人。当然,“正当程序”不仅仅包括“法律程序”,也包括“行政程序”和其他程序。遵守程序、尊重程序是宪政的轴心。任何一个文明的现代国家和社会尊重和遵守程序是起码的品德。

为充分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人权,在宪政框架下需要协调和平衡权力与权利、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特别是对行政权尤其警察权的严格限制,是建立法治国家的价值基础——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对制度设计的普遍要求,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在宪政原则下,公民权利和个人自由是第一位的,权力和秩序是服从于、服务于这一价值的,是第二位的。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不能背离这些原则,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关于劳动教养与国际人权公约。有的学者,从国际人权斗争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角度,论述了劳动教养立法中必需坚持的法治化和宪政化原则。认为,这些年来劳动教养所以成为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的焦点问题,除了部分西方国家将人权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以此向我国施压的因素之外,按照国际通行的人权规则以及我国也加入的一些国际公约,劳动教养确实也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和改造之处。通过劳动教养之立法,在宪政框架下实现劳动教养法治化的目标,是现代国家的基本标志和普遍遵循的基本规则之一。

四、劳动教养立法中的实体法律问题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犯罪化问题。有的代表认为,劳动教养的法治化与犯罪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为了确保劳动教养不被滥用需要严格的法治化作保障,通过刑事立法使劳动教养犯罪化,是一条最为便捷和有力的途径。这是一个方面。但另一方面,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律观念看,犯罪向来意味着一种强烈的社会谴责。劳动教养犯罪化、刑事化,会给当事人打上犯罪的烙印,贴上犯罪的标签,并且,不管你通过程序和实体如何去淡化,这种影响都会是十分严重的、终身的,甚至对于这些人的社会关系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如果非犯罪化,那么,又面临着没有法治化保障的根本威胁。这是需要协调的矛盾和冲突:一方面,我们不希望犯罪化的扩大,不希望更多的人不幸地被定义为犯罪:另一方面都必须做出法治化的选择。在某种意义上讲,这是一种两难选择的困境。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应当在法治化和犯罪化之间寻求科学、合理的结合点,比如,在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轻罪化”的同时,取消或者严格限制前科之类的规定,这样既确保了法治,又降低了“犯罪”给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影响。

代表们一致认为,劳动教养的犯罪化与我国刑法犯罪概念规定中的定量因素有关。在这一犯罪概念体系下,我国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实际是严重或者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结果必然使部分轻微或者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刑法边缘行为”,游离于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劳动教养立法必需与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协调和衔接。有的代表系统分析了我国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并与国外的轻罪处罚进行比较研究。认为,在国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类似我国劳动教养对社会危害行为的处罚办法。有的国家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有的分为重罪、轻罪和保安处分。违警罪和保安处分与劳教有很多类似和接近之处。当然,它们都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和严格司法程序等,都比较好地解决了法治、人权和维护治安的关系,我们可以从中借鉴适合中国国情的有益经验。

有的代表认为,现在劳动教养适用的6种行为中,有四种属于“轻微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犯罪性”或“刑事性”行为,事实上是劳动教养是作为违法和轻微犯罪处理的,但这种处理的法律化程度很低,随意性、任意性很大。现在中国把社会危害行为分为犯罪、劳教和治安处罚三种方式处理,立法的成本是非常高的,难以达到法治的统一。司法上也难以区分三者之间人为设定的质的界限。通过劳动教养立法使其轻罪化,只不过是实现其法律化、司法化和程序化。

有的代表主张,对劳动教养的犯罪化需要持审慎态度,非不得以则不应当做出犯罪化的选择。还有的代表则一再强调,从中国的历史教训和国情出发,坚决反对劳动教养的犯罪化,甚至主张,宁可在程序的司法化程度上做出适当的让步和牺牲,也不能选择将现行刑法的犯罪圈扩大到劳动教养中的部分行为。否则,劳动教养立法将意味着一场灾难。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刑罚化问题。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劳教立法需要从我国法治建设特别是刑事法治建设的高度,对我国社会控制涉及剥夺、限制公民自由的处罚、制裁手段,进行统一的规划、设计,实现社会管理手段法治化的统一。

在实体法律方面,与劳动教养的犯罪化相对应,在劳动教养处罚的设计问题上,与会学者提出了四种基本主张:一是劳动教养犯罪化、刑事处罚化,或者保安处分化;二是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措施化;三是劳动教养的“轻罪化”、“违警罪化”;四是劳教处遇的“独立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借劳教立法之机建立起我国的轻罪处罚体系,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安处分,实行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这种保安处分化不需要以明确犯罪化与否为基础,但必须经过司法程序由审判机关来决定。有的学者不赞成劳动教养的保安处分化。认为,以“人身危险性”、“危险个人”为理论基础的保安处分,具有与劳动教养同样的被滥用的可能和条件。还有的学者主张,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现行劳教进行改造的基础上,继续实行劳动教养的行政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化,更适合中国国情,也最为便捷和经济。

少数代表认为,中国几十年的劳动教养一直在纠正劳教办成“二劳改”的问题。其实,尽管我们在性质规定了它是一种行政措施,但在事实上,它与监狱或者是过去的劳改队就是没有区别。并且,它比短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实际上都要重。不管你叫它什么,反正被劳动教养的人在1-4年的时间里是没有自由的。甚至有的学者主张,把劳教和监狱合并起来,让它成为名符其实的“大劳改”,分别关押和执行。多数人认为这与刑罚的发展方向不相符合。

与会代表中,有的主张建立独立的劳动教养法律,既不靠刑罚化或行政处罚、行政措施化,也不实行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化,而是建立独具中国特色的教养处遇法。它是一项介于刑事法和行政法之间的独立法律制度,主要任务是处理社会管理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既不适合用刑法作犯罪化处理,又不适于用行政处罚解决的“刑法边缘行为”。但它不同于保安处分和治安案件,主要不是依“人身危险性”和“危险个人”为理论基础,而是依行为的社会危害作为适用的依据。这是防止教养处分在实践中被滥用的制度保障。这样的选择还可以不与中国难于改变的犯罪概念中有定量因素的刑法制度相矛盾,是比较科学和可行的。

(三)关于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问题。劳动教养的执行方式是劳动教养性质的实践体现,也是劳动教养立法所要解决的实体法律方面的关键问题。焦点在于,如果劳动教养罚主要以剥夺或限制人身权利为内容,那么这种处罚的自由度如何设定。显而易见,总体而言它处罚的程度要比刑法对犯罪规定的刑罚为轻,这是一般的原则。但要比刑罚中的管制还轻,从制度设计上就比较难于做到。所以,从实体法律方面看,需要用一种全新的思维和视角来处理劳教问题。需要在中国的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方面加强研究,寻求中国特色的社会化的开放式处理方式。对这一问题的解决,理论研究还有较长的路要走。有的学者还就劳动教养的期限提出了具体设想,即适当延长行政处罚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从现在的最长15天,延长到最长2-3个月。劳动教养则一般为半年到一年,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要体现出比一般的行政处罚重,比刑罚轻的性质。不能要求直到解决问题为止。比如戒毒,一般是很难戒断的,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也难以保证不复吸。但是,从戒掉的需要看,1年的时间也足够了,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一样。

五、劳动教养的司法化及其程序设计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司法化。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需解决的问题,这是会议达成的最为广泛的共识。代表们认为,从理论上讲,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动因之一。我们的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缺少两个限制,第一个限制就是,剥夺公民自由在实体上的限制。比如,在公法领域通行的三大原则被称为“黄金条款”,即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这三个原则劳动教养都违背了。第二个限制是,剥夺公民自由在程序上的限制,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是给予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机会。在剥夺人的自由时候,实际上是三道程序在发挥作用,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二是事中的司法庭审,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法治国的基本价值准则,在实体违背了一系列的法律正义原则;在程序上,它剥夺了公民参与的机会,决定者和申请者合而为一,没有基本的程序正义。

有的学者提出,虽然司法化是劳动教养之必需和必然,但在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司法人员素质的状况下,劳教司法化与否没有原则的区别,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无非是从一个官僚机构转到了另一个官僚机构,只给了劳教一个司法化的名,反而干扰了司法体制改革和劳教改革的主题。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司法化不妨暂缓。但多数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程序设计。与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司法程序是劳动教养制度在目的合理性基础上,切实地具有正当性的要求和保障。劳动教养的司法化要求,行政权特别是警察权不能独立地不经司法程序,做出生效的剥夺公民自由的决定。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正当的司法程序,必须改革。核心是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扩张,特别是防止警察权可能对公民权利和人权造成的威胁。围绕劳动教养的司法程序与会学者提出了三种具体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我国适用的保安处分程序。有人认为,劳动教养中有一部分可以纳入将来的保安处分。但对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的人不作刑事处罚而送劳动教养,二是比治安处罚重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作劳教处理的。从现在劳动教养的规定看,对这两种人都没有社会危险之类的规定,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倒是公安的强制戒毒、强制治疗、收容教育等可以纳入将来的保安处分。所以说,保安处分化的初衷,走向法治和从程序上纳入司法审查,是好的。但保安处分产生的理论基础和社会条件,与劳动教养除部分交叉外,却是不相符合的。

第二种方案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劳动教养刑罚化,将其纳入刑罚的制裁体系,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的观点是把劳动教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纳入行政处罚,一部分是构成犯罪的,纳入刑事处分,建立一种新的刑罚手段,比管制严厉,但比徒刑宽松。

第三种方案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把行政处罚时间延长到3个月、4个月,有的甚至还提出延长到1年。行政机关可以拥有处罚权,但这只是一种申请权,最后的决定必须通过法院裁决。公安机关在决定书中明确告诉被决定人有一定的起诉期,如果在起诉期里放弃起诉,决定直接生效;否则,决定自动失效,由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具体程序的设定有两个不能突破的底线,一是劳动教养必须纳入司法审查,由审判机关决定。第二个底线是,在实体上必须贯彻法定原则、比例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等法治国的普遍原则。

与会者虽然在上述三种方案的选择及其理由上,见仁见智,但价值取向是共同的,这就是权利、自由和人权保障,限制行政权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

六、劳动教养立法中相关制度及措施的一体化问题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除了劳动教养我国还有大量司法化之外的制度和措施,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自由,主要包括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收容遣送、工读学校等,它们更加缺少法律化和司法化的保障。劳动教养立法时,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一揽子的考虑,统盘清理,一并解决。使我国公民权利、个人自由和人权的保护,全面纳入法治化的轨道。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从国际人权斗争的实践经验看,在收容审查取消之前,它曾是西方攻击我国人权的焦点之一。收审取消后,这一焦点完全为劳动教养取而代之。如果劳教立法仅就劳教而劳教,只解决劳动教养问题,那么,现在处在司法化之外的上述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自由的处罚或制裁措施,将取劳动教养而代之,依次成为国际反华势力对我国进行人权攻击的焦点。

收稿日期:20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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