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诉讼证据制度探析_证人证言论文

中国古代诉讼证据制度探析_证人证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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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130.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83(2000)05—0046—04

证据,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分析中国古代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制度,从夏商时期所奉行的神判天罚到西周开始逐步形成的古代证据制度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既有世界各国在早期诉讼中证据制度发展共性的一面,又具有中华法系独有的特点。

一、口供制度的发展及其特点

口供,主要指被告的供词。在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中占有最为重要的位置。据史料可考证,古代口供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西周时期,第二阶段是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第三阶段是隋唐以后。

西周之前的审判制度中,由于是以神判天罚为特点,各种证据的地位可谓无足轻重,证据制度的确立可以说始于西周。在西周时期的审判中,法官已开始强调“听狱之两辞”。(注:《尚书·吕刑》)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定案。《周礼》中有关当时的法官以“五听”断案的论述。“五听”包括:(一)辞听(理屈者则言语错乱);(二)色听(理屈者则面红耳赤);(三)气听(无理则喘息);(四)耳听(理屈者则听不清法官的问话);(五)目听(理屈者则双目昏花,无神)。(注:《周礼·秋官》)其中的“辞听”即为口供,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凭自己的判断认定证词,判决案件。“五听”狱讼,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审判方式,口供亦是自此开始确立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秦汉时期,仍旧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秦代的审判中曾明确指出:“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说明秦时期的统治者已经发现,用刑讯逼供容易屈打成招,以不笞掠而得出口供为最好。从其对刑讯的限制和刑讯合法化的史料记载中,反映了口供在秦代证据中的重要性。至汉代的审判,也几乎是围绕口供展开的。汉代规定了可以用刑讯的方法使被告服告劾之辞,即“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而且认为“棰楚之下,何求不得。”(注:《汉书·杜周传》)为获取被告的供述,可以不择手段。到魏晋南北朝时期,从很有代表性的南朝的“测囚之法”,陈时设的“测定之法”(注:《隋书·刑法志》)等为获口供的刑讯方法中,不难看到在这一阶段,随着刑讯制度的合法化,制度化,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法律对获取口供的刑讯规定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刑讯要按法定的程序,“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考讯,”(注:《唐律疏汉·断狱律》),而且法定“拷囚”不得过三次,总数不超二百,拷满若被告人仍不承认,则反拷告人。(注:《唐律疏汉·断狱律》)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唐代的法律中还有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即是说,只要证据确凿,被告人即使不承认所控罪行,也可以断案,而且还强调“疑罪从轻”(注:《唐律疏汉·断狱律》)的原则。从先秦至唐代口供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突出地体现出两个特点:其一是口供制度的高度法律化,制度化,已达成熟、完善的程度。其二是口供这一证据之王的地位,随着证据制度的发展,其地位有所降低,反映了唐朝盛世时,在证据制度方面的进步。

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在关于口供的规定上基本与唐代一致,有时甚至有倒退的趋向。如在明朝,为加强专制极权制度,设立了“厂”,“卫”特务机构,刑讯逼供一度恶性化。至明、清时,“疑罪从轻”的传统也被取消。总结有史可考证的中国古代口供制度的发展及特点,口供制度经历了确立于西周,发展于秦汉魏晋南北朝,成熟于隋唐这一发展过程,而且在古代证据制度的发展中,口供始终居于证据之王的地位。

二、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关于证人证言制度,在秦代的史料中已能找到确切的记载,发展至唐代,从唐律详尽的规定中可见,证人证言已法律化,制度化。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就有当时的司法官办案的记载。司法官吏,令为探求“自杀者必先有故”于是“问其同居,以答其故。”(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经死爱书》)说明秦代已开始注意询问证人,获取证人证言。

对证人证言制度最为详尽规定开始要首推唐律。唐律中明确规定“旬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因缺乏作证能力,“皆不得令其为证”。(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唐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还反映出古代诉讼中专横与擅断的特点。在审理案件中,不仅可以刑讯被告人,还可刑讯证人。即“诸诬告人流罪以下,……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注:《唐律疏议·斗讼律》)说的就是被告人在拷问后不供述,反过来可以拷问证人,这是唐代审判中的一法定程序。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案件“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可见只有三人以上提供的证言,在法律上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沿用不致。

在古代证人证言制度中,还体现出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色之处,那就是与证人证言制度相对的“亲亲相隐”原则的存在。自汉武帝时确立了儒家的官方统治地位后,受儒家礼教原则的影响,“亲亲相隐”便从汉代开始成为刑法制度中一基本原则,成为证人证言制度的例外规定。按孔子的观点,“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注:《讼语·子路》),于是在汉宣帝时正式下诏公布:“从今以后,儿子首谋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均不治罪;而父母隐匿儿子,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若属殊死重罪,都要上请廷尉,区别对待。”(注:《汉书·宣帝纪》)自此,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免去其告发和作证的义务,“亲亲相隐”原则开始法律化。这种屈法伸礼的原则反映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对证据制度的深刻影响。自汉以后,为后代各王朝承袭沿用,并制度化为一法定基本原则,这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独有的特色。

在中国古代的各种证据制度中,比较而言,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中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其一是证人证言制度本身欠缺规范和完备。如对证人的作证义务,权利保障等问题都缺乏完备的规范。其二是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深受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影响。这些问题都严重妨碍了古代证人证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三、书证、物证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中国古代的书证制度在西周时已有确切的记载,经秦汉时期的发展,至唐宋时已达相当成熟的程度。

西周时期的官府就规定了在市场交易中“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注:《周礼·地官》)大市,指民间买卖奴隶,牛马时要使用的契卷称“质”;小市,指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卷,称“剂”。“质”、“剂”均由官府制作。还规定了借贷契约采用“傅别”(注:《周礼·地官》)的形式,“傅”指债券,债券一分为二称“别”,债权人执左券,债务人持右券。“质”,“剂”,“傅别”在兴债举讼中是官府规定的法定证据。

两汉时,随着买卖关系的活跃,当时流行一种叫“券书”的买卖契约,官府明确规定“市买为卷,书以别之,各得其一,讼时案卷正之”(注:《周礼·秋官·土师》)其券书作用主要是充当将来诉讼的证据。到唐宋以后,作为书证的契约种类也相应增加,而且各种契约也逐步格式化、规范化。唐律中就规定了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注:《唐六典·太府寺·两京诸市署》)即法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私人契约者,禁止使用私契,违者将受“笞”刑处罚。官府认定的契书,当然是争讼时的合法证据。发展到宋代时,书证制度已达十分完备的程度,例如契约有了更多的分类,有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等等,诉讼中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契约才能作为争论时的证据。

(二)物证,是指以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中国古代的物证主要包括凶器、赃物等外,还包括前面所述的书证。所谓“争由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赃之讼,丁籍可以为证。”(注:郑克《折狱龟鉴》)

自秦代起,已有司法机关注重收集凶器,赃物等物证的记载,秦简《封诊式》中就有与物证相关的一记载:甲,乙二人捕获丙、丁并将他们私铸的钱币与器物送交官府(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作为定罪的物证。唐代对赃物“露验”的案件,也主张以物证定罪(注:《唐律疏汉》)。在古代的证据制度中,对物证制度记载的史料虽不丰富,但物证在证据制度中仍有一席之地是无疑的。

通过对古代书证,物证制度的考证可以看到,书证,物证作为法定证据早在西周时已开始,虽然其发展不如口供制度那么完备,但在古代的民事纠纷中作为诉讼中主要证据的历史却十分久远。

四、勘验笔录制度的发展及特点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的记录。中国古代在勘验笔录制度方面的发展状况是十分突出的,在秦代时期,勘验水平已是层次不低,发展到唐宋以后,与世界各地区的勘验水平横向比较,已是成就斐然。

1975年,云梦睡虎地秦简的出土,使我们对秦代的勘验制度发展状况有了较确切的了解。出土的文献资料中就有三个文书案例的案件情况和勘验详情的记录:一是杀人,二是吊死,三是掘洞偷窃。(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事件发生后,当地的官府即派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检,包括场地的勘察,尸体伤迹的检验等。从中可见,秦代的法医检验技术和司法鉴定水平已达相当的高度。

发展至唐宋,中国古代的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时期。如南宋孝宗淳熙元年,下诏颁行《检验格目》,宁宗嘉定四年,又颁行《检验正背人行图》,其中规定:“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昼,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注:《宋史·刑法志》)勘验中,还规定了报检、初检,复检等法定勘检程序。同时对勘验人有责任规定:勘验人员应按照勘验的范围、时间,如实勘验,不许受贿舞弊,违者论罪。可见这一时期勘验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由于宋代重视勘验,客观上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如宋代相继出现了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等法医学名著和案例,使中国古代的勘检制度在经验的基础上向理论化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中国古代出现的首部法医学专著,虽然其中的一些勘验手段在今天看起来存在许多错误与不足,但其仍不失为一部极有价值和影响力的专著,不仅被元、明、清各代承传,而且还刊版印刷流传到亚洲,欧洲等国家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

综述以上,虽难以详尽中国古代证据的种类和内容,但却大致反映了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概貌。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显得发展缓慢、不发达,但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自成一体,部分证据制度的发展还曾走在世界的前列,颇具特色,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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