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运动员成绩财产权的界定_所有权保留论文

我国运动员成绩财产权的界定_所有权保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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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677X(2000)03—0010—03

1 运动成绩的本质与运动成绩产权概念

1.1 运动成绩的本质

运动成绩是以运动员为载体而表现出来的体能、技术、战术方面的总和。

马克思认为“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存在的、 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1]劳动者把劳动作为谋生手段,就是凭借他提供的劳动力, 根据提供的劳动力的数量和质量获取的相应报酬与劳动力一样,运动员凭借自己的竞技能力来获得社会生存的资本,它同样也生产着具有使用价值的精神产品。因此,运动员所具有的劳动能力—竞技能力,如果在市场中进行交换,竞技能力和劳动力一样也可成为特殊商品。而衡量竞技能力的质量标准,归根结底仍反映在运动员的成绩上。

1.2 运动成绩产权概念

产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分析产权关系的基础,明确了主体和客体才能确定相应的地位和权利。通常对这两个概念理解为“产权主体,是享有或拥有财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所有权等权能以及享受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人、单位、组织和国家。所谓客体是指产权主体可以控制和支配或享用的具体文化、科学和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以及各类无形资产”[2]。产权是财产权利的简称,“亦称财产所有权, 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一的完全权利”[3]。我国学者胡建绩认为, “产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由所有制实现形式决定的,反映不同利益主体对某一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决定权益”[4]。 刘诗白认为:“产权是经济主体拥有的财产权利,它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包括与所有权相关连的由非所有者实施的实际支配权”[5]。 目前我国对产权的定义尚不完全统一,但多数专家认为财产所有权是产权的基础,产权具有排他性和独立性,包括多项权能。据此,本文对运动成绩产权概念定义为:以运动成绩所有权为基础,反映与其有关的不同利益主体对运动成绩占有、收益和处置的排他性权利。

1.3 界定运动成绩产权的原则

明确运动成绩产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确它的最终所有者,即明确最终隶属关系,二是明确在具体运作中各行为的主体。(1 )分层次界定原则。产权界定可分4个层次:所有者权利的界定;分权结构中, 不同产权主体的权利界定;在外部性发生时,当事人权利的界定;交易过程中,双方各自权利的进一步界定[6]。(2)投资获益原则。谁投资谁受益是现代市场一个通用的原则。(3)产权边界原则。 所谓产权边界是主体(所有者、实际支配者)的财产权(产权)权限,是指主体拥有的财产支配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具体组合方式和量度。依据产权边界的划定,明确主体拥有什么权利,多大权利。在运动成绩产权问题上,由于利益驱动,产权相关主体在行使各自权能时,有明显的扩张趋势,造成越位或侵权。(4)依据法律的原则。

2 运动员的投入与运动成绩所有权的界定

对运动员的投入是多元的,不仅有国家或部门,还有无数在他们成长中付出辛勤劳动和智慧的教练员、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教师,当然还有家庭和运动员本身。因研究内容所限,本文重点论述运动员的投入。

2.1 运动员成才过程的投入分析

运动员的成才过程可分3个阶段。(1)积累阶段。运动员开始从事运动训练,其中主要因素是他本身的先天条件,以及越来越明显的家长资金和精力的投入。[7](2)显效阶段。运动员经过多年的基础训练,运动水平明显提高。这时运动员绝大部分由运动队选定,部分运动员与运动队建立了劳资关系。(3)成功阶段。运动员的全部投入和劳动, 这时表现出成功和收获,已获得的成绩成为他们的主要资本。这时,运动员与运动队或企业建立了劳资或契约关系,运动员确立了自己的职业。运动员在成才的3个阶段中,各种支出费用的比例发生一定变化, 但投入始终存在,这是不容忽略的事实。

运动员随时都可能因伤病或其它原因导致退出竞技场,多年积累的资本倾刻付之东流。在经济学中,把放弃自己收入和牺牲自己应获得的利益而从事某一种培训,称为机会成本。可见,运动员的投入还应该包括他们的风险投入和机会成本的投入。

2.2 运动成绩所有权的界定

所谓所有权,是主体对客体排他的最高支配权,是实际支配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基础。

上述分析表明,运动员在促进自身竞技能力提高和创造优异成绩过程中,投入了原始资本和劳动,投入了风险和机会成本。虽然在运动成绩形成中投资者是多元的,但是,无论由谁进行这种投资,都至少需要竞技能力或运动成绩的承载者本身付出体力、精力和时间以及放弃其它机会和收入。凭借这些,运动员就成为运动成绩的当然所有者,也就拥有了运动成绩的所有权。正如马克思指出,劳动者“是自己劳动能力、自己的人身自由的所有者”[8],“他在让渡自己劳动力时, 不会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9]。

运动员是自己竞技能力或运动成绩所有权的所有者,他是所有权行为的主体,同时也必须是非法人的法律或规则的行为承担者。运动员对运动成绩有明确的责任。一切违犯规定的行为,如服用违禁药物,用非正常手段或非道德手段提高竞技能力或获取成绩,运动员本人应承担责任,将直接受到制裁。

这里还要阐明,既然承认运动员的成绩是一种多元化的投资结果,国家或部门的投资是否也应获得所有权呢?实际上,国家在进行人力资源开发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如同教育和培养各类高等专门人才一样,国家为提高国民素质,挖掘人力资源,增强综合国力方面尽到政府的职责。况且这些投入,正如杨玉川指出:“社会或国家之所以能够为形成各种具有一定质量的劳动力支付巨大代价,只是因为劳动者的家庭成员和劳动者本人事先已为社会创造了财富,社会和国家不过是从财富中拿出来一部分来用于劳动力的形成的培养”[10]。国家或部门对运动员的投入,绝非是为了获得所有权,而是为国家的利益。

3 运动成绩产权的各权能的关系

3.1 运动成绩的占有权

占有权是对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控制,是产权最主要、最具有意义的权能之一。占有的目的是为了使用、经营,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运动成绩的所有者对它占有,非所有者也可以对它占有。运动员对自己成绩的占有是独立的、合法的、直接的占有,而非所有者的占有是间接的、以合同或契约方式依法的占有。作为所有者,运动员可通过占有行使使用权,使运动成绩资本实现其价值,并扩张其价值。但是运动员占有的运动成绩,只有在交换时才能体现出使用价值。

体育人才市场上的运动员流动或转会是一种产权交换行为。在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结构中,运动员可以将自己的竞技能力或运动成绩转让,而交换的另一方,如国家、部门或企业以工资、酬金等形式与运动员进行交换,由此实现产权的交换。这时建立的合同或契约等劳资关系,在法律上运动员承认自己的竞技能力或成绩被对方占有,允许对方实行使用和经营权力。在占有权发生改变后,新的占有者作为行为主体,有权支配客体——运动员的竞技能力或运动成绩。

对运动员成绩的占有具有不定期性。占有的时间可能是几年或更长(按合同规定的年限),也可能是很短一段时间,甚至是一次比赛。由于体育竞赛的特殊性,占有权行为主体——国家、省市、单位或企业——将对占有期间的运动员的成绩的荣誉长期保留,不因占有主体的改变而改变。

3.2 运动成绩的收益权

收益权是通过运动成绩的占有(使用、经营)、处置(转让)等权利获取利益。拥有占有权的任何一方,行为主体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达到收益。

运动员在占有权转让后,他的收益主要体现为工资、奖励等。作为所有者,运动员还获得了个人地位资本和由此产生的名人效应及相应的收益。运动员的收益还体现在个人价值的实现上。

国家、省市、单位在占有运动员成绩期间,所获得的收益主要是社会效益,起到振奋民心、增进凝聚、展示人民精神风貌和体育发展水平的作用。同时,与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相配合,活跃竞技体育市场,促进经济增长。此外,国家还通过竞技体育的发展,增加对外联系的渠道。企业对运动员成绩的占有,主要收益是经济收入和通过广告、媒体的传介,扩大知名度,最终为企业的发展服务。各享有收益权的主权,均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3.3 运动成绩的处置权

通常认为处置权指所有权主体,对财产最终处理权。在所有权和各权能分离结构中,各权能行为主体在契约和法律范围内,也可以行使其处理权。

运动员实际上,只有通过让渡(转让)等形式才能实现运动成绩的价值。因此,运动员将部分权能转给他人占有,由他人支配、使用,通过权利的交换,即主体的转换,获取利益,行使他的处置权。当运动员与国家、省市、单位和企业建立契约或达成协议时,他事实上承认将自己的成绩让渡给他人,允许他人行使权利。在此期间,占有主体也有对其成绩行使处置的权利,如收取一定费用的转让。

运动员因伤病、年龄等原因无法保持或提高运动成绩,在合同、契约期满后,运动员有放弃、拒绝、终止训练和参赛的权力。但运动员为国家和集体利益,应重大局,服从安排。

3.4 运动成绩产权保护有关问题

体育竞赛作为知识产权的范畴,应依据一定法律给予保护。根据国内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对体育竞赛的产权保护应列入著作权法中。在法规中,提出有关“邻接权”,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其中“表演者权是要以表演者与表演活动的存在为前提,这为我们保护运动员竞赛表演产权提供了可能。况且,当今的竞技体育比赛已与一般意义的表演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世界各国对保护有关表演者权有不同的解决办法。巴西出版权法把体育领域的足球和田径运动的比赛列为邻接权保护的客体。美国明确了职业体育联盟的比赛享受版权法保护。近些年,很多国家扩大了“表演者”的范围。我国版权法实施近10年,很多专家呼吁应根据形势发展对现行版板法进行修改。是否在版权法中增加体育竞赛和运动员成绩产权保护内容,或从其它法规中对此进行保护,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4 小结

我国运动员从开始从事运动训练至创造优秀运动成绩的过程,反映了原始个人资本投入、机会成本投入、成绩资本积累和优秀成绩效益的最大化,运动员的全部付出是创造优秀运动成绩的根本原因,运动员的竞技能力或运动成绩的所有权归运动员所有;集体项目的运动成绩是每个运动员个人成绩的总和,归全队共同所有,运动员享有自己的一份权益。

在进行交换时,运动员是自己成绩产权的主体,实现与国家(包括各级训练单位)或企业经营主体的最基本形式的交换,运动成绩被后者占有,并由新占有的行为主体使用或在商品市场中进行交换。运动成绩在两个市场交换中,各行为主体享有的收益权均在交换中得到实现。当运动员成为自由人时,处置权归运动员所有。

我国运动员流动和转会制度是竞技体育人才优化配置,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的有效方法,应在项目中心或项目协会的宏观控制下,按统一规定有序进行。运动员在履行合同或契约期间的交流或转会,享有运动成绩权利的主体,单位或经营部门可向需方索取一定费用。在合同或契约已满,原单位无权索取费用,而限制运动员流动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运动员应认真履行签约内容,在合同之外的一些市场行为中,如体育表演、形象广告、签名等,运动员在不影响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获取一定收益。鉴于目前我国体育无形资产管理现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应的产权保护措施或法规。

收稿日期:199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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