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服务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_商业秘密论文

信息服务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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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智力劳动在社会劳动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的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一般讲,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对于他们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内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专用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版权),其中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又称为工业产权。

一、知识产权与信息服务。

知识产权与市场经济有着天然的联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知识产权问题受到国家高度重视并在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进展。在立法方面,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商标法》(1983)、《专利法》(1985)、《技术合同法》(1987)、《著作权法》(199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等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法律规范已与国际标准接轨,建起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国际上,我国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8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组织。在执法方面,我国已建立起司法、行政体系与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有机结合的执法机制,并取得相当的成绩。

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是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客观要求。1992年国家《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强调把信息服务业作为我国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内容。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完善,我国的信息服务业正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信息服务业是从事信息采集、加工、处理、存贮、传递和提供等活动的社会服务部门,其业务活动的客体在本质上是精神状态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在某种意义上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法制化的环境中,理论上,这些信息各有其特定的知识产权状态。在信息服务活动中,必然要涉及到智力成果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得失、归属、转移和处分的问题;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都会对信息服务活动产生不同程度和不同角度的制约作用。这就要求我们应具有知识产权法的敏锐性,对于信息服务中许多以往或许是司空见惯、习以为常的问题,重新从知识产权的角度予以分析,尽快使信息服务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信息服务的知识产权分析。

信息服务中涉及最多的是著作权问题。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又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信息服务的有些形式,如咨询服务和技术转让中介服务可能会涉及到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权利转让和许可使用等问题。

1、信息服务中的复制权问题。

信息资料的复制是信息服务中最常见的形式。除了单纯的复制服务之外,信息咨询、检索、翻译、中介、培训等各类信息服务都普遍与复制有关。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属于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使用权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有以复制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和许可他人复制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要求在信息服务中对享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非“合理使用”时,无论是哪种复制使用方式,都应当事前征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权行为。

如果用户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资料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及科学研究的需要或是复制少量的用于学校课堂教学和科研目的时,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并应注意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二条中列出十二种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况。

在信息服务中,如果用户出于营利目的,或既便是为了教学或科研目的但复制数量很大,或国家机关在非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复制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都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对于这些情况以及其他在各类信息服务方式中侵害著作权人复制权的行为,我们往往还缺乏明晰的意识,缺乏足够的重视和严密有效的措施予以控制。

近些年来,由于复制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复印机的普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市场销量受到很大影响,严重地侵害到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在著作权法的立法上已经作出调整。 如澳大利亚在1980年的版权法修改草案中将“为教学目的而复印享有版权的作品”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原因是学校的复印量太大了。更多的国家是设立专门机构向复印者收取费用。如美国成立了“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re简称CCC)原联邦德国、瑞典、 荷兰等国都设立了类似机构。还有一些国家实行所谓“一揽子复印合同制”,即版税征收机构与复印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取“复印版税”。如丹麦从1979年开始每隔一年由版税协会下属的“学校图书管理部”同学校签订合同,合同中规定各学校复印的作品名称、数量都要登记上报,统一付酬。同时,对于复印也有许多附加限制,如复印每本书时不得超过全书页数的20%,不得为保存资料目的而复印、不得复印某些“专用”资料等。另外,也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录制设备征税制”,即由复印机和复印纸的生产厂家预收复印版税,然后再转给版税征收组织。〔1〕

应当强调,复制的形式除了复印外包括上述各种形式。象音像资料的复制、数据库的套录等都尖锐地涉及到复制权问题,这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尤其是这样。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标准接轨、要高度重视复制的知识产权问题,不仅是在立法方面,更重要的是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和严密有效的措施,加强保护力度。

2、信息服务中的翻译权问题。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国际经济、科学、文化交流日益频繁、跨国跨境信息流量日增的情况下,各种信息服务形式都很可能涉及到翻译权问题。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行为。据伯尔尼公约第八条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权利,被许可人应按规定或约定支付一定的报酬。 信息服务如文献检索服务、定题服务、查新服务、联机数据库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中介服务中,往往会遇到用户对于所提供的外文信息资料同时要求代译服务。这要求服务方要有著作权意识并能辨析其著作权状态。既要确定提供的信息资料是否在受保护及保护期限,同时也要了解使用这些信息资料的用户目的。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或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不包括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参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属于是“合理使用”范围。

毋庸讳言,我国长期以来对著作权人的翻译权缺乏足够的重视。某些译者忽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翻译权,随意翻译他人作品,译前既不取得授权,出版后也不付酬,甚至在译作中连原作品的名称和原作者的姓名都不注明。这在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中属于剽窃行为。

翻译权包括各种文字的翻译权,著作权人对于各种文字的翻译权是分立的。因此,理论上可以认为著作权人拥有世界上所有种类的语言文字(包括人造语言)总数减一的翻译权。

计算机软件也存在翻译权问题。依照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以翻译的方式使用其软件的专有权利以及使用许可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信息服务中,不只是文字翻译,在遇有将原软件的源代码改变为目标代码,将某种高级语言编就的源程序改变为另外的高级语言的源程序时,也都存在着翻译权问题,不能不审慎为之,避免侵权。

3、信息服务中的编辑权问题。

编选某些特定主题的信息资料汇集成册提供给用户、出版信息刊物、定题检索、数据库建设及检索服务等信息服务活动中都可能涉及到编辑权问题。所谓编辑是指根据特定的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断汇集编排成一部独立的作品的行为。编辑权是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重要的使用权之一。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编辑和许可他人编辑其作品并由此获取报酬的权利。这要求我们在信息服务活动中,凡将信息资料汇集编排成独立的著作物之先,务要识别清楚其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若是,则要首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编辑权。

从知识产权意义上讲,数据库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编辑作品。入存数据库的信息单元具有不同的知识产权状态。有些可能不受保护,有些可能正值权利存续期间,有些则可能曾经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但目前已进入公有领域。

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转化为电子形式汇集编入数据库是否构成侵权,国际上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把信息转化为电子形式存贮在数据库系统的电子元件中,其目的是备检索,但这只具备了潜在的使用可能而未必一定真被用到,或许有些作品一经存入永远未被检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构成未经许可的复制,故不应视为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进行了输入活动,就构成了侵权。所侵犯的正是入存数据库信息单元的著作权人的编辑权。

根据著作权法,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由编辑人享有。在信息服务中对于依法所完成的资料汇编,所建立的数据库,完成者享有著作权。只是现实情况更为复杂些,有些问题,比如由非著作权信息资料编辑成的作品或由有著作权和非著作权信息资料混合编辑而成的作品,如何给予知识产权保护,尚有可探讨处。

欧共体委员会(EEC)在1988 年公布的《关于版权和技术挑战的绿皮本——亟待解决的版权问题》文件中提出了数据库的发展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并在此后理论探讨和实际调查的基础上,于1992年通过了《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其中确认了在版权法下以编辑作品的形式给予数据库版权保护,同时提出由非版权资料汇集成的数据库提供10年期的单行法保护〔2〕。 这对于我国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4、信息服务中的工业产权问题。

从狭义上讲,工业产权主要是指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在信息咨询服务和科技成果转移信息服务中,工业产权问题是经常遇到的问题。科技成果转移信息服务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信息机构或信息部门所提供信息服务,一种是技术市场的中介服务。无论哪种形式,都有大量的工业产权的客体存在。信息集合中可能有不少是已经取得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智力成果,也有一些可能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标志。在信息服务中,对于这些客体知识产权法律状态信息的提供,千万不能忽略。

科技成果交易数据库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成果信息服务形式,在构建这一类数据库时,应当把每项成果的工业产权状态,如是否获得专利权,是否注册、专利类型、专利号、注册登记号,权利保护期起迄,权利人名称等作为重要的信息要素录入,作为系统的基本查询数据项。在市场经济法制化环境中科技成果的工业产权状态是十分重要的信息侧面,在信息服务中对这一点要有足够的认识。

在信息咨询和科技成果信息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技术合同法》和其它一些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技术成果所有权的归属是在服务之前必须辨析清楚的重要内容。在信息服务中切忌将享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视为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甚至作为顾问方或中介方自己的成果提供转让。中国信息协会《中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倡议书》中指出要“尊重和保护信息产品中的知识产权,不窃取占据别人的劳动成果。”〔3 〕这也是一切信息服务所应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

此外,在科技咨询服务中,顾问方为委托方在就特定的技术项目所提供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或分析评价报告中常有一些设计图纸和文字说明,如建筑工程设计图、机械零件总装图、地图、线路图、解剖图及其说明书等,有时还有实物模型。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四条,它们都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形式。其中的某些图纸或说明是取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同时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在信息服务过程中要注意不可无视它们的知识产权性质。

5、信息服务中的商业秘密问题。

商业秘密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凡与工商业、产业有关的秘而不宣的方法和经验都可归入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核心是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在过去很长时期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至今也还有争论。随着现实中技术秘密转让活动的增加,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援引条款适用于保护技术秘密,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靠普通法(判例法)保护技术秘密。近些年来由于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的重要性日益明显,许多国家趋向于制定专门法保护技术秘密。如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草案》等。〔4〕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技术成果的商业秘密可有各种形式,如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及其图纸、论文、报告等秘密技术文件;保密的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保密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保密的样品、样机,保密的成套技术设施等。

无论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其合法的权利主体即商业秘密权人享有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内的完整权利。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许可、咨询服务等方式使他人有偿使用其技术秘密或通过与他人合作进行经营活动使用其经营秘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要严格按照我国《反不当竞争法》和《技术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要求规范操作执行。技术秘密的使用许可在我国技术合同法中称为“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在信息咨询服务中,涉及商业秘密的,顾问方和委托方都须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对于这一点要十分慎重,因为“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

在中介信息服务中,除了提供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成果和资信状况的信息资料之外,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商业秘密是中介方的基本义务。绝不允许中介方披露、公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绝不允许中介方利用获知的商业秘密开展咨询服务。违反保密约定或保密要求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适用我国反不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处罚条款。

在跨国技术转让、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中如果涉及到有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国家秘密技术,主要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为秘密级,机密级和绝密级的发明、科技成果和关键性技术(包括阶段性科技成果、技术诀窍、传统工艺等)必须按照我国《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1989)办理。

关于信息服务中的保密问题,中国信息协会在《中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倡议书》(1995)中明确指出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保守国家机密,恪守信息服务合同中的有关保密条款规定。”〔5〕一切信息服务工作者都应信守。

6、信息服务中的人身权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人身权也称为精神权利。一般讲,财产权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继承等方式转移于另外主体,而人身权却不能与主体分离。人身权在专利权中表现为署名权,即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上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人身权在著作权中表现得最为强烈,可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任何信息服务形式中,都应当注意防止人身权的侵害。在检索、咨询、中介、翻译、数据库等信息服务中涉及到专利技术成果信息的,要注意对于发明创造人信息项的提供。涉及到作品的,要表明作者的身份、姓名;不得对原作品任意改动,更不允许歪曲篡改;对于尚未发表的作品,未经授权,不得进入信息服务领域。还应指出的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都是有限的,而人身权在理论上是永远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唯发表权与财产权保护期同)。

三、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重视研究信息服务中的新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的信息服务业的运作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和较高的知识产权素养,要能够敏锐地感知、分析和处理信息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同时,也需要加强信息服务业的法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措施。

知识产权制度并非一成不变,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法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需要不断修改完善。一百多年前,著作权的财产权仅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其复制使用仅限于印刷、拓印及临摹等传统方式,而如今已包括了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新技术支持的复制方式。作品的使用方式除了复制发行外又包括了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等众多方式,其中象摄制影视作品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使用方式也都是基于新技术而产生的。此外,还拓展保护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对于其表演、制作的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也即衍化产生了邻接权的概念。

随着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和国际计算机网络的形成,信息服务的内容形式都面临着深刻的变革,近年来出现的多媒体、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信息技术和信息环境都隐含、引发许多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问题。比如多媒体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国际计算机网络越境数据流的统一保护问题等都是有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信息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知识产权素养,对于新涌现的信息技术和信息形式所提出的知识产权问题要保持较高的敏感性并能参照已有的知识产权法予以分析处理,对新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要能够从较高的层次理解掌握,并能切实地运用其处理解决信息服务中的具体问题,使信息服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法制环境动态地保持协调。

注释:

〔1〕郑成思:信息、新型技术与知识产权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88—89。

〔2〕倪晓红、赖茂生,欧共体在数据库版权保护方面的进展, 情报学报,1995,2,153。

〔3〕中国信息协会, 中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准则的倡议书,中国信息导报,1995,10。

〔4〕张玉瑞,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北京, 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

〔5〕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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