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我国行政诉讼是否应像刑事诉讼那样设立专门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直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人们讨论的热点。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设立专门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具有局限性
从附带诉讼的特征中可以看出,附带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两个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联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案审查时,也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符合附带诉讼的关联性条件,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有内在的联系,民事争议的解决依赖于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其二,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必须符合附带诉讼的确定性条件,即法院有权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实体作出确定性的裁判。审查立案时,第一个条件相对容易审查,第二个条件就很难确定。
我们知道,对行政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通常只能判决撤销,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这部分案件来说,由于法院不能确定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无法对附带的民事争议作出实体判决。这类案件显然不符合附带诉讼的第二个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争议作出确定性的判决。但是这类行政争议案件附带受害人提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又不符合上述第一个相关性条件。因为该民事争议并不依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依据,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怎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影响受害人提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另外,由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行政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如行政诉讼的原、被告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民事诉讼依法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
2.合并审理的局限性
合并审理,通常是指将两个以上的案件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这是附带诉讼提高审判效率的本质目的,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控方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民事部分,民事原告负证明诉请赔偿金额的举证责任。刑事原告与民事原告在举证责任上,没有矛盾和冲突。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举证责任在被告,其不得在诉讼期间收集证据;民事诉讼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举证原则可能发生冲突。如果同时进行诉讼,就有可能发生负不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当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时,该具体行政行为本应被判决撤销,但当该行为在民事事实调查中,由于民事当事人的举证又被证明正确时,不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就等于无视案件事实,而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则,这将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从另一角度讲,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也妨害行政诉讼的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由于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争议一方举证责任的组合优势,是通过附带诉讼表现出来的,这将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原告内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响。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发生,体现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就不能不考虑尽量避免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时开庭审理,甚至分别裁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没有必要。
3.减轻讼累的局限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情形,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可以实现,但不可能普遍实现减轻讼累的愿望。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下,行政诉讼的审理进程,不得不受附带的民事诉讼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进行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行政诉讼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遇到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被告行政机关就更难以解脱诉讼,从而造成行政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在行政诉讼中,当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或因不应作出而被撤销时,民事争议都能及时得到解决,而当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时,附带的民事诉讼便不能一并作出实体判决。此类案件中,民事诉讼部分只能裁定驳回起诉,这与分案审理相比,并没有发挥出附带诉讼便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4.难以完全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当行政诉讼与所附带的民事诉讼能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解决法院裁判之间相互抵触的问题。而当行政诉讼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需要对行政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行政裁判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未能生效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就有可能作出与二审法院行政裁判相抵触的民事判决。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增加了诉讼的复杂性
附带诉讼本应达到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但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却可能使诉讼更为复杂——
庭审过程更加复杂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审理时,既要适用行政诉讼的程序,也须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法庭对行政案件的事实调查与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角度也不一样。但该行政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又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就有可能使法庭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调查。又由于当事人的个人素质、法律知识、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异,极易使法庭调查变得条理不清,从而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案件处理复杂化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较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更为复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可能出现如下结果:
其一,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判决。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仅对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诉,就存在未上诉的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判决是否生效的问题。当原审法院以不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案件被告提出上诉,民事案件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此时,未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生效的民事判决就可能存在错误,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以以纠正。
其二,行政案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民事案件裁判驳回起诉。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看,由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行使的是司法监督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作包括程序在内的合法性审查,所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不都意味着行政机关不应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多数情况是行政机关应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使必须以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判决依据的民事诉讼,无法一并作出实体处理。因此,当行政案件的结果是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民事案件可能驳回起诉。在行政诉讼被告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对行政上诉案件一旦作出改判,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原民事诉讼的原告只有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恢复其原有的诉讼地位。这势必增加讼累。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审理上的复杂化,远比上述分析要复杂得多。既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很难普遍实现其所追求的提高审判效率,便捷诉讼,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目的,就没有必要在我国行政诉讼中专门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而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合议庭)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后,对与该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联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当是最经济、最有效率和最能保证裁判结果统一性的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