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消费税政策的几点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消费税论文,几点思考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4月1日起,我国对消费税进行了重大调整。消费税作为对特定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税,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新的消费税向全社会发出了节约型消费、环保式消费和理性化消费的信号。在看到消费税调整所取得的进步的同时,对消费税新政中的有关问题,笔者认为有进一步反思的必要。
一、消费税应该正名为“特种消费税”或者“特别消费税”
我国的消费税是国家为体现消费政策,对生产、委托加工、零售和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征收的一种税。西方税收界把消费税分为直接消费税和间接消费税。直接消费税是对个人的实际消费支出额的课税,直接向消费者课征,纳税人和负担税收的人都是消费者个人。直接消费税应该被归为直接税的范畴。间接消费税是对消费品的课税,向消费品的经营者课征,税收通过价格转嫁给消费者。国内所谈到的消费税其实是间接消费税。
如在美国,除少数特定商品外,无论是到商店购物,到饭店住宿用餐,还是到停车场停车,凡是要花钱的地方差不多都要支付相当于售价3%~9%的销售税,销售税是美国消费税的一种常见形式。并且,美国是典型的销售税和消费税结合模式。在零售环节就一般商品按零售价格课征销售税,同时在产制环节选择烟、酒、石油等少数商品,从量课征消费税。销售税选择一个环节对所有商品普遍课征,税率单一或有所差别,主要发挥流转税的收入调节功能;消费税则在产制或零售环节,选择少数商品,按差别税率征收,主要发挥流转税的个别调节功能。
目前世界上有130多个国家开征了消费税,有的国家征收范围较广,有的国家征收范围较窄。但大多数国家的共同点都是把非必需品、奢侈品、高档消费品等列入征收范围。我国的消费税,征收的范围具有很强的选择性,实际上很多消费并没有征税。我国的消费税是对一些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税,因此,应该更准确地称之为“特种消费税”或者“特别消费税”。
二、消费税“立法”:层次较低、不够透明
2005年,我国的消费税达到1634亿元人民币,占财政收入大约5%。消费税在中央财政收入比重中仅次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排名第三,在全国财政收入中排行第五。由此可以看出消费税已经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税种。尽管消费税总额目前在国家的税收中比重还较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结构的升级,消费税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
截至目前,我国征收消费税的依据有:19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底发布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和《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2006年3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我国征收消费税依据的主要是国务院的条例和部门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消费税这样重要的税种应该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和部门的规定上升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的法律。消费税的调整关系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应该由纳税人的代表——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修改和颁布。同时,WTO也就税法问题对其成员国有如下的要求:税法和国际税收法律制度要接轨,成员国政府应该公开税收法律信息,按照国际标准确定适度的税收负担,成员国的征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征税,开征、停征等调整必须要有法律的依据。
除了立法层次较低之外,消费税的立法过程不够透明。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国家在制定法规与政策时要坚持公开性和透明性原则。在税收立法中应该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相关机构和专家的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应该提前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但这次消费税的调整,对业界的意见和消费者的意见听取得不够,制定过程不够透明。
三、消费税课征:借鉴增值税征收办法
我国现行的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具有单一性,除了金银首饰消费税在零售环节课税,其他消费税主要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不是在消费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的多环节征收。消费税不能像增值税那样形成环环抵扣、环环监督的链条,不能形成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给偷、逃税以可乘之机。征收环节难以界定,厂商通常采取生产环节定低价、流通领域定高价的办法避税。尽管原则上税务部门针对这种情况在稽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整,但征收成本很高。一旦生产者或进口者逃避了消费税,就很难将其所偷逃的消费税从下一环节补征回来。
基于上面的问题,可以考虑将征税的链条拉长,从生产(进口)一直延伸到最终的零售阶段,同时采取税款抵扣制度。也就是在生产(进口)——批发——零售各个环节实行凭消费税发票注明的消费税税款进行道道抵扣的方式,以便在各个环节形成征收消费税的监督链条,对不能如实提供购买消费品发票的将不能进行消费税税款抵扣。这样有利于堵塞现有的消费税偷、逃税现象。对无购买发票或未完消费税的消费品,如继续用于生产资料或进入流通领域,那么,在下一道环节可将上道环节未缴纳的消费税税款补回,防止税收流失,同时也对企业销售货物必须开具发票起到了控制监督作用。同时应该将消费税纳入“金税”工程系统管理,从发票的开具到税款的抵扣,及消费税的协查形成一系列税收监督管理链条。
四、消费税应该是价外税
目前消费税采用的是价内税的方法,价内税是一种隐蔽的形式,将消费税金额包括在货物价格之内,即在产品价格中包含了消费税但并不标明。参照国外销售税的经验,我们可以采用价外税。即在应税商品的价格之外,另外收取消费税金。采用价外税好处至少有三个方面:一是发挥消费税引导作用。消费者在付款之时,发票上分别注明货物价格和消费税金额,透明公开,消费者知晓自己承担的税款的具体数额。这有利于发挥消费税引导消费方向、调节消费结构和限制某些消费品的消费的作用。二是体现纳税人的知情权,强化纳税意识。三是可以形成消费者对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的监督。比如这次消费税调整,纳税人可能听说但具体细节不清楚,个别商家可以利用信息的不对称,趁消费税调整涨价。在价格之外注明消费税税率和税额,就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五、消费税的范围需要扩大
由于每个国家的财政状况、税制结构、经济开放程度和消费水平不尽相同,在已经实行消费税的国家中约有50%采取有限型消费税(征税品目一般在11种~15种之间),30%采取中间型消费税(征税品目一般在15种~30种之间),20%采取延伸型消费税(包括消费品及一些生产资料)。这次调整,我国消费税的征收品目从11个增加到14个,但还不够。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消费税课征范围还可以扩展到:(1)奢侈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对豪宅、高档家具、高档电子设备、艺术品、私人飞机、赛马、高档娱乐等课征消费税。(2)对资源消耗量大并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对含磷用品、一次性塑料包装物、电池等课征消费税。
此次消费税调整,征收了木质一次性筷子的消费税,税率为5%,但木质一次性筷子本来价格不高,利用消费税对其进行调整并不会太有效。而对高档家具这类消耗木材量大、生产中对环境污染严重得多的产品倒没有征收消费税,可谓“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六、部分产品消费税税率太低
这次消费税调整对部分产品税率进行了调高、调低。但笔者认为对部分产品消费税课征的税率太低。
应对烟和烈性酒征收更高的消费税,以起到调节消费行为的作用。我国在此次消费税的调整中没有对卷烟进行调整。定额税率部分的课征为每标准箱(5万支)仅收150元人民币。并且对粮食白酒的税率从25%下调为20%,从国家粮食安全角度考虑,粮食白酒的消费税税率应该提高。当然,对不同质量等级的白酒可以有不同的税率。汽油和柴油的税率也很低。汽油和柴油的使用涉及资源的消耗和环境污染的问题。含铅汽油消费税为0.28元人民币每升;无铅汽油消费税为0.20元人民币每升;柴油消费税为0.10元人民币每升。从国际比较看,我国消费税在汽油、柴油价格中的比重严重偏低。另外,应该提高鞭炮和焰火等易导致安全事故的消费品的消费税。
七、消费税应该专款专用
消费税是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再分配。以政府主导的再分配要体现公平的特征,消费税的课征和使用也应该体现这一特性。在税收收入的使用上,消费税不应等同于其他税种,专项收入应该专项使用。
一些发达国家对于消费税的利用做到了专款专用。在美国,对课税项目征收的消费税形成对应的基金,如公路信托基金、机场和航线信托基金、矽肺残疾信托基金等特定的基金,用于联邦政府对相关项目的支出,避免专项资金被占用和挪用。英国也有类似规定:为了迫使各航班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所有航空乘客将需要支付最高达50英镑的航空环保税。在爱尔兰,嚼口香糖也要缴税,而所缴之税将作为清扫粘在公路上的口香糖的资金。2003年,在爱尔兰一份关于垃圾的报道中透露,一年清除垃圾的费用竟然达到7000万欧元,清除口香糖所占的费用达所有费用的30%。于是,政府颁布的法令规定,嚼口香糖者将缴纳10%的口香糖税,相当于一包口香糖缴纳5欧分,而每年缴纳口香糖的总税收将在400万欧元~500万欧元。
在消费税的使用分配上,我们可以尝试设立专门的基金对税改后的消费税进行专款专用。比如,对环境造成破坏的消费品、消费行为的征税所得可专门用于国家环境的改善。对一次性木筷的开征消费税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减少环境污染,那么这一行业的消费税收入就应被用于保护森林生态环境中去,这样才能够实现征税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