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简牍文书看汉代职务罪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牍论文,汉代论文,文书论文,职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中国封建制度重要发展阶段的汉代,不但建立了全面而具体的行政管理制度,而且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还极其重视对行政管理主体——公务人员行政行为的法律控制,设置了许多惩治公务人员渎职行为的罪名。但从传统史料中所见的汉代职务罪,主要只是“鞫狱不直”、“受赇枉法”、“选举不实”等等,这对于全面认识汉代的职务罪规定远远不够。在20世纪考古学界最新发现的武威汉简、居延汉简、敦煌汉简和张家山汉简等简牍文献中,都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汉代法律资料,其中也包含为数不少的有关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规定。笔者拟通过对这些文献资料的梳理,对汉代职务罪立法略作探析。
一
职务犯罪的行为特征是其渎职性,而渎职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职责的玩忽与废弃。公职人员玩忽与废弃职责,严重地影响着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汉简所及职务罪罪名,多与公职人员不能克尽职守有关。由此可见,汉代职务罪罪名设置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封建国家的行政有效性提供法律上的有力保障。
汉代法律在公职人员的任用、考核、奖惩方面规定了严格的制度,称职是对公务人员的基本要求。从居延汉简中可见记载基层官吏功劳的《功劳墨将名籍》,其中多见“治官民”之语,将是否具有管理才能作为考核官吏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严重不称职的官吏,要受到法律的惩处。汉简中可见,凡官吏日常公务活动中“能不宜其官”、“软弱不任吏职”、“不胜任”等情形,均属不同程度的不称职。对于这些不称职的官吏,汉代政府主要采取行政方式及轻微刑事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如:“不宜其官,以令换为橐他石南亭长”,(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就是将没有能力从事现任工作的官吏,调动到适宜的位置。又如“七月□□除署第四部士吏□匡软弱不任吏职,以令斥免。”(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即对“软弱不任吏职”的职官给予“斥免”的轻微刑罚处罚。
有工作能力,只是为官为吏者应该具备的起码条件,要使国家行政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必须要求公务人员严格坚守自己的岗位。汉简中可见,汉代法律将公职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汉代屯戍制度中,上级使者经常巡边,并且详细记载守边吏卒的出勤情况,以作为奖惩依据。吏卒“不在署”、“私去署”、“擅去署”、“离署”、“私归”等,均属程度不同的擅离职守行为。汉简中有:“第十五□长王赏不在署□廿八日出□一人王朝,廿八日从候长未还。一人见”,(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辛丑夜昏后,乘第十七燧长张岑□私去署。案:岑”(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等简文,均是对擅离职守的情况的详细记载。严重的擅离职守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汉简中可见一些劾状,是举告公务人员“私去署”的。如其中有一个劾状所举报的事实是:“案:良、林、私去署,皆□宿止,且乏迹候”。(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劾状是刑事公诉案件中举告人所列举的被告的犯罪事实,由此可见,在汉代,对公职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是作为犯罪而加以处理的。
汉代法律要求公务人员积极履行自己的工作义务,对其工作消极懈怠的要处以刑罚。《居延新简》中有:“期会□皆坐辨其官事不辨,论罚金各四两,值二千五百。”(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况辨其□□事不辨,法罚金四两”(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等简文,涉及对“办其官事不办”的犯罪行为处以罚金的问题。所谓“办其官事”,是指办理官府之事,“办其官事不办”,有学者解释成“不胜任办理有关官方事务”。(注:《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页。)笔者认为,“办其官事不办”应该是与“能不宜其官”相区别的一种官吏违反职责的行为,指的是官吏对应负责处理的事务采取不作为的消极态度。“不办”之名,屡见于《汉书》,因“不办”而获罪,多与行幸、丧事、祭祀、庙陵之事有关。如“孝武建元四年,武强侯严青翟为御史大夫,二年,坐窦太后丧事不办,免。”(注:《汉书·百官公卿表》)“明年天子始出巡郡国。东度河,河东守不意行至,不办,自杀。”(注:《汉书·食货志》)由此可见,汉代法律对于不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活动是时效性很强的活动,公务活动的按期完成,是行政管理效率的重要保证。因此汉代法律对于延期、误期等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汉简有:“万岁候候长田宗□坐发省治大司农茭卒不以时遣吏将诣官,失期,適为驿马载三茭五石致止害。”(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又:“第十候长傅育□坐发吏卒部五人会月十三,失期,毋状。今適载三泉茭二十石致城北燧给驿马,会月二十五日毕。”(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等。这些残简均事涉“失期”。传世资料中所记载的“失期”之事,多与军事武备有关,如汉武帝时“张骞为卫尉,与李广俱出右北平,击匈奴。匈奴围李将军,军失亡多,而张骞后期当斩,赎为庶人”。(注:《汉书·张骞传》)从上列汉简看,“失期”是一个概括性较强的罪名,凡是延误公务时效的行为均可构成“失期”之罪。
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地方主管官员的责任尤其重大,他们是国家法律政令的最直接的执行者。他们能否及时将上情下达和下情上达,关系到中央政府能否对一些重大事件采取及时而积极主动的措施。因此,汉代法律严格要求地方官吏必须对地方上发生的紧急事件,如盗贼、虫灾、水灾、火灾等,及时上报。汉简中有简文:“吏部中有蝗虫水火比盗贼,不以求移,能(耐)为司寇。”(注:转引自李均明等:《武威汉坡滩出土汉简考述》,《文物》1993年第10期。)意即地方政府主管官员对于地方上发生的天灾有及时上报的责任,不上报则构成“不以求移”之罪。
与此同时,汉代法律还将阻挠别人上报紧急情况的行为定为“留难变事”罪。汉简中有:“辄以闻,非所谓留难变事当以留奉□□律令吏用□疑,或不以闻,留变事满半月。”(注:林海村、李均明:《疏勒河流域出土汉简》,文物出版社1984年版,第162页。)这里出现了“留难变事”一语。所谓“变事”,指的是一些突发的紧急事件,这类事件如果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处理,可能对国家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而“上言变事”,则是越级直接向朝廷进行汇报,“留难变事”就是有关公职人员故意阻止滞留“上言变事”的报告的上行。这类犯罪行为,因其性质严重,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十分严厉。汉简中有“……吏用□疑,或不以闻为留变事,满半月弃市……”。(注: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对于“留难变事”时间达到半月的,要处以死刑。
二
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是通过众多的行政管理环节而实现的,众多部门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环环相扣,从而实现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只有每一个职务环节都奉公守法,才能实现整个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有序化。汉代对许多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如官文书、邮传、边境出入、边防警报系统及狱讼等的管理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制度。为保证这些制度的贯彻执行,需要加强各具体行政职务环节的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汉代法律设置了一系列相应的职务罪罪名。
第一,汉代法律要求官文书管理人员严格遵守文书书写、保密、传递的制度规定,“书误”、“为伪书”、“辞讼以诏书示众”、“邮书不中程”、“留迟”等均构成犯罪。
中国封建时代的主要行政方式是“文书”行政。官文书是以封建皇帝为首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维系官僚体制正常运转的重要纽带。汉简中涉及的官文书,主要有诏令文书、章奏文书、官府往来文书、司法文书等类型,每一类文书又包含数种至十几种文书。此外,官文书还涉及官府为处理政治、经济、军事、财政、人事等各类事务而形成的文书形式。汉代法律规定官文书的书写、封拆、保管等均应严格依制度进行。汉简中有“坐移正月尽三月四时吏名籍误十事,□□里”(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等简,是公文书写人员因“书误”而坐罪的事例。职官必须保证所书写的官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出于个人目的而伪造或篡改官文书的行为,构成“为伪书”之罪。《奏谳书》案例十二中记载:邮人官大夫传递一份官文书,由于迟留了八天,为逃避文书“留迟”的罪责,而私自将“檄书”上的文书收发时间记录作了改动,因此构成“为伪书”罪。
汉代官文书的保密制度较为严格。法律规定有严格的文书保密程序,如汉简中可见:“律曰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簿者皆勿敢擅予”。(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传”即通行证。也就是说当上级官府的使者行边时,在其身份证明文件中未写明所需要的簿册名称时,如要索取镞卒簿(士兵名册)、甲兵簿(武器登记簿)、禾稼簿(粮食帐簿),文书管理人员不能随便准予查阅,因这些文书所载均为军事秘密。对泄密的文书管理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汉简中可见:“流槐丞彭祖坐辞讼以诏书示之众”。(注:转引自李均明等:《武威汉坡滩出土汉简考述》,《文物》1993年第10期。)流槐丞彭祖因辞讼中泄露了诏书的内容而获罪。
官文书的传递关系到国家政令的上行下达,因此汉代法律对邮传有严格的规定。要求官文书的传达必须准确、及时、迅速。而邮传责任人员如果违反有关文书传递的法律规定,就可能构成相关的职务犯罪。汉简记载,汉代的文书传递主要有步递、车递、马递、船递,边塞地区有“隧次行”、“以亭行”、“亭次行”、“亭次走行”、“行者走”、“以邮行”、“吏马驰行”、“吏马驰行以急为故”等方式。(注:王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185页。)每种传递方式又根据需传送文书的缓急,规定有不同的传递速度。在20世纪80年代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中有《行书律》,该律对邮人行书速度作了规定。(注:李学勤:《论张家山247基汉律竹简》,《简帛佚籍与学术史》,台湾时报文化出版企业公司1994年版。)可惜,这批汉简至今尚未公布,因而我们无法了解汉代有关行书的系统规定。从现已公布的汉简中可见“过书刺”、“行书课”等,当为行书过程中的具体要求。这说明,汉代对行书方式及传递速度有严格规定。邮人的具体职责是严格按照公文传递的有关管理法规的要求,完成行书任务。从汉简中可见,文书传递既不可延迟,也不可提前,必须准时送达。文书的传递符合规定为“中程”;行书不符合速度以及时限要求为“行书不中程”;行书耽搁延迟为行书“留迟”;行书所用时间超出法定时限为行书“失期”、“过程”;传递文书速度过快,提前完成文书传递为“疾程”、“不及程”。(注:王桂海:《汉代官文书制度》,广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同时,因文书传递有时要依靠一定的运输工具,所以,对于行书驿马的要求也有法律规定,如对此类工具管理不当为“驿马不任用”。(注:《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9页。)在以上这些“行书”失职的行为中,汉简中所见明确属于职务罪的有“行书不中程”及“留迟”。对“行书不中程”者要处以比例不同的罚金及“夺劳”。“不中程,百里罚金半两,过半里至二里一两,过二百里二两。不中程,车一里夺吏主者劳各一日,二里夺令□各一日”。(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而“□□坐留不□行满一日,耐为鬼[薪]”。(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大意是某行书人递送文书比规定时间延迟了一天,被处以“耐为鬼薪”的刑罚,这是因“行书留迟”而致罪的典型案例。对于一些事关紧急的文书,汉朝法律有更加专门的传递要求。居延新简中有“传诏书及火事留迟”。(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诏书”是汉代官文书中最重要的文书,是皇帝亲自下达的文件;“火事”指的是烽火之事,事关边塞安全,因此对此两类文书的传递不合法,当比传递其他的官文书的不合法处刑更重。这点由深受汉律影响的唐律中可以看出。《唐律·职制》中“驿使稽程”规定:“诸稽延制书者,一日笞五十,一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制书是皇帝的命令中的一种,与汉代诏书的性质是相同的。制书稽程事关重大,因此对此种失职比对一般官文书文传递的失职,处刑要重得多。
第二,汉代法律要求守边吏卒在边境管理中必须严格执行边境巡查及边检制度,违反有关制度要求的构成“不日迹”、“匿不言迹”及“失阑”之罪。
汉代对国家边境管理十分重视,建立了一整套严格的边境巡查和边检制度。由汉简可见,汉代屯戍制度的重要方面是“日迹”制度。“日迹”是汉代的边境巡查制度。汉代边塞多设“天田”,就是人工铺设的松土带,凡人马越过均会留下足迹,十分便于观察。汉代守边吏卒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观察是否有人出入天田,以掌握边塞安全情况。守边吏卒必须每天定时查看天田,将查看而得的情况记入“日迹簿”。因此,“日迹簿”可以说是记载边塞所发生情况的重要档案。守边吏卒有“日迹”之责,但职位不同,“日迹”的范围也不相同。如候长、候史是在部(每部管辖五至八座烽燧)的范围“日迹”,而戍卒是在自己所在烽燧周围“日迹”。汉简反映,汉代法律对守边吏卒“日迹”的职责规定十分严格,奖惩分明。完成“日迹”者受奖,“不日迹”者受罚。所谓“不日迹”,是指吏卒不完成自己的巡查任务,未详细作出记录的行为。汉简有一例为:“元寿二年十二月庚寅朔戊申,张掖居延都尉博,库守丞贤兼行事谓甲渠鄣候:言候长杨褒私使卒并积一日,卖羊部吏故贵贵州□五,不日迹一日以上,燧长张谭毋状;请斥免,有书。案:褒私使卒并积一日;燧长张”。(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此简文较全,据所书时间判断,这是一份西汉哀帝时期的官文书。内容是张掖居延都尉博,库守丞贤兼行丞事向甲渠鄣候请求“斥免”候长杨褒的一份报告。候长杨褒的过失,涉及私自使用公家的劳力为自己服务、将羊以超过时价倒卖给部吏、不履行“日迹”职责三项罪责。其中“不日迹”的行为,就属于国边境管理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守边吏卒不仅需尽“日迹”之责,同时,还必须对巡查中发现的情况如实记载。汉简中有:“日迹行廿三里久视天田中,目玄,有亡人越塞出入□它部界中。候长、候史、直日迹卒坐匿不言迹”。(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匿不言迹”即吏卒对所发现的偷越国家边境的情况不加以记载,此种行为需承担刑事责任。
汉代的边检十分严格,出入国家边境,必须持有“传”这种通行凭证。守边吏卒边检失职,致使没有证件之人出入要承担刑事责任。汉简中有“不知有阑出塞,不发觉,至今吏□候长所宽解”,(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失阑不忧事边”。(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阑”是边境上的警戒线。“失阑”属守边吏卒因过失使未持有出入边境证件的人出入国边境。当然“失阑”作为一种职务罪,不单指对国边境出入管理的失职,也包括对其他禁界的管理失职。《汉书·王嘉传》载:“以明经射策甲科为郎,坐户殿门失阑,免。注、师古曰:户止也,嘉掌守殿门,止不当入者,而失阑入故坐免也。”国家边境管理中的“失阑”当是“失阑”之罪的一种情况。
第三,汉代法律要求烽候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边备制度及边防报警信号制度,“不循行部”、“燔举不如品约”、“烽火留迟”等构成犯罪。
边防事关国家安全,汉代建立了一整套十分严格的边防守备制度。居延汉简中有《候史广德坐罪行罚檄》,据考证是汉宣帝元康三年以前的遗物。檄分正反两面,正面是候史广德坐罪行罚事由,背面列举其所守第十三燧至十八燧戍的各种败弊事实。正面的文字经考释是:“候史广德,坐不循行部、涂亭、趣具诸当所具者,各如府都吏举,部不毕,不省官檄书不会会日,督五十。”大意是,甲渠候候史张广德,因不巡行所辖各燧,不催促并检查各隧准备各类防御物资与设备,不按期汇报簿书,因而构成犯罪。候史广德的罪过在于没有严格执行有关边防守备制度,严重失职,因此构成“不循行部”之罪。
烽燧管理是边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烽是边境上的报警信号。烽有烽与燧两种区别。《后汉书·光武帝纪》(下)有“修烽燧”之说,李贤注:“边防备警急,作高土台,台上作桔皋,桔皋头有兜零,以薪草置其中,常低之,有寇即燃火,举之以相告,曰烽。又多积薪,寇至即燔之,望其烟,曰燧。昼则燔燧,夜乃举烽。”汉代规定有严格的烽燧管理制度。如汉简中可见《烽火品》,其为燔举烽火信号的条品,《居延新简》EPF16:1~17,是汉代张掖郡居延破城烽隧遗址发掘出的比较完整的当时居延都尉所用的烽火品约。(注:《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1~172页。)为了能够准确、快速地传递情报及理解所收到的信号,及时对发生的情况作出判断,汉代要求守塞吏卒熟悉烽火品约,并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燃放信号。汉简中可见上级主管部门经常检查守边吏卒对烽火品约的熟悉情况,对于不熟悉者要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惩处。对烽火品约不太熟悉为“品不知半”或“读烽火品未习”;全然不知燔举烽火信号的有关规定的则为“不知烽火品”。“不知烽火品”者要受“斥免”的处罚。如“□□上造张熹,万岁候长居延沙阴里上造郭期不知犊烽火、兵弩不檠持。熹□□□□斥免。它如爰书,敢言之。”(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而“燔举不如品约”则是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指的是违背烽燧品约的规定,未按照烽火品约的规定而举烽燧。《居延新简》EPT68:83~102是一份诉论讼文书,记载的是发生于东汉光武帝刘秀执政的建武五年,少数民族侵入甲渠,进攻“木中隧”这个烽火要塞的事。管理烽隧的隧长所点烽火不知法而致边塞防务受损。查实的事实是“案:煲典主而擅使丹乘用驿马,为虏所略得,失亡马。褒不以时燔举而举堠上二苣火、燔一积薪,燔举不如品约,不忧事边。”(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汉简中还可见“火误”、“误和”、“误不受”、“不举烽火”、“留烽火”、“烽火留迟”等。这些均属烽隧管理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四,国家财物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管和出纳制度,违者构成“拘檄出入不入法”、“牛死不内官”等罪。
汉简中有一残简,简文为:“拘檄出入不应法、举白”。(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另一简是一双面简,一面为“宗前受茭五十二只,今白五十三积,多一积,误毋状,当坐罪,当死,叩”;另一面为“宗前受茭五十三积,今茭五十二积。死罪”。(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这些残简均涉及官物出纳没有严格依法进行登记、清点,致使出入数目不对的问题,而管理人员因此而致罪。
汉代法律还规定,职官对于国家财产管理不当而使之受损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汉简中有一例:“马□□善令病死,適为卅井南界载”。(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在汉代,官马是国家的重要物资,如果调养马匹不当,致马病死,管理人员要承担责任。从上述简文看,对主管人员主要处以谪刑。总之,管理国家财物不当,致其受损,情况严重的可能致罪。此外,汉简中还可见:“□□□牛死不内官,毋状,自”。(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从秦简《厩苑律》中可见,每年对各县、各京师官府的官有驾车用牛考核一次,有十头牛以上的,一年间死了三分之一,不满十头牛的,以及领用牛的,一年间死了三头以上的,主管牛的吏、饲牛的徒和令丞皆有罪。有学者认为:“牛死不内官,当指牛死而其肉没有交纳给官府。”(注:《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二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当属秦律《厩苑律》一类的规定。
三
公职人员对职务的滥用、假借和逾越,可能表现在司法与行政的各个环节中。汉代法律尤其重视对司法腐败与公务人员经济贪利型职务犯罪的惩治。
首先,汉代法律要求官吏在司法活动中敢于纠举不法、不推御责任和公正办案,汉简中可见“知不举劾”、“擅移狱”、“不平端”等罪名。
汉简中可见相当数量的劾状。这些劾状多是官吏纠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诉讼文书。在汉代,纠举自己所辖区域内的犯罪案件是主管官吏的应尽之职。汉简中可见“阑入不知何一步入迹。安所到而不得从迹,又不劾候史”(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知不告劾与”(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等。所谓“知不告劾”是知道有人犯罪而不举告。这是各级主管官吏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对于自己所辖区域内的犯罪案件不及时举发而构成的犯罪。据《晋书·刑法志》载:“张汤赵禹始作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知不见不坐。”
汉律还要求县道之官严格遵守有关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得推御责任,私自将应该由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其他县道之官处理。《居延新简》中有一较完整的简文:“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狱讯以报之。勿征逮,征逮者以擅移狱论。”(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这则汉简说明汉律要求县道一级司法官对本地县道监狱的囚徒,应就地审讯判决,不得将囚犯移送其他县道,违法移囚构成犯罪。
汉代法律要求司法官于审判中要做到公正、不偏不倚。汉简中:“□当谋□若辟不□长寿□□之,皆为不平端,囚以”。(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所谓“不平端”,意即不公正,指的是司法审判中故意出入人罪的行为,相当于秦律中的“不直”罪。《秦律·法律答问》有:“论狱何谓‘不直’?——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注引晋灼云:“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这与秦律《法律问答》中,对“不直”的解释有点出入。笔者认为,秦简中的解释更能体现“不直”的原意,而汉代的“不平端”即秦律中所谓“不直”,当指司法人员司法不公,故意出入人罪而构成的职务犯罪。
其次,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是吏治腐败的主要表现,汉律严厉惩治贪污、受贿、盗窃国家资财等犯罪,汉简中可见“受赇枉法”、“监守盗”、“坐赃”等罪名。
经济贪利型职务犯罪行为,在传世资料中可见的有放散官钱、贪污赈灾钱粮、主守自盗、受所监临等。汉简中可见的有“受赇枉法”、“监守盗”、“坐赃”等。汉简中有“行言者若许,多受赇以枉法,皆坐赃为盗,没入(官)□□。行言者,本行职□也。”(注:转引自李均明等:《武威汉坡滩出土汉简考述》,《文物》1993年第10期。)江陵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奏谳书》中有一例,狱史令贤追捕盗书逃亡的一名大夫未得,便拘禁其母。在接受了她的豚、酒(共值九十钱)后,将其开释。狱史令贤被处以罚金四两。结合传述资料的记载,如《汉书·外戚恩泽侯表》如淳引注:“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汉书·王子候表》:“嗣沈猷侯受,元狩五年,坐为宗正听不具宗室。耐为司寇”,而师古的注解为:“受为宗正,人有私请求者听之,故于宗室中,事有不具,而受获罪”。可见汉代的“受赇枉法”,实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受贿”;二是“行言”,即行贿;三是“请托”,即为他人向有关权力人员说情。此三种情况均可构成“受赇枉法”之罪。汉简中可见:“盗所主守燧县官警四斗五升□”,(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库佐安世主,区处,主守而即盗”。(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又“盗所主,隧长徐宗等奉候群与□□诚、宣罪名明白,令史”。(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主守盗”即盗窃自己所主管的国家资财。对于“主守盗”的量刑,《汉书·陈万年传》有“主守盗”注引如淳曰:“律,主守盗直金,弃市。”可见,汉代对于主守盗这种经济贪利型的职务罪,量刑较重,其量刑原则是计赃科断,处刑最高可达死刑。
汉简中有一册简,事涉“放以县官马擅自假借,坐赃为盗,请行法。”(注: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等:《居延新简》EPT86:6,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EPF22:527,EPT68:112,EPT57:1,PT68:157,EPT59:59,EPF68:114,EPS4.T2:8B,EPT59:327,EPT59:417,EPT59:548,EPT51:411,EPT68:113,EPT59:548,EPT68:81~102,EPT51:649,EPW:65,EPS31:13A,EPS4T2:101,EPS4T2:102,EPT52:339,EPS4T2,115,203,EPF22:200。)文书由十数简组成,事件的大体情况是:建武三年四月九日,止害隧长焦永受命去府送公文,归途遇守塞尉放,其一马一驹已疲。在放的要求下,双方互易马匹,各自归隧。当夜,焦永骑放马传送警檄。次日驹疲劳病死。府为此发记(文书一种)验问此事。甲渠候在引述证人证辞后认为,焦永传送警檄是公务,为不至滞迟才骑放马。驹则是积劳病死。最后的归罪是“放以官马擅自假借,坐赃为盗”。《武威汉坡滩出土汉简》第7简中有:“坐赃为盗,在公令十九丞相常用第三”,(注:转引自李均明等:《武威汉坡滩出土汉简考述》,《文物》1993年第10期。)“公令”是汉代一种令的名称,也就是说,“坐赃”罪名在汉《公令》之第19款。另一则简文也关系到受官物坐赃事。“二月戊寅,张掖大守福、库丞承欷兼行丞事,敢告张掖农都尉、护田校尉府卒人,谓县:律曰:‘赃它物非钱者以十月平贾计。’案戍田卒受官袍衣物,贪利,贵贾贳予困贫民,更不禁止,治安益多,以时验问。”(注:谢桂华等:《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8·6,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206·27,61·3,194·12,185·32,9·20,317·11A、11B,188·17,13·4,516,19,203,4·1。)涉及吏卒私自受用官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此行为的科罪,要按“十月平贾价”计赃科断。综合以上资料,笔者对汉代的坐赃之罪有以下基本认识:坐赃罪是官吏除贪污受贿以外的又一种犯罪,其行为特征是挪用公物、毁损公物、“私使卒”、“卖羊部吏故贵”、接受百姓饮食等。对坐赃罪的量刑以赃值为据,而赃值是将所受用、毁损、挪用的物资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加以折合而计,如上述“十月平贾价”指的就是10月份的正常价格。
总而言之,汉代封建政权为实现有效的社会控制,重视建立各种行政管理制度,以确认国家机关的权责与相互关系,调整行政机关活动与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为保证行政管理效能,汉政权以严格的法律制度规范国家行政管理主体——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在一系列的法律控制中,刑事法律控制成为保证行政管理主体依法活动的最后屏障。职务罪的设置,体现了汉代政权十分重视通过各种行政规章制度,将职务行为纳入制度轨道。同时,汉代封建政权还重视对职务犯罪行为的事后控制,将职务行为主体的明确职责与对违反职责义务行为的刑事惩治紧密结合,从而为公职人员正确执行职务提供了依据,也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性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