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中的“大科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野论文,科学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N0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680(2008)03-0102-05
目前,学者们对于大科学的理解大体上是从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与小科学(多指近代早期及以前由个人进行的小规模的自由研究)相对应的现代科研体制的层面。美国科学史家D·普赖斯对大科学作了这样的描述:“现代科学不仅硬件如此璀璨,堪与金字塔和欧洲中世纪大教堂相媲美,而且国家用于科学事业人力和物力的支出,也使科学骤然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环节。现代科学的大规模性,面貌一新且强而有力使人们不得不以‘大科学’一词来美誉之。”[1]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报刊文章上经常提及的“大科学时代”,便是从这个层面上对大科学的理解。我国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是较早研究大科学的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的赵红州研究员。他认为:所谓“大科学”体制,指的是建立在“规划科学”思想基础上,“以‘大科学项目’为主导,以众多‘小科学项目’为基础的现代科研体制。”[2] 换言之,与小科学不同,现在的科学研究是建制化的、大规模的、政府主导或有应用旨向的研究。
第二个层面是指大科学研究项目本身。我们使用“大科学”这一术语,在更多情况下是从研究活动本身来讲的,赵红州认为:“大科学就是国家资助的规模巨大的科研项目。”[3] 何传启认为:“一般而言,大科学研究是指需投入巨资和众多科学家才能完成的科学研究。”[4] “根据大型装置和项目目标的特点,我们可以将大科学研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需要巨额投资建造、运行和维护大型研究设施的‘工程式’的大科学研究,又称‘大科学工程’,其中包括预研、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一系列研究开发活动。第二类是需要跨学科合作的大规模、大尺度的前沿性科学研究项目,通常是围绕一个总体研究目标,由众多科学家有组织、有分工、有协作、相对分散地开展研究,如人类基因图谱研究、全球变化研究等即属于这类‘分布式’的大科学研究。”[5] 本文中所指的“大科学”主要针对的是第二个层面,即大科学项目。
一 大科学项目的特殊性
大科学项目本身的特殊性,是大科学运行和管理制度建构的根本出发点,也是法律介入的逻辑起点。这里,我们结合学者对大科学的已有研究成果来进一步考察大科学项目的特点。
(一)项目的基础性
大科学项目首先是基础研究项目。现有的对大科学项目的研究通常认为,大科学项目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投资强度大、多学科交叉等。然而,科研项目的资金投入规模并不是大科学项目和小科学项目的分野;多学科交叉则是现代科学研究的普遍特征和趋势。这些特征都不足以表征大科学的法律特征。
使“大科学”区别于“小科学”的自然属性之一是大科学项目涉及的研究内容的基础性,主要表现为:其一,在学科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大科学研究主要集中在基础研究领域,是“人类在现有对自然现象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寻求新知识”[6]。大科学研究输出的主要成果是科学发现,这些发现和科学知识是一切其他科学研究取得实质突破的前提和基础。其二,对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促进作用。大科学研究会提升国家的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水平,促进国家高技术研究与开发、重大产品开发方面的能力和水平的提高,进而促进国家科技、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其三,大科学研究牵涉国家民族的重大利益。大科学项目不仅可以表征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而且也是包括政治、经济等因素在内的综合国力的具体体现,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军事和经济利益。
(二)项目成果的特殊性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成果形式的特殊性。与其他的科研项目不同,大科学项目多为前沿性、探索性的基础研究,其目的是为了探索自然科学前沿领域的重大科学问题,以取得重大的创新性的科学成果。因此,除了衍生的技术成果之外,大科学项目的主要研究成果便是科学发现。这些科学发现很多时候仅仅具有科学价值,经济效益很小或者是需要进行后续开发才有应用价值。因此,这部分成果的保护和管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对于“工程式”大科学,其建成的大科学装置中有一部分是公共实验平台,这也可以看作是大科学研究成果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成果产出的不确定性。大科学研究多集中在当代科技发展的前沿领域,尽管在其立项之初就有明确的科研目标,但是,因为项目具有极强的开拓性和探索性,并且在实施过程中会受到来自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所以能否达到预期目标、产生预期成果并没有一个肯定的答案。这就导致了大科学项目研究成果的不确定性。
(三)项目的国家主导性
大科学项目区别于其他科研项目的另一个特点是它所具有的国家主导性。大科学产生的历史清晰地表明了其所具备的国家主导性特点。“大科学”产生以前的历史,是“小科学”的发展史。在这个阶段中,科学研究是为个体目的(无论是客观还是主观)的实现服务的,属于个体行为,国家不主动为科学研究提供财政资金支持。随着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帝国主义之间的战争也逐渐成为了影响科技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科学技术对国家事务、尤其是战争的巨大影响,导致国家对科技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科学研究的规模越来越大,科研经费的投入主体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经费数量也越来越可观。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巨额资助必然使科研领域的生产关系逐步由‘工场手工业’发展成为‘机器大工业’”[7]。这为大科学的诞生提供了经济基础。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为“大科学”的诞生提供了契机,大萧条宣告了绝对的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对立的近代社会理念的终结,国家干预主义在国家生活中取得了统治地位,表征“大科学”工程的人类实践事业以美国“曼哈顿计划”的实施为标志诞生于世。
大科学项目的国家主导性特点是由国家在大科学项目中的独特身份所决定的。在大科学项目中,国家既是出资者,又是管理者,这就导致在项目立项、实施、运行和成果管理等各个环节,国家都居于主导地位。大科学项目的国家主导性主要表现在:
1.国家实施大科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与其他科研项目相比,大科学项目投资大、风险高、回报周期长,由此,商业效益不高或短期内商业效益开发因受技术、环境等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实现,很难吸引商业投资。而也正因为其深远的社会意义、巨大的社会价值,才使国家在诸多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向之中,遴选出具有基础性、前沿性和战略性的重大科研课题作为大科学项目。
国家实施大科学主要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实施目的的非私人性。即大科学研究并非为了某个组织或某些个人,而是国家从公共利益出发,为了提高国家整体基础研究能力和战略目标而系统考虑的。其二,手段的高技术性。大科学研究是前沿性的探索研究,对高技术有着极强的依赖性,尤其是大科学工程,其本身就是高技术的集成,这些工程的建设、运行、改进无不依赖诸多高技术手段的实施。其三,大科学项目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直接相关。这也使大科学项目与其他同样由国家资助的项目在这一特点上有了一定程度的区别。
2.国家制定法律法规,规范项目的运行和科研成果的管理。
国家作为大科学项目的投资者,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有权对项目的运行和所产生的科研成果进行管理。其一,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项目的申报要求、申报程序、中期评估、结题验收、经费管理等做出详细的规定,并明确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其二,在大科学项目研究成果的管理上,为了充分发挥大科学项目的科学价值和社会效益,同时也兼顾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出台相关政策的方式,确定研究成果的归属模式、成果推广应用的收益分配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内容。
二 法律介入大科学项目的必要性
大科学项目具有巨大的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首先,现阶段许多大科学项目关注的课题都是重大的综合性科学问题,与整个人类息息相关,如人类基因组计划,全球气候变化研究,以及关于能源问题、资源问题的研究等等。这些项目的研究成果必然会对整个人类的活动和未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其次,大科学项目主要集中在基础研究领域,目的是科学创新,其产出的重要成果是科学发现,这些科学知识是相关领域进行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再次,大科学项目的研究不仅可以带动学科和产业的发展、提升一国的科技实力,满足国家的战略需求,而且对培养前沿学科科研人才、创造就业机会和提高公众科学素养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于一个具有如此重大科研价值和社会意义的科研活动,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和探讨从未停止过。从目前检索到的文献资料来看,已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大科学的社会意义、发展战略、政策研究、项目管理、国际科技合作等方面,而从法律视角对大科学项目进行的相关研究却很少见。但我们知道,作为这样一种大规模的、社会化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活动,在对其运行和管理模式进行探讨和研究的过程中,法律视角的诠释和制度化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建构和运行应当贯穿于大科学项目决策、立项、实施、评估、成果管理的各个环节。
(一)项目规划阶段
国家应成立相应的规划机构,根据国家宏观发展战略,“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规划的制订和推进规划的实施。”[8] 通过相应的立法明确规划的制定原则、规划机构的设立、规划期的设置、规划的具体制定程序等。
(二)立项阶段
在任何一个国家,大科学项目的立项都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都需要进行长期的论证和研究。在这个阶段,如何建立起科学、民主、公开的论证和决策机制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法律应该介入、予以规范的重要环节。关于决策主体,在民主决策机制中“不仅应该包括直接利害关系群体及其代表,还包括没有直接关联的以及与决策目标相左的群体及其代表。”[9] 因此,在大科学项目中,应该参与决策的不止是政府官员、相关领域专家,还应该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和一定范围的公众,同时也要吸纳一定数量的意见相左的人员参与决策。关于决策必须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决策的监督机制以及立项评估、审批程序等等也应该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
(三)项目实施、运行阶段
在这一阶段,法律应当介入的内容包括:针对“工程式”大科学和“分布式”的大科学建立专门的运行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制度,制定或完善运行经费的管理办法,建立开放共享的公益服务机制,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善科研人员的考核指标体系等。
另外,鉴于大科学项目研究成果形式的特殊性和产出的不确定性,需要有针对性地确定成果的归属原则,建立健全成果保护和推广应用制度。
三 大科学项目的法律特征
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投资规模、研究目标,还是从项目的性质、成果的形式等,所得出的大科学项目的特征只是在自然科学领域对大科学项目特点的描述,很大程度上不具备法律意义,因此,本文研究的第一步就是从对大科学项目研究的实证材料中发现具有法律意义的特征。
(一)大科学项目应该是建立在国家科研合同之上的科研活动
所谓科研合同是“科研资金提供者(一般是科技主管部门)与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就科研项目签订的合同。”[10] 从本质上讲,科研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在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般民事合同不同,行政合同中加入了行政因素,是行政权力和契约的结合。其主要特征是:第一,行政合同的一方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的,科研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国家,一般情况下是代表国家的科技主管部门或基金会,另一方主体是项目承担单位。第二,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科研合同,就是政府宏观调控在科技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家为实现科技管理目标对科研活动实行的一种自上而下的集中管理。”[11]
大科学项目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前苏联的“规划科学”思想,其本身便是政府对科技领域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同时,大科学项目是前沿性、基础性的探索研究,所取得的科学发现在现阶段常常是各个学科领域中实现重大突破的焦点和热点。大科学项目不仅可以表征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而且也是包括政治、经济等因素在内的综合国力的具体体现。正是为了提高我国的基础研究水平,政府有关部门才投以巨资,以投资者的身份成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项目承担单位之间形成典型的行政合同关系。
(二)大科学项目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于一般法律关系——国家在项目立项中享有特权
在民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凌驾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但在大科学项目中,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关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合同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法律赋予作为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特权。主要有:
第一,决定合同标的的权利。在普通合同中,其标的是经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定,但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因而,合同的原则、范畴及标准的订立只能由行政主体决定,相对人无权对合同标的产生实际性影响。”[12] 具体到大科学项目,国家有权自上而下地决定大科学项目的申报范围或决定是否批准某项项目的立项。
第二,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为了保证合同目的的实现,顺利实施行政管理职能,行政主体一方有权选择适合的单位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大科学项目中,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和具体承担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素质和能力,尤其是对其科研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科研道德水平都有一定的要求。
(三)大科学项目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相对独立性[13]
与其他的科研项目不同,大科学项目是由多个法律主体参与实施的科研活动。在一国内的大科学项目中,除了一个或多个项目承担单位之外,参与大科学项目的法律主体还有项目的承包和分包单位。在国际合作的大科学项目中,法律主体的多元化态势表现得更为明显。比如著名的人类基因组计划就是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和中国这六个国家的十几个基因测序中心共同参与并最终完成的。
大科学项目法律主体的多元性是由大科学项目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大科学项目研究目标宏大、投资大、规模大,其所涉及的技术、成本和复杂性等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一个研究主体甚至单个国家的承受能力,所以必须多个主体同时参与,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才能保证科研目标的最终实现。
同时,参与大科学项目的主体本身是独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这一点与其他的科研项目有所不同。一般的科研项目,其承担者通常情况下是由相关领域专家和科研人员组成的课题组,这个课题组一般隶属于某个科研机构、大学或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四 大科学项目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定义
一切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是从研究对象的特定化开始的。关于大科学的定义,国内学者已有诸多论述。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引言部分所引用的赵红州和何传启对大科学的界定。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目前对大科学的研究基本上是局限于自然科学实证研究的范围,同时,这些定义都是描述性的,是对大科学项目内容方面的某些量的属性的概括,而不是对大科学项目的本质属性的抽象。因此,在这里,需要我们抛开大科学的具体研究内容,对大科学的内涵从法律视角进行重新界定,以作为对大科学项目运行机制进行法律制度建构的理论支点。
理论上讲,任何法律关系都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基本要素组成,我们对大科学的法律意义的界定,同样离不开这三个要素。
大科学项目研究的资金一般是由国家财政预算提供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常常是一些大科学项目的国际合作方,因而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有关部门毫无疑问是大科学项目的法律主体之一。另一方面,国家仅仅是项目资金的支持者,项目是由具体参与者来推动的,包括参与项目的科学家、科研机构和承担项目研究任务的承包或分包企业等,而许多大科学研究项目的主要研究设备都是建立在已知的技术基础之上的,势必会将项目要加以利用的一些专利、商标、发现、商业秘密等的权利人卷入这种法律关系中来,他们也会成为大科学项目的利益主体。大科学项目中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即各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因各方在项目中的地位和利益不同而不同,其中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作为大科学项目的资金注入方和其他实际承担项目研究工作的科学家、科研机构和承包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他们指向的客体可以是科研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项目资金或其他投入项目研究中的享有或不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已知智力成果(可以是专利、发现、商业秘密等)。大科学项目研究参与各方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各方在大科学项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大科学项目的法律定义。大科学项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主要由政府财政拨款,并由政府委托,组建由科研人员、科研机构等组成的科研团队,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各方之间依法律或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的重大基础性的科研活动。
根据参与各方权利义务划分方式的不同,大科学项目可以分为市场化运营模式和行政主导模式。市场化运营模式是把现代市场化手段和工商管理理念应用于大科学研究项目管理的产物。在这一模式中,政府尽管是项目资金的提供者,但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政府和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内部之间通过层层的合同加以约束。美国自1942年启动“曼哈顿计划”起,一直是市场化运营模式的典范。行政主导模式缘起于原苏联,是计划经济应用于科学研究的结果,它强调政府对科学研究的领导地位和作用,按照计划(planning)、组织(organizing)、人事(staffing)、指挥(directing)、协调(coordinating)、报告(reporting)、预算(budgeting)的科层制原理和原则管理大科学项目①。政府既是项目的决策者、资金的提供者,又是项目的管理者、参与者,政府和项目的其他参与者之间是一种领导和服从的关系。尽管政府和其他项目参与者之间也存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各种形式的“合同”,但它的实质则是“责任状”或“军令状”,政府一方具有单方变更和废止合同的权力。进入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公私合作、公众参与等社会化手段应用于大科学项目管理,又由于大科学项目国际合作的有力推动,上述两种模式出现了融合的趋势。作为一种行政合同的国家科研合同,因为它既有行政因素,可以保证项目实施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又具备契约的部分特征,可以激发项目承担单位的积极性,保证项目的实施效率,所以便成为大科学项目两种运作模式融合后的一种选择。
综上,要建立大科学项目运行的法律制度,必须界定大科学的基本法律问题。正是出于这种考虑,作者对大科学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特征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在法律视野中,“大科学”是建立在科研合同基础之上的一种科研项目,是由国家、科研机构、科研人员、承包或分包单位等作为主体参与的,为实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科研活动。
[收稿日期]2007-11-12
注释:
① 这里采用美国公共管理学家古利克对传统行政管理精神实质予以精准概括的“POSDCORB”观点,见Luther H.Gulick and Lydall Urwick,Papers on the Science of Administration,New York: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1937.13.