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正原则_社会论文

个人权利与社会公正原则_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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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一个社会源于何处,型构怎样,从应然视角的逻辑来看,社会正义原则都应成为其社会维继的道德合理性基础。然而,有关社会正义原则的根据、确证各家理论则各自有别。本文尝试从学理上梳理各家观点的逻辑进路和依据,并重点分析罗尔斯与诺齐克有关此一问题的同异,最后探讨一下个人权利与社会正义原则的关系。

一、社会正义原则的渊源与根据

依据不同的哲学认识论和社会正义价值预设,不同的理论会从不同的学理路径追溯社会正义原则的渊源与根据。从有关社会正义的思想史上来检视,学理上的基本进路有两途:1.经验论式:具有经验现实倾向的学者关注传统、现实及具体历史境遇中的现实人性,他们往往循感性的经验路径从具体的历史、传统、现实中寻求正义原则的根据。这种追寻路向往往带有某种目的论意蕴,认为“善”独立于“正义”,正义就是能最大限度增进善的东西。如快乐主义界定的“快乐”,快乐既是道德的来源,又是道德善恶的标准;功利主义寻得“最大功利”或“平均功利”。这样,“正义”就依附于“善”,善优先于正义。如功利主义认为社会正义原则也就是能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功利的原则,这也是一个社会的最高道德原则。社群主义(Communitarianism)追求的“共同善”的观点也具有这一倾向。这一路径的缺陷是作为原则基础的经验、传统、现实会因时因地不同而千差万别,所以建立于其上的正义原则往往只具有相对的权威,而不具有普适性。还有为了最大限度地增进“善”而容易容忍侵犯少数人的权利,而不具有绝对性、根本性。2.理性论式:从人具有理性、自由意志和选择能力的前提出发,摈弃经验论式的向下探寻路向,而转向在能动主体的理性及自由意志中寻找根据。依据其是否具有目的论倾向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目的论意向的,如“至善主义”,以人的优越性的完善为目的,正义原则即为能最大限度地促进人自我完善的原则。另一种是以康德为代表的,认为道德的根据既不能在人类本性中寻找,也不能在他所处的现实境遇中寻找,而应完全先验地在纯粹理性的概念中寻找。康德认为那些最基本的普遍道德原则也是检验任何一个原则道德性的基本标准。这便是他提出来的三个绝对命令:普遍立法原则、人是目的原则、意志自律原则。康德的道德原则是纯粹道义论的,是理性人自己为自己立法,不为任何欲望、功利等外在善所左右,具有绝对的普适性,这也是以后道义论原则普遍具有的倾向。

罗尔斯(John Raws)和诺齐克(Robert Nozick)是在同一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内,从同一理性论式进路探寻他的社会道德基础的,只是各自的价值预设和侧重点不同。罗尔斯心目中的价值理想是西方根深蒂固的“自由、平等、博爱”,他所寻求的“良序社会”是能充分实现和促进这一价值预设的。他认为正义原则是一个社会运行的首要基础,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同时认为他的一般正义观及具体的两个正义原则是和社会中普遍流行的大多数人持有的正义直觉信念相协调的。其实是罗尔斯从自由主义思想传统和大多数人中普遍流行的正义观念中来构思他的正义原则,然后通过“原初状态”、“无知之幕”、“相互冷淡的理性人”等理性设定,并在和其它正义原则方案的比较优劣中由这些互不忌妒,各自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人来选择其正义原则。

诺齐克则循着理性论式从绝对自由主义立场出发,预先设定个人权利的绝对正当性,并承继康德式原则,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除非本人自愿,不能被牺牲或被作为达到其它目的的手段。认为个人权利是一个根本道德标准和绝对的道德约束,当然也是社会建构、国家成立的道德基础。并被极端推至为是附着于任何行为之上,并对任何行为都始终有效的道德边际的约束。

罗尔斯和诺齐克有其相通之处:两者都承继理性论式寻求普通正义原则;都用契约论来作为其理论推演的逻辑起点;都是道义论者,都强调正义独立于善,优先于善,并把道德正义作为社会建构的道德合理性基础;两者都站在自由主义传统之内,认为个人自由不可侵犯;而作为其共同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是两者都从抽象、分立的个人出发,以个人权利为核心来理性构建其社会正义原则的。并主张个人高于社会,是根本的道德源泉和价值归宿,社会只是在服务于个人和满足于个人的意义层面上才有其存续和发挥功能的道德合理性,只是理性追求自身利益的各个分立的理性人的合作体系,社会不具有独立自存的价值和目的。

社群主义依据其认识前提和价值预设, 对新自由主义(Newliberlism)理论进行了批判, 第一认为自由主义理论的根本前提预设:理性的、抽象的分立人是虚假错误的,不能正确揭示人与其社会存在之间的客观关系。这种抽象的自我及个人可以是任何东西、可以扮演任何角色,采纳任何观点,建立在这种绝对自我之上的道德,导致了道德的解体和道德的相对主义。第二,这种各自从抽象理性人出发,各依其理论构思而设计出来的社会道德规范使道德失去了客观统一的公度标准,结果不同的道德规范之间仅仅变成了断言与反断言的争吵,“并且这类论争不可能从理论上得到合理的解决。”(注:〔美〕A ·麦金太尔:《德性之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中文本序言,第1页。)第三,自由主义从个人权利的天然正当性基点出发,首先构筑社会公共道德规则的逻辑进路也是不正确的。它使规则成为道德生活的首要概念,伦理学退化为构思规则的理性设计,但是不管规划制定得多么周全,如果人们不具有良好的美德,也不可能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因为,只有对于拥有正义美德的人来说,才可能了解如何去运用规则,规则方能有效力。

社群主义强调道德共同体的价值高于道德个体的价值,并认为历史、传统、社群、关系等非个人因素在人类生活中具有基础性和必然性的意义。他们主张以社群为立论起点,因而寻求的是一种以共同善为价值目标的价值伦理或以个人内在品格为基点的德性伦理。主张道德生活首先是现实中人的生活,因而不能脱离历史、传统、文化等丰厚资源,不能剥离人生活于其中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景。麦金太尔(AlasdairMaclntyre )在开掘亚里士多德德性伦理的基础上倡言回归亚里士多德传统。(注:〔美〕A·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 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但社群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如不存在抽象自存的社群,社群总是以分立的个人为基础和单元,强调社群价值以至绝对化,就会压抑甚至侵犯个人自由。还有从具体各别的历史文化传统及现实境遇中寻得的道德规范及美德标准能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人类共同的道德基础又如何给出呢?

在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对垒交锋中,身处自由主义传统之中的哈耶克(F.A.Hark)的观点对我们也许能有所启迪,他一方面坚持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个人自由不可侵犯,另一方面又强调社会自发秩序、文化进步具有个人理性不及的性质及价值。他认为社会不能被分解为仅具有私利的分立的个人,社会也不是任何理性整体设计的产物,“因此,我们所必须学会理解的是,社会的努力都必须在一我们并不可能完全控制的自行运作的整体中展开的,我们只能希望在理解它们的前提上去促进和协助它们。”(注:〔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1页。)哈耶克理论不是试图回答个人是如何建构社会从而创设了他们的义务,而是探寻如果社会要得以维继和个人自由要得到保障,必须确立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并在这样探寻的基础上确立个人权利的正义规则。他不主张个人权利是先定的公理,也不依据纯粹抽象的理性人假定,而是揭示社会自发秩序的自我扩张性和一般性规则对维护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总之,哈耶克基于人之理性局限和社会自生自发秩序之上的理论也许预示着进一步探究的方向。

二、社会正义原则的择出与确证

以下我们从传统契约论者及当代自由主义者给出的理论方案中,检视一下他们给出的社会正义原则及其如何确证的。

传统契约论者只是通过契约论这种理性构思来推导出某种形式的社会制度或政体形式,他们都没有明确提出其所欲求的社会所应遵循的制度道德原则,但通过其对自然法及可欲社会的阐释及描述,可以看出蕴涵在其社会制度中的社会正义原则。(注:参阅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117页。)

霍布士认为,人性的自私、忌妒和虚荣心致使自然状态成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无序状态,这种没有法律和正义的混乱状态不可能长久维继,于是人类理性所发现的自然法便构成了战争状态走向和平状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法则。人们通过一次性的绝对的权利转让而同意把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主权者,而主权者的道德合理性基础则是为所有人提供安全与和平,维护每个人的生命保存。生命原则便构成了霍布士所建构的社会的首要正义原则。

洛克所描绘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人人依自然法而自由行动。但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时,便没有公正有效的法律及程序得以适用。为了更有力地保障个人权利,人们自愿订立契约构建社会与政府,所以社会与政府的来源及道德基础最终来自组成社会的每个人的个人权利。为了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而侵害个人权利,洛克主张分权制衡原则及政府权力受法律支配。这样政治社会的道德合理性基础和最根本目的便是保障每个人的生命、自由与财产。

卢梭的自然状态是一个自由、平等、同情、淳朴的美好世界,但由于存在孤立、分离的个人无法克服的生存障碍,便导出人们订立契约组建社会国家的必要。卢梭的社会契约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每个缔约者都要把所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整个集体,于是所有人的意志融合为一个总的意志——公意。卢梭认为组建社会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与平等,而由于其主张的公意的绝对性和不可抗拒性,这便为以公意之名侵犯个人自由留有藉口。而且卢梭认为,如果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所以卢梭更向往和强调的还是平等,是人们在政治、经济各方面的平等。

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择出与确证是在整个理论体系展开的过程逐步完成的。首先,原初状态被假定为选择正义原则而不是选择具体社会及政府的正义环境。其次是对原初状态的进一步具体限定:资源的中等匮乏条件,契约各方利益需求的大致相通,能力的大致相近,相互冷谈,各方必须是自由人、理性人,再加上无知之幕的条件对人们之间的自然和社会偶然因素的排除等等,所有这些条件的合力影响,致使契约各方主观上在为自己利益作出选择时,客观上达到也即为每个人作出选择。在此基础上,罗尔斯开列了西方思想传统中可能有的六种正义方案以供契约各方作出选择。然后罗尔斯又依据康德的道德律必须为普遍立法原则的思想,提出来自道德律本身的对正义原则的几条形式限制。(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页。)再次, 罗尔斯阐明各方对最大最小值规则的采用是有充分理由的:即选择那种最坏结果相比于其他选择对象的最坏结果来说也是最好结果的选择对象。最后,罗尔斯又联系与终极性条件相关的承诺程度:即各方是否能够在原则所规定的最坏情况下仍然尊重它们,联系与公并性相关的稳定性:即两个正义原则公开地肯定了所有人的自尊、自爱、自信,保证了人们的一种自我价值感,允许了一种互利互惠的社会结构,从而也就增加了社会合作的有效性与稳定性。在以上精心构思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罗尔斯阐明了原始状态中的自由、平等、理性的各方选择两个正义原则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基础的充分理由,但罗尔斯认为这还不够,“一种正义观不可能从原则的自明前提或条件中推演出来,相反,它的证明是一种许多想法的互相印证和支持,是所有观念都融为一种前后一致的体系。”(注:〔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所以,罗尔斯接着在第二篇、第三篇中考察两个正义原则是如何运用于制度,是否符合人们中间普遍信仰的正义判断,它们是怎样根植于人类思想感情之中,并联系人们的价值追求、合理生活计划等问题继续反复论证两个正义原则的合理性。

诺齐克是把个人权利,作为先定自明的公理、神圣不可侵的价值,作为国家建立与运行的道德合理性基础来展开他的论证的。首先他探讨了一种最弱意义的国家在不侵害个人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从自然状态中合理推出,其次,他认为国家不能管理更多的事情,只能是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再扩大功能就要侵犯个人权利,因而在道德上就是非法的,最后,他开掘出乌托邦思想传统中有一种富有魅力的乌托邦结构——即能够容纳各种乌托邦组织的一种元结构,这种结构允许和鼓舞人们各种基于自愿的探索、冒险与合作,而这种乌托邦结构亦即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总之,从支配性保护机构、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到乌托邦结构,诺齐克立论的基础和宗旨都是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而个人权利作为根本的道德约束,则反映了“个人是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他们若非自愿,不能够被牺牲或被使用来达到其它的目的”(注:〔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9页。)这一康德式原则。而个人权利的事实依据则在于人本身的特征:人的理性、意志、情感使人能形成合理的生活计划而赋予生活以意义;而且每个人的生活只有一次,没有人可以为他人或整体而牺牲;还有人千差万别,价值追求纷繁多样,而个人权利的保障就为每个人的自我实现、合理追求及人生前景留有广阔的选择空间。

罗尔斯和诺齐克都是在自由主义的传统内,循理性论式而在其整个体系内来证明其各自原则的。其过程是在一种脱离历史现实情景的理性运思中由体系、观点的各个部分相互印证、相互支持、相互贯通而达到自我证明的。而社会、人却是历史的、现实的,这构成了对其理论剥离历史场景的虚拟性质的一种挑战。

三、个人权利与社会正义原则

以上两个方面的论述:社会正义原则的根据和社会正义原则的确证,构成了我们以下探讨的视域限制。这就要求有关个人权利的主张既具有道德律令所应有的普遍性,又不能完全脱离历史境域而成为纯粹理性的建构。这是一个比较强而高的要求。

正象权利现象自身演进与历史形态的多元性一样复杂,“权利”概念本身从逻辑上看也是一个复合式概念。它反映的是一个人与他人或社会的关系问题,一个完全孤立的个人是无所谓权利的。从权利主体来看,它首先是一种资格,是权利主体作为一个人而应享有的资格,也即他能提出某种要求或主张的凭籍。从普遍人权角度来看,只要是人,他就享有某种资格,具有人之为人的特征便是有资格的充分条件。所以,权利从根据上看,只能在人们的理性、意志、情感、尊严等人之为人的一般特征上寻找,只要人之为人的特征具有普遍性,权利便具有普遍性。所以,从资格上来看,权利首先是一种道德的权利,法律权利所标明的法律资格也是以道德资格为基础的。从渊源上来看,权利以人权为基础,两者相互贯通,并相互提供支持和界定。正因为权利是一种道德资格,它也就有要求他人或社会予以尊重和保障的道德要求、道德权威。从权利主体的关系方来看,权利体现为要求或主张,即权利主体应该或可能向他人或社会要求某种特定的行为或不行为,这种要求对关系方来说即构成相应的义务。权利主体有根据资格而行为或不行为的自由,关系方就有相应的不干涉或强制的义务。但是由于每一权利关系及人与社会都是具体的和历史的,所以对权利又有来自各方面的限制条件。其一是权利体系内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紧张,如经济领域的自由权利与平等权利,罗尔斯与诺齐克的争论就主要是关涉此一方面。其二是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与紧张,象诺齐克主张的那样,他人的权利便构成你行为的边界。其三是权利与具体社会状况的冲突与紧张,一定历史阶段的生产力状况、物质生活条件、传统、风俗、法律、信仰等,象哈耶克所言,是具有自发演进的性质,不可能在短期内人为改观。这些既是权利主体实现其要求的条件,又构成其要求得以实现的限定。因此权利从事实上来看必然是具体的、历史的,这和人之为人便具有的普遍道德权利便注定存在冲突与紧张。而这种冲突与紧张也只能在具体的历史演进中去协调与化解。

以下我们再来看权利内涵的贯通性。每一个体生命的存在和维持,是每一个社会都应遵循的第一正义原则。生存保障不但是社会维继的基础,也是其它正义原则得以实施的基础。生命原则也贯穿着权利原则,即每个人的生命都有平等的生存权利,权利的份量应该是相等的。不能为了一部分人的生存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生存。甚至一个人都不能自行结束其生命。生存权利在人之为人的意义上来说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此即为生命原则的核心价值。

自由虽有哲学意义的自由,如根据必然性的认识来界定的自由。但在政治社会领域,根据我们以上的理解,自由便是对自己有权利事情的作为或不作为。在罗尔斯、诺齐克、哈耶克的理论中权利与自由是对等概念,可以互换。所以自由原则作为正义原则的正当性也即是权利原则作为正义原则的正当性。

平等是一比较广泛的概念,可以在各个领域和各个层面上去界定:如生命权利的平等、自由权利的平等、政治平等、经济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平等的核心是权利的平等,但其焦点是在什么权利上平等。在政治领域中,权利与平等、自由与平等大致协调一致,但在社会、经济领域权利与平等往往存在冲突。在人事实上不平等的基础上如何实现经济平等呢?强调经济平等是否又要侵害某些人的权利呢?罗尔斯和诺齐克围绕“差别原则”展开的论争便揭示出这一问题的复杂和艰难。

最后,我们探讨一下权利原则能否成为社会建构的正义原则。按照自由主义的逻辑,权利原则是社会正义原则便具有某种不证自明的公理性。在这点上,罗尔斯与诺齐克是一致的,虽说在维护权利原则的彻底性上有差异,但同时权利又是一个历史范畴,任何具体的权利都是现实境况下的权利,自然受到历史传统和现实条件的制约与限制。所以在具体的社会现实中,权利不可能成为一个绝对的原则,也难以成为象诺齐克所认为的那样是唯一的正义原则。这需要在现实的历史境遇中寻找权利原则演生的基础与契机。但从应然的要求视角,权利原则应成为每一个社会始终都应追求的道德理想和应不断巩固的社会道德基础。

在权利原则不能成为社会正义的唯一原则时,是否也要考虑效率、稳定、秩序等其它社会要求呢?罗尔斯认为,正义原则优先于效率原则,自由只能够为了自由的缘故而受到限制。这是与功利主义的本质区别,但正义原则并不排斥效率原则,而只是效率原则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求得效率。诺齐克则只强调权利原则的绝对优先性而不关注效率原则。不过他们两者讨论的都是以市场机制的自发秩序为背景制度的,而效率问题在以市场体制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的社会中主要是由市场机制来解决的。

权利与稳定、秩序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罗尔斯认为,一个建基于正义原则基础上的社会将加强人们的正义感,消除倾向于颠覆或动摇人们正义感的妒忌和怨恨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差别原则”对于消除人们在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有补偿作用,故罗尔斯认为,在以正义原则为指导的社会中权利原则与稳定性方面的要求是一致的,是能够统一的。诺齐克则要求把权利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不论社会地位、经济方面的不平等可能带来的两极分化及不稳定。因为影响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地位及经济方面的巨大差异,而要求得稳定与秩序,就要求政府通过人为的手段来调节由市场机制产生的不平等。这在诺齐克看来,必然要侵犯到某些人的权利,这在道德上是不正当的。在相对富裕的发达社会,权利原则或许能够成为一个绝对的正义原则。而在发展中国家,在缺乏自由传统的社会中,面临紧迫的生存和发展问题,绝对强调个人权利可能会影响社会稳定与秩序,从而进一步影响效率,并可能陷入社会动荡、效率低下、个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恶性循环的无序状态。这就有一个权利意识发育、法治机制健全并与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相适应、相促进的平衡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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