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监管:一些国家保护民族产业的经验_外国公司论文

外商投资监管:一些国家保护民族产业的经验_外国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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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经济的国际化把各国经济推上了与外资企业的激烈竞争之中。为了保护自己的“幼稚工业”,对于一国政府而言,关闭国门是最不明智的选择。为了本国民族经济的生存与发展,对于进入境内的外资实行有效监管,几乎是各国不约而同的决策。在这方面,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守住“入口”——有限松动市场准入,不能对外资全面开放

目前尽管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易正不断广泛深入地发展,但是外国投资还没有达到完全自由的地步,就连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也是如此。例如,1992年2月18日欧共体就美国设立投资壁垒问题曾发表声明, 指责美国借“国家安全”之名,限制外国对美国的直接投资,因为,美国依据1988年通过的贸易法案中的5021条款制定了限制性措施,主要内容是:凡是被认为影响了美国国家安全的企业并购活动要受到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总统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可以下令阻止外国投资者的该类活动。实际上,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尽管对外投资很多,但对外商的进入至今仍然不敢实行全面的开放。

美国至今仍然在某些领域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实施监控措施,例如在国内航空运输业、沿岸水上运输业、核电、水利发电方面。直到1995年年底,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才宣布完全解除外国人持有美国电信业及移动电话业股份的限制,但美国的这项开放措施仅限于电信业,传播业并不在开放范围之内。

日本在不断开放的过程中,也不敢轻易放松对外商的监控。例如日本《外国投资法》废止后,代之以1980年12月1 日生效的《外汇与外贸管理法》,旨在加大外国投资的自由化程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外国投资在日本可以无限的自由,日本政府完全可以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资本自由化法典》。以国家安全或国家利益为由,在某些工业部门对外国投资者保留施加限制的权利。而且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日本的法律,“外国投资者”的范围包括非居民的个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的日本分公司、外国公司拥有50%或更多权力的日本公司以及半数以上的董事为非居民的日本公司。这样,在某些领域表现的特征就是,既开门,但又不是全开,而是“半开”。例如,从1987年起,日本政府允许外国律师在日本开业,但同时又规定,不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雇用日本律师或成为其合伙人。对此日本法务省的解释为:如果允许他们这样做,就会对日本的司法制度产生太大的影响。而该项规定对美方贸易而言,无疑是一柄“达克利斯剑”。

调适“味口”——有限实施“国民待遇”, 积极推行“对等待遇”

所谓有限实施“国民待遇”,就是只能在与对手谈判承诺的开放领域对外商实施“国民待遇”,而在非承诺开放的领域没有对外商实施“国民待遇”的义务。然而恰恰在这点,某些人存在着理解上的偏差。

实际上,所谓“国民待遇”,一是指东道国对来自世界各国的投资者都一视同仁,给予相等待遇,不实行差别政策;二是指东道国对外国人投资的企业和本国投资的企业都一视同仁,给予相等待遇,不实行歧视政策。在这一点上,无论是某些外商还是国内某些人士在对“国民待遇”的理解上都产生了某些误解。例如,有的人认为,要对外商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就要向外资全面开放,即:凡是向本国资本开放的领域都应向外资开放。其实,“国民待遇”这一条款的实施,包含了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签署之前的将近40多年间,所谓“国民待遇”问题只是与有形产品的贸易有关。在《关贸总协定》中第二部分第三条中,明确界定为“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其目的是减弱东道国政府在进口产品与国产品的保护差异程度。随着投资的不断增加,人们的视野又拓展到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问题,这就是第二阶段,即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签署,正式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也增加了实施“国民待遇”的条款。关键点在于,此类条款只适用于各缔约方承诺开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产业部门,而不适用于各缔约方相互没有承诺开放的产业部门。

如果说有限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旨在本土内有限保护民族工业的话,那么积极推行“对等待遇”原则却是旨在国际市场上拓宽民族工业发展的空间。这种在某些领域与对手实行对等开放的策略,既可以有理地抑制外国公司的无限扩展,又可以为国内企业投入对方市场创造机遇。例如,美国在某些领域(主要是土地使用和采矿)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对等待遇”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一家在美国的外国企业所享有的待遇与美国企业在母国所享受的待遇相同;如果外国企业的母国拒绝给予美国或美国控制的公司以有关权利,那么外国或外国控制的公司也不能在美国获得同等的权利。

德国人也是如此,他们在对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时强调的也是“对等待遇”原则。按照德国《贸易法》第12条的规定,对外国公司设立分公司实行许可证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制度所强调的是“对等待遇”的原则:如果外国公司总部住所所在国没有给德国人提供类似待遇,德方则可以拒发设立分公司许可证。

监视“路口”——强化对外国公司子公司的督管, 不让经济利益轻易流失

外国子公司一般是依照所在国有的有关法律成立的,作为当地法人在法律上说应当属于所在国的国内公司。但由于此类公司实质上是由外国母公司出资创业,并在其实际控制下运作的,因此此类公司又通常被称做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具有当地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难免与所在国的利益发生冲突,因此对外国投资者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监控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在这方面,相当多的国家都保持着一套有效监控的办法。

例如,韩国在征收公司所得税时,对纳税对象分为国内公司与外国公司。国内公司是指依韩国法律成立,其总部设在韩国的公司。但与日本不同的是,韩国把外国公司设在韩国的子公司和合营企业也划为国内公司对待,这样做的目的是用国内公司的普通税法来约束企业,要求该企业有义务对其全部所得纳税。

又如,巴西对外国企业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当重视,要求一个外国母公司的所有当地子公司对其中任何一个子公司的负债集体承担责任。而且根据法律,如果外国企业拥有本国企业50%以上的股权,则在技术上被视为外国公司的子公司以专利费或使用费名义将资金汇给母国,巴西就很难征收汇付税;如果子公司以利润或股利汇出,巴西就可以对它征收一定比例的汇付税。

再如,法国为了避免国家税收的流失,特别强调了对来自避税港的利润征收问题。它规定:如果缴纳公司所得税的法国公司控制着设在避税港的公司股份的25%以上,则推定他们之间存在利润转移,因此法国母公司应按其在避税公司取得的利润比例缴纳法国公司税,而在外国已缴纳的税收可以抵免。

把握“出口”——监控外商企业的组装产品活动, 以保证国际贸易稳定发展

从70年代起,外国直接投资与贸易壁垒之间的关系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丹尼尔、美国商业部等的调查表明,外国公司到美国投资的原因是由于美国贸易壁垒的存在,因此上商投资在美国设厂更有吸引力。但是用平均关税水平去测试贸易壁垒,这就忽视了非关税壁垒对贸易的重要性。而且上述调查结果还忽视了一种可能性,即外国投资很可能是更多地被贸易壁垒水平的变化所激励,而不是被现存的壁垒本身所左右。

人们看到,随着贸易集团化和经济区域化趋势日趋明显,贸易壁垒集团化与区域化的趋势也同样十分明显。由于看到了这一贸易壁垒形式的发展趋势,外国投资到贸易集团或贸易区域的国家内去设厂就是必然的了。因为,贸易集团化的保护措施之一就是对非贸易集团成员进行反倾销斗争。针对外国投资试图以“当地法人”的身份进行组装产品活动,无论是欧共体还是美国,都对外国厂商在欧共体和美国进行的组装产品的行为进行严密监视。

例如,欧共体曾制定过“60%的原则”。即在欧共体投资的外国公司或合营企业,在欧共体组装或生产的相似产品所使用的所有进口零配件价值超过60%时,则可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的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如果该组件在欧共体增值少于40%,该组件将被拒绝承认为欧共体产品。特别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按照有关的规定,对在欧共体组装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确定出口商与欧共体的生产商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联营关系。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有三个因素要考虑:一是出口商与欧共体的生产商是否具有股份关系,出口商是否拥有或控制欧共体的生产企业;二是出口商的子公司是否控制欧共体的生产企业;三是出口商与欧共体生产商之间是否有紧密的经济和商业上的联系。确定上述三个要素,对于计算进口或当地的零配件价值是相当重要的。因为,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存在股份关系,或属合伙、合营,那么零配件的出口价格就可能会发生转移,价格出现不真实的情况,不会有意无意地压低进口零配件价格,从而扭曲价格,使“60%原则”失效。

欧共体和美国对外国投资商来自第三国出口的产品的原产地属性也密切关注。尤其是当日本品牌的产品由第三国向欧共体和美国出口时,很难被认可为第三国的产品。

例如1985年的日本兄弟公司,尽管在台湾有生产兄弟牌打字机的设施并向欧共体出口,但该产品并不被认可为台湾原产地的产品。而在台湾组装的兄弟牌的字机被认定为是日本原产地产品,并被欧共体以日本原产地的产品为名征收反倾销税。

又如1987年日本理光静电复印机在美国设厂生产后向欧共体出口,欧共体根据产品增值程度以及使用美国零配件的情况,认定在美国生产的理光复印机应视日本为原产国而不是美国,欧共体以此为由照样对在美国生产的理光复印机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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