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领导干部选拔择优机制的意见和设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干部选拔论文,机制论文,领导论文,意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立起一套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相适应的干部人事制度,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根据2000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精神,在现行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基础上,笔者就建立完善的领导干部选拔择优机制,提出一些意见和设想。
一、建立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分类管理的干部人事制度
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干部人事制度,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纳入了党政机关干部人事管理,把大量的企业干部、学校、科研院所、文艺、体育、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干部,都套上了行政干部级别,因此出现了地、县级厂长、经理,地、县级演员、运动员,甚至于地、县级和尚,等等。这种“官本位”式的干部人事制度,非常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虽然在十多年前就提出了分类管理,要把国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从党政干部中分离出去,国企、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是,至今国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职务仍是党政干部担任,仍然保留行政级别。
根据《纲要》的精神,到2010年要形成符合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同特点的、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建立各具特色的管理制度。因此,现在有条件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取消干部的行政级别,到2010年,所有国有企业、绝大部分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均应取消干部的行政级别,形成具有自己特点的干部人事制度。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企业、事业单位才能够真正摆脱政府过多的干预、束缚,健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够真正形成。
如果到2010年我们的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能达到上述目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不可能建立起来。早在1986年邓小平就曾经担心:“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阻碍四个现代化的实现。”[1](P176)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完全不同于党政机关。国有企业原则上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和公司经理聘任制。公司经理可以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和组织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择优录用。产权代表的委任,不能再从党政干部中择选,必须从管理企业的专业人才中选拔择优,或者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内部民主选举、竞争上岗中选拔。这样委任的产权代表,才具备监督企业经营、确保企业保值增值的能力。企业党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会组织负责人,可以逐步实行民主选举产生。
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也应当逐步在单位内部民主选举、竞争上岗、或向社会公开招聘、或从专业干部中择优选拔产生,原则上不能再实行委派制。
二、建立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拔择优机制
党政机关虽然都实行公务员制度,但相互之间差异很大,因此,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选拔择优机制也应不尽相同。
1.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党政机关机构改革相对趋于稳定,党政机关应逐步分为行政公务员和专业性强的业务公务员两种系列。每种系列分若干级别,每个级别又分若干职别,作为公务员晋升的标准。行政公务员可以竞争上岗产生,行政公务员的级别、职别是其竞争上岗的资格依据。不同级别职别的行政公务员,按规定只能竞争不同的领导职务。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可以是副职,也可以是正职;也可以只竞争正职,副职由竞争上岗的正职自己挑选,实行自己“组阁”。竞争上岗应同任期制结合起来,任期到了可以继续竞争,连任两届还是三届为宜,还是连选连任没有届期限制,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规范。业务公务员不同于行政公务员,实行聘任制,但一般应同民主测评结合起来,民主测评的结果作为续聘或解聘的重要依据之一。
经过实践,行政公务员的领导职务仍必须确定一部分委任制。即使是目前西方民主制国家,也不可能所有的行政领导职务都是选举产生。但是,我们的委任制应当同民主推荐结合起来,体现群众公认的原则。一部分领导职务在公务员内部竞争上岗,委任制同民主推荐结合起来,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优于西方公务员制度的地方。行政公务员、专业公务员,都应有一部分领导职务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目前,公务员队伍凡进必考的制度应进一步严格执行,堵绝一切形式“考不进就调进”的不正之风。
2.党领导人民,但党又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党同人民的这种既领导人民又接受人民监督的双重关系,从法理上应该落实到党委同人大的关系上,即党委一方面领导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但同时又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因此,一部分行政领导干部须经人大选举、任命,应由党委向人大推荐,人大可以选举、任命;如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也可以选举不通过,或不予任命。人大监督地位在法理上得到确认,人大选举、任命领导干部“走过场”的现象就会有实质性改变,行政领导干部选拔择优机制的改变,就会在推进人民民主方面有实质性进展。人民代表大会法理上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地位,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中将逐步得到确认和落实。
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人选,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也应当逐步深入、细化,避免“走过场”,使民主协商、多党合作的优势真正充分发挥。
人大、政协的政治职能随着政治体制改革逐步到位,真正达到了政治设计的预期目标,“人大举举手、政协鼓鼓掌”的形式主义将会得到克服,毛泽东所企盼的我国政治生活那种局面:“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就会出现。
须经人大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和政协民主协商的领导干部人选,党委在正式向人大、政协提名之前,可以先同人大、政协讨论、酝酿,征求人大、政协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一般不宜采取通过人大、政协的党组织、党员做工作,贯彻党委意图的方式强行通过。因为这样做不利于人大、政协履行职责和政治协商的义务,容易“走过场”,不利于形成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3.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对人民民主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带动作用。要以保障党员民主权利为基础,以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的委员会制度为重点,从改革体制机制入手,建立健全充分反映党员和党组织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根据党的十六大这一改革和完善党内民主制的精神,又依据《纲要》提出的到2010年建立起来的干部人事制度的要求,坚持县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仍然实行委任制的规定,再加上村委会、党支部民主选举的多年经验和乡镇党政机关民主选举的试点经验,我们认为逐步将民主选举农村由村委会、党支部过渡到乡镇党政机关,城市由居委会、党支部过渡到街道办事处,是积极的、稳妥的。
民主选举的原则,是马克思提出的一条基本原则。1871年马克思在总结巴黎公社历史经验时指出:“公社必须由各区全民投票选出的市政委员组成(因为巴黎是公社的首倡者和楷模,我们应引为范例),这些市政委员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罢免。……法官也应该由选举产生,可以罢免,并且对选民负责。”[2]马克思恩格斯参加起草的全世界第一个国际性的无产阶级政党——共产主义者同盟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党的各级领导人和代表,必须选举产生,“区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之”[3]。
列宁也是坚持领导干部必须由选举产生。列宁指出,无产阶级国家的干部应由选举产生:“在不自由的国家里,管理人民的是未经任何人选举的皇帝和一小撮地主、资本家与官吏。在自由的国家里,管理人民的只能是人民自己选举出来的人。”[4]但是,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之后,由于苏维埃政权在相当一段时间处于国内外敌对势力包围之中,在全国范围内党员人数又比较少,各级地方党的组织还不健全,因此,还不具备由群众普遍选举领导干部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所以仍然沿袭在革命时期处于地下秘密状态所采用的委任制。不可否认,领导干部的委任制在当时对于巩固苏维埃政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列宁看来这绝非长久之计,从根本上说布尔什维克党只能够实行领导干部的选举制。1921年布尔什维克党第十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指出:“工人民主制的形式排斥一切委任的制度,它的表现就是从下到上的一切机关都实行普遍选举制、报告制和监督制。”决议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尽量实行选举制,在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以推荐制代替委任制,逐步实行选举制。令人遗憾的是,列宁逝世之后,斯大林完全放弃了列宁关于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必须由委任制向选举制过渡的重要思想,把委任制逐步确定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基本形式,甚至于变成了体现党的领导的基本形式。
就社会民主而言,委任制直接损害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国家权力的来源是人民,这是无可争辩的真理,然而,用委任制代替选举制,就在实践中搞乱了领导干部和人民之间的授权、责任关系,搞乱了国家主人同人民公仆之间的关系,使领导干部的权力来源模糊不清。虽然中央一再教育广大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但是仍有不少领导干部只对上级领导负责、对下级和群众不负责。就党内民主而言,委任制直接损害了党员的基本权利,会使党员逐渐丧失主人翁感,不利于发挥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并且会导致广大党员对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认同感、支持率下降。
选举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不应当简单地看作是西方资产阶级的专利。早在1987年,邓小平在同一位外国客人谈话时就表示:我们“大陆在下个世纪,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现在“普遍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不成熟”[1](P220)。
但是,我们在推行选举制的时候,应当依据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坚持循序渐进的原则,以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广大人民积极性为目标[1](P178),而不应当盲目追求虚幻的民主目标,急于求成,给人民和社会带来不必要的动荡、甚至灾难,干扰了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4.应当依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到2010年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人事制度、检察官人事制度。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的选择使用,应当不同于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领导干部,党委应当从专业人才中择优选拔,推荐人大选举产生,原则上不得推荐不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去担任法院、检察院领导工作。这样做,从组织人事制度上保证我国由“人治”走向“法治”,逐步实现党依法治国的执政方略。
5.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应当逐步把共青团、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社会团体的领导干部,从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中分离出来。发展非政府组织,发展公民自发组织的社团,构筑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平台,是社会进步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我们在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时应当符合人类社会前进的这一正确的方向。但是,在具体改革的步骤上,应循序渐进,避免在干部队伍中引起混乱、动荡。
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负责人如何产生,应当在实践中探索。先试点、总结经验,再逐步加以推广,不宜操之过急,不能急于求成。这同我国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是否发育成熟、社会现代化是否逐步成熟,密切相连。
三、建立完备的党政领导干部择优机制的监督制度
根据《党内监督条例》,在选拔领导干部的过程中,纪律检查委员会、实行常任制的党代表、广大党员、干部和各级党委,都有监督的权力。但在实践中仍有待于继续探索纪委、党代表、广大党员和干部实行监督的形式、途径和有效方式,并把探索的经验加以认真总结,上升为党规、党纪,形成制度和机制,使《党内监督条例》真正落到实处。以现在《党内监督条例》所提出的10项监督制度,尚难以监督领导干部选拔择优中的不正之风。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政治协商会议的多党合作的协商制度,要在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中逐步落实。如此,党委推荐人大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的使用,党委和政协、多党协商的领导干部的使用,人大、政协就有了监督权、政治协商义务,而且,人大、政协对党委、政府一切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也都在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和政府在选拔领导干部中公正、开明,听取人大、政协的意见和建议,党政领导干部的社会公认度就会有很大的提高,党的执政合法性——民众的认同和支持,将会进一步加强。
目前,人大正在起草《监督法》、《新闻监督法》,把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中人民群众监督党和政府的权力,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那么,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主人,不仅是在理论上,而且是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政治生活中的主人。现在,中共中央组织部已经开通了直拨电话,欢迎广大群众举报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中的不正之风。中组部已经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出台六项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措施,解决干部“带病上岗”、“带病提拔”的问题。这些都将使领导干部选拔择优的监督工作有所推进。
“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吏治的昌明是社会昌明的保障。我们从党规党纪、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方面建立起健全完备的监督机制和制度,形成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择优过程中全面有效的监督,就会选拔出更多的清正廉洁、锐意改革、密切联系群众的好干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就有了可靠的组织保障、干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