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命名”与“现实”:从国际经济法的视角解读相关概念_自由贸易区论文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命名”与“现实”:从国际经济法的视角解读相关概念_自由贸易区论文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名”与“实”——相关概念的国际经济法学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试验区论文,上海论文,中国论文,自由贸易论文,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通过以来,国务院已于同年9月18日批准并印发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上海市人民政府也随后公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已在万众瞩目下启程。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有关上海自贸区的一些表述并不能准确传达出其真实的含义,因此,有必要加以解读。①

      一 名为“自由贸易区”,实为“自由投资贸易区”

      上海自贸区的名称为“自由贸易区”,但如果仅将其理解为实行“自由贸易的区域”那就是一种误解了。事实上,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的一系列规定来看,上海自贸区不仅是一个自由贸易区,更是一个“自由投资区”。

      首先,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相关授权决定来看,该项授权的唯一内容就是授权国务院在上海自贸区内,“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对于那些不属于禁止或限制类的外商投资,由原先实行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也就是说,设立上海自贸区首先需要变动的法律是投资方面的法律,而不是贸易方面的法律。就此推断,上海自贸区是首先要在引进外资方面实行特殊法律制度的区域。

      其次,从国务院批准并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内容来看,促进国际投资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该方案概括出自贸区有5大任务,分别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的开放、推进贸易发展方式转变、深化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和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可见,在投资、贸易和金融三大领域当中,投资被列为首位;而无论是“贸易发展方式转变”还是“金融领域的开放创新”,无一不与投资相关;而“政府职能转变”和“法制完善”也必将涉及到投资管理体制的转变和投资法制的完善。

      再次,上海自贸区设立之后所出台的与现行制度最为不同的一项规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该项规定开启了上海自贸区外资法改革的试验。按照该项规定,对负面清单所列之外的领域,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也改为备案管理。负面清单列明了上海自贸区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同时也列明了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上述特别管理措施既适用于绿地(新建)投资,也适用于并购投资。

      “自由贸易区”以国际投资作为其主要内容是一种常见的国际实践。自由贸易区的原型是13世纪末一些欧洲国家出现的自由港(free port)。那时的自由港对于打破封建割据、疏通贸易渠道和促进商品流转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后来,在借鉴自由港经验的基础上,许多国家设立了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区实质上是划在一国关境以外的、与自由港具有同等地位的区域。所不同的是自由港必须是港口或港口的一部分,而自由贸易区则可设在远离港口的地方。进入自由贸易区的商品(除另有限定外)不交关税,也不办理海关手续。商品进区后,可以拆散、储存、分级、分类、修理、加工、重新包装、重新标签、重新出口,海关不予控制。但自由贸易区内的商品要运进自由贸易区所在国的其他地区,则要办理报关手续,缴纳进口税。

      如果说自由港及自由贸易区的主要作用在于吸引外国船只、商品的进入,从而增加各项费用收入,发展转口贸易的话,那么,20世纪60年代之后所出现的加工出口区(manufacture and export zone)则以吸收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发展国内产业和扩大商品出口为主要目的。各国的加工出口区都设立一些吸引外资的优良条件,外国投资者既可以在加工出口区内独资兴办企业,也可以与所在国的官方资本或私人资本合办企业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合作。区内企业所用原材料、零配件和加工设备的进口及产品出口通常可享有关税减免待遇,区内企业还可依较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收益可自由汇往国外,不受外汇管制的限制。加工出口区的当地政府还在水电供应、通讯、交通等方面为外国投资者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廉价的公共服务。由于加工出口区具备上述优越条件,因而对于吸引外国投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自1979年以来,我国陆续创办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其他国家所创办的加工出口区具有相同的性质。这些特别经济区域与其他区域不同的地方在于通过实行一些特殊的经济法律制度(如税收减免、简化行政审批)并提供优良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当地产业并扩大出口。上海自贸区与我国现存的经济特区及各种类型的开发区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虽然冠以“自由贸易区”的名称,但并不以扩大进出口(包括转口)贸易作为其主要功能,而以实体经济的发展作为其主要内容。没有实体经济支撑的国际贸易是不能持久的。同样,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支撑的实体经济也是没有国际竞争力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上海自贸区不仅要以吸引和促进投资为主要任务,更要明确如何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二 名为“准入前国民待遇”,实为“准入的国民待遇”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的授权决定中没有“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表述。在国务院批准和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明确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外商投资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然而,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不是一个表述准确的概念。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一国政府给予其他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实体或来自其他国家的货物、服务和投资等不低于其给予本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实体或本国货物、服务和投资等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质是非歧视,即平等地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本国货物和外国货物、本国投资和外国投资等。

      虽然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平等”、“公平竞争”等与市场经济相一致的理念,但是从国际法角度来看,除非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作出允诺,否则该国没有义务给予其他国家的人、物和投资等以国民待遇。但事实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双边协定和多边公约彼此承担了给予对方的人、物和投资等国民待遇的国际法义务。例如,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世界贸易组织(WTO)的160个成员方均基于《关贸总协定》(GATT)的规定而彼此给予来自其他成员方的货物以国民待遇。

      然而,一国在对其他国家承担给予国民待遇义务的时候,通常包含着一个前提,即只有在对方的国民或公司、货物、投资等进入本国之后,才能给予其国民待遇。例如,GATT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是:“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第3条第2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第3条第4款)。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中国所承诺的也是对“已进口产品”(imported products)即市场准入后的产品给予国民待遇。②

      关于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一般的实践也是在外资进入东道国之后才给予国民待遇。例如,我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于1988年8月2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其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这里规定的国民待遇显然是来自对方的投资进入本国市场之后才能享有的。2005年11月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这里的国民待遇也只能在市场准入之后才能享有。

      然而,美国等国家一直致力于将投资的国民待遇从市场准入之后提前到市场准入阶段。《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年)》将国民待遇分为“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投资”的国民待遇。其表述分别为:“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国内类似情形下在设立、获取、扩大、管理、实施、运行、出售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处置给予国内投资者的待遇”;“各缔约方给予的投资待遇不应当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在其领土内本国投资者在设立、获取、扩大、管理、实施、运行、出售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处置方面的待遇。”③这里的关键词是“设立”(establishment)、“获取”(acquisition)和“扩大”(expansion)。“设立”就是新建投资(绿地投资),“获取”等同于通过并购所进行的投资,而“扩大”则是增加投资。要求缔约国在对方投资者“设立”、“获取”和“扩大”时即给予国民待遇即意味着在投资者和投资进入对方国家的市场时(市场准入时)即给予国民待遇。因为《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年)》所要求的国民待遇从市场准入后前移至市场准入前,因此,被许多人称作“准入前的国民待遇”。

      事实上,这种国民待遇应称作“市场准入的国民待遇”,而不是“市场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待遇”总是与特定事项相联系的。当国家之间约定,或一国向其他国家允诺给予对方的投资者或投资以“国民待遇”,一定要明确在何种事项上给予这种待遇。传统上所说的,东道国给予进入本国市场之后的外资以“国民待遇”,是指外资进入东道国之后,在管理、实施、运行以及出售或其他形式的投资处置方面[也即《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年)》所列的“management”、“conduct”、“operation”、“sale”或“other disposition of investments”]享有不低于东道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所谓的“市场准入前的国民待遇”也必须明确在何种事项上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以国民待遇,而这些事项按照《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年)》的表述即是“设立”(establishment)、“获取”(acquisition)和“扩大”(expansion)。如果不与特定的事项相联结,而只是从时间角度的“之前”或“之后”来表述,是难以确定相关国家在“国民待遇”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

      将外资的国民待遇前移到市场准入阶段,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在市场准入阶段即可以享受与东道国的投资者和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从当今的国际实践来看,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向其他国家允诺过,可以就市场准入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以完全的国民待遇。因此,“市场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必须与“负面清单”相结合,即对那些不能在市场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国民待遇的产业列出一个清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就是这样一份清单。

      一个国家就外国资本可以进入的产业领域是列“负面清单”还是“正面清单”④似乎区别不大:“正面清单”未列入的产业就应该属于“负面清单”的内容,而“负面清单”未列入的产业即应属于“正面清单”的内容。如果有100个产业的话,是列出允许外资进入的80个产业,还是列出不准外资进入的20个产业,效果应该是一样的。既然如此,为什么在制度设计上会有“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之争呢?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产业类型并非固定不变。因此,当出现一个新的产业时,在实行“正面清单”的情况下,它不在清单之内,东道国可自主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这一产业;而如果实行的是“负面清单”制度,那么,未列入“负面清单”的产业即应为外资可以进入的产业领域。所以,实行“正面清单”制度对东道国来说显然是更为主动和稳妥的一种方式。第二,“正面清单”通常是一个国家自行设立和维持的,而“负面清单”则是两个或更多的国家之间谈判的结果。因此,一个国家可自行变更其单方面制定的“正面清单”,却无法变更以条约形式确定下来的“负面清单”(除非条约有相应约定)。如果是单方面制定“正面清单”,则制定者可自行就清单做出解释,而如果是以条约形式确定的“负面清单”,则需要缔约方一致的解释或者由争端解决机构加以解释。⑤可见,“负面清单”使得一个国家在外资准入的产业领域事项上,将原本可以自行决定的问题转换为必须与缔约对方协商确定的事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规定:“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负面清单将适时进行调整。”将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双边投资协定时,是否彼此允许保有此种“调整权”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还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我国学界长期存在着一种误解,以为WTO的《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已经给各缔约方施加了投资领域中实行国民待遇的义务。例如,有人认为,“《TRIMs协议》旨在要求一国对于来自他国的直接投资在其资本运作的各个方面及环节给予国民待遇”,⑥这种说法是对《TRIMs协议》的误读。《TRIMs协议》的确涉及到国民待遇问题,但《TRIMs协议》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并不是外资的国民待遇,而是相关货物的国民待遇。《TRIMs协议》所禁止的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管理措施是指违背《关贸总协定》第3条的投资管理措施;《TRIMs协议》之所以要禁止“当地成分措施”(local content TRIMs)和“贸易平衡措施”(trade-balancing TRIMs),是因为这两类措施使得进口商品处于比本国商品更为不利的地位,而不是因为这些措施使得外资比内资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尽管这些措施可能真的会使外资(而不仅是外国货物)受到歧视待遇。

      还有学者认为,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市场准入方面给予外资和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认为:“我国目前所给予外资的国民待遇是不全面的,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及与WTO有关协定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突出地表现在外资企业既享受许多内资企业享受不到的‘超国民待遇’,如各种税收优惠等;又受到较多限制,如对外资投向服务业的限制。”⑦对外资投向服务业的限制是一种市场准入的限制。即使我国已按照入世时的承诺扩大了服务业的开放领域,在市场准入方面,我们仍然没有使外国投资者与本国投资者处于平等地位。如前所述,《TRIM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并不是外资或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而是GATT第3条所要求的外国货物的国民待遇。因此,在《TRIMs协议》项下,各成员方并没有义务在市场准入方面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那么,《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否就市场准入方面的国民待遇问题做出了一般的要求呢?回答也是否定的。虽然GATS第17条规定,成员方在实施影响服务提供的各种措施时,对满足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要求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其不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但GATS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只适用于成员方已作出承诺的服务部门。任一成员方都可以通过与其他成员方的谈判来确定其市场开放的领域和国民待遇的赋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具体的承诺,无论是在市场准入环节,还是在市场准入之后,每个成员方就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均不承担一般的义务。

      三 名为“与国际接轨”,实为“自主选择”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要求将上海自贸区建设成“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三次谈到“国际化和法治化”,并多次提到“与国际高标准相适应”、“与国际接轨”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也规定,要“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与国际接轨”似乎已成为上海自贸区的基本特征之一。

      其实,“与国际接轨”是一个容易被误解的概念,需要加以说明。

      首先,一个国家并不负有“与国际接轨”的义务。是否“与国际接轨”,完全可以自行决定。由于相关文件里所谈到的“与国际接轨”都是在与法律制度有关的语境之下,因此,“与国际接轨”应该是与“国际法律规则接轨”。国际法律规则基本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际条约规则,另一类是国际习惯规则。从本文研究的角度来看,国际条约也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我国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另一类是我国不是缔约方的国际条约。就前者而言,我国既然选择了缔结或加入该条约,就必须遵守条约规则,与这些条约规则“接轨”,是不言而喻的事情。就后者而言,由于我国不是条约的缔约方,条约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我国是否参照这类条约的规定来确立自己的外资、外贸管理规范,是我国可以自行决定的事情。换言之,我们并不负有与这类国际规则“接轨”的义务。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⑧国际习惯规则的确立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即各国的反复的类似的行为和被各国认为具有法的约束力。国际习惯在历史上曾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由于其具有内容不易确定及形成时间缓慢等缺陷,所以,其地位目前已被国际条约所取代。国际习惯曾被认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但当今的国际实践则普遍赞同:一项国际习惯规则不能约束一贯地明确地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⑨因此,如果在外资、外贸管理方面存在国际习惯规则,我们的立场也不应该是简单地与其“接轨”,而是根据自己的判断进行自主选择。

      其次,某些规则或做法是否构成“国际规则”尚需甄别。就外资的“市场准入阶段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做法而言,目前还很难说它已经是一种“国际规则”。从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国民待遇”是外资和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之后才能享有的待遇。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以往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各缔约方所承诺的国民待遇只限于市场准入之后,而且,还将赋予对方投资者及投资国民待遇的义务限定在“在不损害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例如,在我国政府与贝宁政府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是:“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⑩协定中对“投资”定义为:“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11)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前移到市场准入阶段是美国全力推动的。即便如此,在美国已签署的40多个投资协定中,也只有卢旺达、乌拉圭、加拿大和韩国等为数不多的国家接受了“负面清单”的做法。(12)因此,我国关于外资和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立场转变,只能说是与美国的做法“接轨”,(13)而不能说是与“国际接轨”。

      再次,“接轨”或“不接轨”自身不说明什么问题,“接轨”问题的本质是一国对“国际规则”所持的立场,不应一概地强调或反对“与国际接轨”。国际规则是国际秩序的基础,也影响甚至决定了各国间的利益分配格局。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政府,国际规则的确立方式主要是国家间的约定,因此,国际规则与国际秩序必然会更多地反映强国的意志。中国作为一个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大国,在国际经济规则的创设过程中,将有更多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愿。同时,我国政府根据自身情况的变化而调整自己就某些国际规则和制度的立场也属正常情况。没有必要将这种立场调整贴上“与国际接轨”的标签。就“市场准入阶段国民待遇”问题而言,10年前的中国主要是一个吸收外资的大国,那时候讨论“市场准入的国民待遇”并不适宜,因为这意味着我国将主要作为义务主体,而很少享受利益。今天的情况则完全不同,我国在保有资本输入大国地位的同时,也成为资本输出大国。如何保障我国企业顺利进入外国市场成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同时,30多年的经济发展也使我国国内产业抗冲击的能力大为提高,因此,我国政府与他国政府探讨彼此给予“市场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就摆上议事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一直是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大国,对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起决定性作用,这就决定了中美两国的投资协定谈判肩负着塑造未来的国际投资规则的使命。因此,当今的“国际规则”是什么已经不重要,是否与其“接轨”也不重要,重要的是中美投资协定谈判以及正在同时进行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14)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TIP)(15)谈判会对我国的利益产生何等影响,以及如何保证未来国际经济秩序的公平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我们谈到上海自贸区的时候,还是不要忽略其全称中的“试验”二字。

      ①已有学者开始做这种“解读”工作,如龚柏华:《厘清上海自贸区法治理念是其建设的根本》,载龚柏华主编:《上海自贸区法研究与动态》(内部学习交流资料)2013年12月总第2期。

      ②见《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二部分(经济政策)第一项。

      ③相应的英文表述为:Each Party shall accord to investors of the other Party treatment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in like circumstances,to its own investors with respect to the establishment,acquisition,expansion,management,conduct,operation,and 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investments in its territory; Each Party shall accord to covered investments treatment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in like circumstances,to investments in its territory of its own investors with respect to the establishment,acquisition,expansion,management,conduct,operation,and 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investments。见《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2012年)》第3条。

      ④有人将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称作“正面清单”,其实是不准确的。因为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市场准入角度将产业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既包括“正面清单”,也包括“负面清单”。

      ⑤如在美国诉我国“出版物案”(DS363)中,我方曾试图将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2D部分(视听服务)对“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承诺,解释为只适用于以物理形式存在的录音制品的分销,而并不包括录音制品的电子化分销。但中方的这一解释并未获得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有关该案的述评,参见李成钢主编:《世贸组织规则博弈:中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十年法律实践》,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43-368页。

      ⑥邹立刚:《TRIMS协定与我国对外资的待遇标准》,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1页。

      ⑦王立东:《完善我国外资国民待遇的法律问题》,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第68页。

      ⑧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⑨见联合国国际法院就“英挪渔业案”(Anglo-Norwegian Fisheries Case)和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案”(Colombia-Peru Asylurn Case)所作的判决,分别参见联合国国际法院主页上公布的判决书:http://www.icj-cij.org/docket/index.php?p1=3&p2=3&k=a6&case=5&code=ukn&p3=4(last visited March 13,2014); http://www.icj-cij.org/docket/index.php?p1=3&p2=3&k=f8&case=7&code=cp&p3=4(last visited March 13,2014)。

      ⑩其英文表述为:"Without prejudice to its laws and regulations,each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accord to investments and activities associated with such investments by the investor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treatment not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to the investments and associated activities by its own investors"。

      (11)其英文表述为:"The term 'investment' means every kind of assets invested by investors of one Contracting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later"。

      (12)温先涛:《〈中国投资保护协定范本〉(草案)论稿(一)》,载《国际经济法学刊》第18卷第4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13)2014年1月15日,为期两天的第11轮中美投资协定(BIT)谈判在上海落幕,中美双方在此轮会谈上正式开始文本谈判。中美BIT谈判启动于2008年。2013年7月11日,在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过程中,中方宣布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为基础与美方进行投资协定的实质性谈判。有专家预计,在本轮文本谈判中,有可能涉及“负面清单”本身内容的谈判商定。

      (14)《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TPP),其前身是《跨太平洋战略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Strategic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由新西兰、新加坡、智利和文莱四国发起。2008年9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宣布参与TPP谈判。2009年11月,美国正式提出扩大跨太平洋伙伴关系计划。从此,美国开始全方位主导TPP谈判。

      (15)《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关系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简称TTIP),其谈判方为欧盟与美国,因此又称为“欧美自由贸易协定”。2013年7月8日,欧美启动了TTIP的首轮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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