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信息权与信息活动的互动_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信息权与信息活动的互动_法律论文

知识产权信息权与信息活动的相互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论文,相互作用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知识产权制度与信息领域中的信息活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论述了知识产权与信息活动相互促进与制约的矛盾关系,同时论述了信息权、信息、立法对信息活动的控制与保障作用。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信息活动 信息权 信息立法

近年来,知识产权这一法律概念已经普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正在逐步完善,知识产权越来越为人们所熟知。而信息权的概念还鲜为人知,目前仍没有形成专门系统的信息法,但信息立法的设想已成雏形,信息权的法律规定在宪法和部门法中亦有体现。知识产权、信息权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但就与信息活动的联系而言,两者具有诸多交叉点和近似点。在今后的时期内,知识产权、信息权对信息活动促进与制约、保障与控制的矛盾关系将尤为突出。

1 知识产权对信息活动的影响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依法获得的权利。它包括有关下列客体的权利:①文学、艺术和作品;②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③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④科学发明;⑤工业品外观设计;⑥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⑦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据此,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是同信息有关的财产,这种信息能够同时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无限数量复制件的有形物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是人们在现有信息的基础上分析、综合加上创造性思维而得到的新生的加值信息,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是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1.1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推动信息商品化进程并协调信息使用者和创造者的相互利益

人类社会由工业化社会向信息化社会迈进的过程中,信息已经成为生产力、竞争力和经济成就的关键因素。作为一种战略资源信息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随之而来的是信息拥有者与使用者一系列利益上的冲突。由于信息受到其自身属性(如无形性、易复制、易传播)的规定,产生了一种特殊现象或特点,即信息的所有权可以不通过所有人的交付而为他人享有,这造成了信息无偿使用,智力成果无偿复制的普遍存在,而对这种现象的不加控制,必然因损害信息创造者的利益而挫伤其信息开发的积极性。知识产权从法律上建立起一条解决矛盾、协调各方关系的途径,旨在通过法律规范调节智力成果、信息的产生与使用的各项社会关系,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其根本便是从法律上确认了智力创造成果的财产性,信息的有偿性,从而为信息的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与实施,维护了信息原创者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开发。同时也兼顾了信息使用者、信息需求者的需要及社会整体利益,兼顾了知识产权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例如,各国知识产权法都规定了强制许可的条款,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加有利于信息的转让和信息传播,更加有利于信息的生产力转化。

1.2 知识产权信息丰富了信息研究的内容

知识产权涉及大量的科技信息(如专利、技术秘密)、文化信息(著作权)、经济贸易信息(如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这是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本身所具有的。而智力成果一旦在法律上获得其专有权,知识产权法律信息变得至关重要,成为信息研究的新内容。在国际产品技术的进出口贸易中,掌握产品技术的法律状态是必不可少的步骤,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由于不了解引进技术的专利状态,盲目购买却发现是假冒专利;或者对出口产品的国际专利一无所知,结果却踏进了专利侵权的雷区。这样的教训屡见不鲜。同样在艺术创作、影视广播、出版发行过程中进行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信息研究,在企业商标注册、广告宣传之前对商标及邻接标志权信息的查询检索,这些都是使自己免于陷入侵权被动中的必要手段。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正不断加剧,各国展开了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经济科技各方面的竞争。近年来美国向别国频频发起产权攻势,美国综合贸易通过"301"条款对侵权国家实行贸易报复,这一切都为我们预示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趋势。因此,知识产权工作者及信息工作者不仅要致力于对知识产权包含的经济科技信息的研究,而且要加强对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信息的研究,系统把握国外的立法现状和动态趋势。只有找出差距,寻找对策,才能在将来不可避免的知识产权纠纷中争取主动。

1.3 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系统有待于建立和完善

可以说,知识产权的触角伸及社会的各个角落,不仅企业、文艺创造者、出版机构、信息服务业,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的许多方面都存在着知识产权的信息需求。例如,在著作权颁布之前,将国外的文学作品、科技文章翻译发表是翻译工作者无可争议的工作和成果,而中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之后,著作权对非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翻译改编其作品构成侵权的严格规定给翻译工作者带来一个是否侵权的严峻的现实问题。人们要合法地使用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便要明晰信息的法律状态,知识产权的权属情况、授权许可情况,然后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取得产权人的同意。如何从浩如烟海的知识产权信息中快速便捷地检索出用户需求的相关信息?社会的信息化、信息的网络化为我们建立社会性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系统建立了可能。对于信息工作者来说,应该独立自主地建设中国自己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网络,同时积极有效地利用国际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目前世界先进的国际联机检索系统中都有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数据库,如美国的Dialog系统中便提供了全球范围内的专利信息、商标信息,只需几分钟,我们便可以得到世界最新的知识产权信息,通过同国际联机检索系统接口,不失时机地对其信息资料加以有效利用是我们发展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必经之路。

1.4 知识产权对信息活动产生了制约作用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律规范,它在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的同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自由广泛的传播,知识产权的建立将信息活动纳入到一个法律框架中来,信息工作者应当按照合理合法的形式进行信息开发、处理加工和信息传播。

①系统有组织地建立信息源,确定信息的合法范围。

围绕知识产权,产生了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专利和著作权获得法律保护,是以公开智力成果,使其进入公有信息领域为条件的。建立并管理这一部分信息源是社会信息服务机构重要的工作内容,使信息资源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得到充分共享和使用。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还包括未公开信息(如技术决窍、商业秘密),这一部分信息的传播及转让被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内,通过订立合同、权利授与来获取,同时信息使用方向信息的出让方支付合理的报酬,而靠窃取、泄密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未公开信息都属违法。

②确定合法的信息处理及流转形式。

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过程中同样存在着侵权的风险。著作权的规定使一向以编辑、翻译、节录为有效研究方法的信息工作者处于两难境地。从理论上讲,信息使用者应当为信息原创者分担投资,为其智力劳动付出报酬。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形式在法律上得以确定,在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易操作性。而与之相比较,著作权法规定的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与现实中信息、服务、文化教育的需要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成为法律上的敏感问题,难以做到两全其美。图书馆是社会公共信息服务的重要部门,传统的服务方式加上新兴的服务方式在著作权的冲击下将受到很大影响和制约。如何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更好地促进信息广泛有效的传播,如何确定合法的信息处理及流转形式将是信息工作者面临的新课题。

2 信息活动的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

2.1 信息商品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经济学基础

商品必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信息从经济学角度上讲是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一方面,包含着人类智力劳动的信息要经过采集、整理、加工、分析、创造等劳动的消耗得以产生,因此具有了价值。另一方面,信息的转让和使用可以为转让者和使用者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又具有使用价值。人类的智力成果中包含了丰富的信息,长期以来,这些信息被无偿的传播、利用,这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技术的推广、文化的流传,但却损害了智力劳动的利益。信息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这一观念得以建立后,便承认了信息的价值属性,信息是无形的财产,因此奠定了知识产权立法的经济学基础。

2.2 信息技术、信息产品的日新月异,不断拓展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范围

20世纪以来,国际经济交流的扩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产权法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尤其是每一项信息技术的重大进步,无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引起反应。信息技术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立法总是难以与其保持一致。录音录像磁带、电影胶卷、计算机软盘、CD光盘各种信息载体形式被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法经过修改补充得以逐步完善,受保护的作品,从传统的文字、音乐戏剧、舞蹈作品扩大到音像制品、广播节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乃至最新的信息产品——多媒体。权利对象的内容的不断丰富,有利于构筑一个建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2.3 信息新技术、新产品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冲击与挑战

信息新技术即丰富着产权保护的内容,拓宽产权人的权利范围,但又导致了产权保护的困难与复杂性。随着录音机、录像机的出现产生了著作权中的“录制权”,随着复印机的出现产生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与此同时,录音、复制技术的发达和普及,也提供了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的方便有利的条件。在当前的信息时代,以计算机为代表的第三次技术革命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从计算机产生到计算机网络形成再到信息高速公路的兴起,非法拷贝计算机软件、非法套录联机数据库的侵权行为日益增长。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各国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分歧,专利保护或版权保护各有侧重,难以协调统一。这些都为将来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埋下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纠纷因素。目前,对信息技术、信息产品的保护应进一步地完善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开展好知识产权保护的普及教育。

3 信息权对信息活动的控制与保护

所谓信息权,就是依法确定的获得、控制、使用、传播信息的权利。

3.1 在信息活动领域中纳入信息权的必要性

信息的商品化以经济效益有效地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促进信息资源的大力开发和信息服务质量的提高,加速信息技术与信息产品的更新换代并与信息活动更好的结合。但是,在信息活动中如不加以合理的法律规范,使信息交易、信息市场在正常有序的基础上运行,便会由于片面追求信息交易、信息有偿服务带来的经济利润,导致种种违法乱纪、不道德的信息活动的产生。比如:制造虚假伪劣信息、不实数据;在商场竞争中,用不正当手段为竞争目的盗用他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对经济信息进行垄断性买卖,妨碍信息交流与信息共享;转让泄露国家机密信息;披露他人隐私等等。为了避免这些不良现象的大量出现,必须加强信息立法进行控制,将信息权的意识根植于人们的头脑中。

3.2 信息权权利保障的范围

简单地说,信息权保护的客体就是信息,其中既包括有自然溢出的事实、数据,又包括对原始信息收集整理、分析加工出来的加工信息。加工信息已包含了智力劳动,属于智力劳动成果。信息权主体的权利主要包括:合法收集、存贮、加工信息的权利;合法使用信息的权利、合法转让和交流信息的权利;合法从信息中受益的权利(如转让信息取得价款、使用信息带来经济效益等);对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等。

3.3 公用信息权与专用信息权

信息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根据权利主体的范围规定为专用信息权与公用信息权,由法律规定专用信息与公用信息的范围。对于专用信息,信息的持有、控制、使用、传播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比如,涉及国家机密或重大利益的军事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持有权只限于国家有关部门;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持有权只限于有关的企业或团体;而个人隐私、通信秘密的持有权只限于私人。对专用信息权的保障,是维护国家、社会、团体、个人安全与利益的必要之举。公用信息权的主体范围极其广泛,被大多数公众所享有;公用信息权的客体范围也相当庞大,包含了大部分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文化信息,保证了公民学习生活的正当权益、社会事务的正常运行及文化科学事业的迅速发展。侵犯了公用信息权,便侵犯了信息自由,同样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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