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中的学校惩戒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视野论文,制度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教育界普遍提倡激励教育、赏识教育,强调学校和教师要以平等、尊重的姿态,为学生创设宽松、自由的学习成长环境。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学生身心发展还处于特殊阶段,判断能力还没有充分发展,对很多事情尚没有明确的是非观念,行为上容易出现偏差或者失范,而适当的惩戒可以使学生知错改错,从而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改进行为习惯。(注:关于惩戒的教育意义,另见檀传宝:《论惩戒的教育意义及其实现》,《中国教育学刊》2004年第2期,第20-23页)因此,杜克先生断言:“考虑到今日学校规模和世界范围内的学生向权威挑战这种日益增长的趋势,一概废除惩戒也是不现实的”(注:转引自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比较教育研究室编译:《简明国际教育百科全书》,教育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0页)。任何国家、任何学校都需要适当的惩戒制度,惩戒既是教育学生的必要手段,也是维持学校办学秩序的管理措施。本文从教育法的视角考察基础教育阶段学校惩戒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并就如何构建符合法治要求的学校惩戒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 学校惩戒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学者认为,惩戒是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的制裁,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惩戒中的“惩”即惩处、惩罚,是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目的。[1] 台湾学者也指出,所谓惩戒,是学校为矫正学生的偏差行为或排除学生干扰及妨碍教学活动的各种不当行为,以建立起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2] 学校惩戒制度,则是学校和教师必须遵守的一系列惩戒规则的总和,它旨在通过规范化、系统化和制度化的规定来有效达成惩戒的目的。
惩戒会对学生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如果没有科学有效的制度对之加以规范,很容易导致惩戒权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学生的权益,而且容易引发校园纠纷。但是,观察目前我国学校实施惩戒的过程即可发现,很多学校没有规范的惩戒制度,对谁来实施惩戒、哪些行为可以惩戒、如何惩戒(包括惩戒形式和程序)等都缺乏明晰的规定,以致惩戒行为出现失范。具体可归纳如下:
1 惩戒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教育立法存在不足,不能为学校惩戒制度提供足够有效的法律依据。在现有立法中,直接涉及惩戒的主要有3处:一是《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二是《教师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教师具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生成绩的权利;三是《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对体罚和变相体罚的禁止规定。第一处确认了学校的处分权,由于处分是惩戒的一种形式,因此也可将之视为对惩戒权的确认。不过,处分并非惩戒的全部,这样的规定明显不够全面。第二处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确认教师的惩戒权。第三处虽明确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但没有涉及其他的惩戒形式。尤其是对一些有争议的惩戒形式,如责令学生站立、离开教室、罚抄作业或跑步、闭门思过、不准参加某种课外活动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的空白。与此同时,由于只对体罚及变相体罚作出了简单的禁止规定,而没有对其性质、内容及表现形式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明确的界定,许多中小学校在实施惩戒时缺乏明确的指引,尤其容易在变相体罚与合法的惩戒之间产生混淆。
从惩戒形式看,在我国的教育法中,体罚和各种形式的变相体罚被明确禁止。在纪律处分方面,义务教育阶段只有警告和记过,而没有停学和开除等形式。罚站、留校等形式虽未在法律明文禁止之列,但学校因它常引起争议也非常谨慎。除此之外,还有工读学校制度。但工读学校只在少数大城市存在,不具有普遍性。所以真正较为常见的合法惩戒形式主要是言语责备、警告及记过。由上不难发现,我国的中小学校和教师能够使用的合法惩戒形式实际上是非常少的。而许多研究和调查都表明,惩戒制度的教育和管理功能仅依靠言语责备、警告和记过等有限的形式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在缺乏多种合法惩戒形式的情况下,学校和教师显得有些无奈。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变相体罚的产生。体罚虽无合法地位,却在很多地区现实存在。这一现象使教育法的禁止性规定形同虚设,损害了教育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 惩戒制度不规范
目前很多学校没有规范的惩戒制度,惩戒规则往往缺失、不明确或不合理,因而时常引起惩戒不当。惩戒规则的缺失主要表现为学校没有对哪些行为会受到惩戒、受到怎样的惩戒以及惩戒程序如何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惩戒规则的不明确也是一个普遍现象。比如,有些学校制订的《学生管理规定》、《违纪处分条例》等规范,没有明确地区分和界定学生考试作弊行为或违纪行为。又如,对品行恶劣学生的惩戒,由于品行恶劣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概念,如果学校不对之加以必要的解释,那么在适用时就会与学生产生争议。此外,很多学校规定对违反校规的学生进行惩戒,但是学校校规本身就不够健全。
3 惩戒时侵犯学生其他合法权利
学校惩戒制度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基础上。但在现实生活中,学校实施惩戒时侵害到学生其他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上海市复兴中学电视台2003年4月7日播出了两名学生魏某和小云在晚自习时搂抱、亲吻的镜头,使两名学生感到“非常之难受、尴尬、震惊”,“情绪很低落,严重影响学习,导致高考失败”。2003年8月,魏某以学校擅自录像、公开播放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等理由,一纸诉状将母校告上法庭。上例两位学生虽然违反了《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的校规校纪,但学校对他们的惩戒却以公开隐私的方式进行,使学生的人格权受到侵犯。另外较常见的惩戒是让学生离开教室或不准听课,而没有考虑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受损。
4 惩戒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我国中小学校在惩戒过程中,缺乏法定的监督机制,学校行政人员和教师在惩戒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易出现误用和滥用。教育法虽然规定了学生有申诉起诉权,但这一权利在现实中由于申诉制度的不完善而很难实现,这也加重了中小学校和教师惩戒权的无度行使。
二 对完善学校惩戒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中小学校惩戒制度存在的不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1 惩戒的地位和形式必须在立法上明确
惩戒既然是学校教育和管理不可或缺的部分,就应当有“名正言顺”的地位。在目前修订《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过程中,应当吸收现有关于学校惩戒的研究成果,明确学校惩戒制度的合法地位。在承认惩戒合法性的前提下,进一步规范惩戒制度的具体内容,尤其应当在认真研究学校惩戒形式、特征及其对少年儿童的影响的基础上,分别在立法上加以确认、限制或禁止,从而为实施惩戒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对惩戒形式的规定非常广泛和具体。学校教师可以使用的惩戒形式有很多。以美国为例,其惩戒形式具体包括言语责备、隔离、剥夺某种特权、没收、留校、惩戒性转学、警告、停学、开除以及体罚等。其中,“言语责备”是常用的非正式惩戒方式,教师可自行决定并实施;“隔离”是指暂时将违纪学生与其他同学分开,如安置在教室的某个角落或单独区域;“剥夺某种特权”是指不准违纪学生参加一些课外活动或项目,这些活动或项目不是课程计划要求的必修内容,如外出春游等;“没收”是指暂时收去并保管学生携带的危险物品或其他学校禁止携带的物品,但会在适当时间将这些物品返还给学生或其监护人;“留校”是指放学后将违纪学生滞留学校;惩戒性转学是指强制性地将违纪学生从本学校转至学区内其他学校;警告、停学(包括10天以内的短期停学和整学期的长期停学)和开除等都属于纪律处分,但严厉程度依次增加;体罚曾经是美国学校普遍使用的惩戒形式,后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普及而逐渐被废除。1971年美国只有一个州明文禁止体罚,到1994年升至27个州,今年仍有上升的趋势。在允许体罚的州,法律对体罚的方式和程度也有详细的规定。[2]
我国立法对那些损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应当予以禁止;对现有的言语责备、警告和记过等纪律处分措施,可以确认和维持。除此之外,还应当给予学校和教师其他一些合法的、有效的惩戒形式,如隔离、剥夺某种特权、留校或让学生短时间站立等。但对这些惩戒形式,立法应当附有明确指导和具体规范,以便学校或教师在运用时能有所依据、有所遵循。
2 学校惩戒规定力求明确
无论立法如何完备,每一所学校都还需要制订本校的惩戒制度。学校惩戒不能随心所欲,必须有明确而具体的规范。因为在惩戒过程中,惩戒双方权益不对等,来自惩戒方的教育惩戒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学校或教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会进一步加强被惩戒方——学生的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必须对学校惩戒的主体、对象、事由、方式和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
2005年我国最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专门就高校惩戒学生的条件、决定和执行机构、惩戒程序以及学生申诉等具体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高等教育法治的进步。相比较而言,中小学校的惩戒制度还比较落后,应当进一步改进,使之更明确具体。在美国的Soglin v.Kauffman(1969)案中,学校惩戒办法中虽然有对“不当行为”和“有害学校最佳利益之行为”进行惩戒的规定,但法院认为这一规定过于模糊,不能让学生清楚了解哪些行为会被惩戒,因而加以撤销。[2] 又如韩国的“学校生活预示案”,对学校实施体罚的对象、缘由、器械、部位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又严格限制了实施体罚的程度、时机、方式。例如,规定教师绝对不能用手或脚直接进行体罚;实施体罚要避开其他学生,在有校监和生活指导教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施体罚之前要向学生讲清理由,并对学生的身体、精神状态进行检查;受罚学生有权提出以其他方式替代体罚,等等。这些规范化的做法,一方面可以减少乃至杜绝教师任意惩罚学生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对受罚学生身体和心理的伤害。
3 惩戒制度必须公平合理
学校惩戒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有错而有罚。这是指惩戒必须针对犯错误的学生,不能惩戒无辜的学生,更不能因为个别学生而累及全体。某班主任因为班级周考评不理想,未能获得下周升旗班的荣誉,要求全体班干部罚站一周;任课教师因为课堂上个别同学捣乱,盛怒之下扔掉教科书,摔门而去……类似这样的惩戒,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教育作用,而且会加重学生的逆反心理,使师生产生隔阂。
2)合乎比例。惩戒的方式和程度要与学生所犯的错误合乎比例,同时还要考虑学生的年龄、性别、心理状态及过去的行为表现等。学校基于教育的目的不得已惩戒学生时,应视学生所犯错误的大小在使用惩戒的程度上有所差异,具体可从言语责备直至开除学籍(义务教育阶段除外)。惩戒是否合乎比例应就个案来考量,不应一概而论。
3)平等。在执行惩戒规定时,应保持前后一致,平等对待所有的学生。
4 惩戒程序必须正当
学校的惩戒,除了具有即时性特点的言语责备和口头警告外,必须履行正当的程序。这样可以防止惩戒权滥用,使惩戒受到法治的制约。在美国,公立学校对学生实施惩戒时不得违背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1975年的Goss v.Lopez案,确立了对学生做出短期停学处分必须有某种形式的通知和听证机会的规定。惩戒越严厉,程序应越正式。对长期停学等更严厉的惩戒要求有更加正式的程序,包括举行公正而完整的听证会。学生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出席听证会,并有提出证人、证据及交叉诘问证人的权利等。在实施体罚时则要求“有其他学校人员在场,并事先告知惩戒理由”[2] 等。基于我国中小学校惩戒的现状,笔者以为,要保障惩戒的合法进行,必须制定基本的惩戒程序。具体为:1)实施惩戒前,书面正式通知学生及其监护人,告知被惩戒的事由和将要受到的惩戒形式。如果学生留在学校会对他人、学校财产或教育教学秩序构成即时危害,也可以立即加以惩戒而事后尽快通知。2)允许学生陈述和申辩。3)如果受到较为严重的惩戒,学生有权要求召开公正的听证会,学生的监护人及代理人可以出席听证会,学校必须事先告知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5 惩戒必须保护学生其他合法权利
实施惩戒应当注意兼顾和保护学生的其他权利,不能因惩戒而使学生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美国学者McCarthy和Cambron-McCabe曾指出:“除非为了更高的公共利益,否则不得侵害学生之宪法权利”(注:转引自秦梦群:《美国教育法与判例》,(台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51页)。实施惩戒时首先应注意的就是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不侮辱学生,不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应符合儿童的尊严,确保儿童“不受任何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受到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注:《儿童权利公约》http://www.chinadeaf.com/zhengce/q/gy.htm,2005-03-25)这些思想和观念应当得到学校和教师的认同。其次,学校实施惩戒应考虑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不能使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受到损害。如美国判例法要求,学校如果对学生实施隔离,任课教师就需要另择时间对受惩戒学生进行单独辅导。除了以上这些权利,学生隐私权的尊重和保障也需要特别注意。如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学校在惩戒学生时播放他们接吻的镜头,就没有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最后不能不提的是,惩戒无论如何谨慎仔细、合乎规范,都会给学生以较强的刺激。因此,惩戒过程的结束绝不意味着教育过程的结束,惩戒之后的善后处理十分重要。教师要一如既往地爱护被惩戒的学生,既不能因为他曾经的过失而对其产生偏见,也不能让他因受罚而自卑、自弃。教师要关注被惩戒学生的言行举止,给学生以适当的关照,避免不良后果发生。
总之,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学校惩戒制度,使惩戒从隐性的自发状态变为显性的科学管理,从而发挥其有效的教育管理功能,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本文系“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号:200307)的部分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