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诱导违约的民事责任_违约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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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745(2004)02-0054-04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案例1:郑某于1983年大学毕业后到许继公司工作,先后参加过公司组织的电力线载波机、YPC-500F6远方保护信号音频传输机等技术研制工作。期间,郑某与公司及其所在的分厂分别签订了含有保密条款的“全员劳动合同”和“上岗聘约”。1994年10月,漯河卷烟厂及张明亮等采用技术作价20万元入股的手段,诱使郑某带出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共同组建爱特公司。1995年5月,郑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许继公司到爱特公司工作。许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某和爱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违反保密合同,与他人组建爱特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爱特公司为了获取产业利益,故意诱使郑某带出技术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参照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许继公司经济损失;当其中之一履行债务后,可向另一债务人追偿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郑某与爱特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为前者和后者分别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负同一内容的债务,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当其中之一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同时由于不存在“终局责任人”,从而也就不存在内部求偿关系。

案例2:刘某由于即将出国,随以25万元的价格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房价30万元)。合同约定,刘某应在收到5万元后20日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过户后三日内李某付清余款。三天后,李某按照约定向刘某支付了5万元,刘某也把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提出李某可以随时使用房屋。此后第五天,李某的邻居王某愿意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的房子,并同意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由于李某不同意刘某随后要其增加3万元房价的要求,刘某便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马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在取得房产证后,王某认为他是房屋的所有人,故要求李某搬走。于是,李某向法院起诉刘某、王某。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购买杨某的房屋时,明知该房已出售给李某,而仍然付出比李某更高的价格而购买该房,构成对李某的债权侵害,应当与刘某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购买杨某的房屋时,虽然知道该房已出售给李某,而仍然付出比汤某更高的价格而购买该房,仍是正当的、合法的交易行为,因而不构成对李某的债权侵害,当由刘某独自承担违约责任。

二、诱使违约民事责任基本问题

上述案例,在法院审理中存有不同意见,其争议涉及诱使违约民事责任的承担及其免责事由等问题。

(一)诱使违约的基本理论

诱使违约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种典型形式,英美法称之为“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我国学者多翻译为“引诱违约”;但我国著名侵权行为学专家杨立新教授认为翻译为“诱使违约”较为贴切,因为它即强调了引诱过程,又强调了引诱结果,所谓“诱使违约”是指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于妨碍他人合同权利的目的,采用劝说、利诱、欺诈、诽谤、侮辱等方式和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导致债务人违约、债权遭受侵害的情形。

诱使违约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既有一般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同属性,即效果上的间接性;又有自身独立的特征,即方式上的非强迫性、主观上的单向性。(1)效果上的间接性,是指第三人追求的妨碍债权的效果是通过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直接产生的,其引诱行为仅仅只是债务人违约的外因。(2)方式上的非强迫性,是指第三人诱使违约既没有采用政治或经济力量强制债务人违约,也没有采用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如胁迫)勉强债务人违约,更没有采用实施暴力等其他方法逼债务人违约,债务人最终违约的根源在于其主观上的自愿性。(3)主观上的单向性,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诱使违约情形下,第三人为了侵害债权的目的而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违约也只是为了逃避义务或追求更高利益,相互之间没有为了促使对方利益的实现而存在的恶意磋商。

诱使违约虽然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它毕竟与其他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别,这就决定了诱使违约构成要件必定是对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的结果。具体而言,应当包含六个要件:(1)须有合法合同债权的存在;(2)行为人须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第三人须有侵害他人债权的故意;(4)须有第三人非法引诱的行为;(5)须有债务人违约行为的发生;(6)第三人非法引诱与债务人违约须存因果关系。

上述案例1被告爱特公司和案例2被告王某的引诱行为均导致该案另一被告郑某和刘某对原告合同义务的违反,完全符合诱使违约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当承担诱使违约的责任。

(二)诱使违约民事责任的承担

1.确定诱使违约民事责任的理论

诱使违约行为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给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当主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诱使违约的发生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各自行为作用的最终结果,那么债权人该如何向二者主张民事请求权呢?对此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主张。

一是连带债务说。主张第三人和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人主张请求权。其代表论述有法国判例学说,它认为:“这是因为二人的过错均为造成原告全部损失的必要原因,虽然二人的责任根据不同,前者为侵权责任,后者为违约责任,但依‘责任不同,但赔偿原告损失的目的相同’的理论,二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1](P586)我国学者也认为“债务人听其诱导,主观上有过错,亦应对损害负责。……债务人与第三人对该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2]案例1的第一种意见就是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

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说。主张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请求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侵权赔偿的请求权;债务人又因其过错构成违约,债权人也对债务人享有违约的请求权,这样的侵害债权的行为就产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3]“债务人和第三人有过错,但无共同过错,则不应负连带责任,在引诱违约情况下,债务人与第三人当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4](P205)“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的引诱违约行为,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或实现困难,显然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与第三人共同负责。但这种共同责任并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债务。”[5]案例1的第二种意见就是这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反映。

在理论与司法界之所以形成上述两种相反的诱使违约案件的处理办法,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缺乏同一的认识。

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就基于同一原因而法定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责任。其构成当包含三个要素:(1)连带责任须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或基于合同约定产生,也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而不可能基于违约和侵权两种原因而产生;(2)连带责任的主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的过错,即责任产生之前,责任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3)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及求偿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各国均承认此项制度。我国于法律规定之外,也广泛的存在承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与司法实践。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就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后,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其余债务人可由此获得相对于债权人对其请求的抗辩”。[6]其构成应当包含四个要素:(1)必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使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都负有不同的责任;(2)各债务人所承担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因一人全部履行而致其他债务人获得履行抗辩权;(3)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4)债务人之间没有内部分担关系,不会产生内部求偿权,但因可归究终局责任人的事由发生的除外。

基于对上述两种学说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诱使违约情形只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素,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从债务的发生原因来看,违约方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对债权人负担合同之债,第三人则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对债权人负担侵权赔偿之债;(2)从债务主体对损害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来看,第三人为了侵害债权的目的而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违约也只是为了逃避义务或追求更高利益,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但同时笔者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处理内部求偿关系上,不能一味强调“终局责任者”的有无,应当有例外情形。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1)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而无法确定终局责任人时(如诱使违约),如果单单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要求,只要一方债务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则未履行的一方将被免除责任的话,势必会造成第三人与债务人利益不平衡的现象,违反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自己责任原则(即任何人均应对自己过错支配下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这表明,我国立法机关承认诱使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对原用人单位所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上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份额。就案例1而言,法院应当判决二被告对原告许继公司经济损失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其中之一履行债务后,可向另一债务人追偿超过其责任份额的部分。

2.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诱使违约中的具体运用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请求第三人负侵权责任。那么,侵权人是先后向债务人和第三人求偿,还是可以同时一并主张?对此现存三种不同主张:(1)“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行使请求权,即应允许债权人就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并非数个诉讼请求完全一致。”[7](P645)(2)“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主张请求权,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合同上的请求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1](P591)(3)“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后,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丧失执行根据,应终止执行”。[8](P7)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理,但也有尚待完善之处:

(1)就第一种观点而言,主张可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但这将有可能使债权人基于两种实质内容相同的生效判决获得双份的损失赔偿,取得不当利益。这表明如果债权人向某一债务人提出请求,就不应该同时向其他债权人提出请求。这正如台湾学者温汶科所指出的,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其数个债务在客观上有单一目的,而对于一个债权倘能满足,则对于他人的债权,亦因实现目的而消灭也。”

(2)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根本出发点就在于维护诱使违约制度的辅助性;因此,“如果债权人选择债务人或第三人中的一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保护其债权,就没有必要主张两项请求权。……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合同上的请求不能保护其利益时,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1](P590-591)但笔者认为,既然理论和司法界已普遍承认侵害债权是一种新型、独立的侵权行为,我们就没有必要再坚持侵害债权是合同责任制度的辅助形式,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实践生活中,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合同责任的请求时,第三人往往会乘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如果等到债务人资产不足以填补第三人损害时,才允许债权人再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债权人此时往往只能获得一纸空文。同时对两种法律关系分段处理,也不利于讼诉经济原则。

(3)就第三种观点而言,主张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被同时起诉的多个债务人,并分别作出判决,当债务人之一完全履行判决时,其他判决自动终止执行。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是对前两种观点的发展和完善。如上分析,坚持第一种观点会使债权人有获得不当利益的可能;坚持第二种观点,会引发被起诉以外的债务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危机。坚持第三种观点,从实践角度来看,既能达到满足债权实现的需要,又能防止同时提起两个单独诉讼给债权人造成不当利益可能性的发生,还可以避免数个单独诉讼请求分段处理时他债务人利用时间差进行以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可能性的发生。但是这种观点片面地认为“内部追偿关系建立于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额之上”[8](P10)。

笔者认为,既要达到既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又要体现民事活动的自己责任原则,应当进一步完善第三种观点。具体而言,既要坚持“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可按非必要共同诉讼对待……”的理论,又要增加按过错大小确立内部分担关系的内容。此外,当诱使违约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及刑法的规定,第三人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第三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如第三人采用侮辱或诽谤方式诱使他人违约,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第三人的免责事由

诱使违约情形发生后,通常情况下,得追究第三人的责任。但它作为侵权行为一种,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象其他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抗辩事由而免责。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理论界较常主张的免责条件有如下六种。

1.正当竞争

第三人诱使违约往往与商业竞争有关,但如行为正当,则不应被认为是违法。“设某甲出卖一批电子材料给乙,丙因订单突增而以高价向甲求购该批材料,倘其明知该批材料已出售给乙,或因过失而不知,即应负赔偿责任,则社会经济活动将因之而停滞。于此情形,使甲对乙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即足以保护乙之利益,尚无……向丙请求损害赔偿之必要。”[4](P202)这也正如美国Kentuckey高级法院在1891年的Charnbers诉

Baldwin一案中所言:“每一商业领域当中,竞争不但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正当的。原则上,如无欺诈,任何人不应也不能,仅仅因为销售者与其竞争者之间已有合同存在,对由于其购买销售者有权出售因而得自由出价求购之物,致其竞争者所受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

一般来说,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的范畴,则可以要求不承担侵权责任。判断竞争正当与否通常采用以下标准:

第一,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作为判断标准。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它表明,经营者明知他人与其竞争者间有合同存在,却公开以折扣方式低价求售或高价求购来诱使债务人违反他合同,其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再如,该法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如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诱使他合同债务人违约,即使其明示折扣并如实记帐,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以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民事活动或商业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由于我国反正当竞争法采用完全例举式方法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兜底性条款,对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适用性。因此,为了制裁一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当采用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民事活动或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去规范整个市场经济活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表明公平、诚信原则等也是判断竞争正当与否的重要标准,凡是违反这些原则的竞争行为都可以纳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第三,以第三人在诱使违约行为中所获利益大小来衡量。“盖此时,为一方权利之权衡上仅为极小利益,则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成为权利之滥用”[7]。

就案例2而言,李某向刘某购买房屋,王某高价从刘某手中买得,王某的行为可能构成对李某和刘某之间合同债权的侵害,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但无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和刘某之间债权的侵害,王某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无疑,刘某也均应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王某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诱使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看王某取得该房屋时的价格与房屋价值的差额大小来决定,差额越大,获利越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行越大;反之,可能性越小,同时,认定为正当竞争行为的最大差额应当限定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习惯的范围之内,从本案来看王某尽管在购买李某的房屋时,知道该房已出售给刘某,而仍然付出比刘某更高的价格而购买该房,但是这种高价并不是以牺牲自我利益为代价的,相反还使自己少负担2万元,这表明王某购房系善意、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不构成诱使违约。李某无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2.履行职责

如果第三人为履行法定或约定职责而劝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该引诱行为因行为人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当予以免责。第三人履行职责规劝债务人违约,从表面形式上来看,完全符合诱使违约的构成要件。但如果因此追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则将使第三人为了避免这种责任的承担而不得不违背自己的义务,但这又势必会引起第三人对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得第三人处于两难境地,结果是阻碍了相关行业(如律师业、医疗业等)的发展。所以说,为了更好地保障个人利益的实现,就必须免除第三人因履行职责所引起的诱使违约的责任,从而解除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得个人利益在他人的咨询及帮助下得到充分地实现。如果第三人为履行法定、约定或道义上的职责而劝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该引诱行为因行为人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当予以免责。例如,医师鉴于病人的体质病状,劝告其破毁劳务契约;律师劝告当事人不应履行非法合同等。

3.忠告

所谓忠告,是指第三人出于良知向债务人提供的有可能影响该合同履行的信息。英国学者Salmond对此作了精辟的概括,他说:“引诱违约是惹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违约则是指出已经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勿需承担责任。”[10](P363)例如,第三人知甲品行恶劣,后又知甲与自己邻居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为出租人,甲为承租人),遂将甲之品行告知乙,尔后导致乙不履行出租义务。此时,第三人的引诱行为因忠告而排除不法,如不这样,势必会导致邻里关系淡漠,互助风尚难以形成,最终影响社会利益。

4.债务人免责

诱使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债务人违约责任的存在,如债务人因某种事由被免除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免责条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免除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即法定免责条件;一类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虽违约但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一般称之为免责条款。“当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1](P335)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就明确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于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只能由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等非债务人行为引起的债务人法定免责事由,所以只有当引诱行为引起的债务人违约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时,第三人则可以因债务人免责而免责。

5.合同可以任意撤销

所谓任意撤销是指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债务人可以无条件地使合同失去效力。这也就是说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表面上似乎违约,但实质上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违约。所以对于债务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合同,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不构成诱使违约。例如,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而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第三人诱使赠与人不履行赠与义务,不构成对受赠人权利的侵害。

但对于法定可撤销合同(如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等)而言,根本就不存在诱使违约的问题。因为撤销权的行使须依赖于诉讼方式进行,也就是说合同最终撤销是司法裁判的结果,而不是第三人促使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所致。

6.合同可以随时或在一定条件下终止[12](P798)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可以随时或在一定条件下终止,那么第三人劝告债务人或在一定条件下劝告债务人尽快终止合同就不应该构成诱使违约。可随时或在一定条件下终止的合同大致有三种情况:(1)是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时解除的合同;(2)是无固定期限的雇佣合同;(3)是出现了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就(1)、(2)而言,既然当事人一方可随时终止合同,第三人引诱当事人终止合同就不会造成对相对方权利的损害。就(3)而言,当出现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通过通知方式终止合同;这表明,如果第三人引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自然也不会构成对相对方权利的侵害。因为容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恰恰是相对方应尽的义务。

收稿日期:2004-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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