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法律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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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由概念、原则、规则等要素构成,其中每一要素的地位各不相同,而处于核心地位的当属法律原则。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法律原则根源于社会的现实条件,最直接地表现了行政诉讼法的本质,反映了社会生活的趋势、要求和规律性,也代表了国家特定时期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调控的最高准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把握,是正确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前提。本文即从这一目的出发,分析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特征、作用与分类问题,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特征

在现代汉语中,“原则”指分析和处理事物的根本准则。法律意义上的“原则”与此含义基本相同,意谓“根本规则”。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原则”一是指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二是指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①a]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是从第一种含义上来使用“法律原则”一词的,即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原则具有权威性,它在法律的构成要素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是其他一切规则产生的基础。法律原则同时也具有操作性,可以作为直接的行为规则而被适用。将法律原则的一般涵义推广到行政诉讼领域,则行政诉讼法律原则,是指作为行政诉讼法律规则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它反映行政诉讼制度的精神和实质,在整个法律部门中占有主导地位。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特征包括:

1.概括性。概括性也就是抽象性。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从现实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和演化出来,是对行政诉讼活动目的、本质、特征及其规律性全面和高度的概括,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只有依靠抽象思维才能完整地予以把握。行政诉讼法律原则既可以通过明确的法律语言表达出来,也可以作为蕴含在法律规则与法律体系中的精神价值,昭示着行政诉讼法未来的发展方向。从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的关系看,法律规则以法律原则为基础而制定,行政诉讼法律原则因而实际上汇集了若干法律规则,甚至是全部法律规则的精华,表现出高度的概括性。

2.稳定性。法律不可常变,常变则使法律失去尊严;法律不可不变,不变则不能适应变化着的社会生活。然而,无论法律的具体内容如何变化,保持较长时期的稳定性则是法律原则的基本特征。这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确定不是随心所欲的,它是一定时期国家行政执法状况以及未来民主发展趋势的集中反映,同时又与法律的本质紧密相连。在法律本质保持不变的情形下,法律原则一般也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法律具体内容的变化,其本身正是为了追求符合法律原则的一种活动。

3.权威性。法律中一般并不直接规定违反法律原则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随意违反法律原则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法律原则具有特殊的不可违反性。因为法律原则体现的是社会的根本价值,如果违反,则无法建立起统治阶级所期望的法律秩序。法律原则的权威性是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实现的。例如,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妨碍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个人来说,《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维护审判机关的权威。

与法律原则相近的概念是法律规则,它指的是规定人们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准则。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则明确、具体,对于遵守规则的人来说没有斟酌的自由,而法律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原则对于人们的行为虽然提出了要求,但并没有告诉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例如,《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法律规则就具体、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没有无限期选择起诉时间的自由,但行政诉讼法律原则却多为抽象的规定,一般不涉及具体标准与规则。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法律规则是对各种情况下相同的事物进行的法律确定,因而人们行为时无需考虑个别情况。但法律原则在适用时必须考虑个别情况,这是因为“规则的要求是具体的,能够形成明确的规定和禁令。原则的要求处于一般性的更高水平,需要根据特定背景来解释”。[①b]例如,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不适用调解这一原则,但在赔偿诉讼的场合,则允许人民法院对争讼主体的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这是考虑到赔偿诉讼与一般行政诉讼性质不同所作的规定。第三,冲突的处理规则不同。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规则之间如果发生冲突,那意味着其中有一个规则必定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原则之间出现矛盾,不能宣布其中的一个原则无效,而只能“根据每一个原则在既定场合(案件)中的分量来解决。结果可能是在当前的场合,一个原则优越于另一个原则。”[②b]例如,法律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但同时又允许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变更,即“合理性审查”原则也存在于行政诉讼领域,两者在不同的场合发挥不同的作用。

在行政诉讼中,除了法律规则、原则外,还有一类是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操作规程的规定,这就是行政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关于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与行政审判制度的区别,大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内容上说,两者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法律原则作为对一部法律来说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纲领性规定,较为抽象;而审判制度是就某一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确定,其内容明晰、具体,可操作性强。第二,从确定性程度看,法律原则的运用灵活性较大,它给予行为者以较大范围的裁量自由;审判制度则不同,一般来说它不允许有任何伸缩的余地。即使制度中有些例外情况,但这也是法律规定了的例外。第三,从适用范围上看,法律原则与审判制度之间存在着大、小之别。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法律之中,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原则的规定寻求案件的解决办法;审判制度则不同,它只存在于一定的阶段上,不是整个诉讼活动的通则。

二、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作用

(一)行政诉讼法律原则在法律创制中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律原则是国家创制行政诉讼法律的依据。法律原则概括了国家有关法律调整的总的指导方针,因而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首先必须根据原则的要求对法律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总体上的框定。从法律创制的过程看,法律原则先于具体的法律规则和内容;从立法政策上说,法律原则确定以后,具有约束整部法律文件内容的效力,即具体的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原则相抵触。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的全部条文都是在有关的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所形成的一个内部和谐的法律整体。

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也是创制次级法规的准则。在我国的法律形式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构成了主要的渊源体系,有关行政诉讼的内容在这些不同位阶的法律文件中均可以作出规定。对于《行政诉讼法》来说,它所确定的原则是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依据,规章、法规的内容与法律原则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二)行政诉讼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一旦固定为具体的法律准则,同时也就成为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准绳。首先,行政审判人员只有正确地理解了法律原则,才能正确地执行行政诉讼法律。司法活动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法律规定再完善、具体,也不能自发地实现对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加之社会生活的纷纭复杂,法律的适用必然要求审判人员在正确理解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将字面上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各个不同的具体事项。缺乏对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在执法实践中就必然会出现偏差。

其次,行政诉讼法律原则是填补立法空白的重要手段。法律原则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建构,同时也可以直接作为行为的依据。当某些具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律中没有规定,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社会利益时,行政审判人员就可以按照法律原则的精神实质来对案件进行处理。对于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行政案件的行使审判解释来说,也必须根据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精神、内容作出,违反法律原则的解释是越权解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再者,行政诉讼法律原则是评价司法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标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拥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精神,评价的标准只能是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例如,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对规章可否参照进行选择,这种参照(或不参照)是否合法、合理,就必须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来加以判断。

(三)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作为行为准则的作用

对于行政诉讼参加人来说,正确理解法律原则有助于他们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这是由于法律原则是具体行为规则的基础,原则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操作性。当法律上缺乏某一事项的具体规定时,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原则的要求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法律的规范价值上说,法律是人们行为的指南,具有导向功能。然而没有法律原则,法的导向价值与法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如果借用经济学的词语,那么法律原则就恰如经济运行中的“宏观调控”,展示了法律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就是如此:它一方面对原告的起诉权起着规范作用,行政相对人一般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提起诉讼,否则胜诉无望;另一方面它也能帮助人们理解人民法院的判决,即对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除非行政主体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否则人民法院只能对之加以维持。

三、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实体真实主义原则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①c]

这是从行政诉讼法律原则的价值上进行的分类。所谓实体真实主义原则,是指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事实的再现过程。只有通过对事实的审查与证据的确定,才能对引发行政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以求得对案件的正确判断与处理。在《行政诉讼法》中,实体真实主义原则包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等。

正当程序主义原则,是指保障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得以贯彻实现的原则。“程序性正当程序概念的意思是,正式行动必须符合对个人的最低公正标准,如得到充分通知的权利和在作出裁定之前的有意义的听证机会,等。”[②c]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自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提出以来,成为判断刑事诉讼并进而波及到行政诉讼程序正义的法律标准。在行政诉讼法中,涉及正当程序主义的原则包括: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及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原则等。

在行政诉讼中,实体真实主义原则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相互依存,构成了行政诉讼全部活动的两个基本准则。“离开实体真实主义原则,正当程序主义原则便形同虚设;反过来,离开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实体真实主义原则则无法在诉讼的轨道上实现”。[③c]

(二)全程性原则与阶段性原则

这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律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所谓全程性原则,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贯彻始终,体现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并发挥作用的原则。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等。这些原则不仅仅是在某一个诉讼阶段上适用,而是作为诉讼的通则起着制约行政诉讼全部活动的作用。

阶段性原则则是在行政诉讼的某一个阶段或几个阶段上适用并发挥作用的原则。例如,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原则。从行政诉讼的具体阶段上说,这只存在于开庭审理阶段,起诉、裁判及执行程序中不适用这一原则。再如,经常作为特殊原则阐释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等,也都在某一特定的领域或阶段发挥作用。必须注意的是,全程性原则与阶段性原则并不是从重要性意义上对诉讼原则所进行的分类,不能说全程性原则就一定比阶段性原则更重要。同样,两类原则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绝对的界域,在某种意义上说,两者既具有互融性,也具有互补性。

(三)一般原则、特殊原则与具体原则

这是从行政诉讼法律原则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律原则的关系所进行的分类。所谓“一般原则”,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进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时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或者是《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共有的原则。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法律监督原则等。

特殊原则是体现行政诉讼特点,反映行政诉讼规律,为适应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而确立的原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特殊原则就是“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是因为,相对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来说,“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固有的原则。对于行政诉讼活动来说,“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任务,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始终。把握了“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能从总体上把握行政诉讼的各项原则。

具体原则则是指在某一个诉讼的特定阶段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原则。例如,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只发生在人民法院收集和审查证据这一阶段,不适用调解原则只发生在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决阶段。与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相比,具体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普遍意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原则包括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

注释:

①a 参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转引自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①b [英]A.J.M.米尔恩:《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版,第32~35页。

②b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8页。

①c 这一划分参照了李文健在《刑事诉讼原则论》中的分类法,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②c [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

③c 李文健:《刑事诉讼原则论》,《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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